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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59號、第20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賴愛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

2 號判決確定)均為臺中縣某私立高級中學之職員,民國91年10月間,分別因父親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需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公公發生車禍與病變住院,急需醫藥費等因素,急需現款。而有黃文生者(由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原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里市經銷處之業務員,本常至該中學推銷業務,於知悉丙○○與賴愛惠急需用錢之情形後,乃建議丙○○與賴愛惠以辦理貸款之方式購車後,將該車輛出質,以換取現金。丙○○與賴愛惠明知依黃文生之建議,將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約定,而有損害債權人即貸款銀行或貸款公司之虞,竟仍因上開因素,聽從黃文生之教唆,各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之概括犯意,分別以貸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黑色CEFIRO2.0轎車)、6R-9050 號(為銀色SENTRA1.8轎車;以上為丙○○部分)及9U-7393號(為白色SENTRA1.8轎車)、2V-0481號(為綠色SENTRA 1.8轎車;以上為賴愛惠部分)之自用小客車(除6R- 9050號外,均為曾經登記他人名下之新古車),並由黃文生為其等辦妥保險(均含強制險與竊盜險)、過戶與動產抵押之設定手續後(分別設定予貸款銀行或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豐北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交車當日(交車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9 日、91年11月中旬某日及91年10月23日、其後1、2個月左右某日),依黃文生之指示,駕駛該新(古)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誠石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之中古車行(下稱「誠石汽車商行」;6R-4883號及6R-9050號部分)、臺中縣○○鄉○○路○段○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U-7393號部分)或臺中市○○區○○路路旁(近南屯路口處;2V-0481 號部分),將該車交予已在場等候之張志成(係經由黃文生之聯絡,知悉有車主欲以車輛質借現款,而居於仲介之地位,與白昭仁聯絡)及白昭仁(與黃文生互不相識,係與張志成直接接洽;張志成與白昭仁所涉之犯罪均另行審結)(黃文生則駕車於附近等候,並未露面),並依白昭仁之指示,簽署權利讓渡合約書、委任契約書、委託切結書、當票等書面資料後,收取白昭仁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10萬元(丙○○部分)、10萬元、10萬元(賴愛惠部分)借款,而分別以此方式,連續將標的物出質,致使前揭債權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豐北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貸款銀行或公司,均因難以行使其動產抵押權,而受有損害(黃文生則於丙○○取得借款及賴愛惠第2 次取得借款後,以須繳付頭期款為由,向丙○○取走8萬元及3萬元,向賴愛惠取走3萬元)。

二、嗣丙○○與賴愛惠於91年11月下旬、12月間,欲贖回前揭車輛,惟丙○○發覺「誠石汽車商行」已遷移不明,賴愛惠則本無法直接與張志成或白昭仁取得聯繫,二人經分別向黃文生詢問後,黃文生均稱無法聯絡上張志成與白昭仁,並建議丙○○與賴愛惠逕行報警協尋,再於一定時間內(車輛未尋獲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以避免損失。丙○○與賴愛惠明知前揭車輛係其等擅行出質、並未失竊,竟仍於黃文生教唆及幫助之情形下,分別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下述時、地,為下述行為:由黃文生為丙○○申請補發行照後,丙○○持該補發之行照正本(原行照正本已於丙○○質借現款之時,交予白昭仁),於91年12月20日及92年 1月6 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捏造失竊之時間、地點,謊報6R-4883號及6R-9050號之自用小客車失竊,而連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再於黃文生之陪同下,於91年12月27日及92年1月9日,持前開報案之資料,前往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填具理賠申請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辦理6R-4883號及6R-9050號車輛之竊盜險理賠,而施詐術於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致使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理賠,而於92年4月23日,將718,146元之款項,直接匯予該6R-4883 號車輛之貸款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丙○○即以此方式,詐得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至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則因發覺有異,未同意理賠,而未受有損害。嗣因丙○○6R-9050 號之車輛,輾轉由不知情之甲○○取得,甲○○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發覺該車已經報案失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生、張志成、白昭仁、李永煌(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邱駿賢(三信商業銀行職員)、高世河(友聯保險產物保險公司職員)、王魁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甲○○、葉為棋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意旨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該⑴6R-4883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權利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當票、委任契約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與理賠資料簡便行文表、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同意書等各影本1份、⑵6R-905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汽車貸款資料(含申請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簽核表各影本1份、⑶9U-7393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竊盜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單資料、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合約書、委任契約書各影本1份、⑷2V-0481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影本1 份分別附卷可稽。證人黃文生雖稱:並未教唆丙○○、賴愛惠前往警局報案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云云,惟上開事實過程,業經丙○○、賴愛惠2人陳述甚詳,2人並於檢察官訊問中,就關於黃文生涉案之部分,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自堪予採信;而黃文生於偵查中,本具有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此部分供述,不無為己脫罪之嫌,尚難採憑。是此部分證人黃文生之證述,應不足以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賴愛惠之自白,經查均與事實相符,尚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賴愛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賴愛惠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均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至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與其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處斷。至其等先後各2 次所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係從既遂部分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與連續詐欺取財罪2 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賴愛惠與白昭仁、張志成間,就上開犯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上開3 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均為牽連犯等語,惟經原審審酌卷內事證,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尚有誤會)。原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其行為雖致各貸款銀行與公司受有物上擔保權難以行使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付718,146 元之損害,惟丙○○之部分,雖尚無力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就6R- 9050號車輛之車貸部分,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授信業務歸戶資料1 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惟其所為之行為,仍足致相關被害人(特別是甲○○部分)相當程度之困擾,然就此,丙○○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於高雄市政府局警詢卷內足憑);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平日均有正當之職業,應僅係一時失慮,致蹈前開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和解,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本件和解並未實際付款,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本件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妥適,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張 恩 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