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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盧兆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陳素綺自 訴 人 永正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3號中華民國 92年7月14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素綺)、甲○○先後於民國(下同) 91年4月9日、10日,受僱於「永正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永正旅行社),分別擔任行政、業務之工作,均屬於為永正旅行社處理事務之人。緣於91年4月9日至11日間,「賓仕火星塞有限公司」(下稱賓仕公司)職員葉麗鳳打電話至永正旅行社洽談員工旅遊事宜,該通電話為丙○○所接聽,丙○○於得知賓仕公司有意委託永正旅行社舉辦員工旅遊後,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此事告知永正旅行社負責人乙○○,決定自行承接該業務,而違背其 2人之任務,乃先由甲○○從不詳來源處,取得交通部觀光局於89年5月4日以觀業89字第09801 號函修正發布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由丙○○、甲○○2人共同或共謀而推由其中1人,於91年4月9日至11日之間某不詳時間,擅自盜用永正旅行社所有交由會計陳秀滿保管之「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印章,蓋用於上開空白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背面乙方(即旅行社名稱)欄位內,而偽造該私文書。繼由甲○○於 91年4月11日,攜帶該份偽造之契約書及永正旅行社之營業證照,前往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 號之賓仕公司,將該份契約書行使交付予葉麗鳳,使葉麗鳳認為甲○○係有權代表永正旅行社之人,而與甲○○簽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訂金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永正旅行社;丙○○旋以永正旅行社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預訂知本泓泉大飯店91年5月3日之膳宿,並以其個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3千元之支票做為訂金;另由丙○○、甲○○ 2人以永正旅行社名義,先後向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詢問及預訂綠島賓島渡假村91年5月4日之膳宿,及龍豪客輪91年5月4日、5月5日往來臺東、綠島之船位,亦以丙○○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5千元之支票做為訂金 (其中2千元為賓島渡假村膳宿訂金;另3千元為龍豪客輪船位訂金) 。其後丙○○、甲○○2人不但未將其2人以永正旅行社名義與賓仕公司、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接洽過程告知永正旅行社,亦未將賓仕公司支付之 2萬元訂金交予永正旅行社。嗣因永正旅行社負責人乙○○在丙○○、甲○○2人於91年4月18日離職後,清查公司電腦,發現公司電腦內有前開訂房及確認之傳真資料,始知悉上情。事後經乙○○向賓仕公司說明,並要求賓仕公司與永正旅行社重新簽約,惟賓仕公司方面已決定自行舉辦員工旅遊,並委請丙○○、甲○○ 2人代訂膳宿及交通,致永正旅行社喪失代辦賓仕公司員工旅遊所得獲取之可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永正旅行社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擔任永正旅行社行政職務時,賓仕公司決定要舉辦員工旅遊的時候,葉麗鳳曾打電話向我詢問何地點較佳,我建議葉麗鳳可舉辦臺東綠島 3日遊,至於後續事宜,我就轉交給甲○○聯絡處理,未再過問,我從未以永正旅行社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或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代訂膳宿或交通,我只有借支票給甲○○,而且甲○○向我借支票的時候,並未告訴我是要拿來付訂金,事後契約發生問題,自訴人及甲○○均不出面,我乃出面協助賓仕公司訂房,我並未偽造旅遊契約,亦無背信犯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與永正旅行社是靠行關係,由我負責以永正旅行社名義對外標案,由永正旅行社提供相關協助,如果有標到案,利潤對分,並非僱傭關係,我與賓仕公司所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是永正旅行社會計陳秀滿交給我的,陳秀滿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的印章,但是因為該印章並非正式的公司章,而且載明作保無效,所以葉麗鳳拒絕簽約,並將該份契約書撕毀作廢,於是我當場就將2萬元訂金返還給葉麗鳳,後來乙○○不甘心,還3次前往賓仕公司洽談,要求與賓仕公司簽約,惟賓仕公司已經決定自行舉辦員工旅遊,並請我代訂膳宿及船位,所以我才以自己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及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代訂膳宿及船位,訂金支票是我向丙○○借的,丙○○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其與葉麗鳳簽訂且經撕毀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正本及葉麗鳳出具之退還訂金簽條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第41頁)。惟查:

(一)被告 2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永正旅行社代表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訴:丙○○是於91年4月9日報到,擔任行政OP,甲○○則是於 91年4月10日報到,擔任業務員,兩人均於 91年4月18日離職,在兩人任職期間,從來沒有向公司報告賓仕公司打電話來接洽員工旅遊的事,是我清查公司電腦資料時,看到傳真客戶名單及訂房確認資料,才知道有這件事,後來我到賓仕公司瞭解狀況,葉麗鳳說當初她是打電話到公司來洽談員工旅遊事宜,請公司派人過去,接電話的人是丙○○,之後實際到賓仕公司接洽的人是甲○○,葉麗鳳並拿契約書給我看,我才知道有簽約,我告訴葉麗鳳,如果願意讓我公司繼續承辦的話,甲○○收的訂金 2萬元我可以承接下來,但是需要重新簽約,葉麗鳳說她考慮看看,最後葉麗鳳決定將賓仕公司員工旅遊交給丙○○及甲○○去辦,甲○○拿去與葉麗鳳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是觀光局發布的制式契約書,每家旅行社都有,在旅遊公會也買的到,我推測契約書上面「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的印章可能是丙○○蓋的,因為她是行政OP,有機會接觸到印章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見本院更1審卷第83頁反面)。並經:

1、證人葉麗鳳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我任職之賓仕公司要舉辦員工旅遊,由我負責與旅行社聯繫,永正旅行社方面是丙○○與我接洽,我告訴丙○○預計人數、旅遊地點,後來是甲○○到我公司來列了一些條件給我看,我認為可以接受,於是雙方在 91年4月11日簽約,當時我以為甲○○是代表永正旅行社來簽約,因為簽約時甲○○還有帶永正旅行社的證照,簽約後我接到永正旅行社的通知說甲○○已經離職,永正旅行社負責人乙○○也有到我公司,乙○○看到契約書就說因為契約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永正旅行社的正式印章,所以這份契約書無效,同時把甲○○給我的證照取回,隔幾天乙○○又到我公司來,要求雙方重新簽約,我告訴乙○○既然契約書無效,我公司決定自己舉辦員工旅遊,並請丙○○、甲○○代訂交通及膳宿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3頁)。

2、證人即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負責人蔡成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剛開始是丙○○打電話來詢問泓泉飯店空房情形,丙○○並請我幫忙留房間,說是賓仕公司要舉辦員工旅遊,後來是甲○○來付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蔡成功事後再以電話補述:丙○○是於 91年4月10日,打電話預訂91年5月3日泓泉飯店的房間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

3、證人即永久聯合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負責人藍屏茜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最初是丙○○打電話來詢問,並以永正旅行社名義確認訂房及客輪,中間甲○○也曾經打電話來詢問過,丙○○有告訴我是賓仕公司要出團,訂金 5千元,是丙○○開支票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此外,復有被告 2人之出勤表、被告甲○○與葉麗鳳簽署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訂金確認單、綠島賓島渡假村膳宿訂單、龍豪客輪預收訂金單、被告甲○○請領物品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0頁) 。而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甲○○提出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原本與自訴代表人提出之「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印章同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顯示送鑑契約書上之印文與送鑑印章之印文2者相符,亦有該局 92年6月9日刑鑑字第092010279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

(二)據證人葉麗鳳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問:當時為何會簽署這份契約書?)因為我們公司要舉辦員工旅遊,我們與永正旅行社聯繫,是丙○○與我們接洽,我有告訴她預計的人數、旅遊地點」、「(問:之前是否認識甲○○、丙○○?)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被告丙○○於原審所辯:我與葉麗鳳原來就是朋友,賓仕公司決定要舉辦員工旅遊的時候,葉麗鳳曾打電話向我詢問何地點較佳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即非實在。另由前開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訂金確認單、綠島賓島渡假村膳宿訂單、龍豪客輪預收訂金單均註明「永正T/S」(即永正旅行社),及證人蔡成功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稱:「(問:賓仕公司員工旅遊有無向你們公司訂房?)有,陳小姐(即被告丙○○)先打電話來詢問訂房事宜‧‧‧詢問泓泉飯店當天空房及留房的事情,她請我幫她留房間,後來江先生(即被告甲○○)來付訂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藍屏茜於原審調查時所述:「(問:當初何人與你們公司協調預訂?)是丙○○打電話來詢問並確認訂房及客輪,甲○○也有打電話來詢問過」、「(問:丙○○用何名義向你訂房及訂客輪?)永正旅行社」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足見被告 2人確實曾以自訴人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及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訂房及客輪。是被告丙○○所辯:我從未以永正旅行社名義,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或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代訂膳宿或交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我與自訴人為靠行關係,由我負責以自訴人名義對外標案,自訴人提供相關協助,如果有標到案,利潤對分,並非僱傭關係云云;然此為自訴代表人所堅決否認,被告甲○○雖於本院提出其於91年11月27日與健群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簽訂之業務聘用書(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頁)以實其說,但該聘用書乃被告甲○○與其他旅遊業者所簽訂之契約,與本件並無任何關連性,不能比附援引。且依卷附出勤表顯示 (見原審卷第9頁),被告甲○○係於91年4月10日至自訴人公司報到,4月11日、12日、15日等日上下班有打卡紀錄;於 91年4月11日更由永正旅行社會計陳秀滿填製現金支出傳票,經被告甲○○簽名登帳,送交自訴人代表人乙○○核准後,自永正旅行社支領被告甲○○購買電腦用墨水匣費用1704元,俱見被告甲○○應為自訴人僱用編制內之業務員,否則其焉有打卡紀錄上下班之必要,而永正旅行社又豈有為其支付購買電腦用墨水匣費用之可能﹖至於被告甲○○雖又以自訴人亦未提出僱用之契約書,且未為其辦理勞健保加保,而否認其與自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然一般公司僱用員工,於面試決定錄用後,通常即告知受僱者上班日期,令之如期報到,並隨以出勤表考核之,受僱者報到開始工作,即已成立僱用關係,並無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之必要(自訴人陳稱被告等係在 3個月試用期,並不影響在該期間之僱傭關係,僅係自訴人屆期得決定繼續僱用與否)。而為受僱者加保勞健保,固屬僱用人之義務,然此仍有待於受僱者提出身分證件以資配合,始能順利完成加保手續;本件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陳稱,因被告甲○○報到後迄未提出身分證件以供審核加保,故未完成加保手續(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1頁)。參以本件被告甲○○自報到迄離職,實際工作時間未滿 1周,則自訴人未為之辦理勞健保加保手續,尚不足據以否定其與自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四)又證人陳秀滿於原審調查時,堅決否認曾交付上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被告甲○○,並稱:我保管的是直式簡式合約,至於制式的定型化契約書,都是老闆乙○○自己保管,我根本拿不到,更不可能交給甲○○,而該份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橢圓形的「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印章,平常都是我在保管,我從來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參諸被告甲○○與陳秀滿間並無冤仇,此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0頁),且陳秀滿證稱已於91年10月間離職(見原審卷第112頁) ,現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倘該份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確實為陳秀滿所交予被告甲○○,衡情應無刻意否認致己身陷於偽證刑責之必要,足徵被告甲○○所辯:我與賓仕公司所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是陳秀滿交給我的,陳秀滿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就已經蓋好「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的印章云云,並非真實。另依證人葉麗鳳於原審調查時所證述:「(問:簽約的時候是委託永正旅行社舉辦員工旅遊或是委託甲○○個人?)我的想法是甲○○代表永正旅行社來簽約,因為他還有帶公司的證照來」、「簽約後我接到永正旅行社的通知說甲○○已經離職,永正旅行社負責人有到我們公司來,他看了這份契約書說這份契約書無效,說契約書上的印章並非公司印章」、「(問:契約書原本為何撕破?)我不知道,契約書正本一式二份,卷附的那份是甲○○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撕破」、「(問:甲○○退還二萬元給你後,有無當場撕掉契約書二份正本?)沒有,我的不在公司,他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他撕掉」、「(問:當初有無想公司旅遊自己辦,只是請甲○○代辦膳宿事宜?)有,後來永正旅行社老闆來我們公司說契約無效後,我才有這個念頭」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第93頁),足見證人葉麗鳳當初並未質疑該份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更未當場撕毀契約書,而是經由自訴人代表人之解釋,始知悉被告甲○○並未獲得授權,契約書上之印章亦非自訴人之正式公司章。故被告甲○○所辯:因為契約書上的印章並非正式公司章,且載明作保無效,所以葉麗鳳拒絕簽約,並將該份契約書撕毀作廢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而被告甲○○所稱退還 2萬元訂金予賓仕公司之時間,葉麗鳳更於原審結稱,應係在91年4月18日以後,簽條上的日期(即91年4月12日)是甲○○希望我填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徵之苟被告甲○○業於 91年4月12日因葉麗鳳拒絕簽約而撕毀該份契約書,並立即退還訂金 2萬元,其焉有隨後於 91年4月16日,又以永正旅行社名義為賓仕公司預訂膳宿、船位,且以被告丙○○所簽支票支付訂金(見卷附訂金確認單、膳宿、船位預收訂金單)之可能?益證被告甲○○辯稱因葉麗鳳拒絕簽約,立即還還訂金 2萬元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參以本件訟爭旅遊契約之簽訂過程,及其後被告等向全盈聯合訂房中心臺中業務部、永久訂房中心中區代辦處預訂膳宿、船位,並以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做為預訂膳宿、船位之訂金(此部分有訂金確認單、膳宿訂單傳真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自承屬實)等情事,足證被告等係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擅自以永正旅行社名義,自行承接賓仕公司之旅遊行程代辦業務,而由其2人或推由其中1人利用進入辦公室之機會,盜用永正旅行社之圓戳章蓋於自行備妥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使用。被告丙○○雖辯稱其僅係借支票予被告甲○○使用,並未過問使用目的,不知甲○○是用以支付訂金云云;然支票之發票人於法律上負有最終支付票載金額之義務,此為一般申請使用支票者之常識,被告丙○○已出社會服務多年,且自行申請支票使用,對此不可能諉為不知,則其於同 1日期,先後或同時簽發 2紙同發票日之支票交付被告甲○○使用,焉有不加聞問其用途之可能?故其辯稱不知情,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擔任永正旅行社行政OP(即Operator) 工作,負責處理票務及客戶電話的接洽、後續定票、定飯店等業務,被告甲○○擔任永正旅行社業務,負責招攬客戶、協助公司處理業務及至外面送機票等事務,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在卷 (見本院更1審卷第81頁),被告丙○○雖不負責招攬客戶業務,但其既有負責接聽客戶電話及處理票務等事務,亦屬為永正旅行社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等如確係為永正旅行社之利益而承接本案,其因而獲得之利益,既可供自訴人與被告等共享,且依法而論,永正旅行社亦應先行墊支該膳宿、船位訂金,被告等儘可將此事報告永正旅行社知悉,並請求墊支訂金,何勞被告等以被告丙○○簽發之支票墊支?由此益證被告等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被告甲○○雖為永正旅行社業務,但其並無權限代表永正旅行社與客戶逕行簽約,亦據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在卷,另證稱:如果公司團體要旅遊打電話至本公司由被告丙○○接聽,被告丙○○要告訴我,我再指派業務去處理,她不能直接交給業務,因此牽涉到業務員業績獎金的分配;而業務員只是招攬案子進來,因為我要控管,怕業務員亂答應、亂簽,所以契約內容一定要我寫好,蓋好章確認後,業務員再拿契約書出去與客戶簽約,客戶也會審核我們的報價及議價,然後再簽約,業務員不能自行與客戶簽約,且我公司與客戶簽約的章是四角型的章,並非如本件的圓戳章,而本件的圓戳章是我公司用來收發信件及到航空公司領機票用的章等語 (見本院更1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證人陳秀滿於原審亦證稱:上開定型化契約書背面橢圓形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的印章跟我保管的印章是相同的,那顆章是用在與航空公司結帳之用,我從來沒有在這種契約書蓋過這個章,也沒有把章交給別人去蓋,公司大小章都是乙○○自己保管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復觀本件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末訂約人處乙方(即旅行社名稱)欄上僅蓋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橢圓形章,並非如自訴狀末永正旅行社及其負責人乙○○之四方形大小章,顯見被告甲○○與賓仕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顯有可疑,是被告等擅自盜用永正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上開橢圓形印章蓋於上開契約,並持以行使與賓仕公司簽約,應堪認定,並已足生損害於永正旅行社喪失代辦賓仕公司員工旅遊可能獲取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 2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丙○○於原審雖請求調閱全盈聯合訂房中心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45頁) ,以證明其有無以電話訂房之事實;惟本案發生時間為91年4月間,被告丙○○於原審92年6月30日審理時始提出此項要求,已超過一般通聯紀錄保存時間(半年)甚久,已無從調閱。又通聯紀錄僅能顯示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無法辨別究係何人使用該電話,更不能顯示通話內容,縱使調閱,對於案情釐清亦無幫助。而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等於本院前審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彼等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以證實彼等離職日期應為 91年4月16日,而非自訴人所指 91年4月18日;然觀之卷附膳宿訂金確認單、訂單、船位訂單(預收訂金單),均載明訂金收受日期為91年4月16日,故推斷其離職日期,應更在91年4月16日之後,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係 91年4月18日離職,應與事證相符;況被告係何時離職,與本案犯行之認定亦無直接關係,均併予敘明。

二、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人受僱於自訴人,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渠等任務,私自與賓仕公司接洽,並盜用自訴人印章蓋用於空白契約書上,進而將契約書行使交付予葉麗鳳,事後因賓仕公司不願再與自訴人重新簽約,致自訴人喪失代辦賓仕公司員工旅遊所得獲取之可期待利益,而受有損害,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2人盜用印章進而產生印文,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 2人行為後,渠等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 2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原具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 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 342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 2人所犯背信罪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2人所處主刑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以往實務見解,認為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故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漏引修正前刑法第55條,應予補充) ,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已對自訴人造成損害,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