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之保險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製作之同意調查聲明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之負責人,戊○○原為立洲公司員工,戊○○任職期間,立洲公司曾以該公司為要保人、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現已改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86年9月20日起,至87年9月20日止。戊○○於87年4月5日,受立洲公司指派至所承攬之台灣電力公司零星輸電線路設備積點工程之工地施工,因工作意外不慎受傷,致右下肢膝關節功能喪失。戊○○於88年6月25日提出之意外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惟經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於88年7月28日函知拒絕理賠。戊○○嗣於88年8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社會科就職業災害所發生之損害賠償部分,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與立洲公司達成和解。甲○○明知上開120萬元之和解金額,並不包括關於投保意外險之理賠金在內,竟於和解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11月19日(起訴書中誤載為17日),同時在「保險金申請書」及「同意調查聲明書」上偽造「戊○○」之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同時行使該二私文書,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再度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戊○○。嗣經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重新審核戊○○之傷勢,認定符合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乃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儲蓄部、發票日89年1月4日、金額35萬3164元,指定受款人為戊○○,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張,由保險業務員丙○○交予甲○○,以給付戊○○之保險理賠金。甲○○取得支票後,基於同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盜用戊○○放置於立洲公司之印章,同時盜蓋印文於支票後面偽造戊○○之背書,及偽造戊○○名義之委託書後,並行使該偽造之背書及委託書,將該紙支票存入立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予以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核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或辯護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亦無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由立洲公司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團體意外險,係立洲公司主動為公司員工投保以備分擔風險,保險費全部由立洲公司所繳付;在立洲公司與戊○○達成和解前,戊○○就該筆保險金業經申請理賠二次均被拒絕理賠,於和解時已同意由被告嘗試再行申請理賠,倘獲得理賠,即歸被告取得,被告也因此才同意提高和解之補償金為120萬元,被告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過程告訴人也知道,保險公司亦曾為此而派人到告訴人住處訪查過告訴人;其在上開支票背面及委託書上所蓋戊○○之印章,是告訴人戊○○留在立洲公司沒拿走的印章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及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述甚詳。
㈡依卷附之88年8月21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記
載,雙方達成和解協調結果:資方(指立州公司)再給予勞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正,並終止雙方勞雇關係。資方於勞方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88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補償金先予新台幣肆拾萬元正,另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88年10月5日起分六個月分期給付,至民國89年3月5日付清。雙方不得任何異議,勞方願放棄民事先訴抗辯權,並請勞方給予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88年度勞訴字第23號給付補償金(見偵字第13209號卷第70頁)。
㈢依卷附之88年9月2日和解書記載,雙方之和解條款為:除向
勞保局請領之傷殘給付外,乙方(指戊○○)同意由甲方(指立州公司)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達成本件和解。‥‥乙方同意撤回對甲方之民事起訴。甲乙雙方自即日起終止雙方之僱佣契約。乙方放棄對甲方之其餘請求權,亦即乙方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甲方有所請求(見偵字第13209號卷第71、72頁)。
㈣按告訴人於其因工作受傷後,既曾向保險公司請領團體意外
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可見其自始即認定其有該項請領之權利,否則不會以自己之名義請領。再依上開二項文件可知,雙方協調之重點,僅及於達成和解之金額,告訴人應撤回對於立州公司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訴訟,雙方終止僱傭關係等事項,對於告訴人是否願意將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請領權利讓與被告或立州公司一節,未置一詞。設若告訴人有意將本件保險金請領之權利讓與被告,則其於協調或和解之時,應會明示拋棄或讓與該項請領權利;而被告對於此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依照常理,應會主張在上開二項文件上記載明確,以杜爭議。因此該二項文件上,既無告訴人為拋棄或讓與之記載,可知告訴人並無拋棄或讓與保險理賠金之意思表示,至為明顯。
㈤又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之江衍平於偵查中證
稱:在南投縣政府協調會上,記得沒有提到關於意外險之保險金之部分,當時一直在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數目及平均基本工資上協商,但他們(指立州公司)只給40萬元,後來協調結果惟再付80萬元,但此不含勞保給付部分,也沒有提到團保意外險的部分等語(見偵字第13209號卷第149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我與告訴人單獨談時,告訴人有同意讓我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當時丁○○不在場。‥‥」云云,惟已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稱:我先生有與被告單獨談,雖被告只願意再賠給我們80萬元,沒有提及安泰保險部分等語(均見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第30頁)。因此,告訴人與被告縱曾單獨談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事,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雙方對此確已達成明確之協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㈥戊○○係於87年4月5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於提出本件告訴
前曾四處陳情,雙方於87年7月20日在南投縣政府協調時,曾提及在立法委員馮定國辦公室調解時,資方曾提議補償120萬元,係因勞方(即告訴人戊○○)不同意而未成立,此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見偵字第13209號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之補償金額於保險公司第一次拒絕理賠前即為120萬元,與最後達成和解之金額相同。是被告所辯:戊○○於和解時已同意由被告嘗試再行申請理賠,倘獲得理賠,即歸被告取得,被告也因此才同意提高和解之補償金為120萬元云云,與卷證資料不合,即難憑採。㈦本件被告在與戊○○和解後,逕自在「保險金申請書」之受
益人欄及「同意調查聲明書」之立同意書人欄簽「戊○○」之署押,並持向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嗣又逕將戊○○留在立洲公司未拿走之印章蓋於前揭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保險金之支票背面、及委託書上面,藉以將該紙支票存入立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內等情。觀之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所開立本件之理賠支票指定受款人為戊○○,且禁止背書轉讓(見偵續字第11號卷第20、54、55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並證稱:公司所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出險後理賠一般都是給受益人,財政部規定一般是要給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等語(見偵字第13209號卷第186頁)。自應由戊○○具名領取,縱保險公司將之交給立洲公司,亦只是代收性質,被告將戊○○留在立洲公司未拿走之印章蓋在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背面、及委託書上面,並將支票存入立洲公司帳戶。若被告已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在無任何困難之情形下,自可將請領保險之文件資料,交由告訴人親簽,並於取得該領款支票,經告訴人之背書轉讓後,提示兌現。而被告竟在告訴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提示兌現,足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
㈧本件團體意外險之保險費全部雖係由立洲公司所繳付,而被
告之立洲公司再度提出理賠之申請,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雖曾派員至告訴人住處訪查告訴人,並拍照存證等情,業據證人丙○○、王台全、曾振榮於偵查中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209號卷第186頁,偵續字第11號卷第64、72頁),並有團體人壽保險要保書、美商喬治亞團體人壽保險要保告知書、團體人壽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保險費收據等影本、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209號卷第75至81、87、121至144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親自去問戊○○為何二次申請都駁回了,為何第三次還要提出來。甲○○說他們已經和解了,請伊再申請理賠看看,而且他們另外保第一產物的部分也有申請下來,叫伊再申請理賠,然後申請理賠這個部分的錢就給甲○○。戊○○及其配偶沒有打電話給伊。有關和解部分伊只有聽甲○○講,是電話中跟伊說的。在所有理賠申請的書面資料中,沒有記載這筆保險金核准下來之後是要給甲○○。支票抬頭受款人應該是戊○○。理賠金下來要寫被保險人,不可以寫甲○○或是立洲公司。依照伊公司的保險契約規定,理賠金應該要付給受益人,受益人是戊○○,甲○○或立洲公司都不是本件的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理賠金支票是拿給要保人(按即立洲公司),理賠金應該是由戊○○領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0、141頁)。益徵本件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應由受益人即戊○○具領,被告及甲○○並無領取本件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且戊○○並未曾向保險公司表示同意被告或立洲公司具領之意思表示,顯係由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名義申請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院認為採數罪併罰之結果,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又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經折算之結果,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則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偽造保險金申請書、同意調查聲明書;同時偽造支票背書、委託書之行為,各僅構成一次之偽造行為。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88年11月19日製作之保險金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88年11月19日製作之同意調查聲明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領款支票上、委託書上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戊○○印章所為,尚不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刑法之侵占罪,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所持有本人之物,易為己有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自始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雖有冒用戊○○名義之情形,惟其主觀上並無為本人持有之意思,且於保險理賠金發下後,其亦非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領取款項,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