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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42、2722、6048、14703、149

51、15716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亥○○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亥○○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販售之自行車(腳踏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其所經營之臺中市○○路與樂業路口之花鳥跳蚤市場攤位上,以每輛腳踏車新臺幣(下同)六百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如附表所示宇○○等三十八人(次)所有之失竊自行車(不包括下述何國賓、程冠富竊得之柯宇庭所有之腳踏車一輛),欲以每輛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跳蚤市場之攤位上轉售,尚未及賣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何國賓、程冠富(均經原審法院先行審結)將渠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北屯國小前,共同竊得之柯宇庭所有之腳踏車一輛,騎往上址欲變賣予亥○○,而與亥○○正在議價尚未成交之際,為跟監員警當場查獲,亥○○恐事跡敗露乃藉故離去,警方即依程冠富之供述,將亥○○存放贓車之貨櫃屋開啟,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三十八輛(均已經失主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所為供述,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花鳥市場並未擁有貨櫃屋,本案自行車係警員栽贓誣陷伊,否則本件失車之被害人廣布各地,且均未報案,如何能循跡前赴警局認領失車,啟人疑竇;又本件扣案之自行車係台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違法搜索扣押所得,此等以非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認領過程亦多有可疑、粗糙之處,該批自行車是否即為各該被害人失竊之物,大有商榷餘地云云。惟查:

㈠本案自台中市○○路與樂業路口之花鳥跳蚤市場,被告亥○

○攤位後方之貨櫃屋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均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宇○○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所失竊之物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宇○○、C○○、丁○○、呂淑慧、庚○○、G○○、D○○、玄○○、I○○、H○○、子○○、己○○、癸○○、壬○○、F○○、巳○○(有二件)、戌○○、甲○○、E○○、辰○○、地○○、申○○、未○○、A○○、寅○○、聶君峮、丙○○、戊○○、黃○○、丑○○、酉○○、午○○、卯○○、辛○○、天○○、宙○○、B○○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8紙、認領車輛時人、車合照照片38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47-160頁)。

㈡被告稱本案自行車係警員栽贓誣陷伊云云,然警員與被告無

冤無仇,有何動機誣陷被告?承辦警員段孝峰於本院前審亦證述並無栽贓情事(見本院前審卷 第121頁),況由卷附自行車照片顯示,本案失竊自行車多尚嶄新堪用,警員如欲栽贓誣陷,除須先自行斥資購買多輛自行車外,並須設法尋得數十名案外人,再說服案外人冒刑責追究之危險領取之,如此大費周章僅為誣陷被告以贓物或竊取自行車罪責,此豈有可能?況警員搜索扣押之現場係公共市場,查獲自行車數量若干眾人可見,警員又豈敢任意栽贓誣搆?被告恣意辯述,實難採信。

㈢再本件扣得之三十八輛自行車,係員警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所示現場照片之編號①、③之貨櫃屋內起出,有同案之被告程冠富、何國賓二人在場見證等情,業經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段孝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1、82頁)(至於編號④貨櫃查獲之自行車則為吳廖滿所有,並經吳廖滿領回,並非本案自行車)。被告辯稱伊僅向案外人蕭宗華借用編號①貨櫃放置自行車,伊在現場並未擁有貨櫃,是本案與伊無關,並請求調查編號③貨櫃係何人所有云云。經查本案現場共有四只貨櫃(詳偵字第二四四二號卷第三十二頁照片),其中編號①、②貨櫃為陳文安所有(由蕭宗華管理),業據證人蕭宗華於本院前審敍明(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又吳廖滿於本院前審亦結證伊在現場有貨櫃(見本院前審卷第44頁),其所述與被告相符,則編號④貨櫃係吳廖滿所有,此應無疑義。至於編號③貨櫃,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辯稱該貨櫃主人很少到市場云云。然查被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委任律師,並於律師在場狀況下,於警詢供承「律師已到場」、「我經常在該處,只要是經常在市場出入之人,就會了解貨櫃為我所有」,有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27頁正面、28頁反面),依該筆錄觀之,被告所謂在現場未擁有貨櫃云云即難置信!而被告雖亦向證人蕭宗華借用貨櫃使用,然證人蕭宗華於本院前審證述伊係將貨櫃借被告放置約十餘輛腳踏車(見本院前審卷第90頁);而被告於本院前審供述「我那大貨櫃還在,旁邊還有一個小貨櫃‧‧‧我大貨櫃有二千個皮包、六、七部機車、古董傢俱、腳踏車十來部等物」(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則被告所述其放置大量物品之貨櫃,顯並非向蕭宗華借用之編號①貨櫃,依此推斷則編號③貨櫃屬被告使用應無疑義。而證人即市場管理員陳清基於本院前審固證述編號③貨櫃係一市場攤位租用人「阿斌」所有,並稱不知「阿斌」姓名及聯絡方法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44至147頁);然租用攤位未使用本名訂約已屬違常,縱以綽號租用攤位,市場管理人又豈可能不要求承租人留下地址、電話俾利日後聯絡收取租金,是陳清基所述編號③貨櫃係「阿斌」所有云云應難輕信;況所有人與使用人並非必然相同,此由被告借用蕭宗華貨櫃使用已可得知,是縱認編號③貨櫃係「阿斌」或他人所有,亦非謂被告即絕不會使用該只貨櫃;經本院前審囑託訊問,證人何國賓亦證述見過被告使用編號③貨櫃,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 第104頁),而陳清基於本院前審辯論期日亦證述在市場賣腳踏車只有一老婦人及被告(見本院前審卷第145 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述附近只有伊與證人吳廖滿二攤(見本院前審卷第46頁),又吳廖滿之自行車又均已領回,此亦據吳廖滿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則本案在編號①及③貨櫃查獲之失竊自行車係被告持有當無疑義。至證人蕭宗華於原審雖到庭證述在花鳥市場從未看過何國賓、程冠富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何國賓、程冠富常騎腳踏車到跳蚤市場內等語(見偵字第2442號卷第67頁反面),足見證人蕭宗華所述未見過何國賓、程冠富,或係因專注自己之生意,未遑注意及他攤位上之客人動態,或係如其於警詢時所述其不常到花鳥跳蚤市場內(見偵字第6048號卷第34頁反面),或係因離開攤位時間較早(證人於原審稱本案查獲當天,其於中午12點就離開,見原審卷㈡第70頁)等不一之情由致未見過何國賓、程冠富二人,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何國賓、程冠富前開所述有何不實之處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被害人等於失竊自行車後,均未報案,僅憑各該自

行車上之擦痕、裝備等,即行認領,其招領過程有可議之處,且被害人亦不可能均係訂閱聯合報,豈會知道警局有自行車招領,是扣案之自行車並非贓車云云。然據移送單位台中市警察局函覆稱:本案扣得贓車後,復由報紙媒體揭露,被害人見報後,主動前往本局指認失物,經本局當場人、車拍照後製據領回等語,有該局91年12月24日中市警少字第○九一號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聯合報刊載本案資料影本乙份附原審卷足參(見原審卷㈡ 第39-41頁)。被害人宇○○等人雖或未於失竊時立即向警方報案,然警員依警政系統亦非即無法事後查得何人失竊自行車,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對於警詢關於「失車有無特徵?為何能確認為你所失竊之自行車?」乙情,亦能具體描述相關特徵為:某部分有擦痕、破損、擦損、車身中段避震器鎖不穩固、煞車器外管有塑膠包覆、部分零組件經改裝、加裝、或作記號、某部位有貼紙、或將貼紙撕掉之痕跡,某部位高度經調整過等情不一而足,自尚難被害人等有任意指認之情;且被害人等應無可能僅為區區價值數千元之自行車,即甘冒冒領贓車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領取之;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等均有不實具領之情形,被告徒以認領程序有可議之處,逕認遭被害人等領回之自行車並非其等失竊之贓車,實屬無據,亦無再訊問此等證人之必要。

㈤被告辯稱二只貨櫃體積無法放入38部腳踏車,是警員在現場

查獲之腳踏車數量不實云云。惟被告擺攤買賣自行車,為節省空間,其自行車擺放方式原非必與通常習見之方式相同,證人程冠富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在現場看到警員打開編號①貨櫃,看到有約二、三十輛自行車,自行車排列方法為下面排一排,上面再疊一排,編號③之貨櫃也有腳踏車(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另證人何國賓亦證述之前即看過二個貨櫃內擺自行車,自行車是交叉擺放,即一輛頭朝左,一輛頭朝右,兩個貨櫃都是這樣擺的,分別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前審卷 第104頁)。如非親見,依常理二證人應不會臨庭憑空設想出如此自行車擺放方式,而二人所述自行車擺放方式雖不盡相同,然證人程冠富所見者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警員打開貨櫃之情形,證人何國賓所見者為之前至該市場所見,既係不同日期,則自行車擺放方式稍有差異亦不違情理,惟已可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其節省空間之自行車擺放方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僅使用一個貨櫃(即編號①),然亦稱該貨櫃約有二十幾部車子(見偵字第2442號卷第88頁),則以被告使用二只貨櫃言(見本院前審卷第30頁反面答辯狀記載),其持有三十八輛自行車並無任何違背情理之處,被告稱願購買38輛自行車看可否放入二只貨櫃云云,無非欲於勘驗過程以正常習見方式擺放自行車,使本院誤認38輛自行車無法放入二只貨櫃內以狡卸罪責。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㈢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關於上揭規定,有謂係屬於「對人之搜索」,換言之,係針對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出於急迫情形,非先予進行搜索程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恐有逸脫致無法緝捕到案之結果,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乃准許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搜索程序。另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關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有謂係「對物之搜索」,即針對「證據」如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證據可能存在之地點進行搜索。就本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偵查中關於情況是否急迫、證據是否確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其認定權限屬於檢察官,非法院,檢察官就司法警察人員所提供之訊息,本於其專業知識,就該犯罪證據是否於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進行審度定奪,若認為確有其可能性,即所謂「相當理由」確實存在,則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惟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侵害人權之流弊,爰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若法院認為「對人之搜索」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對物之搜索」確有相當理由存在,則對於該緊急搜索則准許核備,倘法院對該緊急搜索認為不符合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者不符合第二項所謂具有相當理由情況,仍得不予准許該緊急搜索之行為,進而加以撤銷。另按搜索時,應具備有搜索之必要性及得實施搜索之相當理由;而所謂「必要性」,具體言之,係指非予搜索,顯難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上藏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非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進行搜索,顯難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取得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者,即為具有搜索之必要性。而具有「得實施搜索之相當理由」即謂依據具體個案案情之調查結果,已有足夠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而為執行者取得相當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者而言。本件搜索乃對於第三人之處所實施搜索,其僅需具有搜索之必要性及得實施搜索之相當可信性情況保證之具體理由,即得進行搜索行為;查依當時情況,員警追緝現行犯之同案被告何國賓、程冠富二人至查獲現場,見渠二人正與被告亥○○正就贓車在議價中,即現身出示證件將渠二人當場逮捕,惟在現場之被告亥○○既在該處擺設攤位,為合法之正當生意,則見員警到場,竟係出示證件後,即逕離開現場,衡與常情有違;又員警在貨櫃屋之所有人不在現場(未有人承認係貨櫃屋之所有人)之情況下,因程冠富之供詞,為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應扣押物,而實施搜索,因認倘未即時實施搜索,而俟請得搜索票後,始行搜索,則該貨櫃屋所有人必有充裕時間將其內之贓車遷移他處,此外,命令提出、或徵求同意提出,亦無從達成與搜索目的具有相同之效果,是認其具有必要性;又根據現行犯程冠富之供述,指現場之貨櫃屋係用以停放贓車之處所,員警據此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自當認其搜索亦具備實施搜索之相當理由。被告認本件搜索違法等語,尚無可採。㈦被告復辯稱程冠富、何國賓二人證述不足採云云,然查程冠

富、何國賓為竊盜現行犯,刑責攸關,是二人就前曾否竊取自行車及是否曾將竊得之自行車賣予被告等情難免避卸,二人於歷次訊問就關於竊車部分確有甚多歧異供述,然本院並未認定本案三十八輛自行車係0人竊得,是二人就關於曾否受被告命行竊自行車等情供述固確不一,然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另證人白立銘、謝曜全於原審固證述渠等未見過被告亥○○,也未曾出售腳踏車給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76頁),然本院並未認定附表所示38輛自行車之全部或一部是白立銘、謝曜全所竊得之贓物,亦未認定白立銘、謝曜全有將竊得之腳踏車出售予被告情事,則其二人所述與本案無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害人宇○○、C○○、丁○○、呂淑慧、庚○○、G○○、D○○、玄○○、I○○、H○○、子○○、己○○、癸○○、壬○○、F○○、巳○○(有二件)、戌○○、甲○○、E○○、辰○○、地○○、申○○、未○○、A○○、寅○○、聶君峮、丙○○、戊○○、黃○○、丑○○、酉○○、午○○、卯○○、辛○○、天○○、宙○○、B○○等人,及證人蕭宗華於警詢時所述,未經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以上開諸人警詢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僅客觀陳述被害或一己見聞之事實,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 之5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

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以常業故買贓物罪起訴,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常業故買贓物罪,只構成連續故買贓物罪,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故買贓物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故買贓物罪論處。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亥○○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查獲時止,在上開花鳥跳蚤市場攤位上,以每輛腳踏車六百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故買如附表所示宇○○等三十八人(次)所有之失竊自行車,並欲以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跳蚤市場之攤位上轉售,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僅能認定被告係以概括犯意反覆多次購買贓車,因該38輛贓車均尚未賣出,無以彰顯其有恃此犯罪為謀生職業之事實,尚難以常業犯論擬,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以本件失竊之38輛腳踏車,其失竊時間並非集中於數日間,最近一輛腳踏車失竊時間係在被告營業一個多月後之九十一年一月底(指本案案發前),腳踏車失竊地點除台中市外,另有在彰化市失竊者,依此客觀事實,足見被告係多次故買上開贓物。被告多次故買贓物行為,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犯相同罪名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任意知贓故買,多次以低價購入贓車,欲轉售他人圖利(均尚未及賣出),所為助長竊盜之風,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犯後復不知悔改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上開腳踏車幸經警方查獲並由被害人向警方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 害 人│失 竊 時 間│ 失 竊 地 點 │├──┼─────┼──────────┼───────────────┤│ 一 │宇 ○ ○│九十年八月八日下午四│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 ││ │ │時三十分許 │ │├──┼─────┼──────────┼───────────────┤│ 二 │C ○ ○│九十年九月中旬 │台中市北新國中前 │├──┼─────┼──────────┼───────────────┤│ 三 │丁 ○ ○│九十年九月底 │台中市○○路○○○號前 │├──┼─────┼──────────┼───────────────┤│ 四 │呂 淑 慧│九十年十月中旬 │台中市○○路新民中學旁 │├──┼─────┼──────────┼───────────────┤│ 五 │庚 ○ ○│九十年十月中旬 │台中市○○路居仁國中前 │├──┼─────┼──────────┼───────────────┤│ 六 │G ○ ○│九十年十月中旬 │台中市○○區○○街○○號前 │├──┼─────┼──────────┼───────────────┤│ 七 │D ○ ○│九十年十月下旬 │台中市○○○○街與大聖街口 │├──┼─────┼──────────┼───────────────┤│ 八 │玄 ○ ○│九十年十月底 │台中市○○路○段○○號前 │├──┼─────┼──────────┼───────────────┤│ 九 │I ○ ○│九十年十月底 │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 │├──┼─────┼──────────┼───────────────┤│ 十 │H ○ ○│九十年十月底 │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 │├──┼─────┼──────────┼───────────────┤│十一│子 ○ ○│九十年十一月初 │台中市○○路光華高工前 │├──┼─────┼──────────┼───────────────┤│十二│己 ○ ○│九十年十一月中旬 │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 │├──┼─────┼──────────┼───────────────┤│十三│癸 ○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台中市○○街台中一中旁 ││ │ │午某時 │ │├──┼─────┼──────────┼───────────────┤│十四│壬 ○ ○│九十年十一月底 │台中市○區○○街 │├──┼─────┼──────────┼───────────────┤│十五│F ○ ○│九十年十一月底 │台中市○○路大業國中前 │├──┼─────┼──────────┼───────────────┤│十六│巳 ○ ○│九十年十一月底 │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 │├──┼─────┼──────────┼───────────────┤│十七│同右 │同右 │同右 │├──┼─────┼──────────┼───────────────┤│十八│戌 ○ ○│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台中市○○路與太平路口 ││ │ │八時許 │ │├──┼─────┼──────────┼───────────────┤│十九│甲 ○ ○│九十年十二月上旬 │台中市○○路健康公園前 │├──┼─────┼──────────┼───────────────┤│二十│E ○ ○│九十年十二月中旬 │台中市○○路與大墩十八街口 │├──┼─────┼──────────┼───────────────┤│二一│辰 ○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中市○○街○○號前 ││ │ │下午四時許 │ │├──┼─────┼──────────┼───────────────┤│二二│地 ○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中市科學博物館前 ││ │ │下午四時許 │ │├──┼─────┼──────────┼───────────────┤│二三│申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與台中路口 │├──┼─────┼──────────┼───────────────┤│二四│未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段○○巷○號前 │├──┼─────┼──────────┼───────────────┤│二五│A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段合作金庫前 │├──┼─────┼──────────┼───────────────┤│二六│寅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彰化市○○路○○○號前 │├──┼─────┼──────────┼───────────────┤│二七│聶 君 峮│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漢口國中前 │├──┼─────┼──────────┼───────────────┤│二八│丙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與逢甲路口 │├──┼─────┼──────────┼───────────────┤│二九│戊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村路○段○○○號前 │├──┼─────┼──────────┼───────────────┤│三十│黃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大潤發前 │├──┼─────┼──────────┼───────────────┤│三一│丑 ○ ○│九十年十二月底 │台中市○○路科學博物館前 │├──┼─────┼──────────┼───────────────┤│三二│酉 ○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中市○○路台中火車站前 │├──┼─────┼──────────┼───────────────┤│三三│午 ○ ○│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台中市○○路與重慶路口 ││ │ │七時許 │ │├──┼─────┼──────────┼───────────────┤│三四│卯 ○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上午│台中市○○路與市○○○路口 ││ │ │十時許 │ │├──┼─────┼──────────┼───────────────┤│三五│辛 ○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台中市○○路○段○○○號前 ││ │ │四時許 │ │├──┼─────┼──────────┼───────────────┤│三六│天 ○ ○│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街口 ││ │ │午二時三十分許 │ │├──┼─────┼──────────┼───────────────┤│三七│宙 ○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中市何厝國小旁 ││ │ │下午五時許 │ │├──┼─────┼──────────┼───────────────┤│三八│B ○ ○│九十一年一月底 │台中市○○路立人國中前 ││ │ │(指本案案發前) │ │└──┴─────┴──────────┴───────────────┘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