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第二八一七號)及移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其係設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清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勁清公司之業務主任,彼二人與勁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錦村(另由原審審理中)明知丙○○與乙○○間,就丙○○名義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上一○一五四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暨勁清公司與乙○○間,就勁清公司名義座落同筆土地上一○一五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各該建物,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吳淑卿撰寫及送件,將上開一○一五四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乙○○之名義,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美蘭撰寫及委由不知情之周秀如(即林美蘭之助理)送件,將上開一○一五七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為乙○○之名義,而使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物登記簿上面,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丙○○或勁清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丙○○、勁清公司之求償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土地銀行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被陳錦村所陷害,其事先不知道買賣契約是假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辯稱其係勁清公司業務主任,公司有一棟建物需要以其名義登記,其即予同意,其不知道將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會有這麼多麻煩云云,惟查,被告丙○○對於其為勁清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並就右述建物確有以買賣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坦承不諱。關於右揭由被告等二人與陳錦村共同委託吳淑卿、林美蘭等人就上開建物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事實,復據證人吳淑卿、周秀如、林美蘭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吳淑卿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勁清公司業務主任..」「事實上沒賣給我,而是公司裡一位李先生(即陳錦村)說丙○○通緝了,要把這房子過戶在我名下去向銀行辦理貸款」(偵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坦供:「(為何五十二號房子要移轉給你?)李正義認為丙○○有案在身,不適合登記在他名下,所以徵求我同意移轉在我名下..」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一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於右揭時地前往代書事務所遞件、簽名或用印..」等語(本院更四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但李正義(即陳錦村)有說要我名下房子移轉給乙○○」「是他們的主意,因我已離開公司,我八十五年快過年時離開公司到台北,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才到台中代書處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第九六頁),被告丙○○、上開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九○號函檢附之上開建物建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等二人與陳錦村共同以右開虛偽買賣之方式,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丙○○與勁清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被告丙○○及勁清公司之求償權。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等二人與陳錦村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勁清公司與乙○○間之虛偽登記,因被告丙○○係勁清公司之負責人,亦參與該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吳淑卿、林美蘭及周秀如犯本件之罪,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曾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等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認定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則於論處被告等罪刑時,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對等論處之罪名,方為適法,詎原審於判決
主文竟記載被告等「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未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條文之規定記載,尚有未合;次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則論處被告等各該刑責,自應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據以認定被告等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其憑據,方屬妥適,但原判決雖論處被告等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但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等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未妥。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犯罪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下段所述部分),未併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初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夥同勁清公司二名不詳姓名之員工,持該偽造之證明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洪志文,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及勁清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實貸一千六百萬元),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屋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被告丙○○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佯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詐貸五百萬元,得手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底偽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勁清公司業務主任即被告乙○○,持該偽造之證明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淑卿,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屋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台灣土地銀行等情,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份罪嫌,無非以此部份犯行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代理人吳晉明指訴甚詳,復據證人陳志政、吳芳次、洪志文、吳文卿、段仲環等人證述明確,另有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為勁清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購屋後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乙節,固所是認,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勁清公司任職業務,當時負責人為張志青,嗣與該公司經理陳錦村洽談後,仍由伊改任負責人,並以伊名義申請支票,除原先底薪外,每週多領五千元,購屋貸款是由陳錦村每月至銀行處理,而向銀行抵押借款也是按陳錦村之意思辦理,因該房地原本就是他的,且房地抵押借款亦合常理,至於偽造清償證明書及至代書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均不清楚,伊僅係聽命於陳錦村辦事,不知該證明書係偽造,而抵押借款之金額,皆歸屬陳錦村,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語。
(三)經查:⑴勁清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係陳錦村,且上開房地過戶及抵押借款時,均由陳錦村與銀行接洽等情,業據證人梁瑞琳、翁賢政、李寬亮、陳志政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九頁、第三五頁、第九四頁、第九十頁),而證人陳志政於台中市調查站亦僅陳述被告丙○○當初係以債務移轉方式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未再依約給付貸款利息等語,證人段仲環於台中市調查站作證時亦供證係由勁清公司負責人丙○○夥同其公司員工乙○○,和一不知姓名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並是其所屬前開房屋要過戶予員工乙○○等語(偵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足認被告丙○○所辯陳錦村為勁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他主控公司財產等情,尚非不堪採信;⑵證人洪志文、吳淑卿雖證實被告等有出面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頁、第八九頁),證人陳志政於原審證稱:「對保時有去現場,有見過被告二人,核對身分證,是在勁清公司對保,‧‧‧、對保,‧‧‧還有李經理(指陳錦村)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頁),證人李寬亮亦證稱其在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過程中,被告二人都有來過,簽章均是他們自己的所為,惟查證人洪志文證稱:當時伊僅辦理送件部分,因對方已經將資料準備好,伊並未審核該資料之真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頁),證人吳淑卿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就被告等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未經審核真假(第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被告二人雖參與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之委任之及簽章,惟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等明知塗銷抵押權之資料為偽造而逕自提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另證人吳芳次於台中市調查站向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設定抵押及貸款之過程,及被告丙○○為陳述,嗣後逾期未付利息該行始知抵押權遭塗銷而陳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是八十四年十一月進公司,二個月後就發現是詐騙公司,叫我坐那邊給銀行的人看」、被告丙○○供稱:
「八十四年間,乙○○有跟我講過(勁清公司)是詐騙公司,我們有討論過」,依被告乙○○所供,係其因公司的人叫其坐在公司供銀行人員查看,其始認為勁清公司係詐騙公司,其上開所供亦與該公司是否偽造清償證明書用以塗銷抵押權無涉,亦無從遽予認定被告二人知悉前開清償證明書係偽造。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雖分別為勁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業務主任,然實際上負責人係陳錦村,且公司財務包括借款及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實際上均由其處理,被告二人僅聽命行事,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就此部分與陳錦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徒憑上情即遽予推測被告等二人確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就此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