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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王永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現由本院另案更審審理中)係臺中縣○○鎮○○路○段○○○號「沅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沅亨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菸酒批發,其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產製之酒類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前仍屬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任意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圖牟利,與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及澳門酒廠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酒廠)經理梁志雄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0年年初,先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購得「春泉喜宴酒」樣品數瓶後(酒精濃度38度,容量500ml),交予王永煌改貼「沅亨臺灣囍酒」之外包裝,並將產地標示為澳門,由時任澳門酒廠駐台代表甲○○負責與澳門酒廠梁志雄經理接洽,由梁志雄從事業務之人,以澳門酒廠名義出具登載不實之發票,連同虛偽之酒類產程、原料之資料,由王永煌在「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事項,於90年2月20日持向當時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酒類進口,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於酒類管理之正確性。嗣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查核完竣並化驗酒類成分後,即製發「沅亨臺灣囍酒」之輸入許可證及專賣憑證。王永煌見準備工作就緒,乃親自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且於90年4月15日訂購「春泉喜宴酒」1萬8千瓶(另加上破損率補償0.5%,破損率補償按每瓶125ml折算3瓶之數量,扣除實際破損之數量後,進口時為1萬8千5百28瓶,緝獲時完稅價格為新臺幣57萬8千3百29元)。約明出廠時酒蓋及外包裝均不打印文字,委由丙○○及亦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沅亨公司職員乙○○負責與春泉酒廠方面結清帳款,及處理自四川省運送酒類至廣東省珠海市拱北海關轉運澳門、監酒及輸入台灣事宜。而上揭酒類運抵澳門後,僅由澳門酒廠梁志雄經理進行換貼標籤及紙箱包裝工作,隨即以船運於90年

7 月19日運至臺中港,再由王永煌利用不知情之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何淑端,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不實事項,於同年月23日交予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報關請求放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貨物查驗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關稅局於查驗完畢後,隨即於同年8月間通關放行,而利用不知情之海運人員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得逞。嗣因丙○○未獲取相當之報酬,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煌、丙○○、被告甲○○、乙○○固曾於調查站時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站時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均定有明文。故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煌、丙○○於另案審判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茲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煌、丙○○、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大陸區酒類進口及偽造文書犯行,甲○○辯稱:伊僅係介紹人並未參與本件,況沅亨公司向大陸四川春泉酒廠訂購之酒類,係直接運往澳門酒廠進行配料,貨品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且經澳門經濟局查廠後,核發產地來源證明,係合法進口之酒類云云。乙○○辯稱:其係於90年3月23日方從軍中退伍,於同年4月1日至沅亨公司上班,同年5月21日依王永煌之指示到大陸四川省,隨即跟隨丙○○學習辦理跨國經營事宜,雖保管王永煌交付之美金1萬元,於丙○○有需要時交付之,但前開酒類之進口事宜均由王永煌、丙○○負責,其並不知情,與丙○○等人更無犯意之聯絡,且丙○○根本不了解前開酒類加工之情形,其提出檢舉顯係挾怨報復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另案92年度訴字第1044號,王永煌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中指稱:

「當時是向春泉酒廠買酒,瓶子沒有拆封過,美金7千元是梁志雄借給我們,匯給大陸出口酒品的公司,到澳門時,我們就趕快把7千美元還給梁志雄,澳門匯到大陸的出口商,金額我不知道,匯款美金是假帳,不是真正貨款。因為他後來又把匯款的美金退還給我和乙○○保管。……。四川的春泉酒廠是用瓶子裝的,也沒有加料,只有換標籤和紙箱,蓋子也沒有動,酒也沒有倒出來改裝」。「美金9千多元是我領美金出來,到銀行換人民幣。當場我們用人民幣7萬4千4百元付春泉酒廠的酒錢,紙箱的錢另外開單」。「當時我們付春泉酒廠的酒錢,有部分是向梁志雄借錢,另我身上有5千元美金,加上乙○○帶去的1萬元,然後我和乙○○到銀行換人民幣付酒錢共7萬4千4百元人民幣。我到澳門後才於車上還7千美金,該7千美金是梁志雄匯到大陸的出口公司,由出口公司退還給我和乙○○」;又於本次更審證稱:「分成幾天裝箱,因為要拆標籤、貼標籤、裝箱,當初是直接從大陸進口到澳門,因為不要在澳門加上其他東西變成假酒,所以我必須在現場看。」「我只是負責監貨,我當時是由大陸原酒廠負責押貨到澳門,只是換包裝,酒瓶蓋子都沒有打開。」「我被王永煌交代的是不能被澳門調包,如果是要在澳門加工就不需要到大陸去買原酒。因為當時王永煌就是要大陸的五糧液的酒質,要原封不動」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前述大陸白酒運抵澳門後,在澳門酒廠貼上『台灣囍酒』之標籤,並經過成份檢驗合格後,才以澳門酒廠生產的名義進口到臺灣來」、「我和丙○○於90年7月上旬某日,在廣東珠海梁志雄的車上,丙○○說要付錢,叫我拿6千美金給伊……拿給梁志雄,……90年7月16日回到臺灣之後,我才獲知該筆款項就是沅亨公司購買大陸白酒的尾款」等語(見偵字第10325號卷第28頁),及於原審法院前開王永煌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有於廣東珠海華麗宮賓館門口梁志雄車上支付7千元美金,支付的是什麼錢我並不知道。是我拿給丙○○7千美金後,丙○○才拿給他的。當時我並不知道1塊美金可兌現多少人民幣」等語互核相符。並與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王永煌於調查站時供稱:「沅亨公司於90年初經朋友甲○○介紹與大陸澳門酒廠總經理梁志雄認識後,遂於90年7月19日 (進口日期)向臺中關稅局申請自澳門酒廠進口沅亨臺灣囍酒乙批,數量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瓶,淨重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公斤,總計完稅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整。」、「我和朋友甲○○於90年初至澳門與大陸澳門酒廠總經理梁志雄接洽,數月後我又與甲○○到澳門找梁志雄下訂單,並由甲○○轉交五千美元訂金給梁志雄,因為甲○○和梁志雄熟識,因此有關合約書的簽訂、金額若干、運送方式及交貨的時間、地點、付款方式等均委由甲○○向澳門酒廠接洽。」、「丙○○是我委託處理大陸酒品進口事宜的受託人、乙○○則是我雇用的」(見同上偵卷第35頁),嗣其於其被訴前開案件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和丙○○是經過介紹才認識的,我們約定六個月份的錢都已給他,但丙○○都做無理的要求及支出」。「後來到成都之『春泉喜宴酒』訂契約,是丙○○先去接洽的,但要由我去訂約」。「我交1萬元左右的美金給丙○○,由丙○○支付瑣碎費用,所以付了什麼錢我都不知道。但對在調查局海員處臺中站丙○○所提出的支付四川省春泉酒廠提出代墊『囍宴』商標費1千7百人民幣,喜宴酒箱費5千062元4毛人民幣、商檢費35元人民幣,瓶證代理費3千7百60元人民幣,支付出入境檢驗疫檢測費120元人民幣、沅亨公司紙箱運費2百60元人民幣,關於收據方面我都沒有意見。我是把錢放在他那裡,都由丙○○支付轉帳的。都是丙○○去接洽的,應是丙○○較清楚。::收據是丙○○拿出來的」、「90年6月26日給7千元、6千8百82元,及

7 百35元之費用,這些錢是我託李先生在處理,由李先生接洽,他再跟丙○○接洽的,整個過程是丙○○、梁志雄、甲○○最清楚」等語(見前揭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影本卷第7頁)互核相符。另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在澳門時,係一同負責前開酒品換包裝到裝櫃事宜,亦經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指訴及本次更審結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9、100頁、更審卷第124、125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我於90年5月25日曾到大陸廣東省、四川省、澳門、珠海等地,主要的任務為監酒」「(何謂監酒?)就是跟隨丙○○走,我到大陸酒廠要了解製酒方式流程,並實驗大陸白酒在高低溫的狀況下是否會產生質變、或衍生細菌」、「(從四川到澳門你需要做何工作?)就是跟酒廠的人聊天看女孩子、做酒的狀況。」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8頁)。

並有被告乙○○於90年5月25日出境,於90年7月16日入境之入出境紀錄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有上開原審法院92年訴字第1044號案卷影本附卷可按。

㈡、證人梁志雄雖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這批酒是由王永煌提供給我基酒,請我調配成適合臺灣還有王先生要求的口味,我加上酒精、水、香料、配方,加工一個星期後,再放在缸內20天左右醇化才為成品,再經過過濾、消毒、包裝才變為可以賣的酒類,從基酒到成品約25至30天可以完成。」、「倒到缸裡面之後封起來,每天打開5次,攪拌或觀察溫度的狀況,30天以後,試喝完成後,就開始過濾、罐瓶、包裝,用半自動灌裝機,然後我用的是四川酒廠來的玻璃瓶清洗過,再灌到這些玻璃瓶裡面去,然後再封蓋,標籤是用我們酒廠的標籤貼上去。」云云。但查:在正式之製酒過程中並無「醇化」一辭,依前開證人梁志雄當庭所書寫之配方中所謂醇化之意,係屬添加酒精於基酒中以增加其酒精度,此在葡萄酒中謂之「FortifiedWine」,在日本清酒中亦有此種操作,基本上添加酒精應係增加基酒中之酒精度,因此證人梁志雄在前開書寫之配方中同時添加酒精及水係不正常之操作,應無加水之必要,此種操作應不會造成酒精濃度顯著減少,如「醇化」指的是「熟成」,在正常之過程中酒精濃度變化並不大,是以證人梁志雄所書寫之過程,應為「調配」,而非「醇化」,其酒精濃度依其所書寫之配方計算應高於百分之38,如以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酒類作為基酒,依證人梁志雄所書寫之配方操作調配,假設香料中不含有酒精,僅以酒精之濃度計算,其所調配之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

45.7,與本案放行之酒類不符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經該所以93年5月27日台菸酒研字第0930001121號函附在卷,並有「四川春泉囍宴酒」、「台灣囍酒」之化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四川春泉囍宴酒」之化驗報告中,載明酒精百分之38.5正負百分之0.4,總酸0.1正負0.007g/100ml,總酯0.301正負0.0015g/100ml,己酸乙酯1706ppm,甲醇96mg/l,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編號93023號化驗報告書附卷可憑;「台灣囍酒」之化驗報告書中載明酒精濃度百分之38.7正負0.4,總酸0.078正負0.005g/ml,總酯0.351正負0.018g /ml,己酸乙酯1346ppm,甲醇53mg/l,有該研究所編號90 320號化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再參以卷附共犯王永煌以沅亨公司名義與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方面簽定之協議書,及質檢報告單載明「春泉喜宴酒」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38,乙醇濃度38.7度,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所庭呈,經原審法院送驗之「四川春泉喜宴酒」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38.5正負百分之0.4,姑不論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所庭呈之「四川春泉囍宴酒」,是否即為本案沅亨公司向四川春泉酒廠訂購之同一批酒;然四川春泉囍宴酒之酒精濃度,顯然介於百分之37至百分之39之間。倘王永煌等人於四川購得前揭酒類後,再交付證人梁志雄所經營之澳門酒廠進行配方加料,依前揭研究結果,其酒精濃度差距應在百分之6以上,但本案系爭之「台灣囍酒」一批經檢驗結果酒精濃度仍為百分之38.7,且前開證人所提出之製酒方式,亦與澳門酒廠有限公司提出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製酒過程不符(該製酒過程為:原料粉碎、蒸煮、………,見上開偵查卷第127頁),在在顯示證人梁志雄所謂在澳門酒廠有加工之說詞,顯然不可採信。又倘本案系爭之「台灣囍酒」確實在澳門經加工,衡情證人梁志雄對於產製之過程當知之甚詳,且就本案之作證證詞應相當謹慎,斷無可能故意為前開不實之證詞,自陷於被檢察機關追訴之危險地位,被告甲○○於原審所稱證人梁志雄前開證詞中關於配方之部分係誤寫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共犯王永煌如欲將大陸四川省所產酒類運至澳門加工,原可直接以酒桶方式裝運,待運抵澳門後再行裝瓶,以免徒增勞費,又有玻璃酒瓶碎裂之虞。然觀之其向四川春泉酒廠所訂之酒類,不僅特別要求酒蓋及外包裝均不打印文字,並且由春泉酒廠方面特別為此採購案,而變更酒瓶瓶型之模具,有前述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該批酒類自四川春泉酒廠出廠時,早已完成裝瓶、封口之程序,僅餘標籤、包裝及酒蓋文字部分可供澳門酒廠加工,而澳門酒廠亦無可能刻意僅為求添加香料而將所有瓶裝酒類逐一開啟並重新裝填。另依財政部與經濟部共同發函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 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如僅從事貨品為求上市、裝運所為之分裝、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亦即不因而改變原出產地之歸屬,本件「沅亨臺灣囍酒」僅在澳門進行標籤換貼及包裝作業,自無從改變該項酒類產自大陸地區之事實。且其既屬單純包裝作業,即已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關於以加工產值區別產地之規定,是以本案系爭之進口「台灣囍酒」之真實產地為中國大陸四川,堪以認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大陸地區酒類出口,瓶裝或桶裝之產品,其出口稅、消費稅等稅費不同,王永煌等人係為節省運費及規費等因素,始採取瓶裝運送,並不能以其捨桶裝而採瓶裝,即推論本件無加工事實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大陸方面協查,據其國家稅務總局函覆略稱:「一、現行增值稅、消費稅政策規定,白酒無論何種包裝,適用的增值稅稅率為17%,適用的消費稅稅率為20%的比例稅率加上0.5元/斤(或0.5元/500毫升)的定額稅率。二、現行出口退稅政策規定,出口白酒無論何種包裝,均可享受出口退稅。其中,增值稅退稅率為13%,消費稅退稅率為徵稅稅率。……四、根據澳門(對外貿易法)規定,澳門對酒類產品進口實行"進口准照"制度,即進口酒類產品需持有相關准照,准照不可轉移或交易,……五、澳門對進口酒類產品實行零關稅,進口環節徵收消費稅。在進口稅率方面,未經包裝之桶裝白酒與包裝后瓶裝白酒進口稅率相同,……」等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5月12日海隆(法)字第0950016795號函檢附相關回函影本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等所辯係因消費稅等因素,而捨桶裝改以瓶裝運送一節,核屬無稽。

㈣、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走私之白酒業經中國澳門經濟局核發「產地來源證明書」,且四川省春泉酒廠之質檢報告單上所記載之「三十八度春泉喜酒」之檢驗結果及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之「春泉囍宴酒」之檢驗結果,其中關於總酸、總脂、甲醇等含量均與本案走私之白酒檢驗之結果不同,另依據被告甲○○提出之沅亨公司與澳門酒廠之買賣合約書一紙及沅亨公司與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一紙,亦可證明該走私之白酒產自澳門云云。然查:前開產地來源證明,係澳門特區政府經濟局稽查廳依據國際標準就各廠設備、生產過程及廠商提供之成份表等進行不定期查驗後,由該局產地來源處核發,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3年10月7日澳處服字第093000114 5號函附之該處90年3月15日(九十)澳處服字第149號函及該函附之相關資料可憑,是以前開證明之單位係進行不定期之查驗後即發給產地來源證明,且查該函附之查廠紀錄時間為89年6月11日,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甚久,自與本案無何關聯,又所附澳門酒廠之相片,原料係整包疊放(見原審卷第345頁),自非被告甲○○所謂之依據四川春泉囍宴酒作為基酒再來調配之酒類;況前開查廠紀錄並未要求查驗人員記載該酒廠將要出口之酒類之名稱為何,有前開函附之查廠報告二紙附卷可憑,則如何認定本案系爭之酒類係屬澳門酒廠出廠?再就上開所謂依廠商提供之成份表等進行不定期查驗後,由中國澳門特區政府經濟局發給產地來源證明,其查驗之具體內容為何乙節,經本院於本次更審時一再函請查明並請檢送系爭成份表與其他相關資料,惟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96年12月6日澳處服字第0960001705號函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濟局局長蘇添平就西元2001年向澳門酒廠簽發編號為CON009203之產地來源證一事回函內容仍僅稱:「一、廠商在申請產地來源證前,需向本局遞交『成份表』,若表內資料符合規定時,會批准生產商按申報方法生產,生產商可據以申領產地來源證。二、有關『成份表』不定期查驗一事,即本局之稽查部門對廠商隨時進行核查其是否按『成份表』內所述方式生產貨物,並妥善保存有關貨物的生產紀錄文件。」等語(見更審卷第108至110頁),既未說明如何具體查驗之內容,亦未檢附本案系爭酒之成份表,是以前開產地來源證明書,顯不足以證明本案系爭之酒類之原產地為澳門。再則前開四川省春泉酒廠質檢報告單之檢驗標準為何,並未明示,且該檢驗標準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檢驗基本單位不同,亦經本案被告即前開王永煌所涉刑事案件之證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證明確,是以該四川春泉喜宴酒之質檢報告,亦不足以證明本案系爭之酒類經過加工。又辯護人所提出之「春泉囍宴酒」係被告自行提供,自亦不能證明該提出之酒類一瓶係沅亨公司向四川省春泉銷售有限公司所訂之同一批白酒;另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均係被告自行提出,且製作權人分別為同案被告王永煌所負責之沅亨公司、共犯梁志雄所負責之澳門酒廠及被告甲○○所負責之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前開合約書之內容亦難認係真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輸入台灣之「沅亨臺灣囍酒」並非經由澳門酒廠生產或加工,而係逕由中國四川省運送酒類轉運澳門於澳門酒廠僅進行換貼標籤及紙箱包裝工作,隨即以船運運至台灣,至為顯然。雖辯護人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次更審證稱「從大陸進口到澳門的酒有貼標籤,到了澳門才拆掉標籤,重貼標籤,再裝箱」,與其於原審證稱「從大陸進口到澳門的酒沒有貼標籤,標籤是放在箱子裡」不同,惟本案主要重點在於系爭輸入台灣之「沅亨臺灣囍酒」並非經由澳門酒廠生產或加工,而係逕購自中國大陸轉運澳門作簡單轉換包裝隨即運至台灣,就此證人丙○○之指證始終一致,況其於本次更審亦陳明「(何以在原審陳述不同?)當初我們的貨是以成品出來的,所以應該是換標籤、貼標籤、再裝箱,所以剛才那樣回答。在原審說沒有貼標籤,因為當時亂了。」等語,自不能因此即否認證人丙○○供證之憑信性,而執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甲○○於調查站時即坦承其係澳門酒廠駐台代表,並稱本案尾款扣除相關費用後約新台幣十五萬元,由王永煌於提貨後匯至我高雄企銀楠梓分行帳戶。(見91年度偵字第10325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45頁),則被告甲○○既是澳門酒廠駐台代表負責本案之接洽聯繫,且收取本案進口系爭酒類之尾款,則其對於本案進口系爭之酒並未經其公司即澳門酒廠加工,而係逕由中國大陸地區換貼標籤進口至台灣,自係知之甚詳。同理,被告乙○○係沅亨公司職員,由王永煌派往大陸地區主要任務為監酒,要瞭解製酒方式流程等情。而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將酒運到澳門後就交給乙○○處理,乙○○係要監督其與大陸洽談的細節,以免其做假帳,其於大陸二個多月期間,乙○○都跟其在一起,並曾負責支付部分帳款等語,足見被告乙○○就本件進口系爭之酒並未經澳門酒廠加工,而係逕由中國大陸地區換貼標籤進口至台灣,亦應有所瞭解,而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乙○○及被告甲○○前揭所辯均非實情,委無可採,而王永煌於本案或其案件中所為被告乙○○不知情或本件進口系爭之酒係經澳門酒廠加工等情,核係迴護或為其自己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此外,並有進口報單、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化驗報告書、沅亨臺灣囍酒製造過程及成分分析資料、標籤、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輸入准許證、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一、查被告甲○○、乙○○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本件被告既從大陸轉由澳門走私上開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臺中港,自係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五、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新法非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六、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肆、被告之論罪科刑:

一、核本件被告等從大陸轉由澳門走私上開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臺中港,係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走私罪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論處。被告等就前開犯行與丙○○、王永煌、梁志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貨輪人員運送進口,係間接正犯。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乙○○與甲○○取得大陸之白酒後,由甲○○聯絡梁志雄,由梁志雄提供不實之發票,向臺灣省公賣局申請自澳門進口白酒,另被告等與丙○○及案外人梁志雄,推由共犯王永煌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之生產國別,申請酒類進口,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於酒類管理之正確性,核彼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前開第二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前開第二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職員何淑端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前開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乙○○就前開第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固均未為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渠等均明知王永煌欲從大陸地區進口酒類,而偽以澳門生產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輸入許可(被告乙○○就申請輸入許可部分未參與,詳後述),及向臺中關稅局報關申請進口,均參與其中而為居間聯絡之行為,就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應知之甚詳,自應認前開行使行為,僅係共犯推由其中一人分工之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是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前開第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王永煌、梁志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第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王永煌、梁志雄及被告乙○○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開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目的同一,所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前揭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依法尚有未合。⑵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有該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是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乙○○素行良好,共同走私進口之大陸白酒達1萬8千5百28 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57萬8千3百29元,該犯行對國內經濟交易市場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乙○○居於受僱人之地位,年輕識淺,涉案程度較少,被告甲○○為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居中牽線運作者,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而分別為如文所示之之刑。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退伍後謀職受僱沅亨公司經公司負責人指派前往中國大陸與澳門執行所謂監酒任務,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從而,本件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管制進口大陸酒合計達1萬8千5百28瓶,既尚未經臺中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分沒入,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2年8月14日,中普進二字第0920104687號函可佐,上開大陸酒,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將該私運貨物沒入,應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0年2月20日亦參與提供澳門酒廠名義出具登載不實之發票及虛偽之酒類產程、原料之資料,由王永煌在之「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事項,於90年2月20日持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酒類進口而行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於酒類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因認該部分,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係於90年3月24日始由軍中退伍,有其庭呈退伍令一件,經當庭核對無訛,且其自90年1月至5月25 日並無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其參與之犯罪行為既均於大陸作成,又於90年5月25日始出境到大陸去,自不能證明其於90年2月20日,已與王永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就此部分,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犯行起訴書認與前開第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前開「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屬於王永煌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可參,前揭申請書並非基於其業務而作成,難認係王永煌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其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發票」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16條、215條 (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