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95年 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及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相關證人戊○○、甲○○、丁○○等人於警詢問時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係各就所經歷之事情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賴景欑(另案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 3月間成立「力保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保公司),明知力保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事實,卻佯稱該公司掌握生物科技保健預防產品之技術,加入該公司之會員可享有自行創業優勢,而且享有免費保健醫學產品、中國人壽之各種保險及享有汽機車強制險回饋金等福利,以俗稱「老鼠會」之方式招收不特定會員,並詐取會員費。為順利募集會員,乃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力保公司股東乙○○、丁○○(另案提起公訴)謀議,於92年 5月間假裝成立通路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路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丁○○擔任監察人,並由通路公司與力保公司簽訂契約,擔任力保公司台灣區總代理,負責招收會員。適有戊○○於92年 4月間經朋友介紹繳交新台幣(下同)15萬元加入力保公司為會員而認識乙○○及丁○○,渠等二人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遊說戊○○出資80萬元加入成為通路開發股東,戊○○不疑有詐,自92年5月19日起迄6月止陸續將上開款項交予丁○○,並推薦25位會員入會,共收取 147,800元入會費予丁○○。詎乙○○等人得款後,竟於92 年9月停止通路開發公司營業、93年 3月停止力保公司營業,即不理不睬,戊○○至此始知受騙。被告以上開手法,共同對甲○○詐騙100萬元 (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5年 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常業詐欺或普通詐欺之犯行,辯稱:㈠被告原係職業軍人,於91年9月1日退役後,原在某保險公司任職,離職後至力保公司台中分公司應徵業務員,而於92年 1月10日到台南力保公司,由丙○○面試錄取,於同年 1月15日開始至力保公司台中分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經力保公司副總經理黃能義與呂真慧(丙○○姐姐)引介,於92年 2月13日誤信至力保公司台南總公司(設台南縣歸仁鄉仁愛村仁愛1124之 2號)旁飯店餐廳,面見丙○○及歐碧玉,受丙○○誆騙:可以直接投資力保公司,並登記為力保公司原始股東云云,而陷於錯誤,乃陸續投資力保公司,並於同年 3月中旬至力保公司台南總公司上班,丙○○並偽稱將成立通路公司作為力保公司之台灣地區業務總代理,而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由丙○○委請會計師在台中市○○區○○路3段60之8號8樓之3設立登記通路公司,用以經銷力保公司之全省業務,被告因缺乏社會經商經驗,誤信為真,復匯款到力保公司台南總公司帳戶給歐碧玉,但丙○○收取通路公司經銷權利金後,即不見蹤跡,被告方知受騙。㈡通路公司係丙○○為騙取被告及其他被害人財物,所設計之公司,形式上係以「設立通路公司作為力保公司之經銷商」為餌,實質上則以收取「通路公司」應繳納給「力保公司」之權利金為由,而向被告及丁○○等人積極詐取金錢。被告形式上雖擔任通路公司董事長,但實質上卻係丙○○詐騙之被害人。㈢告訴人戊○○亦屬力保公司之業務員,且戊○○在力保公司高雄分公司期間,業績良好,榮獲第一名,被公認是超級業務員,且已投資力保公司南區營業處25萬元,並在力保公司南區營業處成為儲備之準處長人選,則戊○○對力保公司,知之至詳,其自認力保公司相當有前途,所以投資通路公司,丙○○指派力保公司經理蔡明倫接洽,蔡明倫向戊○○表示欲投資通路公司須與通路公司人員丁○○見面溝通,且當時力保公司台中分公司仍有副總經理黃能義、實際負責人呂真慧在處理戊○○欲投資通路公司的事宜,所以戊○○投資通路公司,事實上係由戊○○自己意願所決定,絕非受乙○○之詐欺。當時丙○○操控戊○○投資通路公司事宜,而戊○○目的則是在取代被告對通路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之地位,何況戊○○在投資通路公司時,指名要乙○○退出通路公司,而且戊○○並未將投資款交予被告,且當時特別言明資金不准由被告接觸,況戊○○一人兼力保公司台中分公司及通路公司之兩家會計及業務經理,焉能謂受被告詐騙?被告毫無以詐術使戊○○陷於錯誤之情事。㈣甲○○係先將50萬元直接匯給力保公司,其後與丁○○洽談投資通路公司事宜後,將另 100萬元匯入丁○○所指定之帳戶內,以入股通路公司,甲○○在投資之前已找律師要當公司的法律顧問,其子白凱文說如果要他們投資,要由甲○○當董事長,且由律師陪同到通路公司才投資的,顯見甲○○係謹慎評估,才決定投資,並無受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曾與甲○○接觸,更不可能對甲○○施用詐術。甲○○之子白凱文亦陳稱:係於92年2、3月間,看報紙就進去力保公司台中區公司及想要創業等情在卷,甲○○乃白凱文認力保公司前景良好,所以想要創業,才由其父先投資50萬元在力保公司,後又投資100萬元入通路公司。 ㈤告訴人戊○○、甲○○二人皆係自行評估力保公司因有多項高科技專利,認有投資價值,始出資參加,告訴人戊○○早就於91年間加入力保公司擔任會員,更先在高雄營業處擔任處長,陸續為力保公司招募新會員,戊○○轉到力保公司台中市區營業處後,又自行招募新會員25人,且因自認通路公司有總代理權,故值得投資通路公司,丁○○及被告皆無共同對其施用任何詐術,戊○○更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甲○○亦因其子白凱文認為力保公司良好,所以先投資五十萬元入力保公司,進而想要取代被告擔任通路公司董事長職位,而以 100萬元交丁○○購買股份,則甲○○係因其子在力保公司及通路公司工作,為取得通路公司經營權才出資 100萬元,並非被告施詐受騙。被告於92年4、5月間仍繼續投資力保公司及通路公司,倘若被告已發現力保公司狀況不佳,豈有自甘損失繼續投資之理;再戊○○於92年5、6月間仍為力保總公司招募新會員,足見當時戊○○、甲○○、丁○○、乙○○皆不知情,且繼續投資力保公司及通路公司,如有受害,皆屬共同被害人,被告毫無詐欺行為等語。
五、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則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再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亦即以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故須知悉他人犯罪為前提。若不知他人犯罪,縱被利用以實現犯罪結果事實,因欠缺主觀犯意,雖其行為雖符合犯罪行為之客觀要件,仍難論以共同正犯。
六、查被告於通路公司成立後,任職該公司之董事長,而丁○○為監察人兼總經理,告訴人戊○○與甲○○各交付80萬元與100萬元予丁○○以購取通路公司各10%之股權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戊○○、甲○○指訴明確,且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復有卷附通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3月4日(94)中辦三字第09430878320號函檢附之通路開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 10311號偵查卷第82頁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 424號卷㈠影印本第171頁、第176~178頁),暨戊○○提出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甲○○提出之匯款單(分見發查字第1000號偵查卷第32~37頁及他字第350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7頁),固堪認屬實。
七、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93年4月16日警詢時已陳稱:伊係於91年11份認識陳丁榮,於92年 2月間經陳丁榮介紹加入力保公司營業處及會員,之後至臺南力保公司查證,而該公司蔡經理介紹丁○○與伊認識,丁○○向伊表示:不如加入通路公司,通路公司是力保公司之台灣地區總代理,是經力保公司授權經營「RIPO國際通」及相關工商委託業務推廣事項,並極力游說力保公司所經營之「RIPO國際通」共同創業育成中心涵蓋生物科技極具未來性和獲利空間,並承諾只要繳80萬元之股金,就可以取得相當於 100萬元之10萬股之股權,遂訂定通路公司之發起股認購合約書。伊係於92年5月19日現金轉帳30萬元、同月26日現金存入 4萬元、同年6月 6日現金存入10萬元於丁○○帳戶,其餘現金均在臺中市○○路○路公司交給丁○○本人,並於92年5、6月在該公司做一些內部管理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0311號偵查卷第11~13頁)。而於94年10月25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於92年 4月23日填寫力保公司會員申請書,繳納10,500元,加入力保公司成為永久會員, 5月份投資力保公司高雄營業處,當時並取得如力保公司之介紹簡章及其他相關資料;其投資通路公司之金額共80萬元,是陸陸續續以現金交付或轉帳方式給付予丁○○,帳戶係丁○○所指示;他們當初跟我說公司的資本額是 1,000萬元,但是給力保公司購買總代理權的資金還不夠,沒有收足,所以要我跟甲○○投資公司;發起股認購合約書上所載金額「壹佰萬元」是伊寫的,而壹拾萬股是丁○○寫的,當時伊出資之款項並不足 100萬元,但丁○○說20萬元算乾股,伊有問占股權之比率,丁○○稱佔10萬股;伊有招攬25人加入力保公司,並將會費匯給力保公司,伊招攬會員時有將從力保公司拿到的力保公司簡章及會員手冊及力保公司之保險證提示予會員看;通路公司並未開放他人參加成為會員;伊加入通路公司之前,並未與被告見過面,到簽發起股認購合約書之前有見過1次面。 伊曉得加入要買的股份是陳丁榮的,是丁○○告訴伊的,伊知道通路公司是力保公司的臺灣總代理,通路公司有取得力保公司之代理授權書,通路公司 1,000萬資本就是要給力保公司的權利金。因為通路公司是力保公司的總代理,伊為了賺錢所以加入通路,因為力保公司已經沒有股權可以投資,已經沒有業務可以拓展,所以加入通路公司。 伊第1次上來台中與丁○○洽談時,被告確實沒有在場,伊是加入通路公司之前,已在力保公司看過力保公司之樣品,投資通路公司期間也有看過力保公司的樣品;伊決定要投資通路公司是因為覺得前景不錯,可以造福人類,投資通路公司後每天都有到通路公司,在擔任會計之前,係掛名行政經理;伊接公司會計之後,前會計告訴伊公司的會計帳是丁○○在管理;在通路公司結束後,伊有要求丁○○簽發4張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93~116頁)。又於96年 7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伊於加入通路公司後,曾擔任行政經理,有陸續招攬高雄、台中及花蓮等地區之會員共計25人,並於92年 4、5、6月,將會費直接匯至力保總公司等情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另於94年4月12日原審法院審理94年訴字第424號案件時亦結證陳稱:
伊匯款都是跟丁○○一個人接觸,有時候她老公(指吳政達)會在旁邊,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卷㈡第15頁即本院卷㈠第280頁原筆錄影本)。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3年1月16日警詢時陳稱:伊係於92年 4月份左右,因其兒子白凱文在力保公司台中區公司上班,返家後向其陳稱力保公司台中區分司有投資案,即叫其投資,其與力保公司台中區分司總經理丁○○洽談,丁○○表示力保公司前景看好,需要有人投資,就匯款50萬元至力保公司台中區公司,事後丁○○又謊稱現任董事長退股辭職,叫伊再投資 100萬元,以承受股份並出任董事長,伊乃匯款100萬元至丁○○帳戶內等語(見他字第350號偵查卷影印本第15頁反面)。而於95年4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資通路公司 100萬元之前,係其兒子白凱文返家向其表示通路公司負責人要讓伊做,還有分配部分公司的乾股,伊想白凱文在公司上班,應該沒有問題,未加懷疑,就匯款 100萬元,係匯款完後,白凱文才跟伊說被告是董事長,丁○○是總經理,討論時只有丁○○對白凱文說董事長的位置要讓給伊;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交集,所以沒有討論過事情,投資的事情只有跟丁○○討論過,關於投資100萬元,讓伊擔任通路公司的董事長,係丁○○說的, 白凱文也曉得;丁○○與伊談買賣股票時,被告沒有在場,是丁○○提出要轉讓股份的;錢係匯給丁○○,由丁○○指定帳戶;伊當時心理有懷疑,當時伊投資係因白凱文失業快一年了,好不容易到通路公司台中公司上班,丁○○給他的優渥的薪水,口頭上要給他每月五萬元的薪水,職務是業務經理,有一天白凱文回來提起這件的投資案,因為伊想既然白凱文在公司上班,還有這投資案那麼優渥的條件(配紅利),因為這兩個原因,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才投資下去;伊投資 100萬元時,知道通路公司的主要業務內容,係從事生化科技之類的,像是三滴血可以驗全身,也瞭解通路公司與力保公司的關係,通路公司唯一業務就是力保公司的臺灣區總代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16~232頁)。 ㈢證人丁○○於93年 4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戊○○係於91年11月份先認識陳丁榮,而於92年 4月間至公司找伊,說明其經陳丁榮介紹加入營業處之過程,並表示願辭掉陳丁榮所招攬之營業處,伊向戊○○表示陳丁榮已退出通路公司,並讓出股權,戊○○表示願加入通路公司股東,並參與經營通路公司,任職公司經理,曾參與力保公司及通路公司會議,並願意籌湊100萬元以取代陳丁榮之10%股權。當時伊擔任通路公司總經理,處理公司一切股權登記及收取費用,戊○○陸陸續續共給付80萬元。伊於91年 8月認識力保公司丙○○總經理,而獲邀加入台中區分司擔任經理等語(見偵字第 10311號偵查卷第19~21頁)。 ㈣被告在通路公司設立前因深信力保公司擁有之生物科技產品,具前瞻性,有投資價值,乃予以投資,並已交付丙○○多達 495萬元現金等情,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38~139頁),並有丙○○簽署出具之收據及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其於通路公司於92年5月5日設立後,旋於同月22日,居於董事長之身分代表通路公司與力保公司簽訂總代理契約書,取得力保公司授權經營「RIPO國際通」及相關工商委託業務台灣區總代理權,並向法院聲請認證在案等事實,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38~139頁),復有卷附總代理契約書影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證書影本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52頁)。㈤丁○○在通路公司成立之前,已於92年4月 7日先以其本人名義與力保公司簽訂代理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丁○○支付權利金 1,000萬元予力保公司,力保公司則同意丁○○經營台灣區總代理業務,代理期間自92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7日止;其後,丁○○於92年5月5日交付發票日均92年 5月15日、面額各7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6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6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6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之支票4張;發票日92年5月20日、面額50萬元(票號CSB00 00000號)支票1張;發票日92年5月25日、面額5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支票1張;發票日92年5月31日、面額200萬元(票號CSB0000000號)支票 1張;發票日92年5月31日、面額50萬元(票號QA0000000號)支票1張,各票據總面額共600萬元,連同所匯現金款項400萬元,合計1,000萬元,而上開票據計有票號CSB0000000號、CSB 0000000號、CSB0000000號3張兌現(總共金額為170萬元) ,其後於通路公司設立後,乃以通路公司名義取代其原取得之「臺灣區總代理權」,而於通路公司與力保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內約明「本契約生效日起原簽予丁○○台灣總代理之合約自動失效」等情,除據證人丁○○於於本院證述在卷,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38~139頁),並有卷附丁○○與力保公司簽立之代理契約書(見他字第 350號偵查卷影印本第33~37頁)、丙○○簽署出具之收據、本票影本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9~ 151頁、第113頁)及聯邦銀行民權分行95年5月23日(96)聯銀權字第76號函及聯邦銀行民權分行95年 5月23日(96)聯銀權字第74號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 93~96頁),暨上開通路公司與力保公司簽訂之總代理契約書可稽。
八、揆之上開事證情況,依告訴人戊○○本人及甲○○之證詞,堪認戊○○於加入通路公司之前,已受陳丁榮招攬加入力保公司成為力保公司會員及其營業處,並瞭然力保公司之業務情況,並取得力保公司之簡章及相關資料,其後知悉丁○○係設址於台中市之力保公司台中區分區,乃前來與丁○○洽談投資通路公司之事宜,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與聞,且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交付予丁○○本人或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於取得通路公司「發起股」憑證後,亦先後擔任通路公司之「行政經理」及「會計」職銜,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私自招攬多達25位會員。再戊○○於入股通路公司之初,已知悉通路公司之業務係力保公司○○○區○○○○○路公司已與力保公司簽訂契約,取得力保公司之授權,並經法院認證,當時通路公司尚未付清應交予力保公司之權利金。而告訴人甲○○所以入股通路公司,係由於其任職於力保公○○○區○○○○路公司之兒子白凱文返家向其提起通路公司之投資案,乃親至通路公司與當時之總經理丁○○接洽,入股前對通路公司之業務狀況知之甚稔,亦將投資款項匯入丁○○所指示之帳戶內,並未與被告接觸等情,實難認被告本人有對告訴人戊○○及甲○○二人施予詐術之情事。再參之證人白凱文於95年 4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原為通路公司經理,後來擔任總經理,伊未介紹被告與其父親甲○○認識,伊父親都是跟丁○○接洽,但被告都在公司,當時伊與被告不合;伊進入公司被告看到伊就盯伊,因為被告係軍官退伍的,曾命其罰站,所以伊對被告很「不爽」等語在卷,對照上開告訴人甲○○之證詞,則告訴人甲○○參與投資通路公司時,白凱文已與被告不睦,白凱文並未引介甲○○與被告相識,甲○○亦不認識被告,更不知被告係通路公司之董事長,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無由對白凱文或甲○○遊說使其投資通路公司,甲○○亦不可能與被告洽談投資之情事。是以證人白凱文於95年 4月20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與丁○○二人都有遊說其父親甲○○投資通路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頁),明顯與事證不符,不能採取。又被告本人為經營通路公司,已交付近 500萬元金額予力保公司總經理丙○○,並於通路公司設立登記後,迅即代表公司與力保公司簽立契約,取得力保公司授權台灣區總代理,且在公司正式營業前,從未招攬任何會員,顯認被告確實深信力保公司有投資之價值,懷抱憧憬,積極經營通路公司,難認其有假藉通路公司對外訛詐財物之情事。又丁○○於通路公司成立前,已取得丙○○之信賴,以其本人名義與力保公司簽約取得力保公司之台灣區總代理權,在通路公司設立登記後其個人登記之持股數為35萬股,連同以其胞妹阮新芳名義之股數共40萬股,恰為被告持股數之 2倍,並自行代表通路公司與甲○○立具代理契約書(見他字第 350號偵查卷影印本第
36~37頁),顯見丁○○乃居於通路公司之主導地位,復參酌證人陳丁榮於95年 4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要退出通路公司時,係與丙○○協商,並非與被告,被告表面上係董事長,但實際上是丙○○在操控,被告只是人頭董事長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7~28頁),益證被告就通路公司之股東之加入與退出,並無決定權無訛,尤難認定丁○○就辦理戊○○及甲○○投資入股通路公司乙事係聽命於被告行事。故縱使丁○○已據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仍不能遽以推定其與丁○○間有共同訛騙告訴人戊○○與甲○○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對告訴人戊○○、甲○○施以詐術使其交付金錢之事實,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與丁○○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訛騙戊○○、甲○○入股通路公司之事,自無從僅因其係通路公司董事長有經營公司不善,致告訴人戊○○及甲○○財產上受損害,遽認被告應與丁○○負共同詐欺之刑事責任。是以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共同連續詐欺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