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徐文宗 律師被 告 乙○○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壬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375、165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分別係台中縣○○鄉○○路○段○○○號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被告乙○○、戊○○則係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公司)承銷部負責辦理福懋公司民國(下同)87年度現金增資案之承銷評估專案小組之承辦人員。86年間,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灝福國際公司)已為福懋公司之大股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灝福公司為福懋公司之關係人,且灝福國際公司從無實際之業務往來關係。於86年10月4日,福懋公司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出席之董事長己○○、總經理丁○○(代理許邦福出席),一致無異議通過,為灝福國際公司代購黃豆油及開發信用狀代付貨款,福懋公司並未取得貨物,而係灝福國際公司直接取貨銷售,俟灝福國際公司收到貨款再償還福懋公司,福懋公司再向銀行清償。自86年11月至87年8月止,福懋公司共計開發信用狀達20張,金額共計6,656萬8,373點48美元,惟灝福國際公司至87年8月止,除押匯日為批次號碼「86-SO-1101」及「86-SO-1201」2筆款項有依買賣合約書規定如期(押匯日起算60日內)及如數(一次匯入福懋公司指定之帳戶)付款予福懋公司外;其餘皆未能依各批次期限,如期如數一次付款,共包括「86-SO-1202」、「87-SO-0201」、「87-SO-0301」(2張信用狀)、「87-SO-0302」、「87-SO-0401」、「87-SO-0501」(2 張信用狀)、「87-SO-0702」等批次,雖有償付福懋公司,惟有延期還款(超過60日)或未依契約規定一次如數還款等情形;另「87-SO-0601」批次計有2張信用狀,其中押匯日期為87年7月2日之信用狀僅償付部份款項,押匯日期為87年7月9日之信用狀則完全未償付款項,「87-SO-0703」批次僅償付部份款項,「87-SO-0602」、「87-SO-0701」(2張信用狀)、「87-SO-0701-1」、「87-SO-0801」、「87-SO-0802」等批次 則完全未償付款項;總計灝福國際公司積欠福懋公司所代付之貨款達美金2,299萬6,233元(約新台幣7億1千餘萬元),連同利息等,共計2,329萬2千餘美元(約折合新台幣7億2千餘萬元)。福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己○○、總經理即被告丁○○於87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揭示灝福國際公司就代購原料之契約還款期限為押匯日起算60天,而該增資案主辦承銷商京華證券公司組長即被告乙○○、組員即被告戊○○,明知福懋公司對灝福國際公司之應收款項已有如前開所示並未如期及如數收回之情事,惟於公開補充說明書內,仍予評估表示「經核閱期後收回情形,除契約尚未到期,致未屆還款期外,餘皆依契約規定期限如期收回」等不實事項,然該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87年8月25日,而86年12月2日至87年5月27日期間,即有8筆應收款之還款期間逾60日、或未依契約規定如數「一次匯入福懋公司指定之帳戶」,且福懋公司己○○、丁○○於87年4月23日,未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擅自於內部簽呈批示自87年5月至10月對灝福國際公司應收款之還款期限由60日延長為120日,惟福懋公司被告己○○、丁○○所提供之各月買賣合約書之還款期限仍訂為60日,且公開說明書所示之還款期限亦為60日等事項,又即使依該內部簽呈批示自5月起延長還款期限為120日情事,福懋公司被告己○○、丁○○亦未揭露於公開說明書內,且延長還款期限後亦有包括「87-SO-0401」、「87-SO-0501」等批次之實際還款期限逾120日,故 前述福懋公司對灝福國際公司之應收款項已有無法如期及如數收回之情事,福懋公司及京華證券公司卻於公開說明書表示收回正常,且未揭露延長還款期限乙情,其公開說明書顯有虛偽隱匿、承銷商評估不實等情,被告己○○、丁○○及京華證券公司之被告乙○○、戊○○等人均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因認被告己○○、丁○○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被告乙○○、黃美瑩、許方賓及葉裕祥等人則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等語(被告己○○、丁○○另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公司法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決均免訴確定)。
貳、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次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屬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另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之住居所,依到庭被告等人之陳述與卷附之戶籍資料,雖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之轄區內,然依公訴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己○○、丁○○人所共犯之背信罪嫌,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有關「足生損害於福懋公司」部分,因福懋公司係設於台中縣○○鄉○○路○段○○○號,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則其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地,應在台中縣大肚鄉,顯屬原審法院管轄之範圍;另被告己○○、丁○○等人另涉犯之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2項犯行,公訴人認與其等前開所犯之背信罪行,2者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又被告己○○、丁○○與被告乙○○、戊○○等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犯行,公訴人主要係認其等就福懋公司之增資公開說明書內有關補充揭露事項(第143頁至第146頁)之內容有虛偽隱匿與承銷商評估不實之情事,而觀卷附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分送計劃,公開說明書刊印後,其必須陳列之處所之一,包括設於台中縣大肚鄉之福懋總公司在內,則其刊印之內容如有不實,其犯罪行為地,亦應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觀公訴人認被告己○○、丁○○就此犯行應與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予以分論併罰,乃屬一人犯數罪;並謂被告乙○○、戊○○等人係與被告己○○、丁○○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顯認其等共犯一罪,均屬相牽連案件。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審法院就被告等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法自均有管轄權,而得實體加以審判,從而原審法院為第一審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自有第二審上訴管轄權。
二、被告己○○、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檢察官上訴已逾10日法定期間等語為辯,惟查,關於本件判決書收受程序為何乙節,經本院本審傳訊證人即擔任本件送達之法警甲○○到庭具結證述:「(向檢察官送達方式如何?)特急件每天都會送達,否則依據慣例於星期3集中送到檢察官桌上。(檢察官如何處理?)檢察官在場的話,就當場收受,檢察官若時不在場,我們就放在桌上,隔天由我們再去收回來。(是否每位在場的檢察官都會當場收受送達?)不一定。(不一定,詳情如何?)檢察官若在忙,我無法請他馬上收受。(有無遇到檢察官請長假,如何處理?)會送到指定的檢察官桌上。(若檢察官辦公室的門是鎖著,如何處理?)可以請工友開門。(本件送達,當時,門是開著或鎖著?)沒有印象。(是否曾經因檢察官不在,而向檢察長送達?)目前沒有。(這種送達方式,是如何處理出來的?)依據慣例。(院檢有無協調過?)我不清楚。(送件簿上交付送達日期、檢察官收受日期、法警收回日期,各代表什麼意思?)交付送達日期是書記官交給法警收受的日期,送件日期我們整理好交給檢察官的日期。檢察官收受日期,是檢察官收受蓋章的日期,法警收回日期,是我們收回回證的日期。(收回回證的地方在哪裡?)麻煩檢方的工友幫我們收回到他們的辦公室,我再到他們的辦公室收回。一般如果當場檢察官有收受蓋章的話,我們就會把那個部分的回證拿走。(檢察官把文件蓋章後,放到工友要走的辦公桌上,工友才會拿走?)是的。(會直接到檢察官桌上拿回證嗎?)很少,除非檢察官有跟我們聯絡說他已經蓋好了放在桌上我們才會去他的桌上拿。(送的時候,檢察官若在忙,你們會在哪裡等嗎?)不會,除非檢察官要我們等」、「本件送達照送達簿的記載送件日期是在90 年7月18日,檢察官收受日期是90年7月23日,為何是這樣?)我不清楚檢察為何會蓋7月23日。(7月18日你有交付判決給檢察官嗎?)我不記得有交給他本人,但是,我確定有放到他的桌上。(你放到桌上的時候,檢察官在場嗎?)我不記得。(你記得90年7月18日,郭景銘檢察官的辦公室是鎖著嗎?)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68至171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法警送達裁判書等文書至檢察官辦公室時,非必會晤檢察官本人,自難遽以檢察官收受日期與法警送件日期非同一日或相差數日,即認送達程序有遲延或錯置之瑕疵。又本件送達證書原載明應受送達人為「許睦平」檢察官,惟實際到庭執行職務暨收受判決書之檢察官均為「郭景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及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63、445頁),自應以郭景銘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書日期為上訴期間起算時點。再互核前開送達證書及送件登記簿,均載明檢察官郭景銘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日期為90年7月23日,核與送達證書上法警朱琦婉送達日期為90年7月23日者同,堪認本件檢察官郭景銘係於90年7 月23日收受本件判決書。又依前開送達登記簿記載觀之,檢察官郭景銘於90年7月23日收受之判決書及裁定書等有多件,非僅本件原審判決書1件,顯然郭景銘檢察官係統一收受前開裁判書、又前開登記簿上「法警收回日期欄」,原蓋有「法警朱琦婉90.7.18」統一收回之圓形戳章業經刪除,另加蓋「朱琦婉90.7.25」統一收回之圓形戳章等情,益證本件檢察官非於90年7月18日即收受本件原審判決書。復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既於90年7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是檢察官於同年8月2日提起上訴,顯未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張紹琴即京華證券公司台北總公司承銷部協理證稱,前開增資案係交給高雄分公司的乙○○、戊○○、許芳賓、葉裕祥組成專案小組,他們四人會去福懋公司做實地查核評估,再做評估報告送到台北總公司做書面審核,而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係在87年8月25日才印,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在87年6月5日至87年8月5日間,有要渠承銷商補充一些資料,所以被告乙○○等4人專案小組,在87年8月5日證期會核准之前,對於福懋公司有任何重大事項,都要向證期會據實說明等情。⑵、福懋公司86年10月4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87年4月23日福懋公司內部簽呈、87年4月20日之福懋公司客戶徵信資料及額度申請書、黃豆油買賣合約書、台灣證券交易所對福懋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京華證券公司辦理87年度福懋公司現金增資案承銷評估工作底稿、87年6月27日福懋公司致被告戊○○之書面傳真有關灝福國際公司超過60天還款及延長為120天還款之資料、福懋公司87年8月25日刊印之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代購或自購黃豆油應收帳款明細表,從第三批次於87年2月2日到期日起,仍均有超過60天且未一次還清,甚且超過120天或未還之資料、以及福懋公司相關之查扣資料等扣案可稽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參。另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己○○、丁○○、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
㈠被告己○○、丁○○均辯稱:86年間台灣發生口蹄疫事件,
福懋公司因經營困難,想拓展新事業,而當時程景生係公司副董事長,其持有公司股票價值約新台幣30億元,且其另所經營之公司,有進口黃豆油買賣,公司認為程景生有這個能力,其財力亦無問題,且福懋公司本身亦有代客買賣之營業項目,乃認為程景生所提由福懋公司購買黃豆油後,再轉賣予灝福國際公司去買賣之代購建議,符合福懋公司之利益。而為表示慎重,遂於86年10月4日在福懋公司台北辦事處,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開會討論灝福國際公司委託福懋公司開發信用狀採購黃豆油案,並決議由福懋公司購買黃豆油後,再售交予灝福國際公司販賣,而福懋公司每噸可收取按實際成交價格加計美金20元之固定佣金,此項代購業務,係屬於福懋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中之代客買賣業務,並非公訴人所指稱,係將福懋公司之資金違法貸與灝福國際公司。又該項代購業務,共計10批次,開發11張信用狀,灝福國際公司其後僅積欠貨款430餘萬美金。另除上開代購業務之外,其後福懋公司又聽從程景生之建議,自87年5月起,由福懋公司自行採購黃豆油,並委由程景生在香港之灝福國際公司去銷售,並由福懋公司自負盈虧,並無佣金之收入,共計6批次,開發9張信用狀,其後積欠應償還貨款1800餘萬美金。
另灝福國際公司就上開貨款之償還,一開始均能按期清償,縱有遲延數日,亦合乎一般大宗物品之交易慣例。惟信用狀之開發,係至87 年8月間止,且代購部分,係在2萬噸黃豆油範圍內,即可循環開立信用狀,而灝福國際公司係在同年11月間始發生財務困難,致無法償還福懋公司自、代購黃豆油之貨款,連利息共累計積欠福懋公司2300餘萬美金。其後經福懋公司積極追討,目前僅剩約119萬2千餘美金尚未清償。再當初還款期限,從60日延長至120日,係因當時為黃豆油淡季,不好銷售,故灝福國際公司乃要求延長還款期限,而該期限之延長,依福懋公司內部業務分類呈判控制表,係由公司總經理即丁○○即可判行決定,乃由丁○○於87年4月20日簽請董事長即己○○於87年4月23日准予延長。由上可知,足認其等並無意圖不法利益與背信之行為。而有關福懋公司87年之現金增資案,早在上開自、代購黃豆油業務發生問題前,即由公司財務部門之相關會計人員提供完整之資料予京華證券公司之承辦人員進行評估作業,且於評估作業完成後,依規定送證期會審查,且於87年8月5日核准後,始於87年8月25日刊印福懋公司增資之公開說明書,故其公司並無提供不實或隱匿任何資料等語。被告被告己○○於本院本審供稱:伊沒有明知道而故意不揭露,有把60天延長為120天的資料都送給證券商,證期會不能把後來發生的事,安排在前面等語。被告丁○○於本院本審供稱:並沒有故意不揭露,伊沒有參與資料是否要送,那是由福懋公司財務單位送的,證券商要不要揭露,伊也沒有參與意見,因為公司都把資料送給他們了。至於有逾期還款的事情,第一次應收帳款明細表,因為會計單位記帳有差錯,我們更正後就沒有逾期還款情形,證期會或檢察官都是根據第一次錯誤的明細表來判斷。根據公開說明書,是要當年度加上前兩年的公開報表,假如當年度沒有超過8個月,就是拿最近那一季的財務報表,這件是87年的6月8日去申請的,申請日期如果超過當年度的8個月,就要辦年報,當時還沒有半年報,所以用當年度第一季的就可以,這件灝福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是在87年10月以後,之前與我們公司交易來往都是正常的,財務也無異樣,因為當時持有福懋公司股票約有百分之50,價值28億元台幣,本件現今增資收款是他的部分,他在87年10月繳交了1億8千多萬,所以伊才報告財務並無異樣,所以其等並未隱瞞或故意不揭露。發生事情是在87年11月中旬以後,灝福國際公司交易在福懋公司公開說明書刊印之前,都正常等語。
㈡被告乙○○、戊○○辯稱:伊等與許芳賓、葉裕祥(以上2
人經原審判決均無罪,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確定)係負責辦理福懋公司87年度現金增資案之承銷評估專案小組之承辦人員,該增資案之評估時間約為87年5月間,係經由福懋公司財務經理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評估,並以福懋公司86年年報及87年第一季(至87年3月31日止)為評估基礎。而有關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代購黃豆油之情形,於評估當時共有8批次,因第5批至第8批次,其還款期限為120日,其還款日期在評估時間之後,非屬查核範圍;其餘4批次,其等乃依審計準則第四號公報,採取隨機抽核方式,對第二批、第四批進行查核,其結果第二批確在契約規定期限內(60日),第四批雖超過還款期限約1至6日,係銀行轉帳作業的時間差所致,應在容許範圍內。另參酌會計師與律師對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之代購交易所出具之相關意見書,亦認定並無違法或不利於福懋公司,是其小組所為之評估報告,應無任何違法之處。另有關公開說明書補充揭露事項㈡中承銷商評估部分,係由戊○○所製作,其就還款期限原為60日,其後延長為120日之部分,雖未加以揭示,然還款之時間,應非屬於重大事項,並不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判斷,其未加以揭露,亦無何評估不實之事等語。被告乙○○於本院本審供稱:依據法令應該揭露的事項,都有揭露,應收帳款收款期限法令上並未明文規定要揭露,6月27日證期會詢問時,並未詢問到,到公開說明書刊印之日止,帳款並無收不回來的情形,所以不是異常而必須揭露的事項等語。被告戊○○於本院本審供稱:檢察官上訴說沒有揭露60天,我們在送件時,引用的資料,是最近一季,所以沒有揭露不實的情形,且那時候是淡季,所以要把還款期從60天延期為120天,其等查了法令並未規定要揭露,查了同業的收款情形也是一樣,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也說約定事項,契約內容,均屬適法,而且到評估報告刊印之前帳款均有收回,均有盡到專業上應有的注意義務並無故意虛偽不實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㈠按發行人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股票已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或合併發行新股者,應分別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律意見書,該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條定有明文。而福懋公司於87年5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依上開規定,由公司會計部門彙整各單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交付京華證券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及委由黃宗旺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嗣於87年6月8日完成公開說明書稿本,福懋公司即向證期會提出申請,證期會以87年8月5日台財政㈠字第52601號核准,惟於函示說明㈦中要求福懋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應補充揭露下列事項:「福懋於86年第四季起代理關係企業-灝福國際公司進口黃豆油業務,請就相關經營策略、交易狀況、代理契約要項、應收款項政策、風險控管(含相關匯兌風險之處理)及相關利潤分析等事項說明並評估之」,此有卷附之前揭函文及公開說明書可稽。
㈡福懋公司依上所述,係於87年5月間委由京華證券公司辦理
現金增資之評估報告,而依據卷附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附表一之規定,原須檢附最近3年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然因當時福懋公司87年半年報表因期間尚未屆滿而未經會計師查核完竣,故乃以福懋公司85年、86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與87年第一季(1至3月)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為其評估基礎,申言之,有關福懋公司財務事項之說明,均以86年12月31日及87年3月31日為基準點,此經負責本件現資增資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吳恩銘、王金山等2人於原審證稱:「福懋公司一年有4季季報表,第一季季報表在4月底前,必須核閱完成..第二季係1到6月,係用查核..第三季係1到9月,審查方式與第一季相同,年度結束係1到12月,審查方式與第二季相同..審閱方式比較簡單,查核方式則較仔細..而第二季之報表在8月底前出來即可,這是證期會的規定..當時其(指福懋公司)增資係在87年6月8日,所以當時公司提供第一季1到3月,還有85年、86年之2年財務報表」等語屬實。另觀之附卷公開說明書中有關財務預測報告書(公開說明書第126頁以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公開說明書63頁以下),亦均以上開時間為其評估基準點即明。
㈢福懋公司對於證期會上開函示所要求應公開補行揭露事項,
隨由福懋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交由京華證券公司之被告戊○○負責評估後,於公開說明書第五大項「特別記載事項」增列第五點「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在「福懋公司說明」與「承銷商評估」項下,均分別記載福懋公司代理灝福國際公司代理進口黃豆油業務之「經營策略」、「交易狀況」「代理契約要項」、「應收款項收款政策」、「風險控管及利潤分析」等項目,此據被告戊○○、乙○○供陳在卷,並有卷附公開說明書第143至第146頁內容可稽。而其中於「交易狀況」中雖提及「契約還款期限六十日,故造成某一時點(86年10月31日及87年3月31日)之資產負債同時增加現象」,惟如上所述,就86年12月31日及87年3月31日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之當時契約還款期限,確為60日,此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且依福懋公司公開說明書所揭示86年第一季與八十七年第一季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較,倘未說明該項黃豆油代購業務,將造成福懋公司短期貸款增加,但營業額卻未同時增加,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資金流向,將無法說明。因之,該項重點顯主要在說明該時點,造成福懋公司資產負債同時增加之現象,係因代購黃豆油業務,收取佣金收入所致,而非著重於說明還款期限甚明。
㈣至該60日之還款期限,及其後延長為120日等事項,是否如
公訴人所指稱,均為上開公開說明書應行補充揭露記載之事項?⑴、按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7條規定,「重要契約應記載目前仍有效存續及最近一年度到期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當事人、主要內容、限制條款及契約起迄日期」,而本件福懋公司公開說明書關於重要契約之記載,係刊登於第32頁,其記載之項目為①契約項目②當事人③契約起訖日期④主要內容⑤限制條款等項,就債款之清償期限並未記載,而主管機關之證期會就上開記載,亦並未要求福懋公司加以補正。因之,依上述準則第17條之規定,其重要之契約雖應記載於公開說明書內,惟就契約中之債款清償期如何,實無庸予以記載,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32 條第1項所稱之「應記載之主要內容」。⑵、次按依上開準則第23條第6項所定,「期後事項:自會計師出具最近年度或半年度查核報告後,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此段期間若有足以影響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重大期後事項發生時,應予適當揭露,並說明其影響。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貳、承銷商評估報告編製之基本原則「五、承銷商評估報告刊印前,發行人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並評估其影響。」。則上開償還期限由60日延長為120日,是否另屬於上開「應揭露之期後重大事項」?經證人王金山會計師於原審證稱:「(延長60天為120天是否為重大事項?)清償期之延長不是很重要的期後事項,僅是一般的交易常規。」等語,另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三號之對重大事項之認定及台灣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認定之標準(附於原審法院審理卷被告乙○○等於90年5月9日所提出答辯狀證24、25),上開清償期限60日,及其後延長為120日,並不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是被告等主觀上認非屬前揭期後重大事項,並非無據,公訴人以上開公開說明書應行補充揭露事項中,未將該60日延長為120日之清償期限予以揭露,即謂福懋公司有隱匿,承銷商亦有評估不實之不法情事,自有所誤解。
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券期貨局)證期會93年8月20日證期一字第0930133492號函謂「(略)證券交易法第31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另依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條規定,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必須詳實明確,不得有虛偽或欠缺情事,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應一併揭露。經核該公司87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第143至146頁中揭示與灝福國際就代購進口黃豆油所定契約之還款期限為押匯日起60日,公司表示依契約規定期限收款,並依內控相關規定建立客戶信用徵信調查等債權保全措施,承銷商亦評估期後收款正常。惟依該公司『代購黃豆油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灝福國際上開公開說明書刊印除押匯日為86,11,20及86,12,29等2筆款項確實於押匯日起60日內還款外,押匯日自86,12,2至87, 5,27間8筆應收款還款期間皆逾60日。另查該公司87年4月23日之內部簽呈批示自87年5月至10月對灝福國際應收款還款期限由60日延長至120日,然並未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另該公司截至86年12月31日及87年3月31日止帳列應收關係企業款項,灝福國際(股)公司分別為428,090仟元及418, 054仟元,占總資產比約為12%,顯見該公司對灝福國際之應收款政策及其後收款等情況之揭露應屬重大,故本局於87年8月5日以台財證㈠第52601號函請該公司於87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 (第143頁)補充揭露相關事項。綜上,該公司在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對灝福國際之應收款已有未能依雙方契約約定60日內收款之事實,另有延長收款期限為120天之事實,皆屬可能影響投資人對該公司從事代理灝福國際進口黃豆油交易判斷之重要因素,應於公開說明書確實揭露相關事實。」,但93年4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2015號函謂「按現行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尚無明文規定應揭露與他人間買賣貨品之給付貨款期限,惟其中第2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財務報表;而所謂財務報表係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編製應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之2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付款期間等相關資訊。上述應揭露資訊,如其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金額或餘額10%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彙列之。」查證期會固於87年8月5日以台財證㈠第52601號發函予福懋公司、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請福懋公司,將福懋公司及承銷商就福懋公司於86年第四季起代理關係企業灝福國際公司進口黃豆油業務之相關經營策略、交易狀況、代理契約要項、應收款項收款政策、風險控管(含相關匯兌風險之處理)及利潤分析等事項之補充說明及評估意見於公開說明書中揭露。而福懋公司於87年8月25日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於伍、特別記載事項中,福懋公司即說明「本公司於交易發生時帳列應收關係企業款項及短期購料貸款,二者差額帳列佣金收入,並負擔因購料借款而發生之利息支出,加上契約還款期限為60天,故造成某一時點(86,12,31及87,3,31)之資產及負債科目同增加之現象。」承銷商亦評估「2、交易狀況:由於此項代黃豆油業務係屬三角貿易性質之代收代付,該公司於交易發時帳列應收關係企業款項及短期購料貸款,二者差額帳列佣金收入,並負擔因購料借款而發生之利息支出,加上契約還款期項60天,故造成某一時點(86,12,31及87,3,31)之資料及負債科目同時增加之現象。(下略)4、應收款項收款政策:該公司截至86年12月31日及87年3月31日止,帳列應收關係企業款項─灝福國際 (股)公司分別為428,090 仟元及418,054仟元,經核閱期後收回情形,除契約尚未到期,致未屆還款期外,餘皆依契約規定期限如數收回。該公司並依內控相關規定建立客戶信用徵信調查等作業程序,故由前述帳收情形觀之,其債權應已作好保全之措施。」,承銷商即京華證券公司亦就上開事項予以評估揭露,有福懋公司公開說明書一本可憑(外放,見該說明書第142頁至146頁)。福懋公司有依證期會將86年第四季起代理關係企業灝福公司進口黃豆油業務,就相關經營策略、交易狀況、代理契約要項、應收款項收款政策等事項揭露。承銷商京華證券公司亦就上開事項予以評估揭露。而關於增資發行新股之公司與他人間買賣貨品之給付貨款期限,證券期貨局93年4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2015號函說明,依現行公開說明書記載準則尚無明文規定應予揭露。且依90年6月2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左列事項:⑴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⑵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⑶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⑷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⑸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⑹董事長、總經理或3分之1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⑺變更簽證會計師者。⑻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⑼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清償期之展延並不包括在內,是依當時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亦無從認定清償期之展延屬重大事項。且證人即會計師吳恩銘於原審法院證稱:福懋公司87年增資案係由其負責財務報表的簽認。完成查核是在87年4月20日,在這之前未發生異常事項。60天清償期延至120天係一般交易條件不會影響股東權益,因為該公司並未有呆帳的情形,沒有造成股東的損失,所以應不會影響股東權益 (見原審卷267頁、279頁)。證人即會計師王金山於原審亦證稱;清償期的延長不是很重要的期後事項,僅是一般交易常規。證券期貨局87年8月5日函文,要求福懋公司補充事項,是否有要求補充說明期限,此部分沒有詳盡規定,日期是否重要,見仁見智等語 (見原審卷第278、279頁)。依上開主管機關之函文及會計師吳恩銘、王金山之證詞,足認應付帳款之期限是否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並非明確,且有爭議。因此,福懋公司未將付款期限由60日延長為120日之事項,於公開說明書上揭露,實難謂有故意不予揭露之不法情形。而且,87年9月起,福懋公司查覺灝福國際公司支付貨款稍有遲延情形後,隨即停止與灝福國際公司之一切交易;另即結束其再代表福懋公司購油出售,並積極向灝福國際公司及灝福國際公司負責人程景生催討欠款。從87年10月15日至11月16日合計追回2,977,286點83美元,此均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憑。另其後程景生並代表灝福國際公司與福懋公司分別於87年11月17日、87年12月5日簽立聲明及同意書、協議書,表明願負全責及提出如何清償積欠貨款之解決方案,亦即程景生除以其妻張惠珍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福懋公司,其後並進而移轉登記予福懋公司。並將其在中國大陸寧波及汕頭東方之公司資產,以之抵償前揭積欠之貨款,共計抵償2210萬美元,此均有土地登記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公證之北京北方亞事無形資產評估事務所之評估結果附卷可稽。前開欠款,經福懋公司積極催討結果,僅餘呆帳119萬2千美元。是福懋公司上開對灝福公司應收帳款之付款期限由60日延為120日之事項,於87年8月25日編製公開說明書時,並非呆帳,依會計師吳恩銘、王金山之意見,不須揭露。難認被告己○○、丁○○、乙○○、戊○○等人就上開付款期限由60日延長為120日之事項末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有違法之情形。
㈥又證券期貨局93年4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2015號函謂
:現行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當無明文規定應揭露與他人間買賣貨品之給付貨款期限,惟其中第2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財務報表;而所謂財務報表係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編製應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復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之2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付款期間等相關資訊。上述應揭露資訊,如其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金額或餘額10%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彙列之云云。認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付款期間等相關事項。但上開付款期限,依契約原為60日,已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於訂約後,付款期限由60日延為120日,未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是否違法,應依被告丁○○、己○○、乙○○、戊○○等人有無不予揭露之故意來判斷。查付款期限由60日延為120日,如非成為呆帳,對公司及股東權益影響不大。且參酌福懋公司於查覺灝福公司支付稍有遲延之情形,即積極催討,僅餘呆帳119萬2千美元,如前述。因此為福懋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丁○○、己○○主觀上,必認灝福公司之貨款,能夠收回,付款期限由60日延為120日並非重要,實無故予隱匿不予揭露之故意。另共同被告乙○○亦於90年2月27日原審法院供稱:福懋公司將灝福公司付款期限由60日延為120日之事情,伊等知道,因為有看到簽呈等情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4頁),足認福懋公司已將一切會計資料交由京華公司人員評估,由專業人員決定應揭露之事項。被告丁○○、己○○為福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非會計專門人員,對於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何事項應予揭露,不可能知悉。福懋公司既已提供一切財務會計資料,即上開有爭議之灝福公司付款限由60日延長為120日之簽呈,亦未保留的提供。實難謂被告丁○○、己○○有故意就上開灝福公司之付款期限不予揭露之行為。另被告乙○○、戊○○並非會計專業人員,為會計師之吳恩銘、吳金山就付款期限是否應予揭露,亦認尚有爭議,並未於財務報表上就上開60日延長為120日之事項於財務報表上揭露,已經吳恩銘、吳金山證述明確。即上開證券期貨局93年4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30112015號函亦謂:
現行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尚無明文規定應揭露與他人間買賣貨品之給付貨款期限,惟其中第2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財務報表;而所謂財務報表係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編製應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而被告乙○○、戊○○認為會計師財務報告及律師法律意見書就上開付款期限延期之事項,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才沒有註明。足見被告戊○○、乙○○等人主觀上均無故意不予揭露之情形。縱本件之付款期限由60日延為120日,為應予揭露之事項,因被告丁○○、己○○、乙○○、戊○○並無不予揭露之故意,亦難認其等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上開證券期貨局之意見,難據為被告丁○○、己○○、乙○○、戊○○等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依據。至於被告丁○○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供陳:伊因鑑於灝福公司無法如期(契約還款期限為押匯日起60日內)償付本公司之購料借款,乃簽請董事長延長代墊借款期限為120日,目的在使灝福公司展延還款期限,惟灝福公司仍無法如期如數償還代墊款項,有關灝福公司積欠福懋公司代墊黃豆油貨款拖延情事,本公司為能順利辦理增資,只提及本公司代灝福公司採購黃豆油之部分資料,供京華證券公司作承銷評估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988 號偵查卷第42頁),惟其嗣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則供稱:「(87年辦理現金增資,有無將前開資料,交給京華證券公司承銷商?)要增資是我在處理,但是財務資料由財務單位直接送過去。(為何逾期未還及延期不在公開說明書說明?)我不知道,因為資料是財務單位吳水清協理與京華在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反面),前後所供陳情節並非一致。參以證人吳水清於本院前審稱:87年現金增資案福懋公司依證期會有關之規定提供資料,由財務部門與券商聯絡,資料由公司各部門提出,經財務部門彙集送給京華證券公司,公司是分層負責,依照往年作法,公開說明書均由財務部門接提供資料,公司自82年起,幾乎每年現金增資,總經理均未參與說明書之作業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216至219頁),且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福懋公司將灝福公司付款期限由60日延為120日之事情有看到簽呈等語,可見福懋公司財務人員確實曾將付款期限延期之資料送交證券承銷商京華證券公司處,被告丁○○前揭在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詞與實情不符,不能據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㈦福懋公司依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代灝福國際公司採
購黃豆油,自86年11月起至87年8月止,共計10批次,由福懋公司開立信用狀11張向供應商購買黃豆油,其批次分別為86-SO-1101、86-SO-1201、86-SO-1202、87-SO-02
01、87-SO-0301(開立2張信用狀)、87-SO-0302、87-SO-0401、87-SO-0702、87-SO-0703、87-SO-0802等,而供應商押匯日期分別為86年11月27日、86年12月29日、86年12月26日、87年2月11日、87年3月16日、87年3月18日、87年3月20日、87年5月5日、87年7月13日、87年8月4日、87年8月15日,而依買賣契約書第七項所揭示,灝福國際公司必須於供應商押匯日起算60日內,將貨款以美金一次匯入福懋公司指定之帳戶,而迄至87年4月18日之前,灝福國際公司應支付之貨款分別為:86-SO-1101第一批次應付3,490,247.46元美金,86-SO-1201第二批次應付3,465,228.97元美金,86-SO-1202第三批次應付6,065,750元美金,87-SO-0201第四批次應付3,492,501元美金。而灝福國際公司就第一、二批次貨款,均依約於供應商押匯日起之60日內匯款清償,至第三、四批次,福懋公司分別係委由皇家銀行台北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信用狀,以支付供應商購買黃豆油貨款,然於灝福國際公司匯還第三、四批次黃豆油貨款時,因福懋公司之承辦人員疏忽,致將第三批次貨款於收回時,先償還第四批次之信用狀融資貸款,迨第四批次貨款清償時,再償還第三批次之信用狀融資貸款,致造成帳面上第三批次信用狀融資貸款拖延多時,灝福國際公司始為清償之現象,此均有卷附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皇家銀行台北分行開狀通知、匯款水單及福懋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之代購黃豆油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附於89年度偵字第16585號偵查卷第44頁以下)。因之,如將該第三批次、第四批次清償貨款情形,予以調換正確更正,即灝福國際公司匯入第三批次之貨款,用以清償該批次之信用狀融資貸款;另匯入第四批次之貨款,以之償還第四批次之信用債款,觀諸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灝福國際公司就該第三、四批次應償還之貨款,其清償日或稍有遲延者最多僅為75日,但亦有早於期限前20日即予以清償,並未有拖延一百餘日始行匯入清償貨款之情事。而衡諸上開代購黃豆油業務,係屬大宗物質之買賣,是灝福國際公司雖偶有上開延後極短日數始為清償之狀況,衡情應為大宗物資商場交易慣例所容許之範圍。依此,灝福國際公司應支付福懋公司第一批至第四批之貨款,應尚大致符合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是以,灝福國際公司公開說明書於87年8月25日刊印前,灝福國際公司之付款情況均屬正常,再者,福懋公司87年之現金增資案,經原有股東認購者,灝福集團部分(包括灝福國際公司、顥福投資公司、慧弘國際公司、潤霖投資公司、張惠珍、李敏平)合計755萬4003股,價值新台幣1億8850萬75元;其他股東認購者為858萬4862股,價值新台幣2億1462萬1550元;公司員工認購322萬135股,價值新台幣8050萬3375元;對外公開募集部分,僅215萬1千股,價值新台幣5377萬5千元,而灝福國際公司於87年1017七日前,共計繳納認購股款新台幣1億8885千萬75元,亦有福懋公司股務室所製作之87年現金增資繳款明細、灝福集團87年現金增資繳款明細表、台證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繳款清冊之證明書、財務代理作業系統查詢清冊及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可見灝福國際公司於福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印行公開說明書時並無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因此,被告等所辯灝福國際公司於福懋公司87年現金增資案公開說明書87年8月25日刊印之前之交易償債情形並無異常等情堪予採信。另觀會計師所出具之福懋公司86年年報及87年第一季季報(詳公開說明書第80頁至第110頁)所示內容及所揭露:「本公司(指福懋公司)受灝福公司之委託代為採購黃豆油,每公噸計收20元(美金)之佣金,於押匯日後60天收款,其他關係人交易則按一般條件為之」,亦認為該件交易,並無何瑕疵與不妥之處。因之,於上開公開說明書中,第144頁福懋公司說明「應收帳款政策」,記載「本公司對應收關係企業-灝福國際公司之收款政策,係依契約規定期限收款」,及第146頁承銷商評估報告「應收款項收款政策」載明「該公司截至86年12月31日及87年3月31日止帳列應收關係企業款項-灝福國際公司分別為428,090仟元及418, 054仟元,經核閱期後收回情形,除契約尚未到期,致未屆還款期外,餘皆依契約規定期限如數收回」,自均尚難認有何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是公訴人所指稱「86年12月2日至87年5月27日期間,即有8筆應收帳款之還款期間逾60日,或未依契約規定如數『一次匯入福懋公司指定之帳戶』」,逕予認定福懋公司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承銷商此部分報告不實,亦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人有其所指稱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罪嫌,則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依調查證據結果,就被告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諭知被告己○○、丁○○、乙○○、戊○○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此部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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