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K○○
H○○未○○亥○○癸○○子○○
戌 ○宇○○黃 ○甲○○D○○巳○○寅○○申○○A○○玄○○J○○L○○酉○○M○○I○○N○○地○○G○○天○○E○○宙○○卯○○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O○○
B○○戊○○C○○辛○○辰○○F○○丁○○丙○○張良炳丑○○壬○○
乙 ○己○○庚○○上列被告等因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29人新台幣(下同)
170,39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29人,每人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緣張溫恭祭祀公業第14世祖張枝全,派下有先祖三房
各為長房張日宗,次房張武然,三房張菜等傳嗣。原告等人並為次房及三房之子嗣,被告係為長房之子嗣,並由前開三房之派下子孫共同繼承祭祀公業土地,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41之1、41之3、41之4、41之5、41之6、41之7、240、236、15等地號;以及大饒段370地號、田中央段皂溝小段142、萬年小段442地號等12筆土地。本案之被告O○○及B○○等人,明知張溫恭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之認定,本有所爭議,竟然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之故意,夥同部分派下子孫張良波(已死亡,由C○○、F○○、丁○○及丙○○等四人共同繼承)、張良炳、丑○○、壬○○、辛○○、乙○、張良墉 (已死亡,無嗣)、己○○、庚○○及辰○○等10人(就此長房派下子孫之犯行,告訴人A○○及K○○亦對該10人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但目前尚未偵查終結),於民國82年9月6日在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依程序形式核可認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為被告之長房子嗣等10人後,即變更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戊○○,並委託被告戊○○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變賣與健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強公司)。而被告O○○、B○○及戊○○明知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認定之爭議,竟由戊○○以管理人身分將前揭土地全數出賣給健強公司,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照當時之法令規定,必須有自耕農身分始得取得,是戊○○等三人即由健強公司出資,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O○○及B○○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足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子孫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土地豋記之正確性。因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故被告等人侵害原告等人關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權益,原告等人自得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且前揭土地12筆,均為被告等人共謀侵占而出售完竣,所得之款項均遭被告等人朋分殆盡,已無法請求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又前開12筆土地之出賣當年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82,565,876元,大約為市價之七成左右,故市價應為255,592,225 元 (即182,565,876×1.4)。原告等人係屬次房及三房之子嗣,應得權益為2/3,故應得之權益為170,394,816(即255,592,225×2/3)。再者,被告等人恣意排除其他房之派下子孫,否認原告等人為第14世祖張枝全之子嗣,實已嚴重侵害到原告等人身為派下子孫對於先祖張枝全及張溫恭之情感,抑且嚴重傷害原告等人之人格精神及對於先祖之德澤與信仰,為此,原告等人併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每人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㈢證據:提出張溫恭設立人14世祖張枝全全房份子孫派下系統
表一份、公業張溫恭土地「保留」、「異動原因」登記一覽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占犯行。
㈢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被告O○○及B○○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依據原告等即告訴人請求上訴,而被告亦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業經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被告O○○及B○○雖均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經判處罪刑在案,惟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O○○、B○○僅係和戊○○有共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O○○、B○○有何侵占告訴人所屬之張溫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或所出賣價款之情事,原告等亦自承其等對被告等所提侵占等罪之告訴,目前尚未偵查終結,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繫屬本院之本件被告O○○、B○○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案件既與原告等所指被害之侵占張溫恭祭祀公業財產之事實不一致,且原告等所主張之損害又非因被告O○○、B○○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生之損害,自無從對被告等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應就侵占原告所屬之張溫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或出賣價款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等170,394,816元,併連帶給付原告等每人200萬元之精神上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張 國 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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