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㈠被告乙○○以泛美大樓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告甲○○訂立之
管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泛美大樓管理委員會)應於每次月五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即被告甲○○)服務費用」、「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經乙方催告,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違約金三十萬元」,足徵該管理服務費之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債權,期限屆至,債權人即得請求清償,縱被告甲○○曾與新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協商而同意得緩期償付,惟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期,而未訂清償期之債權,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又被告甲○○有依約於92年11月5日前向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乙○○催告繳費乙節,業據被告乙○○證述在卷,是被告甲○○於92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原法院發支付命令時,因未取得十月份管理費而認為對方違約,自得併為違約金之請求。再被告甲○○係於92年11月12日停止對泛美大樓之服務,亦即就十一月部分,其對泛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仍有十一或十二天管理服務費用之債權,其以對方已無法支付十月份之管理費,而認為十一月份之管理費應亦難以取得為由,同時聲請對十一月份管理服務費發支付命令,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縱法院審理結果認十一月份之管理費尚未屆期而不得請求,但絕非能據此即認被告甲○○有詐騙法院之意思,是被告甲○○於92年11月14日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在使法院確認其權利以保障其訴訟權,既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欲施用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被告甲○○於收受管理費後雖未為減縮金額之聲請,但於強制執行後,立即打電話給被告乙○○表示要退還十月份管理費之事,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甲○○並於93年8月26日與被告乙○○訂立內容為:「甲○○依法強制執行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內含泛美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支付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之部分,甲○○雖於強制執行時口頭表示要歸還,但因委員會內部仍在訴訟中,故雙方協議待訴訟確定後,再交還給委員會」之協議書一份(見第11631號偵卷第51頁),最後於94年10月12日將該筆款項匯還給管理委員會(見偵續一卷第120頁匯款單),此益徵被告甲○○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泛美大樓於92年10月13日另行選出新管理委員後,即由新管
理委員會開始運作接管該大樓,被告乙○○之主任委員職權被架空,與新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又進入訴訟之對立關係,被告乙○○自是無法參與處理泛美大樓之公共事務,也無法與新管理委員會溝通,是以新管理委員會已支付92年10月份之管理服務費給被告甲○○之事,新管理委員會理應不會主動告知被告乙○○,且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至其確定期間,已知新管理委員會已支付十月份管理服務費予被告甲○○,尚不能據此追究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已收取十月份之管理服務費而不異議之責。又被告甲○○據其與被告乙○○所訂立之合約內容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乙○○於不知被告甲○○已收取十月份管理服務費之情形下,認為被告甲○○之聲請無何不當之處,而未提出異議,亦與常情相符,姑不論被告乙○○是否知悉違約金是否過高或可否聲請酌減,惟核諸卷附被告乙○○93年3月2日之聲明內容,可知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本件違約係新管理委員會故意造成,其不願為新管理委員會之違約行為跑法院(即聲明異議進入訴訟),足徵其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才故意不提出異議,且縱使被告乙○○係因與新管理委員會之爭議,致消極的怠於注意未提出異議,其行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為確保其管理服務費得受清償暨依契
約條款行使違約金請求權,而循法定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俱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本件核屬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甲○○間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乙○○因大樓管理委員會內部糾紛致無法積極行使職權,尚不能繩以背信罪之責。原審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丙○○等之聲請提起上訴,爭執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事項之心證,而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任以推想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刑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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