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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附民上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3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案號94年度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65地號、第265-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上訴人即原告乙○○之長子,因上訴人自民國87年10月起罹患巴金森氏症,行動遲緩,加以年事已高,因此乃將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委託代書廖春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13次,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或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持以連同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其乃以此分次移轉登記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265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該筆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44.86平方公尺,嗣於89年12月1日分割增加第265-1地號,同段第265地號土地面積剩餘1384.4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第26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繼續辦理移轉登記,故登記應有部分仍維持分割前之4/20),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案經上訴人提起自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回復該土地移轉登記前之原狀。證據則引用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其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並引用刑事案件之答辯及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乙○○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上訴人之長子,因上訴人自民國87年10月起罹患巴金森氏症,行動遲緩,加以年事已高,因此乃將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委託代書廖春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13次,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或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持以連同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其乃以此分次移轉登記之方式,將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第265地號土地,均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該筆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44.86平方公尺,嗣於89年12月1日分割增加第265-1地號,同段第265地號土地面積剩餘1384.40 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第265-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繼續辦理移轉登記,故登記應有部分仍維持分割前之4/20)等事實,業經本院於刑事案件調查認定屬實,並判處被上訴人罪刑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予援用。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均係獲得上訴人之同意為之,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13條第1項另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誤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核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刑事案件上訴時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附表:

┌─┬────┬───┬──┬────┬────┬───────────┐│編│申請日期│移轉應│登記│出賣人(│買受人(│行 使 之 偽 造 文 書 ││ ├────┤有部分│原因│贈與人)│受贈人)│ ││號│原因日期│ │ │ │ │ │├─┼────┼───┼──┼────┼────┼───────────┤│一│88.12.13│1/10 │買賣│乙○○ │廖林免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 │88.11.08│ │ │ │ │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內││ │ │ │ │ │ │有偽造廖林免署押)、增││ │ │ │ │ │ │值稅繳款書(乙○○)、││ │ │ │ │ │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 │ │ │ │ │明書(乙○○) │├─┼────┼───┼──┼────┼────┼───────────┤│二│89.01.17│1/20 │買賣│廖林免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88.12.22│ │ │ │ │值稅繳款書(廖林免)、││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林││ │ │ │ │ │ │免) │├─┼────┼───┼──┼────┼────┼───────────┤│三│89.01.17│1/20 │買賣│廖林免 │甲○○ │同 上││ ├────┤ │ │ │ │ ││ │89.01.03│ │ │ │ │ │├─┼────┼───┼──┼────┼────┼───────────┤│四│89.03.01│1/20 │贈與│乙○○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 ├────┤ │ │ │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88.12.31│ │ │ │ │值稅繳款書(乙○○)、││ │ │ │ │ │ │贈與稅繳款書(乙○○)││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 │ │ │ │ │ │萬禮) │├─┼────┼───┼──┼────┼────┼───────────┤│五│89.03.01│1/20 │贈與│乙○○ │甲○○ │同 上││ ├────┤ │ │ │ │ ││ │89.01.03│ │ │ │ │ │├─┼────┼───┼──┼────┼────┼───────────┤│六│91.03.19│1/20 │買賣│乙○○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0.12.31│ │ │ │ │值稅繳款書(乙○○)、││ │ │ │ │ │ │贈與稅繳款書(乙○○)││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 │ │ │ │ │ │萬禮) │├─┼────┼───┼──┼────┼────┼───────────┤│七│91.06.18│5/40 │買賣│乙○○ │廖林免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工││ │91.05.27│ │ │ │ │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內││ │ │ │ │ │ │有偽造廖林免署押)、增││ │ │ │ │ │ │值稅繳款書(乙○○)、││ │ │ │ │ │ │贈與稅不計贈與總額證明││ │ │ │ │ │ │書(乙○○) │├─┼────┼───┼──┼────┼────┼───────────┤│八│91.08.14│5/40 │買賣│廖林免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1.06.30│ │ │ │ │值稅繳款書(廖林免)、││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萬││ │ │ │ │ │ │禮) │├─┼────┼───┼──┼────┼────┼───────────┤│九│91.08.14│5/40 │買賣│乙○○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1.06.30│ │ │ │ │值稅繳款書(乙○○)、││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萬││ │ │ │ │ │ │禮) │├─┼────┼───┼──┼────┼────┼───────────┤│十│92.12.16│5/40 │買賣│乙○○ │廖林免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2.11.12│ │ │ │ │值稅繳款書(乙○○)、││ │ │ │ │ │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 │ │ │ │ │明書(乙○○)、印鑑證││ │ │ │ │ │ │明(乙○○) │├─┼────┼───┼──┼────┼────┼───────────┤││93.03.08│5/40 │買賣│廖林免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5/40 │ │乙○○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2.12.31│ │ │ │ │值稅繳款書(乙○○、廖││ │ │ │ │ │ │林免)、贈與稅繳清證明││ │ │ │ │ │ │書(乙○○、廖林免)、││ │ │ │ │ │ │印鑑證明(乙○○、廖林││ │ │ │ │ │ │免) │├─┼────┼───┼──┼────┼────┼───────────┤││93.03.24│5/40 │買賣│乙○○ │廖林免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5/40 │ │ │甲○○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3.03.08│ │ │ │ │值稅繳款書(乙○○)、││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萬││ │ │ │ │ │ │禮)、贈與稅不計入贈與││ │ │ │ │ │ │總額證明書(乙○○)、││ │ │ │ │ │ │印鑑證明(乙○○) │├─┼────┼───┼──┼────┼────┼───────────┤││93.04.06│5/40 │買賣│廖林免 │甲○○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 ├────┤ │ │ │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增││ │93.03.29│ │ │ │ │值稅繳款書(廖林免)、││ │ │ │ │ │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廖林││ │ │ │ │ │ │免)、印鑑證明(廖林免││ │ │ │ │ │ │) │├─┴────┴───┴──┴────┴────┴───────────┤│合計乙○○移轉應有部分為:40/40、甲○○取得持分為:40/40。另同地段265-││1地號土地(於89.12.1由同段265地號分割而來),於分割前已移轉4/20予廖年 ││舫,分割後甲○○仍登記持有4/2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