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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462號聲請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戊○○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程序上違法:本案被告等均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並於偵查筆錄載明:「(問:是否願意接受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獲得法官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答:我願意。)」等語,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且將此協商過程記明偵查筆錄,檢察官並據此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亦僅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符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座談會,被告等上訴並不合法,請予以駁回。㈡實體上認定事實不當: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採取土石事先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申請人必須提出申請書、申請區域圖、土石採取計畫圖、土地謄本及本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書等證明文件,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方能採取,土石採取法第 3條、10條定有明文,且被告等於審理中均坦承渠等從事採取、載運土石業務,依渠等職業、經驗,又豈會不知前揭規定,而不向雇用其等之胡清錦查詢採土地點所有權歸屬之理,故被告等辯稱:不會問雇用人土地何人所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法院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經法院依檢察官具體求刑或請求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固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惟案件雖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且為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但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並未為具體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縱使法院所為之科刑判決在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之刑度範圍內,但因非屬法院依檢察官之具體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自與刑事訴訟同法 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當事人並不喪失其上訴權。經查:本案原審檢察官雖於95年 2月10日訊問時徵詢被告願否接受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以獲得法院判處罰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經被告等人表示願意在卷無訛(見偵查卷第64頁)。但稽之卷附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向法院提出之95年度偵字第 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並未向法院具體求刑,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 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等人所為之科刑判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所指之科刑判決,被告等人仍得不服,提起上訴。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等人上訴不合法,容有未洽,不能採取。

四、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不知他人犯罪而被利用以實現犯罪事實,因欠缺主觀犯意,自不成立共同侵占罪責。經查:㈠被告等人係受僱於胡清錦分別駕駛鏟土機與拼裝車,先後於95年1月2日下午及翌日(3日)上午7時許,在吳景霖向丁○○所承租,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475地號土地上挖取田土,而載運至彰化縣○○鄉○○村○○○段234之9地號土地上堆放等情,固據被告等人坦承在卷,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現場簡圖各 1份及照片14幀可稽,及鏟土機1台、拼裝車3台扣案足證。㈡惟上開湄洲段

475地號土地係吳景霖向丁○○所承租,而胡清錦係在路上遇到吳景霖,乃商議價購田土,再由胡清錦僱用被告等 3人前往挖取及載運,被告等 3人並不知悉該土地非吳景霖所有,而其係承租使用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景霖及胡清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是被告 3人既係臨時受僱前往挖取、載運田土,於其等作業時,直接洽談田土買賣事宜之雙方當事人即胡清錦與吳景霖均在場,衡之目前之社會事實與經驗,以被告 3人所處之境況與立場,實無從責其等須探詢胡清錦與吳景霖是否有權採取該土地之田土,則被告 3人辯稱:胡清錦、吳景霖並未告知該土地權屬,其等亦不便過問等語,核與常情無違,自非不足採。雖依土石採取法第 3條及第10條規定,採取土石事先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申請人必須提出申請書、申請區域圖、土石採取計畫圖、土地謄本及本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書等證明文件,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後,方能採取。但姑不論本案被告 3人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指之申請人,縱使被告 3人受僱挖土及載運田土亦為上揭條文規範之對象,仍不能因被告3人違反此行政規定,即推定其等3人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3人被訴共犯侵占罪嫌不足,而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補強證明確有如起訴所指之被告3人之犯行,徒以被告3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條及第10條之規定,即認被告 3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丞 晏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