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重上更(四)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上 訴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莊正男 律師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83年度訴字第2724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83年度偵字第4號、1598、1654、9444、10301、104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壬○○、乙○○、寅○○、戊○○部分及丑○○、癸○○、庚○○被訴圖利部分均撤銷。

丑○○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三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五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六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八所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無罪。

事 實

一、丑○○自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九月起,任職台中市忠明國民小學(簡稱忠明國小,以下各學校均以此相同方式簡稱之)校長,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退休,於其任職期間指示成立營養午餐委員會,負責採辦午餐便當,並擔任委員會之召集人,嗣委員會擇定台中市○○區○○○路○○○號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記公司)及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松青便當工廠(以下簡稱松青工廠)為該校午餐便當供應之廠商;丁○○自八十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擔任台中市信義國小校長,該校原向興農食品訂購學生午餐之便當,自八十年九月起新增欣記公司為供應廠商,八十一年九月以後,由欣記公司獨家供餐;壬○○則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調任台中市仁愛國小校長,於調任後之同年八、九月間指示該校成立學童午餐推廣委員會,負責學生午餐便當之事務,該委員會擇定由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供應;癸○○自八十一年八月下旬任職台中市西屯國小校長,該校原向興農食品及唯全餐飲社採購學童午餐之便當,癸○○到任後改向欣記公司訂購;庚○○原任台中市軍功國小校長,八十一年八月調任同市文昌國小校長,該校原向唯全餐飲社及普虹便當社訂購學生午餐之便當,後經校方改由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為供應廠商,後因欣記公司無法配合,而改由松青獨家供應;乙○○於八十年八月起任職台中縣豐原市豐田國小校長,該校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即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學童午餐便當;寅○○係豐原市翁子國小校長,亦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向松青便當廠請購學童午餐便當。以上各校校長等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綜理各該校校務之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各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及校內老師兼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亦均負有指導監督之責。詎丑○○、丁○○、壬○○、癸○○、庚○○、乙○○、寅○○竟分別基於對於監督事務不法圖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向松青、欣記或該二家便當廠訂購學生午餐便當之期間內,利用指導監督學生午餐便當之機會,或與當時擔任松青便當廠董事長之陳海德或總經理子○○(原名蔡珀章);或與欣記公司之經理張松江或前後任副理張燈琪、張勳元及業務員張慶銀等人,或同時與松青及欣記之上開相關承辦人,協議自每份便當中抽取新台幣(下同)1-4元不等之金錢;並於收取學生午餐款後,由前揭松青及欣記便當廠商承辦人員按月或於每學期末交付上開金錢予校長丑○○、丁○○、壬○○、癸○○、庚○○、乙○○、寅○○等人(渠等訂購便當及收取金錢之期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而對於其監督之事務,直接加以圖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就乙○○、寅○○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市調查站就丑○○、丁○○、壬○○、癸○○、庚○○部分移送前述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就戊○○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等人均否認有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丑○○辯稱:學生便當的事情是家長委員會認為需要,他們自己開會決定,他們看到衛生局公布的優良便當廠商之後,由家長會選定廠商之後,家長會與廠商接洽,決定便當之價格,但是相關事務性的事情如學生人數的調查,餐費的收取,希望學校能夠協助,家長會也有出具委託書,請學校協助辦理,所以這件事情是由家長會主導,學校只是基於協助辦理的立場而已,並非校長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我並未收取廠商所送之金錢,且我從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後一直住在台中市○○街○○號,從未遷移,我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巷中並無住宅,故證人張勳元指稱將錢送至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巷中交給我及妻子,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在二月份下學期中調到該校,在上學期已經由家長會委託學校員生社辦理該項業務,興農公司被衛生局檢驗衛生不合格,衛生局通知改善,所以我們員生社在依據衛生局公布的合格廠商名單與家長會選定增加欣記公司為供餐的廠商,後來因為廠商競爭之後家長認為興農公司的餐盒比不上欣記公司的,餐費上漲的原因是當時衛生局規定保利龍餐盒不能使用,要改用紙餐盒,原來廠商不同意後來由員生社與家長協調之後,他們才同意,而相關業務都是由員生社與受家長委員會辦理,至於有無扣款二元我不清楚,我是在後來案發之後才知道扣款二元是作為學校清潔費,相關經費之動支是由理監事審核,並未經過校長審核,絕對沒有收受廠商所送之金額圖利云云。被告壬○○辯稱:成立學童午餐推廣委員會這是由我成立的,成立之後就交由員生社來辦理,並沒有負責採辦的事務,也沒有自負監督之責,我並未主導指定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為供應便當之廠商,收取回扣(本件被告、證人對於本案廠商所致送之金錢,常以回扣稱之,是在本判決如引述渠等之供述內容有用回扣稱之者,仍予援用)的事情我從未聽說,並無收受廠商所送金錢圖利之情事云云。被告癸○○辯稱:我並未推薦向欣記公司訂購餐盒,我們學校一個月同時向二家廠商訂購便當,至於要向哪家廠商訂購便當,是由學年主任與訓導處、衛生組長、家長委員會代表去參觀之後再決定要向何廠商訂購便當,而且原則上是二個月換一次廠商,是由學生每月投票決定次月的便當供應商,好的廠商繼續留下來供應,不好的廠商就換掉,校長並未負責督辦採辦餐盒事務,而訂約之事係由學年主任處理的,我並未收取廠商所致贈之金錢以圖利云云。被告庚○○辯稱:選定松青工廠及欣記公司為供應商,是由家長會決定的,因為欣記公司有時送餐不準時,所以才改由松青工廠供應午餐,我並未收受廠商所送之金錢以資圖利云云。被告乙○○辯稱: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午餐便當,是家長會的決定,決議之後交給員生消費合作社,由員生社的主席與家長會的會長與廠商訂立契約,訂便當都是由分層負責的方式交由員生社處理,所有的章不需我蓋章,只有員生社的理事主席蓋章就可以,學校只協助行政事務而已,而且實收、應收都一致,我並沒有收取廠商所送之金錢云云。被告寅○○辯稱:陳海德、蔡柏章我都不認識他,午餐是由家長會決定的,因為家長會人手不足,所以一般性的事務就請學校派人支援,工作範圍包括調查學生用餐人數、飯菜分配、用餐秩序維持、衛生清潔工作、並拜託各班老師幫忙收午餐費。廠商送來的飯菜是一桶一桶的,由學校分派給各班學生來搬回。翁子國小午餐有四種,㈠是由家長親自送飯到校、㈡是由學生自行帶便當到校學校提供蒸便當設備、㈢是由家長在學校附近訂購便當由自助餐送到學校、㈣是上述的送餐方式。由起訴資料的認定,每月才二十天,每天供應的便當約有三百個,我們學校有壹仟多個學生,供應便當也不過三分之一,如果有謀議的話供應午餐的數量怎會如此的少,我並未收受廠商所送之金錢云云。

二、按本件⑴被告丑○○固坦承:自六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擔任忠明國小校長,並自七十九年下學期開始,組織學生營養午餐委員會,以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便當,並擔任午餐委員會之召集人,其任內並由松青及欣記二家供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頁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五頁反面);⑵被告丁○○亦坦稱: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擔任信義國小校長,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調至成功國小擔任校長,於擔任信義國小校長期間,八十年六月因信義國小校務會議及行政會議上老師反應興農便當菜色不佳,改由興農及欣記輪流,八十一年間由欣記一家供應(同前第一五九八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⑶壬○○亦稱:自八十一年八月到任仁愛國小校長後,開始籌辦學生午餐業務,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左右開始代辦學生午餐,當時係由松青及欣記二家廠家同時供應(偵字第一五九八號卷第十八頁正面);⑷被告癸○○亦供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任西屯國小校長,在其未到時西屯國小係由「唯全」一家供應,其到職後,因口味有點吃膩想換口味,在訓導主任提議欣記不錯,相關人員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參觀後,再加上「欣記」變成二家,剛開始每份三十元,至八十二年九月調整為每份三十五元(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⑸被告庚○○稱:文昌國小有辦理學童營養午餐,原來是由普虹便當(太平鄉)及唯全便當(西屯)供應,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到任後,召集家長委員、老師、學生代表等前往各便當工廠實地參觀,參觀結果大家認為唯全之衛生不好,因此改決定是由普虹及松青便當社供應,之後因普虹未達市衛生局公佈之優良合格便當社,因此乃改由松青及欣記二家便當社供應,但其中欣記因時間等因素不能配合學校,所以於八十二年二月開始的學期亦中止供應,改由松青便當社一家供應迄今(同前第一五九八號偵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六十四頁正面);⑹被告乙○○亦坦稱自八十年八月起擔任台中縣豐原市豐田國小校長,因原供應之興農公司員生反應不佳,故經其與家長會會長林易增訪查廠商後、決定由成大食品行(松青前身)(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⑺被告寅○○坦稱:七十八年九月調任翁子國小校長,並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與家長會會長張建上、校護楊秀蘭、合作社劉寶等人共同前往松青、鼎勝公司之衛生條件後,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與欣記簽訂供應學生午餐便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卷第十三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第四~十行);但一致否認學生午餐為其等職務上監督之事務云云,並均辯稱:學校午餐是由家長委員會、員工消費合作社、及學校代表或午餐會議委員會參觀便當工廠後決定,校長無主導權,且便當只是附帶工作,員生消費合作社非校務範圍,故不是校長職務上監督之事務,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字第三三八五九號函頒台灣省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營手冊所示:合作社業務與財務之監查權責屬於合作社的監事會,校長及人事人員不得干涉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經營與管理(內政部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內社字第三九六一九號、六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四九0六九號函),校長並無監督之職權云云。

三、惟查被告丑○○等人均為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雖證人㈠忠明國小老師林宏潾證稱:八十一年一月間,係由校長丑○○率同家長會長、常務委員、家長會委員等人參觀便當廠商後,共同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原審卷第四七三頁反面、第四七四頁)、㈡信義國小老師林生源、陳世明證稱:信義國小係於八十年六月間,由校務會議丁○○及校內教師建議,增加欣記公司供應,不是校長決定的(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㈢西屯國小老師劉耀銘、蔡緒塘亦證稱:八十一年十月間,西屯國小校長率同家長會長、訓導主任、衛生組長、學年主任前往便當工廠參觀後回學校開會,共同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原審卷第三八七頁、第三八八頁)、㈣文昌國小洪國卿、游民哲證稱:文昌國小成立午餐委員會,各委員參觀便當工廠後,投票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不是校長決定的(原審卷第三0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0八頁正面)、㈤豐田國小林易增、紀正德、張助協、陳寶桂、蕭金木稱:便當是校長乙○○率同家長會副會長、幹事前往便當廠商參觀後共同決定供應便當之廠商(原審卷第三一二頁-四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七一、七三頁)、㈥翁子國小洪美蘭、張建上、林益項、黃茂忠、楊秀蘭亦稱:便當係由校長寅○○率同家長會長、副會長、合作社承辦人員、學校護士參觀便當廠商后,表決決定(原審卷三八三頁、第三八四頁、第四八二頁、第四八三頁)、㈦時任仁愛國小訓導主任紀秀雲證稱,便當是經合作社向松青、欣記二家廠商訂購,由理事主席李申松向廠商訂,承辦人是鄭鴻遠(八十二年他字一二三八號第八頁反面);另輔導室主任丙○○稱:本校午餐曾因故中斷,至八十一年九月壬○○校長到任後,才又開始籌備辦理學生自立午餐...校長曾率本校午餐委員會、家長委員會及愛心媽媽至欣記食品股份公司、松青便當工廠參觀,之後由校長提交午餐委員會決議,欣記公司、松青公司,價格定為三十五元,簽約則由本校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邱水珠與廠商簽約,一學期簽約一次(八十三年偵字九四四四號第八十六頁反面)。但前開㈠~㈦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各校午餐供應廠商之決策過程,不足資為被告等人就午餐業務有無監督權之憑證,且學生午餐便當之供應及菜色營養之均衡與否、為營養教育之一環,而便當之供需是否正常及菜色營養是否足供學童生長所需及款項之支付是否合法化,更為校務之一部分,且家長會、學校合作社等多人共同參與決定便當廠商,為如何選擇便當工廠之方法,與該午餐之供應是否屬於校務之性質無涉,況國民小學校長對於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依據內政部教育部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推進辦法」之規定,應負指導監督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二一號判決參照)。前述合作社推進辦法雖經內政部教育部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七十二臺內社字第一三四八二四號、台七十二國社字第二一八七號令會銜廢止,但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一府社合字第一七二九七二號函令修正頒行之「臺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八八頁-八九0頁、第七宗第0000-0000頁)第六點規定:「員生社之經理、文書、會計、司庫由學校教職員兼任,必要時得聘專任、由理事會徵得校長同意后聘任之」,第七點規定:「學校教職員兼任經理以下之實務人員,應視此項工作為學校公務之一部分,校長得視實際情形減輕其行政工作」,第十七點規定:「員生社應供應學用品‧‧‧日用品,其銷售之物品項目,應經社務會議決定,並經校長同意后,方可出售」,第二十五條規定:省、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員生社之組織與業務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如有違反規定情事者,由教育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懲處:㈠第一次校長、理事主席、經理及有關人員予以申誡一次處分。㈡第二次予以記過一次處分。第二十六條復明定,縣市合作及教育主管單位每年應會同評定員生社之成積,並依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戊等之等第給予校長不同之獎懲,是由合作社之組織經營及業務,均屬教育主管機關視導及抽檢之範圍,校長就合作社之業務亦負有受記過獎懲之職責,可見校長對於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應負有指導監督之責。且觀台中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府教體字第一八三八0號函附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教六字第一一一0五號函示「依機關學校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供應公教人員日常生活必需品輔導要點第十八點規定:機關學校首長及人事人員對所屬機關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負有指導監督之行政責任」,益足徵明各校校長對於學生午餐便當之供應業務,依其職權負有監督之責至明(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一二三~四頁)。次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四年」。而依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等人所陳,其等任職之學校,分別或以學生午餐委員會、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名義,或經家長委員、家長會、老師、學生代表等決定,以辦理學生營養午餐等情;學生營養午餐便當之洽購,縱其訂購合約非由學校名義與承包廠商為之,但學生午餐便當之供應及菜色營養之均衡與否、為營養教育之一環,而便當之供需是否正常及菜色營養是否足供學童生長所需及款項之支付是否合法化,更為校務之一部分,被告丑○○等人均為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是渠等對於校內教職員兼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同負有指導監督之責。至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頒布之「台中市各國小學分層負責表」其頒布在後,而被告等本案之行為均在此之前,自不足以為被告等擔任校長職務行為時應負責任事項之認定依據;另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教中㈣字第八八五二四六九七號函所謂:「學生購買書包、便當‧‧‧如委由家長會辦理,並由家長會與廠商簽約,乃屬家長會與商人間之私人買賣行為」,應指該購買事宜如係委由家長會辦理,並由家長會與廠商簽約,校方全然不參與、干涉其事物之情形而言,與本案被告等擔任校長職務期間辦理學生便當之情形不同,無可作為被告等不負監督之責之依據,均無從為被告有力之認定。

四、至於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等人,於任職校長之期間是否有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非法情事,茲分述如下:

被告丑○○部分:

㈠①證人即松青便當工廠董事長陳海德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在

地檢署證稱:「我都授權給蔡珀章去處理,忠明國小丑○○部分於八十一年間我去了二、三次他辦公室,每次都二、三萬元不等,由我親自送給丑○○,詳細時間記不起來,我都用信封袋裝好交給他,其他的都由蔡珀章去處理」、「我們致送都是按便當數計算款額」(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四十四反面、四十五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②證人即欣記公司副理張勳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地檢署供稱:「由我致送的回扣款有忠明國小每份三十五元,言明欣記公司不開發票,付給學校回扣四元,其中校長回扣二元,學校福利金回扣二元,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我首次到學校收款,承辦人可能是姓關,他坐在衛生組長楊老師對面,開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取款條給我,由我到學校附近之六信合作社提款,我提款後即返回學校將該期餐費2\35回扣金交給承辦老師,金額為四九五三四元,因當時我不知該校是一學期算一次才付出去,此後我即未再代表公司去送福利金回扣給忠明國小,而校長部分自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均由我致送,每月我都利用晚上親自送到當時校長丑○○家中(詳細地址記不清楚,大約位於向上路與東興路口附近某巷中),前後共計四次(即八十二年三、四、五、六月份回扣),每次約五萬元上下(需依照餐數表所載餐數乘以2,再將此數額以整數付予校長回扣),其中三次由丑○○的太太收下,有一次是丑○○親自接受(參同前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一四一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一四二頁正面第一-九行);於偵查中並稱:82、6、22送五萬元,82、7、1支出六0、0二0元(我實際送六0、000元)、四三、一九六元(實際送四四、000元)、

五九、七0二元(實際送六0、000元)我都湊成整數送出」(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③證人張燈琪於調查站亦證稱:我接洽忠明國小依每個便當給予學校行政費二元,皆依公司所列之情形支付給學校承辦人,至於給校長每個便當二元則係公司有此預算,我平時即以此預算內的金額與校長交際,所剩之款項再於各種時機親自交予校長,故給學校福利金的數額可從公司之帳目中核出,而給校長的錢則無法核算(同前他字卷第一二三八號第四十五反面最後一-三行、第四六頁正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忠明國小本來每份三十元,後來改為三十五元,三十元時收二十六元,三十五元時收三十一元,以送便當數二十天為一期,每一期未統計數量,校長丑○○部分,有時在獅子會聚會時交給他,有時拿到他家交給他,每二十天一期付一次,但時間不一定,由我公司一家做時每期約七、八萬元,如二家公司合作時則一期三、四萬元(同前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二六八頁反面、二六九頁正面);④證人即欣記公司事務員林鳳英於調查站時復證稱:「忠明國小由副理張燈琪負責接洽,契約訂定每人每餐三十五元,欣記公司實收三十一元,差額四元,校長抽回扣二元,...其中校長部分每次收款即扣除(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核與張燈琪及張勳元所證忠明國小校長每份便當回扣抽二元互相符合;⑤證人即八十一年七月起任職欣記公司董事長之陳寶明亦稱:欣記公司與各校生意往來,給予各校之好處,其中忠明國小,單價35元,實收31元,校長2元(收款後直接給);學校行政費2元(一學期結算一次)(參第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十~十一行);⑥被告丑○○亦自承:其認識欣記公司董事長張明深、經理張燈琪、松青公司董事長陳海德為舊識,其中張明深係其任永安國小校長之家長會長,陳海德是忠明國小家長常務委員,張燈琪則與他均同屬正大墩國際獅子會之獅友,該三人亦曾至其家中泡茶閒聊(同前一五九八號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可見被告丑○○與陳海德、張燈琪在平時已有相當之往來及交情;⑦再參以扣案之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冊編號八-五(學校帳往來部分),就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一欄表亦載明:忠明金額35,發票金額X,欣記實得31,於其他項內更註記:校長二元,收款後直接給,學校行政費2元,一學期結算一次(他字第一二三八卷第七十九頁);另松青便當工廠扣押證物編號1─15第一頁反面,就忠明國小一欄,虛收註明35,福利4,實收31,並附註2提撥;第二十八頁有關八十一年九月應收款,忠明一項也分列應收、虛收及實收各欄、其中實收又載明31之數目,第三十二頁八十一年十月款,虛收、應收欄下亦分別35、31各數字之記載;另證物編號1-13,其摘要欄就忠明國校之收支情形,亦均記明係以31元為計價之單位:如第三十八頁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29750x31)、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忠明24524x31)、第三十九頁反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忠明(25819x31差43152)、第四十頁正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7457x31)、第四十頁反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16181x31)、(11830x31)、第四十一頁正面: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忠明1天1219x31)、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忠明4月19724x31(沖)、忠明4月5993x31(沖)、忠明3月10611x31、4月19724x31;子○○於調查站也證實:忠明國小係由陳海德董事接洽的生意,自八十一年九月起便當售價調整為三十五元,其中學校行政費用每個二元,校長二元,均於向學校收取便當款後,依每個便當提撥二元至陳海德台中中小企銀之帳戶內,學期末再由陳海德交予校方,校長之回扣亦由陳海德處理(同前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一百五十二頁反面),復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丑○○丑○○在忠明國小擔任校長時,訂購便當確有收受廠商所致送之金錢,忠明國小的給付回扣金額情形與本案調查站扣案帳冊所載相同,帳冊所記載的回扣與金額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193頁)。是證人張燈琪、張勳元及陳海德上開證詞所稱交付金錢之事實及計算單價,與前開帳冊資料所載既相符合,足見渠等所供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至依證人陳海德於前開偵查證述,其僅其中二、三次交送部分款項給被告丑○○,其餘由證人子○○處理,然依證人子○○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則稱係由陳海德處理,二人所述是否有不一之處?經本院更三審傳喚證人子○○到庭證稱:「忠明國小的回扣有的由我去送,有的則由陳海德去送」(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193頁),足見松青便當工廠送給被告丑○○之金錢,係分別由證人陳海德、子○○前往交送。證人子○○前述「校長之回扣亦由陳海德處理」,稽其整段答詢之意,應指致送被告丑○○之金錢來源係由陳海德處理,而非謂每次皆由陳海德負責交送金錢予被告丑○○之意。

㈡至於張勳元所稱送便當回扣之地點與被告丑○○戶籍地址即

台中市○○街固有出入,但丑○○自承:除五廊街之戶籍地居住外,另在台中市○○○街○○○巷○號亦有居住,向上一街之房子係於台中市○○○街之祖產土地上,集資與伊小孩共同興建,此兩棟房屋為其所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正面);且向上一街與向上路與東興路三段路口僅隔大同街,地理位置相近(參台中市電子地圖,http//gis.tccg.gov.tw//address/Tai-frm.cfm、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宗第一三三頁);證人張勳元所稱丑○○之住家係位於巷內,與丑○○位於向上一街之房子是在三十八巷內又不謀而和,張勳元於本院上訴審亦不諱言:他父親(張明深)與丑○○曾一起出國,他曾載父親去過賴校長家一次,只記得大概是在那裡(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九頁反面);被告丑○○亦不否認曾與證人張勳元之父曾一起出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十頁正面);可見證人張勳元確實到過被告丑○○之家中,縱其因記憶及時間之經過,僅約略記得被告丑○○位於向上一街之大概地理位置,無法具體指明其門號,亦難因之認其上開所指摘係在被告丑○○位於向上路與東興路一帶之住家送回扣一節,有何矛盾不符之處。又向上一街之房子既由被告丑○○與其子所共同集資興建,衡情其平日自會至該新屋活動、會客及生活起居,被告丑○○以其未住在該屋,張勳元所稱之送回扣地點與其位於五廊街之住處不符,否認收受回扣,礙難採信。

被告丁○○部分:

①證人即八十一年七月起,任職欣記公司負責人之陳寶明於調查站已證實:信義國小單價三十二元,發票金額三十元,實收二十九元,校長一元(一學期給清)、學校二元(同前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四行);②另會計藍慧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調查站亦證稱:信義國小該校午餐單價係三十二元,由前副理張燈琪將其中一元利潤付給校長,2元付給學校,八十二年二月後由副理張勳元負責交付,公司雖實向學生收一餐三十二元,本公司亦開立予該校一餐三十二元,但修改學生數,故該校向學生收取之餐費總額已扣除差價二元,其餘交由外務收回,另校長之差價一元由張燈琪、張勳元負責支付(一二三八他案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③其次,張勳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信義國小每份三十二元,發票開每份三十元,而其中學校回扣三元,其中校長每份一元,學校福利回扣二元,學校部分要問張松江才清楚,而校長部分由我經手,八十二年七月間送該學期之回扣款十萬元到校長丁○○家中,由他親收,而丁○○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調成功國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部分:82、4、19支三三、000元,82、6、22二

一、八九九元,5月支二五、七一○元,、7、1支三、○○○元補2、3月少算款由我具領,於7月初送了十萬元到丁○○家中,由林某親收,其中藍慧娟漏記一筆21156元,全數金額原應為10476元,由我以整數十萬元付予回扣」(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七反面、二十八頁正面、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四三頁反面);④張燈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地檢署亦供稱:「信義國小每份便當三十二元,實收二十九元,校長一元,每學期付一次,學校二元,這家學校較特殊,校長丁○○,此校合約訂三十二元一份,收款時,學校先扣掉二元,實付每份三十元,校長部分再由我交付校長本人」(見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六九頁正面);核與⑤信義國小教師林生源證稱:八十年九月以前信義國小原由興農食品公司供應午餐,八十年九月以後增加欣記,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九月,由興農、欣記同時供應,八十一年九月起則由欣記獨家提供,伊所接任之八十年九月~八十一年九月間餐盒單價皆為三十元,但校、廠雙方有暗約每個餐盒於付款時扣下二元作為校方之福利金(一二三八號他字卷第二四三頁正面、二四四頁正面),就福利金部分之單價相符。又查⑥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兼任信義國小合作社經理之劉倩梅老師於調查站亦稱:本校每份午餐付予欣記公司三十元,與合約中所訂之每份三十二元,伊於八十二年九月接任合作社經理,仍依舊例將二元差額作為學校福利金之款項各等語(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四0頁正面);另⑦該校出納李秀櫻及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九月兼任合作社經理之陳世明老師亦一致證實:每份餐盒有二元回扣作為學校福利金無訛(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三五頁正面、二三一頁反面);核張勳元、張燈琪前開證詞所稱學校部分收取差額2元,與林生源、劉倩梅、李秀櫻、陳世明四人所證校方扣除二元福利相符,與前述欣記公司帳冊內,有關「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第五格所載(信義)部分:金額32,發票金額30,欣記實得29,其他備註:校長1元,一學期給清,學校2元,更彼此一致(參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七十九頁正面);⑧林鳳英於台中巿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亦證稱:信義國小,由副理張燈琪負責,契約訂定每人每餐三十二元,欣記公司實收二十九元,差額三元,其中校長抽回扣一元,每學期給清一次(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七十三頁反面、二六六頁正面),可見其餘一元之便當差價係歸被告丁○○所得之回扣,且前開證人林鳳英之供述內容,與證人張松江、張燈琪、張勳元所為右揭供述之內容暨上開帳簿記載之情節復均相符,自堪足採憑。從而,欣記公司張勳元、張燈琪二人若無致贈便當回扣款,又何至於公司內部之帳冊內記明其中一元回扣之流向為校長?被告丁○○以不知帳冊為何如此記載,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礙難採信。

被告壬○○部分:

㈠松青部分:①據證人子○○於偵查中指證供稱:「仁愛國小

自向本社訂便當即每份三十五元,其中校長回扣一‧五元,學校行政費回扣二元,學校行政費提撥到陳海德帳戶內,每學期交給承辦人丙○○,校長之回扣亦每月結算一次,分別由我及陳海德持交校長壬○○」(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第二十三頁正面第八~十二頁);子○○另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在地檢署偵查中亦前後供稱:「仁愛國小自向本社請便當即每份三十五元,其中校長回扣1.5元,校長之回扣亦為每月結算一次,分別由我與陳海德持交二校」、「忠明國小與仁愛國小也由他(指陳海德)...仁愛國小部分我曾與他去過一次,但我在外面等他進去送,而仁愛國小前二次都是他自己去送」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第四十三頁正面);其於本院更一審時亦具結證實:「(本院更一審)附表三之三(原審附表三之四)松青公司之金額沒錯,每個便當抽一‧五元,我送錢去時,壬○○將抽屜打開,我將錢放進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於本院更二審時亦稱:「仁愛國小的校長壬○○是從永安國小調過來的,校長調那裡我們就跟著做生意到那裡,這個學校也是用三.五元去分,學校的行政費及老師福利金都是二元,另外一.五元是要給校長的...我跟陳海德同時跑仁愛國小,我跑的時候,都是在校長室交錢給校長,應該是一個月收一次,時間已久不太記得,陳海德我不知道他在那裡送」(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宗第八十六頁);雖其就是否只有其一人負責仁愛國小之部分,或與陳海德共同負責,前後供詞互有不一(其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都是其所送,陳海德沒有送,參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正面);但就壬○○有便當回扣,則先後供述如一;②雖陳海德於本院歷次傳訊時均否認有送交金錢予被告壬○○之情形,但其於偵查時證稱:仁愛國小部分,曾與子○○去過一次,約一萬元,因與欣記合辦餐數不多,所以送款額也不多(同前偵字第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最後一-三行、四十六頁正面第一行);與子○○於偵訊時所稱與陳海德送過一次等情相符,再由子○○於偵查中一度表明立場,強調:「陳海德也應據實陳述此事,不應由我自己一人扛此事,在外面期間因張松江有四個律師由張勳元出面與我說,說他們已問了很多人,此事一定要翻供,否則不行,問我意見,我也拿不定主意‧‧‧」(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四十三頁正面七~十行);更足見證人陳海德翻異上開供詞,否認送交金錢之事,應係基於業者自身利益及避免牽涉校長,而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③參以卷附松青公司帳冊編號1-15首頁背面所載,關於仁愛國小部分,亦記明虛收35元,福利3.5元,實收31.5元,另第四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貨款明細、第五頁八十二年元月分學生餐款、第八頁八十二年二月收回款、第十一頁八十二年三月份帳款、第十五頁八十二年四月應收帳款、第二十三頁八十二年六月帳款、第二十八頁八十二年九月應收帳款、第三十二頁八十二年十月款就仁愛國小部分,除虛收及應收外,並在虛收欄註明35,應收欄註明31.5;另第二頁八十二年一月餐數預估表、第三頁八十二年一月正確餐數表、第六頁八十二年二月實計餐數、第七頁八十二年二月餐數預計、第八頁八十二年二月收回款、第十頁八十二年三月實收應收帳、第二十

五、二十六頁關於八十二年九月餐數預計、實際餐數、第二十九頁八十二年十月實際餐數、第三十頁八十二年十月預計餐數、第三十三頁八十二年十一月實際餐數、第三十四頁八十二年十一月預計表上,關於仁愛國小上方亦均註明「31.5」之字樣,與證人子○○、陳海德所述便當訂約價扣除回扣金額相符,益足證明其二人指證被告壬○○有收取便當回扣確屬實情。

㈡欣記部分:①證人陳寶明於調查站已證實:仁愛國小單價3

5元,實收31.5元,校長1.5元(一學期給清)(見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十~十一行);其次②欣記公司業務員張慶銀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地檢署偵訊時亦證稱:「仁愛國小部分每份三十五元,其中回扣三‧五元,由我先行收款後算出差價再交給我轉交,但回扣中我記得我交給校長壬○○每份一‧五元,每月送去,其他款項期末再由公司一次交給學校,不是我經手,我送給校長壬○○者有

二、三次,每次一、二萬元間,其他是張燈琪去送‧‧‧壬○○部分由我將錢放入信封袋中,我到他辦公室時他會自動打開辦公桌左上抽屜,我便放了進去,他會和我聊一些不關緊要之事,我便離開,仁愛國小校長共三次,一次一、二萬元,詳細要看帳冊(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㈡、三十頁正面㈠);其於本院更二審九十年八月七日調查期日,初雖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調查站所言,迷迷糊糊不太清楚,因為沒有遇過這種事,不知道說了什麼;但如其不清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筆錄所供為何,又如何能記得交給壬○○校長之回扣單價,並於調查站筆錄簽名?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況張慶銀其後於本院更二審就受命法官訊問:送給那些學校回扣?亦答以:西屯、仁愛、文昌,那是福利金不是回扣,因為我是業務員,公司決定,我才送,第二次的調查(站)筆錄是實在(按張慶銀第一次調查站筆錄製作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係第一次,同年月十日則係第二次製作筆錄);俱見其所謂不知為何於調查站如此證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查③證人張燈琪於調查站亦稱:仁愛國小合約價三十五元,實收三十一.五元(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二六九頁正面最後一行);④張松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中市調查站稱:「仁愛國小有依簽約時每個便當價中拿出一元至四元作回扣,八十二年春節前後我分二次,每次拿七、八千元之現金給仁愛國小校長壬○○地點在廖校長辦公室,錢是用紙袋裝的在袋上我有寫明欣記食品公司字樣」(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五十七頁)、「仁愛國小校長1.5是指每個便當校長交際是1.5元,有部分我買飲料、水果送給學校,另剩一萬五、六千元則如我所述分二次每次七、八千元以現金方式交給廖校長...關於(扣押物編號貳之五)暫收款部分是指公司與學校簽約之便當售價與公司實收之差價乘上餐數的錢,而這些錢部分由我經手做學校交際部分是要給學校之福利金,非公司所得,故以暫收款方式記載,等到支出再予沖轉」(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⑤證人林鳳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仁愛國小由副理張燈琪負責,契約訂定每人每餐三十五元,欣記公司實收31.5元,差額3.5元,由學校取回扣2元,校長取回1.5元,欣記公司致送各校回扣均由經理張松江、副理張燈琪負責等語(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正面);⑥參以卷附欣記證物編號8-5之學校往來帳上,於「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一紙上亦載明:學校二元,校長1.5元,與前述欣記公司有關人員之證詞又相吻合;此外證人即仁愛國小紀秀雲、丙○○亦證稱校方於每份便當收二元福利金;及被告壬○○本人亦坦稱:學校方面確有收取二元之福利金無訛(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本院更二卷第四宗第八十三頁);則扣除二元給校方之福利金外,各該證人所證另外1.5元之回扣係交給校長壬○○自屬實在,均堪予採信。至於負責致送金錢給被告壬○○之人,依上所述,除由證人張銀慶經手

二、三次,每次一、二萬元,及由證人張松江交付二次,每次七、八千元外,其餘款項應係由張燈琪負責交送給被告壬○○。

被告癸○○部分:

①證人張松江於調查站、張燈琪於偵查中均證稱西屯國小,合約三十元,實收二十八,校長每期一萬元(一二三八他案卷第第五十八頁正面、第二六九頁正面);林鳳英證稱:西屯訂約三十元,收二十八元,上開差價充當學校福利,校長每學期一萬元(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六六頁正面);及欣記公司扣押簿冊其中編號8-5學校往來帳(八十一年二月~八十二年一月),各學校每餐金額詳情一紙上也記明:西屯金額30,欣記實得28,其他欄亦附記:校長一期一萬元,學校二元;雖張松江、林鳳英及張燈琪所稱之便當單價及回扣差額,與證人張慶銀於調查站證稱:「有關西屯國小部分,為五位學年主任老師輪流主辦,每餐福利金回扣四元,是由每月初該校人員在核對餐數帳單無誤後,以合約價每餐三十五元開立該校合作社帳戶之取款條交予我提領後,再由我依據欣記公司會計交予我之收款單(記載各校應收及實收款項)上實收款項,每餐提出四元,其中二元由我親自交給該校校長癸○○,另二元親交予主辦老師,...依欣記公司扣押餐數表編號捌之一、之三、之四,關於各校之回扣差額約略如下:Ⅰ西屯國小:餐數128,322餐,差額四元,共計513,288元,其中半數約256,644元,由我每期收款後親交校長,另半數則交合作社承辦老師(一二三八他字卷第一四七頁正面、第一四八頁反面),有所出入;但經②核對扣案編號8之1、8之3欣記食品(股)公司銷售餐數、營業額管理表,其中編號8之3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第十頁及第十二頁(期間:八十二年二月~六月),就西屯國小營業管理項,分別列有30、26二數,扣除給學校之福利2元,尚有2元之差價,另第十四頁(82年1月管理表)、第十六頁(81年12月管理表)則為30、28二數,與張松江、張燈琪及林鳳英所言之每份便當依合約金所訂之售價及實收價相當;再參以編號八之一(八十二年九月-同年十二月),第一頁、第七頁及第十頁關於西屯國小部分,則均同格內接續載明「35」、「31」二數字,與張慶銀所說之單價及差額相同,可見其便當單價應係自八十二年九月起,每份餐盒之售價始調整為三十五元,在此之前則為三十元,而證人張燈琪、林鳳英及張慶銀所供回扣金額及每份午餐單價之所以不同,實係肇因於個人記憶之時點有別,而只能就各人記憶所及之部分作供述,並因經手業務時間先後不同,而造成證詞之歧異,與欣記公司前開銷售餐數.營業額管理表之記載並無矛盾之處。再者,依被告癸○○所述,西屯國小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參觀欣記公司後才決定訂購欣記公司之便當,另張燈琪調查站亦證實;西屯國小部分,伊只接一期(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六九頁正面);所謂一期係每月或每學期,對照林鳳英所述校長每學期一萬元等情以觀,足知該一期應係指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二年一月該學期;其後之月份依證人張慶銀所稱回扣部分共計四元部分,一半係歸校長,由是可知被告癸○○所收取之便當回扣金額,於八十二年二月之前,係一學期一萬元,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則調整為以每份二元計算。另查:⑴證人張松江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中西屯國小校長一萬元是由我買飲料水果給該校」等語,而依證人張燈琪、林鳳英前述則稱係給付一萬元(每學期),則送交給被告癸○○者究係現金或為物品?經查,證人張燈琪、林鳳英前已明確證述所給付者為現金一萬元,張燈琪並稱:西屯國小部分,伊只接一期,是其對於所交送者為現金或其他物品,應屬知之甚深;況依證人張松江於同一次在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欣記公司向學校收取費用有無支付回扣?)有的,這是便當業界陋規,一般學校人數在五、六百人以上都會有回扣‧‧‧而回扣的錢是從學校所收的便當錢中依數量計算,部分拿來買飲料、水果給學校加菜,另有部分是買禮品或以現今送給學校方面有關人員,以維繫良好關係」等語(一二三八號他字卷第五六頁正面),足見送飲料、水果之對象為「學校」,而非「校長」,其前述「其中西屯國小『校長一萬元』,(漏,)是由我『買飲料水果給該校』」,與此並無相違之處,尚不可將之解釋為以一萬元買飲料水果送給「校長」。⑵又證人林鳳英所稱給付西屯國小校長「每學期」一萬元(張松江如前述僅稱:「其中西屯國小校長一萬元」),雖未明確指明係某一學期。然林鳳英係於79年5月至82年1月間任職欣記公司,此業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一二三八號他字卷第七0頁正面、二六五頁正面),是林鳳英於偵查中稱:「西屯每學期校長一萬元」,當指其離職前之該學期,即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二年一月該學期。

被告庚○○部分:

①證人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證稱:庚○○校

長到任第二學期起始向本工廠訂便當,當初每個便當售價是三十元,其中行政費抽0.5元,校長抽1.5元,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每個便當調整為三十五元,其中學校行政費每月抽1元,校長抽2.5元,在三十元期間都係向校方實收款項後再依陋規提撥回扣款至陳海德帳戶內,由陳海德於每學期末致送,到八十二年三~六月每個便當抽一元的行政費,由我交當時主辦人洪國卿,校長抽2.5元之款項分由我及陳海德分別致贈,八十二年九月份起,每個便當庚○○校長獨吞回扣款3.5(取消行政費)都由我親交予陳校長,3.5元部分我即交付過二次」(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於偵訊時亦證稱:「文昌國小自庚○○校長到任第二學期起始向我們訂,當時每份三十元,其中行政費抽○‧五元,校長抽一‧五元,自八十二年三月起每份為三十五元,行政費抽一元、校長抽二‧五元,在三十元期間都係向校方實收款項後再依陋規,提撥回扣款到陳海德帳戶,由陳海德於每學期末致送,到八十二年三-六月間每份便當抽一元之行政費由我持交當時主持人洪國卿,而校長抽二‧五元由我及陳海德分別致贈,八十二年九月起每個便當庚○○校長獨吞回扣款三‧五元 ,行政費取銷,由我親交庚○○校長,此情形我交付過二次」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正面)。另證人陳海德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述:松青便當工廠有承包台中市文昌國小之便當生意,松青便當工廠承包台中縣市八所國小之中餐,有致送校長金錢,學校校長自每份餐費福利金中抽取金錢(各學校有所不同),本公司帳冊記載實收,即已扣除福利今後之純收入等語(一二三八號他字卷第八六頁反面、八八頁正面);且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致送都是按便當數計算金額,但大部分由子○○及其他業務人員處理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號卷第四五頁)。足見被告庚○○確有收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金錢之情事。

②證人子○○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調查站補充詢問時,

就松青扣案帳冊編號一之十五,其中八二年三月至六月文昌國小之回扣款所稱:「八十二年三月-六月回扣款分別為47500、55000、32600、18000合計是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係分次交給洪國卿」(參第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六九頁反面),與其同日在調查站所製作之第一份筆錄證稱:校長部分之回扣是由其及陳海德致贈之情詞,固略有不符,但其於當日先後二次指證被告庚○○有收受便當回扣;且松青便當廠確有交付便當回扣款予被告庚○○,亦有經子○○簽認之回扣金額及流向一紙附卷足參(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七九頁);至證人子○○於調查站補充詢問時所稱:「八十二年三月至六月之回扣款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之部分」,依扣案編號1-15(松青部分)帳冊內,第十一、十五、十九、二十三頁關於文昌國小八十二年三月-六月之午餐餐數及虛收、實收表之記錄:該國小八十二年三、四月份之每份便當單價,應係以三十元計價,並非三十五元,而其回扣款八十二年三月、四月,校長部分1.5元,餐數依序以一萬二千零三十七份(八十二年三月部分)、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五份(四月部分)計算,所得合計各為一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五角、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另八十二年五月、六月餐數各為二萬二千零七十四份、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份,每份單價以三十五元計,校長部分回扣各為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及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五角;與子○○上述所稱「47500、55000、32600、18000」之金額數字相去無幾,可見該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即4750

0、55000、32600、18000之總和,應係就校長回扣款按實際餐數計算所得之金額,加以除去零星尾數或湊成整數所得。

③次查,子○○於調查站補充詢問時固曾一度供稱:該十五

萬三千一百元之回扣款係拿給文昌國小洪國卿老師云云,但由其當天調查站第一次筆錄及第二次補充筆錄前後文義互相查核對照結果,可知所謂47500、55000、32600、18000之款項,係拿給洪國卿云云,應係子○○一時之口誤所造成,此由其於調查站詢回後於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檢察官偵察時訊問:調查站偵訊筆錄所述實在否?回答;「都實在」,並就文昌國小部分再次證實:一元之行政費,係交給洪國卿等語,校長部分則由其與陳海德致贈,更足徵之(同前偵四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二十三頁正面)。

④雖被告庚○○本人亦否認有收取任何便當回扣,但亦不諱

言:伊於八十一年八月到任後,召集家長會參觀便當工廠,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與松青訂約,十二月以後才向松青、欣記二家訂,但欣記因時間因素無法配合,八十二年二月開始之學期即中止,以後改全部向松青訂,開始每份便當都是三十元,八十二年三月起每份便當才因物價上漲調高為三十五元,每天約一千多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頁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正面、第六十七頁反面);與證人子○○所述之售價調整情況相符;參以前述松青公司帳冊編號1-15首頁背面已明確記載,文昌國小虛收30元,福利2元,實收28元,另第四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貨款明細、第五頁八十二年元月分學生餐係款、第八頁八十二年二月收回款、第十一頁八十二年三月份帳款、第十五頁八十二年四月應收帳款、就文昌國小部分,除虛收及應收(或實收)外,並在虛收欄註明30,應(實)收欄註明28;第十九頁八十二年五月應收帳,左上角則以鉛筆或藍色原子筆註記:文昌提撥一元22074;第二十三頁(八十二年六月帳款)、第二十八頁(八十二年九月應收帳款)、第三十二頁(八十二年十月款),在,應收(實收)欄則註明31.5,另第二頁(八十二年一月餐數預估表)、第六頁(八十二年二月實計餐數)、第九頁(八十二年三月預計餐數)、第十頁(八十二年三月實收應收帳)、第十二頁(八十二年四月預計餐數)、第十三頁(八十二年四月實際餐數),有關文昌一欄亦均有以鉛筆或藍色原子筆寫28之數目,第十六頁(八十二年五月預計)、第十七頁(八十二年五月實際餐數)、第二十頁(八十二年六月實計餐數)、第二十一頁(八十二年六月預計餐數)、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八十二年九月餐數預計、實際餐數)、第二十九頁(八十二年十月實際餐數)、第三十頁(八十二年十月預計餐數)、,關於文昌國小一欄之上方復均註明「31.5」之字樣,俱證子○○前開所說致贈回扣予庚○○與前述卷證相符,被告庚○○空言否認收受回扣及子○○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否認庚○○有收受回扣云云,應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庚○○之詞,均不足為取。

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中市調查站時已證稱

:豐田國小自八十年九月起即向本便當社訂便當,每個便當價三十元,其中校長扣二元,自八十一年九月起,每個便當調整為三十五元,其中校長3.5元,這些項均於向校方收款後,每月由我親交給校長,該校校方未收取任何福利金或行政費用。校長為乙○○(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五三頁反面最後一行、第一五四頁正面第一~三行);證人陳海德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松青工廠有承包台中市忠明、文昌、仁愛等國小及台中縣南陽、豐田、社口等國小之便當生意」、「松青工廠承包上述台中縣市國小之中餐,學校校長自每份餐費中抽一元至二元不等之金錢,(各學校有所不同),本公司帳冊記載實收,即已扣除福利金後之純收入」「蔡珀章任總經理,與學校訂約,都由蔡珀章去處理‧‧‧由我授權給他去訂約‧‧‧差價問題由總經理去處理‧‧‧帳款都每月結算,與學校清點數量‧‧‧我們開出合約價之收據或發票給學校,學校再依合約價格開出支票或取款條給蔡珀章,蔡珀章取得款項,再將差額之款退回給學校,剩下的錢他再帶回公司給會計入帳」(見一二三八他案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八頁、第九十四頁)各等語。

②參諸松青證物編號1-1之帳冊內第二十八頁,關於八十

一年九月各校應收款中,於豐田國小實收欄,最上方固係記載「27.5」;第三十一頁關於八十一年十月款就豐田國小部分之空白欄內亦附記「3.5」之字樣;但經核對編號1-13之分類帳所載,其中第三十八頁正面,八十一年九月三十之入帳摘要係11838x28元;另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入帳摘要則係以9630x31元,顯各以28、31為每份便當實際之計價單位,另證據編號2-24內,轉帳傳票號碼T90127,有關於松青工廠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就豐田國小部分也係以二十八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另證物編號2–25,轉帳傳票號碼T10145,關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亦係以三十一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而各該傳票及總分類帳既採逐日逐筆之記帳方式,與編號1-1餐數計算表係按月記載,其精確性自較高,再參酌證物編號1-1第三十一頁關於八十一年十月款,以實收337050元除以紅色訂正之餐數9630,所得每份便當金額為三十五元,故有關八十一年九月及同年十月兩個月份之每份便當價格各為三十及三十五元,校長之回扣款則各為2元及4元為準;至證人子○○因往來學校非獨一、二家而已,且各校便當單價調整及回扣之金額又有變更,其更動日期復不一,其證詞因此只記得日期較近之回扣金額,衡情亦在所難免;故難因之即認其上開①之證詞為不可採。

③又前述松青公司帳冊編號1-15首頁背面載明,豐田國

小虛收35元,福利3.5元,實收31.5元,另第四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貨款明細、第五頁八十二年元月分學生餐貨款、第八頁八十二年二月收回款、第十一頁八十二年三月份帳款、第十五頁八十二年四月應收帳款、第二十三頁八十二年六月帳款、第三十二頁八十二年十月款就豐田國小部分,在虛收及應收欄,均有簽名分註35、31.5;第二十八頁八十二年九月應收帳款,應收欄也註明

31.5; 另第二頁(八十二年一月餐數預估表)、第三頁(八十二年一月正確餐數表)、第六頁(八十二年二月實計餐數)、第七頁(八十二年二月餐數預計)、第十頁(八十二年三月實收應收帳)、第十二頁(八十二年四月預計餐數)、第十三頁(八十二年四月實際餐數)、第十六頁(八十二年五月預計)、第二十一頁(八十二年六月預計餐數)、第二十五頁(八十二年九月餐數預計)、第二十六頁(八十二年九月預計、實際餐數)、第二十九頁(八十二年十月實際餐數)、第三十頁(八十二年十月預計餐數),於豐田國小一欄上方均有以鉛筆或藍色原子筆寫31.5之數目,;與子○○所述之便當單價、回扣金額相符(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一八二頁);又依該編號1-15帳冊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八頁關於豐田國小之虛收款與實收款雖大致相同,但證人子○○已證稱:豐田國小回扣款係由伊收回便當款後,再行交付給被告乙○○,則其虛收款(即合約價)與實收(或收回)款之數額相符,自無矛盾之處。

④至於1-15帳冊第四、五、二十八、三十二頁應收與實

收款項互核吻合,其他頁所列之應收及實收款則有不同,此涉及松青公司內部計帳之方式,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乙○○之憑證。雖子○○於本院更二審時翻異前詞,改稱關於豐田國小之回扣款,伊係交給豐田國小家長會長林易增,因為供出林易增,對林易增不能交待才說校長云云(本院更二卷第四宗第八十八頁);但查有無收受回扣,事涉刑責且攸關名節聲譽,證人子○○身為便當業者,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告乙○○又無任何怨仇,豈有單為林易增之緣故,即無端誣陷被告乙○○,此顯與常情相悖。證人林易增復否認有參與豐田國小便當款之支付(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二頁正、反面);且子○○於調查站又證稱:

「‧‧‧交款地點,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五月是由我送到吳校長以前住的地方(東勢鎮農會後面現已搬到東勢國中附近)八十二年六月、九月、十月我則送到學校校長室給吳校長(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七0頁反面);被告乙○○亦坦稱:其住處係位於東勢鎮本街九十四號,因為那個地方只有七坪,我的小孩和父親住在東坑路四十五巷十二弄六號,東坑街209係去年改編前的舊號碼(本院更二審卷六宗第一三0頁);果爾子○○如未至被告乙○○家中致購回扣,又何以能指出其前後住處之大致位置及預知其有搬遷之理!且其所供之回扣金額與帳冊之記載復相互一致,由前此可知其於前述①調查站所供有送回扣給乙○○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乙○○徒以有關帳冊所載虛收與收回款項相符,辯稱未收取回扣云云,礙難採信。至證人子○○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另稱:「依本公司之該帳冊登載經我核算送給豐田國小校長乙○○之回扣款如下:八十一年十二月9,480元;八十二年一月4,206元;八十二年二月3,498元;八十二年三月13,227元;八十二年四月10,910元;八十二年五月12,081元;八十二年六月12,936元;八十二年九月15,772元;八十二年十月12,716元,合計是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七0頁反面),其所稱之各該月份數據,應指該校訂購便當之數量,此有扣押帳冊可憑,且依照上開各月份數據合計為94826 ,以94826乘3.5方為331891(元),足見證人子○○上開陳述應屬數據單位之誤植。

被告寅○○部分:

雖被告否認有向松青便當廠收受便當回扣之事實,但查①翁子國小自八十一年九月起,向松青便當訂便當,每個售價三十五元,其中校長扣3.5元,均於每月向校方收款後,再由我將款項持交給寅○○校長,有時於校長室,有時於校長家中交付,校方未再扣任何福利金或行政費用,業據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證甚明(一二三八他案卷一五四頁正面、偵字第四號卷第四十頁正面);②依編號1-15帳冊核算結果,子○○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送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八十二年一月送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八十二年二月送二千八百十七元,八十二年三月送一萬零一百十二元,八十二年四月送四千五百四十四元,八十二年五月送七千六百七十三元,八十二年六月送七千零三十三元,八十二年九月送九千四百二十二元,八十二年十月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上開所稱各該月份數據,應指該校訂購便當之數量,此有扣押帳冊可憑,上開陳述應屬數據單位之誤植】,其中前四次係送羅志「力」(勵之誤)校長位台中市三光巷之住所,後五次則送至校長室等情,又經子○○供稱在卷(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七一頁正面);③其次就子○○前述之每份便當單價部分:稽之松青編號1-1之帳冊內第二十八頁,關於八十一年九月各校應收款中,於校名「翁子」欄內,固記為「27.5」;第三十一頁關於八十一年十月款就翁子國小亦附記「3.5」之字樣;但經核對編號1-13之分類帳所載,其中第三十八頁正面八十一年九月三十之入帳摘要係以每份二十八元;另同年十月三十日之入帳摘要則係以31元為每份便當之計價單位,及證據編號2-24,轉帳傳票號碼T90126,有關於松青工廠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就翁子國小部分也係以二十八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另證物編號2–25,轉帳傳票號碼T10145,關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亦係以三十一元為每份便當計價單位;衡情該傳票及總分類帳係採逐日逐筆之記載方式,而編號1-1餐數計算表則係就各校按月統計總和,前者之正確性較高,故有關八十一年九月及同年十月兩個月份之便當單價,自以三十元及三十五元為可採,至其回扣款則應各以2元及4元為準;而證人子○○因該二月份之便當供應時間較為久遠,與其工廠往來之國小等機關單位,僅國小部分在台中縣市至少即有八家以上,其供述及記憶難免有所糢糊,故不能因之即否認其前開供證之真實性。其次,④證物編號1-15之帳冊中,其中第四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份貨款明細、第五頁八十二年元月分學生餐貨款、第八頁八十二年二月收回款、第十一頁八十二年三月份帳款、第十五頁八十二年四月應收帳款、第二十三頁八十二年六月帳款、第三十二頁八十二年十月款就翁子國小部分,在虛收及應收欄,亦分別註明35、31.5;第二十八頁八十二年九月應收帳款,應收欄記載為31.5,另第二頁(八十二年一月餐數預估表)、第三頁(八十二年一月正確餐數表)、第六頁(八十二年二月實計餐數)、第七頁(八十二年二月餐數預計)、第十頁(八十二年三月實收應收帳)、第二十五頁(八十二年九月餐數預計)、第二十六頁(八十二年九月預計、實際餐數)、第二十九頁(八十二年十月實際餐數)、第三十頁(八十二年十月預計餐數)、於豐田國小一欄上方均有以鉛筆或藍色原子筆寫31.5之數目,第十九頁應收與實收欄之金額均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與虛收二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之差額,以餐數7673相除,每份差額適為3.5元,該欄並經趙碧梅簽認;可見子○○所述校長回扣3.5元係屬實情;⑤又查被告寅○○自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設籍居住於台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九十弄四十八號(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宗第一三0頁,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七,將被告寅○○收取回扣地點誤植被告甲○○之住處地址:台中市○○路○○○巷○弄○○號,尚有違誤);益足證子○○前開所證確屬有據,堪予採信。證人子○○事後於本院以翁子國小很偏遠,因為他們訂的數量不多,多則三百多份,少則一百多份,所以沒有給校長云融;但不只與扣案之前開帳冊1-15所載不符;由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與陳海德妻子被檢調單位監聽之電話錄音內容:(B指子○○,A:陳海德太太)

B:為了維持生意,常要出去忙碌、喝酒是很痛苦的事,都是在巴結別人,看人,看別人的臉色,我覺得很虛偽,所以這件事發生後,我覺得學校以後做不做都沒關係,我希望以後凡事都不強求‧‧‧但最起碼公司不要讓我為難。像這次事情,我不說出來,就會繼續被關,我講出來,校長會受災殃,我們生意以後就不用做了!那我到底是說或不說﹖對不對﹖我也曾堅持不說,但不說,學校也不體諒我們廠商這邊。

A:這事演變到此,一般較明理的人,都知道我們如不說,則會害得我們自已被關!

B:事實上,我如果不說,我們的帳冊也在那裡,憑那帳冊就可以辦校長了,也不必要我說。

A:對啦!

B:‧‧‧海德找我要去交保的校長家,我在想,去他們家做什麼﹖要表示關心嗎!但他們會說是我們害他們的!校長因為關係到他們生命問題,把事情推到我頭上來‧‧‧律師有告訴我,我們這邊比較不要緊,因我們不是公務員。但那邊的公務員就不好了,但我們要為公務員解套的話,就不是我們有能力的了!海德的意思是要儘力幫助他們,但要怎麼幫?今天是我們的帳冊被查到了,證據都在他們手上,我死辯活辯也辯過了,關也被關了,他們還要辦下去,我有什麼辦法﹖並非我不想挽回,我也曾對檢察說與董事長、小姐無關,而全擔下來,但結果有用嗎?真的沒用!我被關時,報紙還說是我私吞公款!你看嘛!(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二0七頁反面)。

由前揭松青便當廠重要人物即子○○及董事長陳海德太太之對話中,更足以證明松青便當廠之帳冊確已反應出其與各校便當交易及有無回扣之實際狀況,證人子○○事後否認其情,無非迥護之詞,故不能逕以其前後證詞之不一而 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等人既坦承:與證人陳海德、子○○、張松江、張燈琪、張勳元、張慶銀等六人均無仇隙(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反面、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證人陳海德等六人當無故意誣陷渠等之理。證人陳海德等六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調查時均翻異前供,改稱並未致送回扣款給校長云云,與扣案之松青及欣記簿冊所載不符,由張勳元及張松江之電話監聽紀錄中也出現言語曖昧之內容:「A(張勳元):那天有做筆錄的,明天全部都要集合,你看在那裡?B(張松江):在律師那邊好了!」、「B:你講出來後就是這情形!A:但在慧娟那邊(指帳冊)已記得很清楚了!B:哎!慧娟那邊很清楚沒錯,但你不講出來,我去那邊也是沒講出來啊!再清楚也是人記的啊!這樣你還聽不懂嗎!沒關係啦!這些明天再說,你明早先來公司!

A:陳董(指松青公司陳海德)那邊呢?陳董由你聯絡!B:好!你要快點,事情本來可以控制住的,現在已控制不住了,變成以後要個人對質,你知不知道!律師那邊我已經問過了!明天早點來公司!(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二一五頁反面、二一六頁正面);更足證明證人陳海德等人嗣後一致翻供,並否認有致送回扣,不能排除係經過大夥會商見面討論之結果,自不能以其前後證詞之不一,逕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再由⑴證人子○○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證稱:「目前便當社在學校有一不成文的陋規,即各校都要收取不等的福利金,更有校長個別‧‧‧要向便當社收取回扣金::請司法單位能明查」「均係以現金交付(指付給校長的回扣款),且都至文具店購買一般信封或薪水袋,裝好後交付,每次均於收款之後,我與會計依本便當社所販售之便當數校對虛收數及實收數核帳後,將實收數交與會計入帳‧‧‧應給校長部分,則由我與會計會帳時,直接算給我,由我持交校長,若該次係陳海德持交,則由會計持交給陳海德,再由陳海德持交校長」「遇調整單價時,校方會與我協商相關條件,亦需將各種條件報告董事長陳海德,經其首肯後始可執行,各校相關差價之訂定,陳海德均知悉,亦同意我如此做」「有關販售便當差價之回扣款,係便當業界之陋規,公司為做生意而不得不如此,且均由董事長認可後執行,非本人自行訂定」(見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⑵陳海德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所稱:「松青工廠有承包台中市忠明、文昌、仁愛等國小及台中縣南陽、、豐田、社口等國小之便當生意」「松青工廠承包上述台中縣市國小之中餐,學校校長自每份餐費中抽一元至二元不等之金錢,(各學校有所不同),本公司帳冊記載實收,即已扣除福利金後之純收入」(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八頁正面);⑶張松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分別為如下之供述:問:欣記公司向學校收取費用有無支付回扣﹖答:有的,這是便當業界之陋規,一般學校人數在五、六百人以上,都會有回扣,差不多每個餐盒有二元之回扣,而回扣的錢是從學校所繳的便當錢中,依數量計算,部分拿來買飲料、水菓給學校加菜,另有部分是買禮品或以現金送給學校方面有關人員,以維繫良好關係(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五十六頁正面);⑷證人賴暉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台中市調查站筆錄亦坦稱: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伊在欣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因學校向便當公司訂營養午餐索取回扣款在便當業界是積弊已久陋規,故我進入便當界後,欣記公司經理張松江即告訴我需送學校回扣才可順利做成生意之要訣(參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五九頁正、反面);其於本院更二審又證稱上開調查站筆錄為實在(本院更二審第四宗第九十五頁);⑸證人即欣記會計藍慧娟於檢察官偵訊時又坦稱:每校之差額,係由招攬的人告訴她差額,由她據實做帳無訛(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二六五頁正面);可見欣記公司被扣案之帳冊內,確實係欣記與各校接洽及實際收付款之情形,證人陳海德、子○○、張松江、張燈琪、張勳元、張慶銀等六人事後一致於原審及上訴審時否認第二次調查站筆錄之真實性(但子○○於更一審時就壬○○部分有承認送回扣;另張慶銀於本院更二審承認其調查站所供有送回扣予學校係屬實情;證人陳海德、子○○就被告丑○○部分,於本案更三審審理時仍堅稱有送錢給丑○○),純屬事後迴護附表所示被告之詞,並不足取。此外①蔡珀章另供稱:前述公司虛收實收之差額部分,均屬公司給我個人的獎金,我在八十二年間,用太太連秀珍名義,向雅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熊猫天下編號A區B棟四樓房屋一戶及A區D棟四樓房屋一戶(含停車位),總價八百七十萬元,我八十一年一月開始任職松青便當工廠,月薪僅五萬元,且又賭博輸錢如非有上述奬金,實無法支付上述購屋之支出云云(原審卷第七九一頁、第七九二頁),惟查蔡珀章任職松青便當工廠,除薪水外,並無任何獎金等情,業據該便當工廠負責人陳海德於調查站應訊時供述明確(他案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九行);上述差額占便當款一成以上,比例極高,且便當業務由公司職員數人共同負責,獎金卻全歸蔡珀章一人領取,顯與常情有違;蔡珀章購買上述房屋總價雖達八百七十萬元,但依代辦貸款委託書(原審卷八○四至八○七頁、第八二三至八二六頁、第八四○至八四三頁、第八六一至八六四頁)所載,房地貸款共五百三十四萬元,扣除貸款後,現金部分僅三百三十六萬元,且蔡珀章供稱現尚未完工,自無須就貸款部分支付利息,蔡珀章又係松青便當工廠合夥人(占%),該工廠平均每月盈餘六、七十萬元(他案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以其月薪五萬及工廠盈餘分派款分期支付上述購屋款,綽有餘裕,再查其雖曾賭輸六合彩六十萬元,但子○○之妻女一致稱:阿章一生沒做什麼壞事,只有這一件(指本案);另子○○與邱姓男子的對話中也交待邱姓男子在涉案校長問他(指子○○)在裡面說什麼,要推說子○○什麼都沒有說,且不諱言:他做過的口供都是在地檢署做的,以後在法院時一定再被審問,他一定會維持原供說沒有拿錢給他們;並計畫將第二次口供推給調查局及檢察官(偵卷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二0四頁正、反面、二0七頁正面、二一八頁正、反面)。由上述之電話監督之內容,益可證明子○○所供右揭便當款差額均為個人獎金及事後反覆否認之詞,無非事後為迴護被告等人而臨訟杜撰之詞,亦無可取。其以郵局存證信函陳稱其並未送回扣款予被告庚○○,該款係為其所挪用等情,亦無可採,均併此敍明。又查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等人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校長期間內,收受便當回扣金額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復有附表所示之帳冊證物扣案可憑(至於欣記公司證物編號3-2、3-4及3-5就各校每月學生餐數之計算,已經各校代表簽名確認,顯係經過雙方會算之所得,另證物編號8-1~8-4管理表上關於各校每月之午餐數量,係其單方面統計之結果,可信度較低,故有關午餐數量紀錄如有不符,自應以前開3-2、3-4及3-5所列之逐日餐數為基準,加以合計);被告等人利用職務監督之機會非法圖利,收取廠商便當所扣取之金錢,本件事證業至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上開相關證人之供述或文書資料既已依當時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或扣押,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等人,均為國民學校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自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各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及校內老師兼辦之學生午餐便當事務均負有指導監督之責,竟均對此監督之事務直接收受不法之利益,而圖利自己,核其等所為均各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公訴人以該條項第五款起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先後多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但該條例第六條未經修正),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又將同條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再者,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就各校之學生便當固有從每份便當款中抽取1-4元圖利之情事;但學生午餐便當究由何廠商供應,既非校長依法令應主管之事務,實際上各校之午餐便當也是由學生家長會、消費合作社等相關人員共同決定,並非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本人經辦之事項,而僅為其等依校長職務負責監督之校務之一,且學生午餐便當並非公用工程,渠等所為與經辦用工程或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罪要件自屬無涉,併此敘明。另查,被告丑○○、丁○○連續收取回扣款項之時間,一部分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一部分在該條例修正後,各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故均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七、原審就附表所示各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先後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輕重適用法律,尚有未洽。⑵原審認被告庚○○另外收受欣記公司共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之金錢,如後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原審對此部分亦予審認,亦有違誤。⑶原審認定被告丁○○在成功國小任內有收受欣記公司金錢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如後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原判決誤予認定,亦有未當。⑷就被告丁○○部分,八二年二月至六月之款項十萬元,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送至丁○○家中,此業據證人張勳元證述如前(同前述一二三八他案卷一四三頁);依卷附丁○○戶籍謄本所載,丁○○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遷入台中縣大里鄉(現改為大里市○○里村○○○路○○○號(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宗第七十頁),原審漏載,亦有可議。⑸又查檢察官就被告寅○○八十二年元月份之便當回扣款部分,雖未據起訴;但翁子國小該月份之便當款確有3.5元之回扣;有扣案之松青帳冊編號1-15第五頁足供佐參;可見寅○○就八十二年一月份亦有按成例各收取3.5元之回扣;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業經起訴之部分,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原審就此部分亦疏未勾稽詳查,自有未洽。⑹就附表所列被告收取回扣之金額部分,因欣記公司證物編號3-2、3-4、3-5(訂貨紀錄表)內所記載之各校歷月用餐餐數,與編號8-1~8~4銷售餐數.營業額管理表所列記之各校各月學生午餐便當數,部分數目不符,但因前者(即3-2、3-3及3-4)之餐數,都有「校方簽名」,顯係緀雙方會算確認之結果,其數據自較為可採;原審未據此計算回扣金額,亦有未當(就不符部分,本件附表逕於證物編號欄內引用3-2、3-4、3-5所載各日餐數按月加以核算)。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壬○○、乙○○、寅○○部分及被告丑○○、癸○○、庚○○被訴圖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身為學校校長,在社會上享有崇高之地位,理應潔身自愛,對於收廠商所致送金錢之陋規更應斷然革除,乃未求此途,甚且反其道而行,渠等心理上或因此陋規存在已久而抱持沿襲舊規之心態,並因此怠乎法律制裁之嚴重性及後果,但從便當收取不當之金錢,足使廠家為求平衡額外成本之支出,而反應在菜色之選擇及供應上,間接影響學童身心之發展,其犯罪之危害性及後果不輕,影響層面亦廣,及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等人收受上開不法利益之期間、圖利金額之多寡、乙○○及寅○○將每份便當差額盡收己有暨犯後均否認犯罪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所示之刑,並均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以示懲儆。至其等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均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另收受不法利益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

。但查:欣記公司經理張松江於偵查中證稱:文昌國小因需求量不大,沒有算福利金(見他字卷第五六頁),副理張勳元於偵查中證稱:本公司有關與各校接洽營養午餐業務,屬張松江最有經驗,因此,回扣金額皆尊重其決定,並且大部分回扣金致贈均由張松江親自辦理,一小部則由張某指示我及大哥張燈琪等人負責(見他字卷第一四○頁)。會計林鳳英於偵查中亦證稱:經理張松江原為興農公司便當部門處長,對便當業務熟悉,致送學校回扣爭取業務乃由其主導,並由其負責實際對各校之回扣業務(見他字卷第七五頁),足見欣記公司便當及回扣致送業務均由經理張松江負責,至於張慶銀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分別證稱:「文昌國小差額為二元,我經手之餐數為一六五六二餐,我於每餐提出一元即共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親交予校長,其餘差額一元則攜回交給廠長處理(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一四九頁正面)、「文昌國小每份三十五元,其中回扣為二元,也是按全額款項收回後,再由我提出差額親自送給校長庚○○」(偵卷四號第二十九頁反面);但欣記公司編號八-三第十、第十二頁之帳冊中,就八二年二、三月之文昌一欄僅有紅筆註記之30及29二數;與證人張慶銀所述回扣共二元之金額不符;且其餘月份方面之帳冊內,均只記載單一價格30元,別無其他數據之記載,證人張松江又陳明:文昌國小所收之便當錢與簽約時之單價完全一樣(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五十六頁);則張慶銀於偵訊中所供曾交付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予被告庚○○一節,即無所據,證人張松江偵查中所供文昌國小庚○○未收回扣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公訴人認被告丁○○另收受不法利益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八

元部分:然查,證人欣記公司副理張勳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偵查中供稱:丁○○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調成功國小、回扣由張松江與林某聯繫(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號卷第二七、二八頁),而證人該公司經理張松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稱:成功國小因需求量不大,沒有算福利金,即所收之便當錢與簽約時之單價完全一樣(見一二三八他案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丁○○在成功國小任內,並未向欣記公司收受回扣。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八行載稱:「‧‧‧總經理蔡珀

章於八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奉董事長陳海德之命,二次分別致送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元及二萬零五百元至校長辦公室親交賴某收受」等語,經查被告丑○○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退休,該日即離職,校務移交教務主任張金龍代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金龍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頁),並有台中市政府所發第○○一二五六號學校教職員退休證影本附本院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被告丑○○既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退休,自無可能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在該校校長室收受回扣款,此部分自乏證據證明有此事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另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被告丑○○、丁○○、壬○○、

癸○○、庚○○、乙○○、寅○○等人在其等任職學校校長期間,分別向上開兩家便當供應廠商抽取每個便當零點五元至兩元不等之數額,作為學校之行政費部分,據起訴書所載,此等款項係充作學校行政費,並非歸校長或學校其他特定人取得,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期約要求此等行政費;另據證人即台灣省教育廳主管學童午餐業務之第六科科長鄧郁敦到庭證稱:依據台灣省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改進要點第十七點規定:「員生社‧‧‧銷售之物品項目,應經社務會議決定,並經校長同意後,方可出售,其售價為成半加上必要手續費用,且不得高於市價」,依此規定,學校可以酌收必要之手續費用,另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八三教六字第○二二五九號函規定,各級學校外訂學生餐盒得酌收處理費,惟至多以不超過餐盒進價百分之五以內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八八五、八八六頁、第九○七頁),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校長有何圖利情事,惟與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丁○○、壬○○、癸○○、庚

○○、乙○○、寅○○等人於前開任職校長期間,受學校學生家長及學生之委託,向上述便當廠商訂購便當,竟利用彼等校長之身分,向上開便當廠商收取不法利益,因而使便當菜色變差,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即學生家長及學生之利益,因認渠等各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之罪嫌云云。按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凟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凟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丑○○、丁○○、壬○○、癸○○、庚○○、乙○○、寅○○等人,利用校長之身分,在上開時、地,向便當廠商收取前開不法利益,直接圖利自己等情,固均屬實,惟所犯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業如前述,該罪屬凟職罪,依首開說明,渠等即均不另成立背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戊○○係富春國小校長,皆係負責綜理及督導學校行政及教學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校曾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三月向松青便當工廠訂購便當,松青工廠委由子○○與該校接洽處理,每份便當35元,學校向學生收取35元後,每個便當先扣除二元當手續費用,餘款再交由子○○,子○○則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晚上,持五萬元至台中縣豐原市戊○○家中交給該校校長戊○○收受,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貪污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收受子○○所致送五萬元款項之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起訴事實有錯誤,不是八十一年九月,實際上是八十二年二月至四月才對,這有合約書可以證明。蔡珀章在鈞院上更三有陳明是在八十二年二月才開始與富春國小有接洽,但是實際上富春國小並沒有辦理營養午餐。松青公司的會計有到庭證述,不管他們公司的內外帳,任何的支出都需在傳票上簽名,而且陳海德也有證述他們公司領取任何的款項,都要在傳票上簽名,唯獨蔡珀章對此事支吾其詞,而且從所有的卷證裡面也沒有任何証據証明蔡珀章有送五萬元給被告戊○○的證據等語。

三、經查:證人子○○固稱:富春國小曾自八十一年四月份訂一個月,每份三十元,實收二十八元,二元學校行政費用,而八十二做了二、三、四月,每個三十五元,實收31.5元,其中二元給學校,當行政費用,校長行每份1.5元,因該校由我們與興農公司輪流供應,我們才依每個1.5元折算,每學期三個月之餐數約三萬六千份左右,折算為每學期五萬元,三月初學期剛開始時某日晚上拿到戊○○校長家中,他家在豐原市一巷子中,他住一、二樓之房子,當時一樓好像有擺販賣飲食之器具,他住二樓,但卻到一樓與我談,我請他多關照幫忙,他一開始推辭,後來還是收下那五萬元現金(偵四號卷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且每個便當校方抽二元,都係於公司收取時,直接於校方扣款二元部分,該校曾更換承辦人,姓名我已不復記憶,而校長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學期結束後,由我持交五萬元予校長戊○○(一二三八號他案卷第一五四頁反面)等語在卷。然查,被告戊○○辯稱其住宅為四樓房屋,十餘年前即已不經營飲食小吃生意,子○○在偵查中所供將回扣款送到被告戊○○家,該處為

一、二樓房子,一樓似擺放販賣飲食器具云云並非真實,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查,子○○所供被告戊○○住宅為一、二樓房屋,與實際上為四樓房屋(第四樓為搭建之違章屋)已有明顯差異;況證人即豐原市中興里里長林必完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戊○○所住之四層樓透天房屋,很早以前是他太太與別人經營賣小吃(十多年前,約七十年左右),至他娶媳婦後即沒有經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

二、三八三頁),亦見證人子○○所述與真實情況不符。且證人陳海德於本院更一審時稱:不知子○○送錢給戊○○之事,如有送錢,帳冊一定會記載等語;另證人即松青便當工廠會計彭碧蓉亦同此供證(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一三四、一五八頁),並稱「調查站人員已將支出傳票拿走了」。而依照帳冊之記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十三頁至十八頁),並無證人子○○致送五萬元現金給被告戊○○之記錄;另扣押之松青便當工廠八十二年三月份傳票(調查站證物編號貳-30),除其中日期為82年3月11日者有:「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富春餐費,金額3790元」之記載外,該月份其他日期傳票並無關於富春國小或被告戊○○之其他文字記載,亦有該月份之傳票一冊扣押可稽。該筆「3790元」之金額並非子○○所稱之「50000」元甚明, 若證人子○○有持交五萬元予校長戊○○,何以未見上開帳冊、傳票上有該筆款項之記載?是證人子○○所證自難遽予採信。至上開支出傳票上所載用於富春國小之交際費三千七百九十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以現金或購物方式交付被告戊○○或以餐飲招待被告戊○○,自亦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指明扣案證物內有何可證明被告戊○○有收受五萬元不法利益之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以證人子○○有瑕疵之證詞而認定被告戊○○犯罪;另公訴意旨所稱學校自每個便當扣取二元當手續費用一節,依前所述,學校可以酌收必要之手續費用,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校長有何圖利情事。原審未查,遽對被告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並以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九條第一、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丑○○、丁○○、壬○○、乙○○、寅○○、癸○○、庚○○,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A【附表】

一、台中市忠明國小前校長丑○○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⒉│欣記│30 │12284 │2 │24568 │八–2第二九頁、三–2第一○三頁 │有獅子會聚會│├──┼──┼──┼────┼───┼────┼──────────────────┤之地點(不詳││⒊│欣記│30 │63829 │2 │127658 │三–2第一○三、八五頁 │)、丑○○校│├──┼──┼──┼────┼───┼────┼──────────────────┤長自宅台中市││⒋│欣記│30 │49955 │2 │99910 │三–2第八五、七○頁 │向上一街十八│├──┼──┼──┼────┼───┼────┼──────────────────┤巷七號或忠明││⒌│欣記│30 │64789 │2 │129578 │三–2第七○、六二頁 │國小校長室。│├──┼──┼──┼────┼───┼────┼──────────────────┤ ││⒍│欣記│30 │42753 │2 │85506 │八–2第二頁、三–2第六二頁 │ │├──┼──┼──┼────┼───┼────┼──────────────────┤ ││⒐│欣記│30 │49285 │2 │98570 │三–2第四九頁 │ │├──┼──┼──┼────┼───┼────┼──────────────────┤ ││⒑│欣記│30 │55373 │2 │110746 │三–2第四九、三三頁 │ │├──┼──┼──┼────┼───┼────┼──────────────────┤ ││⒒│欣記│30 │56526 │2 │113052 │三–2第三三、二九頁 │ │├──┼──┼──┼────┼───┼────┼──────────────────┤ ││⒓│欣記│30 │54231 │2 │108462 │八–4第十二頁、三–2第二九、五頁 │ │├──┼──┼──┼────┼───┼────┼──────────────────┤ ││⒈│欣記│30 │45065 │2 │90130 │八–4第十頁、三–2第五頁 │ │├──┼──┼──┼────┼───┼────┼──────────────────┤ ││⒉│欣記│30 │8534 │2 │17068 │八–4第九頁 │ │├──┼──┼──┼────┼───┼────┼──────────────────┤ ││⒊│欣記│30 │55840 │2 │111680 │八–4第八頁 │ │├──┼──┼──┼────┼───┼────┼──────────────────┤ ││⒋│欣記│30 │52163 │2 │104326 │八–4第六頁、三–5第七九頁 │ │├──┼──┼──┼────┼───┼────┼──────────────────┤ ││⒌│欣記│30 │61981 │2 │123962 │八–4第四頁 │ │├──┼──┼──┼────┼───┼────┼──────────────────┤ ││⒍│欣記│30 │43821 │2 │87642 │八–4第二頁 │ │├──┼──┼──┼────┼───┼────┼──────────────────┤ ││⒐│欣記│35 │24059 │2 │48118 │八–3第二二頁、三–5第四一頁 │ │├──┼──┼──┼────┼───┼────┼──────────────────┤ ││⒑│欣記│35 │29090 │2 │58180 │八–3第二十頁、三–5第四一、三一頁│ │├──┼──┼──┼────┼───┼────┼──────────────────┤ ││⒒│欣記│35 │24341 │2 │48682 │八–3第十八頁、三–5第二一頁 │ │├──┼──┼──┼────┼───┼────┼──────────────────┤ ││⒓│欣記│35 │28523 │2 │57046 │三–5第十五、五頁 │ │├──┼──┼──┼────┼───┼────┼──────────────────┤ ││⒈│欣記│35 │10784 │2 │21568 │三–五第五頁 │ │├──┼──┼──┼────┼───┼────┼──────────────────┤ ││⒉│欣記│35 │9053 │2 │18106 │八–3第十二頁、三–4第五八頁 │ │├──┼──┼──┼────┼───┼────┼──────────────────┤ ││⒊│欣記│35 │30296 │2 │60592 │三–4第五七、四五頁 │ │├──┼──┼──┼────┼───┼────┼──────────────────┤ ││⒋│欣記│35 │23591 │2 │47182 │三–4第四四、三一頁 │ │├──┼──┼──┼────┼───┼────┼──────────────────┤ ││⒌│欣記│35 │29656 │2 │59312 │八–3第六頁、三–4第三二、七頁 │ │├──┼──┼──┼────┼───┼────┼──────────────────┤ ││⒍│欣記│35 │21508 │2 │43016 │三–4第六頁 │ │├──┼──┼──┼────┼───┼────┼──────────────────┤ ││⒐│松青│35 │29750 │2 │59500 │一–第三八頁 │ │├──┼──┼──┼────┼───┼────┼──────────────────┤ ││⒑│松青│35 │24524 │2 │49048 │一–第三八頁 │ │├──┼──┼──┼────┼───┼────┼──────────────────┤ ││⒒│松青│35 │27819 │2 │55638 │一–第三九頁 │ │├──┼──┼──┼────┼───┼────┼──────────────────┤ ││⒓│松青│35 │25819 │2 │51638 │一–第三九頁反面、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5 │12536 │2 │25072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7457 │2 │14914 │一–第四十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28011 │2 │56022 │一–第四十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25717 │2 │51434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26931 │2 │53862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25129 │2 │50258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合計│二百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整 │└──┴─────────────────────────────────────────────┘

二、台中市信義國小前校長丁○○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⒐│欣記│30 │9581 │1 │9581 │八–4第十八頁、三–2第五四頁 │台中市○○路│├──┼──┼──┼────┼───┼────┼──────────────────┤五十九巷八十││⒑│欣記│30 │11904 │1 │11904 │三–2第三五頁 │七弄十二號及│├──┼──┼──┼────┼───┼────┼──────────────────┤台中縣大里市││⒒│欣記│30 │10129 │1 │10129 │三–2第二二、十七頁 │新里里六桂二│├──┼──┼──┼────┼───┼────┼──────────────────┤路四十二號。││⒓│欣記│30 │12169 │1 │12169 │八–4第十二頁、三–2第二二頁 │ │├──┼──┼──┼────┼───┼────┼──────────────────┤ ││⒈│欣記│30 │8550 │1 │8550 │八–4第十頁 │ │├──┼──┼──┼────┼───┼────┼──────────────────┤ ││⒉│欣記│30 │2080 │1 │2080 │八–4第九頁、三–5第九一頁 │ │├──┼──┼──┼────┼───┼────┼──────────────────┤ ││⒊│欣記│30 │10165 │1 │10165 │八–4第八頁、三–5第九一、八一頁 │ │├──┼──┼──┼────┼───┼────┼──────────────────┤ ││⒋│欣記│30 │10622 │1 │10622 │三–5第八一、七○頁 │ │├──┼──┼──┼────┼───┼────┼──────────────────┤ ││⒌│欣記│30 │10315 │1 │10315 │三–5第七○、五八頁 │ │├──┼──┼──┼────┼───┼────┼──────────────────┤ ││⒍│欣記│30 │10490 │1 │10490 │三–5第五八頁 │ │├──┼──┼──┼────┼───┼────┼──────────────────┤ ││⒐│欣記│32 │25123 │1 │25123 │八–3第二二頁、三–5第四五、三七頁│ │├──┼──┼──┼────┼───┼────┼──────────────────┤ ││⒑│欣記│32 │23436 │1 │23436 │三–5第三七、二四頁 │ │├──┼──┼──┼────┼───┼────┼──────────────────┤ ││⒒│欣記│32 │23710 │1 │23710 │三–5第二四、十七頁 │ │├──┼──┼──┼────┼───┼────┼──────────────────┤ ││⒓│欣記│32 │27039 │1 │27039 │八–3第十六頁、三–5第十七、八頁 │ │├──┼──┼──┼────┼───┼────┼──────────────────┤ ││⒈│欣記│32 │14260 │1 │14260 │八–3第十四頁、三–5第八頁 │ │├──┼──┼──┼────┼───┼────┼──────────────────┼──────┤│⒉│欣記│32 │8241 │ │100000 │八–3第十二頁 │依張勳元⒓│├──┼──┼──┼────┤ │ ├──────────────────┤⒑調查局記述││⒊│欣記│32 │27986 │ │ │三–4第五五頁 │⒉~⒍之便│├──┼──┼──┼────┤ │ ├──────────────────┤當不法利益以││⒋│欣記│32 │22203 │ │ │三–4第三八頁 │十萬元於⒎│├──┼──┼──┼────┤ │ ├──────────────────┤初交付 ││⒌│欣記│32 │24750 │ │ │八–3第六頁、三–4第二一頁 │ │├──┼──┼──┼────┤ │ ├──────────────────┤ ││⒍│欣記│32 │21156 │ │ │八–3第四頁、三–4第二頁 │ │├──┼──┴──┴────┴───┴────┴──────────────────┴──────┤│合計│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整 │└──┴─────────────────────────────────────────────┘

三、台中市仁愛國小校長壬○○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⒒│欣記│35 │10159 │1.5 │15238.5 │三–5第二○頁 │仁愛國小校長│├──┼──┼──┼────┼───┼────┼──────────────────┤辦公室 ││⒓│欣記│35 │10820 │1.5 │16230 │三–5第二○、三頁 │ │├──┼──┼──┼────┼───┼────┼──────────────────┤ ││⒈│欣記│35 │5316 │1.5 │7974 │三–5第三頁 │ │├──┼──┼──┼────┼───┼────┼──────────────────┤ ││⒉│欣記│35 │3801 │1.5 │5701.5 │八–3第十二頁、三–4第六○頁 │ │├──┼──┼──┼────┼───┼────┼──────────────────┤ ││⒊│欣記│35 │11355 │1.5 │17032.5 │八–3第十頁、三–4第四○頁 │ │├──┼──┼──┼────┼───┼────┼──────────────────┤ ││⒋│欣記│35 │8478 │1.5 │12717 │八–3第八頁、三–4第三九頁 │ │├──┼──┼──┼────┼───┼────┼──────────────────┤ ││⒌│欣記│35 │8830 │1.5 │13245 │三–4第二七頁 │ │├──┼──┼──┼────┼───┼────┼──────────────────┤ ││⒍│欣記│35 │6132 │1.5 │9198 │八–3第四頁、三–4第五頁 │ │├──┼──┼──┼────┼───┼────┼──────────────────┤ ││⒐│欣記│35 │12882 │1.5 │19323 │八–1第十頁 │ │├──┼──┼──┼────┼───┼────┼──────────────────┤ ││⒑│欣記│35 │8711 │1.5 │13066.5 │八–1第七頁 │ │├──┼──┼──┼────┼───┼────┼──────────────────┤ ││⒒│欣記│35 │12754 │1.5 │19131 │八–1第四頁 │ │├──┼──┼──┼────┼───┼────┼──────────────────┤ ││⒒│松青│35 │10313 │1.5 │15469.5 │一–第三八頁反面 │ │├──┼──┼──┼────┼───┼────┼──────────────────┤ ││⒓│松青│35 │11784 │1.5 │17676 │一–第三九頁、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5 │5843 │1.5 │8764.5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3185 │1.5 │4777.5 │一–第四十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10156 │1.5 │15234 │一–第四十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10650 │1.5 │15975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7469 │1.5 │11203.5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6189 │1.5 │9283.5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11016 │1.5 │16524 │一–第四三頁、一–第二八頁 │ │├──┼──┼──┼────┼───┼────┼──────────────────┤ ││⒑│松青│35 │10688 │1.5 │16032 │一–第四三頁反面、一–第三二頁 │ │├──┼──┴──┴────┴───┴────┴──────────────────┴──────┤│合計│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六.五元 │└──┴─────────────────────────────────────────────┘

四、台中市西屯國小前校長癸○○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⒑│欣記│30 │18756 │以學期│10000 │八–3第二○頁、三–5第三三頁 │西屯國小校長│├──┼──┼──┼────┤計 │ ├──────────────────┤辦公室 ││⒒│欣記│30 │21978 │ │ │八–3第十八頁 │ │├──┼──┼──┼────┤ │ ├──────────────────┤ ││⒓│欣記│30 │22024 │ │ │八–3第十六頁 │ │├──┼──┼──┼────┤ │ ├──────────────────┤ ││⒈│欣記│30 │11225 │ │ │八–3第十四頁 │ │├──┼──┼──┼────┼───┼────┼──────────────────┤ ││⒉│欣記│30 │6495 │2 │12990 │八–3第十二頁 │ │├──┼──┼──┼────┼───┼────┼──────────────────┤ ││⒊│欣記│30 │25800 │2 │51600 │八–3第十頁、三–4第五九、三七頁 │ │├──┼──┼──┼────┼───┼────┼──────────────────┤ ││⒋│欣記│30 │18281 │2 │36562 │八–3第八頁、三–4第三六頁 │ │├──┼──┼──┼────┼───┼────┼──────────────────┤ ││⒌│欣記│30 │20804 │2 │41608 │八–3第六頁、三–4第三○頁 │ │├──┼──┼──┼────┼───┼────┼──────────────────┤ ││⒍│欣記│30 │16576 │2 │33152 │八–3第四頁 │ │├──┼──┼──┼────┼───┼────┼──────────────────┤ ││⒐│欣記│35 │20104 │2 │40208 │八–1第十頁 │ │├──┼──┼──┼────┼───┼────┼──────────────────┤ ││⒑│欣記│35 │18802 │2 │37604 │八–1第七頁 │ │├──┼──┴──┴────┴───┴────┴──────────────────┴──────┤│合計│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整 │└──┴─────────────────────────────────────────────┘

五、台中市文昌國小前校長庚○○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⒑│松青│30 │11011 │1.5 │16516.5 │一–第三八頁反面 │文昌國小校長│├──┼──┼──┼────┼───┼────┼──────────────────┤室或庚○○校││⒒│松青│30 │11181 │1.5 │16771.5 │一–第三八頁反面 │長自宅。 │├──┼──┼──┼────┼───┼────┼──────────────────┤ ││⒓│松青│30 │11839 │1.5 │17758.5 │一–第三九頁反面、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0 │4961 │1.5 │7441.5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0 │4479 │1.5 │6718.5 │一–第四○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0 │12037 │1.5 │18055.5 │一–第四○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0 │21765 │1.5 │32647.5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22074 │2.5 │55185 │一–第四二頁、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18975 │2.5 │47437.5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23016 │3.5 │80556 │一–第四三頁、一–二八第頁 │ │├──┼──┼──┼────┼───┼────┼──────────────────┤ ││⒑│松青│35 │20199 │3.5 │70696.5 │一–第四三頁、一–第三二頁 │ │├──┼──┴──┴────┴───┴────┴──────────────────┴──────┤│合計│三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四.五元 │└──┴─────────────────────────────────────────────┘

六、豐田國小校長乙○○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⒐│松青│30 │11838 │2 │23676 │一–第三八頁 │豐田國小校長│├──┼──┼──┼────┼───┼────┼──────────────────┤室或乙○○校││⒑│松青│35 │9630 │4 │38520 │一–第三八頁反面 │長自宅。 │├──┼──┼──┼────┼───┼────┼──────────────────┤ ││⒒│松青│35 │10899 │3.5 │38146.5 │一–第三八頁反面 │ │├──┼──┼──┼────┼───┼────┼──────────────────┤ ││⒓│松青│35 │9480 │3.5 │33180 │一–第三九頁反面、一–第四頁 │ │├──┼──┼──┼────┼───┼────┼──────────────────┤ ││⒈│松青│35 │4206 │3.5 │14721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3498 │3.5 │12243 │一–第四○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13227 │3.5 │46294.5 │一–第四○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10910 │3.5 │38185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12081 │3.5 │42283.5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12936 │3.5 │45276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15772 │3.5 │55202 │一–第四三頁、一–二八第頁 │ │├──┼──┼──┼────┼───┼────┼──────────────────┤ ││⒑│松青│35 │12716 │3.5 │44506 │一–第四三頁反面、一–第三二頁 │ │├──┼──┴──┴────┴───┴────┴──────────────────┴──────┤│合計│四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三點五元整 │└──┴─────────────────────────────────────────────┘

【本表其中81年11月份之圖利總額應為38146.5元,原表格誤載

為38111.5元;另82年5月份之圖利總額應為42283.5元,原表格誤載為48283.5元。故合計總額經計算結果應為432233.5元方為正確】

七、略。

八、翁子國小校長寅○○辦理訂購學生午餐便當圖利金額一覽表┌──┬──┬──┬────┬───┬────┬──────────────────┬──────┐│訂購│廠商│每個│訂購總數│圖利單│圖利總額│證據 │收受金錢地點││時間│名稱│單價│(個) │價(元)│(元) │扣押證物編號 │ ││ │ │(元)│ │ │ │ │ │├──┼──┼──┼────┼───┼────┼──────────────────┼──────┤│⒐│松青│30 │9736 │2 │19472 │一–第三八頁 │翁子國小校長│├──┼──┼──┼────┼───┼────┼──────────────────┤室或寅○○校││⒑│松青│35 │8758 │4 │35032 │一–第三八頁反面 │長自宅(台中│├──┼──┼──┼────┼───┼────┼──────────────────┤ ││⒒│松青│35 │6453 │3.5 │22585.5 │一–第三八頁反面 │市北屯區三光│├──┼──┼──┼────┼───┼────┼──────────────────┤巷九十弄四十││⒓│松青│35 │8825 │3.5 │30887.5 │一–第三九頁反面、一–第四頁 │八號) │├──┼──┼──┼────┼───┼────┼──────────────────┤ ││⒈│松青│35 │4716 │3.5 │16506 │一–第五頁 │ │├──┼──┼──┼────┼───┼────┼──────────────────┤ ││⒉│松青│35 │2817 │3.5 │9859.5 │一–第四○頁、一–第八頁 │ │├──┼──┼──┼────┼───┼────┼──────────────────┤ ││⒊│松青│35 │10112 │3.5 │35392 │一–第四○頁反面、一–第十一頁 │ │├──┼──┼──┼────┼───┼────┼──────────────────┤ ││⒋│松青│35 │4544 │3.5 │15904 │一–第四一頁、一–第十五頁 │ │├──┼──┼──┼────┼───┼────┼──────────────────┤ ││⒌│松青│35 │7673 │3.5 │26855.5 │一–第四一頁反面、一–第十九頁 │ │├──┼──┼──┼────┼───┼────┼──────────────────┤ ││⒍│松青│35 │7033 │3.5 │24615.5 │一–第四二頁、一–第二三頁 │ │├──┼──┼──┼────┼───┼────┼──────────────────┤ ││⒐│松青│35 │9422 │3.5 │32977 │一–第四三頁、一–二八第頁 │ │├──┼──┼──┼────┼───┼────┼──────────────────┤ ││⒑│松青│35 │6637 │3.5 │23229.5 │一–第四三頁反面、一–第三二頁 │ │├──┼──┴──┴────┴───┴────┴──────────────────┴──────┤│合計│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整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