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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3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9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丁○○、戊○○、乙○○、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己○○處有期徒刑陸月,丁○○、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自民國83年3月間起至86年1月間止,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於91年1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沙鹿支庫或合庫沙鹿分行)經理,負責綜理該支庫之放款授信、徵信及存款業務;丁○○自80年初起至84年8月間止,為合庫沙鹿支庫副理,負責放款、總務、外務及輔導基層金融等業務;戊○○自81年4月間起至90年10月17日止,為合庫沙鹿支庫放款襄理,負責放款案件之徵信、授信業務;乙○○自82年起至91年4月間止,為合庫沙鹿支庫放款經辦員,負責放款案件授信及徵信業務,均為受合庫沙鹿支庫委任處理事為之人員。丙○○則係台中縣龍井鄉甯傑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緣張童秀霞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106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635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東園巷1弄41號房屋,原由張童秀霞於82年2月23日登記,向合庫沙鹿支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80萬元(義務人張童秀霞,債務人張童秀霞、蕭宏銋)。嗣蕭宏銋於82年3月間,向張童秀霞購得上開土地及建物,而於82年6月30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蕭宏銋,並向合庫沙鹿支庫貸款440萬元。蕭宏銋並於82年6月30日拆除原建物,委由丙○○在同址興建RC造四層樓建物(建號7821號),於83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後,蕭宏銋因資金不足,擬向合庫沙鹿支庫再次申請貸款,因合庫沙鹿支庫不同意超過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780萬元。蕭宏銋遂於83年12月間,以該建物及土地改向台中縣大肚鄉農會申請貸款,經大肚鄉農會鑑估後,於82年12月16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實際核貸800萬元。嗣因蕭宏銋為增建違章建築,仍感資金不足,丙○○知悉後,為取得工資及嗣後增建工程部分順利推動,表示有辦法透過中部某省議員之關係,只要支付貸款額度約百分之5佣金,即可向其他金融行庫申貸超高額度,經蕭宏銋同意後,即由丙○○與不詳姓名省議員,與己○○、丁○○、戊○○、乙○○基於共同為蕭宏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安排合庫沙鹿支庫給予蕭宏銋超額不動產抵押貸款,隨後蕭宏銋即接獲合庫沙鹿支庫人員電話,要求其儘快辦理貸款申請手續,蕭宏銋即於83年5月6日,赴合庫沙鹿支庫放款部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並由乙○○受理。己○○、丁○○、戊○○、乙○○明知合庫授信實務明訂:「所謂授信作業流程,係自客戶申請前的洽談,接著受理申請辦理徵信調查,從而評估擔保品,並分析審核,然後依照本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核定准駁‥‥」;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倘個人授信戶,其申請金額與其年度報稅所得不相稱,營業單位應注意借戶之還款能力,辦理徵信工作時,應查明借戶將來之還款財源,並於授信申請書或附箋上詳實記載。」;「對於評估,應確實赴現場進行勘查,並覈實估價,不得有高估情形。」、「辦理個人戶授信案件,應加強借戶徵信,不宜以擔保品之有無,作為授信准駁之唯一依據。」等授信業務相關規定。己○○、丁○○、戊○○、乙○○竟不顧合庫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與不具受合庫沙鹿支庫委任處理事務之丙○○及丙○○所安排出面之不詳姓名省議員,共同意圖為蕭宏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主動通知蕭宏銋前往辦理申請貸款手續,更在收件受理蕭宏銋之貸款申請案前,先於83年5月5日,由己○○率同丁○○、戊○○、乙○○等人赴現場估價,雖明知該房屋係位於5公尺寬之巷弄內,仍任由乙○○在不動產調查表之「位置及交通」欄上填載與事實顯然不符之「交通尚便」。且不顧擔保品甫於82年12月間,由台中縣大肚鄉農會設定9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並核貸800萬元之事實,刻意配合蕭宏銋取得1350萬元貸款額度之要求,不依估價作業規定進行鑑估,就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6萬5000元,評估總值為806萬元,扣除增值稅338萬5200元,放款率90%,計算土地放款總值為420萬7320元;建物部分不依合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在不動產調查表上載明建物加成率之區段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之計算公式,以反推方式估算出建物評估單價,逕在建物估價欄上以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加成百分之160計算,評估單價高達每平方公尺3萬3186元(每建坪10萬9705元),建物面積339.27平方公尺,評估總值1125萬9014元,放款率80%,計算擔保放款總值900萬7211元。使土地及建物總價高估達1931萬9014元,計算擔保放款總值為1321萬4531元。且乙○○未對蕭宏銋之年收入及償債能力確實徵信調查並詳實填載,違反合庫頒發之授信作業規定,無視蕭宏銓及其妻蕭謝月桂個人於82年2月貸款時,個人年度收入分別為40萬元及8萬元,支出28萬元,結餘20萬元之事實,於「償還財源」欄載為「各項收入」,並於收件之83年5月6日當天,即逐級經戊○○、丁○○、己○○在不動產調查表、徵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核章,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後,實際准貸予蕭宏銋1320萬元,且迄未依規定於貸放一週內提報放款審議小組核備。嗣於蕭宏銋在貸款撥款前,依丙○○之要求,由蕭宏銋先行簽發其合庫沙鹿支庫支票存款帳戶第04308-1帳號、票載發票日83年5月23日,支票號碼UE0000000號、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丙○○收執後,合庫沙鹿支庫即於83年5月17日核撥1320萬元之抵押貸款予蕭宏銋,丙○○並在支票兌現後,於83年5月25日提領62萬元現金,交付該省議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蕭宏銋於83年5月17日獲得合庫沙鹿支庫核撥1320萬元款項後,除用以支付70萬元佣金的支票款項外,並於83年6月18日起開始按月繳交10萬9000餘元之貸款利息。惟至83年9月17日繳交第四期貸款利息後,即無法正常繳息,雖遲延至84年6月30日前再先後繳交第5、6、7期之貸款利息,此後即無力繳納本息,經合庫強制執行。直至92年1月28日,合庫沙鹿分行始以總價382萬6600元拍賣上開擔保品,本金損失高達938萬元,致生損害於合庫沙鹿分行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戊○○、乙○○均坦承曾辦理合庫沙鹿支庫蕭宏銋上開借款事宜;被告丙○○亦坦承其曾介紹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下稱不詳人士),協助蕭宏銋向合庫申辦貸款,其後蕭宏銋即簽發面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其提示後轉交62萬元予該不詳人士等情。惟均均矢口否認有意圖為蕭宏銋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己○○先後辯稱:其是依照合庫規定辦理,其雖於83年

3 月起在合庫沙鹿支庫當副理,但其並不認識蕭宏銋,本件是在副理、襄理說要去看現場,其才與他們一起去看現場,回來後其看渠等報告表及手續,並沒有高估,完全是按照合庫授信業務相關規定來徵信調查云云。

㈡被告丁○○先後辯稱:其是依照徵信授信規定辦理,估價金

額則是依照合庫不動產估價辦法,並沒有高估價值,蕭宏銋說本件有傭金根本不是事實,他是誣陷其等,因為蕭宏銋貸款後六個月沒有辦法繳利息,合庫沙鹿支庫即基於規定,其等聲請將前揭擔保品拍賣強制執行,蕭宏銋應是心生怨恨,本件其等四人都有去現場,其認為本件這是合法的,並不是有人來關說而圖私人不法利益云云。

㈢被告戊○○先後辯稱:蕭宏銋於81年間,原來就是合庫沙鹿

分行的存款戶,第一次到合庫沙鹿分行辦理貸款時,是拿彰化社頭的房子找其辦理,當時其是貸款襄理,合庫貸款給他150萬元,第二次貸款是在82年年初時,就是拿系爭房子的土地和舊房子,那時候也是其處理,時任放款襄理,合庫貸款給他440萬元,那時候是姚美權估價的,她是調查員,她估的土地是868萬元,房子已經很舊了,所以沒有評估,83年4月間,他又到合庫沙鹿分行來辦理貸款,那時候房子已經蓋好,水電已經接好,達到可以使用的狀況,他向其提出申請要貸款1400萬元,這案件屬於經理權限,所以由調查員乙○○、丁○○、己○○和其四人在83年5月5日去調查評估,我們估價的結果只能夠貸款1320萬元,他陸續繳了6個月的利息,因他和別人發生訴訟,後來入監服刑,所以沒有辦法做生意,沒有辦法繳利息,合庫銀行依法訴訟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後來蕭宏銋和他哥哥蕭宏忠製造自82年12月1日至92年10月30日止假租賃契約達十年,且拍定後不點交房屋,所以造成系爭房地沒有辦法拍賣,他仍然霸佔此房子在那裡做生意,合庫沙鹿分行報請總行核准以1100萬元承受擔保品。然後又對蕭宏銋及蕭宏忠、陳蕭貴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交還房地並強制執行,他因而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誣賴;本件貸款是由其收件後再交給乙○○辦理,所有資料是先送進來的,於83年4月間即申請地籍謄本等,其將案件交給乙○○辦理,乙○○可能忘了蓋收件章,至送審時才發現沒有蓋章才補蓋,本件經辦案件完全按照合庫放款相關規定辦理,其並未接受任何關說,或收取佣金而圖蕭宏銋不法利益云云。㈣被告乙○○先後辯稱:本件其只是負責經辦業務,在本件放

款前,並不認識蕭宏銋,他之前借款也不是其辦理的,本件於83年4月間,剛好分由其辦理,當時是由襄理戊○○跟客戶洽談之後,再拿相關之申請書、謄本、地籍圖等估價所需資料給其,其再依據擔保品估價細則下去辦理,其不可能主動打電話請他辦理貸款,私底下也沒有和他有任何的往來,未接受任何關說,亦未收取任何傭金,而圖蕭宏銋不法利益云云。

㈤被告丙○○先後辯稱:系爭房子是其蓋的沒錯,當初其不曉

得蕭宏銋向哪家銀行借款,事後才知道他向銀行借款,本件因為建築關係有資金的問題,其才介紹蕭宏銋認識其朋友,後來是蕭宏銋與其朋友二方去談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該位朋友蕭宏銋也認識,其後他就直接和蕭宏銋接洽,其根本沒有向蕭宏銋表示要支付百分之5的傭金,就可以透過關係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云云。

二、經查:㈠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丙○○主張其於92年4月17日及92年5月5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中之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影帶加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9至102頁)。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丙○○於92年4月17日之供述略稱:

「蕭宏銋跟銀行辦理貸款,蕭宏銋跟銀行貸款後,對方(指協助蕭宏銋貸款的人)要佣金,他(指蕭宏銋)透過我,叫我轉給他(指協助蕭宏銋貸款的人)。‥‥我印象中是他(指蕭宏銋)叫我轉過去,錢一進來就轉出去;‥‥對方(指協助蕭宏銋貸款的人)應該是說要錢,他(指蕭宏銋)開票給他,叫我轉手,我等於做他(指蕭宏銋)的人頭,錢是如何轉出去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至83頁);被告丙○○於92年5月5日供述略稱以:「我只是代轉而已‥‥我記得他是打來(打電話來)意思是說叫蕭先生給他錢。」(見原審卷三第95頁)、「(問:你拿了現金是不是當天交給別人?)【點頭】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這應該是蕭宏銋跟他講好以後‥‥所以就是他叫我去交(指錢)。」(見原審卷三第96頁)、「這個回扣是蕭宏銋跟他講好,這個錢是給他,後來透過我轉過去,所以應該是蕭宏銋比我認識他、接觸的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證人蕭宏銋於偵查中證述:其透過被告丙○○之介紹協助其辦理貸款之事,貸款後其並交付7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丙○○,交付給該名協助之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1至160頁)。雖上開蕭宏銋之證言係屬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已依法具結,自得為證據。又證人蕭宏銋簽發票號UE0000000、面額70萬元、發票日83年5月23日、付款人合庫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支票,經被告丙○○存入其開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農會(下稱龍井鄉農會)活期儲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後,由被告丙○○於83年5月25日自前開龍井鄉農會提領現金62萬元等情,除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且有該支票影本一紙(見他字卷一第8頁)、蕭宏銋合庫沙鹿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及被告丙○○台中縣龍井鄉農會活期儲蓄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丙○○確有因蕭宏銋要向銀行貸款,而介紹某不詳之人予蕭宏銋,核貸款後蕭宏銋並交付70萬元的支票存入被告丙○○帳戶,且在兌領後於83年5月25日提領62萬元予該不詳之人乙節,應堪認定。且合庫沙鹿支庫在當時係臺灣省屬行庫,而省屬行庫之預算,均須經過臺灣省議會審議,臺灣省議員對於省屬行庫之業務及貸款,若非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否則被告己○○、丁○○、戊○○、乙○○等,不可能在極短之時間內,違反內部相關規定予以配合,而貸出顯然超高額之貸款,因此本院認為被告丙○○所述係透過省議員一節,自屬可採。

㈡本件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106之13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635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東園巷1弄41號房屋,原屬張童秀霞所有。張童秀霞於82年2月23日登記,向合庫沙鹿支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80萬元(義務人張童秀霞,債務人張童秀霞、蕭宏銋)。嗣蕭宏銋於82年3月間,向張童秀霞購得上開土地及建物,而於82年6月30日,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蕭宏銋,並向合庫沙鹿支庫貸款440萬元。蕭宏銋於82年6月30日拆除原建物,在同址興建RC造四層樓建物(建號7821號),於83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後,蕭宏銋遂於83年12月間,以該建物及土地改向台中縣大肚鄉農會申請貸款,經大肚鄉農會於82年12月16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實際核貸800萬元。蕭宏銋於83年5月6日向合庫沙鹿支庫申請貸款,合庫沙鹿支庫就土地部分,以每平方公尺6萬5000元,評估總值為806萬元,扣除增值稅338萬5200元,放款率90%,計算土地放款總值為420萬7320元;建物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加成百分之160計算,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3萬3186元(每建坪10萬9705元),建物面積339.27平方公尺,評估總值1125萬9014元,放款率80%,計算擔保放款總值900萬7211元。土地及建物總價1931萬9014元,計算擔保放款總值為1321萬4531元。設定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並實際貸放13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復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乙○○就系爭臺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第106之13地號土地之評估結果,為每平方公尺6萬5000元;建物則每平方公尺3萬3186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94年3月14日合金沙放字第0940001423號函檢送之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8頁)。此部分之評估是否有高估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依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92年6月13日合金沙放字第0920003

522號函檢送之徵信調查員姚美權於80年6月28日所製作不動產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地目建,用途鄉村區乙種建地,面積1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評估單價每平方公尺7萬元,評估總值868萬元,扣除增值稅375萬7200元,再以放款率90%計算,擔保放款總值為443萬0520元。地上建物擬拆除重建不予評估,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28至32頁)。證人姚美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80年6月28日有去調查蕭宏銋在龍井鄉土地,那時價值調查結果為800多萬元,當時土地估價868萬元與市價相當。」(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5頁)」、「80年6月份估價時沒有高估。我是住在東海別墅內。這件是實地去勘查,再詢問鄰近市場價格,再參考代書業者去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並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二第31頁),依該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係7萬元。蕭宏銋於82年6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合庫沙鹿支庫貸款時,因蕭宏銋欲拆除舊有建物重建,徵信調查員姚美權乃於不動產調查表上載明:「地上建物將拆除重建不予評估。」是該次借款並未將地上建物列入鑑估範圍,因而合庫沙鹿分行僅予核貸440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92年6月13日合金沙放字第092000352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調查表、核准貸款批覆書(含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28至32頁)。其後系爭土地上建物於82年10月28 日建築完竣,於82年12月6日辦妥登記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影本)在卷(見他字卷一第24、25頁)。

⒉本件經鑑定人郭釗文以重置成本法(按重置土地及建物成本

,決定土地及房屋價格),計算該房屋的造價成本約904萬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見該鑑定報告第8頁),且鑑定人郭釗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系爭房屋所在東園巷1弄,道路寬度為6.9公尺,有現場路況及測量結果等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40至151頁);且由上揭現場照片觀之,東園巷路旁兩側雖可各停放乙部汽車,然所餘路面寬度已不足以兩車交會,汽車單向通行甚不方便,並據鑑定人郭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子可以開進去,但不是很方便。」、「兩輛車子相閃要等一下,車子就可以過去,可以一輛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又系爭房屋距東園巷口254公尺,有現場測量結果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46頁)。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郭釗文建築師於93年12月23日,所作台建師中縣鑑字第617鑑定報告書中,鑑定結果及分析謂:「鑑定標的物位於臺中縣龍井鄉東海大學旁,隔新興路臨東海大學如附件二位置圖,附近建物多規劃為學生套房,供出租學生作為學生宿舍使用,由於出入學生多商圈繁榮,其營業項目多以供應學生日常生活所需為主,新興路一帶屬於龍井地區地價較高的地區。」依「市場價格比較法」(即以市價法比較附近買賣價格,分析決定土地及房屋價格)及「重置成本法」(按重置土地及建物成本,決定土地及房屋價格),提出鑑定意見:⑴「市場價格比較法」-依當年度市場行情,推估鑑定標的物合理市場價格為1446萬元;⑵「重置成本法」-房屋連土地重置成本為1400萬元等情,鑑定人郭釗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而合庫沙鹿支庫所評估之總價1931萬9014元,與上開鑑定報告相差竟達500餘萬元之多,以致於計算出來之擔保放款總值為1321萬4531元,而實際貸放1320萬元。及至後來拍賣時,無人問津,顯見本件當時合庫沙鹿支庫確有高估之情形。

⒊按建物加成率分台北市、高雄市、省縣轄市及其他地區等四

個區域,並就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而其他地區(即指台北市、高雄市、省縣轄市以外之地區)之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為百分之200。且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額,不得高於時價。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有合庫80年10月1日合金總審字第21725號函檢送「台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4頁)。本件系爭建物之所在於台中縣龍井鄉,雖在東海大學附近,然與台中市地區究屬有別,以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為百分之200而言,被告乙○○於83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鑑估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竟以建物加成率百分之160計算評估單價,幾達最高限度百分之200,可見被告己○○、丁○○、戊○○、乙○○並未依循上開準則為準確之估價,以致偏離應有之行情。

⒋合作金庫銀行函以:「‥‥二、查借戶蕭君於83年5月間向

本行申貸之購置住宅貸款係依據本行80年5月9日合金總審字第09659號函修訂『本行購置住宅貸款要點』辦理,前揭要點未盡事宜悉依銀行法及本行一般放款有關規定辦理。三、至於消費性貸款徵信方式應依『本行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辦理。」,有該銀行94年4月25日合金總企字第0940009795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購置住宅貸款要點」及「台灣省合作金庫76.8.1.(76)合金總審字第16226號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7至19頁)。又依台灣省合作金庫購置住宅貸款要點第九點規定:「暫停辦理統一歸戶。」(見原審卷三第18頁),而「台灣省合作金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一點復訂有:「個人申請授信,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惟依本庫規定免辦統一歸戶之借戶,及借款金額在40萬元以下擔保放款,得由各營業單位酌情徵提。」(見原審卷三第21頁)。

另依台灣省合作金庫76.8.1.(76)合金總審字第16226 號函示:「為簡化消費者貸款作業程序以縮短作業流程,已印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編號B281)』乙種,請查照申請領用。」,並於說明欄內敘明:「凡消費者貸款皆可按新格式申請書辦理,對於借保戶填寫之個人資料,仍應依本庫76.

1.7.(76)合金總調字第23493號函頒台灣省合作金庫『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有關查核、查詢等相關規定辦理,如經徵信員查核無誤,即無須再另行填製『個人徵信報告表』,但應於放款批覆書徵信意見欄註明『本案借保戶所提各項個人資料內容皆依規查核無誤』。」因此,承辦單位及人員即有據實查核之責任,且須將查核結果予以註明,被告己○○、丁○○、戊○○、乙○○等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有違背其任務之情形。證人姚美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分專案貸款,與一般貸款,本件是專案貸款,不用附徵信報告。只是徵信書及調查表,沒有徵信報告表的格式。」等於(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蕭宏銋部分,你有重新製作徵信報告書?)這是屬於專案貸款,不需要製作徵信報告書。這是屬於消費者貸款裡面的購屋貸款。」、「(問:何種狀況才需要徵信報告?)一般貸款才需要。」(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申請專案貸款不是不需要進行徵信,而是不需要製作徵信報告表。」(見原審卷二第166頁)等語,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⒌依合作金庫銀行94年1月28日合金總消字第0940001526號函

檢送「臺灣省合作金庫帳戶管理員制度實施要點」第五、六點規定,倘屬營業單位副理授信權責以下者,應於貸放後一週內提報分行授信審議小組核備(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3頁)。再按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93年5月11日合金沙放字第0930002879號函示:「本行於民國83年間沙鹿支庫經理辦理放款業務之授信權限,擔保案件個人戶每戶最高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企業戶每戶最高為新臺幣4000萬元整,並檢送81年3月27日實施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其中支庫副理辦理擔保案件個人戶放款業務之授信權限,最高為1000萬元,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則屬於支庫經理之授信權限範圍。本件為個人戶擔保授信金額1320萬元之放款業務,依前開「台灣省合作金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最高金額)一覽表」規定,為支庫經理辦理放款業務之授信權限,被告己○○身為合庫沙鹿支庫經理,對於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即有嚴加審核把關之職責,竟不予慎重其事,而以超高之金額核貸,可見被告等均有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

㈢證人庚○○即代書於94年4月28日在原審證稱:「(問:你

當時〔按係指庚○○在中機組做筆錄〕是說蕭宏銋委託你針對龍井的土地就○○○鄉○○○段106之13地號之土地及其建物抵押貸款三次?)是的。(問:你是否記得第一次是和合庫沙鹿分行、第二次是大肚鄉農會、第三次是合庫沙鹿分行,這三次是你找的銀行或是蕭宏銋指定的?)第一次和第三次的合庫沙鹿分行是蕭宏銋指定的。‥‥(問:後來到83年5月份要和合庫沙鹿分行貸款,是何人指定的?)那時候也是我幫他辦的,他有說要和合庫沙鹿分行借看看,所以我才和合庫沙鹿分行的主辦人接洽,找他辦理貸款。(問:在中機組你說,蕭宏銋當時表示已經透過關係和合庫沙鹿分行談妥,你只要填相關資料辦理貸款即可,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那麼久了,那時候有說要去合庫沙鹿分行借,我有說幫他找看看。(問:這次的貸款你有去找合庫,有提供何資料給合庫?)登記謄本、地籍圖,身分證明文件。‥‥(問:〔提示92年他字第1083號第30頁之消費貸款申請書〕上面內容是否你寫的?或是蕭宏銋本人簽的?)應該是蕭宏銋簽名的,上面的字跡不是我寫的,申請資料、簽名應該是蕭宏銋的筆跡。‥‥(問:是否記得這份申請書,合庫蓋的日期是83年5月6日,你交這些謄本、地籍圖等資料是在何時交的?)忘記了,申請書和地籍謄本等不一定是同時交的,有可能是同時交,先後交。‥‥(問:後來5月份的這件貸款,合庫的人是主動通知蕭宏銋或通知你?)銀行有通知我,去辦設定抵押契約書。(問:貸款申請書不是你寫的,應該是蕭宏銋的筆跡,到底銀行有無主動通知蕭宏銋辦理貸款?)應該是通知我,我再通知當事人。(問:蕭宏銋說是銀行通知他去辦,是否知道這件事?)通常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至40頁)。惟查證人庚○○於同次作證時,對於與本案有關之諸多重要事項,如:在92年3月11日中機組之說話是否實在?有無照事實來說?第一次是否用舊的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有無說蕭宏銋透過關係?何人將申請書交給合庫?何時交的?有無到現場估價?資料交給何人?對乙○○有無印象?是否有提供蕭宏銋夫妻的收入資料?買系爭房子之價格?地價證明何時交給合庫?大肚鄉農會去看現場的現狀為何?在調查局有無講和大肚鄉農會最高限額960萬元比較,是否偏高?蕭宏銋多少錢買這筆土地?花多少錢來蓋房子?均以忘記了作答,反而能證述聽聞蕭宏銋說當時賣雞排收入,及如果樓上租給別人,可以增加收入之金額多少,足以負擔貸款利息,及當地一個套房之價格、土地一坪之價格,聽說蕭宏銋要分層出售之價格等,在在均足證明證人庚○○以上之證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㈣關於該不詳姓名之人究係何人?被告丙○○與證人蕭宏銋在

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述或證述:「〔以下訊問丙○○〕(問:70萬元是否你騙蕭宏銋?)不是。(問:那為何82至83年半年間可多貸500多萬元?)我當時蓋是用鋼骨,是當時最先進,當時造價很貴。(問:70萬元是否給合庫的人?)不是,我不認識銀行的人。(問:那究竟給何人?)我好好回想。(問:何時可以想起來?)名字我只記得姓林,因我和他不熟。〔以下訊問蕭宏銋〕(問:究竟70萬元交給何人?)你就說吧〔蕭宏銋對丙○○說〕。張答:是林寶泰。〔以下訊問丙○○〕(問:林寶泰是何許人?)是做工程的,年紀比我稍長,住址不清楚,他是作鐵工。〔以下訊問蕭宏銋〕(問:你知道這個林寶泰?)不知道。(問:林寶泰有無與你聯絡?)沒有。〔以下訊問丙○○〕你是拿什麼資料給林寶泰?)不清楚。〔以下訊問蕭宏銋〕(問:當初你拿何資料給丙○○?)沒有。指說要貸高一點。(問:你付70萬元用意為何?)說是要貸高的佣金。(問:佣金如何計算?)用百分比去算,抽百分之5點多。(問:是誰說要百分之5點多?)丙○○向我說多少就多少,我沒清楚算。〔以下訊問丙○○〕(問:當初你是如何計算,算出是70萬?)不是我算的。(問:62萬是給現金?)應該是給現金。(問:為何你拿8萬元?)應是林寶泰給我,蕭宏銋亦不知道要給我8萬元。(問:62萬元有無交給銀行的人?)應該沒有,銀行的人我不熟。(問:何時可提供林寶泰資料?)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8至161頁)。然被告丙○○及證人蕭宏銋既無法舉出林寶泰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而所稱之林寶泰僅為鐵工,並無相當之社會資望或身分地位,豈有可能輕易達成超高額貸款之目標,是所稱係透過林寶泰云云,尚難憑採。

㈤至於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94年3月14日合金沙放字第09400

01423號函之說明欄第三點亦敘明:另檢附申請時所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及地價證明書影本各乙份,依其查本案借戶約於83年4月間向本行提出貸款申請,並有該分行檢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37頁)。又經本院調取合庫沙鹿支庫82、83年度放款授信申請備查簿,雖記載本件申請貸款收件之時間為83年5月6日,惟依證人姚美權於原審證稱:(問:所有包括徵信、鑑估、分析審核、核貸、對保、撥貸都是從收件之後才開始進行?)把所有客戶證件收齊之後才開始進行相關徵信、鑑估後面的作業。(問:你作調查員時,要去做現場建物、土地勘估時,要事前做哪些書面資料?或是事後才有書面資料?)大部分都是事前要調出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5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如何知道有本案?)主辦襄理戊○○拿給我說這件要貸款。(問:你有進行哪些動作?)戊○○有拿土地地籍圖、建物及土地謄本,我就和經理、副理、襄理去現場調查。(問:你記得襄理拿資料給你時,日期為何?)不記得。正確日期我已經忘了。拿給我之後隔了一段時間去看。是83年5月5日去看現場。、(問多久之前給你?)一定要之前給我,否則無法製作不動產調查表。」、「(問:本來5月5日申請書已經寫好了?)都有已經有了。我有看到申請書,是戊○○給我的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及(問:承辦本案件,後來申請書是寫5月6日,正常流程事先寫申請書再作不動產貸款?)通常案件是申請書寫在先,然後再作徵信動作。本件是沒有寫申請日期,才會第二天補蓋申請日期,一定是先有申請,才可製作不動產調查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 3頁)。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貸款申請人蕭宏銋是何時提出申貸案?)83年4月間向我提出申請,正確日期記不清楚。(問:何時交給乙○○辦理?)當天收案後隔天交給各經辦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1頁)。及(問:本件申請書既然由你親自收受,蕭宏銋在申請書沒有記載日期,你為何沒有要他補正?)每天銀行工作忙碌,哪有可能每個小細節都注意。之前又沒有輸入電腦,每個人承辦每個案件花兩個小時,一個日期在我們而言是小問題(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問:83年4月蕭宏銋將資料給你,有何證明?)因為他的地價證明、平面圖日期是83年4月。按照社會習慣申請不久後拿來申請貸款,因為蕭宏銋急需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以一般申辦貸款,多需一段準備資料,或洽談條件之時間,而本件既係經透過省議員之關係,而由合庫沙鹿支庫通知蕭宏銋前往辦理貸款,可見在送件之前,早已談妥,始會通知蕭宏銋去辦,是以本件之關鍵乃在於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何日收件實與被告等有無背信之行為無太大關連,附予敘明。

㈥證人庚○○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委託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83頁);證人庚○○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當時我把資料放在銀行就走了。好像拿給姚美權或是丁○○,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9頁)。證人辛○○於本院更一審證證:調查員調查程序完成,就經過我初簽,時間不太記得。本案是專案貸款,當時的經理、襄理沒有指示准或不准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7頁反面、118頁)。然本件主要之關鍵,是在蕭宏銋申請貸款之前,已經談妥,由何人收件,或經理、襄理有無指示准或不准,對於貸款之結果,並無影響,證人庚○○、辛○○上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丁○○、戊○○、乙○○均為合庫沙鹿支庫之職員,分別有辦理或核准貸款之權責,均屬受本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因蕭宏銋需高額貸款,乃由被告丙○○透過某不詳之省議員,向合庫沙鹿支庫申請貸款,而相關承辦人員未依規定辦理,使蕭宏銋獲得顯然超出其土地、建物價值甚多之貸款,並於核貸款後,由蕭宏銋交付70萬元的支票存入被告丙○○帳戶兌領後,於83年5月25日提領62萬元予該不詳之省議員。嗣後該土地、建物經拍賣多年無著,本金損失高達938萬元。足認被告己○○、丁○○、戊○○、乙○○,確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丙○○雖不具特別身分關係,然其既與己○○、丁○○、戊○○、乙○○及不詳姓名之省議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實施,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等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惟台灣省合庫沙鹿支庫已於91年1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在刑法修正後,被告等已非刑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自難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擬,應就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處斷。核被告己○○、丁○○、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被告丙○○及不知名之省議員雖無特別之身分關係,惟其等與被告己○○、丁○○、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與刑法之背信罪,其性質本屬相同,僅因身分關係之不同而有別,應屬法規競合之情形,本件因刑法修正而改依刑法背信罪處斷,應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原審未察,遽為被告己○○、丁○○、戊○○、乙○○、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