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9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公司章壹顆、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訂金收據上所蓋用之「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印文合計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癸○○素行不佳,前曾因犯詐欺、二次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九月、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復於:
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國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富公司
)名義,與「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巨東房屋仲介聯盟,契約約定國富公司應以「巨東房屋台中東興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服務標章,並應以國富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約,由其自行負法律責任。詎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台中市○○路附進之店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偽刻「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一顆,並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日期,在其仲介房屋買賣時,開給客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訂金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公司章,偽造印文各一枚,而偽造成「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名義之訂金收據,再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買主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該買主等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㈡癸○○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左右受丙○○(業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在案)委託仲介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持分一萬分之二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一號全部、建號一○二三號持分二十六分之一之不動產,原訂委託時間為一個月,一個月後因未能尋得買主,丙○○因急於處理該不動產,乃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事宜授權予癸○○處理。而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即欠繳本息;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左右委託之始,即已告知癸○○該房地貸款有三、四期未繳納,若不趕快繳納會被查封。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癸○○尋得買主己○○時,上開房地貸款又有一期未繳納,癸○○應知上開房地勢必會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際上該房地經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若要順利辦理移轉登記,至少須先清償已積欠之貸款本息,取得債權銀行之諒解。詎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受託出售上開房、地之機會,佯與己○○約定買賣價款為384 萬元,除己○○需給付部分價款84萬元外,尾款300 萬元於向銀行申辦貸款後,代償出賣人之貸款後餘額於交屋時一次付清,並約定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致己○○陷於錯誤,以為可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五萬元訂金予癸○○,而癸○○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蓋用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公司章一枚於訂金收據上,偽造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名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訂金收據一張,行使交付己○○收受,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癸○○並於同月二十七日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找得不知其意圖詐欺內情之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女子,利用該名女子充當丙○○(癸○○在丙○○授權範圍內以丙○○名義訂約、以丙○○名義收受價款,如後所述,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責),並由癸○○任介紹人之方式,雙方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因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四十九萬元予癸○○(形式上由該名不知姓名女子以丙○○名義簽收);再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交付第二次款三十萬元予癸○○收受(形式上由該名不知姓名女子以丙○○名義簽收)。癸○○於詐得上開八十四萬元後,並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迨至同年十月間,始告知己○○稱該不動產已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並表示其願意負起責任。此時癸○○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之犯意(以下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偽造以「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八十四萬元,第00000000號之本票乙張後交予己○○作為賠償,惟該本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癸○○復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偽造以「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號碼分別為第三三一
一四一、三三一一四二、三三一一四三、三三一一四四號等本票四張以資搪塞,但屆期該四張本票經提示又均不獲兌現。嗣己○○為行使追索權,乃持上開面額八十四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為供強制執行之用,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卡時,始發現僅有「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經己○○向「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所為之陳述,其對於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供認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75-76頁、第181-18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訂金收據影本五張在卷可稽(見1107號偵查卷第66至70頁)。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國富公司名義與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巨東房屋仲介聯盟時,契約約定國富公司應以「巨東房屋台中東興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服務標準,並應以國富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約,由國富公司自行負法律責任,亦有巨東房屋仲介聯盟加盟合約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1107號偵查卷第92至99頁)。詎被告竟擅自以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書立上開訂金收據,足見被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至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諉稱上開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係被害人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在會議時同意被告所刻云云,但為被害人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麗容及總經理王永成等二人所否認(見本院前審卷第56至60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未經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而委託台中市○○路之印舖店刻該公司章等情( 見1107號偵查卷第90頁、17608號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60頁);另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同意被告刻章之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在其仲介房屋買賣時,對客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訂金收據上,擅自蓋用上開偽造之「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公司章,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買主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買主等人。又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巨東房至仲介有限公司雖公司型態不同,但在客觀上很容易使一般人誤以為係同一公司,故並不影響被告偽造罪責之成立。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所為之陳述,其對於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坦認有收受告訴人己○○所交付之款項合計八十四萬元,並出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訂金收據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因為上開不動產後來被查封,才無法辦理過戶,又刻用「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公司章,有經過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未經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偽
刻「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公司章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該紙偽造之訂金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1107號偵查卷第42頁);被告未經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擅自以上開偽造之「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公司章開立如附表編號六之訂金收據,再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己○○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己○○。
㈡次查,被告坦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與一名不詳姓名女
子,以丙○○名義與告訴人己○○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合計八十四萬元,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人欄由該名女子簽寫丙○○之姓名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表編號六之訂金收據、丙○○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並未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17608 號偵查卷第25頁以下、他字卷第42-43頁)在卷可查。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訴癸○○上開房地有貸款,且已經欠了3、4期了,如果不趕快繳納會被查封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參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年4月11 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可知丙○○係自86年1月3日起即未繳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956 號影卷第1頁反面),證人丙○○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合。而被告係從事房屋仲介之業者,有其專業知識及經驗(84年9 月即已加盟巨東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其應知房地貸款於欠繳3、4期情況下,債權銀行勢必採取強制執行之手段,查封拍賣不動產,此觀上載執行事件執行情形即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開房地貸款欠繳利息之事,並未告知告訴人(1107號偵查卷第35頁正面)。其隱瞞上情,仍以丙○○名義將上開不動產出售給告訴人,並陸續於86年5月25日收受5萬元訂金、86年5月27日收受49萬元(簽約金54萬元〈含訂金〉)、86 年6月20日收受30萬元, 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買賣價款合計84萬元;而該84萬元款項,被告並未交付丙○○,業據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被告又未以上開款項清償前揭房地所欠繳之貸款本息,終致上開房地經法院依執行程序於87年6月9日予以拍定,此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5956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未將欠繳利息之事告知告訴人係因「想說成交後,可將利息清掉」云云(1107號偵查卷第35頁正面),顯係狡卸之詞,不足憑信,被告於出售房屋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訂約後約一星期就送件辦理過戶程序,但
因不動產被查封,致未辦成云云(原審卷第61頁、上訴審卷第37、93頁),並於上訴最高法院時提出86年6月5日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同日之86年度契稅繳款書、同日之86年度公字第18081 號臺灣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正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上字第3377號卷第12至18頁)為據。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收件日期章戳,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送件時,發現因法院查封而不能辦理登記時,地政事務所一般會如何處理?)我們去送件地政事務所會先收,收件人員不管是否要補證,是否需要補正是由審查人員去審核」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見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根本未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被告辯稱送件後因不動產被查封,致未辦成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於訂約後約一星期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因不動產被查封,致未辦成,則此際被告當已知悉該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登記,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若被告自始無詐欺之犯意,理應向告訴人說明未能過戶之緣由,並將先前向告訴人收取之54萬元予以歸還,乃被告非僅無此作為,竟仍於其後之86年6 月20日,續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若謂其係正常辦理過戶程序,自始無詐欺犯意,孰能置信?被告雖提出上開文件為其有利之主張,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貳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為
384 萬元,而依契約書第參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即買受人)先向乙(即出賣人)給付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正為訂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完稅時(稅單開出七日內)乙方須繳清土地增值稅,配合過戶手續,甲方付清該期款為參拾萬元正。甲方申貸銀行代款後,代償乙方花旗銀行申貸之貸款後,餘額於交屋時,一次付清(此屋款為參佰萬元正)」(見他字卷第6- 7頁)。由上開買賣價款支付之約定,可知買方需以現金支付者,即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癸○○之84萬元(其餘300 萬元由告訴人申請貸款支付);而告訴人於86年5月27 日簽約同時交付第一次款項54萬元後(含86 年5月25日交付之訂金),需等被告辦妥完稅程序,告訴人始須支付第二次款項30萬元。故而,被告於86年6月5日將「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並於同日向稅捐處申報繳增值稅、契稅,卻未進一步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申請書上未蓋收件章),適足以證明上開作為係被告欲向告訴人詐取第二次款項30萬元之準備行為。上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86年度契稅繳款書、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丁○○雖設籍高雄市(本院卷第46頁),然實際上未居住該處(本院卷第55-59、78-80頁),經向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據覆並無丁○○之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4、125頁),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丁○○到庭詰問,附予敘明。
㈣此外,被告復自承曾簽發上開五張本票予告訴人己○○及該
本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不諱,復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影本五張在卷足按。另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剛開始請被告癸○○仲介出售賣房子,訂定一個月之合約時間,但並未能將房子賣掉,因伊急著處理掉,所以將該房地讓給被告處理,只要能賣掉即可等語;而依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時,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收取訂金五萬元等情,堪認證人丙○○一開始委託被告之時間應該在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左右。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又被告事後雖已返還告訴人己○○三十萬元,但係犯後態度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詐欺罪之成立,併此敍明。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一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1000元乘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其得處徒刑之範圍乃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本刑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已,顯然比依新刑法規定,應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後述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罪名相同,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所找充當丙○○之人,依前所述,顯然證人丙○○並未與該女子有所接觸,且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該名女子知悉被告有藉買賣房地之機會,對告訴人行騙之情;雖該名女子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充當丙○○,並於收款人欄簽寫丙○○姓名,然此部分既在丙○○授權範圍內,被告與該名女子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責(詳後述),自亦難以此即認該名女子知悉被告詐騙之情,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該名女子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尚有誤會。而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上開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利用已滿十八歲之該不知姓名女子完成詐欺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前曾因犯詐欺、二次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九月、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究竟偽造多少張訂金收據,原判決僅籠統稱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於被告房屋仲介時,對客戶所開立之訂金收據,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竟偽造那些訂金收據,以致事實不明確;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上開「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公司章,原判決於理由欄未認定被告係間接正犯;再如後所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已返還告訴人己○○三十萬元(業經告訴人己○○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該次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後規定。另,我國刑法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此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公司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訂金收據上所蓋用之「巨東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合計六枚,係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利用仲介林錦昌向丙○○(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且雙方均不認識之際,竟夥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由該不詳姓名女子假冒丙○○本人與己○○簽約,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罪嫌(起訴書對此部分之記載雖稍嫌簡略,惟由前述內容觀之,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供證屬實,且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被告癸○○於本院前審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夥同一名不詳姓名女子以被害人丙○○名義與告訴人己○○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上以被害人丙○○之名義簽收等情,固不諱言,惟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丙○○授權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偽造文書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自不能謂無製作權。經查:被告於原審陳稱:「是丙○○無法繳貸款將該房屋全權交給我處理」;於本院前審復稱:「她完全授權給我處理」、「是丙○○全權交給我處理的」等語。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稱:「(妳在86.5月間透過仲介公司出售位於○○區○○街○○○巷○○號5樓之2房子?) 我該屋因賣不出去,在當時我因經濟有困難,就由癸○○承受該屋」(他字卷第37頁反面)。嗣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你說房子賣不出去,因為我經濟有困難,就由癸○○『承受』該屋,這是何意〈提示交自閱並告以要旨〉?)『承受』的意思就是把該棟房子讓給癸○○去處理」、「(但是房子是你的名字,將來很多的書面資料都要使用你的名字,那你的意思是你也同意癸○○在相關的過戶文件上使用你的名字是嗎?)我的意思是要把該棟房子過戶給癸○○,癸○○自己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是直接賣給第三人」、「(如果癸○○將房子直接賣給第三人,依當時的意思你同意嗎?)我同意,只要他能賣掉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 依證人丙○○所證,其應有將房屋買賣過戶之事授權被告得以丙○○名義全權處理,此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尚相符合,被告所辯應堪採信。雖被告另找一名不詳姓名女子充當丙○○,而與告訴人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於收受價款欄簽寫丙○○之署押,並於收受30萬元款項時,另行刻製丙○○之印章一顆蓋用其上。然被告既係基於證人丙○○授權,而得以丙○○名義為上述買賣行為,自不得認被告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丙○○名義簽名或蓋章收受買賣價款,亦應認係在證人丙○○前開授權下,居於出賣人地位所得為之行為,尚不得以被告利用此機會對告訴人施詐,另犯有詐欺取財罪,而認被告基於證人丙○○授權下所得為之此部分行為,應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刪除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訂金收據附表:
┌─┬───┬─────┬───┬─────┬──┬────┐│編│買 主│ 訂金金額 │日 期│蓋用之印章│印文│收據字號││號│ │(新台幣)│ │ │數量│ │├─┼───┼─────┼───┼─────┼──┼────┤│一│甲○○│ 貳萬元 │⒒⒍│巨東房屋仲│一枚│國富據字││ │ │ │ │介有限公司│ │840491號│├─┼───┼─────┼───┼─────┼──┼────┤│二│辛○○│ 伍萬元 │⒈⒘│ 同上 │一枚│國富據字││ │ │ │ │ │ │840497號│├─┼───┼─────┼───┼─────┼──┼────┤│三│子○○│ 壹拾萬元 │⒓⒉│ 同上 │一枚│國富據字││ │ │ │ │ │ │840495號│├─┼───┼─────┼───┼─────┼──┼────┤│四│壬○○│ 伍萬元 │⒊⒔│ 同上 │一枚│國富據字││ │ │ │ │ │ │840469號│├─┼───┼─────┼───┼─────┼──┼────┤│五│庚 ○│ 壹萬元 │⒉│ 同上 │一枚│國富據字││ │ │ │ │ │ │840461號│├─┼───┼─────┼───┼─────┼──┼────┤│六│己○○│ 伍萬元 │⒌│ 同上 │一枚│國富據字││ │ │ │ │ │ │8404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