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住臺中市○區○○路○○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50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887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新高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高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新高公司已於民國84年1月10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11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竟仍因其個人積欠案外人甲○○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債款未清償,而於88年9月間以新高公司名義偽簽面額65萬元之支票1紙(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20105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88年5月31日《執票人誤為係89年5月31日》、受款人甲○○),並蓋用新高公司之印章及其私章於支票上,交予案外人甲○○而行使之(案外人甲○○就此事實曾對被告丙○○以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而經該院於90年2月1日以89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並於90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案外人甲○○將該支票轉讓予告訴人丁○○(原名為賴世姿),經告訴人丁○○提示不獲付款,始查覺上情,案經告訴人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以:㈠、新高公司股東全體於84年1月7日在新高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由被告擔任會議主席,會中討論並決議通過遵照臺灣省建設廳83年11月11日函辦理解散登記,同日填載解散登記申請書,由董事長即被告連同其餘董事及監察人用印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申請書中並特別註記負責人通訊處為臺中市○區○○街○○○號,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1月10日接獲申請,同年月11日核准新高公司解散登記,並向臺中市○區○○街○○○號寄發通知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5月21日經中辦三管字第09130887890號函覆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不知新高公司已經辦理解散登記云云,不足採信。㈡、被告與甲○○於84年間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個人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鄉○○段676之79地號之土地,甲○○提供金錢,二人欲於該土地上合建3棟房屋,嗣因金額不足無法合建,被告應退還甲○○合建款,被告因而於88年間以新高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件支票交予甲○○收執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甲○○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8號詐欺案卷影本可稽。是被告係於新高公司辦妥解散登記後數年,始以新高公司名義開立本件支票,且雖新高公司並未經清算完結,惟約定於南投縣○○鄉○○段676之79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之當事人,係被告個人及合建人甲○○,與新高公司無涉,被告為返還合建款而開立本件支票之行為,並非新高公司清算必要範圍內之業務,故被告以新高公司名義從事開立本件支票時,新高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因解散登記而歸於消滅,其自不得再以新高公司之名義開立票據,詎其仍無權簽發並將支票交付予甲○○而行使,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㈢、此外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及經濟部90年2月27日函附卷等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2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2年上字第272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公司之撤銷登記,僅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散,乃導致公司法人格消滅原因之法律事實,此觀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明;亦即除有其他法定程序(如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僅為公司法人格消滅之原因,非謂一經解散,公司即喪失其法人人格;必須經過清算之程序,將其對內對外既存之法律關係予以處理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而所謂「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乃因解散之公司,尚得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暫時經營業務,故其法人人格仍須存續,必至清算終結止,併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公司登記因而銷結,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且上開規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訊之被告對於其係新高公司原來之董事長,並於上開時間以新高公司名義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為88年5月1日、面額65萬元支票一紙予案外人伍何雲,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甲○○合建房屋款項等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新高公司已於84年1月10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84年1月7日上午12時,新高公司股東臨事會議議事錄,其上之名字不是伊簽的,但印章是伊的,公司章亦係公司的,新高公司後來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亦未至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登記,然伊絕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等語。

五、查被告確為原新高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並於84年1月10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同年月11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新高公司所有相關資料查明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5月21日經中辦三管字第09130887890號函覆資料、新高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新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冊、新高公司股東全體於84年1月7日在新高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足證被告確為原新高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且該公司確已於84年1月11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固屬明確。然新高公司事後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亦未至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登記,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並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查詢無訛,此有該院95年5月19日投院霞民科字第09360號函在卷可考。而經原審法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函查結果,被告交付予案外人甲○○之以新高公司名義簽發面額65萬元、支票號碼EN0000000號、發票日88年5月31日、受款人甲○○、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20105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88年10月6日始開始退票,迄至89年6月30日始遭拒絕往來,此有該分行91年12月25日世銀台中字第425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以新高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尚未開始退票,亦未遭拒絕往來無誤。是綜據上述,新高公司雖經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然新高公司嗣後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亦未至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登記(此事實亦為起訴書所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其法人人格依法自仍屬存續,不因聲請解散登記而消滅。再觀之原審法院所調閱新高公司登記資料,其章程並未另行訂定或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新高公司負責人;被告原既為新高公司之董事長,在新高公司清算階段,當然為清算人而為公司負責人,且其主觀上又認新高公司仍然存續,而被告以新高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支票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尚未開始退票,亦未遭拒絕往來之情況下,其既願負票據上之責任,當然有權以新高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且被告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件票據,自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無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間。至被告是否為新高公司清算之目的而簽發上開支票,僅係其應否負其他責任之問題,尚無從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相繩。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暨判決要旨釋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法院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意旨相同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