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及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賴雪(已死亡,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為「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前副理,並係「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授信審議小組」之成員,均係領有報酬而受「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委任辦理客戶放款、及徵信、授信業務審核之人員。其等明知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起,「臺灣企銀」接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為「信保基金」】之委託、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辦理「信保基金」放款業務迄今。「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在借款期限屆期前,借款戶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如借款戶通過上開短期還款測試【以下簡稱「一日還款測試」】,即表示借款戶之短期資金調度能力無虞,則在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銀行得再行辦理放款作業,並予以撥貸續借。又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臺財融字第八七七四四二四六號號函明示,為加強金融機構內部管理,應注意從業人員與客戶間有無異常資金往來情事;另依「信保基金」發行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捌項「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款規定:「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第八款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而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六七)臺財錢第一九五八九號函頒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點第㈨項規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項規定:「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項規定:「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且其等亦明知如附表貳所示之四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四峻公司」】、仲茂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仲茂公司」】、愛烙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愛烙達公司」】、順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順宗公司」】、亞士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亞士頓公司」】、浩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浩朝公司」】、旺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旺易公司」】、偉嘉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偉嘉公司」】、意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意匠公司」】、江竣鈺精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江竣鈺公司」】、朗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朗克公司」】、向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向隆公司」】、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陸力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鼎力公司」】、溢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溢元公司」】前向「臺灣企銀」辦理「信保基金」的借款期限屆至時,上開公司若有資力足以通過「一日還款測試」,以獲得「信保基金」授權「臺灣企銀」辦理放款作業,並予以撥貸續借款項,則嗣後縱使上開公司屆期確實未能清償借款,「信保基金」亦將代位清償「臺灣企銀」,則「臺灣企銀」將不會受到財產損害。又上開公司若無法通過「一日還款測試」,「臺灣企銀」必將發現上開公司的信用狀況不佳,授信審議小組及徵、授信人員將不會核准上開公司的貸款申請,但如有違反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由「臺灣企銀」行員提供資金給上開公司通過「一日還款測試」,獲得「臺灣企銀」辦理放款作業,並予以撥貸續借款項,則日後上開公司屆期如未能清償借款,「臺灣企銀」將無法獲得「信保基金」的代位清償。詎甲○○為牟取高額利息收入,竟意圖為第三人即如附表貳所示之「四峻公司」、「仲茂公司」、「愛烙達公司」、「順宗公司」、「亞士頓公司」、「浩朝公司」、「旺易公司」、「偉嘉公司」、「意匠公司」、「江竣鈺公司」、「朗克公司」、「向隆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溢元公司」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其中「向隆公司」部分,復與賴雪基於犯意聯絡【即由知情的賴雪與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賴雪介紹「向隆公司」向甲○○借款】,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即上開公司「信保基金」借款期限屆至時),由甲○○使用如附表壹所示之不知情親屬的帳戶(實為甲○○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附表叁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提供資金借款與上開公司償還原屆期之借款,以通過「一日還款測試」,待上開公司獲得「信保基金」授權「臺灣企銀」辦理放款作業,並予以撥貸續借款項後,再由上開公司將受重新核撥之借款,以附表叁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將款項轉回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並由甲○○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三十六不等之利息,致在「亞士頓公司」等借戶,除其中之「順宗公司」、「朗克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最後均已清償貸款,而未生損害於「臺灣企銀」之外,其餘公司則有部分已因發生延滯繳息且已倒閉以致未能清償借款本息,後因「信保基金」查核貸放資金,發現上開公司獲得辦理放款作業,並撥貸續借的款項,係由甲○○提領、轉帳至甲○○所使用如附表壹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及甲○○收受上開公司利息等違常事由,乃拒絕代位清償「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致生損害於「臺灣企銀」之財產,另有部分公司雖仍在正常營運中,但因甲○○上開行為,日後上開公司若無法清償貸款本息,「臺灣企銀」亦喪失得請求「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時,伊有任職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存款部副理,亦不否認其本人及配偶邱林峰以及子女親人邱俊誠、戴羚如、蔣邱映斯、林志崇、邱映霓、陳志強、邱映綾、林峰蓮等人確有附表叁所示匯貸資金給「四峻公司」等公司,並均有收取利息之情事,但被告甲○○仍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罪情事,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為下列之辯稱,即:
(一)背信罪之成立,在本質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物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否則若僅屬處理個人之事務行為,未涉未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縱有獲得利益,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就此而言,伊雖為「臺灣企銀」之作業部門副理,但職務內容為存款業務,縱使與客戶之間有私人借貸,此亦屬伊與客戶之間之私人行為,並非係為「臺灣企銀」處理授信放款事務所衍生之行為,二者之間並無關聯性,況為本件貸款給客戶者,係伊之親人,伊係因在銀行工作之便,才協助親人辦理手續,伊實無任何背信之行為。
(二)又伊縱曾為「授信審議小組」之成員,但非負責授信、放款業務,僅係就申貸客戶之存款及退票情形表示意見,必須明知申貸客戶之存款或支票有異常之狀況,卻故意不於「授信審議小組」中說明,才有違背任務可言,但伊就參與之「授信審議小組」,並無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背信可言。
(三)且新借款與舊債,係截然不同之兩筆借款,新借款縱有客戶日後未為清償而成呆帳,亦與伊有無提供資金以供客戶清償舊債無關,而伊或親人借款予客戶,主觀上係為賺取利息,亦無損害「臺灣企銀」之故意或意圖,尚不得以事後客戶無法清償合法新借款項,即推論伊在提供資金給客戶清償舊貸款之時,有意圖損害「臺灣企銀」之行為。
(四)再者,「信保基金」發行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捌項「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是屬於行政規則層次的銀行作業守則,僅是作為規範員工的私生活與公務間的準則,違反者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加以懲處,法律效果未嚴重到必須科以刑事責任。即便認定伊的行為違反「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第㈨項「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惟仍應由檢方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得謂伊的親屬與「亞士頓公司」等間的金錢借貸往來行為,亦完全視為伊的金錢借貸往來行為。而伊的親屬向「亞士頓公司」縱有收取利息,亦屬合法正當權利,並無不法背信可言。伊是經由他人介紹,得知「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的客戶需要借款,伊的親屬也是透過伊,得知「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的客戶需要借款,而伊的親屬借款給上開客戶,可以賺取每一百萬元每日一千元的利息。而伊的親屬提供資金給借款戶作為清償銀行貸款,並非伊受「臺灣企銀」委託處理事務之範疇,是縱然伊的行為被認為有違反伊與「臺灣企銀」間之內部契約或道德規範,亦無關背信罪責。
(五)又「臺灣企銀」處理信用貸款,尚須徵信室與放款部人員的稽核與調查,伊並非辦理「亞士頓公司」等借款案之徵信、授信人員,伊雖時任「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副理,然所任職務為存款業務,亦與徵信室與放款部無關。有關「信保基金」規定借款戶於借款期限屆滿日,應清償借款一日以上,始能再行借款的規定,伊並不是很清楚,伊會在「信保基金」同意保證函上蓋章,僅是被服務單位知會的意思,並非負責之意思,亦非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之適用客體,「信保基金」亦不得藉此解除其與「臺灣企銀」簽訂的保證責任。「信保基金」利用「借新還舊」為藉口,迴避其應負的保證責任,乃是「信保基金」與「臺灣企銀」間保證契約如何解釋的問題,「臺灣企銀」應據理力爭,循正常管道依法求償,竟捨此不為,反而針對服務多年的員工。而檢方豈可因「亞士頓公司」等取得貸款後,因景氣欠佳而償債能力,即認伊涉犯背信罪名。
(六)銀行為瞭解貸款客戶短期清償的能力,而有所謂在貸款期限屆至前,要求客戶作一時清償之動作。故只要客戶有辦法自行籌措資金向銀行短期清償,當屬合法清償,絕不因客戶資金來源而影響清償之合法性,客戶為因應一日清償,當可自由找尋資金來源,不受拘束。故縱然銀行貸款客戶向伊或伊的親屬調度資金清償銀行貸款,因屬雙方合法之契約自由行為,而伊或伊的親屬也有收受借貸利息,亦屬合法之利得,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情事。
二、惟查,本案被告係為「臺灣企銀」處理放款、授信事務之人員,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即:
(一)證人賴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本案案發當時,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徵信工作,被告甲○○係作業部門副理,負責存款業務;「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授信放款流程,係由借款客戶提出貸款申請,再由「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的襄理負責分件,由徵信人員進行拜訪客戶、蒐集徵信資料等徵信項目,將所有資料送給「授信審議小組」,若該小組決定貸放,資料即送回徵信人員處完成正式的徵信報告,再依序交由授信經辦、授信襄理、副理及經理;「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包括徵授信人員、存款作業部門襄理、外匯主管、授信部門副理、催收訴訟的經辦、經理,當時授信部門副理是被告賴雪;被告甲○○雖不是「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但依規定存款部門會派員與會,因為存款部門的人員可以提供借款戶在銀行裡面存款有無異樣或有無退票的情形;「授信審議小組」可以決定是否貸放款項與借款戶,其決定貸放與否係採多數決;依會議資料顯示被告甲○○有參加「授信審議小組」開會,即表示被告甲○○有參與該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
(二)證人蕭保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案發當時,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領組授信人員,職務內容是依據徵信的徵信調查,製作核貸與否的批示;「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申請貸款的流程,係由借款戶提出申請,由太平分行放款部襄理分派案件給徵信人員,再由徵信人員要求客戶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提出保證人、借貸本人的收入職業,進行徵信調查,製作成徵信調查表,再送到「授信審議小組」,「授信審議小組」的人員包括分行經理、授信部門副理、存款部門副理、外匯襄理、徵授信組員,審信小組決定核貸之後,再送交授信部門,由伊核對批示後,再送交授信部門的襄理、副理、經理蓋章;「授信審議小組」需要存款部門副理參與開會,是總行的內規規定,因為副理根據銀行法的規定,相當於經理人,故不區分存款、放款的副理,存款部門對於貸款的借款戶可能也認識,可以集思廣益,審核是否適合核貸給該借款戶;「授信審議小組」與會人員全數通過才核貸,如果與會者有不同意者,就不會在決議上蓋章,將來該貸放過程如有疑問,就無需擔負責任,故原則上還是採取多數決;伊也有參加「授信審議小組」,如果認為申貸案件不符合條件,當場就會表示意見,若「授信審議小組」已經通過核貸,伊通常就不會批示不准;因為如果批示不准,必須再送「授信審議小組」再行開會決議,如果「授信審議小組」成員都同意核貸,只有授信人員不同意,可能後來就會更換授信人員辦理;被告甲○○當時擔保存款部門的副理,被告賴雪擔任放款部門的副理;被告甲○○原則上都會參加「授信審議小組」的開會;伊一直都在放款部門工作,曾經在放款部門與被告甲○○共事,故在伊之印象中,被告甲○○有擔任過放款部門的相關工作;又信保基金為一日還款測試之相關規定,分行之徵、授信人員與主管都應該知道,不管存款或放款部門的主管都知道,因為客戶的還款會透過樓下存款部門的櫃檯為清償的動作,所以他們都會知道;另者,因為有這樣的規定,所以存款部門、放款部門都要維持交流,避免違反這樣的規定,所以存款部門之櫃員也都知道有這樣的規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一四一至一四七頁)。
(三)又依臺灣企銀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法院卷三第十六頁),雖分成「徵信」、「授信」及「放款帳務」,而各有分層負責之權限,惟臺灣企銀為提升該行授信品質,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函各營業單位成立「授信審議小組」,就每筆授信案件分析討論,以集思廣益減少逾期款項發生;而「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為經理、副理、授信襄理、徵授信人員、外匯襄理及作業部門襄理組成,必要時經理得增加指派催收人員或有關人員參加,小組會議由經理指定一位授信襄理召集,並以當次與會人員中最高主管為主席;每筆授信案件(含外匯)均應提「授信審議小組」討論,有關會議中所提之意見、結論,應作成紀錄並裝訂成冊,由召集襄理保管,並列入移交;本項會議紀錄應妥善保管,總行將不定時查核辦理情形;「授信審議小組」係諮商單位,授信案件之最終准駁權仍為核貸人員及其主管;上開各情有臺灣企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審一字第一一六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又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係擔任「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徵授信襄理,職掌徵授信案件審核及核定授權襄理案件之准駁;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則擔任「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帳務襄理,職掌放款撥貸及收回相關帳務主管;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升任「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副理,輔佐經理處理全分行業務,並職掌徵授信案件審核及核定授權副理案件之准駁,上開各情亦有「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太平字第○○二二四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在卷可憑。
(四)綜合證人賴志明、蕭保全的證詞及「臺灣企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三)審一字第一一六三一號函與「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太平字第○○二二四函,可知「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客戶申請貸款之流程,係由借款客戶提出貸款申請,由分行放款部門的襄理負責分派案件給徵信人員作初步徵信,徵信人員即進行拜訪申貸客戶、要求申貸客戶提供財務報表、提供申貸客戶及保證人的收入職業,並將蒐集徵信資料連同製作的徵信調查表,送到「授信審議小組」審核,經「授信審議小組」多數決通過後,再將資送回徵信人員,完成正式的徵信報告,再依序交由授信經辦、授信襄理、副理及經理核章。而被告甲○○於案發當時雖係任職「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擔任存款部副理,但副理有代理經理或輔佐經理處理全分行業務之職責,被告甲○○並係「授信審議小組」的成員,並有實際參與「授信審議小組」的會議,且有表決權,「授信審議小組」可以決定是否貸放款項與借款戶,其決定貸放與否復係採多數決。而被告甲○○係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領有報酬之人員,對於上開受委任事務之處理,均須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申貸客戶之申貸有違反相關規定而有損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或利益之虞,其均須本於上開職務及「授信審議小組」成員之職責提出意見,以供「授信審議小組」決議及供核貸主管人員准駁貸款之參考,此難認有疑。被告辯稱伊雖為「授信審議小組」之成員,但僅須就申貸客戶之存款及退票情形表示意見,必須明知申貸客戶之存款或支票有異常之狀況,卻故意不於「授信審議小組」中說明,才有違背任務可言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另被告甲○○本於上開職務及「授信審議小組」成員之身分,而參與借款客戶貸款申請之審核,自係為「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被告甲○○辯稱其並未為「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處理上開事務,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三、次查,本案被告甲○○確有意圖為第三人【詳如附表貳所示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部分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即:
(一)「信保基金」有關「一日還款測試」及「不代位清準則」之相關規定為被告甲○○所明知:
(1)「信保基金」之「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項規定:「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第八項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四六至四七頁)。而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一日
(六七)臺財錢第一九五八九號函頒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點第㈨項規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項規定:「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項規定:「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一第四九頁)。
(2)證人賴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在借款期限屆滿前,必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通過短期還款測試,銀行在第二個營業日以後就可以辦理展期放款作業,此本質上類似原借款的「展期」,即還舊款借新款;如果銀行核可且於「信保基金」既定的保證範圍內,即可以超過原借款數額,所有貸放流程都需要重新經過「授信審議小組」等的相關流程,而且利息也未必與之前相同;如果是真正的展期是不需要還清舊款;「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的行員不可以自己或親友的資金借款給借款戶,以通過「一日還款測試」,因為測試還款是「信保基金」的規定,且「信保基金」規定還款的資金來源不可與行員有關,如果「信保基金」查到資金來源與行員有關,就會解除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
(3)故若臺灣企銀的徵信、授信人員,有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行為或本人及其家屬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且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信、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信保基金」即解除全案的保證責任。
(4)證人蕭保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信保基金」有關「一日還款測試」之相關規定,徵授信人員與存款、放款部門的主管都知道。通過「一日還款測試」再行續借,是屬於還舊借新,且再行續借亦必須經過申貸、徵信及審核的全部流程;被告甲○○曾於放款部門任職約八、九個月。銀行行員不可以自己的資金,借與借款戶使其通過「一日還款測試」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證人錢素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對於『信保基金』的相關信用貸款流程、規定是否瞭解?)我曾經在放款部門待過,案子徵授信均通過核准貸放之後,由我們這個部門撥款出去,而我也只熟知該階段的業務」、「(你對於『信保基金』作業手冊規定:銀行行員不可以提供資金給借款戶通過一日還款測試的規定是否知情?)知道」、「(你在放款部門任職的期間如何?)將近二年」;「(就你所知,甲○○曾否任職於放款部門?)有的」;「(甲○○在放款部門擔任的職稱如何?)應該是副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另證人蕭保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這此申貸戶在尚未跟別人借錢來滿足一日清償的原則,他向你們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舊債,銀行是否核准?)當然不行,因為舊債尚未清償」等語;證人賴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情形是否如同蕭保全所言?)是的,基金規定就是不能借新還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一六一頁)。顯然,「臺灣企銀」曾於放款部門任職的人員,均明確知悉銀行行員不可以提供資金給借款戶,以通過「一日還款測試」,否則「信保基金」將解除全案的保證責任。而被告甲○○自承其曾在放款部門擔任過襄理,期間超過半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三第一五一頁),與證人蕭保全、錢素玉證述被告甲○○曾在放款部門任職等情相符,實則被告甲○○自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擔任徵授信襄理,職掌徵授信案件審核及核定授權襄理案件之准駁;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擔任帳務襄理,職掌放款撥貸及收回相關帳務主管;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升任副理,輔佐經理處理全分行業務,徵授信案件審核及核定授權副理案件之准駁,均與「信保基金」業務有關,此情亦有「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太平字第○○二二四函在卷可證;被告甲○○於調查站應訊時,並亦自承:伊知悉「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在借款到期前,必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如果借款戶能夠通過此短期測試,即表示該借款戶之短期資金調度能力無虞,則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銀行再行撥貸續借之規定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依據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甲○○因曾任職放款部門的主管,對「信保基金」有關「一日還款測試」及「不代位清準則」等相關規定應當知之甚詳。被告甲○○辯稱不知上開相關規定,亦非可以採信。
(二)又本案被告甲○○確有與附表貳所示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行為,並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三十六不等之利息,而該客戶的授信款項,確有流入被告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換言之,被告甲○○確有使用附表壹所示之人頭帳戶,以自己的資金貸款與附表貳所示之「臺灣企銀」客戶,以供其等通過「信保基金」的「一日還款測試」,其證據如下:
(1)依據下列證據,附表壹所示之人頭帳戶,應係被告甲○○所使用,帳戶內之資金,確係被告甲○○所有,用以貸款與附表貳所示之「臺灣企銀」客戶: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邱林峰、邱俊誠、戴羚如、蔣邱映斯、林志崇、邱映霓、陳志強、邱映綾及林峰蓮的「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戶,都是伊叫他們到銀行開戶的,錢都是他們每個人自己存進去的,伊有告知他們,有人信用好要借款的話,就用他們的錢借沒關係,由伊來幫他們理財,伊有告訴他們借給誰,但沒說要做什麼用,大部分公司都透過邱映霓來跟伊借款,客戶有可能是要短期資金融通,或作為代墊信保基金之用,也有可能要開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借款公司大部分會把他們在銀行開戶的帳號給伊,伊就從上開親人帳戶內的錢,匯到他們的帳戶,有的利息會先拿,利息就直接拿到銀行給伊,如果是邱映霓認識的,就直接拿給伊的女兒,他們先開取款條,如果借一天或三天,那伊就去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而邱林峰、邱俊誠、戴羚如、蔣邱映斯、林志崇、邱映霓、陳志強、邱映綾及林峰蓮等人,亦附合被告甲○○的陳述,分別陳述如下:
①證人邱林峰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為被告
甲○○的配偶,伊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一三二-五號、九三九五九-八號活儲帳戶內的存款是屬於伊與女兒邱映霓所有,均委託被告甲○○代為存款及提款,平常該等帳戶之存摺及私章均放在被告甲○○處,由他負責保管使用;被告甲○○曾告訴伊要使用該帳戶內的存款借給他人使用,讓伊賺些利息,伊同意後被告甲○○即使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伊僅知被告甲○○將帳戶內的資金借與他人使用,但被告甲○○不會告訴伊借給誰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四十至四一頁)。
②證人邱俊誠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為被告
甲○○的兒子,伊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帳號八○六六七-九號、五二八七五-一號、○三○二五-二號活儲帳戶,是委由被告甲○○代為開戶及辦理有關繳納水電、買賣股票、行員優惠存款及民間借貸之用,至於被告甲○○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借貸與「愛烙達公司」、「順宗公司」,作為廠商償還原借款,以證明其短期償債能力,並取得「信保基金」繼續貸款之用,事前伊並不清楚,
有無獲利及金額多少,伊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十八至十九頁、第四一至四二頁)。
③證人戴羚如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為被告
甲○○的媳婦,邱俊誠的太太,伊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有二個活儲帳戶,帳戶內的資金係伊所有,由被告甲○○代為操作上開二個活儲帳戶,伊僅知被告甲○○有使用伊的帳戶資金借給他人使用,不記得帳戶資金往來細節,伊亦不認識「亞士頓公司」、「愛烙達公司」、「仲茂公司」、「四峻公司」、「旺易公司」、「偉嘉公司」、「意匠公司」、「江竣鈺公司」、「朗克公司」、「順宗公司」、「向隆公司」、「浩朝公司」、「陸力公司」、「溢元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二一至二二頁、第四二至四三頁)。
④證人蔣邱映斯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為被
告甲○○的長女,伊有委託被告甲○○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開立一個帳號○二五五五-○號活儲帳戶,帳戶內的資金都是伊所有;伊記得被告甲○○曾借用伊的上開帳戶。伊與「意匠公司」並無資金往來,應係被告甲○○借用伊的帳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十萬五千一百元存入伊的帳戶,至於用途為何伊並不清楚;伊與「順宗公司」並無資金往來,在伊的印象中,被告甲○○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曾拿十一萬五千元的取款條給伊,要伊蓋上伊的印章,被告甲○○曾說伊先前曾使用伊的帳戶存入一筆十萬五千元的款項,加上利息應也有十一萬餘元,伊並不知道該款項係作為提供「順宗公司」以現金償還原到期之短放的部分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二四至二八頁、第四三至四四頁)。
⑤證人林志崇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為被告
甲○○的女婿,邱映霓的先生,伊曾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開立帳號○○一三三-三號、八○三二五-四號活儲帳戶,其中一個帳號○○一三三-三號帳戶,伊有在使用,另一個是被告甲○○為了運用資金流暢,以伊的名義所開設;伊平時將兩本活儲的儲金簿及印鑑都交給被告甲○○保管,被告甲○○有時為資金週轉方便,會利用伊的兩個帳戶週轉;伊並不清楚上開二個帳戶在八十七年三月間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分別與「四峻公司」、「愛烙達公司」、「朗克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溢元公司」等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三十至三一頁、第四五至四六頁)。
⑥證人邱映霓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為被告
甲○○的女兒,伊有委託被告甲○○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開立帳號八○三六七-一號、○二九九四-七號活儲帳戶,上開二個帳戶內的資金由伊與被告甲○○共同使用,伊將部分資金做為民間借貸,被告甲○○會將帳戶內的資金轉貸給他人賺取利息收入;伊認識「仲茂公司」、「亞士頓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的負責人,這四家公司負責人曾以電話聯絡的方式,向伊借錢週轉,以便做為擴廠及增資之用,借款期間約在二至三天左右,若伊有足夠的現金,伊以上開帳戶內的資金借貸給上開公司,若伊本身資金不夠,伊會在取得伊先生林志崇、弟弟邱俊誠、弟媳戴羚如、妹妹邱映綾、妹婿陳志強等人的同意下,打電話向被告父親甲○○,請他填寫提款條,以便將上開帳戶內的資金借貸與上開公司,為確保債權,伊事先取得上開公司的存摺及印章,由借款公司的負責人或會計與伊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辦理借款事宜,至於其他公司的借貸,因為時隔久遠,伊已記不清楚,要問被告甲○○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三三至三五頁、第四六至四八頁)。
⑦證人陳志強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為被告
甲○○的女婿,伊曾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辦理開戶,均委由被告甲○○代為辦理,至於開設幾個帳戶伊並不清楚,帳戶內的所有金錢出入都是伊所擁有的,上開帳戶皆委託被告甲○○處理,故有關帳戶內之存提及明細,都要問被告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三七至三八頁、第四八至四九頁)。
⑧證人林峰蓮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被告甲○
○為伊的姊夫,伊於八十七年間,在「臺灣企銀」太平分行開立帳號○二六五六-五號、八○七五八-六號活儲帳戶,並委由被告甲○○以上開二個帳戶,代伊買賣股票及借貸給民間賺取利息,帳戶內款項約四百餘萬元,均是伊個人所有;被告甲○○以伊帳戶內的款項分別借貸與「意匠公司」、「向隆公司」、「浩朝公司」、「陸力公司」,作為廠商償還原借款,以證明其短期償債能力,並取「信保基金」繼續貸款之用,伊事前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六五至六七頁、第八九至九十頁)。
⑨證人邱映綾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為被告
甲○○的女兒,伊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有二個帳戶,帳號為何,伊已記不清楚,帳戶內的存款大多為伊所有,惟伊姊姊邱映霓曾因為減少報稅利息所得,而將存款寄放在伊的其中一個帳戶;上開帳戶的存摺及私章均交由被告甲○○保管,並由被告甲○○幫伊處理上開帳戶的提款及存款。被告甲○○曾告訴伊要使用上開帳戶內的存款支借給他人使用,讓伊賺此利息,經伊的同意,被告甲○○即使用上開帳戶的資金,至於上開帳戶與「愛烙達公司」、「亞士頓公司」、「四峻公司」、「偉嘉公司」、「朗克公司」、「溢元公司」、「意匠公司」、「順宗公司」、「浩朝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間提領存款的往來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見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八二至八四頁、第八七至八九頁)。
2、惟查:被告甲○○使用自己、邱林峰、邱俊誠、戴羚如、蔣邱映斯、林志崇、邱映霓、陳志強、邱映綾及林峰蓮等人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以附表叁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借款與附表貳所示之公司,再以附表叁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將款項流回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叁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支票、支票存款單附卷可稽。而邱林峰、邱俊誠、戴羚如、蔣邱映斯、林志崇、邱映霓、陳志強、邱映綾及林峰蓮等人,或係對自己在「臺灣企銀」開立幾個活儲帳戶、及帳戶帳號為何等事項,完全不知情;或雖知道有開立那些帳戶,卻對帳戶內有多少款項、其交易往來情況、為何會與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有金錢往來等事項,完全不知情;則上開帳戶內的資金,是否確為帳戶名義之本人所有,已非無疑。且若邱林峰、邱俊誠、戴羚如、蔣邱映斯、林志崇、邱映霓、陳志強、邱映綾及林峰蓮等人名義之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係自己所有,僅是交由被告甲○○作民間借貸的理財投資,以賺取利息等情屬實,則上開個別帳戶內的資金所有權應分屬不同人所有,僅係被告甲○○有權作投資使用,並將投資本金及獲利歸回個別帳戶,由邱林峰、邱俊誠、戴羚如、蔣邱映斯、林志崇、邱映霓、陳志強、邱映綾及林峰蓮等人個別取得,在此情形,要無將上開各帳戶之內之資金混同使用之理。否則,被告甲○○要如何計算邱林峰、邱俊誠、戴羚如、蔣邱映斯、林志崇、邱映霓、陳志強、邱映綾及林峰蓮等人的資金及獲利。然觀諸如附表叁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可知,上開從被告甲○○及邱林峰、邱俊誠、戴羚如、蔣邱映斯、林志崇、邱映霓、陳志強、邱映綾、林峰蓮等人帳戶,以附表叁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分別轉入如附表貳所示之公司的款項,於供附表貳所示之公司完成「一日還款測試」後,並未轉回相同的帳戶,而係以附表叁所示之資金流向明細,任意分批轉回不同的帳戶,且各該帳戶彼此間往來極為頻繁,本金利息計算極為複雜,迄亦未見上開帳戶內的資金有任何精算扣抵,或任何被告甲○○平常計算本利之相關文件,顯然上開帳戶均係供被告甲○○統一混同使用,且資金並無轉回相同帳戶的必要性。益見上開帳戶實係被告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帳戶內的資金確係被告甲○○所有,用以貸款與附表貳所示之「臺灣企銀」借戶無訛。被告甲○○借用邱林峰、邱俊誠、戴羚如、蔣邱映斯、林志崇、邱映霓、陳志強、邱映綾及林峰蓮等人的帳戶使用,無非在規避其個人與「臺灣企銀」申貸客戶間的金錢借貸往來關係。
(2)又依據下列證據,可證明附表貳所示之客戶,確係向被告甲○○貸借款項,以通過「信保基金」的「一日還款測試」,並支付被告甲○○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三十六不等之利息:
1、證人黃慶鎮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為「浩朝公司」的負責人,「浩朝公司」有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辦理「信保基金」貸款;伊知悉「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於借款到期前,必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如果借款戶能夠通過此短期測試,即表示該借款戶之短期資金調度能力無虞,則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銀行再行撥貸續借,而「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於貸款到期日以前,均會通知「浩朝公司」辦理展期換單;由於「浩朝公司」資金調度不甚充裕,無法在展期換單前籌集款項清償貸款,伊曾從同業客戶口中得知被告甲○○副理有閒置資金可代為融資,乃與被告甲○○聯絡請求代為融資償付貸款款項,獲得被告甲○○之允諾代為融資償付款項,待「信保基金」准予展期換單並撥款後,再由撥款款項中連本帶利償還被告甲○○;伊已忘記如何計算代墊金額的日息,惟伊確知利息是另外支付與被告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七至四十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
2、證人張月華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為「四峻公司」的負責人,「四峻公司」曾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辦理「信保基金」貸款展期。伊知悉「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於借款到期前,必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如果借款戶能夠通過此短期測試,即表示該借款戶之短期資金調度能力無虞,則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銀行再行撥貸續借,而「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於貸款到期日以前,均會通知「四峻公司」辦理展期換單;由於「四峻公司」資金調度不甚充裕,無法在展期換單前籌集二百五十萬元清償貸款,故每年展期換單前,均委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行員想辦法先行代墊清償,「四峻公司」通過短期資金調度能力之測試後,取得銀行續行撥貸的款項,「四峻公司」立即將貸得款項轉匯該行員指定之帳戶內;另該公司還必須支付代墊款項的利息給該行員;伊確切知悉被告甲○○幫「四峻公司」負責處理代墊借款款項事宜,待「信保基金」撥款後,再由「四峻公司」支付代墊金額及利息與對方;伊僅認識被告甲○○,至於提供「四峻公司」貸款及「四峻公司」還款的帳戶,該開立帳戶的人,伊均不認識。伊記得有給較高的利息與被告甲○○,至於如何計算利息,伊已記不清楚,伊係以現金支付利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七十至七三頁;第一○三至一○五頁)。
3、證人林子淵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為「亞士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配偶潘冠伶,「亞士頓公司」自八十七年開始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辦理「信保基金」貸款展期;伊知悉「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於借款到期前,必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如果借款戶能夠通過此短期測試,即表示該借款戶之短期資金調度能力無虞,則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銀行再行撥貸續借,而「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於貸款到期日以前,均會通知「亞士頓公司」辦理展期換單;由於「四峻公司」資金調度不甚充裕,無法在展期換單前籌集一千五百萬元清償貸款,伊乃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時任臺灣企銀副理甲○○的女兒邱映霓,在展期換單前,均委請邱映霓代為處理「亞士頓公司」資金調度不足的困境,「亞士頓公司」在通過短期資金調度能力之測試,取得銀行續行撥貸之款項後,均再另行支付代墊款項之利息與對方,利息以日利率千分之一計算。伊確切知悉是邱映霓幫「亞士頓公司」代墊借款款項,待「信保基金」撥款後,再由「亞士頓公司」支付代墊金額之日息與對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九一至九四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4、證人歐順正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為「向隆公司」的負責人,「向隆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辦理「信保基金」貸款六百萬元;伊知悉「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於借款到期前,必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如果借款戶能夠通過此短期測試,即表示該借款戶之短期資金調度能力無虞,則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銀行再行撥貸續借;由於「向隆公司」資金調度不甚充裕,無法在展期換單前籌集清償貸款,伊拜託「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的高階主管賴雪幫伊調度,至於是由何人帳戶存入「向隆公司」帳戶以因應測試,伊並不清楚,借款時伊會一併開伊公司帳戶的取款條給賴雪,上有填寫金額,以便在通過「信保基金」測試後,可以將借款還給賴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第一七○至一七一頁、一七三至一七六頁)。而本案共同被告賴雪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可能是跟甲○○說,歐順正要還放款六百萬元,要一天,一天的一定是『信保基金』要展期用,一般的放款到期只要換單就好,不用償還一天的本金測試能力,所以如果還一、二天的放款,應該就是信保基金,這種規定辦理過放款的人,應該都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五八頁)。
5、證人陸泰陽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為「鼎力公司」、「陸力公司」的負責人,「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間,曾向「臺灣企銀」辦理「信保基金」貸款,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伊知悉「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於借款到期前,必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如果借款戶能夠通過此短期測試,即表示該借款戶之短期資金調度能力無虞,則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銀行再行撥貸續借,而「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於貸款到期日以前,均會通知「鼎力公司」、「陸力公司」辦理展期換單,而兩家公司均由伊本人直接與「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甲○○洽借款項,由甲○○先提供資金代償「信保基金」貸款,等到「信保基金」撥款後,再償還給甲○○。伊不認識提供資金給上開兩家公司的帳戶所有人,因為甲○○如何調度資金償還「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原到期放款,伊並不瞭解詳情,都是由甲○○自行籌措支應;甲○○係以日息八分,亦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利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第一七九至一八○頁)。
6、證人陳民宗、李妙慎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陳民宗為「順宗公司」的負責人,李妙慎則係陳民宗的配偶,幫忙處理有關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順宗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開始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辦理「信保基金」貸款;其等知悉「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於借款到期前,必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如果借款戶能夠通過此短期測試,即表示該借款戶之短期資金調度能力無虞,則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銀行再行撥貸續借,而「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於貸款到期日以前,均會通知「順宗公司」辦理展期換單事宜,而公司因資金周轉有所不足,乃由李妙慎直接與「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甲○○副理洽借,由甲○○先提供資金代償「信保基金」貸款,等到信保基金撥款後,再予償還給甲○○;其等不認識提供資金給「順宗公司」的帳戶所有人,因為甲○○如何調度資金償還「順宗公司」原到期放款,其等並不瞭解詳情,都是由甲○○自行籌措支應;甲○○係以日息一角,亦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計算利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一八四至一九五頁)
7、證人廖福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伊為「旺易公司」的負責人,「旺易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辦理「信保基金」貸款六百萬元;伊知悉「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於借款到期前,必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如果借款戶能夠通過此短期測試,即表示該借款戶之短期資金調度能力無虞,則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銀行再行撥貸續借;而「臺灣企銀」在貸款到期日前,均會通知「旺易公司」辦理展期換單事宜,「旺易公司」均由會計陳佳其負責應付該項資金調度、聯絡事宜,陳秋燕均向伊說明五百萬元款項,已有人先行代墊清償,「旺易公司」通過短期資金調度能力之測試後,取得銀行續行撥貸之款項,「旺易公司」再另行支付代墊款項之利息與對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二第十至十二頁)。
8、證人廖福山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為「偉嘉公司」的負責人,「偉嘉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開始,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辦理「信保基金」貸款;伊知悉「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於借款到期前,必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如果借款戶能夠通過此短期測試,即表示該借款戶之短期資金調度能力無虞,則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銀行再行撥貸續借,而「臺灣企銀」太平分行於貸款到期日以前,均會通知「偉嘉公司」辦理展期換單事宜,「偉嘉公司」均由會計陳佳其負責應付該項資金調度、聯絡事宜,陳秋燕均向伊說明四百萬元款項,已有人先行代墊清償,「偉嘉公司」通過短期資金調度能力之測試後,取得銀行續行撥貸之款項,「偉嘉公司」再另行支付代墊款項之利息與對方,甲○○為「偉嘉公司」代墊款項,純粹因「偉嘉公司」資金償還能力發生困難所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一第三三至三五頁)。
9、觀諸上開證人證詞,並參酌卷附有關「四峻公司」、「仲茂公司」、「愛烙達公司」、「順宗公司」、「亞士頓公司」、「浩朝公司」、「偉嘉公司」、「意匠公司」、「朗克公司」、「向隆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溢元公司」之臺灣企銀權限內授信申請書、授信流程控管表、客戶授信申請書可知,如附表貳所示之客戶,確係向被告甲○○貸借款項,以通過「信保基金」的「一日還款測試」。而其等既證稱係向被告甲○○或透過賴雪向被告甲○○洽借款項,並不認識帳戶所有人邱林峰、邱俊誠、戴羚如、蔣邱映斯、林志崇、邱映霓、陳志強、邱映綾、林峰蓮等人,益見上開借貸款項與上開公司,以通過「一日還款測試」,並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三十六不等之利息,確係被告甲○○所為。
(三)本案被告甲○○既明知臺灣企銀接受「信保基金」之委託、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辦理「信保基金」放款業務,「信保基金」為測試借款戶短期償債能力,規定於借款期限屆期前,須先清償全額借款一日以上,如借款戶通過該短期還款測試,即表示借款戶之短期資金調度能力無虞,則第二個營業日以後,銀行得再行辦理放款作業,並予以撥貸續借;又知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臺財融字第八七七四四二四六號號函明示,為加強金融機構內部管理,應注意從業人員與客戶間有無異常資金往來情事;另依「信保基金」發行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捌項「不代位清償準則」第七款,亦規定:「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該債權是否經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責任」;第八款規定:「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規定,授信款項有流入授信單位辦理該案徵、授信有關人員帳戶,或經其在支領票據上背書,或以其他方式領用者,全案解除保證責任」;而財政部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六七)臺財錢第一九五八九號函頒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點第㈨項亦規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行為」;第項規定:「行員及其家屬不得有任何足以導致其本人處理業務或作決定時違害銀行利益之行為」;第項規定:「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且明知如附表貳所示之「四峻公司」、「仲茂公司」、「愛烙達公司」、「順宗公司」、「亞士頓公司」、「浩朝公司」、「旺易公司」、「偉嘉公司」、「意匠公司」、「江竣鈺公司」、「朗克公司」、「向隆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溢元公司」前向「臺灣企銀」辦理「信保基金」的借款期限屆至時,上開公司如有資力足以通過「一日還款測試」,以獲得「信保基金」授權「臺灣企銀」辦理放款作業,並予以撥貸續借款項,若上開公司屆期確實未能清償借款,「信保基金」將代位清償「臺灣企銀」,故「臺灣企銀」將不會受到財產損害,惟上開公司若無法通過「一日還款測試」,「臺灣企銀」必將發現上開公司的信用狀況不佳,「授信審議小組」及徵、授信人員將不會核准上開公司的貸款申請,如有違反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規定,由「臺灣企銀」行員提供資金與上開公司通過「一日還款測試」,獲得「臺灣企銀」辦理放款作業,並予以撥貸續借,「臺灣企銀」將無法獲得「信保基金」的代位清償,其竟為牟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三十六不等之高額利息,違背其身為臺灣企銀處理放款、授信事務者之任務,不僅未於「授信審議小組」與會時真實報告上開公司的財務狀況,更提供資金與上開公司,以通過「一日還款測試」,使上開公司得以在原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致「臺灣企銀」未能發現上開公司的財務窘境,而再獲得「信保基金」授權「臺灣企銀」辦理放款作業,並予以撥貸續借款項,被告甲○○上開所為,自堪認定確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於被告甲○○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與被告甲○○有無「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之認定無關。被告甲○○以其貸款予客戶係為賺取利息,並無損害「臺灣企銀」之故意或意圖云云,據以辯稱此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上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四、末查,本案被告甲○○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即「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及利益,此部分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如附表貳所示之「四峻公司」、「仲茂公司」、「愛烙達公司」、「順宗公司」、「亞士頓公司」、「浩朝公司」、「偉嘉公司」、「意匠公司」、「朗克公司」、「向隆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溢元公司」均係財務狀況不佳,故在前向「臺灣企銀」辦理「信保基金」的借款期限屆至時,上開公司並無資力足以通過「一日還款測試」,以獲得「信保基金」授權「臺灣企銀」辦理放款作業,並予以撥貸續借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慶鎮、張月華、林子淵、歐順正、陸泰陽、陳民宗、李妙慎、廖福基、廖福山證述明確。再觀諸上開公司願意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三十六不等的利息與被告甲○○,以通過「一日還款測試」,益見其等確有資金調度上的困難。若上開公司前向「臺灣企銀」辦理「信保基金」的借款期限屆至,確有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則「臺灣企銀」猶能獲得「信保基金」的代位清償,不會致生財產上之損害。
(二)又「信保基金」業已明確規範其「不代位清償準則」,已如上述。在正常情況下,若非有「信保基金」之代位清償,銀行辦理貸款人員應不可能在明知借款戶的財務信用狀況不佳,且係違背「信保基金」代位清償條件之情形下,仍同意上開借款戶辦理貸款或「借新還舊」。此觀諸證人蕭保全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之借款戶如果於第一次貸款時屆期無法清償,信保基金是否會理賠太平分行?)信保基金會先查明銀行作業有無疏失,如無疏失,就會理賠」、「(如果這些借款戶在尚未跟別人借錢來滿足一日清償的原則,他向你們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舊債,銀行是否核准?)當然不行,因為舊債尚未清償」等語,及證人賴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情形是否如同蕭保全所言?)是的,基金規定就是不能借新還舊」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一六一頁),應可確認。本案被告甲○○明知上開公司前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辦理「信保基金」的借款期限屆至時,係以上開向其借貸之方式通過「一日還款測試」,以獲得「信保基金」授權「臺灣企銀」辦理放款作業,並予以撥貸續借,日後若無法清償此部分借貸本息,「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將無法獲得「信保基金」的代位清償,竟為牟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至百分之三十六不等之高額利息,違背其身為臺灣企銀處理授信事務者之任務,不僅未於「授信審議小組」與會時真實報告上開公司的財務狀況,更違反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提供資金與上開公司,以通過「一日還款測試」,致「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其他「授信審議小組」成員及辦理各該貸款徵、授信與審核人員因未能發現上開公司不符合貸款條件,而同意或核准辦理「信保基金」授權「臺灣企銀」所辦理之放款作業,進而撥貸續借款項給上開公司,則嗣後上開公司如未能清償貸款本息,而「信保基金」又基於上開「不代位清償準則」而不為代位清償,致「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喪失「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財產與利益,此項損害自堪認與被告甲○○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茲查,附表貳所示之「四峻公司」、「仲茂公司」、「愛烙達公司」、「順宗公司」、「亞士頓公司」、「浩朝公司」、「旺易公司」、「偉嘉公司」、「意匠公司」、「江竣鈺公司」、「朗克公司」、「向隆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溢元公司」等公司,因被告甲○○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得以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申貸之表列款項,其中業已清償之「順宗公司」、「朗克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部分,,固因未對「臺灣企銀」太平分行造成財產與利益之實際損害,而屬未遂;但就尚未清償部分,其已確定無法清償者,已實際對「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財產產生損害,固不待論,即就其餘部分,為借貸之公司日後是否能夠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尚取決於其他因素(包括該公司是否能扭轉財務窘境、經濟是否景氣、公司是否確有清償意願),而屬未定,但「信保基金」既因被告甲○○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向「臺灣企銀」太平分行解除代位清償保證責任,此部分仍屬已生損害於「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之利益。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四執洋字第一六一九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及「信保基金」函示「臺灣企銀」解除代償保證責任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九○償一字第八三一六九二號函(亞士頓公司)、九一代償三字第六三三七九八號函(亞士頓公司)、九一代償一字第六五九九九四號函(仲茂公司)、九二代償一字第九○二五三六號函(四峻公司)、九二代償三字第八○○二三一號函(溢元公司)、九三代償一字第九○三二八○號函(旺易公司)、九三代償一字第九○一三一七號函(偉嘉公司)、九四代償二字第八三四七六二號函(偉嘉公司)、九四代償二字第九○二四○八號函(浩朝公司)、九三代償一字第八○九三四八號函(意匠公司)在卷可憑(以上見原審卷一第七二至一一二頁),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同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二罪之罰金刑,前著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甲○○共同背信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甲○○。
(3)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數次背信的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惟被告甲○○上開多次背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僅應論以一罪,雖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被告多次背信的犯罪情節,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甲○○。因上開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甲○○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及同條文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其中,就「向隆公司」貸款部分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與已經死亡之共同被告賴雪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甲○○先後數次背信既、未遂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背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另本案被告甲○○另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為牟取高額利息收入,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曾發函金融機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應嚴禁行員與存放款客戶有資金往來等規定,仍與湯壹鄰、李務鑫、邱憲堂、林鐵石四人分別基於犯意聯絡,私自提供其本人及其家屬帳戶資金,轉帳存入客戶「智中電子公司」、「政銘有限公司」、「奇鈕精微微企業公司」及「客泉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在「臺灣企銀」之帳戶,金額計二千三百萬元,以供作該等公司取得「存款餘額證明」,並充作認定該等公司股款或增資款業已收足之文件,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該等公司之股東業已依規定繳足股款或增資款,而核准其登記等部分事實,雖據證人湯壹鄰、李銘鑫、邱憲堂及陳福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但被告甲○○就此部分另涉犯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與本案被告甲○○上開背信犯行之間,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原審法院應予以審判之範圍,原審法院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無不合,應併予敘明。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附表貳既已於「備註欄」記載「順宗公司」、「朗克公司」、「陸力公司」、「鼎力公司」均已清償貸款,則就此部分已未致生損害於「臺灣企銀」之財產或利益,原審判決仍論以背信既遂,此部分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執洋字第一六一九號債權憑證紀載之「執行受償情形」,係「全未受償」,而被告甲○○所提出之同上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一四二四號執行命令僅屬保全程序扣押命令,不能由此證明「臺灣企銀」已就之取償,而被告甲○○能否向「臺灣企銀」領取退休金及其金額,尤屬未定,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終結之後,具狀提出上開扣押命令辯稱其已清償上開被扣押款,及主張已以退休金賠償部分損害云云,雖亦非可信為真正;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其為貪圖利息收入而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動機、背信犯行之情節、對「臺灣企銀」所致財產及利益上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一覽表--太平分行┌─┬─────┬──┬────────┐│編│帳戶所有人│帳戶│所利用之人頭帳戶││號│ │種類│ │├─┼─────┼──┼────────┤│1│甲○○ │活儲│02041-9 ││ │ ├──┼────────┤│ │ │行存│02425-7 │├─┼─────┼──┼────────┤│2│邱林峰 │活儲│00132-5 ││ │(配偶) │ │93959-8 │├─┼─────┼──┼────────┤│3│邱俊誠 │活儲│80667-9 ││ │(長子) │ │52875-1 ││ │ │ │03025-2 │├─┼─────┼──┼────────┤│4│戴羚如 │活儲│80809-4 ││ │(媳婦) │ │03033-3 │├─┼─────┼──┼────────┤│5│蔣邱映斯 │活儲│02555-0 ││ │(長女) │ │ │├─┼─────┼──┼────────┤│6│林志崇 │活儲│00133-3 ││ │(女婿) │ │80325-4 │├─┼─────┼──┼────────┤│7│邱映霓 │活儲│80367-1 ││ │(次女) │ │02994-7 │├─┼─────┼──┼────────┤│8│陳志強 │活儲│02840-1 ││ │(女婿) │ │80387-4 │├─┼─────┼──┼────────┤│9│邱映綾 │活儲│80386-6 ││ │(三女) │ │02972-6 │├─┼─────┼──┼────────┤││林峰蓮 │活儲│02656-5 ││ │(配偶之妹│ │80758-6 ││ │) │ │ │└─┴─────┴──┴────────┘附表貳:
┌──┬──────┬──────┬────┬────────┐│序號│貸款公司名稱│ 日 期 │貸款金額│備 考│├──┼──────┼──────┼────┼────────┤│ ⒈ │ 四峻公司 │⑴ 87.3.20 │250萬元 │與⑶為同一筆貸款││ │ │ │ │續約 ││ │ ├──────┼────┼────────┤│ │ │⑵ 88.3.20 │250萬元 │與⑶為同一筆貸款││ │ │ │ │續約 ││ │ ├──────┼────┼────────┤│ │ │⑶ 89.3.22 │250萬元 │ │├──┼──────┼──────┼────┼────────┤│ ⒉ │ 仲茂公司 │⑴ 87.3.21 │300萬元 │已重訂貸款額度併││ │ │ │ │入⑵ ││ │ ├──────┼────┼────────┤│ │ │⑵ 88.3.12 │350萬元 │ ││ │ ├──────┼────┼────────┤│ │ │⑶ 88.3.17 │120萬元 │ │├──┼──────┼──────┼────┼────────┤│ ⒊ │ 愛烙達公司│⑴ 87.4.29 │300萬元 │正常營運中 ││ │ ├──────┼────┼────────┤│ │ │⑵ 87.7.31 │135萬元 │正常營運中 ││ │ ├──────┼────┼────────┤│ │ │⑶ 87.8.1 │315萬元 │正常營運中 ││ │ ├──────┼────┼────────┤│ │ │⑷ 87.10.29 │300萬元 │正常營運中 ││ │ ├──────┼────┼────────┤│ │ │⑸ 87.10.31 │300萬元 │正常營運中 ││ │ ├──────┼────┼────────┤│ │ │⑹ 88.2.4 │450萬元 │正常營運中 │├──┼──────┼──────┼────┼────────┤│ ⒋ │ 順宗公司 │⑴ 87.11.10 │500萬元 │已清償 ││ │ ├──────┼────┼────────┤│ │ │⑵ 88.11.25 │500萬元 │已清償 │├──┼──────┼──────┼────┼────────┤│ ⒌ │ 亞士頓公司│ 88.1.19 │1500萬元│ │├──┼──────┼──────┼────┼────────┤│ ⒍ │ 浩朝公司 │⑴ 88.4.15 │830萬元 │與⑵為同一筆貸款││ │ │ │ │續約 ││ │ ├──────┼────┼────────┤│ │ │⑵ 89.4.15 │830萬元 │ │├──┼──────┼──────┼────┼────────┤│ ⒎ │ 旺易公司 │ 88.4.16 │500萬元 │ │├──┼──────┼──────┼────┼────────┤│ ⒏ │ 偉嘉公司 │ 88.7.21 │400萬元 │ │├──┼──────┼──────┼────┼────────┤│ ⒐ │ 意匠公司 │⑴ 88.8.19 │280萬元 │ ││ │ ├──────┼────┼────────┤│ │ │⑵ 88.8.21 │420萬元 │ │├──┼──────┼──────┼────┼────────┤│ ⒑ │ 江竣鈺公司│ 88.8.20 │100萬元 │正常營運中 │├──┼──────┼──────┼────┼────────┤│ ⒒ │ 朗克公司 │ 88.10.7 │800萬元 │已清償 │├──┼──────┼──────┼────┼────────┤│ ⒓ │ 向隆公司 │ 89.3.21 │600萬元 │正常營運中 │├──┼──────┼──────┼────┼────────┤│ ⒔ │ 陸力公司 │⑴ 89.6.3 │500萬元 │已清償 ││ │ ├──────┼────┼────────┤│ │ │⑵ 89.6.3 │500萬元 │已清償 │├──┼──────┼──────┼────┼────────┤│ ⒕ │ 鼎力公司 │ 89.12.7 │500萬元 │已清償 │├──┼──────┼──────┼────┼────────┤│ ⒖ │ 溢元公司 │⑴ 88.8.7 │300萬元 │ ││ │ ├──────┼────┼────────┤│ │ │⑵ 88.9.7 │400萬元 │ │├──┴──────┼──────┴────┼────────┤│ 小 計 │一億四千四百八十萬元 │ │└─────────┴───────────┴────────┘附表叁:資金流向表┌──┬──────┬───────────────────────────────┬─────┐│ │ │ 資 金 流 向 明 細 │ ││序號│貸款公司名稱├────┬────┬─────┬────┬────┬─────┤ 卷內位址 ││ │ │轉入日期│轉入來源│轉入金額 │轉出日期│轉出帳戶│ 轉出金額 │ │├──┼──────┼────┼────┼─────┼────┼────┼─────┼─────┤│ ⒈ │四峻公司 │87.3.19 │邱映霓 │250萬元 │87.3.20 │邱映霓 │2,482,500 │93他字519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元(影卷 │卷第8頁、 ││ │ │ │80367-1 │、P44、45 │ │80367-1 │一、P54 )│影卷第一宗││ │ │ │ │) ├────┼────┼─────┤第3、44、 ││ │ │ │ │ │87.3.20 │邱林峰 │3,500元 │45、54~59││ │ │ │ │ │ │活儲 │(影卷一、│頁 ││ │ │ │ │ │ │00132-5 │P55) │ ││ │ │ │ │ ├────┼────┼─────┤ ││ │ │ │ │ │87.3.20 │林志崇 │3,5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00133-3 │、P56) │ ││ │ │ │ │ ├────┼────┼─────┤ ││ │ │ │ │ │87.3.20 │林峰蓮 │3,5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02656-5 │、P57) │ ││ │ │ │ │ ├────┼────┼─────┤ ││ │ │ │ │ │87.3.20 │陳志強 │3,5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02840-1 │、P58) │ ││ │ │ │ │ ├────┼────┼─────┤ ││ │ │ │ │ │87.3.20 │甲○○ │3,5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02041-9 │P59) │ ││ │ ├────┼────┼─────┼────┼────┼─────┼─────┤│ │ │88.3.19 │邱映綾 │108萬元 │88.3.20 │邱映霓 │145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第14頁、影││ │ │ │80386-6 │、P154、 │ │80367-1 │、P165) │卷第一宗卷││ │ │ │ │155) │ │ │ │ ││ │ ├────┼────┼─────┼────┼────┼─────┤第9、154~││ │ │88.3.19 │邱映霓 │130萬元 │88.3.20 │戴羚如 │105萬元 │157、165、││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166頁 ││ │ │ │80367-1 │、P156) │ │80809-4 │、P166) │ ││ │ ├────┼────┼─────┤ │ │ │ ││ │ │88.3.19 │邱映霓 │12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80367-1 │、P157) │ │ │ │ ││ │ │ │(檢查表│ │ │ │ │ ││ │ │ │誤載為邱│ │ │ │ │ ││ │ │ │映綾活儲│ │ │ │ │ ││ │ │ │80386-6 │ │ │ │ │ ││ │ │ │) │ │ │ │ │ ││ │ ├────┼────┼─────┼────┼────┼─────┼─────┤│ │ │89.3.21 │向隆企業│250萬元 │89.3.22 │邱林峰 │250萬元 │93他519卷 ││ │ │ │公司活存│(影卷二、│ │ │(本件併邱│第20頁、影││ │ │ │20861-4 │P48) │ │ │映霓活儲提│卷第一宗第││ │ │ │ │ │ │ │現35萬元,│15頁、影卷││ │ │ │ │ │ │ │及邱映綾活│第2宗第48 ││ │ │ │ │ │ │ │儲80386-6 │~50頁 ││ │ │ │ │ │ │ │提現580,77│ ││ │ │ │ │ │ │ │9元,合計 │ ││ │ │ │ │ │ │ │3,430,779 │ ││ │ │ │ │ │ │ │元,全數供│ ││ │ │ │ │ │ │ │邱林峰償還│ ││ │ │ │ │ │ │ │短擔343萬 │ ││ │ │ │ │ │ │ │元及應繳利│ ││ │ │ │ │ │ │ │息779元) │ ││ │ │ │ │ │ │ │--影卷二、│ ││ │ │ │ │ │ │ │P49、50 │ ││ │ │ │ │ │ │ │ │ │├──┼──────┼────┼────┼─────┼────┼────┼─────┼─────┤│ ⒉ │仲茂公司 │87.3.20 │邱映霓 │300萬元 │87.3.21 │邱映霓 │300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第8頁、影 ││ │ │ │80367-1 │、P60) │ │80367-1 │、P62) │卷第一宗第││ │ │ │ │ │ │ │ │3、60、62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88.3.11 │邱映霓 │350萬元 │88.3.12 │邱映霓 │148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第13頁、影││ │ │ │80367-1 │、P134、 │ │80367-1 │、P143) │卷第一宗第││ │ │ │ │135) ├────┼────┼─────┤8、134、 ││ │ │ │ │ │88.3.12 │陳志強 │25萬元 │135、143~││ │ │ │ │ │ │活儲 │(影卷一 │145頁 ││ │ │ │ │ │ │80387-4 │、P144) │ ││ │ │ │ │ ├────┼────┼─────┤ ││ │ │ │ │ │88.3.12 │陳志強 │42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80387-4 │、P144) │ ││ │ │ │ │ ├────┼────┼─────┤ ││ │ │ │ │ │88.3.12 │戴羚如 │13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80809-4 │、P145) │ ││ │ ├────┼────┼─────┼────┼────┼─────┼─────┤│ │ │88.3.16 │陳志強 │70萬元 │88.3.17 │邱映霓 │42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第13、14頁││ │ │ │80387-4 │、P146) │ │80367-1 │、P152) │、影卷第一││ │ ├────┼────┼─────┼────┼────┼─────┤宗第8、146││ │ │88.3.16 │戴羚如 │50萬元 │88.3.17 │陳志強 │256,500元 │、152、153││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頁 ││ │ │ │80809-4 │、P146) │ │80387-4 │、P153) │ ││ │ │ │ │ ├────┼────┼─────┤ ││ │ │ │ │ │88.3.17 │戴羚如 │523,5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80809-4 │、P153) │ │├──┼──────┼────┼────┼─────┼────┼────┼─────┼─────┤│ ⒊ │愛烙達公司 │87.4.28 │邱映霓 │300萬元 │87.4.29 │邱映霓 │300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一、│ │活儲 │(影卷一、│第9頁、影 ││ │ │ │80367-1 │P64、65) │ │80367-1 │P71、72) │卷第一宗第││ │ │ │ │ │ │ │ │3、4、64、││ │ │ │ │ │ │ │ │65、71、72││ │ │ │ │ │ │ │ │頁 ││ │ ├────┼────┼─────┼────┼────┼─────┼─────┤│ │ │87.7.30 │邱映綾 │426萬元 │87.7.31 │邱映霓 │450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第9頁、影 ││ │ │ │80386-6 │、P73) │ │80367-1 │P71、72) │卷第一宗第││ │ │ │ │ │ │ │ │ ││ │ ├────┼────┼─────┼────┼────┼─────┤3、4、73、││ │ │87.7.30 │林志崇 │150萬元 │87.8.1 │邱映綾 │4,150,200 │74、77、78││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元(影卷 │、81頁 ││ │ │ │80325-4 │、P73) │ │80386-6 │一、P81) │ ││ │ ├────┼────┼─────┼────┼────┼─────┤ ││ │ │87.7.30 │邱俊誠 │324萬元 │87.8.1 │陳志強 │349,800元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 ││ │ │ │80667-9 │、P74) │ │80387-4 │、P81) │ ││ │ ├────┼────┼─────┼────┼────┼─────┼─────┤│ │ │87.10.28│邱映霓 │148萬元 │87.10.29│邱映霓 │300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第10頁、影││ │ │ │80367-1 │、P82) │ │80367-1 │、P87) │卷第一宗第││ │ ├────┼────┼─────┤ │ │ │4、5、82、││ │ │87.10.28│邱映綾 │146萬元 │ │ │ │87、88、91││ │ │ │活儲 │(影卷一 │ │ │ │、92頁 ││ │ │ │80386-6 │、P82) │ │ │ │ ││ │ ├────┼────┼─────┤ │ │ │ ││ │ │87.10.28│甲○○ │532,500 元│ │ │ │ ││ │ │ │行存 │(影卷一 │ │ │ │ ││ │ │ │02425-7 │、P82) │ │ │ │ ││ │ ├────┼────┼─────┼────┼────┼─────┤ ││ │ │87.10.30│邱映綾 │130萬元 │87.10.31│邱映霓 │1,636,200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元(影卷 │ ││ │ │ │80386-6 │、P88) │ │80367-1 │一、P91) │ ││ │ ├────┼────┼─────┼────┼────┼─────┤ ││ │ │87.10.30│邱映霓 │140萬元 │87.10.31│邱映綾 │1,300,100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元(影卷 │ ││ │ │ │80367-1 │、P88) │ │80386-6 │一、P91) │ ││ │ │ │ │ ├────┼────┼─────┤ ││ │ │ │ │ │87.10.31│陳炳南 │63,700元 │ ││ │ │ │ │ │ │支存 │(影卷一 │ ││ │ │ │ │ │ │03000-7 │、P92) │ ││ │ ├────┼────┼─────┼────┼────┼─────┼─────┤│ │ │88.2.3 │邱映霓 │185萬元 │88.2.4 │邱映霓 │145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第12頁、影││ │ │ │80367-1 │、P117) │ │80367-1 │P132) │卷第一宗第││ │ ├────┼────┼─────┼────┼────┼─────┤7、117~ ││ │ │88.2.3 │邱映綾 │95萬元 │88.2.4 │邱映綾 │1,404,500 │118、130~││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元(影卷 │133頁 ││ │ │ │80386-6 │、P116) │ │80386-6 │一、P131)│ ││ │ ├────┼────┼─────┼────┼────┼─────┤ ││ │ │88.2.3 │林志崇 │170萬元 │88.2.4 │林志崇 │130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 ││ │ │ │80325-4 │、P118) │ │80325-4 │、P130) │ ││ │ │ │ │ ├────┼────┼─────┤ ││ │ │ │ │ │88.2.4 │戴如玲 │3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80809-4 │、P133) │ ││ │ │ │ │ │ │ │ │ │├──┼──────┼────┼────┼─────┼────┼────┼─────┼─────┤│ ⒋ │順宗公司 │87.11.9 │邱映霓 │13,575,000│87.11.10│邱映霓 │1,365,500 │93他519卷 ││ │ │ │活儲 │元(影卷 │ │活儲 │元(影卷 │第10、11頁││ │ │ │80367-1 │一、P93) │ │80367-1 │一、P99) │、影卷第5 ││ │ ├────┼────┼─────┼────┼────┼─────┤、6、93、 ││ │ │87.11.9 │邱映綾 │144萬元 │87.11.10│邱俊誠 │140萬元 │94、99、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100頁 ││ │ │ │80386-6 │、P93) │ │80667-9 │、P99) │ ││ │ ├────┼────┼─────┼────┼────┼─────┤ ││ │ │87.11.9 │邱俊誠 │140萬元 │87.11.10│林志崇 │794,500元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 ││ │ │ │80667-9 │、P93) │ │80325-4 │、P100) │ ││ │ ├────┼────┼─────┼────┼────┼─────┤ ││ │ │87.11.9 │林志崇 │80萬元 │87.11.10│邱映綾 │144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 ││ │ │ │80325-4 │、P94) │ │80386-6 │、P100) │ ││ │ ├────┼────┼─────┼────┼────┼─────┼─────┤│ │ │88.11.23│邱映霓 │140萬元 │88.11.25│邱映綾 │140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第18、19頁││ │ │ │80367-1 │P31) │ │80386-6 │P37) │、影卷第一││ │ ├────┼────┼─────┼────┼────┼─────┤宗第13、14││ │ │88.11.23│邱映綾 │955,000元 │88.11.25│林志崇 │90萬元 │頁、影卷第││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二宗第31~││ │ │ │80386-6 │P31) │ │80325-4 │P38) │39頁 ││ │ ├────┼────┼─────┼────┼────┼─────┤ ││ │ │88.11.23│戴羚如 │135萬元 │88.11.25│戴羚如 │135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80809-4 │P31) │ │80809-4 │P38) │ ││ │ ├────┼────┼─────┼────┼────┼─────┤ ││ │ │88.11.23│林志崇 │90萬元 │88.11.25│邱俊誠 │145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80325-4 │P32) │ │52875-1 │P38) │ ││ │ ├────┼────┼─────┼────┼────┼─────┤ ││ │ │88.11.23│邱俊誠 │136萬元 │88.11.25│邱映霓 │1,426,398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元(影卷二│ ││ │ │ │52875-1 │P36) │ │80367-1 │、P38) │ ││ │ ├────┼────┼─────┼────┼────┼─────┤ ││ │ │88.11.23│邱映霓 │115萬元 │88.11.25│勇丞有限│473,602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公司活存│(影卷二、│ ││ │ │ │02994-7 │P32) │ │21631-5 │P39) │ ││ │ ├────┼────┼─────┤ │ │ │ ││ │ │88.11.23│邱俊誠 │11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3025-2 │P33) │ │ │ │ ││ │ ├────┼────┼─────┤ │ │ │ ││ │ │88.11.23│邱映綾 │11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972-6 │P33) │ │ │ │ ││ │ ├────┼────┼─────┤ │ │ │ ││ │ │88.11.23│蔣邱映斯│11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555-0 │P33) │ │ │ │ ││ │ ├────┼────┼─────┤ │ │ │ ││ │ │88.11.23│甲○○ │11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041-9 │P35) │ │ │ │ ││ │ ├────┼────┼─────┤ │ │ │ ││ │ │88.11.23│邱林峰 │11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0132-5 │P35) │ │ │ │ ││ │ ├────┼────┼─────┤ │ │ │ ││ │ │88.11.23│戴羚如 │11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3033-3 │P34) │ │ │ │ ││ │ ├────┼────┼─────┤ │ │ │ ││ │ │88.11.23│林志崇 │11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0133-3 │P34) │ │ │ │ ││ │ ├────┼────┼─────┤ │ │ │ ││ │ │88.11.23│林峰蓮 │11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656-5 │P31) │ │ │ │ │├──┼──────┼────┼────┼─────┼────┼────┼─────┼─────┤│ ⒌ │亞士頓公司 │88.1.18 │邱映霓 │331萬元 │88.1.19 │邱映綾 │2,057,000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元(影卷 │第11、12頁││ │ │ │80367-1 │、P104) │ │80386-6 │一、P110)│、影卷第一││ │ ├────┼────┼─────┼────┼────┼─────┤宗第6、7、││ │ │88.1.18 │邱映綾 │324萬元 │88.1.19 │邱俊誠 │200萬元 │104~106、││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110~115頁││ │ │ │80386-6 │、P105) │ │80667-9 │、P110) │ ││ │ ├────┼────┼─────┼────┼────┼─────┤ ││ │ │88.1.18 │邱俊誠 │324萬元 │88.1.19 │林志崇 │1,413,000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元(影卷 │ ││ │ │ │80667-9 │、P104) │ │80325-4 │一、P111)│ ││ │ ├────┼────┼─────┼────┼────┼─────┤ ││ │ │88.1.18 │邱俊誠 │15萬元 │88.1.19 │戴羚如 │100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 ││ │ │ │52875-1 │、P105) │ │80809-4 │、P111) │ ││ │ ├────┼────┼─────┼────┼────┼─────┤ ││ │ │88.1.18 │林志崇 │171萬元 │88.1.19 │邱映霓 │223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 │ │ │80325-4 │、P106) │ │80367-1 │P111) │ ││ │ ├────┼────┼─────┼────┼────┼─────┤ ││ │ │88.1.18 │戴羚如 │135萬元 │88.1.19 │邱俊誠 │15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 ││ │ │ │80809-4 │、P106) │ │52875-1 │、P113) │ ││ │ │ │ │ ├────┼────┼─────┤ ││ │ │ │ │ │88.1.19 │邱映綾 │1,183,000 │ ││ │ │ │ │ │ │活儲 │元(影卷一│ ││ │ │ │ │ │ │80386-6 │、P114) │ ││ │ │ │ │ ├────┼────┼─────┤ ││ │ │ │ │ │88.1.19 │邱俊誠 │124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80667-9 │、P114) │ ││ │ │ │ │ ├────┼────┼─────┤ ││ │ │ │ │ │88.1.19 │林志崇 │297,0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80325-4 │、P114) │ ││ │ │ │ │ ├────┼────┼─────┤ ││ │ │ │ │ │88.1.19 │戴羚如 │3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80809-4 │、P115) │ ││ │ │ │ │ ├────┼────┼─────┤ ││ │ │ │ │ │88.1.19 │邱映霓 │1,093,000 │ ││ │ │ │ │ │ │活儲 │元(影卷 │ ││ │ │ │ │ │ │80367-1 │一、P115)│ │├──┼──────┼────┼────┼─────┼────┼────┼─────┼─────┤│ ⒍ │浩朝公司 │88.4.14 │邱映霓 │145萬元 │88.4.15 │邱映霓 │1,333,400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元(影卷 │第14、15頁││ │ │ │80367-1 │、P181) │ │80367-1 │一、P173)│、影卷第一││ │ ├────┼────┼─────┼────┼────┼─────┤宗第9、10 ││ │ │88.4.14 │邱映綾 │236萬元 │88.4.15 │邱映綾 │1,356,600 │、167、172││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元(影卷 │~182頁 ││ │ │ │80386-6 │、P178) │ │80386-6 │一、P174)│ ││ │ ├────┼────┼─────┼────┼────┼─────┤ ││ │ │88.4.14 │戴羚如 │135萬元 │88.4.15 │邱俊誠 │140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 ││ │ │ │80809-4 │、P182) │ │80667-9 │、P172 ) │ ││ │ ├────┼────┼─────┼────┼────┴─────┤ ││ │ │88.4.14 │邱俊誠 │144萬元 │88.4.15 │餘421萬元併由邱映霓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80367-1開具取款 │ ││ │ │ │80667-9 │、P180) │ │條提現86萬元,合計 │ ││ │ ├────┼────┼─────┤ │507萬元,全數轉入旺 │ ││ │ │88.4.14 │林志崇 │140萬元 │ │易工業公司帳戶--詳旺│ ││ │ │ │活儲 │(影卷一 │ │易工業公司部分 │ ││ │ │ │80325-4 │、P179) │ │(影卷一、P175~177 │ ││ │ ├────┼────┼─────┤ │) │ ││ │ │88.4.14 │陳志強 │30萬元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80387-4 │、P167) │ │ │ ││ │ ├────┼────┼─────┼────┼────┬─────┼─────┤│ │ │89.4.14 │邱映霓 │126萬元 │89.4.15 │邱映綾 │528,890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第20、21頁││ │ │ │80367-1 │P51) │ │80386-6 │P58) │、影卷第一││ │ ├────┼────┼─────┼────┼────┼─────┤宗第15、16││ │ │89.4.14 │邱俊誠 │140萬元 │89.4.15 │甲○○ │145萬元 │頁、影卷第││ │ │ │活儲 │(影卷二、│ │行存 │(影卷二、│二宗第51~││ │ │ │52875-1 │P51) │ │02425-7 │P58) │53、58~60││ │ ├────┼────┼─────┼────┼────┼─────┤頁 ││ │ │89.4.14 │林志崇 │100萬元 │89.4.15 │邱映霓 │126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80325-4 │P51) │ │80367-1 │P59) │ ││ │ ├────┼────┼─────┼────┼────┼─────┤ ││ │ │89.4.14 │戴羚如 │120萬元 │89.4.15 │邱俊誠 │140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80809-4 │P52) │ │52875-1 │P59) │ ││ │ ├────┼────┼─────┼────┼────┼─────┤ ││ │ │89.4.14 │甲○○ │94萬元 │89.4.15 │陸力鋼鐵│2,178,203 │ ││ │ │ │行存 │(影卷二、│ │工業公司│元(影卷二│ ││ │ │ │02425-7 │P52) │ │支存 │P59) │ ││ │ │ │ │ │ │05899-8 │ │ ││ │ ├────┼────┼─────┼────┼────┼─────┤ ││ │ │89.4.14 │邱林峰 │145萬元 │89.4.15 │供邱林峰│1,482,907 │ ││ │ │ │活儲 │(影卷二、│ │償還短擔│元(影卷二│ ││ │ │ │00132-5 │P52) │ │148萬元 │P60) │ ││ │ │ │ │ │ │及應繳利│ │ ││ │ │ │ │ │ │息2,907 │ │ ││ │ │ │ │ │ │元 │ │ ││ │ ├────┼────┼─────┤ │ │ │ ││ │ │89.4.14 │林峰蓮 │10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80758-6 │P53) │ │ │ │ │├──┼──────┼────┼────┼─────┼────┼────┼─────┼─────┤│ ⒎ │旺易公司 │88.4.15 │邱映霓 │507萬元 │88.4.16 │邱映綾 │1,003,400 │93他519卷 ││ │ │ │活儲 │(其中421 │ │活儲 │元(影卷一│第15頁、影││ │ │ │80367-1 │萬元係由浩│ │80386-6 │、P199) │卷第一宗第││ │ │ │ │朝公司於 ├────┼────┼─────┤10、175~ ││ │ │ │ │88.4.15轉 │88.4.16 │邱俊誠 │4萬元 │177、199~││ │ │ │ │出,餘86萬│ │活儲 │(影卷一 │204頁 ││ │ │ │ │元係由邱映│ │80667-9 │、P200) │ ││ │ │ │ │霓帳戶所提├────┼────┼─────┤ ││ │ │ │ │現--影卷 │88.4.16 │戴羚如 │135萬元 │ ││ │ │ │ │一、P175~│ │活儲 │(影卷一、│ ││ │ │ │ │177) │ │80809-4 │P201) │ ││ │ │ │ │ ├────┼────┼─────┤ ││ │ │ │ │ │88.4.16 │邱映霓 │976,6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80367-1 │P202) │ ││ │ │ │ │ ├────┼────┼─────┤ ││ │ │ │ │ │88.4.16 │林志崇 │140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 │80325-4 │、P203) │ ││ │ │ │ │ ├────┼────┼─────┤ ││ │ │ │ │ │88.4.16 │甲○○ │28萬元 │ ││ │ │ │ │ │ │行存 │(影卷一、│ ││ │ │ │ │ │ │02425-7 │P204) │ │├──┼──────┼────┼────┼─────┼────┼────┼─────┼─────┤│ ⒏ │偉嘉公司 │88.7.20 │邱映霓 │140萬元 │88.7.21 │邱俊誠 │800,100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第15、16頁││ │ │ │80367-1 │、P206) │ │52875-1 │P214) │、影卷第一││ │ ├────┼────┼─────┼────┼────┼─────┤宗第205~ ││ │ │88.7.20 │邱映綾 │46萬元 │88.7.21 │邱映霓 │1,332,730 │208、215~││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元(影卷一│218頁 ││ │ │ │80386-6 │、P205) │ │80367-1 │、P215) │ ││ │ ├────┼────┼─────┼────┼────┼─────┤ ││ │ │88.7.20 │戴羚如 │1,286,000 │88.7.21 │林志崇 │340元 │ ││ │ │ │活儲 │元(影卷 │ │活儲 │(影卷一、│ ││ │ │ │80809-4 │一、P208)│ │80325-4 │P217) │ ││ │ ├────┼────┼─────┼────┼────┼─────┤ ││ │ │88.7.20 │邱俊誠 │85萬元 │88.7.21 │邱映綾 │211,694元 │ ││ │ │ │活儲 │(影卷一 │ │活儲 │(影卷一、│ ││ │ │ │80667-9 │、P207) │ │80386-6 │P218) │ ││ │ │ │ │ ├────┼────┼─────┤ ││ │ │ │ │ │88.7.21 │戴羚如 │1,299,630 │ ││ │ │ │ │ │ │活儲 │元(影卷一│ ││ │ │ │ │ │ │80809-4 │、P216) │ ││ │ │ │ │ ├────┼────┼─────┤ ││ │ │ │ │ │88.7.21 │邱俊誠 │355,506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一、│ ││ │ │ │ │ │ │03025-2 │P218) │ │├──┼──────┼────┼────┼─────┼────┼────┼─────┼─────┤│ ⒐ │意匠公司 │88.8.18 │邱映霓 │146萬元 │88.8.19 │邱俊誠 │1,360,500 │93他519卷 ││ │ │ │活儲 │(無) │ │活儲 │元 │第16、17頁││ │ │ │80367-1 │ │ │52875-1 │(影卷二、│、影卷第一││ │ │ │ │ │ │ │P2) │ ││ │ ├────┼────┼─────┼────┼────┼─────┤宗第11、12││ │ │88.8.18 │邱映綾 │147萬元 │88.8.19 │邱映綾 │1,244,700 │頁、影卷第││ │ │ │活儲 │(無) │ │活儲 │元 │二宗第1~9││ │ │ │80386-6 │ │ │80386-6 │(影卷二、│頁 ││ │ │ │ │ │ │ │P3) │ ││ │ ├────┼────┼─────┼────┼────┼─────┤ ││ │ │88.8.18 │戴羚如 │135萬元 │88.8.19 │邱映霓 │120萬元 │ ││ │ │ │活儲 │(無) │ │活儲 │(影卷二、│ ││ │ │ │80809-4 │ │ │80367-1 │P3) │ ││ │ ├────┼────┼─────┼────┼────┼─────┤ ││ │ │88.8.18 │林志崇 │899,000元 │88.8.19 │林志崇 │899,100元 │ ││ │ │ │活儲 │(無) │ │活儲 │(影卷二、│ ││ │ │ │80325-4 │ │ │80325-4 │P4) │ ││ │ ├────┼────┼─────┼────┼────┼─────┤ ││ │ │88.8.18 │邱俊誠 │136萬元 │88.8.19 │戴羚如 │35萬元 │ ││ │ │ │活儲 │(無) │ │活儲 │(影卷二、│ ││ │ │ │52875-1 │ │ │80809-4 │P4) │ ││ │ ├────┼────┼─────┼────┼────┼─────┤ ││ │ │88.8.18 │邱俊誠 │92萬元 │88.8.19 │邱俊誠 │105,100元 │ ││ │ │ │活儲 │(無) │ │活儲 │(影卷二、│ ││ │ │ │80667-9 │ │ │03025-2 │P9) │ ││ │ ├────┼────┼─────┼────┼────┼─────┤ ││ │ │88.8.18 │林峰蓮 │1,029,000 │88.8.19 │邱映霓 │105,100元 │ ││ │ │ │活儲 │元 │ │活儲 │(影卷二、│ ││ │ │ │02656-5 │(影卷二、│ │02994-7 │P5) │ ││ │ │ │ │P1) ├────┼────┼─────┤ ││ │ │ │ │ │88.8.19 │邱映綾 │105,1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972-6 │P5) │ ││ │ │ │ │ ├────┼────┼─────┤ ││ │ │ │ │ │88.8.19 │蔣邱映斯│105,1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555-0 │P6) │ ││ │ │ │ │ ├────┼────┼─────┤ ││ │ │ │ │ │88.8.19 │甲○○ │105,1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041-9 │P8) │ ││ │ │ │ │ ├────┼────┼─────┤ ││ │ │ │ │ │88.8.19 │邱林峰 │105,1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0132-5 │P6) │ ││ │ │ │ │ ├────┼────┼─────┤ ││ │ │ │ │ │88.8.19 │戴羚如 │105,1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3033-3 │P7) │ ││ │ │ │ │ ├────┼────┼─────┤ ││ │ │ │ │ │88.8.19 │林志崇 │105,0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0133-3 │P7) │ ││ │ │ │ │ ├────┼────┼─────┤ ││ │ │ │ │ │88.8.19 │林峰蓮 │105,00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656-5 │P8) │ ││ │ │ │ │ ├────┼────┴─────┤ ││ │ │ │ │ │88.8.19 │餘100萬元轉入江竣鈺 │ ││ │ │ │ │ │ │精機公司帳戶--詳江竣│ ││ │ │ │ │ │ │鈺公司部分(影卷二、│ ││ │ │ │ │ │ │P11、13) │ ││ │ │ │ │ ├────┼────┬─────┼─────┤│ │ │ │ │ │88.8.21 │邱映綾 │467,170元 │93他519卷 ││ │ │ │ │ │ │活儲 │(影卷二 │第17頁、影││ │ │ │ │ │ │80386-6 │、P19) │卷第一宗第││ │ │ │ │ ├────┼────┼─────┤12頁、影卷││ │ │ │ │ │88.8.21 │甲○○ │922,800元 │第二宗第19││ │ │ │ │ │ │行存 │(影卷二、│~21頁 ││ │ │ │ │ │ │02425-7 │P21) │ ││ │ │ │ │ ├────┼────┼─────┤ ││ │ │ │ │ │88.8.21 │林志崇 │29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80325-4 │P20) │ ││ │ │ │ │ ├────┼────┼─────┤ ││ │ │ │ │ │88.8.21 │戴羚如 │84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80809-4 │P20) │ ││ │ │ │ │ ├────┼────┼─────┤ ││ │ │ │ │ │88.8.21 │邱俊誠 │1,28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52875-1 │P21) │ ││ │ │ │ │ ├────┼────┼─────┤ ││ │ │ │ │ │88.8.21 │邱映霓 │107,620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80367-1 │P21) │ │├──┼──────┼────┼────┼─────┼────┼────┼─────┼─────┤│ ⒑ │江竣鈺公司 │88.8.19 │意匠營造│100萬元 │88.8.20 │邱映霓 │945,000元 │93他519卷 ││ │ │ │公司活存│(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第17、18頁││ │ │ │20844-4 │P11、13) │ │80367-1 │P14) │、影卷第一││ │ │ │ │ ├────┼────┼─────┤宗第12、13││ │ │ │ │ │88.8.20 │戴羚如 │55,000元 │頁、影卷第││ │ │ │ │ │ │活儲 │(影卷二、│二宗第11~││ │ │ │ │ │ │80809-4 │P15) │15頁 │├──┼──────┼────┼────┼─────┼────┼────┼─────┼─────┤│ ⒒ │朗克公司 │88.10.6 │邱映霓 │140萬元 │88.10.7 │鼎力金屬│140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二、│ │工業公司│(影卷二、│第18頁、影││ │ │ │80367-1 │P22) │ │支存 │P28) │卷第一宗第││ │ │ │ │ │ │05168-3 │ │13頁、影卷││ │ ├────┼────┼─────┼────┼────┼─────┤第二宗第22││ │ │88.10.6 │邱映綾 │132萬元 │88.10.7 │邱映綾 │1,257,600 │~25、28~││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元 │30頁 ││ │ │ │80386-6 │P22) │ │80386-6 │(影卷二、│ ││ │ │ │ │ │ │ │P29) │ ││ │ ├────┼────┼─────┼────┼────┼─────┤ ││ │ │88.10.6 │戴羚如 │135萬元 │88.10.7 │邱俊誠 │140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80809-4 │P23) │ │52875-1 │P29) │ ││ │ ├────┼────┼─────┼────┼────┼─────┤ ││ │ │88.10.6 │林志崇 │90萬元 │88.10.7 │戴羚如 │135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80325-4 │P23) │ │80809-4 │P29) │ ││ │ ├────┼────┼─────┼────┼────┼─────┤ ││ │ │88.10.6 │邱俊誠 │148萬元 │88.10.7 │邱映霓 │130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52875-1 │P24) │ │80367-1 │P30) │ ││ │ ├────┼────┼─────┼────┼────┼─────┤ ││ │ │88.10.6 │邱俊誠 │115萬元 │88.10.7 │林志崇 │892,400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80667-9 │P24) │ │80325-4 │P30) │ ││ │ ├────┼────┼─────┼────┼────┼─────┤ ││ │ │88.10.6 │行員廖年│40萬元 │88.10.7 │行員廖年│40萬元 │ ││ │ │ │宏行存 │(影卷二、│ │宏行存 │(影卷二、│ ││ │ │ │06728-7 │P25) │ │06728-7 │P30) │ │├──┼──────┼────┼────┼─────┼────┼────┼─────┼─────┤│ ⒓ │向隆公司 │89.3.20 │戴羚如 │146萬元 │89.3.21 │邱俊誠 │2,000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第19、20頁││ │ │ │80809-4 │P42) │ │52875-1 │P46) │、影卷第一││ │ ├────┼────┼─────┼────┼────┼─────┤宗第14、15││ │ │89.3.20 │林峰蓮 │148萬元 │89.3.21 │戴羚如 │149萬元 │頁、影卷第││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二宗第42、││ │ │ │80758-6 │P42) │ │80809-4 │P46) │46、47頁 ││ │ ├────┼────┼─────┼────┼────┼─────┤ ││ │ │89.3.20 │邱林峰 │306萬元 │89.3.21 │林峰蓮 │627,000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00132-5 │P42) │ │80758-6 │P47) │ ││ │ │ │ │ ├────┼────┼─────┤ ││ │ │ │ │ │89.3.21 │邱映霓 │35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80367-1 │P47) │ ││ │ │ │ │ ├────┼────┼─────┤ ││ │ │ │ │ │89.3.21 │甲○○ │1,031,000 │ ││ │ │ │ │ │ │行存 │元 │ ││ │ │ │ │ │ │02425-7 │(影卷二、│ ││ │ │ │ │ │ │ │P47) │ │├──┼──────┼────┼────┼─────┼────┼────┼─────┼─────┤│ ⒔ │陸力公司 │89.6.2 │邱映綾 │498,000元 │89.6.3 │邱映霓 │57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第21頁、影││ │ │ │80386-6 │P61) │ │80367-1 │P66) │卷第一宗第││ │ ├────┼────┼─────┼────┼────┼─────┤16頁、影卷││ │ │89.6.2 │邱映霓 │146萬元 │89.6.3 │邱映綾 │145萬元 │第二宗第61││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63、66~││ │ │ │80367-1 │P61) │ │80386-6 │P67) │70頁 ││ │ ├────┼────┼─────┼────┼────┼─────┤ ││ │ │89.6.2 │甲○○ │13萬元 │89.6.3 │邱俊誠 │74萬元 │ ││ │ │ │行存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02425-7 │P61) │ │03025-2 │P67) │ ││ │ ├────┼────┼─────┼────┼────┼─────┤ ││ │ │89.6.2 │戴羚如 │106萬元 │89.6.3 │邱林峰 │134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80809-4 │P62) │ │00132-5 │P68) │ ││ │ ├────┼────┼─────┼────┼────┼─────┤ ││ │ │89.6.2 │邱林峰 │1,422,000 │89.6.3 │邱俊誠 │140萬元 │ ││ │ │ │活儲 │元 │ │活儲 │(影卷二、│ ││ │ │ │00132-5 │(影卷二、│ │52875-1 │P68) │ ││ │ │ │ │P62) │ │ │ │ ││ │ ├────┼────┼─────┼────┼────┼─────┤ ││ │ │89.6.2 │林志崇 │146萬元 │89.6.3 │戴羚如(│138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檢查表誤│(影卷二、│ ││ │ │ │00133-3 │P63) │ │載為林志│P68) │ ││ │ │ │ │ │ │崇)活儲│ │ ││ │ │ │ │ │ │03033-3 │ │ ││ │ ├────┼────┼─────┼────┼────┼─────┤ ││ │ │89.6.2 │戴羚如 │112萬元 │89.6.3 │林峰蓮 │938,206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03033-3 │P63) │ │02656-5 │P69) │ ││ │ ├────┼────┼─────┼────┼────┼─────┤ ││ │ │89.6.2 │林峰蓮 │140萬元 │89.6.3 │甲○○ │90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二、│ │行存 │(影卷二、│ ││ │ │ │02656-5 │P63) │ │02425-7 │P70) │ ││ │ ├────┼────┼─────┼────┼────┼─────┤ ││ │ │89.6.2 │林峰蓮 │145萬元 │89.6.3 │餘金額供│1,281,794 │ ││ │ │ │活儲 │(無) │ │邱林峰以│元 │ ││ │ │ │80758-6 │ │ │現金償還│(影卷二、│ ││ │ │ │ │ │ │短擔放 │P70) │ ││ │ │ │ │ │ │128 萬元│ │ ││ │ │ │ │ │ │及應繳利│ │ ││ │ │ │ │ │ │息1,794 │ │ ││ │ │ │ │ │ │元 │ │ │├──┼──────┼────┼────┼─────┼────┼────┼─────┼─────┤│ ⒕ │鼎力公司 │89.12.6 │甲○○ │221,500元 │89.12.7 │林志崇 │1,308,132 │93他519卷 ││ │ │ │行存 │(影卷二、│ │活儲 │元 │第21、22頁││ │ │ │02425-7 │P71) │ │80325-4 │(影卷二、│、影卷第一││ │ │ │ │ │ │ │P76) │ ││ │ ├────┼────┼─────┼────┼────┼─────┤宗第16、17││ │ │89.12.6 │邱林峰 │137萬元 │89.12.7 │邱映綾 │136萬元 │頁、影卷第││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二宗第71、││ │ │ │93959-8 │P71) │ │80386-6 │P76) │72、76、77││ │ ├────┼────┼─────┼────┼────┼─────┤頁 ││ │ │89.12.6 │邱俊誠 │1,277,000 │89.12.7 │陸力鋼鐵│190,728元 │ ││ │ │ │活儲 │元 │ │工業公司│(影卷二、│ ││ │ │ │80667-9 │(影卷二、│ │支存 │P77) │ ││ │ │ │ │P71) │ │05899-8 │ │ ││ │ ├────┼────┼─────┼────┼────┼─────┤ ││ │ │89.12.6 │林志崇 │1,411,500 │89.12.7 │鼎力金屬│679,407元 │ ││ │ │ │活儲 │元 │ │工業公司│(影卷二、│ ││ │ │ │80325-4 │(影卷二、│ │支存 │P77) │ ││ │ │ │ │P72) │ │05168-3 │ │ ││ │ ├────┼────┼─────┼────┼────┼─────┤ ││ │ │89.12.6 │邱映霓 │72萬元 │89.12.7 │供邱林峰│1,461,733 │ ││ │ │ │活儲 │(影卷二、│ │償還短擔│元 │ ││ │ │ │80367-1 │P72) │ │放146萬 │(影卷二、│ ││ │ │ │ │ │ │元及應繳│P77) │ ││ │ │ │ │ │ │利息 │ │ ││ │ │ │ │ │ │1,733元 │ │ │├──┼──────┼────┼────┼─────┼────┼────┴─────┼─────┤│ ⒖ │溢元公司 │88.8.5 │邱映綾 │130萬元 │88.8.5 │轉存丞春公司活存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二、│ │00000-0 --000萬元 │第22、23頁││ │ │ │80386-6 │P79) │ │(影卷二、P78) │、影卷第一││ │ ├────┼────┼─────┤ │ │宗第17頁、││ │ │88.8.5 │邱映霓 │70萬元 │ │ │影卷第二宗││ │ │ │活儲 │(影卷二、│ │ │第78~83頁││ │ │ │80367-1 │P80) │ │ │ ││ │ ├────┼────┼─────┤ │ │ ││ │ │88.8.5 │甲○○ │100萬元 │ │ │ ││ │ │ │行存 │(影卷二、│ │ │ ││ │ │ │02425-7 │P78) │ │ │ ││ │ ├────┼────┼─────┼────┼────┬─────┤ ││ │ │88.8.6 │邱映綾 │123萬元 │88.8.7 │邱俊誠 │120萬元 │ ││ │ │ │活儲 │(無) │(併上列│活儲 │(影卷二、│ ││ │ │ │80386-6 │ │丞春公司│80667-9 │P89) │ ││ │ │ │ │ │活存300 │ │ │ ││ │ │ │ │ │萬元,共│ │ │ ││ │ │ │ │ │600萬元 │ │ │ ││ │ │ │ │ │轉入此四│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88.8.6 │邱映霓 │140萬元 │88.8.7 │邱映綾 │140萬元 │ ││ │ │ │活儲 │(影卷二、│(併上列│活儲 │(影卷二、│ ││ │ │ │80367-1 │P82) │丞春公司│80386-6 │P92) │ ││ │ │ │ │ │活存300 │ │ │ ││ │ │ │ │ │萬元,共│ │ │ ││ │ │ │ │ │600萬元 │ │ │ ││ │ │ │ │ │轉入此四│ │ │ ││ │ │ │ │ │帳戶) │ │ │ ││ │ ├────┼────┼─────┼────┼────┼─────┤ ││ │ │88.8.6 │戴羚如 │355,000元 │88.8.7 │邱映霓 │1,486,160 │ ││ │ │ │活儲 │(影卷二、│(併上列│活儲 │元 │ ││ │ │ │80809-4 │P83) │丞春公司│80367-1 │(影卷二、│ ││ │ │ │ │ │活存300 │ │P93) │ ││ │ │ │ │ │萬元,共│ │ │ ││ │ │ │ │ │600萬元 │ │ │ ││ │ │ │ │ │轉入此四│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88.8.7 │戴羚如 │140萬元 │ ││ │ │ │ │ │(併上列│活儲 │(影卷二、│ ││ │ │ │ │ │丞春公司│80809-4 │P90、91) │ ││ │ │ │ │ │活存300 │ │ │ ││ │ │ │ │ │萬元,共│ │ │ ││ │ │ │ │ │600萬元 │ │ │ ││ │ │ │ │ │轉入此四│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餘513,840元由甲○○當日現金結 │ ││ │ │ │ │ │購旅行支票(影卷二、P94) │ ││ │ │ │ │ │ │ ││ │ │ │ │ │ │ ││ │ ├────┼────┼─────┼────┬────┬─────┼─────┤│ │ │88.9.6 │邱映綾 │146萬元 │88.9.7 │邱映綾 │146萬元 │93他519卷 ││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第23頁、影││ │ │ │80386-6 │P95) │ │80386-6 │P104) │卷第一宗第││ │ ├────┼────┼─────┼────┼────┼─────┤18頁、影卷││ │ │88.9.6 │邱映霓 │109萬元 │88.9.7 │邱映霓 │1,142,351 │第二宗第95││ │ │ │活儲 │(影卷二、│ │活儲 │元 │~97、104 ││ │ │ │80367-1 │P96) │ │80367-1 │(影卷二、│~115頁 ││ │ │ │ │ │ │ │P105) │ ││ │ ├────┼────┼─────┼────┼────┼─────┤ ││ │ │88.9.6 │甲○○ │145萬元 │88.9.7 │甲○○ │4萬元 │ ││ │ │ │行存 │(影卷二、│ │活儲 │(影卷二、│ ││ │ │ │02425-7 │P97) │ │02041-9 │P107) │ ││ │ │ │ │ ├────┼────┼─────┤ ││ │ │ │ │ │88.9.7 │戴羚如 │4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3033-3 │P109) │ ││ │ │ │ │ ├────┼────┼─────┤ ││ │ │ │ │ │88.9.7 │邱映霓 │4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994-7 │P106) │ ││ │ │ │ │ ├────┼────┼─────┤ ││ │ │ │ │ │88.9.7 │邱映綾 │4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972-6 │P114) │ ││ │ │ │ │ ├────┼────┼─────┤ ││ │ │ │ │ │88.9.7 │邱俊誠 │4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3025-2 │P113) │ ││ │ │ │ │ ├────┼────┼─────┤ ││ │ │ │ │ │88.9.7 │林志崇 │4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0133-3 │P108) │ ││ │ │ │ │ ├────┼────┼─────┤ ││ │ │ │ │ │88.9.7 │蔣邱映斯│4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555-0 │P112) │ ││ │ │ │ │ ├────┼────┼─────┤ ││ │ │ │ │ │88.9.7 │林峰蓮 │4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2656-5 │P111) │ ││ │ │ │ │ ├────┼────┼─────┤ ││ │ │ │ │ │88.9.7 │邱林峰 │4萬元 │ ││ │ │ │ │ │ │活儲 │(影卷二、│ ││ │ │ │ │ │ │00132-5 │P110) │ ││ │ │ │ │ ├────┴────┴─────┤ ││ │ │ │ │ │餘1,037,649元(含匯費)以勇丞 │ ││ │ │ │ │ │公司名義現金匯款至大里農會健民│ ││ │ │ │ │ │分社勇丞公司000000000000帳內 │ ││ │ │ │ │ │(影卷二、P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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