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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沈朝江 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 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理由一之㈠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免訴。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78年8月間以「一群愛鄉人同啟(78.8)」名義虛捏事實,書寫指摘「素知乙○○係專門替人打官司謀生無照之司法黃牛,為法界所不齒」之信函,並寄給鄉親陳盛儀、梁嘉蘭、徐竟全及自訴人乙○○各一封,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人格。㈡被告甲○○明知案外人梁民庭於 78年8月21日書寫指摘自訴人乙○○「為人素行欠端,無事生非、好出風頭」之信函,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梁民庭罰金銀元壹仟元,並同時判梁民庭應賠償自訴人乙○○名譽損害慰藉金新台幣五千元。詎被告甲○○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於90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意圖散布於眾,將上開署名「一群愛鄉人同啟78.8」、「署名梁民庭手寫78.8.21」書信庭呈予法院當作證據,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理由欄一之㈠部分:按時效已完成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於78年8 月間以「一群愛鄉人同啟(78.8)」名義虛捏事實,書寫指摘「素知乙○○係專門替人打官司謀生無照之司法黃牛,為法界所不齒」之信函,並寄給鄉親陳盛儀、梁嘉蘭、徐竟全及自訴人乙○○各一封,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人格。然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均稱自訴人及陳盛儀、梁嘉蘭、徐竟全收受該信函之時間為78年間,並有自訴人所提信封與信函影本四件在卷可稽。是依自訴人所認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78年

8 月以後之78年間。然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 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為91年6月3日,距其所認被告寄發誹謗信函之犯罪之時間已12年有餘,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罪嫌,全案諭知無罪,然未就此部分詳予論述,自屬理由不備。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為有理由;至其進而主張應判處被告誹謗罪刑,則屬無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以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上開法律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理由欄一之㈡部分:㈠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民事事件,於90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上開署名「一群愛鄉人同啟78.8」、「署名梁民庭手寫78.8.21」 書信庭呈予法院當作證據,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提出「一群愛鄉人同啟78.8」、「 署名梁民庭手寫78.8.21」書信予該民事事件承辦法官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僅提出供法官參考,無誹謗之意等語。㈡被告固於90年6月26日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名義, 就原審法

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案件提出第二審上訴理由狀, 並於該上訴理由狀內附有證物影本7件,分別編號「附證1至7」, 而上開編號1之證物係台中市政府 81年1月15日所發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為受文者之函文、編號2-1之證物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81年4月22日發文予台中市政府之函文、 編號2-2之證物係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整理小組於81年4月16日發文予自訴人之函文、編號3之證物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45號判決、 編號4之證物係本院87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編號5之證物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編號6之證物係自訴人於89年7月

4 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確認廣西同鄉會會員會籍存在之申請書、編號7之證物係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等情,業據原審調取本院90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卷宗 (即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2862號案件第二審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影印之該卷宗在卷可稽。自訴人所述之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 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是附於上開卷宗9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應係被告於90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庭就上開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出,是自訴人認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係被告於90年6月26日附於上訴理由狀內提出云云,尚與事實未符。此部分已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由自訴代理人予以更正略如理由一之㈡所載。

㈢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被告縱使對自訴人之陳述不滿而指摘「胡說」,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作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凡此均與刑法第20章所規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甲○○既係於90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將署名為「一群愛鄉人」名義信函及一封案外人梁民庭 於78年8月21日書寫信函提交法院,其客觀上僅呈交予承審法官,難認有散佈於眾之行為;主觀上亦係作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手段,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與刑法上之誹謗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雖稱90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庭法官行準備程序係公開法庭,被告於公開法庭提出上開信函,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然上開信函係被告向特定機關之法院提出之自辯方式,業如前述,亦未經勘驗等程序揭露於旁聽之不特定人,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自訴人上開主張顯有未洽。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雖又指稱被告於該次民事庭準備程序進行中亦曾以口頭陳述自訴人是專門替人打官司之無照司法黃牛、行為不端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稽之該庭期之準備程序筆錄亦未有被告甲○○為上開言詞陳述之記載,所為指述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主觀上既無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

,客觀上亦無散佈於眾之誹謗行為,無法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