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62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CHEN WAN JU」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88年12月間,趁與乙○○相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不詳地點,竊取乙○○所有置於皮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其中A卡背面「簽名欄」署名:「CHEN WANJU」;B卡尚未開卡,背面「簽名欄」署名:「空白」;C卡尚未開卡,背面「簽名欄」署名:「空白」)。丙○○於行竊得手後,於不詳時間,在B、C兩卡背面「簽名欄」簽署:「丙○○」之姓名。復於88年12月24日22時32分、88年12月25日20時55分,連續在御品西餐廳內消費,持用A卡刷卡給付帳款各3674元、4917元,並偽造「CHEN WAN JU」之署押於各該次消費之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給收銀臺之櫃台人員,使櫃台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A卡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乙○○。嗣至89年1月間,乙○○發覺丙○○行止有異,且接獲銀行消費帳單繳付通知,始查悉上情。經乙○○向丙○○追討,丙○○乃將B卡、C卡返還乙○○,惟因該兩張信用卡之背面,已因被簽署「丙○○」之署名,無法塗改更正,而不能再行使用,形同廢卡。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未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到庭,其於在前之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先後辯稱:A卡的部分是告訴人乙○○帶朋友及乙○○的母親至餐廳消費,告訴人叫伊拿去刷卡,B卡、C卡的部分,是乙○○知道伊沒有信用卡,自己申請來要給伊用的,那兩張卡伊都沒有用過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中迭次指訴甚詳
,且告訴人一再否認其有同意授權被告使用A卡簽名消費之事,且有由被告簽署告訴人英文簽名「CHEN WAN JU」之聯邦銀行特約商品「御品咖啡館」之消費簽帳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2624號偵查卷第131頁)。
㈡證人林朝隆在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是御品西餐廳的經理,
88年12月月24日、25 日兩天晚上伊均在場,告訴人與被告在那兩天確實有到餐廳來消費,其中有一天,告訴人帶著一位朋友,另外一天告訴人帶了她媽媽以及其他三位家人,餐後均由被告持卡付帳,因為伊知道被告自己沒有信用卡,所以伊當天就有問被告為何會有信用卡,被告說是乙○○的信用卡,被告說乙○○叫他持信用卡來刷的,因為伊認識被告已經四、五年了,他信用不好,信用卡已經被停用了。當天伊有問櫃台小姐被告是簽何人的名字,櫃台小姐說是簽英文名字等情(見原審卷第37、38頁)。惟依證人林朝隆所述,其既知被告信用不好,信用卡已經被停用,且被告已經告知是乙○○的信用卡,告訴人當時又在現場,則以一般使用信用卡及商店接受刷卡之慣例,店家一定會要求向真正持卡人確認有無授權,或要求真正持卡人簽名,以當時情形,均非困難,更無必須由被告代簽告訴人署名之情形,證人之證言,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而B卡、C卡已經遭被告簽署「丙○○」之姓名,亦有該二
信用卡影本附卷足憑(見2624號偵查卷第194頁),雖被告辯稱係由告訴人申請來給其使用者云云,惟查該二信用卡之有效日期均不相同,若謂告訴人確有意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因該二張信用卡之姓名為「CHEN WAN JU」,則告訴人應會於銀行核發信用卡之後,立即開卡,並簽署自己之姓名後,交給被告使用,更不可能在未開卡之情形下,反而交由被告簽署「丙○○」姓名之理。參以被告於90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有否冒用乙○○的信用卡?)是乙○○要我簽,但我沒有簽。」等語(見2624號偵查卷第116頁),益見其所述前後不符。是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不合,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CHEN WAN JU」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連續三次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犯連續竊盜罪嫌;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向店家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情。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三次竊盜之犯行,尚難依連續犯論擬,應僅論以一次之竊盜罪;又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向餐廳消費,所詐得者,應係餐廳交付之財物,而非詐取不法得利,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均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B卡、C卡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即關於信用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之撤銷改判,而無可維持,亦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利用與告訴人相處之際,而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冒簽告訴人之姓名消費,造成告訴人之信用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CHEN WAN JU」之署押共二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在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計二張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二枚,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存根聯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種 類│卡 號│ 有效日期 │備 考│├──┼────┼───┼────────┼─────┼────────┤│ 1 │寶島銀行│MASTER│0000000000000000│2000年11月│簡稱A卡 │├──┼────┼───┼────────┼─────┼────────┤│ 2 │寶島銀行│JCB │0000000000000000│2001年10月│簡稱B卡 │├──┼────┼───┼────────┼─────┼────────┤│ 3 │荷蘭銀行│VISA │0000000000000000│2002年2月 │簡稱C卡 │└──┴────┴───┴────────┴─────┴────────┘附表二┌──┬──────┬────────┬──────┬─────────┐│編號│日 期│ 特約商店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詐欺之物品及金額 ││ │ │ │(一式二聯)│ (單位:新臺幣) │├──┼──────┼────────┼──────┼─────────┤│ 1 │88年12月24日│日光家族冷熱飲店│CHEN WAN JU │餐飲,價值共3674元││ │ │ │(包括商店存│ ││ │ │ │根聯與顧客存│ ││ │ │ │根聯) │ │├──┼──────┼────────┼──────┼─────────┤│ 2 │88年12月25日│日光家族冷熱飲店│CHEN WAN JU │餐飲,價值共4917元││ │ │ │(包括商店存│ ││ │ │ │根聯與顧客存│ ││ │ │ │根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