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2年度訴字第15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1年度偵字第220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己○○偽造文書部份撤銷。
丙○○、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緩刑貳年。
台中市佛光慈善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偽造乙○○辭呈上之署押壹枚,台中市佛光慈善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文字號佛光第○○一七號、及印信移交清冊、檔案移交清冊、會務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上偽造移交人乙○○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及乙○○、丁○○、戊○○等原係皈依由何振義主持之「佛光堂」門下修習,己○○為「佛光堂」由丙○○聘用之辦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佛光堂」各師兄弟與丙○○決定承租台中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三,作為同門共修之地點,由丙○○為承租名義人,租金由眾師兄弟每月共同負擔,並設立「佛光堂台中北區聯絡處」(下簡稱北區佛光堂)。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眾師兄弟決議集資購買台中市○○路○○○號十四樓之二、之三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將其打通以便容納更多之同修參與修習,並由參與同修之道友共同捐獻予「北區佛光堂」,乙○○、羅正嘉、張惠娟、胡劍明、施伯樹等多人即各捐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眾師兄弟之大額捐款計約五百五十萬元,其餘信眾則陸續捐款約一百萬元,丙○○亦參與數額不等之多次捐獻。眾師兄弟決定正式成立法人,定名為「社團法人台中市佛光慈善會(以下簡稱佛光慈善會)」,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選舉出乙○○為第一任理事長,丁○○、李德正為第一任常務理事,戊○○為第一任理事,蔡永振為第一任監事,同年二月十二日獲得台中市政府許可設立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丙○○竟與該會之辦事員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偽造乙○○之簽名,辦事員己○○盜用乙○○之印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偽造乙○○之辭呈,使眾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佛光堂慈善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時,不疑有他,誤信乙○○已辭職,乙○○、庚○○、戊○○、吳雪嘉等人則因丙○○、己○○故意未通知開會而不知上情,而未參加開會。隨即由己○○負責製作「佛光堂慈善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之紀錄,並由丙○○偽簽未與會之乙○○之名字於該會議紀錄上,而改選丙○○之父為第二任理事長。再由己○○製作臺中市佛光慈善會函以及理監事登記之相關文件、印信移交清冊、檔案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會務移交清冊、財產移產清冊,由丙○○負責偽造乙○○之簽名於上開文件上,嗣由己○○盜用乙○○之印章,偽蓋於上述文件上。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偽造乙○○之署押,以發文字號佛光第○○一七號,致臺中市佛光慈善會各理事,行使該偽造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辭呈,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理監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主管機關對相關社會團體管理之正確性,迨乙○○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查知「佛光慈善會」已變更理監事乙事,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戊○○訴請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記錄、移交清冊、辭呈等,係經被告己○○電話與告訴人乙○○聯絡,經其同意後,才由伊與己○○處理,故其始在發文字第○○一七號函及乙○○辭呈,與各該移交清冊上簽上乙○○署名。且乙○○亦有提出辭呈於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故其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被告己○○亦矢口否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有獲得乙○○之同意,始製作上開文件,並代為蓋印章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於原審到庭供述稱:「我至北區佛光堂接的是
前手之職務,大家都會討論有關佛堂之事務,我就會作成紀錄。第一次第二屆理事會議乙○○沒有到場,李德正我也不認識,第一次第二屆理事會議之簽名,是何人簽的我不知道。另乙○○辭呈是我打好,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大會,他們那時就有在說,不要在這裡學法,我們是照往例做的,乙○○有同意我替他簽名,乙○○同意的時間,我不敢確定,我沒有證據,我從進入該佛堂工作,乙○○就有同意,我是請丙○○簽的,因我不敢代簽,乙○○有說,他要補辭呈給我,是口頭告訴我,但沒有證據。當時大家理念不同,所以很早以前他們就有說,也打電話鼓催我離開,到他們那邊去,所以我在十月二十五日之前,我就知道他們雙方意見不合」。「同意慈善會之所有文書,包含改選理事長。剛開始時,大家都很好,都會討論到會務,乙○○說授權我們處理一切事情」。「文件我從以前就很少簽,因我只是辦事人員,我是請丙○○簽名的,乙○○當時也有同意請丙○○代簽就好」。「九十年第一次第二屆理事會議,跟以往都一樣,並沒有正式開會的形式,所以也沒有司儀」。「當時大家並沒有決定,只是要作為道場的用途。所有權問題,當初並沒有提到這點,也沒有開會」等語。所以被告己○○早已知道在十月二十五日之前,被告丙○○與告訴人他們,雙方意見不合。
㈡證人庚○○到庭結證,其並無參加臺中佛光慈善會第一屆
第二次理事會會議,亦無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證人吳雪嘉、戊○○亦均為相同之結證。戊○○並結證,乙○○無授權被告二人在理事會會議紀錄上及各種移交清冊上簽名。
由上列證人等之證述,堪認該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並非彼等所自為。而被告丙○○為使其父李德正擔任理事長,而擅自主導該次理事會,則會議紀錄上之乙○○之簽名,顯係丙○○所偽簽。
㈢另查上揭被告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
詳,並有佛光慈善會第一屆第一次、第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原審法院公告、被告等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變更理監事登記所提出之相關移交清冊、佛光慈善會佛光第十七號函、偽造之告訴人乙○○辭呈在卷可參,再被告等持上開由其偽造之文書,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變更理監事登記,有台中市佛光慈善會佛光第十七函在卷可憑。雖被告等均以被告己○○,曾以電話通知乙○○開會,及辦理移交清冊,並獲乙○○告知,依往例代簽各項文件即可云云置辯,惟訊據告訴人乙○○,堅詞否認有接獲己○○之開會通知,並堅稱,此重要事情根本未曾授權,亦不知有辦理移交等語。況查,被告丙○○亦不否認與乙○○等人因理念不合而漸行漸遠,甚且常有言語上之衝突,核與告訴人等聲稱,渠等與丙○○已因理念不合而生發紛爭等情相符,衡諸常情,告訴人等與被告間既已生衝突,豈會答應被告代為簽名與蓋印?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信任關係既已蕩然無存,豈會允諾原留之印章,任由被告等使用?足見被告等稱,有獲得告訴人等授權,實值存疑。再者告訴人乙○○若真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已提出辭呈,或先以口頭辭職,並知悉開會改選理事長之事,何須另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再向台中市政府及佛光慈善會提出辭職書與聲明書?並於其上表明,自四月二十日起辭卸相關職務完全退出慈善會,足見告訴人乙○○於四月二十日之前並未辭職,亦不知悉有開會改選理事長一事,否則其何須再向佛光慈善會及主管機關遞送辭職書與聲明書。至於被告丙○○所辯,告訴人乙○○於佛光慈善會成立後,所舉行之各次開會通知之發文,除九十年四月份係乙○○自己簽名外,其餘九十年五月至十一月之發文通知,皆由乙○○授權被告丙○○代簽,此固為告訴人乙○○所不爭執,惟告訴人乙○○就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辭呈,及由己○○負責製作「佛光堂慈善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之紀錄以及理監事登記之相關文件、移交清冊,盜用乙○○之印章,盜蓋於上述之文件及理事會紀錄,並由丙○○負責偽造乙○○之簽名於上開文件上,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六日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理監事變更登記部分,此次之改選理事長行為,事關重大,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授權被告等簽名、蓋章,對此喪失身分之大事,依理自應先徵求乙○○之同意,請其親自簽名、蓋章,被告等不慎重處理,竟擅自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是被告等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此部份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乙○○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另出具辭職書及聲明書,表明其已離開佛光慈善會,不負任何責任云云,惟查此係乙○○被逼離後,因印章、存摺都在大悲法藏精舍裡面,為免負法律責任而出具,業據證人乙○○在原審供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正面),是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辭職書及聲明書,並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再者理事會議紀錄上庚○○、戊○○、吳雪嘉之簽名,庚○○等三人均否認為其等親自簽名,被告等亦否認在其上簽名,而該三人之筆跡並非同一用筆所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簽名,因該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認定係被告等所簽,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至證人蔡永振、張文姝在本院前審結證,起初開會時,就同意他人在會議紀錄上代簽名云云,然此係就一般會議而言,理事會及其他簽呈、移交清冊應不包括在內,故蔡永振、張文姝上開證述仍不能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刑法上之連續犯、牽連犯業經修正公佈廢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連續犯、牽連犯採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核被告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間除偽造會議紀錄上乙○○等人之簽名外,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其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五、原審就被告等偽造文書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並無偽造丁○○之簽名於會議紀錄上,原審事實欄卻記載被告等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尚有未當。又連續犯、牽連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為擅自變更理事長,致犯本罪,且承認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蓋章,犯罪後態度尚佳,且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故均予從寬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中市佛光慈善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偽造乙○○辭呈上之署押一枚,臺中市佛光慈善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文字號佛光第○○一七號、及印信移交清冊、檔案移交清冊、人事移交清冊、財產移交清冊上偽造移交人乙○○之署押共五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盜用乙○○印章蓋於上揭文書上之印文,因不屬偽造之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僅係該佛光堂僱用之辦事人員,經此次偵審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 (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