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黃子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扣案數量欄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黃子原)係台中縣○○鄉○○○路東園巷四弄七號「新禾彩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禾彩公司」,該公司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業據本院前審判處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確定)之負責人,該公司係經營:書籍及文具零售、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電子材料零售、資訊軟體零售、影印、排版、國際貿易、資訊軟體服務、食品及飲料零售、電腦設備安裝、電信器材零售、及電信業務門號代辦等業務。乙○○明知附表所示之外文及中文書籍,分別係附表各欄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且知分別攜持附表所示外文及中文書籍影本,前來該公司請其影印之不詳姓名成年顧客,實際亦未獲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係本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支付紙張、影印、裝訂費用為對價,請其以影印之方法擅自重製附表所示之外文與中文書籍語文著作,詎乙○○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於執行業務時,竟與持往影印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共同基於重製著作物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不詳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已滿十八歲女工讀生即新加坡籍龔秋芬,在該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內,以A4規格紙張每張新台幣(下同)0.七元至0.九元不等之影印價格(含紙張價格)、A3規格紙張每張一.四元之影印價格(含紙張價格),及每本裝訂費二十五元之對價,連續多次以店內之影印機(未扣案)為工具,而連續以影印方式分別重製附表所示之外文與中文書籍語文著作,並連同如附表所示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影印再予以裝訂,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發行人及著作人,及侵害如附表所示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重製後之書籍,並已交付予各該持往影印之顧客。嗣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新禾彩公司」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影印書籍、內頁(即已影印完畢但尚未裝訂)及封面等物。
二、案經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威立公司)、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皮爾森公司)、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湯姆生公司)、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華公司)及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龔秋芬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本案被告乙○○對於其在執行業務時,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對價與方式,為顧客影印、裝訂附表所示之外文與中文書籍之行為等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僅係接受客戶委託影印系爭書籍,有時學生係集體委託影印,因此有相當數量;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其公司代客影印書籍完畢後,並未向顧客宣稱該書係伊公司所發行,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威立公司、美商湯姆生公司、美
商麥格羅希爾公司、美商皮爾森公司、臺灣東華公司及丙○○○共同委任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工讀生龔秋芬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扣案之著作物確實由伊以A4規格紙張每張0、七至0、九元不等,A3規格紙張每頁一、四元不等價格,自第一頁印至最後一頁,又若裝訂成冊則須加收裝訂費用二十五元等語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書籍之影印本、內頁及封面(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五四頁)等扣案足資佐證。
㈡次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
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此於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書籍,分別係我國東華書局、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其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固不待論。另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外文書籍,雖分別係由美商威立公司、美商湯姆生公司、美商皮爾森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但我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與美國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對於依美國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在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亦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況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擴大及於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故上開著作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允無疑義。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影本、封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確均有
翻印該著作物之內容,有該部分影本扣案足稽(見偵查卷第
三二、三六、四四、四五頁),被告亦坦承: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並無發行、出版、印刷權源,亦未經如附表著作財產權人欄所示公司或書局之同意或授權,且持上開書籍前往影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並未出據切結書證明經過著作權人之授權,另伊業已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重製著作物交付予持往影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本院上訴卷第四七頁)。被告既知未經授權,竟僱用工讀生龔秋芬在上址「新禾彩公司」內負責影印重製如附表所示著作物之行為,則其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違犯重製之犯行已足認定,縱未裝訂成冊,亦無礙其重製犯行之成立。又被告既知悉上開書籍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猶應允顧客之委託,以上開價格代客影印,縱使係利用影本再為影印,此亦屬重製行為。
㈣翻印他人著作之出版物,並於著作物底頁公然將依出版法所
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加以翻印(偽造)出售者,顯有依底頁所載偽造之私文書向購買者主張該著作物非盜版出版物之故意與行為,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影本、封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確均有翻印該著作物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俗稱版權頁內容,有該部分影本扣案足稽,被告指示工讀生將之翻印完成,部分且已未交付顧客,顯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階段,其辯稱無偽造私文書之意圖,顯無足採。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銷售係指一方移轉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此若一方約定為他方完成影印及裝訂之工作,並由一方提供紙張,該紙張之價額作為報酬之一部,他方俟影印及裝訂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則其性質應屬承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由被告提供紙張,被告及所僱用龔秋芬為不詳姓名之成年顧客完成影印、裝訂之工作,並以紙張之費用作為報酬之一部,則被告所為之行為應非屬「銷售」行為。復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兩度修正,新舊法經比較結果,以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據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處罰;就被告所為翻印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交付顧客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階段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令論罪。被告與持往影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即新加坡籍龔秋芬為影印重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前後多次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及翻印載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之版權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為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銷售非法重製物之意圖,且其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銷售行為云云,所持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同,不為本院所採,然原審判決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意圖不法利益,以遠低於原版書籍販售價格,接受學區師生委託,重製裝訂,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事後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所獲得利潤,依上開收費標準應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經營新禾彩公司,經本院前審判處罰金二十萬元確定,已接受執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扣案數量欄之影印本、封面、內頁等物,均係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交付予委託影印之顧客,仍為被告等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一
(一)書籍名稱:CONTROL SYSTEMS ENGINEERING 3/E
(二)著作人:NORMAN S.NISE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JOHN WILEY & SONS,INC.(美商.成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美商.威立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案數量:影印本三十四冊、內頁(即已影印完畢但尚未裝訂)十三冊、封面十一張。
編號二
(一)書籍名稱:SYSTEMS ANALYSIS AND DESIGN 4/E
(二)著作人:SHELLY CASHMAN ROSENBLATT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THOMSON LEARNING(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美商.湯姆生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五)扣案數量:封面一張。編號三
(一)書籍名稱:THE KNOWLEDGE MANAGEMENT TOOLKIT
(二)著作人:AMRIT TIWANA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PRENTICE HALL(普林帝斯霍爾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美商.皮爾森教育國際有限公司,按普林帝斯霍爾國際出版有限公司係美商皮爾森公司旗下子公司。)
(五)扣案數量:封面一張。編號四
(一)書籍名稱:電力電子學
(二)著作人:王順忠譯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臺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案數量:影印本四十五冊、內頁二冊。編號五
(一)書籍名稱:控制系統工程
(二)著作人:原著者NORMAN S.NISE洪清寶、白能勝、王孟輝、賴秋庚編譯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丙○○○(陳秀珍)
(四)著作財產權人:丙○○○
(五)扣案數量:內頁一冊。編號六
(一)書籍名稱:THE ECONOMETRICS COMPUTER PROGRAM
(二)著作人:SHAZAM
(三)發行人(出版公司):MCGRAW HILL(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四)著作財產權人: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五)扣案數量:內頁三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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