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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附民上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乙○○

丙○○○住基隆市○○路○○巷○○號3樓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午○○未○○申○○酉○○(原李藍雄死亡)住台中市○○○街561之9戌○○亥○○天○○地○○宙○○玄○○黃○○A○○B○○C○○E○○F○○G○○H○○I○○K○○L○○M○○N○○O○○P○○Q○○R○○S○○T○○U○○W○○Y○○Z○○a○○b○○c○○e○○f○○g○○i○○j○○k○○l○○m○○n○○q○○r○○s○○t○○u○○甲○○v○○w○○x○○D○○○住台中縣○○鄉○○路272之1號y○○z○○甲甲○甲乙○○住台中市○○○路○○巷○○號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甲癸○甲子○○住台中縣○○鎮○○路○○○號甲丑○甲寅○甲卯○甲辰○○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甲午○甲申○甲酉○甲亥○甲地○甲宙○甲D○○住台中市○區○○路2段173巷30號甲玄○甲黃○甲A○甲B○甲C○甲E○甲F○甲G○甲巳○甲天○h○○被上訴人 甲宇○

p○○o○○甲未○d○○宇○○己○○ 南投縣集集鎮廣明里洞角巷29號巳○○X○○J○○V○○甲戌○被 上訴人 彰化銀行法定代理人 張柏欣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蔡平貴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時即已依法提出,因刑事被告均獲無罪判決確定,故刑事附帶民事亦因而遭駁回。今因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刑事尚有漏判,需待原審法院補判,故刑事附帶民事即有所依附,故於訴訟中依法提出補正,並非新提訴訟云云。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不受理、無罪(民國90 年度自字第168號),該案件並於90年7月間(o○○部分,自訴人等撤回上訴)及94年3月24日(其餘被告部分)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154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本件原告等於94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補正狀,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1546號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68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卷宗),核閱結果,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前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無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雖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中敘述「至上訴人若認其自訴意旨尚指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因該部分事實審法院並未加審判,屬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附此敘明。」然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在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早已判決確定在案,該訴訟關係早已消滅,即無所謂補正書狀可言。則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法之所許,亦不因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之記載,而受影響。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