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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蔡碧雲)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8號 ,中華民國9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19、90年度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係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則係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之總顧問,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因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國濱海省乃捐贈三千零二立方米之重建原木(以下簡稱俄羅斯原木),以協助災後重建之用。嗣甲○○經由友人陳城榮處得知該批俄羅斯原木已進關,且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運抵高雄港,並置於高雄港之三十四號碼頭空地,遂建議戊○○可向行政院外交部、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等單位,爭取該批俄羅斯原木以作為南投縣、市災後重建之用。戊○○於接受該項建議後,即指示不知情之計畫室課長金能鈐備函向外交部等單位申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乃召集南投縣政府戊○○及王美惠、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下稱再造中心)主任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中部辦公室開會,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遂決議由四方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以下簡稱四方合約),並決定其中三百立方米之原木提供予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大林管處)作為復建使用,而剩餘約二千七百立方米之原木則交由再造中心負責規畫作為:⑴興建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⑶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等之用,並由再造中心負責所有原木搬運、處理及興建等相關費用,且由重建會及南投縣政府負責監督處理原木之相關事宜。戊○○明知南投縣政府僅負監督之責,且前揭四方合約即已明訂委託再造中心負責處理該批原木,在甲○○口頭告知需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之處理費用後,竟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之犯意,以緊急命令為由,於未經任何訪價之程序,即同意甲○○上開一千七百萬元原木處理費之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草擬簽呈載明:「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各項重建計畫,則該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並委託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嗣經縣長彭百顯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之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之名義,與再造中心簽定委託合約書,並由戊○○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代表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一千七百萬元之公庫支票,一次整筆支付予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又以傳真方式知會戊○○:已請林享能協助補助經費,處理費用則參考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三百立方米請款二百五十萬元,故二千七百立方米以九倍估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並要求戊○○致函農委會爭取核撥同額之經費;嗣同年一月六日甲○○前往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美公司)與總經理陳豐熙洽商、簽約承攬處理前述原木事宜,雙方議定處理費用金額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包含自高雄港運往聯美公司費用、原木加工處理費用及加工後運送至各工地費用(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數加工完畢,甲○○竟誆稱加工處理費尚未核撥,只支付五百九十萬元予聯美公司),而利用經辦上開俄羅斯原木重建公共工程之機會,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債之用。另戊○○在得知甲○○欲追加原木處理費用五百五十萬元後,即指示金能鈐予以簽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經費。同年四月十九日甲○○又以再造中心名義,行文農委會,檢附含運費、處理費、管理費及場租(不包括規畫費)等費用共需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處理預算表,請求撥款補助。農委會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覆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以下簡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再造中心;嗣經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任丁○○之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再造中心前來縣府議價,並由再造中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後,再與再造中心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而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二次付款期間戊○○均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估驗、驗收)。而該批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迄今仍閒置於聯美公司倉庫內,甲○○並未向監督單位南投縣政府辦理任何提領申請、使用,卻在縣府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將部分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與聯美公司交換木材使用於尚未辦理發包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因認被告二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甲○○則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公用工程價額罪嫌。

二、訊據被告等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或浮報公用工程價額之犯行,分別為以下列辯解:

㈠被告戊○○辯稱:

1本案緣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伊自報上得知有一批木材飄

洋過海來協助臺灣重建,南投縣政府基於國姓鄉福龜村田園木造小學之經驗,遂爭取該批原木用於南投縣之重建。為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行文外交部爭取原木用於重建。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接獲重建會農業組,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俄羅斯木材處理之研商會議」之傳真,因計劃室行文外交部在先,故一併奉指示參與研商會。該研商會,同時亦請非伊所推薦之「理想國白董事長」甲○○參加。

2依該次研商之結論,再造中心須負責除交予臺大林管處之三

百米立方外之原木切割、處理及後續之規劃、設計、興建。研商會後,高雄港務局即多次電話請求儘速搬離原木,嗣並來函催促要求速予搬離,否則要求南投縣政府、再造中心負擔該場地違約未交付承租人(該堆放原木之場地,已完成招商,出租予第三人)之違約金。甲○○因勸募經費無著,即拜託南投縣政府可否先協助支應運輸、切割等處理經費,經提出於主管會報討論後,乃正式簽文會財政、主計單位,又經縣長批示同意辦理借支。為辦理借支手續,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委託合約書乙份,亦載明該項費用一千七百萬元,係南投縣政府以借支方式給付予再造中心,簽約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

3嗣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傳真一份以臺大實驗林管處處理

之原木為三百立方米,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元,則南投縣分配之二千七百立方米原木處理費用,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請南投縣政府函請農委會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但實際上補助之計劃書均由甲○○提報給農委會,縣政府並未參與。終因農委會無此項經費,故依甲○○所提之計劃書轉而請求「重建基金會」給予補助。「重建基金會」討論結果,雖同意給予補助,但適逢政權輪替,為尊重新政府意見,卻決議由該會已撥予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專款墊支,此項決議經農委會函轉知南投縣政府,而臺大林管處所需之二百五十萬元,亦從此項急迫性專款墊出。

4該補助款既屬由甲○○所屬之再造中心所得之補助款,理應

一次撥付,但於辦理撥款時,南投縣政府主計室認該筆經費為南投縣政府之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計劃室遂依主計室之意見辦理議價。而上述結果,似變成原木屬南投縣政府所有,經費亦屬南投縣政府支出,由南投縣政府經議價手續委託給再造中心執行,結果不但與四方合約之精神脫節,對照臺大林管處處理原木之經費,亦由急迫性專款墊支,但未辦理議價,即可知上述處理方式不妥。

5依四方合約之結論,對本案再造中心必須負責規劃、設計、

興建,而相關興建地點之尋找、委託建築師進行設計,及有關本案之執行均需要相關之人力資源及相關行政費用,而被告甲○○亦已著手,集集農特產中心即為執行方案之一,但後續方案之推動,終因檢調單位之搜索而停止。其於全案處理過程,並無任何圖利再造中心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

1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重建委員會召開「協商

俄羅斯原木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以及同日簽訂之「處理俄羅斯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被告所屬之社區再造中心負有處理原木,以及在南投縣十三鄉鎮,規劃、設計、興建一座田園小學、農產品銷售站、社區活動中心等共三十九座之責任,並非僅負責原木之處理而已。是以被告於申請經費補助時,主觀上亦非僅以「原木處理」為補助經費之使用範圍,此觀之社區再造中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四月十九日兩度函請農委會請補助經費時,其函文主旨有提到申請補助範圍包括「規劃」部分。

2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稱;「縣政府撥付一千七百萬

元,除支付聯美公司一千七百萬元(應為五百九十萬元)、場地租費一百二十萬元外,其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拿去償債、週轉了」等語,其所謂「償債、週轉」實係用於社區再造中心之用途,而非其私人使用。因再造中心依約負有處理、設計、規劃、興建之責,但該中心究無法與有固定房舍、人員、設備之公務機關可比。相關工作人員與廠商、各地農會、鄉鎮政府等聯絡之費用,以及雖非直接用於原木之處理及規劃、設計、興建之工作,亦屬必要之開銷費用。台大林管處為處理俄羅斯捐贈原木,其所提出之預算費用中,管理費金額即為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占總經費之百分之六十六左右。台大林管處為一常設機關,尚須將六成以上之補助費用於「雇工、文具郵電、水電、會議餐點、工作人員差旅費用等」。再造中心並非營利機構,無固定財源而須透過募款才能運作,被告縱將一部分之補助經費用於解決為維持該中心運作所負擔之債務及支付相關工作雜支,亦屬當然之事。公訴人僅以被告與聯美公司簽約處理原木之價格為七百九十四萬元八千五百元,即謂被告有虛報經費云云,其推論顯有不當。

3上述原木經初估處理費用為一千七百萬元,嗣因規劃、設計

、處理等作業及相關管銷費用龐大,發現原初估之額度不敷使用,遂決意申請追加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估算係依據臺大林管處處理原木比例所換算而來,嗣經追加補助為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另與聯美公司簽約處理原木之價格雖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然因再造中心除受理原木搬運、加工等作業外,尚需規劃、勸募企業認捐興建地上物之費用及相關建材、營造景觀及推動整體營運等,絕無勾結縣府相關承辦單位人員提高處理費用後,予以不法朋分圖利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下情為其論據:㈠被告戊○○、甲○○共同涉犯圖利罪嫌部分:

1有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俄羅斯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部分:

⑴本案於被告甲○○口頭告知上開原木之處理相關費用為一

千七百萬元後,被告戊○○未經任何訪價程序,即為規避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遽以緊急命令為由,而同意被告甲○○之請求,率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草擬之簽呈中載明「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各項重建計畫,則該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並委託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經縣長彭百顯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名義,與再造中心簽定上開處理原木之委託合約書,並由戊○○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代表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公庫支票一千七百萬元一次整筆支付予甲○○。

⑵簽約之一千七百萬元係包含原木之搬運、處理(含拖吊、

製材、切割、防腐、乾燥、運輸)等一切費用,而上開費用之估算雖稱係經被告甲○○「四處訪價」所得核實之評估;惟被告甲○○空言四處訪價,卻未提出任何訪價單據資料、估算數據等相關估算之依據,被告戊○○即以被告甲○○任意估算所得之價格為一千七百萬元,而與被告甲○○草率簽約;本合約書竟約定於簽約完成時,將款項全數一次給付完畢,且未約定任何違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顯見上開合約書名義上係為便利再造中心之被告甲○○能全權加速處理,然實際上係為圖利被告甲○○之犯意甚為顯然。

2追加五百五十萬元部分:

依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合約書之規定,上開原木之相關處理費用,總計為一千七百萬元,如有不足部分,則由再造中心即被告甲○○盡力協助處理;然嗣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告甲○○又片面以傳真之方式,知會被告戊○○有關原木處理費用欲比照臺大林管處之計算方式,依比例計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故應追加五百五十萬元。被告戊○○於得知此訊息後,於未經任何查證、訪價之程序下,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金能鈐予以簽辦追加之費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工作經費。被告戊○○為圖利共同被告甲○○,至為顯然。

3上開被告戊○○、甲○○等涉犯共同圖利罪嫌之事實,亦有

「俄羅斯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重建原木大事記資料乙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建委農字第二五六○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建委農字第三七六○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傳真戊○○有關原木處理費用資料乙份」、「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甲○○與聯美公司簽約處理原木之合約書」、「支出處理原木費用之相關傳票乙份」等附卷可稽。㈡被告甲○○利用經辦原木處理公用工程虛報價額中飽私囊部分:

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明知其與代為處理原木之聯美公司簽約時,其簽約處理原木之金額亦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此部分業據聯美公司總經理陳豐熙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再造中心與聯美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乙份附卷可稽;另輔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傳真予戊○○之傳真紙上,所附之「2700立方米木材處理費用預估表」上,依據其費用之預估計算方式,亦無任何有關興建費用之計算,則被告甲○○於明知原木處理之費用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情形下,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函農委會請求補助原木之處理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嗣由農委會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文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再造中心,再經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張齡友依主計室主任丁○○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再造中心前來縣府辦理議價,並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價與再造中心再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甲○○。是本案被告甲○○明知經辦上開處理原木之經費僅需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竟利用此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虛報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還債務。

四、本院查:㈠本案相關事件之始末:

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發生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

國濱海省乃捐贈三千零二立方米之重建原木,以協助災後重建之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該批原木運抵高雄港,並置於高雄港之三十四號碼頭空地。此部份事實,有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工作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一)。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文發函至外交部

,請求將該批俄羅斯原木用於南投縣重建。此部份事實,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一四三三八四號函(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證二)。

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林享能召集南投縣

政府戊○○及王美惠、再造中心主任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重建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並簽訂四方合約。此部份事實有重建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覆再造中心、南投縣政府之「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林材處理事宜」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三證三)、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見原審卷三證四)附卷可參。

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高雄港務局以原木長久儲存,已影響

進出港貨物之裝卸及倉儲作業且該空地已完成招商,函請重建會儘速提領,南投縣政府於同月二十日收受該函文副本。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高港業營字第二六一六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五)。

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擬由「行政院九

二一震災週轉金」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之原木處理費,並委託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並簽會財政局及主計室(見原審卷三證六),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原木處

理委託契約,並由戊○○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代表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一千七百萬元之公庫支票,一次整筆支付予甲○○。此有該合約書(見原審卷三證七)、暫收據、支出傳票、收據(見原審卷三證八)附卷可參。

⒎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參考臺大林管處處理原木費用三

百立方公尺,估計費用為二百五十萬元,則再造中心處理多於臺大林管處九倍之原木,處理經費,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為由,傳真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請求向農委會之補助金額增加至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甲○○傳真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九)。

⒏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甲○○與聯美公司,以七百九十四萬八千

五百元簽約原木處理費用。此有委託加工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

⒐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南投縣政府函請農委會專款補助搬運、處

理工作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一)。

⒑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甲○○行文農委會請求核撥俄羅斯原木

規劃、處理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臺研木字第八九○一一四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二)。

⒒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高雄港務局再次函文要求南投縣政府督

促再造中心儘速將原木搬離,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高港業營字第一○九二五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三)。

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再造中心與聯美公司,就集集農特產

中心木構造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四)。

⒔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甲○○函文農委會,以原擬勸募民間企

業支援處理費用,因社會對重建募款支持度已趨緩,但木材之置場腐化快速,故請求補助規劃及處理費用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此有再造中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四一九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五)。⒕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農委會函送「重建基金會」「利用俄羅斯

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計劃說明書,擬向「重建基金會」申請補助費用(含臺大原木處理費用)二千五百二十萬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一五○三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六)。

⒖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再造中心函文農委會「就有關俄羅斯捐

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用原木一批,處理及規劃進度報告」函中說明:一、俄羅斯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用原木一批,已成型加工全部完成,待命使用中。二、本中心已完成規劃集集農產品銷售中心」,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五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證十七)。

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重建基金會」函文農委會就該會所

提「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經提該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表示尊重新政府,各項計劃留待新組成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是以關於本項計劃建請改向南投縣政府洽商,先由重建基金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此有「重建基金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震建業字第○二九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八)。

⒘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農委會據「重建基金會」函文轉知南投縣

政府就「利用俄羅斯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特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所需經費建議由南投縣政府自重建基金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辦理墊支。此有農委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二七九六九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九)。

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

第四次委員會通過就計劃室辦理俄羅斯原木處理費,所需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提案由該專戶支應,決議結果:照案通過,並積極向中央主管機關尋求補助後歸墊。此有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

⒚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日,再造中心請求撥付

經「重建基金會」核可,由「重建基金會」撥給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轉款墊支,追加款五百五十萬元及說明處理經費變動及追加過程,此有再造中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六二九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七○四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一)。

⒛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南投縣政府計劃室簽擬由「重建基金會」

撥付南投縣特殊性及急迫性補助款項支應原木處理費用,並擬與再造中心以總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辦理議價。此有南投縣政府計劃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簽稿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就原木處理委託

計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有投開標紀錄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三)。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

捐贈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四)。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計劃室簽文就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

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計劃,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項下支應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行政院撥付南投縣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餘款五百四十八萬元,依約一次支付再造中心。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五)。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再造中心領得餘款五百四十八萬元,有支出傳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六)。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臺大林管處函文南投縣政府,就該處利用

俄羅斯捐贈原木重建工程,該批木材處理經費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請求撥付。此部分有臺大林管處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實業字第二七六五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七)。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

五次委員會提案,依前述⒗農委會函文意旨,討論臺大林管處俄羅斯原木處理經費提撥案,經討論通過。有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八)。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南投縣政府撥付二百五十四萬二千元與臺

大林管處,有南投縣政府社會救濟會報傳票、臺灣銀行支票、臺大林管處收據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九)。

就上述事件全部之始末,另有俄羅斯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重建原木大事記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三十)。

㈡被告甲○○參與俄羅斯原木之處理,並非出自被告戊○○之

意且與被告甲○○擔任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之總顧問無關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就爭取俄羅斯原木之原因,辯稱:係因感於國姓鄉福龜田園國小重建,於短期間以木造教室重建符合南投縣特色校園之經驗,而主動爭取俄羅斯原木作為重建之用,並非出於甲○○之建議等情,參酌:Ⅰ證人即擔任原木處理研商會議召集人時任農委會副主委兼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農業組組長林享能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當時為何邀甲○○參與?)答:由於當時由劉副院長(兆玄)處得知,甲○○是社區再造中心方面有很好的成果,且他也是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重建中心的一員,所以我們也將他列為南投縣政府的一員,且他是奉獻一己之力,專就社區營造可以凝聚民間力量參與九二一重建工作」「(問:當時開會的結論為何將原木的處理工作交由甲○○去做?)答:當時甲○○是理想國社區再造中心的負責人,他是民間的團體,負有理想性,南投縣政府重建中心的一員,所以才委由他處理」等語;Ⅱ本院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農授林務字第九五0一三八八0八號函所附組長林享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具之簽呈所載:「前三項使用項目,經與民間團體及慈善團體協商結果,建議由南投縣政府災後重建委員會總體營造組(南投縣政府授權人為理想國甲○○先生)結合民間慈善團體及人士負責本批原木之處理及興建工作,並負擔所有處理及興建相關費用」「有關授權理想國等民間團體協助本批原木處理一節,擬呈請鈞長同意授權本組與理想國簽訂合作處理合約,以慎重本案」「本案處理原則如經鈞長核可後,將由本組邀集工程組、教育組、台大實驗林管處、南投縣政府及該縣災後重建委員會總體營造組代表甲○○先生等研商相關事宜」等語,該簽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當時之行政院副院長即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執行長劉兆玄批示「如擬」在案,因而重建會該農業組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集南投縣政府(由被告戊○○代表)、再造中心主任即被告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重建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在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乃作成「會議結論」,並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Ⅲ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災後重建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木材處理事宜會議,列有出席單位「理想國白董事長錫旼」之簽到簿一紙等情,足見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代表被告甲○○參與俄羅斯原木之處理,有其各自之緣由,非如公訴意旨所陳被告戊○○接受甲○○之建議,爭取原木作為南投縣政府重建之用。

㈢依「原木處理會議結論」及「四方合約」內容:實際受託處

理系爭原木者為再造中心;再造中心受委託之內容,包括原木之處理、木造教室等設施之興建,且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應非屬依法令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1關於系爭俄羅斯原木之處理方式,係重建會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召集南投縣政府(由被告戊○○代表)、再造中心主任即被告甲○○、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須偉群(原木收貨人)等人,於重建會中部辦公室,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在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乃作成「會議結論」,並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而決定其處理之原則。該次會議重要內容大致如下:

⑴為妥善處理俄羅斯捐贈之木材,使其發揮最大效益,並對

於俄方、社會大眾能有所交代,據此建議採取以下原則處理:

Ⅰ用於公共建築,且為大眾所能看到或使用到。

Ⅱ用於災區。

Ⅲ由民間慈善團體協助處理與承造。

Ⅳ儘速移離目前停放之港區。

⑵規劃使用對象如下:

Ⅰ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

Ⅱ南投縣轄區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必須規劃有停車場

、廁所等設備)Ⅲ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Ⅳ臺大實驗林管處復健工作;

第二項及第三項興建地點之選定,由鄉鎮公所及農會決定,並建議以主要觀光景點之道路兩旁為佳。興建後之建築設備屬公共造產,各鄉鎮公所及農會應自動自發加以維持。

⑶再造中心各項預定興建之建築設計、工作之進行,由農委會(工程組)督導,但以尊重再造中心為原則。

⑷採納南投縣政府之建議,將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共同簽

列入受委託之對象。南投縣政府將負起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

2同日簽訂之四方合約之重要內容(節錄)則有:

訂約人:甲方: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乙方: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丙方: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方:南投縣政府俄羅斯共和國為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捐贈我國分屬不同樹種與粗細之新伐原木乙批,數量共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六支,容積為三千零二立方公尺,且原木收貨人為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批原木之用途,茲經協調收貨人及願意負責承建之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獲協議立處理合約書如下:

一、丙方提領木材後,應交由甲方。

三、甲方、乙方及丁方議定處理上述木材內容:㈡木材用途:

⑴木造教室:在南投縣興建十三所,以福龜國小木造教室為模式之田園小學。

⑵民眾活動中心:於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建一處,合計十三處。

⑶農產品銷售站:於南投縣十三鄉鎮所提供之土地興建一處,合計十三處。

⑷提供臺大實驗林管處復建所需部分木材。

㈢乙方負擔所有木材搬運、處理及除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外各項設施之興建費用。

㈤對於木材之切割、乾燥、防腐及除蟲之處理,甲方承諾提供技術協助。

㈥各項設施之興建,乙方接受甲方及丁方之監督。

3綜合上述「原木處理會議結論」以及「四方合約」內容之約定,足見:

⑴南投縣政府本非原木之直接受贈者,於上開會議及四方合

約後,南投縣政府亦未成為原木之所有權人,亦不負原木處理及興建教室等設施之責;實際受託處理系爭俄羅斯原木者為再造中心,其受委託之內容,包括:原木之搬運、處理,及南投縣十三鄉鎮木造教室、民眾活動中心、農產品銷售站之興建等語。

⑵雖上開會議內容載明:「採納南投縣政府之建議,將南投

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共同簽列入受委託之對象」,惟其同時亦載明:「南投縣政府將負起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等語,亦即南投縣政府之分工任務為「定期回報」「統計原木使用狀況予訂約相關單位了解」,而不及於原木之處理及後續興建工作,僅因該原木係要使用於南投縣各鄉鎮,而將南投縣政府列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

⑶上述原木處理及十三鄉鎮之木造教室、民眾活動中心、農

產品銷售站之規劃設計費用,由再造中心負擔,且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因此非屬依法令建築或經辦公共工程甚明。

㈣被告甲○○因未能順利募款,履行上開合約,南投縣政府因

而以借支之方式紓困,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再造中心1被告甲○○接受前述四方合約之委託後,依前述合約內容之

規定,本應自行募款籌措原木處理、設計規劃之費用;然因未能順利募款,而無經費處理,復因高雄港務局以原木放置地點已辦理招商,先電話請求,繼而函請重建會(副知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儘速搬離原木,被告甲○○乃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向林享能報告捐款困難之問題外,並請其協助尋求資金援助等情,除據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時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述:「(問:申請補助是否在契約範圍內,及申請補助是何人提起?)答:以政府立場,重建是政府的事,當時以一個民間團體願意負責這樣的事,所以當時甲○○請求補助款後,我即簽請行政院核准後,轉請南投縣政府重建委員會墊支」「(問:甲○○是簽約完後,即請求補助,還是他募款不到後才請求補助?)答:約簽了以後,他並沒有立即聲請補助,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中他募不到款後,就向我說募不到款」等語;證人高雄港務局職員鄭旭明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時證述:「(問:當年俄羅斯原木進口堆置在港務局的堆置場,是否因土地承租問題,在當時打過多次電話要求縣政府處理原木的問題?)答:我們因為土地已承租出去,俄羅斯原木若未搬離無法展開地質鑽探,我再打了很多電話給南投縣政府及交通部,還有農委會,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前述事件始末⒋及⒒所列事證(見原審卷三證五、十三)附卷可證。

2因上述原因,被告甲○○遂先向南投縣政府借支原木處理經

費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當時為了材積堆置高雄港,佔用港區用地,遭港務局催促,我們為了避免原木堆置該處風吹雨打,所以在緊急命令有效期間內,直接委請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述:「‧‧因為該批原木要使用在南投縣,因此南投縣政府在甲○○未申請得到任何處理經費之前,由南投縣政府先預借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一千七百萬元,供甲○○儘速處理原木」(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第一宗第七十頁)等語相符。被告戊○○繼而以該批原木多用於南投縣各鄉鎮之重建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請就再造中心所提列之處理費用(一千七百萬元),先自中央撥付之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借支,其經費除由南投縣政府行文農委會補助外,再由各重建計畫所需使用項目計算應負擔之處理費用攤還等情,亦有前述事件始末⒌所附事證可稽(見原審卷三證六)。

3綜合上情,就本件原木之處理,依四方合約,固然實際受託

處理系爭俄羅斯原木者為再造中心,並非南投縣政府,且再造中心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相關原木之處理及南投縣十三鄉鎮木造教室、民眾活動中心、農產品銷售站之興建;南投縣政府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本批原木捐贈木材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予訂約之相關單位了解,但因受被告甲○○未能順利募款,及高雄港務局催促儘速搬離原木的背景下,於是被告甲○○分向農委會及南投縣政府請求援助,被告戊○○有感於原木重建多用於南投縣各鄉鎮之建設,因而擬以借支之方式紓困,此為本件南投縣政府於四方合約後,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再造中心之背景因素,先予說明。

㈤被告戊○○為達迅速重建災區之目的,依中央政府所頒布緊

急命令之精神,簽請南投縣政府准自公款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執行重建工作之甲○○,不成立圖利罪1承上所述,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之簽呈於會相關科室並經縣長

核可後,即擬辦理借支手續,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依合約書之名稱及合約第一條:「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甲方)為妥善處理俄羅斯國協助九二一震災災區重建所捐贈之原木,特委託財團法人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以下簡稱乙方)全權處理、搬運事宜,以儘速提供作為災區重建之建材」;第三條:前條原木數應處理之搬運處理費用(包括拖吊、制材、切割防腐、乾燥、運輸等)約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經財團法人台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主任甲○○四處訪價所得核實之評估)於簽約後一次交付乙方,以利乙方全權加速處理上述工作、如有不足,由乙方盡力協助處理」;第五條:「乙方須於每月一日、十五日提出書面報表,內容應包括工作進度及照片紀錄等情形,甲方得不定期針對處理進度進行了解,乙方應負告知責任」之記載內容,形式觀之,似係南投縣政府委託再造中心處理原木。惟觀之該合約書第六條同時記載:「本合約書所定之搬運、處理費用,係甲方以借支方式借予乙方,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數。」又直言本件合約係屬為處理原木處理費用之借支契約。參酌:

⒈本件南投縣政府計劃室主任即被告戊○○因高雄港務局之

催促,及甲○○之請求而簽呈協助原木處理時,於簽呈第四點已言明所需之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該簽呈於會該府相關單位時,主計室於簽呈上表示:「一、本件若由農委會逕交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中心處理,本室無意見,否則請依採購法規定辦理。二、借支經費請承辦單位負責歸墊。」(見原審卷三證五)其後計劃室逕與再造中心簽訂委託合約後撥款,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足認計劃室原意為原木處理費用之借支,不屬工程之承攬或勞務委任處理契約。而主計室亦認知本件為農委會委託再造中心處理,故同意以此方式借支,始開立支出傳票,簽發公庫支票,以再造中心為受款人,並以計畫室戊○○為暫領人,而撥用該款項(見原審卷三證八)。另證人即當時擔任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之丁○○於本院亦結證稱,本件借支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⒉上述契約第六條規定更言明處理費用屬借支,將來雙方仍

須努力爭取補助,以利攤還。如屬工程之定作或勞務之委任契約,該費用本即屬再造中心承攬之工作或勞務委任之對價,即無所謂爭取經費攤還之問題。因其非工程承攬契約,自無依施工之程度,分階段付款之必要。故將借款一次撥付與再造中心,即屬合理之舉動。此亦足以解釋公訴意旨所質疑南投縣政府就該合約,何以未就被告甲○○違約時之權利義務為任何記載。

⒊依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紀錄,及同日簽定

之四方合約條款,南投縣政府所負之責任為「定期回報、統計木材使用情形狀況予各相關單位瞭解」(見會議記錄

五、5),以及「監督各項設施之興建」(見四方合約三、(六)條項之規定)。至於原木之處理,以及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等工作,均由再造中心負責,南投縣政府就原木之處理,若從新辦理委託處理,即屬重複,且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應無必要。

⒋上述借支後,再造中心及南投縣政府即分別行文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請求補助(見原審卷三證十一、十二、十五),以利辦理償還。嗣後農委會亦將南投縣政府及再造中心請求補助之提案,轉請「重建基金會」審議(見原審卷三證十六),經「重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重建基金會」提撥予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專款墊支(見原審卷三證十八)。

從上述南投縣政府借支後,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尋求補助以償還震災週轉金之借支,更可確認南投縣政府撥付予再造中心間就一千七百萬元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且足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所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原木搬運處理委託合約書」,雖名為原木委託處理契約,但實為協助處理費用之借支契約。

2按政府採購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採購,指工程之定

作...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上開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所簽訂名為「原木委託處理」之契約,既屬原木處理費用之借貸契約,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前開證人丁○○於本院前審亦同此證述(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九七頁)。

3台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強列地震,中央政府即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頒布緊急命令,其前言謂災區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並於第一款規定;「中央政府為籌措災區重建之財源,應縮減暫可緩支之經費,對各級政府預算得為必要之變更,調節收支移緩救急,並在新台幣八百億元限額內發行公債或借款,由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前項措施不受預算法及公共債務法之限制,但仍應於事後補辦預算。」明白規定「行政院依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並得由中央各機關逕行執行,必要時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款項」。另總統頒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七十條亦規定,重建事項包括生活重建、產業重建、公共建設、社區重建等工作;政府設置基金補助之對象包括:災區社區開發、更新規劃設計費用、必要性公共設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經費、災區個別建築物重建規劃設計費用等等,參酌證人即案發當日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所詰問此項借支法源依據亦證稱:「因為九二一地震發生的時候,內政部有撥了二億的緊急救災經費,到我們南投縣政府救災指揮中心,當初的共同指揮官是我們縣長與內政部次長林先生,我有當面請示內政部林先生只要救災需要都可以從這個經費裡面支應」「我們是依據緊急命令,因為當時屬天然災害,且屬重大災害,就救災的有關事項,由單位簽出來,由縣長批准就可以動支,因為當時在緊急命令期間,就是救災的工作,縣長簽出來,我們就都准他動支」「要視當時的狀況(動支),當時救災的情況很混亂,不能說任何人、任何機關都可以申請,哪裡有緊急需要,都是經過業務同仁在現場視實際狀況,回來報告簽請縣長核准,經一定的程序才可以動支」「因為農委會交這批原木交給再造中心,我們因為救災的關係所以才將款項借給再造中心,這是由業務主辦單位簽准借支由縣長核定」等語。本件俄羅斯捐贈原木之處理利用,屬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工作項目之一,依上開緊急命令之規定,不受預算法之限制,得逕行執行。被告戊○○為達迅速救災、重建之目的,依中央政府所頒布緊急命令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精神,簽請南投縣政府准自公款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予執行重建工作之甲○○,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戊○○利用緊急命令期間,規避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之方式,圖利被告甲○○,應有誤會。

㈥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未經任何查證、訪價,指示不知情之

金能鈐簽辦追加費用,並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等處理經費,認被告戊○○圖利被告甲○○亦屬無據1再造中心向南投縣政府借支前述一千七百萬元後,依借支契

約須向各方募款及請求補助,以便被告戊○○(南投縣政府內部借支單位主管)歸墊,本屬其應負之責任,故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所簽訂之原木委託處理契約約款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數」。嗣再造中心果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九日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見原審卷三證十二、十五);惟依上述約定,南投縣政府亦應協助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參考臺大林管處原木處理費用之基準,傳真至南投縣政府計劃室,請南投縣政府函文向農委會請求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三證九)。但就爭取補助經費攤還之最後責任,仍須由再造中心承擔,南投縣政府就補助過程中,則應為協助。

2按農委會據以向「重建基金會」提出「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

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說明書(見原審卷三證十六),所憑以辦理之函件,分別為臺大林管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實業字第一○○七號函,及再造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臺研社字第八九○四一九號函(見原審卷三證十五),並非依據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八)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辦理,足見農委會所認知向其請求原木處理、興建費用之對象分別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且農委會所製作之前述計劃書,亦係基於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提報之資料,益足證向農委會請求原木補助費用,及農委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分別為按四方合約受贈原木之臺大林管處,及接受原木委託處理之再造中心。再參以事後「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由農委會函轉南投縣政府建請先由所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確實分別為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見原審卷三證十九),更屬明確。

3從而,公訴意旨逕以再造中心與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原木委託契約,性質屬工程之定作或勞務之委任,並付出一千七百萬元之原木處理工程款;且南投縣政府向農委會請求補助,係用以攤還南投縣政府已支出之工程經費。又以被告甲○○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傳真南投縣政府給被告戊○○,請其函文農委會補助時,將數額比照臺大林管處之模式,提高到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認已涉及工程委辦經費之追加。顯係將請求農委會補助者為再造中心,及農委會轉而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對象為再造中心,均誤認為均係補助南投縣政府,且誤認係就南投縣政府已支出之工程經費爭取補助。

4綜上,就原木處理經費向農委會請求補助者,南投縣政府既

非提報機關,且其向農委會請求補助用意,僅在求攤還歸墊再造中心所借支之一千七百萬元,並非就其已支出之工程委辦經費辦理補助。故被告戊○○依被告甲○○之請求,轉而請求將補助數額提高,並未涉及工程經費之追加,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未經任何查證、訪價之程序下,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金能鈐予以簽辦追加之費用,並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工作經費,認被告戊○○為圖利共同被告甲○○,應屬無據。

㈦本件原木計劃經費轉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專

款墊支,仍不影響再造中心原木處理、規劃費用之請求為補助性質之認定,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手續之必要:

1本件農委會於收受臺大林管處及再造中心請求補助之前開函

文後,製作「利用俄羅斯捐贈原木興建活動中心及農產品展售中心補助配合計劃」說明書,提交「重建基金會」討論(見原審卷三證十六),經「重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表示尊重新政府,各項計劃留待新組成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就該計劃仍待新組成董事會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而有關原木處理經費則建請改向南投縣政府洽商,先由重建基金會提撥之急迫性專款墊支(見原審卷三證十八),農委會亦依此意旨轉知南投縣政府、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見原審卷三證十九)。依此決議,由農委會提出原擬由重建基金會核定並補助之經費,即轉向由重建基金會撥付給南投縣政府之急迫性專款墊支。嗣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就計劃室辦理俄羅斯原木處理費,所需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提案由該專戶支應,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三證二十)。惟此項改變,並不影響臺大林管處及再造中心對本件原木費用請求補助之經費,最終仍由法人團體之「重建基金會」所撥付,非由政府機關以預算經費委託再造中心、臺大林管處完成一定工作。此經本院前審訊之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丁○○亦結證稱:該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按原再造中心請求補助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因議價結果,改為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撥出後,即轉為南投縣政府與重建基金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按重建基金會函文意思,重建基金會要把該筆款項再補給南投縣政府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一頁),足見該補助之主體仍應為重建基金會。

2依上述「重建基金會」及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

員會第四次委員會之決議,該補助費用經決議通過後,原應直接撥付請求補助之再造中心及臺大實驗林管處,並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任何議價手續必要。是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南投縣府計劃室第一次依該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之決議,簽請由南投縣政府九二一專戶直接付款予再造中心,本屬正確。但因簽文會社會局及主計室時,主計室主任丁○○表示:「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即須補辦議價方可付款。緣此,南投縣政府計劃室於同年七月十日另簽擬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特殊性及急迫性補助款項支應原木處理費用,並擬與再造中心以總經費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包含原估計借支之一千七百萬元)辦理議價(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二)。同年七月十二日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就原木處理委託計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完成議價,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此部份有投開標紀錄一紙(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三)及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二十四)。然該原木經費既屬法人團體重建基金會對再造中心及臺大林管處之補助,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南投縣政府嗣後與再造中心辦理議價之手續,原非撥款之必要程序,南投縣政府主計室議價之要求,應係對於該項費用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急迫性、特殊性專款五億元中墊支,認屬南投縣政府支出之經費辦理原木之委託處理,顯係將該補助費用誤解為預算經費之支出所為之建議,此由證人即案發當日南投縣政府主計室主任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本件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補助款,係由再造中心向重建基金會申請補助一節並不清楚,惟因以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較可以節省經費,故在縣政府內部,要求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支出;因為中央政府已經指定金額與對象,所以不一定要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九九頁及本院審理卷九十頁),足見其對本件補助款來源,係由再造中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之過程,因未瞭解,始援例要求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議價。

3公訴人雖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工程企字第八九00七八三五號函示:「機關接受民間(譬如『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經費,以機關名義辦理九二一震災支付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等情,認上開情形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然本件並非南投縣政府以機關名義辦理九二一震災支付工程或勞務採購,其理由已詳見前述,因此與函示情形並非相當,併予指明。

㈧本件補助費用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處理經費:

1依前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結論及同日簽訂之四

方合約規定,本件再造中心須負責將俄羅斯原木加以處理至可供建築用之程度,再以該批木材為材料,在南投縣十三鄉鎮各興建一處田園小學、農產品銷售站、民眾活動中心等公共設施,已見前述。換言之,再造中心除應將新伐之原木加以處理,包括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見四方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以外,並須負擔尋找適合興建之處所、設計規劃以及興建等工作。此從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請行政院農委會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已言明該項補助經費包括規劃及處理經費(見原審卷三證十一),並據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問: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是甲○○提出原木處理費,你們有無評估其費用是否適當?)答:原木處理,整地規劃,施工整理,當然是不夠的,我們有經過評估,當然絕對不夠的,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祇是部分費用而已」「(問: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是包括原木處理、規劃設計興建費用,若經費用完後甲○○再向你們申請你們是否會再給?)答:後續工作要繼續推動,我若仍在其位,我仍會支持,但我會要求工作成果」「(問:再造中心向你申請經費支持時,他有列了一張費用表,但祇是原木處理部分,就規劃興建部分,你是否有口頭告訴他?)答:我有在電話中告訴他這祇是部分處理費用,包括興建規劃,若他好好努力弄出一些成果,我們是會繼續支持他。所以他申請的我們祇是參考而已,所以該筆費用是包含原木處理及規劃興建費用」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甲○○基於四方合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包括處理、規劃、設計、興建等項目,被告甲○○於請求補助經費之函文中,亦確實提及規劃處理費用。而參之前開會議及四方合約之受委託對象,係屬對社區再造、規劃建設有專長之再造中心,並非僅就原木處理(包含切割、乾燥、防腐、防蟲等)有專業能力之木材廠商,亦足證本件之委託事項,確實包含原木處理完後之後續規劃、設計、興建等項目,否則當時農委會儘可直接找木材廠商處理即可,何須費神邀集研商會議,及簽訂四方合約;故知其有關費用之約定,當然亦包含後續規劃、設計與興建之所需,始與合約原意相符。不能執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訂原木處理委託合約書之所載文字,謂「原木處理費用」僅指原木拖吊、製材、切割、防腐、乾燥、運輸等費用,而不含其他必需之建設費用。

2再上述原木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加工,業據證人

陳豐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九頁反面),嗣被告甲○○於告知時任農委會副主委之林享能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集集農特產中心木構造工程簽訂工程合約(見原審卷三證十四),在臺十六線興建集集農特產中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前開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七五頁),核與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當初四方合約是將原木處理興建交給甲○○,南投縣政府是監督單位,由於農委會是認養集集鎮與集集鎮長密切配合,集集鎮在重建過程中也很積極,我也顧及俄羅斯的誠意及雙方交流,所以在集集鎮先建農特產中心,以彰顯該國之善意,用以促進兩國之交流...」等語相符,且被告規劃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業已施作至相當程度,此亦有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六七○號卷第第一二九頁以下)。3另被告甲○○同時委託建築師陳宇人辦理其他相關之農特產

品中心之規劃設計,並已付款一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陳宇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時證稱:「我是執業建築師,有受甲○○委託並已完成了幾個規劃案」「這個南投市農會的案子是八十九年就開始規劃,期間除了與甲○○外也與南投市農會人員接洽,現在南投市農會要辦妥地目變更後,才可申請建照」等語,並提出南投市農產品銷售中心規劃案資料附卷為證。此外,並有被告甲○○提出之水里上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名間農特產展示藝文工作者遊憩休閒中心等草圖附卷,足認被告甲○○依前述四方合約之約定,除興建前述集集農特產中心外,並已著手規劃相關鄉鎮之農特產中心。從被告甲○○工作之範圍,非僅限於原木之處理,亦著手於相關農特產中心之規劃興建,而上述規劃及興建費用,須相當費用之支出,本為自明之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僅支付五百九十萬元加工處理費予聯美公司,而將其餘撥付款中飽私囊,供其私人週轉償還債務或認其請求借支時,已無力募集款項,仍隱瞞該事實,與南投縣政府簽約處理原木,亦涉有詐欺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應有誤會。

4又被告甲○○辯稱:其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供稱縣府

撥付一千七百萬元給社區再造中心,目前共支付聯美公司五百九十萬元,扣掉場地租費一百二十萬元外,其餘一千五百四十萬元應該給聯美的錢都被伊先拿去還債、週轉了等語。於本院補充說明,所謂還債、週轉,係清償社區再造中心因執行災區重建工作所積欠的款項,伊無個人事業,自無私人債務等語。查上開由南投縣政府先借支撥付給被告甲○○,農委會同意補助之款項,並非依法應設立專戶專款使用之款項,則甲○○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上開經費撥付後,以之清償再造中心債務,給付再造中心執行業務應負擔之費用,即不能謂之侵占、挪用。本件被告甲○○辯稱上開補助款項,因執行九二一震災災區重建工作,用以支付給聯美公司五百九十萬元,支付陳宇人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四百二十萬元,支付大村莊建設協助款一百萬元,支付馮迺教顧問費及安家費一百七十二萬元,工作團隊薪資十六人十二個月共四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工作團隊十六人十二月伙食共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工作轉隊工作車、電腦、冷氣、傳真機、水電油費電、辦公室宿舍租金費用,並提出陳宇人出具借款證明書、俄羅斯賑災用木材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乙○○出具之大村莊建設公司說明書、馮逎教出具之顧問費說明書、工作車汽車行車執照、丙○○出具之房舍租金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黃俊德出具使用房舍銀行貸款利息負擔支付說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八八至三一五頁);參酌: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庚○○確有向伊承租座落台中縣○○鄉○○街之屋舍,每月一萬二千元等語。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至八十九年八、九間,確有受雇於再造中心,並參與九二一地震之救災工作;伊曾參與南投縣之水土保持局城鄉農業新文化園區規劃、城鄉再造、福龜村災後重建等工作;再造中心大概雇用十幾二十個人,均有支付薪水;所提示卷附被告甲○○所提人事名冊,內容實在等語。Ⅲ證人即大村莊建設公司副董事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甲○○從事理想國開發之時即有來往,嗣南投縣在福龜村從事示範田園小學之興建,被告甲○○表示伊缺乏人力及物力,伊即投入協助,並代墊二百萬元,被告甲○○交付一百萬元,做為補貼員工薪資之用等語。就上開證詞內容相關部分公訴人認係被告甲○○利用此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虛報價額云云,應不可採。

5至其他公訴人所指虛報、中飽私囊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本院審酌被告甲○○請求農委會補助經費之範圍,所提請求補助之函件,固為參酌之依據,但被告甲○○之實際工作範圍,更應考量,被告甲○○辯稱關於經費之運用,並未明確細分係「處理原木」或「規劃設計」用途,除原木之處理外,尚包括規劃、設計等作業之費用,即可採信。而參之本件俄羅斯原木經分配予臺大林管處使用者,為三百立方米,依臺大林管處提出申請補助之處理經費為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其內容則包含:①製材、木工機械及堆高機油脂、油料等,②加工機械養護等,③各階段加工處理間之運費,④加工所需之加工刀具、手提工具、膠料、塗料、防腐劑等各項加工費用,⑤集塵設備及電力配線等,⑥包括僱工、文具郵電、水電、會議餐點、工作人員差旅費用等(見原審卷三證二十九),其中尚不包括設計、規劃、興建等費用。則再造中心受託處理之原木達二千七百立方米,為九倍之多,被告甲○○參考該項估計數額,乘以九倍,以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請求農委會,轉而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自屬有據,而不能認有何虛報處理費用之情形。況本件再造中心依四方合約,接受重建會之委任,辦理俄羅斯原木之處理、規劃、興建,並非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其由農委會建請「重建基金會」補助之款項,亦不屬經辦工程之對價。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請求補助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均未提及規劃、興建,名實不符,亦僅涉及再造中心是否依誠信請求補助,或其請求補助所提資料是否詳細,而無關工程款項浮報價額之問題,應予辨明。

㈨集集農特產中心之興建,即係依四方合約而為:

1依前述「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救災用林材處理事宜會議記錄

」,該會議結論載明:「規劃使用對象如下:⑴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轄區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必須規劃有停車場、廁所等設備),⑶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市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⑷臺大實驗林管處復健工作,第二項及第三項興建地點之選定,由鄉鎮公所及農會決定,並建議以主要觀光景點之道路兩旁為佳。興建後之建築設備屬公共造產,各鄉鎮公所及農會應自動自發加以維持」等語,足見關於農產品銷售中心之興建地點係由鄉鎮公所自行決定,而非由南投縣政府決定並辦理發包,此從證人林享能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調查時證稱:「當初並沒有與南投縣政府商量,由於九二一地震後南投縣政府已焦頭爛額,所以我們是決定在南投縣蓋農特產中心,以推展重建發展觀光事業。」「(集集農特產中心建造過程)災後重建若要四平八穩的依一定程序來作,可能緩不濟急,當初四方合約是將原木處理興建交給甲○○,南投縣政府是監督單位,由於農委會是認養集集鎮,與集集鎮長密切配合,集集鎮在重建過程中也很積極,我也顧及俄羅斯的誠意及雙方交流,所以在集集鎮先建農特產中心,以彰顯該國的善意用以促進兩國之交流,所以事先南投縣政府並不知情,但南投市農產品銷售中心是甲○○規劃的」等語,足證被告甲○○於興建前確曾知會四方合約之另一監督者即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會農業組之林享能。

2上述集集農特產中心之興建模式,即係四方合約之監督者之

重建會(甲方)主導下,與受委託者再造中心(乙方)合意後,未知會四方合約之另一監督機關南投縣政府(丁方)逕行施作下之產物,被告甲○○於興建前,未知會南投縣政府,依前述合約,固有未當(事後更因南投縣政府反對而停止工程),但尚不涉及擅自動用木材之問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未經負督導責任之南投縣政府同意,擅自動用部份木材於興建集集鎮農產品銷售中心,亦與事實不符。

㈩此外,被告甲○○確曾與聯美公司協議互易木材,亦經證人

陳豐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一九號卷第一一二頁),並有集集農特產中心工程合約所附材料轉換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證十四)。且以木材興建建築物,性質上不可能該建築物之每一部位均使用同一種木材,被告甲○○於規劃興建建築物,與陳豐熙協議互易部份木材,其過程並無任何不法,亦附此敘明。

五、總結前述,本件俄羅斯捐贈我國之原木,其處理方式於重建會農業組召集之四方會議即已決定其處理方式,即原木交由再造中心處理,並規劃興建南投縣十三鄉鎮各一所田園小學、農特產中心、民眾活動中心。依四方合約之規定,南投縣政府僅為監督者,負責定期回報並統計原木使用於各項建設之狀況,並不負擔任何原木處理及興建之費用。惟嗣因再造中心未順利募得款項,同時高雄港務局搬離原木之請求,催促再三,因而尋求向南投縣政府借支之方式來紓困。借支後,再造中心,尋求農委會補助,經農委會提交「重建基金會」討論的同時,又因新舊政府交替,致原本擬由「重建基金會」撥付之補助,轉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之九二一震災急迫性專款墊款辦理歸墊,南投縣政府計劃室於辦理歸墊並撥款時,尊重主計室之意見,辦理議價手續(南投縣政府由九二一震災急迫性專款支出墊款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由行政院撥付「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借支之一千七百元,另五百四十八萬元直接撥付再造中心後,應再由南投縣政府請求重建基金會補足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撥入九二一震災急迫性專款)。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事實,未能審酌:Ⅰ計劃室主任被告戊○○借支再造中心原木處理費用之背景因素。Ⅱ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原木處理委託契約其實質內容為借支。Ⅲ南投縣政府於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之過程中,並非請求補助之主體,被告戊○○依被告甲○○之傳真行文農委會,不過為請補助之協力行為。Ⅳ另依四方合約之約定,被告甲○○不僅須處理原木,復須負責規劃興建。其受委任非屬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而被告甲○○於完成原木處理後,亦確已著手施作。Ⅴ農委會請求重建基金會補助後,改由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政府急迫性專款墊支,並不改變補助之主體及性質。Ⅵ南投縣政府就原木處理事件之始末,僅為原木處理費用之借支者,嗣後行文農委會請求補助,不過為借支償還行為之延續,並不涉及任何工程之定作、勞務之委任,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因素。卻僅由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簽訂名為「原木處理委託契約」,及被告甲○○於請求農委會補助之文件僅提及原木處理費用之片斷事實,未能審酌各項因素,以致誤會戊○○有圖利之甲○○之犯行。從而,被告戊○○就上述原木之處理,係根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有關「災害救,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之精神,基於須快速處理原木,以進行災後重建,而借支予再造中心,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圖利被告甲○○之意圖,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甲○○依四方合約非但已完成原木之處理,並已著手原木用途之規劃興建,並無於經辦工程中浮報價額之行為,均與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或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仍以本件南投縣政府由重建基金會撥付之急迫性專款中墊支之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確僅屬原木處理費,不包含興建費用,且該款項絕非借支,而係南投縣政府委託再造中心處理原木之費用,及南投縣政府與再造中心所訂原木委託處理合約,絕對是公務委託處理契約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8年間,其利用本身畢業於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系之專業,及擔任南投縣政府所屬「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可代為處理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之原木為由,詐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同意,致使南投縣政府不疑有他,於89年7 月21日間,與「社區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其中合約書第六條明確記載:「本合約書所定之搬運、處理費用,係甲(南投縣政府)方以借支方式借予乙方,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全數」,因此在簽約後,甲○○明知「社區再造中心」,在受託處理原木之興建、規畫,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南投縣政府僅為監督者,不負擔任何原木處理及興建費用,甲○○仍旋以「借支」名義請求紓困,使南投縣政府不疑有他,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項下支應款項總計新台幣2248萬元,甲○○得手後將上開借支款項,存入不知情李昀融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帳戶內,並將之挪供私人周轉及債還債務用。嗣於91年間,為掩飾其私自挪用經費供私人週轉及償還債務之不法情事,製作虛偽內容之「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一份,函致南投縣政府,以虛報核銷該筆經費,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甲○○前開犯行,既經本院認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辦部分應退還公訴人另行依法辦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