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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附民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明知原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父沈中皓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請求沈中皓交還台中市○○路○段495之1號倉庫與原告 ,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45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歷次執行中,沈中皓一再承認屋內物品均為其所有,請求寬限執行期間供其搬遷,並言明屆時若未搬遷,願以廢棄物逕由原告處理等語。執行時被告亦均在場,亦明知上開情事,從未為任何主張,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因訴外人沈中皓多次騙取和解,卻不交還執行標的物,原告只得第四度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11月2日會同執行法官等人到場執行。然沈中皓放置於該處之物品甚多,無法於11月2日搬遷完畢 ,故執行法官當場諭知翌日繼續執行,並命警察到場維持秩序 。原告於11月3日繼續雇用工人林志欽等人會同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蔡志忠到場監督維持秩序,依法搬遷倉庫內物品。詎被告及其父親竟惡意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再度藉口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不准原告及其工人搬遷,並通知被告甲○○到場。被告明知上開搬遷係為原告依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仍意圖使原告等人受刑事處分,先於11月3日向四平派出所誣告於11月3日搬遷倉庫內物品涉有竊盜罪嫌 ;又於同月5日再度向派出所申告原告及其他人等於11月 2日搬遷倉庫內物品涉有竊盜罪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 3年度偵字第2161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根本無竊盜情形,但被告卻意圖使原告等人受刑事處分,誣告原告等人竊盜,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1748號案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受理中。被告誣告原告涉有竊罪嫌,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