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2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均撤銷。
甲○○、丁○○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之下列期間,係台中市「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友百貨公司)營業二課之收銀員,丁○○則係該公司營業課之離職人員。緣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與鄒育心(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達成協議,如鄒育心將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期間)提供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做為偽造信用卡之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願支付給鄒育心一定之報酬;鄒育心因知丁○○曾在中友百貨公司營業課及總務課任職,遂將此情告知丁○○,並向丁○○允諾,如丁○○能提供顧客之信用卡資料,將可與其朋分報酬。丁○○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支付費用取得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之目的,係要偽造信用卡,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冒名向店家刷卡,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因信用卡磁條內僅有依據VISA國際組織所規定之內碼數字代表,並無中文碼可輸入於卡片磁條中;又一般刷卡時,刷卡機只檢查內碼與卡號是否相同之後,即可連線至發卡銀行電腦中心檢查額度是否已滿,特約商店是否有控管等,並不會檢查持卡人之姓名是否相符;故偽卡集團只須取得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即可製成偽卡,並於信用卡卡片背面隨意簽名,即可持向店家刷卡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該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鄒育心收受一台由「風尚精品服飾店」(負責人為周芳百,址設臺中市○○○○街○○○號一樓)申請之電子刷卡端末機(下稱刷卡機),並由鄒育心告知如何利用刷卡機讀取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之操作方法(但本案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丁○○有利用此台刷卡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其後,由於丁○○曾在中友百貨公司任職並擔任過甲○○之業務主管,知悉甲○○尚在中友百貨公司擔任收銀員,可在顧客刷卡之後,利用鄒育心所告知之方法,在刷卡機鍵盤輸入三組號碼以顯示信用卡卡號、內碼、有效日期,後再逐一抄錄,以取得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有效日期),其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允以支付每筆客戶信用卡資料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普通卡為一百元,金卡為二百元),指示甲○○以上開手法抄錄前來刷卡消費之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期間),且於翌日交付其所抄錄之資料給丁○○。甲○○亦明知丁○○取得該等信用卡資料之目的,竟亦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在台中市○○路中友百貨公司,以上開手法,先後將六十筆在其收銀機刷卡消費之顧客(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已知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有效日期)抄錄於紙上(七月三十日抄錄二十筆,八月八日抄錄四十筆),後再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將其所抄錄之上開六十筆信用卡資料交給丁○○,以此方法取得前來刷卡消費之顧客所儲存於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含信用卡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共計六十筆。
二、丁○○在先後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資料後,亦分別將各該信用卡資料轉交給鄒育心,隨後鄒育心復將各該信用卡資料轉交給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信用卡之用。其後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果藉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交由同夥在所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後並冒名持向店家刷卡使用而向店家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卡號所有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以及被冒用姓名之人。嗣經其中之被害人吳國隆發現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向發卡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反映,經該銀行發現甲○○在中友百貨公司使用之二○四號刷卡機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鄒育心所有之刷卡機一臺。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由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雖坦承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在當時伊所任職之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利用被告丁○○所告知之方法,持筆將前來刷卡消費之顧客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有效日期)抄錄於紙上,再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九日將伊所抄錄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交給被告丁○○,但被告甲○○矢口否認伊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並辯稱:本案案發時,伊僅十九歲,為台中商專與中友百貨公司建教合作之建教生,伊到中友百貨公司營業課講習時,丁○○為伊之單位主管,同時為指導老師,其後丁○○向伊告稱其在上海銀行兼差,銀行需要客戶資料以爭取業績,伊基於對師長之尊敬及對主管之信任,且因伊當時任職之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平日如因舉辦活動需要寄發廣告,可填寫「顧客名條列印申請單」申請使用信用卡客戶資料,伊在主觀上亦認為抄錄之信用卡資料,係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抄錄及交付上開資料給公司同事並無不法,伊才同意抄錄,並將抄錄之信用卡資料交給丁○○,伊並無幫助犯罪之認知,應不為罪等語。另外,本案被告丁○○雖亦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請求被告甲○○在其任職之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將前來刷卡消費之顧客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有效日期)抄錄於紙上,再轉交給伊,且坦承伊在上開日期收受甲○○所交付之信用卡資料之後,亦有轉交給鄒育心之情事,但被告丁○○亦矢口否認伊有任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與被告甲○○之間,並無抄錄、交付信用卡資料即允付金錢報酬之約定,且嗣後伊將信用卡資料轉交給鄒育心,亦不知上開信用卡資料會被用來偽造信用卡進而刷卡詐取財物,鄒育心係向伊告稱上開資料是要給銀行開發客戶之用,伊只負責提供資料,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亦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本案共同被告鄒育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警訊時,已供稱:「他(指丁○○)是我以前做陶磁生意的下游小販,有生意往來認識的,相識有四至五年許」、「是我叫丁○○去盜取客戶資料的」、「是我教他(如何取得客戶資料的的),並給他三組號碼,分別是○○四一、○○四二、○○七一號碼,這三處號碼作用,分別是○○四一可取得信用卡內的磁條號碼,○○四二可取得信用卡的可用期限,○○七一可取得信用卡號。當時並交給他壹組刷卡機,當場操作給他看,並從該刷卡機內存留最後一個客戶的資料,試給他看,按那三組號碼○○四一、○○四二、○○七一就會顯示我們的機密資料」、「我知道丁○○曾於中友百貨公司營業課及總務課做過事上班,可能取得客戶資料較方便,所以選他」、「我向丁○○說以後你提供資料給我,我分到錢後會與你平分」、「是由一位叫洪榮華告訴我三組號碼,即交給我那台刷卡機」、「洪榮華以前是在賣我的陶磁器認識的」、「他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去○○○鄉○○路○○巷○○號公司交給我的」、「因為他欠我貨款及跳我票,並說拿這刷卡機運用這三組號碼盜取客戶資料,他就可拿錢給我」、「(丁○○共給我)將近有六十餘筆客戶資料,大概是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正確時間不復記憶」、「他告訴我說,他要拿去草屯鎮製卡,然後去台北、高雄、台中四處找商家配合」等語(二○一二○號偵卷十七至十九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供稱:「我原來在菜市場賣陶磁器,在逃的洪榮華是我客戶......,他告訴我有辦法可以賺錢,他叫我去收集別人的信用卡,當時是發生在四、五個月前之事,因我無法收集,直到遇到丁○○,他以前在中友百貨公司做過事,我對丁○○說如果可以收到別人的信用卡就可賺到錢,丁○○才找甲○○去收集到六十份的信用卡的資料,丁○○就交給我,我再轉交洪榮華,由洪榮華根據信用卡的資料去製作偽造的信用卡,他再找別人去盜刷,......洪榮華當時對我說,如果他賺到錢,就會分給我,我也是這樣對丁○○說,但事實上洪榮華迄今也未給我錢」等情(見二○一二○號偵卷五五、五六頁)。依據本案共同被告鄒育心之上開警、偵訊供述,就其供述洪榮華涉案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判決洪榮華無罪,復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致本院本案亦無從認定洪榮華係指示共同被告鄒育心為上開犯行之人;但依據鄒育心之上開警、偵訊供述,確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於八十八年初,與鄒育心達成協議,要鄒育心將他人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期間)提供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做為偽造信用卡冒刷之用,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並同意對鄒育心支付一定之報酬,其後鄒育心即將此情告知被告丁○○,並向被告丁○○允諾,如被告丁○○能夠提供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將可朋分報酬,而被告丁○○亦表同意,故鄒育心即交付刷卡機一台給被告丁○○,並告知被告丁○○如何利用刷卡機讀取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之操作方法,嗣後被告丁○○亦確有將被告甲○○所抄錄之六十筆信用卡資料轉交給鄒育心,鄒育心亦確將上開信用卡資料轉交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製造偽卡,其供詞之語義甚為明確。其後鄒育心在偵、審中,雖曾辯稱:「我真不知他們是要做違法的事」(二○一二○號偵卷第一一一頁)、「洪榮華跟我說銀行為了開發客戶」云云(原審卷第二七頁),但依據鄒育心及洪榮華之歷次供述,洪榮華並未在銀行任職,且謂銀行會盜用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去開發客戶,此亦未曾聽聞,鄒育心其後在偵、審所為之上開辯解,有違情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本案案發之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警訊時,係供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及八月九日去中友百貨向營業二課收銀員甲○○拿取客戶資料,七月卅一日拿二十筆、八月九日拿四十筆,共計六十筆資料」、「我當時是騙她說我在上海銀行兼差,銀行需要客戶資料,用來寄宣傳單,她不疑有她,所以才將資料給我」、「我有答應給她錢做回饋,一張普通卡代價壹佰元、金卡代價貳佰元」、「我是有答應給她錢,但尚無將錢交付予甲○○」、「我取得資料後,就將所得資料全數交予鄒育心」、「因鄒育心告訴我只要能取得信用卡客戶資料後他們就會處理,而且我亦能分一筆錢,所以我才將資料交予他,我的目的及用途只是想賺錢」、「我所取得的資料是每張信用卡的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我與甲○○認識,我以前在中友百貨任職時,曾是她的主管」、「我不知道(我所取得之信用卡客戶資料被他人拿去偽造信用卡後冒用盜刷)」、「(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在台中市○○街○○巷五九之二號我住處起獲之上海銀行刷卡機)是鄒育心交給我的」、「刷卡機是用來讀取信用卡內資料,任何一張信用卡刷過後,按○○四一即可讀取信用卡密碼(即條碼中的內碼),按○○七一即可讀取該信用卡的卡號,按○○四二即可得知信用卡的有效期限」、「是鄒育心告訴我的,亦是他教我操作的」「我與周芳百完全不認識,與他無任何關係,刷卡機是鄒育心交給我的」、「鄒育心只告訴我說,他會處理那些資料,處理後會有一筆錢下來,到時候再分給我,至於數目多少我不知道,我尚未取得,而且他如何處理那些資料我也不知道」、「(除甲○○外),沒有(從他處取得資料圖利)」等語(二○一二○號偵卷第一三至一六頁);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我不認識洪榮華,本案是鄒育心對我說叫我去找信用卡的資料,如找到後交給他,但至於是製作偽造的信用卡,我並不知情,我共收到六十張的信用卡的資料,是甲○○收集的,我對她說普卡一張一百元、金卡給他二百元,但鄒育心還未給我錢,所以我也未給甲○○,吳女也是中友百貨公司的職員,當時我是騙甲○○說我是在上海銀行兼差,需要資料做廣告用,她真的不知情」等情(二○一二○號偵卷五六頁)。依據被告丁○○之上開警、偵訊供述,本案共同被告鄒育心在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達成上開協議之後,本案共同被告鄒育心即確有將此情告知被告丁○○,並向被告丁○○允諾,如被告丁○○能夠提供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將可朋分報酬,而被告丁○○亦表同意,故本案共同被告鄒育心即交付刷卡機一台給被告丁○○,並告知被告丁○○如何利用刷卡機讀取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之操作方法,嗣後被告丁○○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允以支付每筆顧客信用卡資料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代價(普通卡為一百元,金卡為二百元),指示被告甲○○抄錄前來刷卡消費之客戶之信用卡資料(含卡號、內碼及有效期間),被告甲○○亦予以允諾,且嗣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九日分別將其抄錄之二十筆及四十筆信用卡資料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將上開資料轉交給共同被告鄒育心,其供詞之語意亦甚為明確。就被告甲○○確有先後將其抄錄之二十筆及四十筆信用卡資料交給被告丁○○部分,核與被告甲○○在警、偵訊時,供述:伊係利用擔任中友百貨公司收銀員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先後抄錄二十筆及四十筆之顧客信用卡資料,並於翌日交給被告丁○○等情相符;而就被告丁○○亦有再將上開信用卡資料轉交給共同被告鄒育心,亦與本案共同被告鄒育心之上開警、偵訊供述相符;被告丁○○、甲○○此部分犯情堪以認定。另就被告丁○○將信用卡資料轉交給共同被告鄒育心之後,會與本案共同被告鄒育心朋分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之報酬部分,被告丁○○上開警、偵訊之供述,亦與本案共同被告鄒育心之上開警、偵訊供述相符,此情亦堪認定。至就本案被告甲○○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被告丁○○所可分取之報酬部分,被告丁○○已於上開警、偵訊明確供稱:普通卡一筆為一百元,金卡一筆為二百元之情。查被告丁○○於上開警、偵訊,就被告甲○○是否涉案,係先後供稱:「我當時是騙她說我在上海銀行兼差,銀行需要客戶資料,用來寄宣傳單,她不疑有她,所以才將資料給我」、「......,吳女也是中友百貨公司的職員,當時我是騙甲○○說我是在上海銀行兼差,需要資料做廣告用,她真的不知情」等語,依據被告丁○○之上開供述,其係供稱被告甲○○並不知犯情而未參與犯罪,則其就被告甲○○提供信用卡資料所可分得之酬勞,應無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被告甲○○在上開警、偵訊,亦坦承其提供信用卡資料可分取酬勞,益證被告丁○○之上開供述非虛。雖被告甲○○於警、偵訊供稱之酬勞,係就一筆普通卡之一百元、及一筆金卡之二百元,與被告丁○○平分;但無論依據被告丁○○之警、偵訊供述,及本案共同被告鄒育心之警、偵訊供述,其等均未供稱丁○○提供信用卡資料給鄒育心之代價,已確定為一筆普通卡一百元、一筆金卡二百元。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甲○○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被告丁○○所可分取之報酬,以被告丁○○在警、偵訊所為之上開供述為可採信。被告甲○○所供上情,及嗣後在審理中,被告丁○○、甲○○或改稱二人朋分每筆五十元至一百元之酬勞,或改稱二人之間並無支付報酬之約定云云,均非可信。
四、再查,本案被告丁○○、甲○○雖均以上開情詞,否認伊等有幫助犯罪之認知與犯意。惟依據被告甲○○向本院提出之「中友卡主顧客名條列印申請單」(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三九頁),其內並無任何可列印顧客信用卡資料(卡號、內碼、有效日期)之記載。而信用卡之卡號、內碼、有效日期,亦無一可認與廣告之寄發有關。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盜取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除為偽造信用卡之用之外,難認會有其他合法用途。且謂銀行會盜用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去開發客戶,此事亦未曾聽聞。且縱置被告丁○○所可分取之酬勞於不顧,僅以被告甲○○所可分取之酬勞(即普通卡一筆一百元、金卡一筆二百元)觀之,上開費用即非少數,而被告甲○○擔任百貨公司收銀員,其可抄錄之顧客信用卡資料不少,以普通卡一筆一百元、金卡一筆二百元計算,被告甲○○如每月抄錄百筆資料,酬勞即達萬元以上,謂有銀行願花費如此代價去取得信用卡之卡號、內碼、及有效日期,及謂被告丁○○、甲○○均會因不知或年輕而誤信此情,均難令人採信。被告丁○○、甲○○二人均以上開情詞,辯稱認伊等並無幫助犯罪之認知與犯意,均非可信。又依據證人乙○○(即當時台中商銀信用卡管制人員)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被告甲○○係在中友百貨公司接獲銀行告知該公司員工有盜錄顧客信用卡資料之訊息,並對員工實施講習之後,被告甲○○才向公司坦承上開犯行,則其當時所述抄錄之動機與其辯解無異,故證人乙○○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甲○○確曾於上開時間,在其任職之中友百貨公司,利用顧客在其收款之收銀機刷卡機會,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卡號、內碼、有效日期)抄錄之後轉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於上開時間轉交給共同被告鄒育心,此係被告甲○○、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所不否認之事實。而經本院函查結果,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其真卡持有人除有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前往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消費之外,且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亦有遭偽造並冒名盜刷而詐取財物,此情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與附件(見本院卷宗第一二○至一七六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九五)消信字第八六五號函(見本院卷宗第一七七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二三○八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宗第八四、八五頁)、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九五)僑銀卡字第二六七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宗第一○三至一一七頁)、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業信字第○九五○七○一四五三六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宗第一七九、一八○頁)在卷可據,及有被害人劉麗娥之聲明書及信用卡遭人冒刷之簽帳單(二四三七二號偵卷第二七至三一頁)、被害人陳麗琴之聲明書(二○一二○號偵卷第九○頁)、台中商業銀行提出之被害人戊○○信用卡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交易資料(二八二四號偵卷)、被害人吳國隆之警訊陳述(見二○一二○號偵卷第二○、二一頁)、匯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襄理郭俊宏之警訊陳述及其在警訊提出之被偽造信用卡清單及信用卡簽帳明細表(見二○一二○號偵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四三至五一頁)在卷可資佐證(又以上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為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是認)。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之後,其交由同夥在所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簽姓名,後並冒名持向店家刷卡使用而向店家詐取財物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卡號所有人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以及被冒用姓名之人。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藉由刷卡機之讀取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該信用卡係經發卡銀行核准持卡人對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應屬無疑;另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冒簽他人姓名,亦屬偽造私文書,亦無疑義。而偽造信用卡之目的,無非係在冒用他人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難認被告甲○○、丁○○無此認知。又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雖已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但被告甲○○、丁○○二人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係在上開刑法規定增訂施行前,且依其刑度,亦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丁○○二人,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依據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甲○○、丁○○二人處罰。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惟被告甲○○、丁○○二人二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自緊接,並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均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再者,被告甲○○、丁○○所犯上開二罪,其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如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甲○○、丁○○二人上開所犯,應從一重依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甲○○、丁○○二人上開所犯,除應依其行為次數論罪之外,並應分論併罰,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甲○○、丁○○二人有利,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丁○○二人上開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連續犯之規定,而從重論以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其等二人係幫助犯,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二人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甲○○、丁○○二人所犯,既屬裁判上一罪,則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竊取包含附表一所示六十筆信用卡之電磁紀錄,後再交予被告丁○○之犯行,亦犯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已明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原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現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既已有明文規定,則關於被告甲○○竊取該電磁資料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是公訴意旨認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再者,被告甲○○行為後,原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雖有「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將「電磁紀錄」刪除,移列於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且依據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此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案上開被竊取電磁紀錄之直接被害人即信用卡持有人,並未有依法提出告訴之情形,此部分之訴追條件尚有未足,自以適用此部分法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本件公訴人雖又指訴被告丁○○在先後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並分別將各該信用卡資料轉交給鄒育心,隨後鄒育心亦將各該信用卡資料轉交給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尚有偽造其他發卡銀行為匯通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多張,原審判決亦認定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尚有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惟公訴人並未明確指訴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尚有偽造之信用卡為何。而經本院向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函查結果,尚無法認定各該信用卡真卡之持有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或同年八月八日至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刷卡消費之情形(見本院卷內各該銀行之覆函),則被告甲○○顯然無法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或同年八月八日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抄錄各該信用卡之資料交付給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丁○○就此部分曾為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其等二人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丁○○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甲○○、丁○○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丁○○二人均有犯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竊取電磁紀錄罪,其餘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另認被告丁○○僅犯幫助偽造私文書,其餘犯罪不能證明,以上均有未洽。是本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開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丁○○二人部分不當,其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丁○○二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丁○○二人之品行、為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信用卡資料提供給他人非法使用之犯罪情節、所生實際危害、及其等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此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相互比較,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丁○○二人,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丁○○二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信用卡卡號 │持卡人姓名│發卡銀 │前往中友百 │備 註 ││ │ │ │行 │貨公司消費 │ ││ │ │ │ │日期 │ │├──┼─────────┼─────┼────┼──────┼────────┤│ 1 │0000000000000000 │高惠燕 │中國信託│88.8.8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商業銀行│ │名於88年9月7日至││ │ │ │ │ │金孔雀飲料店刷卡││ │ │ │ │ │消費41100元。 │├──┼─────────┼─────┼────┼──────┼────────┤│ 2 │0000000000000000 │林鈺晟 │同上 │同上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 │ │名於88年9月6日至││ │ │ │ │ │金孔雀飲料店刷卡││ │ │ │ │ │消費15600元。 │├──┼─────────┼─────┼────┼──────┼────────┤│ 3 │0000000000000000 │吳國隆 │美商花旗│88.7.30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銀行 │ │名於88年9月6日、││ │ │ │ │ │7日刷卡消費35000││ │ │ │ │ │元及20520元。 │├──┼─────────┼─────┼────┼──────┼────────┤│ 4 │0000000000000000 │陳麗琴 │中國信託│88.8.8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商業銀行│ │名於88年9月間前 ││ │ │ │ │ │往金孔雀飲料店刷││ │ │ │ │ │卡消費86810元。 │├──┼─────────┼─────┼────┼──────┼────────┤│ 5 │0000000000000000 │王美月 │美商花旗│88.7.30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銀行 │ │名刷卡消費, 但日││ │ │ │ │ │期、地點及金額不││ │ │ │ │ │詳 │├──┼─────────┼─────┼────┼──────┼────────┤│ 6 │0000000000000000 │吳孟霞 │同上 │88.8.8 │同上 │├──┼─────────┼─────┼────┼──────┼────────┤│ 7 │0000000000000000 │劉麗娥 │國泰世華│88.8.8 │有被製成偽卡二張││ │ │ │銀行 │ │並冒名張義銘、陳││ │ │ │ │ │保才於88年9月間 ││ │ │ │ │ │前往一路發飲料店││ │ │ │ │ │及論人西餐廳各消││ │ │ │ │ │費56150及103300 ││ │ │ │ │ │元。 │├──┼─────────┼─────┼────┼──────┼────────┤│ 8 │0000000000000000 │施嫆 │華僑銀行│同上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 │ │名刷卡消費, 但日││ │ │ │ │ │期、地點及金額不││ │ │ │ │ │詳。 │├──┼─────────┼─────┼────┼──────┼────────┤│ 9 │0000000000000000 │詹秀菊 │中國信託│同上 │同上 ││ │ │ │商業銀行│ │ │├──┼─────────┼─────┼────┼──────┼────────┤│10 │000000000000000 │戊○○ │台中商業│同上 │有被製成偽卡並冒││ │ │ │銀行 │ │名於88年9月1日、││ │ │ │ │ │2日、6日、12日至││ │ │ │ │ │豪客飲料刷卡消費││ │ │ │ │ │共計111300元。 │└──┴─────────┴─────┴────┴──────┴────────┘
附表二┌──┬─────────┬┬──┬─────────┬┬──┬─────────┐│ 1 │0000000000000000 ││ 12 │0000000000000000 ││ 23 │0000000000000000 │├──┼─────────┤├──┼─────────┤├──┼─────────┤│ 2 │0000000000000000 ││ 13 │0000000000000000 ││ 24 │0000000000000000 │├──┼─────────┤├──┼─────────┤├──┼─────────┤│ 3 │0000000000000000 ││ 14 │0000000000000000 ││ 25 │0000000000000000 │├──┼─────────┤├──┼─────────┤├──┼─────────┤│ 4 │0000000000000000 ││ 15 │0000000000000000 ││ 26 │0000000000000000 │├──┼─────────┤├──┼─────────┤├──┼─────────┤│ 5 │0000000000000000 ││ 16 │0000000000000000 ││ 27 │0000000000000000 │├──┼─────────┤├──┼─────────┤├──┼─────────┤│ 6 │0000000000000000 ││ 17 │0000000000000000 ││ 28 │0000000000000000 │├──┼─────────┤├──┼─────────┤├──┼─────────┤│ 7 │0000000000000000 ││ 18 │0000000000000000 ││ 29 │0000000000000000 │├──┼─────────┤├──┼─────────┤├──┼─────────┤│ 8 │0000000000000000 ││ 19 │0000000000000000 ││ 30 │0000000000000000 │├──┼─────────┤├──┼─────────┤├──┼─────────┤│ 9 │0000000000000000 ││ 20 │0000000000000000 ││ 31 │0000000000000000 │├──┼─────────┤├──┼─────────┤├──┼─────────┤│ 10 │0000000000000000 ││ 21 │0000000000000000 ││ 32 │0000000000000000 │├──┼─────────┤├──┼─────────┤└──┴─────────┘│ 11 │0000000000000000 ││ 22 │0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