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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黃建閔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徐祐偉 律師黃建閔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洪崇欽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

洪崇欽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2號、第9964號;移送併案號:89年度偵字第20522號、第20523號、第20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被告壬○○、寅○○、江耀閭等人之部分外,均撤銷。

己○○、丙○○、丁○○、乙○○、卯○○、庚○○、丑○○、辛○○、癸○○、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係前台中市第四信

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中興商業銀行承受,嗣中興商業銀行之資產及負債再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理事主席,被告丙○○及丁○○係理事,乙○○係總經理(原係理監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任總經理),以上均係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成員,被告卯○○係副總經理,被告庚○○(原名林宗成,八十七年十二月改名庚○○)及被告丑○○係復興分社前後任經理,被告辛○○、子○○及癸○○則係復興分社前後任授信、放款經辦人員,被告壬○○係法務室催收課課長(八十四年初離職赴巨庭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寅○○係徵信調查員(八十四年七月離職赴巨庭建設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委託,負責審核、經辦該社放款業務之人,江耀閭(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庭建設)負責人,緣八十一年間富比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富山集團所屬子公司)以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150號等土地建築個案,向台中四信營業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億二千萬元,因公司營運不善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台中四信之呆帳,且遭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提出糾正。八十三年間己○○、前總經理梁水盛(已歿)、卯○○、壬○○及庚○○等人為解決前述呆帳,乃由梁水盛與壬○○遊說江耀閭以「陽光城市」建築案承接前述建案及債務,且為規避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及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及對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等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之權限及金檢單位查核,乃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由梁水盛、己○○、卯○○、壬○○等人共同於台中四信總經理辦公室協議,協議由江耀閭、壬○○分別提供人頭,加入台中四信為社員後,以對自然人社員放款之方式分散貸款,再集中匯入江耀閭之帳戶,由江耀閭轉供巨庭建設購買上開土地並承接富比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建築個案,由復興分社庚○○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謀議既定,遂由江耀閭提供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賴東安、陳昭如、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賴淑玲及壬○○提供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費小鳳、費如言、楊美雀、蔡見煙、蔡施惠珠、賴慧芬等二十個人頭戶,擔任貸款人及相互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九百萬元,合計一億八千萬元予江某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復興分社授信經辦辛○○、子○○及癸○○明知前述借款人均為巨庭建設之人頭,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台中四信並無往來實績,其中人頭詹忠誠為拒絕往來戶,且借款實際交由壬○○與江耀閭合夥之巨庭建設集中使用,迴避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等規定,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其中辛○○亦未實際對借款人賴慧芬為對保,而分別於業務上應登載之借款約定書之對保人欄及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對保、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庚○○、梁水盛、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共核貸無擔保貸款一億八千萬元,並分別貸放日當日即將款項全數匯入江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㈡八十四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閭依約復於台中

四信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保貸款及建築融資六億六千萬元之需求,經理事會同意後由當時總經理乙○○指示復興分社經理庚○○依前述方式,由知情之復興分社經辦子○○及癸○○配合辦理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元,由子○○製作建築融資報告書層轉庚○○、卯○○、己○○等人核定後交由放款審議委員會由己○○、丁○○、乙○○等人審議通過,遂由江耀閭提供知情之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玲、柯燕春、陳俊吉及壬○○所提供之不知情之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十八個人頭戶,並推由江耀閭自行偽刻上開不知情之柯燕春等十人之印章,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寅○○之以每人二千萬元額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盜蓋上開十八人之印章而填載貸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孫明芳等人;並冒用上開十八人名義簽發借款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建築融資)計三億六千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進度辦理撥款,並須先償還前述信用貸款一億八千萬元,期間因土地移轉與陳貞如,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變更借款人名義,而使用知情之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賴淑玲、何宗政、江鈺珍及冒用不知情之柯燕春、陳俊吉、壬○○所提供之不知情之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十八人名義填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承辦人子○○、癸○○,均未實際為對保,徵信承辦人張明義亦未實際對借款人為徵信,竟於本票對保人欄蓋章表示有對保之行為及徵信報告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而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層轉庚○○、乙○○、己○○核貸。另八十三年度存保公司年度金融檢查對本案提出糾正後,台中四信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改派丑○○擔任復興分社經理以整頓金檢缺失,惟丑○○明知該筆貸款已是違法放貸,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開始以其職權繼續將二億元之建築融資分批核放(該建築融資於庚○○任內己核放一億六千萬元),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

㈢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江耀閭

等人除以約六成之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五億餘元,因不足償還前述貸款,江耀閭復指示寅○○填具人頭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並提供偽刻之印章予以偽簽冒蓋後交予知情之經辦癸○○,在未經實質徵信作業下循前例利用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八名人頭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款,即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核撥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入各人頭帳戶中,當日亦全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帳戶中以償還建築融資貨款本利等,使得江耀閭前述陸續貨款債務轉嫁到人頭上,致生損害於孫明芳等人及台中四信。核計江耀閭等與台中四信己○○等內部人員共謀以人頭分散貸款,再轉入江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集中使用,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不法貸放金額高達九億七千四百八十三萬元。

㈣因認被告己○○、乙○○、丁○○、丙○○、卯○○、庚○

○、丑○○、辛○○、癸○○、子○○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被告己○○、乙○○、卯○○、庚○○、丑○○、辛○○、癸○○、子○○等明知不實之貸款資料竟乃予登載核章,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等就貸款過程之供述及:Ⅰ台中四信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辦理江耀閭、壬○○以人頭名義申請第一次信用貸款共一億八千萬元,其中借款人詹忠誠於借款當時為拒絕往來戶,而二十名借款人分別自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日提出申請,然借款人之票據信用調查,均統一於已放款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信用,有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五號卷附件之借款申請書及票據信用調查簡覆表等在卷足憑,而其中借款人之信用調查報告表中,對不動產之調查有「未看現場」之註記(記載後遭劃線刪除),足見台中四信承貸信用貸款時,均未實際為徵信調查工作;Ⅱ借款名義人江耀彬、陳貞如、陳昭如、何宗政、陳俊吉、柯燕春、范宗銘、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賴淑玲、潘朝勇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均坦承擔任人頭,第一次信用貸款九百萬元有辦理對保手續,其後之建築融資部分均不知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筆錄等在卷足憑。另借款名義人詹坤穎、曾文榮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未曾同意壬○○使用其名義向台中四信貸款,賴慧芬、梁周龍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從未同意提供名義供壬○○向台中四信貸款等詞,有訊問筆錄等附卷足稽;Ⅲ借款人張文泰到庭證稱:第一次信用貸款時有同意壬○○做其借款人頭,其後即未曾同意辦理建築融資,後來有同意壬○○將房屋登記在他名下,但不知道有分戶貸款之事,亦未曾為建築融資、分戶貸款之對保等詞,而借款人張文泰及其妻孫明芳於建築融資、分戶貸款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確與其二人於信用貸款時填載之約定書使用之印鑑不同,有張文泰提出之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按,被告癸○○、子○○等人確未實際為對保,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Ⅳ被告丑○○於偵查中亦坦承於分戶貸款時,明知張文泰、孫明芳、江耀彬、陳貞如等人為人頭,因房子賣不出去才以渠等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以清償建築融資未償還之款項,撥款時先撥入借款人帳戶,再轉入巨庭建設公司帳戶後,由巨庭建設帳戶轉帳清償建築融資,於建築融資第九期起由伊核准撥放,每放出一筆就收回九百萬元之信用貸款,承辦人有將信用貸款之借款人列表,要收回哪一筆信用貸款由主辦人癸○○自行決定等詞,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被告丑○○親自參加巨庭建設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以張文泰、陳貞如等人名義向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借款,丑○○更於會議記錄中簽名,有上開巨庭建設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丑○○主觀上確知上開貸款已違背有關之放款規定當無可疑;Ⅴ被告乙○○、丁○○、丙○○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調查員訊問時均坦承明知巨庭建設貸款案,係為解決富比帝公司之逾期放款,而台中四信監事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監察報告,明確指出原富比帝公司貸款之土地估價每坪三十二萬元已過高,竟仍於嗣後巨庭建設交江耀閭申請建築融資時以每坪土地估價五十一萬元計算之借款申請,於放款審議時審議通過,分別有上開監查報告影本一份及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既錄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其中被告乙○○擔任總經理期間,明知建築融資之借款名義人均為巨庭建設之人頭,仍續核准建築融資分期撥放及核准分戶貸款,亦有建築融資即分戶貸款借款申請書等附卷足憑;Ⅵ有關信用合作社放款總額限制即審核程序等規定,目的即在保障信用合作社授信債權之確保,被告等身為放款審核人員,其任務即為依據有關放款之規定詳實審核放款案件,渠等明知其職務為放款審核,如違背上開規定核撥貸款,對台中四信自足以發生損害,竟執意違背規定核定放款,主觀上自具有損害台中四信之意圖;Ⅶ復有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會議記錄、八十四年度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第三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搜索江耀閭住所扣得之人頭戶印章十顆、台中四信建築融資報告書、對保約定書、放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台中四信各級人員授權責劃分辦法影本、存保公司金融檢查記錄影本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背信等犯行,分別為以下之辯解:

㈠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辯稱:伊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擔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也是放款審議委員會的委員,雖見過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但與其並未有往來;於民國83年7月間,伊與梁水盛有在總經理辦公室協議貸款給巨庭建設,但伊均係依照規定行事,此有臺中四信之業務手冊及內部準則可佐之等語。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本案爭第一次放款,即83年7月間由賴茂盛等20名人頭向臺

中四信辦理共新台幣1.8億元之無擔保貸款;與案爭第二次放款,即84年初之6.6億元部分,均已於嗣後清償完畢,並未對臺中四信造成呆帳或損害,顯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具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⒉另公訴人所指案爭第三次放款,因其係各戶金額低於600萬

元之有擔保借款,依臺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係由單位營業主管(即分社經理)核許貸款,故其責任歸屬與當時擔任理事主席之被告己○○無涉。

⒊臺中四信人員於同意巨庭建設及江耀閭之貸款申請案時,係

基於減少呆帳,為臺中四信謀求利益為出發點,縱其放貸過程或有與合作社法「不得貸予法人」之規定不符,然並不具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

⒋被告己○○並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主觀意圖,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和朝安辯稱:Ⅰ伊在民國84年3月7日起始開始被推選為臺中四信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並未參與84年3月1日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巨庭建設之建築融資貸款申請案之工作,故伊並無有任何違背規定放款之背信犯行;Ⅱ巨庭建設建築融資申請係經臺中四信理事會正式審議通過,與授信委員會並無關係,原判決就臺中四信理事會之決議文毫未審究,遽而認定被告有背信之犯行,顯係違誤不當等語。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丙○○係於84年3月7日,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84年第

三次理事會時,因授信審議委員會原委員戊○○辭任出缺,才經該次理事會補選被告丙○○擔任,有該會議紀錄事項第四案決議可證。至於巨庭建設建築融資申請案,係在被告接任審議委員以前,即84年3月1日,業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有建築融資報告書可證,且依該建築融資審核紀錄表記載,參加審核之委員為己○○、丁○○、梁秀全、乙○○,嗣並提請84年3月7日同次理事會討論,茲有該理事會討論事項第六案案由說明記載「由授信審議委員乙○○代表本案係由前次理事會決議,交由授信審議委員查明詳估研究辦理,經過多次研究評估結果,詳如附件巨庭建設申請建築融資承做之探討。」等語可證。易言之,被告丙○○並未曾參與巨庭建設建築融資申請之授信審議工作。

⒉被告丙○○並無背信之故意,亦無背信行為,本件巨庭建設

申請建築融資案,係經授信審議委員會提請84年3月7日,84年第三次理事會討論,幾經理事會討論後最後作成決議,該理事會之決議,在確保臺中四信債權及利益,亦即由巨庭公司承擔富比帝公司之債務,減損合作社的呆帳,理事會之決議依法亦無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可言;且理事會通過核貸後,據稱先後收回舊欠債權,並已完全收回本件貸款及利息收益達一億多元。果為如斯,臺中四信毫無損害可言,被告丙○○既無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又無任何損害台中四信之行為,何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該當背信罪之罪責,是以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疑義。

㈢被告丁○○辯稱:巨庭建設申請建築融資案係經臺中四信授

信審議委員會審查後決定移請理事會審議討論,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貸款,授信審議委員會並無逕行審核通過辦理貸款。巨庭建設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乃係經84年3月7日第三次理事會議討論決議放款,實與授信審議委員會無關等語。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本件建築融資並未依土地每坪51萬元估價貸款,實際上僅係

以每坪26萬3157元估價辦理貸款,從巨庭建設所提供之彰化市○○○○段150、150-1、151、151-1地號土地,面積1140坪,所申請抵押貸款6億6千萬元來估算,理事會僅同意3億元之貸款,每坪僅以26萬3157元,非如同原審判決所認定係以51萬元來計算貸款金額,更未有原審所認定超高估價之情形,是以原審所認定事實,顯與事實差距甚遠。

⒉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對象,固以社員為限,非社員必須加入

成為社員才能辦理貸款。本案巨庭建設申請建築融資案雖以巨庭建設公司之名義提出申請評估,但真正本意並非以巨庭公司為貸款人或貸款對象,本案建築融資係因建築物均為巨庭公司規劃施工,故利用其名義作為申請貸款之名義及提供擔保,實係進行評估之便宜行事,確非以巨庭建設為貸款對象,如該申請案經評估可行而通過貸款之後,均應依照法令規定,以個人社員名義分別辦理貸款。故本件建築融資貸款,並非規避法令規定而貸款於巨庭建設,更無損於臺中四信的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故原判決以此為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顯有違誤。

㈣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辯稱:伊自民國84年3月10日起至86年10月間,擔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亦擔任授信委員會委員,陽光成市是承辦單位提出報告,經過授信委員會全體委員核可蓋印,並送理監事會議。巨庭建設之三筆貸款案都有通過建築審議委員會的核可等語。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案爭第一次放款,即83年7月間由賴茂盛等20名人頭向臺中

四信辦理新台幣共1.8億元之無擔保貸款,與被告乙○○無關,因當時被告尚未就職總經理之職務。

⒉公訴人所指第二次放款,即84年初之6.6億元部分,18名人

頭之借款申請書上,係由當時臺中四信總經理卯○○於「總經理」的欄位上代理簽章,被告乙○○實無任何背信或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犯意。又此部分之貸款,乃係由臺中四信復興分社受理申請後,依「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提出於總社審核,嗣經臺中四信理事會通過後,方再交由復興分社辦理,並非公訴人所指「由當時總經理乙○○指示復興分社經理庚○○辦理」。

⒊另公訴人所指之第三次放款,因其係各戶金額低於600萬元

之有擔保借款,依臺中四信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只須單位營業主管(即分社經理)核許放貸即可,故其責任歸屬與當時擔任總經理之乙○○無涉。

⒋台中四信人員於同意巨庭建設及江耀閭之貸款申請案時,係

基於減少呆帳,為臺中四信謀求利益為出發點,縱其放貸過程或有與合作社法「不得貸予法人」之規定不符,然並不具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具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㈤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辯稱:伊自80年間起至中興商業銀行概括承受臺中四信止,擔任營業經理,並非放款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該委員需有理監事身分才能參與,故伊並未參與陽光城市之放款。伊於放款部分,負責書面審核資料是否齊全、合乎規定,也有審核到陽光城市,當時認定陽光城市符合規定。;伊是臺中四信的副總經理,負責審核,協商是最後才叫伊進去告訴伊檢討的事項。伊進去的時候有江耀閭、壬○○、梁水盛,討論的結果有告訴伊,伊是書面審核,放款的流程是必需先到分社申請,審核的標準分社知道,並沒有形諸於文字的部分。伊在主觀並沒有損害臺中四信的意圖等語;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本件巨庭建設貸款一案,當時係由總經理梁水盛與建商江耀

閭接洽,事前並未與被告卯○○討論,因此被告並無參與任何意見;被告僅知悉本件貸款之背景及如何解決台中四信放款逾期問題,單以個人並無決定放款之權。

⒉嗣後巨庭建設所為之建築融資貸款,乃係經過總社授信委員

會審核通過,此亦非被告卯○○一人所能為之;而於本案建物完成時,巨庭建設僅積欠台中四信6.6億元(信用貸款3.6億元、土地貸款3億元),而巨庭建設所完成之該建物,依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預計銷售完畢之金額有16.3億多元,故第三次之分戶貸款,亦有足夠的抵押品能擔保台中四信的債權,是以,對台中四信而言,分戶貸款不但能清償巨庭公司積欠的6.6億元,又有足夠的抵押品以擔保債權,在站此立場上,應有利於台中四信,被告卯○○於主觀上皆出於有利於台中四信,故就背信罪之主觀要件即有不符,當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不應論以被告卯○○背信之罪責。

㈥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辯稱:合作社承作建築融資,雖無直接法源依據,但為金融實務之慣性,為求營運績效,全國各加合作社均有承作建築融資貸款案,臺中四信亦行之有年,此有民國80年7月所訂定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建築融資貸款辦法」可資證明,且經實施以來,歷經多次金融檢查,從未對此有所指摘或命令終止其行為,惟宥於合作社法之規定,故對此建築融資貸款之作法,實務上均以分散以自然人社員來個別貸款,再集中交由建築公司使用在建築個案上,如此一來,其放款徵信之對象,主要在於該建築案土地及建物完成後之價值,出名貸款之社員之個人信用反在其次。就本件貸款予巨庭建設部分,該公司規劃建物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之店鋪住宅大樓,總樓板面機8940坪,銷售金額經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為16億3100萬元,而所申請貸款金額,建地部分為3億元,建築融資部分為3億6000萬元,共計6億6000萬元,僅佔該建物估價之40%,貸款風險甚低,因此始准予該公司以股東擔任社員予以貸款,四信總社在徵信上應無缺失,此觀四信總社之徵信人員無一人被起訴,即足明晰等語。

其所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庚○○乃係擔任復興分社之經理,其所擁有之貸款權限

,信用貸款200萬元限,抵押貸款最高亦只有600萬之額度,超過此限制者,均應轉呈總社核貸,系爭巨庭建設集中使用之社員貸款,每件均超過200萬元,自非被告權限內所能核貸之範圍,故相關貸款之徵信工作,均由總社人員負責處理,與分社之經理或承辦人員無關。

⒉被告庚○○就社員貸款之審核,縱有未盡詳實,但亦難認有

何違背任務,更難指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即令被告庚○○於放款當時已知巨庭建設社員係人頭戶,然「明知人頭戶」與「徵信不確實」尚屬有間,非謂徵信不實者,必係明知為人頭戶,二者尚非必然有因果關係。且徵信之重點在於建設公司提供之土地及將來建築完成後之建物,是否足以擔保貸款之債權?至於人頭戶為社員出面承貸,尚須有連帶保證人,人頭戶之存在,對建設公司之貸款而言,無異係在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擔保外,更增添有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責任,對四信之債權而言,反而有更多一層的保障,即令對人頭戶徵信不盡翔實,亦無從解免人頭戶之借款責任或保證人之責任,何能指其有何不利於臺中第四信用合作社利益之情事?㈦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辯稱:伊自84年5月27日擔任復興分社經理,當時巨庭建設的建築融資案已撥款到第八期,土地融資已經撥款完畢,伊係依照核可撥款,當時每撥款一次2000萬就可以回收900萬來抵償第一次建築融資的1.8億元,就第三次的分戶貸款伊不知道是否為建築融資,伊並未參與巨庭建設的股東會;伊僅有嚴格審查第九期以後的貸款核放,伊雖知道第一次建築融資是18人的個人戶融資,也知道上開建築融資是巨庭建設公司的建設工程,但撥款時伊主觀上並不認為是人頭,伊只負責撥款行為。84年10月底,陽光城市土地所有權人江耀閭變更所有權人為他太太,故伊在主觀認知上認為孫明芳、江耀彬、張文泰、陳貞如是股東並不是人頭等語。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丑○○並非本件款案決議之人員,此有江耀閭於84年1

月15日對台中四信聲請繼續核准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之內容中記載可知以信用貸款方式處理土地逾期放款案(富比帝建設公司),應係由己○○、梁水盛等人與江耀閭籌畫決議,被告丑○○並未參與其事。

⒉又本件建築融資係經由放款審議委員會核准,復興分社僅因

地緣關係,方便查核,故由總社經理梁水盛的告知下,由復興分社人員辦理貸款案後,由復興分社經理庚○○再轉呈至總社批准後核准放款,被告丑○○當時並非復興分社之經理,故無權審核該貸款案件,總而言之,巨庭建設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非被告丑○○一人所能決定。

⒊然細觀巨庭建設貸款一案,應無損害台中四信之虞,即第一

次的建築融資貸款係為承接富比帝建設公司的土地逾期放款;第二次建築融資係為繼續完成建案;第三次的分戶貸款係為清償對台中四信的建築融資,故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所為貸款數額已清償完畢,台中四信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第三次之分戶貸款乃係由承辦人癸○○所為,非由經理丑○○所承辦,因而被告丑○○全然不知有所謂以人頭冒貸之情事,且該貸款人所為貸款時,形式上所存留之資料未見有何異狀,完全依照貸款程序辦理,何有公訴人所指欲將貸款債務轉嫁到人頭戶上之行為,然原判決對此不察而認被告有背信之行為,認事用法自有不當,應予以撤銷原判決等語。

㈧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辯稱:Ⅰ伊是臺中四信授信放款經辦,82年1月至85年5月間,有實際辦理對保,只要有伊蓋章的,就都是伊辦理對保,惟在本案發生期間,其在84年5月27日即調職到台中四信向上分行,故就巨庭建設貸款部分,亦僅負責第一次建築貸款部分;Ⅱ伊當時並不知道這些是人頭,主觀上認為他們是巨庭建設公司的股東,才會依照臺中四信的規定辦理。賴慧芬到總社去,總社同事打電話給伊,稱說她要來總社對保,伊告訴同事分社有事走不開,請總社人員幫忙對保,當時第一線的經辦人員願意幫忙對保,再請工讀生送到分社去,伊確有委託同事幫忙對保。本案是一個建築融資案,所以貸款都是股東來辦理,伊是依照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的鑑價報告來審核,這一次的審核標準是因為巨庭建設公司要承接富比帝建設公司,總社有告訴伊,是依可收回的收利及舊例來辦理,臺中四信就此並沒有可傳承的資料;Ⅲ伊在臺中四信工作至88年4月9日。於83年7月間,臺中四信無擔保放款給巨庭建設公司時,伊是任職復興分社,當時擔任放款承辦人。無擔保放款申請案,伊必須要審查票信及借款人在臺中四信及他行往來的情形。巨庭建設公司一億八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是建築融資,總社說要讓復興分社來辦,巨庭建設公司是用「建築融資」的申請手續來辦理,因為巨庭建設公司拿一些評估資料給伊等看,所以伊等才會這樣處理。在當時徵信、授信並沒有分開,徵信人員只有總社的人在做估價,分社沒有這種規定,伊等受理之後,會先把借款人的個人資料送到總行,若要拜訪客戶,有外務人員去拜訪,徵信資料由伊等整理,整理之後再呈上去,徵信、授信都是由承辦人員來處理,並沒有專人負責徵信工等語。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台中四信83年7月間賴茂盛等20名信用貸款案,係由總社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被告辛○○當時任職台中四信復興分社主辦放款業務,遂負責該借款人之放款及對保業務,而被告辛○○對所有借款人均翔實對保,並未在借款約定書上為任何虛偽之記載,此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賴茂盛、賴東安..等人之供述得以佐證,且被告辛○○於84年5月27日即調任他處任職,故對於巨庭建設其他貸款案件皆未有所承辦,既對於第一次的放款業務有為翔實之核對、對保,何有觸犯刑法犯罪之虞。

㈨被告莊仁浩部分:

被告莊仁浩辯稱:伊於民國84年7月11日始擔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業務,伊係承接子○○之業務,此時巨庭建設所為之第一、二次建築融資貸款均非其所承辦,且巨庭建設所為貸款乃係為清償富比帝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嗣後在85年7月間,江耀閭所有之陽光城市已興建完成,並以六成之成交屋向臺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五億餘元及另以陳貞如、范宗銘等八名房屋所有人名義向臺中四信辦理1億3483萬之分戶貸款,上述巨庭建設之第三次分戶貸款乃係伊所經辦,上開款項均用於償還江耀閭所積欠之建築融資貸款,此舉乃係使臺中四信收回舊款之有利結果,非意圖不法而違背任務之行為,故伊所為顯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莊仁浩於84年7月11日始自子○○手中接辦臺中四信復

興分社放款業務,因此,對於接辦前該社有關江耀閭之貸款部分,均與被告莊仁浩無任何責任。

⒉於被告莊仁浩接掌子○○業務後,巨庭建設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陳貞如名下,雖抵押物之過戶並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惟為便於將來行使之方便,抵押權人均會辦理貸款人名義變更,故被告莊仁浩於84年9月25日辦理借款人名義變更為陳貞如一事,係依據登記之事實為之,顯與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行構成要件不合。

⒊另被告莊仁浩所辦理之第三次分戶貸款五億餘元及一億三千

四百八十三萬元之貸款,均悉數償還江耀閭「陽光城市」建築案之前貸款,係使臺中四信收回舊貸款之有利結果,被告並無違背其任務,故本不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㈩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辯稱:只要有伊簽章的地方,伊就有實際對保,伊是從第二次融資時,即三億元、三億六千萬元部分開始承辦,第一次的貸款伊並未承辦,當時是辛○○主辦,伊僅為協辦而已。伊在審核放款時,是依照標的物出售可得之代價,提供的擔保品是建物座落的土地,建到那一樓就撥款到那一樓,及建物出售後可以出售之價金來評估他們的償還能力等語。其所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本案信用貸款部分非為被告子○○所主辦,是由同案被告辛

○○主辦,而被告子○○所辦理之範圍乃係土地擔保三億元之部分,惟擔保之估價係由總社為之,被告當時僅係復興分社之主辦,並不負責估價;而本案之第三次分戶貸款亦非由其所承辦,乃係由同案被告莊仁浩所接辦,而前開巨庭建設所為之第一、二次建築融資均已清償完畢,分戶貸款亦非由被告所承辦,被告子○○有何故意損害社員利益之意圖?⒉再者,巨庭建設係承接富比帝公司之原建築案,主要係欲解

決富比帝公司所造成之呆帳,而該富比帝公司原係向臺中四信總社辦理貸款,理應由總社設法處理呆帳問題,與被告子○○所任職之復興分社毫無關係,被告子○○自無參與籌畫如何承接之事宜,被告所任職之復興分社僅係承接總社所交辦之貸款案,完全係依照下屬立場而受命承辦,被告子○○僅於自己所任職之職務上善盡其責,絕無故意生損害於合作社之不法意圖。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是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年上字第三五三七、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查:㈠被告己○○自81年間至87年4月1日止,擔任前臺中市第四信

用合作社理事主席;被告丙○○及丁○○擔任臺中四信理事;被告乙○○自84年3月10日至86年10月15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總經理(原係理監事,84年3月10日起任總經理),以上均係臺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的成員;被告卯○○自80年

12 月月1日至85年2月28日止,擔任係臺中四信管理部副總經理,自85年3月1日至87年8月1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營業處副總理;被告庚○○自81年2月1日至82年2月28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管理部協理,自82年3月1日至84年5月26日止,擔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自84年5月27日至84年10月24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管理部協理;被告丑○○自84年5月27日至86年3月31日止,接替庚○○擔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被告辛○○自81年1月15日至82年1月31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總社助理員,負責協辦放款業務,自82年8月1日至84年5月26日止,擔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助理員、辦事員,代理課長主辦放款業務;被告子○○自78年9月1日至82年11月1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總社雇員、助理員,負責外務、徵信調查業務,自82年11月2日至85年10月31日止,擔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事員,負責放款、出納等業務;被告癸○○自83年1月10日至86年1月19日止,擔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雇員、助理員,主辦放款業務;壬○○自82年8月1日至83年4月30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總社代理課長,自83年5月1日至84年2月9日止,擔任臺中四信總社管理部課長,負責催收兼放款審核業務,84年2月10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寅○○自81年12月1日至84年5月10日止,擔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雇員,負責外務協辦支票存款、徵信調查等業務,84年5月11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金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四信人事個人動態紀錄表(原審卷㈥第143-166頁)附卷可稽,被告等人對上情亦未爭執,自堪採信。

㈡緣富比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比帝公司)於81年間

,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等土地向台中四信營業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2000萬元,卻因公司營運不善,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台中四信之呆帳,且遭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提出糾正。台中四信所屬相關人員為謀求解決上開呆帳問題,乃由巨庭建設以「陽光城市」建案承接前開建案及債務,並由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以本人或他人名義,信用及擔保借款方式先後三次向台中四信貸款(詳如附表所示):

⑴第一次貸款:由江耀閭以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

、賴東安、陳昭如、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賴淑玲,及壬○○提供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費小鳳、費如言、楊美雀、蔡見煙、蔡施惠珠、賴慧芬等20人名義,擔任借款人及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9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元予巨庭建設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

⑵第二次貸款:84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閭依約

復於台中四信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保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6億6000萬元之需求。其中3億元,由江耀閭提供自己及賴茂盛、潘朝勇、范宗銘等人名義擔任借款人,提供自己及江耀彬、陳貞如擔任連帶保證人,辦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元;另外3億6000萬元部分,再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玲、柯燕春、陳俊吉及壬○○提供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改名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人名義,以每人2000萬元額度,於84年2月21日填載貸款申請書及簽發借款本票,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計3億6000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進度辦理撥款,並須先償還前述信用貸款1億8000萬元,期間因土地移轉與陳貞如,再於84年9月25日變更借款人名義,而使用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賴淑玲、何宗政、江鉅珍、柯燕春、陳俊吉、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人名義填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申請變更借款人名義。

⑶第三次貸款:85年7月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江

耀閭等人除以約六成之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辨理分戶貸款5億餘元(非關係戶),因不足償還前述貸款,再循前例利用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8名作為借款人名義,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即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入各人頭帳戶中,當日亦全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帳戶中,以償還巨庭建設建築融資貸款本金及利息等。

嗣台中四信因經營不善,其資產及負債,先後輾轉由中興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上揭三次貸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進行,經清查並計算後,尚有65,017,494元無法清償,經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已列為呆帳處理,並據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承當訴訟人),以被告等12人(含被告壬○○、寅○○)涉及侵權行為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上開金額之連帶損害賠償請求,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5年度金字第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其理由略以:「原告主張之呆帳損失,應係房地產整體行情下跌及因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多次減價拍賣而致擔保品不足清償貸款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人縱使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及台中四信內部之決議暨辦法等,核與原告所指呆帳之發生,亦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惟審酌台中四信相關人員承作本件建築融資貸款,其自始之出發點即是為解決先前富比帝公司所留之3億2000萬元呆帳,而巨庭建設於完成「陽光城市」建案後,已將前述第㈠、㈡次建築融資貸款(信用貸款)清償完畢,第㈢次分戶貸款亦無高估擔保品以圖利巨庭建設,故難認被告等人有故意損害台中四信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亦難認為有據」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被告等之供述證據⑴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於調查局陳稱:「彰化市○○○

段牛稠子小段第150號等土地原係富山集團所屬的富比帝建設所推出之建築個案,因該案曾向四信辦理土地擔保貸款二億八千萬元,後因富比帝建設財務週轉不靈倒閉,當時四信總經理梁水盛為確保債權,遊說我本人承接該案,經我評估有利可圖及梁總經理願意提供資金協助興建,暫無需我出資,我乃願意概括承受該案」「我提供賴茂盛等十名人頭戶之開戶及貸款對保,係由我聯絡四信復興分社放款承辦人辛○○至我公司及部分人頭戶之住處辦理」(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166-169頁);「由於富比帝建設公司當時因開挖該建築案之地下室已積欠營造廠四千餘萬元,及逾期利息五千餘萬元,及需土地過戶增值稅,部分興建費用等約八千萬元,合計約一億餘元。梁水盛乃同意以信用貸款方式先行撥款一億八千萬元以支付前述費用,再於房屋興建一樓以上及同意以信用貸款之建築融資方式提供三億六千萬元之資金供房屋興建,另前述富比帝建設土地擔保貸款二億八千萬元變更貸款人名義辦理擔保貸款三億元,後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再以分戶房屋擔保貸款方式償還前述四信之貸款」「我本人興建陽光城市案每坪造價為五萬五、六千元,因當時興建需三億六千萬元,經向四信要求核貸,後四信理事主席己○○及總經理卯○○等人同意核貸前述所需三億六千萬元,且通知我利用十八個人頭戶以信用貸款方式各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二千萬元,合計三億六千萬元」(詳見詳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66-169頁);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原本土地是他人所有,原地主原本向四信貸款逾期貸款,因我與四信課長壬○○很熟,四信總經理則找我,由壬○○與我各找十名先信用貸款所得清償逾期放款及土地款」「我找到的人頭資料均交由寅○○整理,我找的人頭部分都得其同意。」「我先以信用貸款清償土地貸款,再以建築融資分戶融資方式,是四信總社協理兼經理林宗成與我洽談」(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55-58頁)。「巨庭建設公司以社員名義向臺中四信借貸,因售屋不足償還建築融資貸款,當時出售後仍有餘屋,就由股東壬○○尋找親朋好友之名義將屋登記給他們,再以其名義向四信申請貸款,以償還建築融資」「分戶貸款當時已與四信談好要償還建築融資,程序均由寅○○辦理,當時我找的人頭戶均是我的親朋好友」「我先以信用貸款清償土地貸款,再以建築融資分戶融資方式,是四信總社協理兼經理林宗成與我洽談」等語(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55-5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調查局陳稱:「因前手富山建設公

司在開挖地下室後,財務發生週轉不靈,留下二億八千萬元之貸款,臺中四信為確保債權,乃由當時總經理梁水盛、副總經理卯○○、復興分社經理林宗成及我本人負責向相關建設公司遊說承接興建,江耀閭評估後願意承受,但因辦理建築融資需視建物一樓頂樓板完成方可核貸,而其需前置周轉金一億八千萬元,要求本社配合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經雙方協議結果,找二十名人頭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每名人頭核貸九百萬元,共計一億八千萬元,於是我負責找張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賴慧芬等十名人頭,另外十名人頭由江耀閭負責」(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140-145頁);「83年7月間向臺中四信辦理第一次信用貸款,84年3月間我續借用林俊宏、程周龍、張文泰、孫明芳、賴慧芬、吳英傑、詹坤穎、曾文榮等八名人頭,而江耀閭借用十名人頭戶,共計十八人頭戶辦理第二次建築融資,每名二千萬元,合計三億六千萬元。第一、二次信用貸款資金均由巨庭建設用來支付貸款利息及營建案所需」(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40-145頁)。「85年7月間將陽光城市案餘屋辦理第三次分戶貸款,我續借用張文泰、孫明芳之人頭戶,至於江耀閭續借用六名人頭戶辦理貸款,貸款金額我不清楚,而此次貸款用途是用來償還臺中四信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詳見88年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40-14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富山建設週轉不靈,我與江耀閭談時,梁水盛、卯○○、林宗成、及我四人均在場。用我與江耀閭提供各十名貸款清償富山建設留下工程款與土地的錢。梁水盛、卯○○、林宗成都知情」(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187-18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我們受命於梁水盛,由巨庭建設公司承接富比帝建設公司此一建案。當初本有離職之準備,承接案當初是由梁水盛研議,己○○是最後一位知道者,卯○○也有參加研議,庚○○當初並未參與研議」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118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陳稱:「巨庭建設負責人江

耀閭提出申請貸款,該申請案由總社交由四信復興分社辦理,依據合作社法規定,信用合作社僅能貸予社員,不能貸予法人,故巨庭建設欲貸款,勢需找人頭戶借款,江耀閭曾向我表示欲借款之人頭戶皆為公司股東」「前述貸款案當時復興分社經理林宗成曾向我表示該筆貸款原在總社申貸,因逾期放款,現由巨庭建設承接,總社交由復興分社辦理後續申貸手續,希望我配合相關手續」(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264-26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第一次83年7月間,無擔保放款給巨庭建設時,是任職復興分社,我當時擔任放款承辦人,無擔保放款申請案時,我必須要審查票信及在借款人在四信及他行往來的情形,我沒有做過無擔保放款,就巨庭這一件一億八千萬元無擔保放款是建築融資,總社說要讓我們復興分社來辦,他們是用『建築融資』的申請手續來辦理,因為巨庭建設他們拿一些評估資料給我們看,所以我們才會這樣處理,二十個人頭戶所填的放款申請書都一樣」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71-73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陳稱:「四信總社營業部承

辦前述貸款三億二千萬元給黃宇光作為土地融資貸款,之後黃宇光將該筆土地賣給富比帝建設公司,事後黃宇光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至富比帝建設公司名下,該建設公司即開始興建並對外公開銷售,惟因財物周轉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乃至造成呆帳,並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執行金檢結果,認為本社有重大缺失,期限改善。於是本社理事主席己○○、總經理梁水盛等人研議結果,由總社法務課長壬○○接洽遊說巨庭建設承辦本案續建事宜,經己○○等人研議妥善後,於83年6、7月間,我才接到總經理梁水盛之電話通知,至渠辦公室告知我上述研議結果,本興建案將由巨庭建設江耀閭繼續興建,而本社將配合江耀閭提供之二十名股東為借款人,每人信貸為九百萬元,合計一億八千萬元給巨庭建設融資使用,以利其先行墊付積欠國稅局、臺中三信及營造廠興建工程款等項欠款」「總經理梁水盛告知並要求復興分社配合辦理前述一億八千萬元信用貸款時,當時有理事主席己○○、副總經理卯○○、課長壬○○等人在場,均知悉上情」(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272-275頁);「巨庭建設除取得前述一億八千萬元貸款外,即在本社開理監事會議時,由江耀閭至會場報告,準備再向本社辦理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元及建築融資三億六千萬元,經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由總經理乙○○電話通知我上述決議,請本社配合相關土地及建物融資貸款書面作業」(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272-275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中央存保金檢結果認重大缺失,己○○、梁水盛等人通知我本案逾期放款要由江耀閭承接辦理一億八千萬元信用貸款,當時己○○、梁水盛、卯○○、壬○○等人均在場,且知情。而江耀閭當時並沒有在場。理監事會議我沒有參加,是總經理乙○○參加的」等語(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304-306頁)。

⑸證人即被告卯○○於調查局陳稱:「83年7月間江耀閭、四

信理事主席己○○、梁水盛、壬○○、林宗成等人在總經理室洽談有關巨庭建設公司承接土地建築案,本社配合貸款相關事宜,並達成共識後,由壬○○到我辦公室要我進入總經理室,由梁水盛告知我渠等達成協議內容為:依合作社法規定『法人』不能貸款,必須由具有『社員』身分者方可申請,因此上述土地建案以二十名貸款人名義,以總經理當時信用貸款最高額限度每人九百萬元核貸總金額一億八千萬元,用來作為該土地建築案前手富山建設公司留下債務及本建築案興建至一樓頂之工程費用,至於由何人遊說巨庭建設承接,我不清楚。當時梁水盛告知我上述協議內容,是為了確保富山建設向本社貸款債權,同時照會我在本社復興分社呈送巨庭建設公司貸款案時予以核章,再陳總經理核批」「巨庭建設第一次貸款是由當時總經理梁水盛核章決行,並經理事主席己○○核章後方可貸款」(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第280-284頁)。「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其中土地擔保貸款三億元,另信用貸款以十八名貸款人名義,每人二千萬元計三億六千萬元,亦由復興分社檢具借款申請書及放款最高額審核紀錄表,由主辦子○○、陳閱課長辛○○、副理江政智、經理林宗成後送總社經我本人及理事主席己○○核章,在請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經審核委員己○○、梁秀全、乙○○、丁○○核章同意後貸放」(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280-284頁)。「第三次分戶貸款,係以陽光城市餘屋三十戶以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等八人名義貸款共計一億三千餘萬元,該筆貸款部分係由復興分社經理丑○○決行貸放,部分是由總經理乙○○、理事主席己○○等決行貸放」等語(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280-284頁)。⑹證人即被告癸○○於調查局陳稱:「我於84年6月間調任放

款經辦業務後接替原由子○○承辦之上述放款業務,當時該建案以建至七樓,我接續辦理建築融資及建物完成後之分戶貸款業務」(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71-17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融資貸款係按工程進度分次撥款,進行一半我才接手,後來的分戶貸款是我辦理。核對建築融資的部分,當時建築融資之人頭,每人借二千萬左右」(詳見同卷第55-58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至於承辦陽光城市的建築融資案,庚○○、丑○○有無任何指示一事,我是接子○○的,他們沒有給我指示,因為他們是長官,做到一定的程度時,我會請示他們是不是可以做,而且必需經過他們二人同意」等語(詳見原審卷㈡第120-126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局陳稱:「復興分社確有辦理

巨庭建設推出陽光城市申貸,分別辦理土地融資三億元,建築融資三億六千萬元,該土地、建築融資均於我擔任復興分社經理前即已核准放款,其中土地融資三億元在我上任復興分社經理前已全部放貸完成。建築融資三億六千萬元則在我上任前已核貸八期計一億六千萬元,剩下之二億元才在我任內分期撥貸完畢,我前任之復興分社經理為林宗成,前述陽光城市土地,建築融資係在渠任內核貸並撥款,我僅係接續建築融資部分剩餘之二億元撥款業務」(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147-154頁)。

⑻證人被告乙○○於調查局陳稱:「江耀閭申請土地貸款及建

築融資時,復興分社經理林宗成、副總經理卯○○等人向放款審議委員會己○○、丁○○、梁秀全及我本人報告,要求同意江某之貸款,否則將造成合作社五億元之損失,為確保合作社之債權同意依江某所請於84年3月1日核准核貸與土地貸款三億元,建築融資貸款三億六千萬元,合計六億六千萬元,其中建築融資部分由江耀閭十八個人頭戶辦理,每戶融資二千萬元,而土地貸款部分則由江耀閭以四個人頭戶辦理,合計三億元」「土地及造價之鑑定均由四信復興分社各承辦人依職權處理,再依規定送審議委員會書面審核通過,其中建築融資部分審核委員要求需送理事會核可後辦理,故本案當時曾請江耀閭至理事會報告,各理事為確保本社債權乃無異議通過」(詳見88年度他字第2764號偵查卷第276-27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己○○、丙○○、乙○○、梁秀全、丁○○、卯○○是建築融資審議委員」「陽光城市案經建築融資審議委員會通過後,再送理監事會。委員會的審議過程是承辦單位提出報告經全體核可,蓋印送理監事會」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14-121頁)。

⒉此外,並有相關之不動產抵押物調查表、信用調查表、借款

申請書、建築融資報告書、放款最高額審核記錄表、巨庭建設公司申請建築融資承做之探討、臺中四信建築貸款案件營建計劃內容及書面明細表、原審法院民事庭95年度金字第8號判決書等附卷足憑。

㈢被告等人處理事務縱有怠於注意情事,然依下列理由,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或第三人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台中四信利益之意圖,依前開之說明,自不應構成背信罪:

⒈依前開之認定,被告等人辦理本件放款係緣於訴外人富比帝

公司營運不善,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台中四信3億2000萬元之呆帳,且遭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時提出糾正,為解決此項困境而由巨庭建設以「陽光城市」建案承接前開建案及債務,並由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以本人或他人名義,信用及擔保借款方式先後三次向台中四信貸款。嗣經清查並計算後,尚有65,017,494元無法清償,經強制執行仍無效果,而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等情。則台中四信之呆帳既由原先之3億2000元降為最後之6千餘萬元,是就整體結果言,台中四信是否因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三次貸款予巨庭建設使用而受有損害,即有疑義。告訴人雖謂於富比帝公司發生延滯時,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抵押物,以當時尚未發生經濟景氣崩盤,台中四信未必發生損害云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上訴理由㈣狀),然此涉及抵押物之現狀、他人接手之意願、法院執行程序之進程及後述經濟景氣等變動因素,既係「未必發生損害」即屬推測之詞,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難以此為被告等不利認定。

⒉就動機上言,被告等人為解決富比帝公司所生的逾期放款,

因而與巨庭建設負責人江耀閭談妥承接富比帝公司建案及債務等相關事宜。巨庭建設第一次向台中四信所貸得的1.8億元乃係用於清償部分富比帝公司之逾期放款及清償土地被假扣押的債務及稅務部分,此有放款償還流程圖附卷可稽,而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所為的第二次貸款部分,乃係分別以土地擔保貸款及建築融資貸款貸得6.6億元,其中的3億元乃係用以清償承接富比帝公司的3億元,剩餘的3.6億元用撥以其中的1.8億元來清償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的第一次建築融資貸款部分,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的第二次貸款同時,分別以解決富比帝公司所遺留的逾期放款及第一次所貸予的1.8億元,而剩餘的1.8億元則係用來新建陽光城市的建案。從客觀面觀之,台中四信所貸予巨庭建設的建築融資,不但得以解決富比帝公司所遺留的逾期放款,更可使巨庭建設得以接續興建陽光城市此建案,是以被告等人於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台中四信之意圖,有合理之懷疑。嗣後由巨庭建設所承接興建之陽光城市一案在85年7月間興建完成,巨庭建設為清償向台中四信所為的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其負責人江耀閭乃以六成之成交屋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用以清償第二次所貸與的6.6億元,惟成交屋所貸得的數額仍不足以完全清償第二次的建築融資貸款,是以江耀閭方會將尚未成交的房屋以親朋友好的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以補足剩餘不足額的部分,從形式上觀之,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所為的三次貸款皆已全數清償完畢,縱就實質言,如前所示,第三次貸款經法院強制執行結果,仍遺有65,017,494元之呆帳,然金融機構之放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氣影響甚大,經濟景氣之榮衰固然受到市場活動熱絡與否所影響,但影響景氣者絕非僅止於市場經濟一端,外在或內在、主觀或客觀、人為或自然因素均有牽制之可能,正面因素如重大企業之合併、財報獲利之宣布等,負面因素則如戰爭、貿易制裁、暴動、天災等,均會影響景氣。換言之,景氣好壞存有許多不確定變數,敏感且相當容易受到干擾,可說是瞬息萬變,故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即使是相當短之時間內亦是如此。本件貸款案最終雖因借款人無法繳清利息、本金而被列為呆帳,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後亦無法順利拍賣獲償,然此項造成呆帳之結果並不能當然反推與貸款案之承辦人員辦理過程有關,蓋其間既有經濟景氣之變數存在,即難以將兩者劃上等號,況自民國八十三年以來,景氣低瀰,房地產價格屢創新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本件貸款案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背信犯行之依據。

⒊依卷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16日函所附,該

公司檢查台中四信放款予江耀閭(巨庭建設)「陽光城市」建築個案之83、84及86年檢查報告資料影本,固認:「復興分社83.7~83.9核貸賴茂盛等20戶商業投資無擔保放款各900萬元,合計1.8億元,經查各借戶所貸金額皆於撥款當天轉入江耀閭之活期存款帳戶,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嫌,且徵信資料僅徵取借保人自填之個人信用資料表及側重不動產鑑估之部分借保人徵信調查資料,本案鉅額貸款既無擔保品,且對借保人未做翔實徵信報告,借保人之資力信用情形未能分析評估,風險承擔太高,雖目前繳息正常,惟仍應注意債權確保風險並加強追蹤管理」(83年10月檢查報告摘要);「屬銀行法第33條之3部分,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部分之授信,有下列各戶超逾最高限額規定者:復興分社江耀閭關係戶,金額2.2億元(其中江耀閭6000萬、江耀彬8000萬、江鈺珍8000萬)」等情(84年9月檢查報告摘要)。惟按:合作社之業務,得為左列各款之一種或數種: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又,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不得為其他無限責任合作社社員。91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合作社法第3條第4款、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民國80年初期,社會高度發展及快速變遷的影響,致使資本過渡集中於各地區信用、銀行行庫,是以全台各地信用合作社無不欲以借貸方式將存放於行庫的資金貸放於個人或法人等主體,惟囿於合作社法不得貸放予法人之規定,故各地區信用合作社一方面即以內部規定方式自行增定相關貸款辦法將資金貸放予法人,臺中四信即於80年7月29日,以80年度第7次理事會議通過之台中市地四信用合作社建築融資貸款辦法(下稱建築融資辦法,詳見原審卷㈡第217-229頁),第二條貸款對象明定,除該社信用良好,並經個案核准之社員外,包括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加入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第三條貸款用途規定:本貸款供借戶興建房屋上所需之資金為限等情,有該辦法附卷可查;另方面,在實務上亦有另分散以自然人社員個別貸款,再集中使用在建築案件上之方式為之,此由上開建築融資辦法另規定:「三、貸款用途:本貸款供借戶興建房屋上所需之資金為限。四、貸款金額:貸款金額最高不超過預估建物造價及建築基地估價(參酌市價)之七成,造價之預估最高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參考表』辦理。五、貸款期間:應依工程及銷售所需時間按左列標準核定之,如建物完工後於貸款期間內出售時,應就出售部分之貸款提前償還。㈠興建六層樓以下之建物者,其貸款期間最長為兩年。㈡興建六曾樓以上之建物者,其貸款期間最長為三年。七、擔保:㈠建築基地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社(地主非為借款人本人者,應為本貸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如建築基地不足擔保其貸款額或建築基地無法提供擔保時,應另徵本社認為可之擔保品。前項因建築基地無法提供擔保而另徵本社認可之擔保品者,應由建築基地地主證明該建築基地地權無糾紛。㈡興建之建物應以申請人為起造人,但基地非申請人所有者由申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為共同起造人。㈢申請人應具結承諾及辦理左列事項,如申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負責人,其承諾並應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1.興建之建物,非經本社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2.興建之建物不得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3.建物完工(領到使用執照)後,應即投保以本社為受益人且與貸款金額及貸款期限相同之火險並於三個月內,將建物設定第一抵押權予本社」即明,如此一來,其放款徵信之標的,主要在於該建築案土地及建物完成後之價值,社員之個人信用反在其次。若不考慮前揭社會經濟情況之變遷因素,是否得僅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單一因素為由,即遽爾認定被告等有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損害台中四信之意圖,實有合理之懷疑。況巨庭建設本件建築物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之店鋪住宅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為八九四O‧七坪,依卷附大華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預計全部銷售完畢之金額為十六億三千一百萬元,則俟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以售出之建物向臺中四信或其他行庫辦理分戶貸款百分之七十計算,至少得款約十一億四千萬元,縱使銷售率僅六成,亦足以清償上開臺中四信之六億六千萬元貸款,則被告等主觀上既係基於上開認知而為本件核貸等行為,其等是否確有背信之犯意,益滋疑義。

⒋另就巨庭建設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向台中四信所為

的第三次分戶貸款部分,雖江耀閭未經他人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名義來辦理分戶貸款,惟其目的乃係欲清償積欠台中四信的建築融資款項,而事後證實江耀閭於取得分戶貸款後,確實用於清償對台中四信的債務,巨庭建設向台中四信所申貸二次建築融資已全數清償完畢,而就第三次分戶貸款部分,江耀閭非以巨庭建設的名義向台中四信辦理分戶貸款,而係以人頭戶之名義所為,縱使江耀閭係使用人頭戶辦理分戶貸款,但在申貸的同時亦有提供相當的擔保品,是以台中四信在辦理分戶貸款時縱未為翔實的徵信作業,但在有足夠且充分的擔保品下,亦非不得為之,且觀諸台中四信就同一建物之非人頭戶的核貸數額可知,台中四信在貸放予人頭戶時其核貸金額並未有顯高於市價,此可參酌附表所示江耀彬等貸款戶最高限額抵押核貸金額除以建物面積後之單價,再與非人頭戶部分所核貸之數額作相作比較,其情形如下:

⑴店面部分:

Ⅰ江耀彬名下彰化市○○○段牛綢子小段(以下建號均為同段,故僅標示建號)9084號建物,為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4,323元(最高限額抵押設定4,970,000元/面積66.87㎡=74323元)。908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6,388元(6,480,000元/84.83㎡=76,388元);Ⅱ江鈺珍名下9078號建物為1-2樓店面房屋,核貸單價為77,021元(6,640,000元/86.21㎡=77,021元)。9069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5,397元(7,600,000元/100.80㎡=75,397元)。9070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4,866元(5,600,000元/74.80㎡=74,866元);Ⅲ范宗銘名下906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9,948元(5,490,000元/68.67㎡=79,948元)。9064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471元(6,640,000元/86.83㎡=76,471元)。9065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1,163元(8,030,000元/112.84㎡=71,163元);Ⅳ賴東安名下9071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84,456元(8,400,000元/99.46㎡=84,456元)。9067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6,570,000元/84.83㎡=77,449元)。9068建號之核貸單價為76,896元(6,600,000元/85.83㎡=76,896元);Ⅴ吳驚娜之9079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69,048元。陳貞如之908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9082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6,859元、9081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77,449元。惟經核算非人頭戶而同係向台中四信貸款之1-2樓房屋之核貸單價,其中9073號建物之核貸單價為102,977元、9074建號為105,427元,尚高於前開台中四信對附表所示貸款戶所核貸之金額。

⑵樓上住家部分:

江耀彬名下917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4,373元,江鈺珍名下9260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吳驚娜名下9101號建物核貸單價為39,190元,賴東安名下9263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3,010元,陳貞如名下9279號建物核貸單價為41,967元;另孫明芳、張文泰、范宗銘等關係戶名下之建物,其核貸單價亦與上述核貸單價相近。惟經核算同向台中四信貸款之其餘非人頭戶之核貸單價,其中9160號建物為50,464元、9159建號為50,896元、9140建號為50,896元、9088建號為45,073元、9107建號為47,577元、9110建號為44,770元、9108建號為49,073元、9122建號為50,029元。另同一建案中,非人頭戶向「非台中四信」金融機構之貸款抵押設定金額,其中9097建號向華僑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9,374元、9092建號向華信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7,222元、9091建號向華南銀行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4,091元、9087建號向中華商銀申辦之核貸單價為45,441元,亦均與附表所示貸款戶向台中四信所為貸款之金額相當。

⑶另上開建物中,亦有先向台中四信貸款,後再轉向其他金融

機構貸款者,而二者之核貸金額相當,甚至有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金額高於台中四信者。例如:Ⅰ9180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33 4萬元,後轉向美商花旗銀行抵押貸款324萬元,二者金額相當;Ⅱ9217號建物,先向台中四信抵押貸款305萬元,後轉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抵押貸款312萬元,此金額尚高於台中四信之抵押貸款金額(詳見所附各相關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

⒌被告等人任職台中四信,參與前揭巨庭建設之貸款案,其等

所參與之內容與過程不一而足,而渠等之作為,諸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亦有疏忽、不當之處,然此瑕疵究屬行政管理上的疏失,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謂為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己○○、乙○○、卯○○、庚○○、丑○○、辛○○、

癸○○、子○○等明知不實之貸款資料竟乃予登載核章,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六條部分,經查:

⒈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於調查局陳稱:「一億八千萬元我係以

親友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賴東安、陳昭如、賴淑玲、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之人頭戶提供以作為無擔保信用貸款,而擔保貸款三億元我係提供賴茂盛、潘朝勇、范宗銘等親友之人頭戶辦理貸款,至於建築融資貸款三億六千萬元,我則提供人頭戶陳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柯燕春、何宗政、江鈺珍辦理貸款」(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八九至九十頁);於檢察官偵時陳稱:「原本土地是他人所有,原地主原本向四信貸款逾期貸款,因我與四信課長壬○○很熟,四信總經理則找我,由壬○○與我各找十名先信用貸款所得清償逾期放款及土地款」「我找到的人頭資料均交由寅○○整理,我找的人頭部分都得其同意」「分戶貸款當時已與四信談好要償還建築融資,程序均由寅○○辦理,當時我找的人頭戶均是我的親朋好友,如果要欺騙四信的錢,就不需這樣」「後來處理貸款完畢印章皆由我保管中,是委託寅○○去刻的」(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建築融資的印章是公司一起刻的,但一開始我提供的十個人頭是我刻的」(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二八至三三O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就一億八千萬元部分提供廖茂盛等十人擔任人頭,有經過渠等同意,印章我們刻、留者,也有經過渠等同意」「第二次在土地與建築融資之人頭,他們都知情」「分戶貸款是由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楊東安、吳驚娜、江耀彬擔任人頭」(詳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刑事卷㈠第一一九頁),足認上開人頭均係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所提供,被告己○○等人並不知情,縱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有冒用渠等名義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並簽署相關文書及本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知情而有共同參與之行為。

⒉證人陳貞如(江耀閭的妻子)於調查局詢問坦承確有借用名

義與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只是不瞭解詳細的貸款情形,其妹妹陳昭如、妹婿何宗政、弟弟陳俊吉、弟媳柯燕春也是相同情形(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九七至九九頁);證人賴東安於調查局詢問坦承有在臺中四信復興分社開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供巨庭建設公司工地申請融資貸款,另提供父親賴茂盛、太太吳驚娜、妹妹賴淑玲、妹婿潘朝勇等人供江耀閭申請融資貸款」(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一O一至一O三頁);證人賴茂盛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曾因我兒子賴東安之要求,而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惟不瞭解詳細的貸款情形(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一O五至一O七頁);證人賴淑玲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因哥哥賴東安與江耀閭合組建設公司,而借用其與先生潘朝勇之名義,向臺中四信辦理融資貸款,惟並不瞭解貸款的明細(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一O九至一一O頁);證人潘朝勇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曾出借其名義與賴東安辦理相關貸款及過戶手續(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證人江耀彬(江耀閭弟弟)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在臺中四信開立帳戶供巨庭建設公司推出的「陽光城市」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惟不瞭解詳細貸款金額(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九三至九五頁);證人范宗銘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其大舅子江耀閭至我家表示其所開設巨庭建設公司需要資金周轉,需要求伊與妻子江鈺珍二人作為借款人,其有同意擔任貸款之人頭戶及保證人,惟不瞭解詳細貸款金額(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足認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陳稱其確有向親友借用名義辦理相關貸款,並非虛構之詞。而陳貞如、陳昭如、何宗政、陳俊吉、柯燕春、賴東安、賴茂盛、吳驚娜、賴淑玲、潘朝勇、江耀彬、范宗銘、江鈺珍等人確有出借名義與原審共同被告江耀閭,授權其向臺中四信辦理相關貸款,僅渠等對貸款的詳細情節不甚瞭解,自難謂己○○等人有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行。

⒊證人張文泰雖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並沒有借款,借款申

請書的名字並非伊所簽名,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也沒有領過任何款項等語,然證人張文泰亦自陳:「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曾向臺中四信借款,有一份授信借款申請書」「曾有朋友壬○○(巨庭建設總經理)稱建屋後有餘屋,要將房屋過戶於我名下,因我信用好,我有答應」(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曾經同意他以我的名義向臺中四信借款九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是我蓋的章,但簽名不是我的。這部分我有同意,但錢是壬○○拿去用或他們公司用的我不知道。他說他提供擔保品,因為法人不能向信用合作社借款,所以用個人名義,我才答應幫他,至於利息錢要由壬○○負責,後來我有問壬○○,他說錢已經還清,至於後來的借款我完全不知情。我還有提供張德全、孫明芳的名義給壬○○也有經過他們同意」「(提示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中四信借款約定書)約定書是我簽名蓋章,孫明芳、張德全也是」(詳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刑事卷㈠第三二五至三二七頁);「(他(指壬○○)跟你借用名義辦信用貸款,你提供何文件給他辦理貸款?是否包括身分證影本、印章?)應該有包括」「(當時有無約定使用該文件的範圍)沒有約定」(詳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顯然證人張文泰確曾提供自己及父親張德全、妻子孫明芳與被告壬○○,供被告壬○○向臺中四信借款。雖證人張文泰陳稱僅同意被告壬○○以其與父親張德全、妻子孫明芳的名義,向臺中四信借款九百萬元,然綜觀證人張文泰於辦理借款時未明確約定提供文件之使用範圍,未即時索回印章,且未積極聞問被告壬○○貸款之內容,復自稱被告壬○○曾提及要將建屋後的餘屋過戶至其名下等情,證人張文泰極有可能概括授權被告壬○○以其與、張德全、孫明芳的名義辦理巨庭建設公司的相關貸款,只是被告壬○○必須確保相關本金、利息,巨庭建設公司都必須自理。而證人張文泰嗣否認授權被告壬○○辦理第一次信用貸款九百萬元以外之其他貸款,容係因巨庭建設公司的分戶貸款發生繳息遲滯,證人張文泰為規避其擔任人頭戶所必須負擔之民事責任使然,其證述自無從為被告己○○等人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賴慧芬雖於調查局陳稱:伊係在臺中四信擔任助理員時

,曾在臺中四信開設個人帳戶,主要是臺中四信會將薪水入帳,伊離開臺中四信後,因所剩餘額不多而未再予以使用,但伊均未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亦無以個人或借用他人名義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卷附貸款申請書並非伊親自辦理及簽名用印,亦無臺中四信人員與伊辦理對保手續(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提示第一次無擔保貸款一億八千元借款申請書內所附賴慧芬之借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其上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你所親為?)我印象中,我當時有同意林燕雪為借款人之保證人這一筆貸款,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確定有否包括這一筆。借款申請書上的簽名用印,時間太久我雖然沒有印象,但是看起來很像是我親簽及親自用印」「(提示第二次無擔保貸款六億六千萬貸款之借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其上之簽名用印是否為你親為?)簽名並非是我親簽,用印部分我看不出來」「(你是否可以確認是否曾經授權他人以你名義申請前開貸款?)我真的沒有印象。但是有可能是壬○○以電話跟我借用名義」「(提示土地及建築融資義務人及債務人變更之借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其上賴慧芬的簽名用印是否為你親為?)這部分簽名不是我所親書,印章也並非我用印」「(是否有借用名義給壬○○申請前開貸款?)時間太久,我無法確認有無授權」「(對於你於偵查中否認有授權壬○○以你名義借款之情形有何意見?)我一開始就無法確認,只憑藉印象回答,覺得好像沒有,後來回家想想,有可能十年前的一通電話或是幾句話沒有多加思考就答應,掛掉電話,所以沒有印象」「(提示建築融資分批撥貸及借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你親簽?)該二份申請書均非是我親簽」「(有無授權他人申辦前開貸款?)時間太久,沒有印象,情形與我剛才陳述相同」「(提示對保約定書並交付閱覽)其上的簽名用印是否為你親為?)其上的簽名用印很像是我親為」(詳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㈤第一一九、一二O頁),顯然證人賴慧芬於偵查中僅係遺忘有無授權被告壬○○的事情,依其上開所述,應有授權被告壬○○以其名義辦理巨庭建設公司相關貸款,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從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更不得就被告己○○等人為不利認定。

⒌證人詹坤穎雖於調查局陳稱:伊曾在臺中四信開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該帳戶均由伊本人使用,伊從未以個人或他人名義向臺中四信借貸,卷附借款申請書之「詹坤穎」簽名及印鑑章非伊本人所簽蓋,所載之「臺中市○○區○○路○○號之二」地址,伊從未設籍及居住過,亦未曾取得申貸之二千萬元(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一一九至一二O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認識壬○○,但並沒有同意壬○○用伊的名義貸款(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二O九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借名義給壬○○一次向四信借款,也曾經一次到過四信去辦手續,至於是那一次我忘記了」「(是否知道壬○○以你名義向四信借款之金額用途如何?)知道是在彰化要蓋房子用的」(詳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㈡第一九八頁),顯然證人詹坤穎自始即有迴避曾經出借名義與被告壬○○的事實,況證人詹坤穎出借名義與他人擔任借款人,即有可能因此而受到民事責任的牽累,自亦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本院綜觀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認定無從以其陳述為被告己○○等人不利之認定。

⒍證人曾文榮雖於調查局陳稱:伊從未在臺中四信開設個人帳

戶,也沒有以個人名義或他人名義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及作為他人貸款之保證人,卷附借款申請書並非伊辦理及簽名用印,臺中四信人員也沒有找伊作對保手續(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然於原審審理陳稱:「(提示臺中四信約定書)簽名有點像,但不確定,印章不是我的,身分證影本是我的」(詳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刑事卷㈠第二O七頁);「我曾經應壬○○之請求到過臺中四信去做過對保手續,但不曉得要貸款,也不知道要貸多少錢,壬○○如何跟我講的我忘記了,至於時間我忘記了」(詳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㈡第一九八頁),顯然證人曾文榮自始即有迴避曾經應被告壬○○之要求,到臺中四信辦理對保的事實,且證人曾文榮為有社會歷練的成年人,既有到臺中四信辦理對保,又怎會不知所為何事,且證人曾文榮陳稱忘記被告壬○○對其講述之內容,更係啟人疑竇。況證人曾文榮若出借名義與他人擔任借款人,即有可能因此而受到民事責任的牽累,自亦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本院綜觀其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且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認定無從以其陳述為被告己○○等人不利之認定。

⒎證人梁周龍(原名程周龍)雖於調查局陳稱:伊從未曾在臺

中四信開過任何帳戶,也沒有以個人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向臺四信辦理貸款。卷附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用印皆非伊所為,伊亦未辦過對保手續,該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係偽造的(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四號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對保約定書並交付閱覽)其上簽名及用印是否有你本人親為?)是的」「(你是否有同意壬○○以你名義申貸?)是由申華鐘跟我講,我有同意借名亦給他申貸」「(申華鐘如何跟你說?)他跟我借名義貸款,至於貸款的名目如何我不知道」「(該次貸款是否與壬○○有關?)應該是,當時壬○○是我們公司的董事長」「(提示第二次六億六千萬元借款申請書、建築融資分批撥貸及借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築融資義務人、債務人變更之借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問:其上之簽名用印是否你本人親為?)不是」「(有無授權何人申辦前開貸款?)沒有授權」「(當時對保的情形如何?)申華鐘當時有告訴我借用名義貸款的事情,我有同意,同意後,申華鐘有拿壹份文件給我看,我沒有細看,就簽名了」「(當時如何約定貸款清償方式?)約定由申華鐘清償」「(前開提示的借款申請書是否為你概括授權申華鐘以你名義申辦貸款?)當時申華鐘應該是借用我的名義給壬○○使用,但是我與壬○○不熟,所以不是很清楚。至於申辦的貸款內容我不確定」(詳原審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㈤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顯然證人梁周龍僅係不確認其出借名義與申華鐘,究係辦理何種貸款,且依證人梁周龍並未追問申華鐘貸款內容觀之,適足以令人相信證人梁周龍係概括授權申華鐘辦理巨庭建設公司相關貸款,此與被告壬○○陳稱其係透過申華鐘向證人梁周龍借用名義辦理借款相符。而證人梁周龍之前否認授權被告壬○○辦理巨庭建設公司相關貸款,容係擔心巨庭建設公司的貸款發生繳息遲滯,擔心自己受到民事責任之牽累使然,其之前證述自無從為被告己○○等人不利之認定。

⒏就事理而言,「明知人頭戶」與「徵信不確實」尚屬有間,

非謂徵信不實者,必係明知為人頭戶,二者並非必然有因果關係。況貸款人所為貸款時,形式上所存留之資料既未見有何異狀,既無證據足認其等明知為人頭戶,縱有徵信不確實而有疏失情事,亦不能以此遽謂即為明知借款戶係人頭戶。縱認被告己○○等人知悉人頭戶之事實,然依前所述,被告己○○等人主觀之認知,徵信之重點既在於建設公司提供之土地及將來建築完成後之建物,是否足以擔保貸款之債權,而人頭戶為社員出面承貸,尚須有連帶保證人,人頭戶之存在,對建設公司之貸款而言,無異係在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擔保外,更增添有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責任,對四信之債權而言,形式上,反而有更多一層的保障,即令對人頭戶徵信不盡翔實,亦無從解免人頭戶之借款責任或保證人之責任,尚難指其有何不利於臺中四信利益之情事,而生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前揭犯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等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等上訴否認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犯嫌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七、就上開被告等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二號、第九九六四號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五二二號、第二O五二三號、第二O五二四號)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可言,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附表:巨庭建設公司向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紀錄

第一次申請貸款之貸款人明細,總計一億八千萬元┌──┬────┬─────┬────┬────┬───┬───────────┐│編號│貸款人 │身分證字號│貸款種類│核貸日期│ 金額 │ 保證人(人保) │├──┼────┼─────┼────┼────┼───┼───────────┤│ 01 │張文泰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7.19 │900 │申華鐘、楊美雀、張德全│├──┼────┼─────┼────┼────┼───┼───────────┤│ 02 │孫明芳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7.19 │900 │申華鐘、楊美雀、張德全│├──┼────┼─────┼────┼────┼───┼───────────┤│ 03 │張德全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8.1 │900 │申華鐘、楊美雀 │├──┼────┼─────┼────┼────┼───┼───────────┤│ 04 │詹忠誠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8.1 │900 │申華鐘、楊美雀、張德全│├──┼────┼─────┼────┼────┼───┼───────────┤│ 05 │費小鳳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8.22 │900 │申華鐘、楊美雀、張德全│├──┼────┼─────┼────┼────┼───┼───────────┤│ 06 │楊美雀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8.22 │900 │申華鐘、張德全 │├──┼────┼─────┼────┼────┼───┼───────────┤│ 07 │賴茂盛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 │900 │何宗政、賴安東 │├──┼────┼─────┼────┼────┼───┼───────────┤│ 08 │潘朝勇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 │900 │何宗政、賴安東 │├──┼────┼─────┼────┼────┼───┼───────────┤│ 09 │柯燕春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 │900 │何宗政、賴安東 │├──┼────┼─────┼────┼────┼───┼───────────┤│ 10 │陳俊吉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 │900 │吳驚娜、賴茂盛 │├──┼────┼─────┼────┼────┼───┼───────────┤│ 11 │賴東安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 │900 │吳驚娜、賴茂盛 │├──┼────┼─────┼────┼────┼───┼───────────┤│ 12 │陳昭如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7 │900 │吳驚娜、賴茂盛 │├──┼────┼─────┼────┼────┼───┼───────────┤│ 13 │蔡見煙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 │900 │施雲釵、蔡施惠珠 │├──┼────┼─────┼────┼────┼───┼───────────┤│ 14 │蔡施惠珠│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 │900 │蔡見煙、施雲釵 │├──┼────┼─────┼────┼────┼───┼───────────┤│ 15 │費如言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 │900 │蔡見煙、施雲釵 │├──┼────┼─────┼────┼────┼───┼───────────┤│ 16 │賴淑玲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 │900 │吳驚娜、何宗政 │├──┼────┼─────┼────┼────┼───┼───────────┤│ 17 │陳貞如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 │900 │吳驚娜、何宗政 │├──┼────┼─────┼────┼────┼───┼───────────┤│ 18 │吳驚娜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 │900 │賴茂盛、賴東安 │├──┼────┼─────┼────┼────┼───┼───────────┤│ 19 │何宗政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 │900 │賴茂盛、賴東安 │├──┼────┼─────┼────┼────┼───┼───────────┤│ 20 │賴慧芬 │Z000000000│信用貸款│83.9.30 │900 │蔡見煙、施雲釵 │└──┴────┴─────┴────┴────┴───┴───────────┘第二次申請貸款之貸款人明細㈠,總計三億。

┌──┬────┬─────┬────┬────┬───┬─────────────┬───────────┐│01 │廖登洲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3│900 │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 │ │├──┼────┼─────┼────┼────┼───┼─────────────┼───────────┤│02 │廖足端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3│900 │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 │ │├──┼────┼─────┼────┼────┼───┼─────────────┼───────────┤│03 │張寶祥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7│900 │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 │ │├──┼────┼─────┼────┼────┼───┼─────────────┼───────────┤│04 │廖坤旺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7│900 │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 │ │├──┼────┼─────┼────┼────┼───┼─────────────┼───────────┤│05 │張德全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3│900 │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 │ │├──┼────┼─────┼────┼────┼───┼─────────────┼───────────┤│06 │楊美雀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11.23│900 │84.10理事會通過六件緩還案 │ │├──┼────┼─────┼────┼────┼───┼─────────────┼───────────┤│07 │江耀閭 │Z000000000│擔保貸款│84.10.27│6000 │江耀彬、陳貞如 │ │├──┼────┼─────┼────┼────┼───┼─────────────┼───────────┤│08 │賴茂盛 │Z000000000│擔保貸款│84.10.27│8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09 │潘朝勇 │Z000000000│擔保貸款│84.10.27│8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10 │范宗銘 │Z000000000│擔保貸款│84.10.27│8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第二次申請貸款之貸款人明細㈡,總計三億六千萬。

┌──┬────┬─────┬────┬────┬───┬─────────────┬───────────┐│01 │林俊宏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02 │陳貞如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03 │陳昭如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04 │程周龍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05 │張文泰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06 │賴東安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07 │江耀彬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08 │孫明芳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09 │吳驚娜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10 │柯春燕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11 │陳俊吉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12 │賴淑玲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13 │賴慧芬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14 │何宗政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15 │詹坤穎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16 │江鈺珍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17 │曾文榮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彬、江耀閭、陳貞如 │ │├──┼────┼─────┼────┼────┼───┼─────────────┼───────────┤│18 │何英傑 │Z000000000│信用貸款│84.3.15 │2000 │江耀閭、江耀彬、陳貞如 │ │└──┴────┴─────┴────┴────┴───┴─────────────┴───────────┘

第三次申請貸款人明細,總計一億三千四百八十三萬元┌──┬────┬─────┬────┬────┬───┬─────────────┬───────────┐│01 │江耀彬 │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 │1641 │陳貞如 │ │├──┼────┼─────┼────┼────┼───┼─────────────┼───────────┤│02 │江鈺珍 │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 │1652 │范宗銘 │ │├──┼────┼─────┼────┼────┼───┼─────────────┼───────────┤│03 │范宗銘 │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 │1994 │江鈺珍 │ │├──┼────┼─────┼────┼────┼───┼─────────────┼───────────┤│04 │吳驚娜 │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 │1981 │賴東安 │ │├──┼────┼─────┼────┼────┼───┼─────────────┼───────────┤│05 │賴東安 │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 │1997 │吳驚娜 │ │├──┼────┼─────┼────┼────┼───┼─────────────┼───────────┤│06 │孫明芳 │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 │948 │張文泰 │ │├──┼────┼─────┼────┼────┼───┼─────────────┼───────────┤│07 │陳貞如 │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 │1409 │江耀彬 │ │├──┼────┼─────┼────┼────┼───┼─────────────┼───────────┤│08 │張文泰 │Z000000000│擔保貸款│85.7.5 │1861 │孫明芳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