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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

壬○○未○○酉○○玄○○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 列五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偉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 男 44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市○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地○○、壬○○、未○○、酉○○、天○○、玄○○部分,均撤銷。

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壬○○、未○○、酉○○共同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壬○○、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天○○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打印機貳台、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壹枚、偽造之梅花鋼印壹枚、印表機壹台、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壹仟壹佰玖拾伍枚(以上係與玄○○共同犯罪用)、照相玻璃紙原版拾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壹塊、磁碟片捌張、光碟片壹張、鋼印捌枚(分別為梅花印記貳枚、高雄市政府印記貳枚、台北市政府印記貳枚、台中縣政府印記貳枚)、鋼印壓鑄機壹台、鋼印模具電鑽機壹台、紅外線陶瓷爐壹台、色料伍瓶、護貝機壹台、護貝膠膜叁盒、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拾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壹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柒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貳仟叁佰肆拾壹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柒拾捌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陸佰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壹佰肆拾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打印機貳台、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壹枚、偽造之梅花鋼印壹枚、印表機壹台、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壹仟壹佰玖拾伍枚(以上係與玄○○共同犯罪用)、照相玻璃紙原版拾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貳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壹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壹塊、磁碟片捌張、光碟片壹張、鋼印捌枚(分別為梅花印記貳枚、高雄市政府印記貳枚、台北市政府印記貳枚、台中縣政府印記貳枚)、鋼印壓鑄機壹台、鋼印模具電鑽機壹台、紅外線陶瓷爐壹台、色料伍瓶、護貝機壹台、護貝膠膜叁盒、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印表機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拾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壹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柒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貳仟叁佰肆拾壹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柒拾捌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陸佰大張(每大張有拾貳枚)、偽造新臺幣仟元紙鈔壹佰肆拾叁張(含拾叁張未噴漆之偽鈔),均沒收。

玄○○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打印機貳台、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壹枚、偽造之梅花鋼印壹枚、印表機壹台、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壹仟壹佰玖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酉○○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天○○則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另經臺灣高等分院於九十二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天○○所犯上開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後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現在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有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經營地下錢莊為業,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思以「三軌側錄器」側錄一般大眾所有金融卡之內碼後,再據以偽造金融卡,以便由自動提款機盜領遭側錄金融卡之人於銀行所設立帳戶內之存款,地○○知悉此情,遂與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再持以行使以盜領銀行客戶存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地○○,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透過綽號「白毛」之天○○,向綽號「阿港」之曹民生(已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購買二套「三軌側錄器」,而曹民生、天○○明知「三軌側錄器」可以側錄出金融卡的內碼,並加以記錄下來,一次大概可以記下十幾筆的內碼,記下內碼後,再燒錄成偽造的金融卡後,即可由不法之徒持偽造的金融卡到銀行設立之提款機盜領現金,二人竟基於幫助他人偽造金融卡之犯意,經由天○○之介紹,由曹民生於000年0月間以每套三萬元之價格,將二套「三軌側錄器」賣給地○○,天○○則從中獲取四千元(即每套二千元)之佣金。地○○在購得上開二套「三軌側錄器」之後,即將其中一套交給「成哥」,另外一套則交給綽號「阿峰」(或「阿風」、「峰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本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阿峰」嗣後已利用上開「三軌側錄器」犯罪);其後「成哥」及「阿峰」並指示地○○向天○○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人頭帳戶」銀行存摺,天○○乃復基於幫助他人掩飾以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儲金之故意,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四十本人頭帳戶銀行存摺給地○○,地○○乃將其中三十本交付給「成哥」,作為「成哥」犯罪集團掩飾以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儲金之重大犯罪使用,另又將其中十本交給「阿峰」(本案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阿峰」嗣後已利用上開人頭帳戶犯罪)。「成哥」在取得上開「三軌側錄器」及人頭帳戶後,即將上開「三軌側錄器」裝設在各銀行所設之提款機之門禁刷卡機上,用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以窺視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錄下,「成哥」隨後並將所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連續製成多張偽造之金融卡。而壬○○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由報紙廣告欲向「成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成哥」告知壬○○之條件不符,不如為其辦事,壬○○因缺錢花用,乃答應「成哥」,「成哥」便交付行動電話及SIM卡給壬○○,並囑咐其會主動與壬○○聯絡。迨九十二年六月間,「成哥」打電話給壬○○要其去台南辦事,代價為一萬四千元,壬○○乃邀同酉○○與「成哥」前往,言明事成後給予六千元,遂搭乘「成哥」之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玉山銀行,其後並依「成哥」之指示竊取提款機大門鎖頭,但於得手之後正欲離去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成哥」則乘隙逃逸。迨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成哥」又再打電話聯絡壬○○及酉○○,此時「成哥」即要壬○○、酉○○分擔攜持偽造金融卡到銀行設立之提款機為盜領現金及轉帳之之工作。另未○○則因長期失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在台中市○○路一家泡沫紅茶店內認識「成哥」,嗣後即跟隨「成哥」辦事,每日報酬為五千元,「成哥」並交付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給未○○供聯絡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十日,綽號「成哥」、「明哥」者即與地○○、壬○○、未○○、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就「成哥」、「明哥」另外推由綽號「芊千」、「小蓮」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台中地區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存款及轉帳部分,地○○則另與「成哥」、「明哥」、「芊千」、「小蓮」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成哥」、「明哥」駕駛一輛福特自小客車,地○○則提供其胞姐名下之LEXUS自小客車,而與壬○○、酉○○、未○○等人,分乘前開二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市地區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富邦銀行環北分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泛亞銀行、日盛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桃園縣八德農會茄苳分部等金融機關,由「成哥」再將偽造之金融卡交由地○○、壬○○、酉○○、未○○等人,並將密碼寫在偽造之金融卡背面,由其等輪流持往各銀行之提款機盜領存戶之存款或將存款轉帳入「成哥」透過地○○向天○○購得之人頭帳戶內(犯罪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成哥」及「明哥」則駕車在一旁接應,壬○○、地○○、酉○○等人則可獲取所提領現金之二成到三成不等金額作為報酬,未○○則每天可獲取五千元之報酬。此外,「成哥」、「明哥」並另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地○○、「芊千」、「小蓮」等女子,在台中地區之銀行所設提款機,以上開相同之犯罪手法盜領銀行客戶存款或將存款轉帳入「成哥」透過地○○向天○○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地○○、「芊千」、「小蓮」等人亦可獲取所提領現金之二成到三成不等金額作為報酬。在地○○、壬○○、酉○○及未○○等人上開犯罪期間,並由「成哥」安排地○○、壬○○、酉○○及未○○等人住宿於桃園市○○路○段○○○號之「尊爵大飯店」內。之後因上開盜領金融帳戶現金惡行震驚社會,地○○、壬○○、酉○○及未○○為避風頭,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往中國大陸,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返國。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由調查員在台中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查獲地○○,並扣得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地○○被查獲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即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擔任證人並提出資料供檢警追查共犯,後並有提出資料及為指證,致檢調得以追查出共犯即綽號「白毛」之天○○,及綽號「阿港」之曹民生;其後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號四樓查獲壬○○,並扣得「成哥」所有供壬○○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之SIM卡三十二張(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及壬○○因犯罪所分得之贓款一萬元現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查獲酉○○,並扣得「成哥」所有供酉○○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一樓查獲未○○,並扣得「成哥」所有供未○○共同犯罪所用之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因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所取得SIM卡四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七一七之五號「阿港海鮮店」查獲曹民生。

三、天○○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與王錦良(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天○○提供照片給王錦良偽造身分證,並在每張偽造之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王錦良每偽造一張身分證,天○○給付其四千元,天○○則連續拿了約一百五十張他人照片給王錦良偽造身分證,其中約有五十張有瑕疵,其餘的再以每張五千元或六千元之代價賣給綽號「阿昌」、「阿豪」、「小蔡」等人。天○○另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透過玄○○認識具有加工及製作偽造身分證技術之綽號「小羅」(有時另化名「小謝」或「小李」)之成年男子,乃與玄○○及綽號「小羅」者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天○○並承續前開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概括犯意,由天○○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提供偽造身分證所用之打印機二台、偽刻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印表機一台交給玄○○,再由玄○○前往台中市○○路○○○巷○○○號巷口轉交給綽號「小羅」者,天○○並陸續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負責取得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及偽造身分證用之年籍資料交給玄○○,玄○○再轉交給綽號「小羅」者,由「小羅」以上開器具及電腦製作偽造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及印文,天○○並與玄○○約定,一張偽造身分證賣六千元,扣除綽號「小羅」者可得之一千元酬勞,天○○與玄○○對分剩餘的五千元,每人各得二千五百元,綽號「小羅」透過玄○○交給天○○之完工偽造身分證計有五、六張。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甲○○向天○○表示偽造信用卡之交易已不好做,天○○乃承續前開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之概括犯意,向甲○○提議要偽造身分證,而與甲○○、杜世傑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甲○○、杜世傑各出資十五萬元,天○○出資九萬元,並由甲○○、杜世傑提供製作偽造身分證之設備及器具,共同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處所偽造身分證,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八、九時許,甲○○通知天○○已做好偽造身分證之半成品(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天○○乃前往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房間,與甲○○、杜世傑共同察看已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經檢視結果,天○○告訴甲○○相片欄背面阿拉伯數字未印妥,甲○○表示會指示杜世傑在當日晚上十二時前補正,天○○隨即拿取二大張(二十四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離開,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打電話通知天○○至台中市○○街「耕讀園」停車場交貨,天○○依約前往後由甲○○交付約二千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天○○隨即交給玄○○轉交給「小羅」完成電腦打字部分,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玄○○交付三張偽造身分證成品,天○○檢視後認為字體及膠膜均有缺點,故未能販售出去。天○○、玄○○上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偽造公印文之政府機關;又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核製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於被冒名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人。

四、天○○另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地區向楊朝欽以一比五之比例(即真鈔一張購買偽鈔五張),支付二萬元真鈔後購得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共十萬元,再以一萬元真鈔換四萬元到五萬元偽鈔之比例賣給綽號「阿昌」、「阿偉」、「阿豪」、「小蔡」等人,嗣因楊朝欽要求以一比四.五的比例價錢出售偽鈔給天○○,天○○認為沒有利潤而未再向楊朝欽購買偽鈔,而轉向經由楊朝欽介紹認識之綽號「阿裕」成年男子購買偽鈔,並在台北縣淡水鎮某處向綽號「阿裕」者以一比五或一比六之比例(即真鈔一張購買偽鈔五張)購買偽鈔,天○○連續八或九次向「阿裕」購買約三百五十萬元之千元券偽鈔,再以一比四或一比四.五的比例,連續多次賣給前往賭場賭博之人或是購買毒品之吸毒者。

五、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經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台中市廣三SOGO百貨旁之「風尚人文咖啡館」門外,將欲販售偽鈔之天○○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搜出合計千元偽鈔成品一百三十張及尚未噴漆加工之千元偽鈔不良品十三張,隨後並隨同天○○前往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處所,起出用以偽造身分證之照相玻璃紙原版十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一塊、磁碟片八張、光碟片一張、鋼印八枚(分別為梅花印記二枚、高雄市政府印記二枚、台北市政府印記二枚、台中縣政府印記二枚)、鋼印壓鑄機一台、鋼印模具電鑽機一台、紅外線陶瓷爐一台(烘乾偽造身分證用)、色料五瓶、護貝機一台、護貝膠膜三盒、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十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一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七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二千三百四十一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七十八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六百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將玄○○拘提到案,並在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天○○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打印機二台、偽刻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印表機一台及一千一百九十五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

六、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壬○○坦承伊確有上開攜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存款,及將所盜領之贓款轉帳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被告未○○雖坦承伊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與「成哥」、「明哥」、地○○、壬○○、酉○○等人共同攜持偽造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若干銀行之提款機領取客戶存款,但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不知道所行使的金融卡是偽造的金融卡,亦未參與將贓款轉帳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等語。被告地○○固坦承伊有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存款之犯罪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雖有遵照「成哥」之指示購買「三軌側錄器」,但當時並不知其功能及日後用途,此後亦未參與裝設側錄器及無線傳輸錄影設備之犯罪行為,實未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罪等情。又本案被告酉○○固亦承認伊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與「成哥」、「明哥」、地○○、壬○○、未○○等人共同攜持偽造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若干銀行之提款機領取客戶存款,但亦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不知道所行使的金融卡是偽造的金融卡,亦未參與將贓款轉帳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又伊亦未向天○○購得人頭帳戶提供給「成哥」從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云云。又本案被告玄○○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天○○所交付之打印機、偽造之核發身分證專用章、偽刻之鋼印、及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等物品轉交給綽號「小羅」之男子,用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但否認此部分有構成犯罪,並辯稱:上開物品亦僅是轉交,且「小羅」亦未持上開物品偽造完成任何國民身分證,應不為罪等情。另外,本案被告天○○雖坦承地○○有透過伊向曹民生購買「三軌側錄器」並收取四千元之情事,但否認此部分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並不知購買是要作非法用途,且上開「三軌側錄器」實係甲○○透過地○○向曹民生購買,惟甲○○與曹民生早已熟識,此部分應為「陷害教唆」;另伊以每本三千元出售之人頭帳戶,事後未能使用已被退回,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再者,伊並未與王錦良有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伊拿給王錦良之照片是甲○○請伊轉交給王錦良,伊並不知其用途,應不為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係甲○○主動提議,伊因母罹大腸癌末期之重症,需伊照顧,已予以拒絕,但甲○○仍每天打電話要伊配合,並找來偽卡師傅杜世傑,伊因不勝其煩,才勉強答應並勉強出資九萬元,惟有關偽造之工具及設備均係甲○○及杜世傑負責,其後伊改變心意不想參與,僅想提供人頭照片讓他們偽造,以賺取其中差價,故有向甲○○拿二十四張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及打印機、偽造之核發身分證專用章、偽刻之鋼印等物交給玄○○找人偽造,但其後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品質不佳,伊即要玄○○不要再偽造,並把全部東西還給甲○○,但尚未來得及還,隔天就被高雄調查站調查員卯○○請甲○○以其朋友要購買偽鈔為由,引誘伊出面,進而將伊逮捕,其後到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五號(杜世傑租屋處)所查獲之偽造身分證器具與偽造身分證半成品,係事先被安排放置該處,而要栽贓於伊,實非伊之所有;又關於偽鈔部分,是伊在台北找楊朝欽議事時,碰到甲○○之朋友「小羅」及「阿裕」剛好要拿偽鈔給他人,「小羅」要伊拿十萬元偽鈔回台中,看有沒有人要,後來伊拿到台中,甲○○問伊到台北之事,伊據實以告,甲○○即把十萬元偽鈔拿走,後因偽鈔有瑕疵,又再退回,此後又再向伊索取並退回多次,伊本不知其中緣故,其後因甲○○以朋友換鈔為由,引誘伊出面,致遭逮捕,才知甲○○實係調查員卯○○之線民,並以上開方法設局誣陷伊入罪,此部分亦屬「陷害教唆」云云。

二、然查:本案被告地○○於調查站應訊時,已供稱:「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成哥』的行情突然變得很好,......我覺得好奇,就開始刻意與『成哥』接近,經過密切的接觸交往後,才瞭解『成哥』是專門從事盜錄金融卡資料後去盜領存款戶的金錢,再經過與『成哥』深談後,『成哥』答應吸收我成為他的下線,幫他尋找並購買盜錄金融卡資料專用之三軌側錄器,九十二年五月間,我直接找到專門供應盜錄金融卡資料專用之三軌側錄器供應者綽號為『阿港』(即曹民生)的香港籍男子,......他沒有答應賣我,後來透過關係才瞭解『阿港』與『白毛』(即天○○)關係非常密切,交情也非常好,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我在台中市○○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之『新知泡沫紅茶店』與『白毛』見面,向『白毛』表明請他代我向『阿港』購買三軌側錄器,『白毛』當場答應並敲定每組價錢為新台幣三萬元,我共向『白毛』訂購二組三軌側錄器,其中一組為『成哥』要的,另一組為『阿風』(即『阿峰』)要的,價錢計六萬元,當天我交了四萬元給『白毛』做為定金,『白毛』表示四天後即可交貨,隔了四天後『白毛』約我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陽光蕃茄泡沫紅茶店』見面,交給我二組三軌側錄器,其中一組我當場轉交給『阿風』,另一組隔天晚上在台中市○○路、上石路附近的泡沫紅茶店交給『成哥』,另九十二年五月間,『成哥』再交代我買三軌側錄器的同時,要我幫他找人頭開立人頭帳戶,做為將來盜領存款後轉帳、洗錢之用,我告訴『成哥』說『白毛』有在販賣人頭帳戶存摺,『成哥』要我向『白毛』購買,同一時間『阿風』(即『阿峰』)也要我幫他找人頭帳戶存摺,我就找『白毛』接洽,雙方談妥每本三千元,從九十二年五月開始到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我總共向『白毛』購買了約四十本人頭帳戶存摺,其中三十本是『成哥』要的(三十本中有二十本是第一銀行的存摺,其餘十本是各銀行的存摺),另外的十本是『阿風』(即『阿峰』)要的,四十本存摺交易的地點都是在台中市○○路○路上,交易的時間及確切地點都是由『白毛』指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一第七三至七四頁)。其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地○○除坦承移送意旨內容實在之外,並又供述:「在九十二年五、六月台中市○○路上明園碰到陳哥(應係成哥之誤),我看到(他)很好過的感覺,我就與他打招呼,陸續聊天,聊了約三個星期,他向我說,可以不可以提三軌側錄器,因為我於八十九年做過偽造的信用卡,賠錢沒有做,他知道,我就找看看,九十一年初在台中市○○路的文心茶房,認識阿港(即曹民生),我知道阿港在做偽卡,成哥跟我說完,第二天,我就到阿港的大業路的店內,我跟他要,他說不敢賣,我才找白毛(即天○○),我請白毛去幫我買側錄器二台,我拿到二台,一台交給阿風(即「阿峰」),一台交給成哥,成哥後來我知道在做盜領的集團,成哥又叫我找人頭,我說白毛有在賣人頭帳戶,我就向白毛買存款簿帳戶,二十本第一銀行,十本其他銀行」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偵卷卷二第八四、八五頁)。同日經警提訊,被告地○○亦再供述上情(見警卷第九頁)。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地○○除坦承上開警、偵訊供述之內容實在之外,並再供承其確有負責聯絡買側錄機及買人頭帳戶存摺(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四九號卷宗)。而本案共同被告曹民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三軌側錄器)我只賣給一個人就是地○○,在今年(即九十二年)五、六月份,在我公司旁大墩路的泡沫紅茶店,賣二組」、「我拿到五萬多,其餘的錢是白毛(即天○○)拿走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一第八八頁),另本案共同被告天○○於本案審理時,亦不諱言有賣上開人頭帳戶銀行存摺給被告地○○。足證被告地○○上開供述屬實。依據本案被告地○○之上開供述,其已明白供承如何與「成哥」認識交往,並知悉「成哥」係要從事盜錄金融卡密碼後,據以偽造金融卡再盜領銀行存款戶現金之人,乃同意成為該集團之下線,並進而同意由其出面透過綽號「白毛」之天○○,以每組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港」之曹民生購得三軌側錄器二組,一組交給綽號「阿風」(即「阿峰」)者,另一組則交給「成哥」,另又由被告地○○以每本三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天○○購得人頭帳戶四十本,其中十本交給綽號「阿風」(即「阿峰」)者,另三十本則交給「成哥」使用等情。再參酌被告地○○於上開調查站、警、偵訊、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其均坦承亦有參與實際領款等情觀之,被告地○○之上開犯罪,顯均係與綽號「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所為。被告地○○辯稱並未參與偽造金融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云云,均非可信。再由被告地○○之上開自白,其於行為時已知購買三軌側錄器之用途,其情甚明。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地○○)他是有跟我說是合法的」一語,無非亦係為己辯解之詞,亦不為本院所採信。其證詞尚不得據為有利被告地○○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次查,本案被告天○○於調查站應訊時,已供稱:「是有一次綽號『阿丹』(即地○○)的朋友向我提起他透過友人向『阿港』購買三軌側錄機價格偏高,希望我代為向『阿港』取得」、「(向『阿港』調貨每組二萬八千元,我再以每組三萬元價格轉賣」、「(你是否知道三軌側錄器之用途為何?)我知道他們是用以作為竊取客戶提款卡內碼資料,再燒成提款卡,前往提款機盜領客戶款項」、「(人頭帳戶)賣給『阿丹』(即地○○)則有四、五十本」、「每本進購價為二千五百元,以三千元轉賣出去,我從中賺取五百元價差」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一第四二、四三頁)。其後經檢察官偵訊,被告天○○再供述:「阿丹透過朋友要向阿港買側錄器,阿港開價每組三萬五千元,阿丹的朋友就告訴阿丹,說我跟阿港很熟,叫我跟阿港殺價,所以後來我看有差額可拿,我就以一組二萬八千元向阿港購入二組,再以每組三萬元賣給阿丹二組」、「(我於九十二年八、九月起總共向阿偉購買一百五十本人頭帳戶存摺之用途,是)轉賣給他人,二千五百元買入,三千元賣出」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一第九四、九五頁)。其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天○○除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確有其事之外,並再供承其確有替地○○向曹民生買二個側錄器,及每個從中賺取二千元之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六七八號卷宗)。本案被告地○○既係透過被告天○○向曹民生購買三軌側錄器,被告天○○豈有不知購買之目的之理。本案被告天○○於調查站應訊時,所供:「(你是否知道三軌側錄器之用途為何?)我知道他們是用以作為竊取客戶提款卡內碼資料,再燒成提款卡,前往提款機盜領客戶款項」乙情,應屬真實可信。又人頭帳戶係用於掩飾洗錢,被告天○○更難推稱不知。被告天○○辯稱並無幫助偽造金融卡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之犯意,均非可信。又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成哥」及被告地○○等人之上開犯罪,與甲○○未見有任何牽連,證人甲○○亦於本院本案證述並無被告天○○所辯上開「陷害教唆」之情。被告天○○執此為辯,係屬飾卸之詞,為本院所不採信。

四、再查,本案被告地○○、壬○○、酉○○、未○○等人上開連續多次攜持「成哥」偽造完成之金融卡至桃園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機盜領及轉帳現金,並利用人頭帳戶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地○○、壬○○及酉○○三人於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辰○○(使用帳號戶名為黃鈺足,由黃鈺足委託辰○○使用該帳戶轉帳付款)、寅○○、庚○○、戌○○、宇○○、丑○○、己○○、徐曉娟、癸○○、申○○、巳○○、子○○、蔡秀英、宙○○、丙○○、亥○○、乙○○、尉可忠、辛○○及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銀行ATM交易報告四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二)金訊業字第九二一一八○○八七九號函附交易資料共二十五張、泛亞銀行大雅分行客戶被盜領明細表影本、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人頭帳戶(曾雅琴、曾婉婷、林佳綺、田家豪、黎春瑩、高敏書及陳景星等)開戶及交易資料影本、盜領現金照片多張、被告未○○租車契約書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地○○復於調查站應訊時,及於檢察官偵訊與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其另有與「成哥」旁邊綽號「芊千」、「小蓮」、及另名不詳綽號與姓名之女子共持偽造之金融卡盜領銀行客戶之存款及轉帳明確。被告未○○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否認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偽造之金融卡,但同去領款之被告地○○、壬○○、酉○○等人既均知悉此情,被告未○○豈會獨一不知。況被告未○○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供認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偽造無誤。再審酌本案被告地○○、壬○○、未○○及酉○○等人攜持偽造金融卡至提款機提現或轉帳時,均以手或紙張遮掩口部之情,其等顯係刻意遮掩身分甚明。另被告地○○、壬○○、未○○及酉○○係與「成哥」、「明哥」等人分乘二輛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地區分持不同之偽造金融卡進行提款或轉帳,衡諸情理,倘若係來源正常之金融卡,則其等在台中地區之提款機即可進行提款或轉帳,又何須大費周章地專程前往桃園地區提款或轉帳?益徵被告地○○、壬○○、未○○及酉○○均知悉所行使之金融卡係屬偽造無疑。被告未○○所辯上情,及被告地○○、酉○○於本院辯稱伊等亦不知金融卡係屬偽造云云,均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依附表一所示被盜領之帳戶內金錢,確有以轉帳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本案被告壬○○已坦承確有參與轉帳,另被告地○○於警訊坦承係其教導壬○○如何轉帳,其等二人均有分擔實施此部分轉帳之犯罪行為,固不待論。即使本案被告未○○及酉○○二人雖辯稱其等均只提領現金,而未轉帳,惟依據其等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係與綽號「成哥」、「明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被告地○○、壬○○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上開領款或轉帳之行為,則就藉轉帳手段以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部分,自亦屬被告未○○、酉○○與「成哥」、「明哥」、地○○、壬○○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而由被告地○○、壬○○執行,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酉○○及未○○仍應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地○○、未○○、酉○○三人辯稱未參與轉帳犯行,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地○○在偵查中,並未供述其以一本三千元代價向被告天○○所購得並交給「成哥」之三十本人頭帳戶銀行存摺,有任何因未能使用而為退回之情。被告天○○在偵查中,亦未見有此供述。且被告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供述:「......,我與他們三人(指酉○○、未○○、壬○○)也一起出去領過錢,但他們三人各領了多少錢,我也不是很清楚,而當時我們購買用人頭帳戶,要將客戶的存款轉到該人頭帳戶內,因為有失敗一次,最後才成功,成功轉帳了兩次,每次十萬元,我也幫忙協助過其他不會轉帳的女孩幫忙轉帳,我幫忙盜領存款、轉帳及打雜的事情.....」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偵卷卷二第一○○、一○一頁);被告壬○○於同日偵訊,亦供述其經手轉到人頭帳戶之金額約有六十幾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一○三頁)。依據上開各情,顯見被告地○○及天○○辯稱上開人頭帳戶之銀行存摺,均因未能使用而被退回云云,並非可信。至於本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不知被告未○○、酉○○有無辦理轉帳部分,不足為被告未○○、酉○○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回途中,其聽未○○、酉○○之談話口氣,未○○、酉○○應僅有參與領款而未轉帳等語。但被告未○○、酉○○二人於警訊中,均已坦承「成哥」係指揮其等與被告壬○○、地○○分別進行人頭戶轉帳及盜領存款之犯罪。被告地○○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亦不為本院所採信,以上亦應併予敘明。

五、又查:本案被告玄○○於調查站應訊時,除供述調查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清晨零時四十分,在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附近巷道內,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內所查獲之打印機二台、偽刻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印表機一台、及偽造之一千一百九十五枚國民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綽號「白毛」之被告天○○所有之外,並另供述:「......九十二年之後,我的經濟情況愈來愈差,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白毛知道我的情況後,就主動向我表示,他知道我的狀況很不好,要我幫他物色可以負責加工、製造偽造身分證的師傅,將來有錢大家可以一起賺,......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我帶著小羅至台中市○○路的文心茶行,介紹他與白毛認識,小羅在與白毛對話過程中,我並沒有全程在場,雙方大約談了半小時之後就結束,沒多久之後,小羅與白毛先後告訴我說,以後有關偽造身分證的各項加工工作,他們雙方會直接聯絡,到了九十二年八、九月間,白毛因有時找不到小羅,曾數度將身分資料及使用者的照片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小羅加工製造成偽造身分證,小羅通常會在收到身分資料及照片後約兩個工作天,即交偽造好的身分證交給我,要我交給白毛,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起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四日間為止,白毛先後在台中市○○○路的裕毛屋量販店、台中市○○路的文心茶行、台中市○○街○段立鑫公司等地方交給我偽造身分證之打印機二台、偽刻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梅花鋼印乙枚、印表機乙台、及偽造之半成品一批(數量不詳),要我轉交給小羅,供作偽造身分證之用,因為小羅所加工製造的偽造身分證,其中打字的字體部分,經常無法達到白毛所要求的品質標準,雙方陸續起了一點小摩擦,所以白毛才會要我將前面那些偽造身分證機器設備、工具、原料、半成品等物品轉交給小羅,......二天前,小羅突然以電話聯絡我說,他不想再幫白毛做偽造身分證的加工工作,要我將打印機、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鋼印、梅花鋼印、印表機、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等東西搬回去給白毛,並約定當天深夜在台中市○○路與健行路口附近碰面,小羅將打印機等東西裝成兩個塑膠袋搬到我車上,但這二天我都沒有跟白毛聯絡,所以小羅交給我的打印機、鋼印、印表機、偽造身分證半成品等物品才會在我車上」、「(經我經手偽造完成之)身分證成品約有五、六張」、「由於小羅幫白毛加工製造偽造身分證,前後只有五、六張成品是由我經手,其他都是他們雙方自行交易,所以小羅實際幫白毛加工製造偽造身分證數量成品有多少張,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一第一二至一四頁);其後經檢察官偵訊,被告玄○○除再供述上開各情之外,其並再供述:「小羅」偽造身分證一枚完成之代價為一千元,其亦已轉交六枚左右之完成打字及貼上照片之偽造身分證成品給被告天○○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二第四至六頁)。雖被告玄○○於上開偵訊均隱匿而魏供述其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可得財物,但被告天○○事先有與被告玄○○約定:偽造之身分證一枚賣六千元,扣除一張一千元給「小羅」之外,其餘五千元由被告玄○○與天○○各分得二千五百元,此情已據被告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二第一三頁)。以被告玄○○自承其係因為經濟不佳而為本案上開犯罪,及其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觀之,被告天○○之上開供述合於情理,應屬真實可信。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玄○○亦不諱言可向被告天○○分取販賣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不法所得(見原審卷一第七八頁,原審卷二第二九二頁)。則被告玄○○自堪認係與被告天○○及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偽造公印文與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至於在販賣偽造國民身分證所得不法利益之分配方面,被告天○○除在偵訊為上開供述之外,其在原審法院並又供述可分配之不法利益,在扣掉成本之後,係五千元(見原審卷一第八五頁)。嗣後被告天○○在原審法院改稱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為本院所採信。另外,本案被告玄○○與被告天○○共同犯罪,另一共犯「小羅」所可分得之不法利益,並無獨由被告玄○○支付之理。被告玄○○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其預計可分得之二千五百元,尚需支付給「小羅」二千元云云,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六、末查,本案被告天○○確有上開先與王錦良共同偽造身分證及其上之公印文,後並有以每張五千元或六千元之代價賣給「阿昌」、「阿豪」、「小蔡」等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天○○於調查站應訊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白承認(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二號偵卷卷一第四○、四一頁,同上案號偵卷卷二第十頁),被告天○○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為爭議。另外,被告天○○上開與被告玄○○及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身分證及其上之公印文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天○○於調查站應訊時,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被告玄○○就此部分犯罪之偵、審自白可憑。依據被告玄○○之供述,其既已曾將打字完成並貼上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成品交給被告天○○,顯見「小羅」已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完成。如再以被告天○○有提供上開打印機、「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鋼印、梅花鋼印、印表機、及偽造之身分證半成品等物經由被告玄○○轉交給「小羅」,謂具有偽造國民身分證能力之「小羅」,經長期偽造均無成品,此顯悖情理,難認可信。此部分事實復有扣案之打印機二台、偽刻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印表機一台及一千一百九十五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扣案可資佐證,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告天○○確有與甲○○、杜世傑合資購買偽造身分證之器具、原料,而共同偽造身分證,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處所查扣之偽造身分證之照相玻璃紙原版十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一塊、磁碟片八張、光碟片一張、鋼印八枚(分別為梅花印記二枚、高雄市政府印記二枚、台北市政府印記二枚、台中縣政府印記二枚)、鋼印壓鑄機一台、鋼印模具電鑽機一台、紅外線陶瓷爐一台(烘乾偽造身分證用)、色料五瓶、護貝機一台、護貝膠膜三盒、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十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一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七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二千三百四十一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七十八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六百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係被告天○○與甲○○、杜世傑共有供共同偽造身分證所用之物,上開各情,亦據被告天○○於調查站應訊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該等扣押物是我及甲○○、杜世傑共同所有,是由我出資九萬元,甲○○自稱出資約五、六十萬元,購買前述偽造身分證原料及工具,杜世傑著手製造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因為甲○○與杜世傑一直都有從事偽造信用卡,約在九十二年十月初,甲○○告訴我,偽造信用卡風險過高亦已沒有利潤,...因此我就建議甲○○投資從事偽造身分證牟利,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因為甲○○資金不足,所以我就投資九萬元(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分次拿五萬元及四萬元現金給甲○○)給甲○○共同購買製造偽造身分證之工具及原料,籌備偽造身分證工廠期間杜世傑多次在場參加討論,...甲○○都叫杜世傑去辦理工廠籌備工具及原料,迄十二月三日晚間

八、九點,甲○○打電話告訴我,偽造身分證之半成品已製作好了,並到台中市○○街○段○○○號『立鑫股份有限公司』,由我駕車載他共同赴台中市○○路,於大墩五街停放車輛後,步行至台中市○○路○○○號大樓前,當時杜世傑已在樓下等候,再由杜世傑帶領我們進入台中市○○路○○○號四樓之十五房間,...經我檢視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後,告訴甲○○相片背面阿拉伯數字尚未印妥,仍需補印才能出貨交予他人打字,甲○○告訴我會指示杜世傑趕在當日晚上十二點前補足交給我,我就拿二大張樣本(二十四枚)離開,回立鑫股份有限公司,..迄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甲○○電話約我到台中市○○○街耕讀園停車場交貨,當場交給我一包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及一張影印身分證及相片,我未予清點就轉交給鍾孟熹處理打字部分,到中午十二點左右,玄○○有完成三枚偽造身分證給我看,我一看發現字體、膠膜都不行,...並回復甲○○該批偽造身分證品質不好,無法完成,並指責玄○○乾脆都不要作了,全部東西都還給甲○○」、「我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晚上在阿港海產店,和甲○○洽談,估計每張偽造身分證半成品約需五十元成本,...後來應該是甲○○叫杜世傑著手去準備偽造身分證原料及工具」、「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打電話告訴我說,半成品的身分證字號已經加印二百張(共計二千四百枚)好了,約我在台中市○○○街耕讀園交給我,至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約十五日左右)我從甲○○取得的梅花鋼印、市政府鋼印工具交給玄○○,鑑定是否適用,前後轉交退回三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三次才確定工具可以適用,當時係合夥中」等情明確,復有上開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器具、原料及偽造身分證半成品等物可資佐證。況被告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曾供稱:「(你本來就打算與甲○○、杜世傑共同偽造身分證?)當時他的語氣就是要我跟他一起做,我有同意」等語,顯見被告天○○確係與甲○○、杜世傑共同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無疑。本案被告天○○、玄○○獲授權而偽造上開政府機關之公印文此部分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偽造公印文之政府機關;又其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政府主管機關核製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外,亦足生損害於被冒名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人。本案被告天○○、玄○○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另就被告天○○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進而交付通用紙幣之犯行,亦據被告天○○先後於調查站應訊時,及於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亦為認罪之陳述。若無上開犯罪,被告天○○要無於偵、審中多次坦承此部分犯罪之理。被告天○○之此部分犯行,復有其於上開時、地被拘提時,在其身上被搜出千元偽鈔成品一百三十張、及尚未加工噴漆之千元偽鈔不良品十三張扣案可證。被告天○○之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被告天○○在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與王錦良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亦否認伊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進而交付通用紙幣之犯行,但若無此事,以被告天○○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紀錄等情形觀之,謂其會在調查站應訊時,及於偵訊與原審法院審理時,多次供認犯罪,此顯有悖情理。又就被告天○○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有受甲○○及調查員卯○○陷害教唆及栽贓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及卯○○並為交互詰問,依其等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均難認有被告天○○所辯上情。被告天○○此部分所辯,亦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不合,為本院所不採信。至於被告天○○在甲○○之友人要向其購買偽鈔時,於上開時、地被調查員拘提,縱係因為證人甲○○向調查員告知訊息,但被告天○○既本有交付上開偽鈔之意,且其先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進而交付通用紙幣之犯行,更難認有何證據可認定係出於其所辯稱之「陷害教唆」,上開誘捕行為,仍不影響被告天○○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被告天○○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上開各情,為本院所不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未○○、地○○、酉○○、玄○○、天○○之事證明確均甚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核其等所為,係犯下列各罪:

(一)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偽造金融卡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用而偽造金融卡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引此法條);被告壬○○、未○○、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漏引此法條)。被告地○○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輕度行為,已被其偽造金融卡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但被告地○○上開先後多次與「成哥」共同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及先後多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壬○○、未○○、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並各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應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地○○所犯前開連續偽造金融卡罪、連續洗錢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之連續偽造金融卡罪處斷;另被告壬○○、未○○、酉○○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金融卡罪、連續洗錢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其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洗錢罪處斷。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現行刑法,被告地○○、壬○○、未○○、酉○○所犯各罪應依其犯罪次數定罪,所犯各罪並應分論併罰,比較上開新、舊法律規定,現行刑法並非有利於上開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地○○、壬○○、未○○、酉○○等人上開所犯,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壬○○、未○○、酉○○上開所犯,應依連續洗錢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地○○所犯,則應從一重依連續偽造金融卡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壬○○、未○○、酉○○等三人之上開犯罪,其等三人與被告地○○及綽號「成哥」及「明哥」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就被告地○○上開已被吸收或未從重處斷之連續行使偽造金融卡、連續洗錢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其雖與綽號「成哥」及「明哥」之成年男子、及又分別與被告壬○○、未○○、酉○○等三人、或與「芊千」、「小蓮」等女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就被告地○○上開偽造金融卡之犯行,依據本案卷內證據,僅堪認定其與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酉○○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亦非有利於被告酉○○,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酉○○亦應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地○○尚有與綽號「峰哥」(或阿風、阿峰)之成年男子共犯連續偽造金融卡罪、連續洗錢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因上開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未被查獲,其有無上開犯行卷內亦無確切之證據可佐,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地○○尚有與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共為上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地○○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被告地○○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地○○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示願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擔任證人,並有提出資料供檢警追查出共犯「白毛」之天○○,及「阿港」之曹民生,並因此而追查其他共犯,有其調查站應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雖然綽號「成哥」之人未能查獲,但其所為已合上開檢察官所諭知,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地○○減輕其刑。

(二)被告天○○部分:

(1)被告天○○介紹地○○向曹民生購買三軌側錄器以側錄存戶密碼後偽造金融卡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被告天○○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有「幫助犯」文字之不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天○○之情形)。

(2)被告天○○販售人頭帳戶給「成哥」後,幫助「成哥」、「明哥」、地○○、壬○○、未○○、酉○○、「芊千」、「小蓮」等人連續掩飾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天○○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有「幫助犯」文字之不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天○○之情形)。

(3)被告天○○與王錦良、玄○○、「小羅」、甲○○及杜世傑共同偽造身份證及其上之公印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證罪(另偽造身分證半成品部分,既未完成犯罪行為,且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復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偽造身分證半成品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該等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偽造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故該等部分仍構成偽造公印文罪,併此敘明)。被告天○○與玄○○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間;及與甲○○、杜世傑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應論以處刑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被告天○○先後多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另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偽造身分證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之規定,此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從重論以連續偽造公印文一罪,比適用新法為數罪併罰,對被告天○○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公印文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天○○與甲○○、杜世傑共同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天○○向楊朝欽及綽號「阿裕」者購買偽造新臺幣紙鈔並加以販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至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已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天○○先後多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比適用新法為數罪併罰,對被告天○○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5)被告天○○所犯上開四罪之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證罪(另偽造身分證半成品部分,既未完成犯罪行為,且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復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偽造身分證半成品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該等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其上均偽造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故該等部分仍構成偽造公印文罪,併此敘明)。被告玄○○就上開所犯,與被告天○○及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應論以處刑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又被告玄○○先後多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另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偽造身分證罪之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之規定,此部分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從重論以連續偽造公印文一罪,比適用新法為數罪併罰,對被告玄○○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偽造公印文一罪,並加重其刑。

九、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壬○○、未○○及酉○○亦有參與「成哥」、被告地○○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因認被告壬○○、未○○及酉○○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罪嫌云云;(二)被告天○○在與王錦良共同偽造身分證後,出售給綽號「阿昌」、「阿豪」、「小蔡」等人,不法之徒拿到偽造身分證後,再拿去開戶頭賣給犯罪集團,或以偽造身分證去申請一元手機,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酉○○涉有偽造金融卡罪行,係以共同被告壬○○及證人洪思甄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但本案被告酉○○堅決否認伊有參與此部分被訴之偽造金融卡犯行,且本案共同被告壬○○及證人洪思甄於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洪思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

「因為照片很模糊,我看不清楚是誰」、「(為何你當時指認照片裏面的人是酉○○?)警察就拿了一大堆東西叫我指認,我當時很害怕,警察說趕快指認完就可以回家了,我想要趕快回家」、「(所看的照片是否能夠確定就是酉○○?)我看不清楚是誰」等語,另外本案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已否定其於調查站應訊時對被告酉○○所為之指認。再依據上開指認照片及監視錄影帶所示內容,著白色衣服裝設三軌側錄器者是否即為被告酉○○,原審法院並無法辨視確認,此情復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尚無確實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酉○○亦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行。

又就被告壬○○、未○○二人部分,本案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未○○亦涉有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未○○及酉○○確有參與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三人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上開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二)又本案被告天○○在與王錦良共同偽造身分證後,出售給綽號「阿昌」、「阿豪」、「小蔡」等人,此情雖據被告天○○於調查站製作筆錄及偵查中自白屬實,但綽號「阿昌」、「阿豪」、「小蔡」等人於取得偽造身分證後,究係做何使用?是否真如被告天○○所言係拿去開立人頭帳戶賣給犯罪集團,或用以申請一元手機?除被告天○○之供述之外,並無任何其他之證據可資審酌認定。且犯罪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是否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洗錢之用?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是就此部分,亦無從僅依據被告天○○所供述「不法之徒拿到偽造身分證後,再拿去開戶頭賣給犯罪集團,或以偽造身分證去申請一元手機」等情,即遽以認定被告天○○另涉犯其他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天○○所為之指訴,其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天○○上開偽造公印文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或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天○○無罪之判決。

十、原審判決就被告地○○、壬○○、未○○、酉○○、天○○、玄○○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地○○、壬○○、未○○、酉○○、天○○、玄○○部分,有下列疏誤之處,即:(一)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地○○尚有與綽號「峰哥」(或阿風、阿峰)之成年男子共犯連續偽造金融卡罪、連續洗錢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因上開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未被查獲,其有無上開犯行卷內亦無確切之證據可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地○○尚有與綽號「峰哥」之成年男子共為上開犯行,又本案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明哥」、「芊千」、「小蓮」等人有參與偽造金融卡,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地○○就所犯上開各罪,與綽號「峰哥」(或阿風、阿峰)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認其與「成哥」共同偽造金融卡部分,「明哥」、「芊千」、「小蓮」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於論罪欄則僅認被告地○○就此犯行僅與「成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合;又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地○○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二)SIM卡依據行動電話承租人與電信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應仍屬電信公司所有,原審判決於被告壬○○、未○○部分,均將其等被查獲並扣案之SIM卡宣告沒收,此部分亦與法有違;又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地○○、壬○○、未○○三人上開所犯,與被告酉○○及「成哥」、「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則就「成哥」交付其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卻於主文分別宣告沒收,此部分亦有未洽;(三)被告玄○○所犯二罪,原審判決漏未敘明係具有何種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偽造公印文一罪,且於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係足生損害於何人,理由尚有未備;(四)被告天○○所犯偽造公印與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原審判決漏未敘明係具有何種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偽造公印文一罪,且於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係足生損害於何人,理由尚有未備;又就被告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部分,原審判決未說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已被吸收,仍認定被告天○○此部分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並於判決主文為上開判決,尚有未洽;另原審判決主文關於被告天○○「幫助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幫助連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文字記載,關於其中之「連續」二字均屬贅述;再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廢除,關於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均已經立法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上開新、舊法律何者對被告天○○有利以定法律適用,此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地○○、未○○、酉○○、天○○、鍾孟熹等人上訴否認部分犯罪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壬○○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等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被告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地○○、壬○○、未○○、酉○○、天○○、鍾孟熹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及犯罪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所生危害、以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天○○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上開新、舊法律,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天○○,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天○○之應執行刑。扣案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地○○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被告壬○○、未○○、酉○○等人共同犯罪使用之物,另扣案之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一支、諾基亞3310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一支、諾基亞3315型行動電話(門號為Z000000000號)一支,均係綽號「成哥」之男子所有並供被告壬○○、未○○、酉○○與地○○共同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IM卡因係電信公司所有,尚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打印機二台、印表機一台及一千一百九十五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係被告天○○所有供與被告玄○○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台灣省台中市政府」核發身分證專用印章一枚、偽刻之梅花鋼印一枚(以上自被告玄○○處查扣),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一千一百九十五枚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既已諭知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照相玻璃紙原版十張、偽造身分證梅花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欄位網版二塊、偽造身分證國旗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景浮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內政部印文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正面照片欄編號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紫外線水印網版一塊、偽造身分證背面浮水印網版一塊、磁碟片八張、光碟片一張、鋼印壓鑄機一台、鋼印模具電鑽機一台、紅外線陶瓷爐一台(烘乾偽造身分證用)、色料五瓶、護貝機一台、護貝膠膜三盒、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偽造身分證鋼模塑膠樣品十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標籤版一張、印有全省各縣市政府名稱圖章模七張、偽造男性身分證半成品二千三百四十一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偽造男性身分證不良品七十八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偽造女性身分證半成品六百大張(每大張有十二枚),係被告天○○與共犯甲○○、杜世傑共有並供共同偽造身分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鋼印八枚(分別為梅花印記二枚、高雄市政府印記二枚、台北市政府印記二枚、台中縣政府印記二枚),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身分證半成品既已諭知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即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再,扣案之偽造臺幣仟元紙鈔一百四十三張(含十三張未噴漆之偽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再者,本案公訴人雖請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對被告地○○、壬○○、未○○、酉○○、天○○等人均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惟就被告地○○、壬○○、未○○、酉○○四人部分,其中僅被告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其餘三名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並未受有罪判決之前科,且其等在本案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時間係集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十日三天,隨即為金融機關、被害人及財政部發現,並迅速採取防範之措施,嗣後即未再聽聞有何持偽造金融卡盜領之消息,足見上開被告四人之犯行應屬個別偶發之事件,尚難因此即認定其等有以此為常業或有犯罪之習慣,是本院同認尚無被告地○○、壬○○、未○○、酉○○四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天○○固有多次前科,復再為本案多件犯行,惟監獄之執行亦寓有教化功能,本院審酌被告天○○因他案正在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四年,而本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則為九年,以被告天○○之年齡現已將四十五歲,上開十三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應已足啟教化之效,爰亦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被 害 人│ 開戶銀行 │被害人曾使│被害人曾使│ 偽卡轉出時日 │ 轉入銀行 │ 未被轉帳 │ 損失金額 │涉案歹徒││號│ │ │用提款卡遭│用提款卡遭│ 使用銀行ATM │ 帳號 │直接被提領 │ │ 姓名 ││ │ │ │側錄銀行 │側錄時日 │ │ 戶名 │ 時、日 │ │ ││ │ │ │ │ │ │ │ 銀行ATM │ │ │├─┼────┼─────┼─────┼─────┼──────────┼──────────┼──────┼──────┼────┤│1 │庚○○ │泛亞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 92.09.28 │ 復華銀行 │ │384,000元 │壬○○ ││ │ │中清分行 │中清分行 │(12:00) │(09:01:55) │ (豐原分行) │ │ │未○○ ││ │ │ │ │ │富邦銀行ATM │0000000000000000 │ │ │酉○○ ││ │ │ │ │ │ │ │ │ │地○○ │├─┼────┼─────┼─────┼─────┼──────────┼──────────┼──────┼──────┼────┤│2 │唐碧卿 │農民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 92.09.29 │復華銀行(豐原分行)│ │100,018元 │壬○○ ││ │ │文心分行 │中清分行 │ │(15:25) │0000000000000000 │ │ │未○○ ││ │ │ │ │ │農民銀行ATM │ │ │ │酉○○ ││ │ │ │ │ │ │ │ │ │地○○ │├─┼────┼─────┼─────┼─────┼──────────┼──────────┼──────┼──────┼────┤│3 │戊○○ │泛亞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第一地)遠東銀行 │(第一地)一銀 │ │1,909,536元 │壬○○ ││ │ │中清分行 │中清分行 │ │92.09.28(08:37:16)│0000000000000000 │ │ │未○○ ││ │ │ │ │ │(第二地)台企銀行 │(第二地)一銀 │ │ │酉○○ ││ │ │ │ │ │92.09.28(09:42:01)│0000000000000000 │ │ │地○○ ││ │ │ │ │ │(第三地)竹企銀行 │(第三地)一銀 │ │ │ ││ │ │ │ │ │92.09.28(09:54:35)│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四地)彰化銀行 │(第四地)一銀 │ │ │ ││ │ │ │ │ │92.09.28(10:17:04)│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五地)竹企銀行 │(第五地)一銀 │ │ │ ││ │ │ │ │ │92.09.28(10:42:49)│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六地)安泰銀行 │(第六地)一銀 │ │ │ ││ │ │ │ │ │92.09.28(10:48:21)│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七地)土地銀行 │(第七地)萬泰銀行 │ │ │ ││ │ │ │ │ │92.09.28(10:51:39)│0000000000000000 │ │ │ │├─┼────┼─────┼─────┼─────┼──────────┼──────────┼──────┼──────┼────┤│4 │寅○○ │泛亞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92.09.28(12:19:58)│一銀(大甲分行) │ │380,400元 │壬○○ ││ │ │中清分行 │中清分行 │14:35許 │日盛銀行ATM │0000000000000000 │ │ │未○○ ││ │ │ │ │ │ │ │ │ │酉○○ ││ │ │ │ │ │ │ │ │ │地○○ │├─┼────┼─────┼─────┼─────┼──────────┼──────────┼──────┼──────┼────┤│5 │戌○○ │合作金庫 │泛亞銀行 │92.09.27 │ │ │92.09.28 │70,000元 │壬○○ ││ │ │西屯分行 │中清分行 │ │ │ │土銀北桃園 │ │未○○ ││ │ │ │ │ │ │ │分行ATM │ │酉○○ ││ │ │ │ │ │ │ │ │ │地○○ ││ │ │ │ │ │ │ │ │ │ │├─┼────┼─────┼─────┼─────┼──────────┼──────────┼──────┼──────┼────┤│6 │宇○○ │富邦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第一筆) │(第一筆)誠泰大甲分│ │320,000元 │壬○○ ││ │ │北台中分行│中清分行 │ │92.09.28(09:03) │行 │ │ │未○○ ││ │ │ │ │ │八德農會(茄苳分行)│000000000000 │ │ │酉○○ ││ │ │ │ │ │ATM代號08059A │(第二筆)誠泰大甲分│ │ │地○○ ││ │ │ │ │ │(第二筆) │行 │ │ │ ││ │ │ │ │ │92.09.29(04:30) │000000000000 │ │ │ ││ │ │ │ │ │桃園信合社(南坎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ATM代號00000000 │ │ │ │ │├─┼────┼─────┼─────┼─────┼──────────┼──────────┼──────┼──────┼────┤│ │宇○○ │富邦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 │ │92.09.30 │20,007元 │壬○○ ││ │(第二次│北台中分行│中清分行 │ │ │ │中國信託 │ │未○○ ││ │報案) │ │ │ │ │ │(超商內) │ │酉○○ ││ │ │ │ │ │ │ │提領20000元 │ │地○○ ││ │ │ │ │ │ │ │ │ │ ││ │ │ │ │ │ │ │ │ │ │├─┼────┼─────┼─────┼─────┼──────────┼──────────┼──────┼──────┼────┤│7 │丑○○ │第七商銀 │泛亞銀行 │92.09.27 │ │ │92.09.28 │51,000元 │壬○○ ││ │ │ │中清分行 │ │ │ │(14:12) │ │未○○ ││ │ │ │ │ │ │ │土銀(沙鹿分│ │酉○○ ││ │ │ │ │ │ │ │行) │ │地○○ │├─┼────┼─────┼─────┼─────┼──────────┼──────────┼──────┼──────┼────┤│8 │己○○ │泛亞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第一地)合庫ATM │(第一地) │ │575,144元 │壬○○ ││ │ │中清分行 │中清分行 │17:00許 │92.09.30 │一銀大甲分行 │ │ │未○○ ││ │ │ │ │ │(22:59:58) │0000000000000000 │ │ │酉○○ ││ │ │ │ │ │(第二地)華銀ATM │曾雅琴 │ │ │地○○ ││ │ │ │ │ │92.09.30 │(第二地) │ │ │ ││ │ │ │ │ │(23:22:19) │一銀清水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9 │徐曉娟 │泛亞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 │ │92.09.28 │28,000元 │壬○○ ││ │ │中清分行 │中清分行 │17:35 │ │ │(14:14) │ │未○○ ││ │ │ │ │ │ │ │土地銀行 │ │酉○○ ││ │ │ │ │ │ │ │北桃園分行 │ │地○○ ││ │ │ │ │ │ │ │ATM │ │ │├─┼────┼─────┼─────┼─────┼──────────┼──────────┼──────┼──────┼────┤│10│癸○○ │大眾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 │ │952.0929 │10,000元 │壬○○ ││ │ │ │中清分行 │09:00 │ │ │(14:14) │ │未○○ ││ │ │ │ │ │ │ │土地銀行 │ │酉○○ ││ │ │ │ │ │ │ │桃園分行ATM │ │地○○ ││ │ │ │ │ │ │ │ │ │ │├─┼────┼─────┼─────┼─────┼──────────┼──────────┼──────┼──────┼────┤│11│申○○ │合作金庫 │泛亞銀行 │92.09.27 │ 92.09.29 │一銀(斗六分行) │ │251,000元 │壬○○ ││ │ │太原分行 │中清分行 │13:00許 │(21:34:31) │0000000000000000 │ │ │未○○ ││ │ │ │ │ │ 822 │黃正豐 │ │ │酉○○ ││ │ │ │ │ │ │ │ │ │地○○ │├─┼────┼─────┼─────┼─────┼──────────┼──────────┼──────┼──────┼────┤│12│巳○○ │泛亞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 92.09.28 │復華銀行(彰化分行)│ │169,000元 │壬○○ ││ │ │中清分行 │中清分行 │ │(12:25:49) │0000000000000000 │ │ │未○○ ││ │ │ │ │ │日盛銀行ATM │ │ │ │酉○○ ││ │ │ │ │ │ │ │ │ │地○○ │├─┼────┼─────┼─────┼─────┼──────────┼──────────┼──────┼──────┼────┤│13│子○○ │泛亞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 92.09.28 │復華銀行(彰化分行)│ │280,000元 │壬○○ ││ │ │中清分行 │中清分行 │(10:14) │(09:08:28) │0000000000000000 │ │ │未○○ ││ │ │ │ │ │聯資中心ATM │ │ │ │酉○○ ││ │ │ │ │ │ │ │ │ │地○○ │├─┼────┼─────┼─────┼─────┼──────────┼──────────┼──────┼──────┼────┤│14│蔡秀英 │泛亞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7 │ │ │92.09.28 │22,014元 │壬○○ ││ │ │中清分行 │中清分行 │ 12:00許 │ │ │(14:10:09)│ │未○○ ││ │ │ │ │ │ │ │92.09.28 │ │酉○○ ││ │ │ │ │ │ │ │(14:11:00)│ │地○○ ││ │ │ │ │ │ │ │土銀 │ │ ││ │ │ │ │ │ │ │北桃園分行 │ │ ││ │ │ │ │ │ │ │ATM代號 │ │ ││ │ │ │ │ │ │ │00000000 │ │ │├─┼────┼─────┼─────┼─────┼──────────┼──────────┼──────┼──────┼────┤│15│宙○○ │中壢興 │泛亞銀行 │92.09.27 │ │ │92.09.30 │33,014元 │壬○○ ││ │ │國郵局 │中清分行 │ │ │ │華南銀北台中│ │未○○ ││ │ │ │ │ │ │ │ATM │ │酉○○ ││ │ │ │ │ │ │ │ │ │地○○ │├─┼────┼─────┼─────┼─────┼──────────┼──────────┼──────┼──────┼────┤│16│丙○○ │富邦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1 │(第一筆)92.09.29 │(第一筆) │ │417,554元 │壬○○ ││ │ │ │大雅分行 │ │玉山(中壢分行)ATM │萬泰-新店分行 │ │ │未○○ ││ │ │ │ │ │(第二筆)92.09.30 │000000000000 │ │ │酉○○ ││ │ │ │ │ │中國信託 │(第二筆)+(第三筆│ │ │地○○ ││ │ │ │ │ │(桃園分行)ATM │) │ │ │ ││ │ │ │ │ │(第三筆)92.10.01 │一銀-斗六分行 │ │ │ ││ │ │ │ │ │富邦台中分行ATM │000000000000 │ │ │ │├─┼────┼─────┼─────┼─────┼──────────┼──────────┼──────┼──────┼────┤│17│亥○○ │台中商銀 │泛亞銀行 │92.09.27 │ 92.09.28 │一銀(中和分行) │ │296,000元 │壬○○ ││ │ │ │中清分行 │(09:00) │(08:30) │00000000000 │ │ │未○○ ││ │ │ │ │ │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 │ │ │ │酉○○ ││ │ │ │ │ │ATM代號04136 │ │ │ │地○○ │├─┼────┼─────┼─────┼─────┼──────────┼──────────┼──────┼──────┼────┤│18│乙○○ │泛亞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9 │ │ │遠東銀行 │100,000元 │壬○○ ││ │ │豐原分行 │大雅分行 │(07:19:36│ │ │大興分行 │ │未○○ ││ │ │ │ │) │ │ │ │ │酉○○ ││ │ │ │ │ │ │ │ │ │地○○ │├─┼────┼─────┼─────┼─────┼──────────┼──────────┼──────┼──────┼────┤│19│尉可忠 │合作金庫 │泛亞銀行 │92.09.26 │ │土銀北桃園分行 │ │48,000元 │壬○○ ││ │ │西屯分行 │中清分行 │ │ │ │ │ │未○○ ││ │ │ │ │ │ │ │ │ │酉○○ ││ │ │ │ │ │ │ │ │ │地○○ │├─┼────┼─────┼─────┼─────┼──────────┼──────────┼──────┼──────┼────┤│20│辛○○ │泛亞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4 │(第一地)92.09.28(│(第一地)一銀大甲 │92.09.28( │1,100,000元 │壬○○ ││ │ │ │大雅分行 │ │05:39:07) │0000000000000000 │06:09:2) │ │未○○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第二地)一銀大甲 │中國信託 │ │酉○○ ││ │ │ │ │ │(第二地)92.09.28(│0000000000000000 │ATM0000000 │ │地○○ ││ │ │ │ │ │05:40:10) │(第三地)一銀大甲 │ │ │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三地)92.09.28(│(第四地)一銀清水 │ │ │ ││ │ │ │ │ │05:41:02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第五地)一銀清水 │ │ │ ││ │ │ │ │ │(第四地)92.09.28(│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5:41:56) │(第六地)一銀清水 │ │ │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五地)92.09.28(│(第七地)一銀大甲 │ │ │ ││ │ │ │ │ │05:42:51)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第八地)一銀大甲 │ │ │ ││ │ │ │ │ │(第六地)92.09.28(│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5:43:49) │(第九地)萬泰風城 │ │ │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第七地)92.09.28(│(第十地)萬泰風城 │ │ │ ││ │ │ │ │ │05:48:59)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第十一地)萬泰竹科│ │ │ ││ │ │ │ │ │(第八地)92.09.28(│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05:49:57) │ │ │ │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 │ │ │ ││ │ │ │ │ │(第九地)92.09.28 │ │ │ │ ││ │ │ │ │ │(06:06:21)中國信託│ │ │ │ ││ │ │ │ │ │ATM0000000(第十地)│ │ │ │ ││ │ │ │ │ │92.09.28(06:07:17 │ │ │ │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 │ │ ││ │ │ │ │ │(第十地)92.09.28(│ │ │ │ ││ │ │ │ │ │06:08:52)中國信託 │ │ │ │ ││ │ │ │ │ │ATM0000000 │ │ │ │ ││ │ │ │ │ │ │ │ │ │ │├─┼────┼─────┼─────┼─────┼──────────┼──────────┼──────┼──────┼────┤│21│午○○○│泛亞銀行 │泛亞銀行 │92.09.22 │(第一地) │(第一地)萬泰竹科 │(第七筆) │450,000元 │壬○○ ││ │ │ │大雅分行 │ │92.09.28(07:23:38)│00000000000 │92.09.28 ( │ │未○○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第二地)復華豐原 │05:48:59)中│ │酉○○ ││ │ │ │ │ │(第二地) │00000000000 │國信託 │ │地○○ ││ │ │ │ │ │92.09.28(0:55:32) │(第三地)復華豐原 │ATM0000000 │ │ ││ │ │ │ │ │安泰銀行ATM:AC101044│00000000000 │(第八筆) │ │ ││ │ │ │ │ │(第三地) │(第四地)復華彰化 │92.09.28 ( │ │ ││ │ │ │ │ │92.09.28(08:01:27)│00000000000 │05:49:57)中│ │ ││ │ │ │ │ │萬通銀行ATM00000000 │(第五地)復華豐原 │國信託 │ │ ││ │ │ │ │ │(第四地) │00000000000 │ATM0000000 │ │ ││ │ │ │ │ │92.09.28(08:05:52)│(第六地)復華豐原 │(第九筆) │ │ ││ │ │ │ │ │萬通銀行ATM00000000 │00000000000 │92.09.28 ( │ │ ││ │ │ │ │ │(第五地) │ │06:06:21)中│ │ ││ │ │ │ │ │92.09.28(09:22:24)│ │國信託 │ │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 │ATM0000000 │ │ ││ │ │ │ │ │(第六地) │ │(第十筆) │ │ ││ │ │ │ │ │92.09.28(09:23:22)│ │92.09.28 ( │ │ ││ │ │ │ │ │中國信託ATM0000000 │ │06:07:17)中│ │ ││ │ │ │ │ │ │ │國信託 │ │ ││ │ │ │ │ │ │ │ATM0000000 │ │ ││ │ │ │ │ │ │ │(第十一筆)│ │ ││ │ │ │ │ │ │ │92.09.28 ( │ │ ││ │ │ │ │ │ │ │06:08:52)中│ │ ││ │ │ │ │ │ │ │國信託 │ │ ││ │ │ │ │ │ │ │ATM0000000 │ │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