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91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65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甲○○與乙○○所簽訂升學履約保證書末段,記載「甲○○開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個人支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票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為履約擔保」字句後面簽收人處,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私立育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設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四樓,以下簡稱為育林補習班,其掛名負責人為甲○○之配偶鍾育全)之班主任,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乙○○簽訂升學履約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輔導乙○○之女賴佳藢赴大陸地區上海醫科大學醫學系就讀,甲○○並曾簽發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乙○○作為履約擔保。嗣甲○○與乙○○就該紙支票究係為擔保乙○○先前所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之返還,或僅作為入學不成退費之履約保證乙事,生有爭執,此並為雙方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號乙○○持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請求甲○○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事件之爭點,乙○○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該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交付予甲○○時,甲○○因未能返還同額本票才簽發該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甲○○為求得民事勝訴判決,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前某日,與某位具篆刻印章能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依乙○○先前在甲○○持有「升學履約保證書」上所蓋而留存之印文,摹擬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再由甲○○在其持有之上開「升學履約保證書」末頁,書寫「甲○○開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個人支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票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按:實際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為履約擔保,簽收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等文字,而於簽收人處以上開偽造之「乙○○」印章,沾紅墨偽造「乙○○」之印文一枚,據以偽造該私文書,並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台中簡易庭審理之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二號案件,具狀提出載有該私文書之「升學履約保證書」影本,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該簡易庭具狀提出原本,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伊確有於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所提起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於前開期日向法院提出上開「升學履約保證書」之影本與原本,亦坦承上開「升學履約保證書」之影本與原本確有伊所書寫「甲○○開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個人支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票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按:實際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為履約擔保,簽收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上開日期)」等文字,且於簽收人處蓋有「乙○○」之印文一枚,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偽造「乙○○」之印章、印文,據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並辯稱:上開文字,係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履約擔保,而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之配偶賴衡宗之時所書寫,內容並無不實,告訴人之印文亦係賴衡宗持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因當時賴衡宗在用印時沾泥較多,伊為求印泥不致擴散,當時並曾以衛生紙去壓印文,致印泥有汙積不勻致紋線擴張粗化之現象,且其細痕之細部特徵欠明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鑑定均未參酌此一現象,即鑑定此與告訴人之印文不符,實不足為不利於伊之證明。況一人有二枚以上印章之情形世所多有,並為常態事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印文係伊偽造,伊亦無此能力,且依據常情而論,亦以告訴人委託同一人篆刻二枚印章,才會如此相似,賴衡宗為告訴人之配偶,且為免告訴人被訴究誣告刑責,實無據實證述之可能,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亦不足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更何況本案告訴人指訴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返還本票乙事,已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實,民事確定判決並認定伊交付支票之目的係為履約擔保,而上開「升學履約保證書」上面之附記亦非民事庭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縱伊有偽造印文之情事,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即與刑法行使偽造印文、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伊應不為罪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在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確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台中簡易庭提出上開書寫:「甲○○開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個人支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票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按:實際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為履約擔保,簽收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上開日期)」等文字,且有在「簽收人處」蓋上「乙○○」印文一枚之「升學履約保證書」影本與原本,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見該卷第三五頁、一0一頁)。此項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上開「乙○○」之印文為真正,並否認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但查:
1、告訴人之配偶賴衡宗已否認持印蓋上前開「乙○○」之印文。經原審法院民事普通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升學履約保證書」末段上開文句後面簽收人處「乙○○」之印文、與該保證書內其餘「乙○○」印文、及乙○○印章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雖覆稱:因上開末段字句後面簽收人處「乙○○」之印文印泥汙積不勻,致紋線有擴張粗化現象,且印痕之細部特徵欠明晰,故難與保證書上其餘「乙○○」印文及乙○○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精確比對異同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二字第九00四三八八七號函,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給付票款案卷內),惟經原審法院民事普通庭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已鑑認:乙○○印鑑章之印文與履約保證書末頁末行上「乙○○」之印文不相符,與履約保證書及履約保證書內切結書上「乙○○」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七四○八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本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給付票款卷宗,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三頁)。復經原審法院依據被告之聲請,再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亦鑑認:履約保證書末段字句後面簽收人處「乙○○」之印文,與履約保證書、切結書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乙○○」之印文均不相符,此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六九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以「重疊比對法」與「特徵比對法」為鑑驗方法;另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亦係依據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為鑑驗方法,此均有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記載之鑑驗方法可佐。其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將乙○○印鑑章之印文,依序分別與履約保證書末頁末行之「乙○○」印文(即待鑑印文)、履約保證書上其他「乙○○」之印文、及履約保證切結書上「乙○○」之印文,均予放大再分別以紅、藍二色套印重疊比對,並比較其特徵之異同,致得上開鑑定結果。再由上開鑑定通知書所附「印鑑說明一」(即系爭待鑑印文與乙○○印鑑章之印文重疊比對圖面)圖面顯示,此二枚印文不僅部分特徵不符,紋跡亦互有粗細之處。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以法務部調查局前覆稱:「因上開末段字句後面簽收人處『乙○○』之印文印泥汙積不勻,致紋線有擴張粗化現象,且印痕之細部特徵欠明晰」情形,而質疑因印文印泥汙積不勻等情形,致影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鑑定結果,惟經本院查詢該二機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答覆:本案附件一履約保證書之末頁末行上「乙○○」印文之特徵足資供為比對,故不影響本案鑑定結論等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則覆以:印文雖有受自然變異因素(如沾墨濃度、施印壓力、襯墊物、磨損等)影響之可能,惟本案可觀察特徵達六點,不致影響本案結論等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四七七三一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安鑑字第0九五0000七二一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四五頁),是以,尚難以法務部調查局受託不為鑑定時,所覆稱:因上開末段字句後面簽收人處「乙○○」之印文印泥汙積不勻,致紋線有擴張粗化現象,且印痕之細部特徵欠明晰,故難與保證書上其餘「乙○○」印文及乙○○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精確比對異同等情,即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之配偶賴衡宗在用印時沾泥較多,伊為求印泥不致擴散,當時並曾以衛生紙去壓印文,致印泥有汙積不勻致紋線擴張粗化之現象云云。惟被告所持有上開「升學履約保證書」之原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卷宗第一○一頁。其中,蓋於「升學履約保證書」末段上開文句後面簽收人處之「乙○○」印文(即待鑑定印文),以目視結果,應可辨別係沾紅墨所蓋。而就上開印文與此份「升學履約保證書」上面之其他之印文相互比較,實難認有沾墨過多之情形。以此份印文之沾墨情形研判,謂被告當時會因其沾墨情形,即另以衛生紙去壓印文,顯難認符情理。且衛生紙之吸墨能力顯較一般紙張之吸墨能力為強。是本案被告果有因用印沾泥較多,而以衛生紙去壓印文之情事,則上開衛生紙因虹吸作用而沾染之紅墨必會反拓染於紙上,惟此為上開印文所未見,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因見法務部調查局有上開鑑定意見,而附會所為之不實辯解,難認可採。依據上情,本院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一人持有二枚以上印章之情形世所多有,並為常態事實,且依據常情而論,亦以告訴人委託同一人篆刻二枚印章,其印文才會如此相似等語。惟一人擁有多枚印章之情形雖未逾常,但印章之作用,旨在完成私文書之製作或票據之簽發,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印章之所有人必能以目視方法辨別其所有不同印章之異同,始能期其可以依照需要而分別使用。如謂常人會請人篆刻並持有尚待鑑定始能分辨異同之二枚印章,此豈能認符情理。且告訴人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尚有簽發以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給被告,此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足證告訴人在此之前,尚期待依約而行,其與其配偶賴衡宗何來蓋用不同印文,嗣後再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而且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對其所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行使權利,並佐證其在上開民事訴訟中所主張簽發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目的在於履約保證乙節確屬實情,始在升學履約保證書上偽造:「甲○○開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個人支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票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按:實際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為履約擔保,簽收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上開日期)」等與「履約保證」事實相符之文字(履約保證乙事為實在,詳後論述),且有在「簽收人處」蓋上「乙○○」印文一枚,以表示告訴人「乙○○」在該書面之表述,才有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之犯罪動機。
4、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指訴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返還本票乙事,已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實,民事確定判決並認定伊交付支票之目的係為履約擔保,而上開「升學履約保證書」上面之附記亦非民事庭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縱伊有偽造印文之情事,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即與刑法行使偽造印文、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查,被告偽造上開「升學履約保證書」上面之附記事項,雖與事實相符,但其偽造該附記事項,並偽造「乙○○」之印文,具狀向審理該民事案件之法院提出,其以虛偽之證據主張其民事上之權利,自足以影響法官依據兩造舉證責任,及其等提出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有影響該民事案件依照正常已存在證據之判斷結果,並使對造受到較原有真實證據更為不利之心證。從而,告訴人因被告偽造上開附記事項,並偽造其印文,對告訴人之民事訴訟程序,自生損害,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取。
5、另外,被告不具篆刻印章能力,業據其自承在卷。而前開偽造之「乙○○」印文,係以印章蓋用,此視留存在上開「升學履約保證書」之系爭印文即明。是被告顯有託人篆刻「乙○○」之印章,才能偽造上開印文,其情甚明。再者,此偽造之印章、印文,既與告訴人所有之真正印章、印文,無法以目視辨識其分別,而需鑑定始能辨其真、偽,則此位具有篆刻印章能力之人士若非依據告訴人先前在被告所持有「升學履約保證書」上面蓋印而留存之印文,據以摹擬偽造「乙○○」之印章,上開印文豈能如此相似?依據此情,此位具有篆刻印章能力之人士顯係依據告訴人先前在被告所持有「升學履約保證書」上面蓋印而留存之印文,據以摹擬偽造「乙○○」之印章,其情甚明。在此情形,此位具有篆刻印章能力之人士不可能不知被告請其篆刻印章之目的,係欲供日後偽造印文再持以使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而為此項行為,其就被告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被告之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亦甚明確。
6、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應在知悉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後,因其與告訴人之間,就此張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簽發,有無擔保告訴人所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之返還乙事而生爭執,為求得民事勝訴判決,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前某日,與某位具有篆刻印章能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基於共同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依據告訴人先前在其所持有「升學履約保證書」上面蓋印而留存之印文,摹擬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後即由被告在其所持有之上開「升學履約保證書」末頁,書寫「甲○○開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個人支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票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按:實際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為履約擔保,簽收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阿拉伯數字書寫上開日期)」等文字(按:與先前約定之履約擔保相符),再於簽收人處以上開偽造之「乙○○」印章,沾墨(紅墨)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嗣再推由被告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台中簡易庭提出上開「升學履約保證書」影本,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同院台中簡易庭提出原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偽造印章、印文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查,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因伊女兒參加上海醫科大學考試,被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給伊屬實(見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二號卷第四七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該「升學履約保證書」雙方約定遵守事項⒈保證錄取費用所載,每名考生應繳一百五十萬元,分三階段收費,除第一階段以現金給付外,其餘二階段費用均以支票方式給付,於簽約時由甲方(即育林補習班,下同)一併收取,甲方亦應開具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乙紙予乙方,作為甲方保證之用。而被告所簽立交予乙○○之「切結書」亦承諾鍾女委託事項倘未成功如願,當賠償雙倍賠償金,其下並以括弧註明開立公司本票乙張,如附件,迨一切手續合法,有正式學籍後,始可向委託人請求該本票之返還(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二四頁)。益徵被告所簽發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係作為該「升學履約保證書」所謂之「履約保證」之用。至於,上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告訴人供稱「因我女兒參加上海醫科大學考試,被告開一百五十萬元的履約保證的支票給我,我開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他,之後我又開六十萬元的本票給被告」等語(見同上民事卷第四七頁),其中關於「我開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他,之後我又開六十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乙節,固非事實。然告訴人所稱被告簽發一百五十萬元履約保證支票給伊之語,與上開保證書及切結書約定內容,即無不合。何況,被告簽發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用以追加擔保該升學履約保證契約之履行,亦據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二號、同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案件卷附判決可考。因此,被告辯稱:該「升學履約保證書」末尾縱有冒用乙○○名義書寫「甲○○開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個人支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票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為履約擔保」等文字,其內容並無不實等語,堪信實在,是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印章後再偽造印文,偽造印章為階段之行為,祇成立偽造印文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之實施,與上開具有篆刻印章能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彼此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有偽造印文之犯行,而未認定被告亦有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之犯行,及被告與上開具有篆刻印章能力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復未將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此枚「印章」與被告所偽造該升學履約保證書末段,記載「甲○○開立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個人支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票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按:實際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為履約擔保」等字句後面簽收人處之「乙○○」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該升學履約保證書原本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0二號給付票款案卷第一0一頁、一0二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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