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17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林志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424、47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丙○○處有期徒刑䦉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擔任彰化縣鹿港鎮鎮長,對外代表該鎮公所,綜理鎮政事務;丙○○於79年8月間起擔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里幹事,於87年下半年起調至建設課辦理都市計畫及工程發包業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鄒國祥、楊明儒分別為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新昱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昱郁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緣於88年4月間,彰化縣政府函轉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核撥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新臺幣(下同)1千2百萬元經費,辦理彰化縣彰○○○區○○○道購置龍舟比賽用之水道浮筒工程,丙○○負責該工程之發包業務,甲○○為該鎮鎮長,均係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人員,甲○○為求順利辦理上開工程,乃向前於88年間在南投縣日月潭觀摩水道浮筒工程時,所認識之楊明儒查詢有關浮筒工程之相關事宜。鄒國祥、楊明儒知悉上情後,為爭取此項工程,乃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藉由利用陪標廠商投標之方式取得上開工程獲利;惟因新昱郁公司經營不善,不適宜參與投標,遂於88年10月間,由鄒國祥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另行新設立永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喻公司),由不知情之鄒國秀(為鄒國祥之弟)充當董事長,實由鄒國祥負責全部業務,楊明儒則擔任技術顧問。其後,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89年3月13日公告辦理○○○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招標事宜,鄒國祥及楊明儒二人乃積極處理陪標廠商事宜,除以永喻公司為欲得標廠商外,另以楊明儒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陳淑燕之東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郃公司)為陪標廠商之一,並向其生意往來之合作廠商珀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珀麟公司,負責人高仙珀)借用資料充為另一陪標廠商,由高仙珀(鄒國祥、楊明儒、高仙珀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授意公司人員於投標資料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工程估價表(標單)」上,蓋用珀麟公司及負責人高仙珀之印文,並提供珀麟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89年1至2月份之納(完)稅證明單等相關投標應具備之資料交予楊明儒。另由楊明儒以電話向不知情昶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游俊生借得款項2百20萬元,以作為於89年3月29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共同參與投標之上開珀麟、東郃二家陪標公司之押標金。鄒國祥、楊明儒於取得上開押標金及投標所需相關文件後,即以永喻、珀麟、東郃三家公司參與投標。○○○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於89年3月29日在鹿港鎮公所開標,果由永喻公司以1,056萬7,353元得標承包本件工程。甲○○知悉上開工程決標後,與丙○○均明知該工程開標,一切依照法令行事,廠商原無行賄官員之意圖,鎮公所承辦人員亦無收取回扣之不正常舉止,民意代表地方人士更未施壓關切該工程,彼等職務上就該工程之施工過程,依法應按原設計規畫,及契約內容實施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不得另外收取廠商契約外之給付。詎其竟圖藉職務上對該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核定給付工程款之權限,對上開承包廠商收取賄賂,於上開工程與永喻公司簽訂合約(89年4月5日簽約)後某時,以電話通知丙○○至鎮長室,告知丙○○立即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新昱郁公司,向鄒國祥、楊明儒2人索取200萬元賄款。丙○○雖知就上開工程,向廠商收取發包過程中應繳款項(如投標保證金)以外之金錢係違法之事,且非鎮長與廠商間原有合意給付之工程回扣,而屬利用職務上權限索取之賄款,然因甲○○為其直屬長官,平日對其多所照顧,一時失慮,基於共同索取賄賂之犯意,於當日前往新昱郁公司,託辭向楊明儒稱:有許多民意代表介入關心,若不給付該款項(200萬元),日後工程將很難進行,驗收亦會有困難云云,而要求楊明儒給付該賄款。惟因所要求之200萬元過鉅,而為楊明儒當場拒絕。丙○○遂返回鹿港鎮公所,向甲○○說明索款不成之原因,至同日15時許,丙○○再度銜命折返新昱郁公司,並向楊明儒表示鎮長同意可降為170萬元等語。經楊明儒以電話通知鄒國祥返回公司處理,鄒國祥仍以公司財務確有困難為由,再度拒絕丙○○所提170萬元之要求。丙○○遂至公司外以電話向甲○○報告要索不成之後續處理方法,幾經折衝後,鄒國祥為求工程如期施工,順利完工驗收,以取得工程款,乃同意給付100萬元。甲○○本要求丙○○當日即攜回此款項,然鄒國祥、楊明儒均以公司目前沒錢,需幾天時間籌措,待籌得後再以電話聯繫交付。嗣鄒國祥於89年4月10日向游俊生借得100萬元,於同日由楊明儒以電話聯繫丙○○,約於彰化縣○○鎮○○路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交款,鄒國祥、楊明儒與丙○○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後,即由楊明儒當場將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紅色手提紙袋交付予丙○○後,施即駕車駛離現場。丙○○收得該100萬元後,立即驅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甲○○住處,將100萬元交予甲○○,由甲○○當面收受。另一方面鄒國祥則囑其公司會計余孟樺於同月10日,在公司現金帳上登載為「週轉金」,同月15日在另本現金帳內記載「4/10,收入金額,其他短期借款1,000,000,游」、「4/10,支出,工程付支,吉安-技術指導費,1,000,000」。嗣經查扣該等帳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89年4月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收受丙○○交付之100萬元之款項情事,核與上訴人即被告丙○○自白,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確有將楊明儒交付之100萬元拿到甲○○住處,親自交給甲○○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鄒國祥、楊明儒先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楊明儒有將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紅色手提袋交付給丙○○,再交予甲○○等語屬實。被告甲○○、丙○○此部分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甲○○、丙○○雖均否認有收取回扣、收受賄賂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等犯行,甲○○先後辯稱:「楊明儒於標到該工程並簽好合約之後,曾來找過我,告訴我說該工程有賺錢,楊明儒知道我在政府無法編列預算作為公益之用,他願意提供一筆政治獻金作為公益事業之用,楊明儒既願意捐贈,我就隨他們的意思捐贈,並無收取回扣、賄賂或不法款項之犯意,且該筆錢均用於公益事業上」云云。丙○○則先後辯稱:「甲○○只是要我去向楊明儒拿200萬元,甲○○並沒有向我表明是工程回扣或其他款項,當時我到楊明儒的公司,楊明儒告訴我,錢沒有那麼多,應該是170萬元,我聽了之後,覺得二人所說金額不一致,當天中午回到鎮長室告訴甲○○這個數目,甲○○說沒關係有多少拿多少,意思是說170萬也可以,後來下午我又去找楊明儒說鎮長同意170萬元,楊明儒告訴我說他現在沒有錢,等籌到錢之後才與我聯絡,當天並未講定100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上開收受之現金100萬元,確非屬政治獻金或其他公益捐款:
⒈共同被告楊明儒於偵審中先後供稱:
⑴90年6月18日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永喻公司在89年3
月底標得鹿港鎮公所發包的○○○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在得標後2、3天,甲○○指派鹿港鎮公所技士丙○○到新昱郁公司找伊,並告訴伊該工程有許多民意代表關切,若不擺平,則工程很難順利進行,甲○○要伊拿出2百萬元擺平民意代表,當時伊馬上回絕,當天下午丙○○又到新昱郁公司,告訴伊甲○○主動將賄款降為1百70萬元,但經伊聯絡鄒國祥回公司與丙○○商談,鄒國祥仍不願支付,但到最後本著花錢消災心理,就同意付給甲○○1百萬元‧‧‧隔了約2星期,鄒國祥就領了1百萬元,要伊轉交給甲○○,‧‧‧交款當天,伊原本在日月潭工作,鄒國祥來電表示已籌得1百萬元,要伊轉交給甲○○,我即打電話到鹿港鎮公所找他,並告訴他有事要去找他,約好後,伊到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向鄒國祥取得用手提袋裝著1百萬元現金,自己開車至鹿港鎮公所‧‧‧隔數分鐘後甲○○下樓並坐上伊之車,要伊開車到吉安水道附近,在車上伊就將1百萬元現金連同手提袋交給甲○○,並載他回鎮公所後,伊才離去,‧‧‧(經提示帳冊中顯示,89年4月10日永喻公司曾向游俊生借調1百萬元)該筆1百萬元現金就是支付給甲○○的1百萬元,依時間來估算,應是支付給甲○○的1百萬元無誤等語(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18、19頁)。
⑵90年6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伊只有針對甲○○、
丙○○,給李1百萬元,施並無從伊等這拿到錢,錢是伊本人拿給甲○○,鄒國祥拿一百萬現金給伊,伊開車至鹿港鎮公所,鎮長坐上伊之車,到吉安水道現場,伊將現金1百萬元交給他,再載他回鎮公所,伊才回臺中,‧‧‧,是89年4月中旬左右,‧‧‧鎮長有請施先生到新昱郁去找伊,說要2百萬元,時間約開標後2至3天,我當場回絕他,因之前都無提到利益問題,因為伊等也沒把握,‧‧‧,他說「日後很難擺平,工程難推動且難驗收」,後來施先生又來說170萬元,伊才叫鄒先生來,可是也被回絕‧‧‧我們覺得是獅子大開口等語(見他字191號卷第138頁)。又於同月21日偵查中供稱:(取款時地是)開標後2至3週左右,約89年4月中旬,地點由伊送錢過去給鎮長,‧‧‧金額1百萬元沒錯,那天董事長拿到現金1百萬元後,伊在中港交流道下與董事長會合,伊等二個一起開車去鹿港,與丙○○約在麥當勞停車場,施在車外,伊等在車內,董事長拿給伊,伊交給他,伊等就走了,‧‧‧,施先到伊辦公室找伊,說鎮長說:「這件工程有許多民代介入,要擺平民代,否則施工中、完工驗收時,會遇困難」,他第一次開口說要2百萬元,那時被伊當場回絕‧‧‧後來幾次討價還價後,他中間有到外面打電話給鎮長,當天就決定以1百萬元成交,原本他希望當天就支付這1百萬元,伊等告訴他沒錢,讓伊等幾天籌措,施先生大約3月底4月初來談等語(見同上卷第183頁)。再於同月28日偵查中供稱:那時施先生找伊等公司說,有很多民代關切,希望伊等提出一筆錢處理民代這些事宜,原本要求2百萬元,但公司財務不許可,我們有回絕‧‧‧後來才定為1百萬元‧‧‧籌到1百萬,董事長與伊聯絡,伊才與施先生聯絡,並約在鹿港麥當勞停車場見,伊等到達時已近
4 至5點,伊等將錢交給施先生後離去,‧‧‧接觸施以前,與鎮長聯繫,都是為工程上的討論,未提及1百萬元的事,1百萬元是施來提的,‧‧‧如果是獻金,承包商怎麼會有討價還價的事等語(見4424號偵查卷第第73至76頁)。
⑶原審90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當時被告丙○○是有跟伊
講,地方上有很多人在關心,鎮長說要拿2百萬元去運用,而伊等當時財務不好,伊跟丙○○協商,伊講是不是可以減少一點到170萬元‧‧‧伊等三人協商減到1百萬元,這當中,被告丙○○應該有用他的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交錢的時候,應該在4月10日左右,伊跟被告鄒國祥一起去,錢是被告鄒國祥去週轉籌得的,由伊交給被告丙○○然後就離開。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伊政治獻金,伊說伊跟本不懂什麼叫政治獻金,請檢察官說明,‧‧‧當時,伊是認為鎮長要做一些地方人士的運用,伊等也是蠻無奈的,為了免得工程將來受到不必要的干擾,所以就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同年8月16日審理時供稱:(問:在工程招標前,你們可已經協議好要綁標?)沒有,‧‧‧(問:開標之初,或是得標之後,可有答應給鎮長好處?)沒有,‧‧‧(問:鎮長因何派丙○○向你要2百萬元?)伊本身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126、127頁)。91年3月28日時供稱:(問:當時可有提到政治獻金的問題?)沒有,‧‧‧(問:從你開始接觸這個工程規劃起到得標時止,你可有向鎮長提到要提供政治獻金?沒有,‧‧‧(問:你得標後,可有自願提出政治獻金?)伊本身沒有,但事後有聽說伊等公司股東鄒國祥在與鎮長聊天時,知道他要繼續競選立委或是民意代表,他有問伊等公司可否幫忙,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問:
何時聊天所說?)伊不清楚,但伊聽說的時候,是在伊等交付1百萬元以後的事,‧‧‧(問:你們用三家公司投標的○○○鎮○○○道?)伊等本身不是要圍標,鎮長事前也不知道,‧‧‧這1百萬元是被告鄒國祥向游俊生借的,借了之後,伊開車載被告鄒國祥到鹿港鎮的麥當勞停車場,將錢連同包裝袋交與被告丙○○,被告丙○○沒有清點,伊等沒有下車,伊坐在車上駕駛座將錢交付,被告鄒國祥坐在伊的旁邊,‧‧‧(問:這筆錢可是事前與被告甲○○談好,要交給他的?)沒有,沒有講好,‧‧‧當時被告丙○○說:這件案子有很多民意代表在關心,如果沒有處理好,工程會不順利,‧‧‧被告丙○○是講鎮長要他來拿的,沒有錯,‧‧‧以當時情形講,不是心甘情願,況且伊等公司當時已經負債累累,‧‧‧伊等是有交付1百萬元的事實,但是伊等不是行賄,是迫於無奈,‧‧‧隔了幾天,約一個星期,被告鄒國祥告訴伊說錢借到了,伊就開車載他去取款然後再去交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69至574頁、584頁)。同年10月21日供稱:(問:
這金額的落差因何產生?)伊就表示,公司籌錢籌看看,經過5、6天,鄒國祥再次跟游俊生借,借了1百萬元,那時候是伊跟董事長約好,去領了錢之後,約被告丙○○在麥當勞前會面‧‧‧丙○○到現場,董事長就將紙袋交給伊,由伊轉交給被告丙○○,在交付的過程中,伊有講說這是1百萬元,‧‧‧事實上伊等本身是迫於無奈,當時的公司財務狀況已經很差了,‧‧‧因為丙○○說鎮長告訴他,有很多民代在關心這件工程,如果不交付這筆錢去運作,對工程的過程跟驗收會有困難跟障礙等語(見同上卷第665、666頁)。
⑷本院前審92年8月15日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見過庭
上這個人《指黃士緯》?)沒見過,‧‧‧(問:今天的另外一個證人郭獻榮是否有在場?)伊對他完全沒有印象,‧‧‧(問:你是否曾經在甲○○的辦公室對甲○○說,將來工程結束如果有賺錢的話,願意捐錢作公益事業?)從來沒有講過這這句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64至66頁)。同年9月18日供稱:伊在調查站所說為款項,而非賄款,‧‧‧調查筆錄有詳細看過,但伊沒有注意到賄款二字,‧‧‧丙○○說有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的關心,我們是為了工程順利完成與驗收能夠順利,所以才無奈的送那些錢的,‧‧‧伊主觀認為是要打發這些民意代表或地方人士,但是丙○○並沒有說是要拿給那位代表,‧‧‧(問:鎮長有沒有向你表示要以工程總價的比例交付回扣?)鎮長沒有對伊說過,‧‧‧他第一次是說要來拿2百萬元,後來回去之後再來就說要拿170萬元,‧‧‧在開標當天伊有看過他(丙○○),他是在開標會議現場當紀錄工作,所以伊知道他是鎮公所的職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6、17、61、62、63頁)。又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問:丙○○到新昱郁公司前,丙○○有沒有轉過任何訊息給你?)沒有,‧‧‧(問:為什麼丙○○一來你就認為他是代表鎮長?)是那天事情發生,我們才知道,‧‧‧是施先生到我們公司後才確定的,‧‧‧施先生打電話給伊,伊告訴他,伊人在新昱郁公司,他才到新昱郁公司找伊,‧‧‧4月15日帳冊主要是在處理4月10日的那筆錢,4月15日沒有更進來一筆錢,‧‧‧應該是4月10日當日給丙○○1百萬元,‧‧‧(問:丙○○說民意代表,有沒有說是那些特定的代表?)沒有,‧‧‧伊下車,鄒先生沒有下車,直接交給丙○○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0、141、152至155頁)。
⒉共同被告鄒國祥先後於偵審時供稱:
⑴90年6月18日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9年3月29日,永
喻公司標到前○○○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後,在開標後2、3天,丙○○主動到新昱郁公司去找楊明儒,開口索取2百萬元之好處,楊明儒當場拒絕,楊明儒也有打電話告訴渠拒絕丙○○要求之情形,隨後丙○○即離開新昱郁公司,到同日下午以後,丙○○又主動到新昱郁公司,並將甲○○要求之2百萬元好處,降為170萬元,楊明儒還打電話請渠回來和丙○○當面談,渠回到新昱郁公司後,與丙○○洽談,渠認為說170萬元還是太高,並不想付這一筆錢,丙○○就威脅渠等若不給170萬元,則前述工程會很難作,渠回以否則渠可以不作,並交代後續事情由楊明儒與丙○○繼續洽談,經楊明儒與丙○○商定為100萬元,渠即向游俊生洽借100萬元現金,交給楊明儒,由楊明儒轉交給甲○○,‧‧‧永喻公司帳冊有記載,當時是在89年4月10日,渠向游俊生借款100萬元,游俊生向臺灣中小企銀中港分行提領100萬元現金交給渠,‧‧‧,該帳冊是永喻公司會計余孟樺登載的,是渠指示她如此登載的,‧‧‧那100萬元是楊明儒前往致送的,如何送給甲○○,要問楊明儒才清楚等語(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
42、43頁)。⑵90年6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楊明儒於得標後1至2
天,楊明儒向渠說鎮公所那邊要200萬元,渠向楊明儒說「若要200萬元,不如不作了」,後來楊來說又降成170萬元,渠也是說「不如不作了,得標後才又被壓的死死的」,渠還當面向丙○○說「如果要170萬元,渠也不作了,寧願被罰錢」,丙○○回說「如果不給,你工程也很難進行」,後來施又向楊說降到100萬元,渠想說花錢消災,拿一百萬元,‧‧‧渠沒有親見楊將錢交給何人,但楊事後告知渠說交給甲○○等語(見他字第191號卷第141頁)。又於同月21日偵查中證稱:開標完2至3天,鎮長派施到大里市,渠不在公司,他向楊明儒說「鎮長說要200萬元」,渠說這樣太狠了,表示不做也可,後來他就走了,經2至3小時,又折返找楊明儒談,說降為170萬,楊叫渠回來,渠也拒絕,說「寧可不做」,他還說你若不給,工程會很難做,渠說「我是合法得標,有何不好做」,他後來打電話與楊先生聯絡,說降為100萬元,渠才同意,‧‧‧(問:交款時地?)是楊明儒帶過去的,約得標後10幾天,約89年4月中,地點在鹿港附近,‧‧‧(問:何人開口?)施先生是說鎮長要的,在得標後2至3天等語(見同上卷第186頁)。再於同月28日偵查中供稱:(進行相互對質,楊明儒鄒國祥二人,交給施一百萬現金,要其轉交鎮長,是工程回扣還是政治獻金)事情經過如楊明儒所言,是工程回扣而非政治獻金等語(見4424號偵卷第74頁)。
⑶原審90年7月25日審理時供稱:(問:被告丙○○所要的
錢,因何會答應?)為了工程的順利,渠等只是希望不要給那麼多錢,當時有閒聊到,鎮長有想要更上一層,‧‧‧(問:這100萬可是你籌的?)是的,當天交錢時,渠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同年8月16日審理時供稱:有和被告丙○○、被告楊明儒在討論,將近10分鐘,沒有結果,後來100萬元是伊向朋友調來的,‧‧‧(問:100萬的數額如何決定?)不是談妥的,只是渠盡力而為籌到的,渠就送100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24頁)。
91年3月28日審理時供稱:(問:你有無與被告甲○○說要給他政治獻金?)當時沒有講,‧‧‧在這之前都沒有說要給政治獻金,‧‧‧(問:丙○○去向你們要求交付款項時,你事先可知情?)不知道,‧‧‧丙○○告訴渠等說,你們已經得標,地方上需要很多事情要處理,渠問他什麼事情要處理,他說就是錢的問題,渠說我們也是合法得標的,因何會這樣,他說他也是上面交待他來的,‧‧‧當時公司實在沒有辦法交付200萬元,渠就跟楊明儒說:我們就付他100萬元,看他怎麼回答,‧‧‧(問:
你標得這個工程後,扣除稅額及成本、淨利潤有多少?)大約1、200萬元,‧‧‧主要還是為了息事寧人,不是心甘情願,‧‧‧交錢時渠有去,渠坐在駕駛座的座位,伊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6至580頁)。同年10月21日審理時供稱:當時公司財力不是很好,他們要求200萬元,渠等事先不知情,渠有向被告丙○○反應,渠等是公開招標,因何要付這筆帳,‧‧‧(問:在你交付100萬元時,被告丙○○有無提出疑義?)沒有,在渠交付100萬給楊明儒,再由楊明儒下車交給丙○○時,丙○○沒有說什麼,‧‧‧我們是逼於無奈之下,才交付款項,他們來跟渠要錢時,一直跟渠說,渠已經得標了,因為有很多的代表在關心此事,如果渠等不交付,工程很難進行,被告丙○○還在渠的辦公桌上寫了許多名字,指的是這些民代在關心,後來這些寫有名字的紙張,被告丙○○都收回去了等語(見同上卷第669、670頁)。
⑷本院前審92年9月18日審理時供稱:在渠等得標的第3天,
丙○○就到公司要去拿錢,渠問他要拿什麼錢,他問渠這是什麼錢你不懂嗎,渠說不懂,他就說有民代及地方人士關心,‧‧‧渠告訴他,你不用寫,渠不會付這筆錢,丙○○說那110萬元的保證金會被沒收,渠說這個工程是合法得標的,渠會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當時公司的經濟非常差,渠與楊明儒談,因為保證金也是向人家借來的,為了工程能夠順利進行,渠等無奈的籌100萬元給他們,當時渠等並沒有談到政治獻金,所以檢察官問渠這是回扣,渠還聽不懂,渠在偵查當時沒有講這個是回扣,‧‧‧(問:你是為了工程順利所以不得不把這些錢交出來嗎?)是的,‧‧‧渠等意思是很不得已才把錢交出去,但並不是在別人強暴、脅迫之下才答應交錢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7至19頁)。
⒊被告丙○○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鎮○○○道龍
舟競賽設施工程開完標後某日上午,鹿港鎮長甲○○要伊前往大里市找鄒國祥及楊明儒二人商談有關該工程回扣事宜,當時甲○○要伊向鄒、楊二人索取約200萬,但因價碼太高,鄒、楊二人商討後並不同意給付,伊便馬上趕回向甲○○報告此事,當時甲○○主動減價,約在100多萬元,並要伊立即再找鄒、楊二人商談,伊便依甲○○指示在同一天下午再到公司,向鄒、楊二人表示鎮長已主動將回扣金額降低,但鄒、楊二人表示公司一時無法籌到該筆錢,必須等到籌到錢後再與伊聯絡;數日後之某一天下午,楊明儒主動以電話與伊聯絡,約伊○○○鎮○○路的麥當勞停車場見面,伊依約前往到達時,看到楊明儒已在前述停車場等伊,楊明儒當場將一紅色手提紙袋交給伊,並表示是100萬元,伊隨即將該紅色手提紙袋帶至甲○○位於○○鄉○○路之住宅,甲○○當面收下該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紅色手提紙袋,伊隨即離開等語(見他字191號卷第161頁)。又於90年6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開標後幾天,鎮長一天早上打電話找伊,伊去後,鎮長叫伊去大里找楊明儒,伊見到鄒國祥、楊明儒後向渠等表明來意,即收取回扣的問題,伊向他們講一個100萬至200萬元的數字,他們不同意,伊回來向鎮長報告,後來鎮長說收少一點,100多萬,當天伊又去大里,告知鄒、楊二人,他們說一時間無法籌齊金額,說籌齊後再與伊聯絡,伊便先回去。隔幾天楊明儒與伊聯絡,約○○○鎮○○路麥當勞附設停車場,交給伊一紅色手提袋,告訴伊裡面是100萬元,伊就將這100萬元送到鎮長位於○○鄉○○路的家等語(見同上卷165頁)。再於90年6月21日偵查中陳稱:得標後幾天早上,鎮長打電話叫伊上鎮長室,當面叫伊去找楊明儒,伊便去臺中縣找他,剛開始向他要200萬元左右,他們說無法負擔,他提供另一個金額,伊表示先回去報告鎮長,回去後,鎮長同意,伊又回去大里,他們也同意,但無法籌齊該數字,會再與伊聯絡,過了幾天,一天傍晚,約○○○鎮○○路停車場,到現場後,確定有楊明儒,過去時他們已在現場,當面交給伊一紅色紙袋,伊拿了後就拿去沿海路鎮長家,當面交給鎮長,伊就走了(自鎮長家後門進去,經一廚房,再由後門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87頁背面)。復於同年6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經過?)在筆錄中有描述,應與楊先生所言一致,我是負責傳話,但他們都未提起這筆款項之性質‧‧‧自白書、筆錄陳述皆為事實,‧‧‧開標後數日,鎮長要我去找楊明儒,我去大里向楊「說明來意」,鄒、楊說金額太高,我回來告訴鎮長,鎮長後來同意這個數目,我又回大里去告訴楊等語(見4424號偵卷第74、75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同一內容之供稱,前後供稱取款原因,及取款之數額、地點,均屬相符,自堪採信。
⒋此外,並有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楊明儒、鄒國祥分別親自
書寫自白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他字第191號卷第246至263頁)。依丙○○、楊明儒、鄒國祥迭次供述之情節及自白書所載之內容,雖就商談過程之細節,因已歷時多年、記憶容有淡忘而略有差異,然就該100萬元現金之交付,係由丙○○主動前去開口,幾經洽談始達成100萬元,並由楊明儒、鄒國祥與丙○○約在麥當勞見面後交付,另由丙○○轉交予被告甲○○等情,並無二致,足見楊明儒、鄒國祥上開所證,堪採為被告甲○○、丙○○不利之認定,且被告丙○○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被告丙○○有罪認定之證據,均極顯然。雖楊明儒於調查時、偵查中就交付款項之地點、對象,所供稱情節前後稍有不同,證人鄒國祥亦否認交款時,渠有在場云云,但依兩人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先後供稱案發經過,佐以丙○○上開前後相符之供詞,堪認其等所供二人一同在麥當勞與丙○○見面並付款乙節,應屬真實,自應以此情事為本案認定之事實,其等核與此部分認定未符之證述,容因記憶未全,或恐本身涉入行賄等罪名而有所保留所致,均無礙上情之認定。
⒌被告甲○○雖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上開100萬元是政治獻金
;被告丙○○嗣於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情該100萬元係何性質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於90年6月19日調查站訊問時,先否認有收受
該100萬元情事,並辯稱該工程由鎮公所主任秘書賴界州主持,投標廠商幾家,其已忘記云云(見他字191號卷第156至159頁);則其於同月19日偵查中改稱:「我沒有開口,他自己拿來給我,說是政治獻金,也沒有約定金額,隨他的意」、「(問:政治獻金的事為何在調查站沒說?)他們沒問這麼清楚」、「(問:這筆錢是在開標後給你,何時?)約二週左右」、「(問:還有收其他政治獻金?)沒有,這是因他們有賺,且是我們主動找他來標,他賺到一筆生意」云云(見同上卷第167、168頁),其所辯政治獻金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其於同月28日偵查中,就共同被告楊明儒、鄒國祥對質所陳稱伊等並非交付政治獻金後,再改稱:「董事長他們所言非事實,且無期約。我並不知你們經濟困難,若知,也不會拿你們的獻金」、「(問:為何要找丙○○去?)我沒有找他去」、「(問:為何是你由施手中接到100萬元)不知道,施說是『楊寄我拿來給你的』」、「(問:你拿了這100萬元,有誰知?)我和施,標到後打合約時,楊告訴我『要給我紅利,以後才有經費選舉』,地點在鎮公所‧‧‧在場只有我和楊先生,在鎮長室」云云(見4424號偵卷第73至76頁)。其中不僅有『獻金』、『紅利』之不同辯詞,且既係否認有找丙○○去取得,卻辯稱係施說是楊寄拿的,再改稱在鎮長室,只有楊明儒與伊在場,如屬實,何以丙○○又知悉,前後矛盾處處可見;對照楊明儒、鄒國祥上開調查、偵查中之供稱,足見被告甲○○於上開6月28日所供,絕非事實,而難以採信。況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於彰化縣調查站,就被告甲○○所稱「廠商給的一百萬元是政治獻金,而不是賄款」,實施測謊結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90年6月29日(九0)陸㈢字第90041368號鑑定通知書及所附測試圖一份存卷可據(見同上偵卷第104、107至109頁),益見被告甲○○上開所辯係政治獻金云云,難以輕採。
⑵且上開100萬元現金若係政治獻金或公益捐款,當係由提
出人衡量自身財務狀況,決定其捐贈金額,豈有透過鎮公所發包工程開標時,擔任紀錄之被告丙○○前去索取,被告丙○○於共同被告楊明儒、鄒國祥陳明不願支付該200萬元,且丙○○就楊明儒、鄒國祥質疑其等合法得標,何以要付該款時,無法自圓其說,卻於當日下午再主動前往,並以討價還價方式達成交付100萬元款項?又以當前金融業界提供支付方式之簡便,或以支票支付,或以轉帳電匯,均無需懷抱大筆現金奔波於途,徒然增加無謂風險;乃楊明儒、鄒國祥二人仍捨此簡易支付方式不為,而採最原始之支付方式,與被告丙○○約定在鹿港鎮公所附近之停車場交付現金,若謂該現金之給付係政治獻金或公益捐款等合法給付,其孰能信?此參諸被告丙○○於90年6月19偵查中經質以:「你知道這是違法嗎?」其答稱:「我一念之差,情面上實在難以推辭」等語,更顯示該現金之收受,與政治獻金或公益捐款等合法給付,毫無關連,被告丙○○事後辯稱不知該款項為非法給付云云,亦無可採。況且,楊明儒、鄒國祥均陳稱伊等財務狀況不好,公司營運狀況並不佳,所交付之款項100萬元尚係向友人游俊生借貸而來,此據證人余孟樺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現金帳在卷可查(見他字191號卷第218頁、220、221頁,原審卷㈠第199頁)。衡之常情,被告甲○○如確信該款項係廠商合法政治獻金,何以事先不敢告知丙○○詳情,且所提要求丙○○收取金額200萬元更造成廠商至大之疑惑?共同被告楊明儒、鄒國祥二人又豈有可能「打腫臉充胖子」於公司財務困難之際,再向他人借款100萬元充為政治獻金之理?足見被告甲○○辯稱:前揭收受之100萬元現金係政治獻金乙節,尚屬無憑,難以採取。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承甚詳在卷,並有所書自白書可憑,且據共同被告楊明儒、鄒國祥、甲○○於本院前審證稱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㈢第57至59頁)。被告丙○○又係兩度前往索取款項,未達目的不罷休,隨後取得100萬元後立即送至鎮長住處交付,而非帶回鎮公所存入公庫,以供鎮公所公益使用,顯非正常舉止。且依日曆所示,89年4月10日(星期一)並非假日,又依本院函查之結果,丙○○89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並無休、病假紀錄(見本院更㈠卷第102頁),如依其擔任公職之資歷以觀,其於上班日,先後因私而外出兩次,取得無法自圓其說之款項,再送至鎮長住處,若係公務員所當為,委實令人難信。是其於本院前審辯稱:「鎮長當初並沒有告訴我那些錢是回扣,只是要我去向他們二人拿20百萬元而已」、「鄒國祥他們說他們公司財務有困難,所以後來籌措到100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1、12頁),核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辯稱上開100萬
元是楊明儒捐增作為公益贊助使用,並於原審時提出歷年來支出紅白帖及贊助廟宇或其他公益事業之收據為憑,且另聲請本院先後傳喚證人黃士緯、郭獻榮、陳俊亮、丁○○作證。但:
①證人黃士緯、郭獻榮於本院前審時雖一致證稱:渠等於
89年端午節前,曾因事去鹿港鎮公所找鎮長甲○○,在鎮長辦公室有看過楊明儒云云。然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黃士緯證稱伊在鎮長辦公室看過郭獻榮;證人郭獻榮卻證稱以前沒有看過這個人(黃士緯)。又證人黃士緯證稱:郭獻榮進來,這時楊明儒就要出去;郭獻榮進來後,鎮長與他談論到剛剛那個寺廟的人要來要求樂捐,且說剛剛走出去的人(指楊明儒)說要捐獻給鎮長,郭獻榮說那這個人就算不錯云云;然證人郭獻榮卻證稱:伊記得甲○○有談到活動經費的籌措問題,鎮長說剛剛那個人(楊明儒)要贊助這次活動經費云云,二人所證捐獻內容迥異。再者,證人黃士緯證稱當天伊和郭獻榮一起離開;然證人郭獻榮證稱伊是最後才走的。又證人黃士緯證稱當時伊進去鎮長辦公室時,看到楊明儒坐在鎮長辦公室沙發那裡,鎮長則坐在和法官現在一樣的位置云云;然證人郭獻榮則證稱伊進去時,鎮長也在沙發那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8至68頁)。
另依被告甲○○所供(見本院同上卷第70頁),證人黃士緯、郭獻榮與共同被告楊明儒有同時在場之場合;然證人黃士緯、郭獻榮彼此證述卻有上述之歧異,且質之共同被告楊明儒,亦證稱伊未見過證人黃士緯、郭獻榮二人,伊曾至鎮長辦公室,當時是鎮長找伊去談論工程之事,當時還有丙○○、建設科科長等人在場等語。可見黃士緯、郭獻榮上開所證內容,顯有可疑,難以輕信。
②又證人黃士緯於事隔3年餘之92年8月15日本院前審時既
能就當天去找擔任鎮長甲○○時,在鎮長辦公室所見多人互動情形巨細靡遺予以證述,然經選任辯護人詰問其:「你既然能詳述當時的情形,表示你記憶力很好,當天你看到楊明儒,那你是否記得楊明儒當天的穿著如何?」,證人黃士緯答稱:「我記不起來了」(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2頁),則其果否在鎮長辦公室同時見過被告楊明儒,亦有可疑!另證人郭獻榮證稱:伊進去鎮長辦公室時,楊明儒剛剛要走,伊去找甲○○是為了端午節活動經費籌措之事(見本院同上卷第66、67頁),則證人郭獻榮既然是在被告楊明儒即將要離開時才進入鎮長辦公室,被告甲○○豈會在郭獻榮因活動經費籌措之事,前來找甲○○前,即告知郭獻榮關於楊明儒會贊助該次端午節活動經費?是證人黃士緯所證:伊有聽到楊明儒對鎮長說你額外之支出還真多,我工程結束後要是有賺錢的話,會捐一點錢出來云云,證人郭獻榮所證甲○○說剛剛離開的那個人(楊明儒)要贊助我們這次活動的經費云云,應係臨訟與被告甲○○串飾之詞,尚無可採。
③證人陳俊亮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伊在89年間曾經找
過甲○○,請他樂捐建廟的錢,他說他願意捐10萬元,但當時沒有錢,等到籌到錢之後再付給伊,伊在和甲○○談話時有人進來,伊要離開時辦公室還有二、三人,並提出廟宇照片、存摺、感謝狀、帳簿影本等為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6至128頁、133至236頁)。證人陳俊亮所證及所提上開書證,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曾向被告甲○○請求樂捐建廟之事,尚難進而推認被告甲○○所收受上開一百萬元,係屬合法有據之款項,自不足為被告甲○○之有利認定。至證人陳俊亮、黃士緯至鎮長辦公室找被告甲○○的時間,是否為同一天,依證人黃士緯、陳俊亮所證更無由為明確之認定;且依證人黃士緯所證,甲○○並未提及要捐獻之金額,與證人陳俊亮所證甲○○表示願意捐獻十萬元者不同;另證人陳俊亮亦表示若要伊現在指認當時所看到的那些人,伊因時間久隔,已無法指認(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8頁),俱無足認證人黃士緯所稱廟宇人士即為證人陳俊亮。又被告甲○○於原審所提其歷年來支出紅白帖及贊助廟宇或其他公益事業之收據一疊,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有上列支出,亦不足以進而推認被告甲○○上開收受之100萬元,係屬廠商合法捐獻之政治獻金,被告可任意使用,均極明顯,要堪認定,該情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89年4月間,曾親
見被告甲○○叫被告丙○○到鎮長辦公室,要丙○○前向楊明儒拿取政治獻金回來,亦曾親見楊明儒在鎮長辦公室,向鎮長說如果他的工程有賺錢的話,就要捐一些錢給鎮長去做善事云云。但被告丙○○自始即供稱被告甲○○未曾告知向楊明儒拿錢的目的,則證人丁○○如親聞其事?又其所證楊明儒在鎮長室表明願捐款供被告運用一節,非惟上揭黃士緯等證人未曾證稱見過該證人在鎮長室,即被告迄本院前審為止,亦未曾提出該明顯易見之證人為證,是丁○○所證明顯係為迴護被告甲○○,其證詞自不足採;況證人黃士緯、丁○○所稱既係「楊明儒說工程有賺,就捐錢」,而本件上開永喻公司承包之工程,甫於89年4月5日簽約,能否完工驗收取得工程款,尚在未定之天,遑論賺錢?則楊明儒豈有自願於89年4月10日即捐獻政治獻金或其他公益捐款之可能?是該證人等所證,更無足採。
㈡、共同被告楊明儒、鄒國祥上開送款行為,係以本案工程上鹿港鎮公所承辦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作對價關係:
⒈本案共同被告楊明儒、鄒國祥等人所屬永喻公司向鹿港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之經過情形如下:
⑴89年3月29日開標:由鎮公所主任秘書賴界州主持,被告
丙○○擔任紀錄(見開標會議紀錄、開標紀錄表,附於他字191號卷第79、86頁);如得標未履行簽約時,押標金110萬元沒收(見本院更㈠卷第148頁,鹿港鎮現任建設課長陳希德之證詞)。
⑵89年4月5日簽約:依契約書第3條、第14條規定:如有增
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鎮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亦即僅有鎮公所可以增減工程數量或變更計劃,廠商並無對等權利。另依21條規定:本工程分二期付款,工程每達完成百分之90時,依廠商之請求,得依照已完工部分,由公所估驗計價,按百分之90發給。
⑶89年4月10日開工:工期為40日曆天內完成(89年4月10日
至5月20日)。又依89年5月9日編製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因水道長度由400公尺增至600公尺,預算由10,567,353元,變更為10,851,855元。5月26日,公所派員估驗。6月6日為端午節。
⑷89年6月10日竣工:同月15日給付第一次估驗款8,833,979
元,同月19日存入永喻公司存摺。同年8月給付尾款1,975,207元。
⒉依永喻公司扣案C3、C4帳冊記載:89年4月10日入款100萬元
(週轉金);4月15日更記載:「4/10,收入金額,其他短期借款1,000,000,游」、「4/10,支出,工程付支,吉安-技術指導費,1,000,000」。由上開契約、帳冊、現金帳等證據,堪認證人楊明儒於本院94年2月22日更審時所證稱:
鄒國祥於4月10日向游俊生借款100萬元,並於當日與伊前往鹿港麥當勞與丙○○見面交款,4月15日帳冊內因而註明4月10日交款之緣由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152、153頁),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案交款日期應確為4月10日無訛,且堪認交款地點即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麥當勞停車場無誤。⒊證人即鎮公所承辦人員曾森裕於本院更審時證稱:「工程發
包作業是丙○○在負責,當時我們建設課的慣例是我把工程預算書做好,之後移給發包單位丙○○去辦‧‧‧他發包工程決標後,交給我們一位許小姐辦理合約簽訂的事情,許小姐在簽訂合約後,就拿給我辦理工程的執行作業」、「(問:曾先生為什麼合約規定,你們可以增減工程,你們卻會發這個89鹿鎮建字第7519號函文?)我們是因為後來又承辦一個省的龍舟競賽,長度要改為6百公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6、147、156、182頁)。對照扣案證物編號壹,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與廠商往來之公文右下邊均有註記承辦人:曾森裕,足見本件工程發包前後之執行者,均係曾森裕無訛。又證人陳希德亦證稱「如果工程有窒礙難行,施工中我們就需要辦理變更設計,這和實作結算不同」、「(問:得標價是1056萬多,後來追加之後,為什麼價額合起來剛好就是1080萬元?)我認為這是巧合的問題」、「這利潤我們估算,依照政府採購法是百分之7利潤加上稅金,現在講究營運管理,增加管理效率可能有1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8至150頁)。而楊明儒亦證稱:「(問:驗收出來的品質有沒有問題?)沒有,彰化調查站也有去抽驗品質,都超過我們的規範標準」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55頁)。鄒國祥於原審時復證稱:「(問:你標得這個工程後,扣除稅額及成本、淨利潤有多少?)大約1、2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8頁)。佐以核定底價1080萬元,約為預算1200萬元的百分之90,與一般核定常情並不相違相符。而扣案89年5月變更預算金額僅20多萬元等情,堪認楊明儒、鄒國祥於4月10日交付100萬元時,尚無從知悉該工程有變更內容之必要,是鎮公所於開標前,至4月5日簽約、4月10日開工間,應無與廠商有何不當回扣支付,或達成應給付鎮公所承辦人員任何好處之默契。換言之,永喻公司在3月29日得標,丙○○雖在4月5日簽約前,即銜被告甲○○之命前往要求給付200萬元,但廠商如未履行簽約,至多僅損失押標金110萬元,故有上揭楊明儒、鄒國祥證稱曾於丙○○要求200萬或170萬元時,回應「不如不做」等語。嗣該廠商評估利潤約在
1、200萬元間,而考量被告丙○○所稱:民意代表關切施壓云云,為利工程之施工、驗收、付款等過程得以順利無礙,乃100萬元之額度,同意「破財消災」而支付該款項(見楊明儒於90年6月18日調查筆錄),以換取被告等合法執行職務上行為,不為不合理之刁難,應甚明顯。
⒋又上開100萬元款項,係廠商鄒國祥向友人游俊生先行借貸
,而於4月10日開工日支付,並非於施工中始支付,工程能有多少利潤,已難以預料,且查無證據可認該工程可偷工減料而賺回該款項;其後,同年5月初雖有變更預算追加20多萬元,然此金額遠在所交付之100萬元之下。而95年5月29日浮筒追加採購工程,亦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雖仍係由永喻公司得標,但無證據可認此工程之發包、得標,與本件一百萬元交付有何關連,被告甲○○辯稱本件款項非回扣云云,難謂無憑。
⒌但本件被告甲○○於收受上開100萬元時,係擔任鹿港鎮鎮
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鎮,綜理鎮政,對於本件○○○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具有最後決行權限,自為經辦本件公用工程之負責人員,此從調取之「鹿港吉安水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契約書,及扣案之「彰化縣○○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設計估驗書」、「彰化縣○○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均須由鎮長用印蓋章等情自明,其對於本件工程簽約後之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自應負最後督導責任。其雖知本件工程得標廠商並未與鎮公所任何承辦人員有何收受回扣,或其他利益之合意或默契,仍指示被告丙○○於工程簽約前,即前往廠商處索取200萬元,顯係以其對本件工程職務上之後續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限,要求廠商給付賄款,此並不因楊明儒、鄒國祥於偵審中所稱該款項,究係「回扣」、「賄款」,而影響法律上之定性。至被告丙○○為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並擔任系爭工程發包之紀錄,證人曾森裕雖於本院更審時證稱:工程由許姓小姐負責簽約,所有執行則由伊負責云云;其於90年6月18日調查站時供稱:「自87年開始負責都市計劃及工程發包兩項業務」,於本案發生前均在建設課任職,其職務外觀,並無法令廠商立即得以分辨就工程施工監督、驗收、給付工程款等,有無職務上決定權限。惟其接受被告甲○○指示向本件工程得標廠商索取200萬元賄款時,既已知悉並無任何合法正當之事由,卻因被告甲○○為其直屬長官,「情面上難以拒絕」,而向楊明儒、鄒國祥佯稱「有民代關心施壓,需要擺平」,要求給付賄款(本件被告等雖未具體指出施壓民代,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確有民代關心施壓於本件工程;但因就本件工程之施工過程,鎮公所依法只能按原設計規畫,及契約內容實施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民代之間接關心,亦不得違反於此,此為一般合約之常識,楊明儒、鄒國祥更證稱係因心存花錢消災,迫於無奈而給付100萬元,換取不受無畏之刁難,足見其間並無任何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其與有督導職務之被告甲○○間,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事後辯稱:其收受政治獻金;被告丙○○辯稱:不知鎮長要伊收取之款項性質,且未向廠商稱有民意代表施壓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先要求楊明儒、鄒國祥給付200萬元、170萬元之行為,已為事後同意收受100萬元賄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或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認被告丙○○所為,係幫助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然本件被告等所收取款項,並非與廠商間合意之回扣,業如前述,而更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係以違背職務上行為做為對價,收受廠商之賄款,公訴意旨所引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丙○○,初雖出於幫助被告甲○○收受款項之犯意而參與,然能認知該款項收取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且所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該當上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堪認有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與被告甲○○間,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公訴意旨認係幫助犯,亦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就本件上開工程之監督施工、驗收及給付工程款等職務,雖無任何決定權限,但因係與就該等職務行為有上開督導權限之被告甲○○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而依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關係之共犯得減輕其刑),較之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同條項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情節,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丙○○犯罪事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見。惟被告甲○○與丙○○為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認被告丙○○為幫助犯,已有違誤。又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判決誤認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顯有違誤。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在偵查中自白,尚須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始能減經其刑,被告丙○○雖在偵查中自白收取本件款項,但其與被告甲○○係共犯,應連帶繳交該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丙○○部分,遽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可議。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檢察官仍執陳詞對於被告甲○○經起訴而為原審認定不構成犯罪部分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就關於被告等之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當時擔任彰化縣鹿港鎮鎮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於發包工程後,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得標廠商收取100萬元賄款,破壞政府機關公務員聲譽非低,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被告丙○○於當時擔任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里幹事,調建設課服務,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不知恪遵法令,並忠於職務依法行政,反而徇私為時任鎮長之甲○○收取前揭100萬元不法款項,惟事後於偵查之初,尚知自白犯行,反省認錯,其後於偵查末起復動搖悔意,飾詞圖卸,未見真誠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各褫奪公權5年、2年,以示懲儆。上開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100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查,貪污治罪條例於90年11月7日修正第6條,92年2月6日修正第11條等,核與本案之罪名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敍明。而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及褫奪公權(第37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亦併予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楊明儒、鄒國祥,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參與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事先就○○○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之比賽浮筒規格設計為「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力須為1500KGF以上」達成共識,藉以限定國內有資格參與投標之廠商而達限制性競爭之目的,並由楊明儒再於88年10月間找尋專長係在景觀設計而非專業設計浮筒拉力強度之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境公司)協助,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大元亦為取得鹿港鎮公所此次之工程設計費用40餘萬元之不法利益,竟許由被告楊明儒對於上開工程提供比賽浮筒工程之設計圖、預算書及施工規範等資料,藉以訂定本件工程「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力須為1500KGF以上」之規格標準之不當限制,並於89年2月下旬將上開比賽浮筒之設計圖、預算書及施工規範等資料逕送鹿港鎮公所,鹿港鎮公所乃於89年3月13日正式公告辦理○○○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招標事宜。被告楊明儒並繼而徵得珀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高仙珀之同意,提供珀麟公司之相關契約文件等參與陪標,及以被告楊明儒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東郃公司參與陪標,其後即由被告鄒國祥、楊明儒二人以永喻、珀麟、東郃三家公司參與投標,藉以製造出此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嗣○○○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於89年3月29日如期在鹿港鎮公所開標,並於○○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開標會議記錄上記載,一如預期由永喻公司以1千056萬7千353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鹿港鎮公所;開標後2、3日,被告甲○○對於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而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收取工程回扣之利益,指示鎮公所人員即被告丙○○前往與得標廠商即被告楊明儒、鄒國祥二人洽談索取工程回扣事宜,幾經折衝、討價還價後,由被告丙○○代為收受轉交工程回扣款100萬元予被告甲○○等情,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罪嫌及同條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共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共同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犯嫌,另認共同被告林大元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大元為青境公司之負責人,青境公司所營業之項目、內容及專長為景觀設計及規劃,對於龍舟競賽浮筒之設計、規劃均非專業,以及本件工程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需達1500KGF以上之規範,雖係委由青境公司所設計、規劃,然實際是被告楊明儒所提供之設計圖,上開對角拉力需達1500KGF數據亦是被告楊明儒所提供等,資為論據。
⒉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
,係以「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另同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而為不當限制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為圖私人利益」、「為不當限制」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經原審發函向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查詢於89年3月13日前所鑑測「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為1500KGF以上」之產品提出之廠商有多少?據覆委託單位除有東郃、永喻、新昱郁三公司外,另有「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瑞芳區漁會」,此有該中心90年10月22日(九0)塑檢字第36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1、292頁)。又原審發函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於83年間起至89年3月13日前,受理工程浮筒測試值「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為1500KGF以上」之個案數與委測單位或生產廠商之名稱、地址資料?據覆該局83年間相關資料已銷毀,自84年11月1日起至89年3月13日前,該局受理工程浮筒測對角拉力案件共為13件,其中5件(按:包括申請者為「永揚貿易有限公司」、「環懋企業有限公司」、「亞瑟遊艇有限公司」、「李敏雄」、「何鈞鈺」等5件)其拉力試驗結果達1500KGF以上,此亦有該局90年10月24日標檢(九十)六字第007439號函及附件「受理工程浮筒對角拉力試驗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52、453頁)。
⒊又經原審發函向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查詢該
處所轄「赤崁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改善工程」及「歧頭遊樂船碼頭設施改善整建工程」所各使用之工程浮筒,其「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是否均為1500KGF以上?係自何時開始以此標準設置?施作廠商為何公司?當初發包情形為何?據覆該處「赤崁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改善工程」使用浮筒對角拉力為1500KGF加減10%,施作廠商為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日期為83年11月。另「歧頭遊樂船碼頭設施改善整建工程」使用浮筒對角拉力為1500KGF加減10%,施作廠商為朝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包日期為86年5月,有關兩案發包情形均為該處委託技術顧問公司辦理設計及監造,並由設計單位編製工程預算書圖,該處再依此工程預算書圖內容辦理工程發包、施工及驗收,此有該處90年10月25日觀澎工九十字第9004312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55頁)。綜觀上開函查所得資料,可見89年3月13日○○○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公告招標前,有能力組裝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達1500KGF之廠商,除與被告鄒國祥、楊明儒有關之「永喻」、「新昱郁」及「東郃」等三家公司外,至少尚有「永揚貿易有限公司」、「環懋企業有限公司」、「亞瑟遊艇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若加計委託單位為「南投縣風景區管理所」、「瑞芳區漁會」等機關單位,及申請人為「李敏雄」、「何鈞鈺」等個人,其背後所可能隱存之其他廠商或公司,以及「福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朝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其轉包施作浮筒部分之廠商公司,則具有能力組裝浮筒對角拉力達1500KGF之廠商公司之數目顯然有增無減。是本件工程雖設有「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需達1500KGF以上」之規範,然客觀上既確仍存有多家廠商具有此種組裝能力可參加投標,則其為此部分之拉力作用限制,是否可遽認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屬「不當限制」,已非無疑。
⒋又本件○○○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係位於○○鎮
○○○道,該水道位於河川之出海口,必須面對潮汐、海浪之變化,此與澎湖赤崁碼頭、歧頭碼頭之客觀情形較為相似,而與無潮汐、強烈水流變化之日月潭、冬山河等內陸工程,其客觀環境容有不同。況且,本件工程全程全長約2000公尺,中間無任何固定樁得以分擔潮汐、水流及浮筒重量所造成之拉力,須靠浮筒本身對角突環之相互抗拉力予以固結,此較諸前揭澎湖赤崁碼頭、歧頭碼頭之長度、寬度均僅約數10公尺,且設有固定樁等情,其危險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是觀諸前揭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上開澎湖赤崁碼頭、歧頭碼頭於83、86年間即已採用浮筒對角拉力為1500KGF加減10%之標準。則被告鄒國祥、楊明儒辯稱:本件○○○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要求「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需達1500KGF以上」,係居於安全考量一節,應堪採信。
另依被告鄒國祥、楊明儒所提出其以東郃公司及珀麟公司名義送請鑑定之浮筒拉力試驗報告內容顯示,其已有能力組裝對角拉力平均達「1800KGF」之浮筒,此有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88年1月18日完成之委託試驗報告2份在卷可據。其與本件工程要求之「1500KGF」,尚有高達「300KGF」之差距,倘其確有欲以提高對角拉力標準為不當限制,以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何不要求被告林大元逕將本件工程之浮筒對角拉力標準提高為「1600KGF」或「1700KGF」,甚至提高至「1800KGF」,反而更易遂其目的?準此,益見本件工程將浮筒對角拉力設定為需達1500KGF以上,應確係基於客觀環境情狀所為之安全考量無訛。綜上所述,本件實難因被告楊明儒曾基於安全考量建議被告林大元於設計中規範要求「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需達1500KGF以上」,及被告林大元所經營之青境公司並非水道浮筒設計、規劃之專業公司,即遽認被告甲○○具有前揭公訴人指陳之犯行。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共同以
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永喻公司得標後,係派遣被告丙○○前往新昱郁公司處向被告楊明儒、鄒國祥索取工程回扣,及證人曾森裕之證詞等情,為其論據,據以推論被告甲○○於事前與被告鄒國祥、楊明儒、高仙珀等人具有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⒉惟查,被告甲○○與新昱郁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楊明儒前於觀
摩日月潭之浮筒工程時業已認識,被告甲○○並於經辦本件浮筒工程之初,向楊明儒查詢有關浮筒工程之相關事宜,其後,透過被告楊明儒亦認識新昱郁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鄒國祥,是衡諸被告甲○○與被告鄒國祥楊明儒彼此認識,則被告甲○○欲知悉得標之永喻公司實際上係被告鄒國祥、楊明儒負責經營,應非難事,是被告甲○○於永喻公司得標後,指示丙○○逕至新昱郁公司處向被告鄒國祥、楊明儒索取上開100萬元款項,雖有不法,然亦不難理解。況且,該日開標係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主持,自無從單憑此等情事,遽然推論被告甲○○必然知悉被告鄒國祥、楊明儒係向被告高仙珀借用珀麟公司資料參與陪標,及以東郃公司為陪標公司,共犯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⒊又證人曾森裕雖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88年4月,黃永
良交給我一份預算書,都已核章核好,要我趕快發包,他說這預算書是鎮長交給他,但是代理我的,我看那預算書並看不懂,後來永揚公司到鎮公所解釋,我拿永揚之資料與預算書對照,發現有些事很可疑」、「有一天我桌上有一張公司名單(即青境、中治,另二家被刪除),我就立刻寫交給鎮長圈選,他當時無表示意見,我就立刻通知這二家公司來比價,由青境公司得標,開標時中治沒有來,所以青境有優先減價權就得標了」、「鎮長一開始即要求我承辦這個案子,我無法推拖,他並無指定是哪一家公司,但那時預算書已經作好了,要我承辦,我覺得在替別人擦屁股,而且我去了冬山河更認為這件事無法自行設計」、「青境公司提供國內有承作1500KGF四家公司,即東郃、珀麟、新昱郁及永喻公司之測試報告,我才信服」等語(見調查卷,他字第191號卷第145至147頁)。然證人曾森裕此部分證詞主要係就關於○○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部分所為,與其後之○○○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其二者參與競標之廠商完全不同,且有關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部分,其中「浮筒突環最低對角拉力作用需達1500KGF以上」之規範,係基於安全考量一節,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參以前開證人曾森裕之證詞,多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共犯前開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亦甚明確。
㈢、刑法216條、第213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人共涉刑法216條、第213條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鎮○○○道龍舟競賽設施工程89年3月29日開標會議記錄,其上所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而被告鄒國祥、楊明儒、林大元、高仙珀等四人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為其論據。
⒉惟查,本件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共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犯行,以及被告甲○○有何另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共同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已論述如前。是被告鄒國祥、楊明儒、高仙珀等三人雖就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上開開標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內容,亦因被告鄒國祥楊明儒高仙珀以形式上為三家公司投標,實際為一家投標、二家陪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致使會議紀錄所登載內容亦為不正確結果,然既乏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甲○○知情,自無從遽對被告甲○○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及其行使該不實文書罪名相繩。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另犯有除前揭已論罪處刑部分外,其餘於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就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客觀證據,卷內更無其他新事證,本院亦認無再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等部分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犯行,認與前揭論罪處刑之罪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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