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3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則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苗栗營運所工程員,負責苗栗營業所轄區之自來水管線漏水修復之業務,而「順隆水電工程行」與自來水公司訂有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承包管線漏水修復等工程,丁○○負責上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上午某時,乙○○被通知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40號(苗25線)前之自來水管破裂,有漏水現象致路面下陷,乙○○隨即通知丁○○前往搶修,詎丁○○明知因緊急搶修而須開挖道路時,依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應於管線修復後依規定回填砂石、碎石級配,並分層洒水滾壓(即所謂之夯實),壓實度不得低於90%,再加舖3公分厚之瀝青混凝土簡易路面;且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丁○○應俟管理機關即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下稱公館鄉公所)驗收合格後,始得將施工位置四周所設之交通警告標誌拆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回填開挖之道路坑洞時,未正確壓實,僅舖設粗糙之瀝青簡易路面,而乙○○亦未按規定通知公館鄉公所會勘檢查,竟與丁○○2人拍照後即認驗收完畢,丁○○旋於同年月22日上午,擅將警告標誌拆除,致該路面因車輛通行,經多日輾壓產生凹洞(長度約3公尺40公分、寬度約1公尺80公分、深約10公分)。嗣於92年10月30日上午,乙○○接獲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劉嘉宏(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電話聯繫,得知前開路面有危險凹洞,乙○○復即電話通知丁○○前往處置,詎丁○○並未立即處理,迄同年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苗2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40號前述施工路面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彎曲路、路面乾燥、有坑洞、視距不良,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騎至該坑洞,致人車摔倒撞擊地面,丙○○因此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導致水腦症,嗣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併癲癇症,已無法復原而受有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40號前,進行道路施工搶修水管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按規定分層夯實,且當時已舖設瀝青柏油完成假修護,並已會同乙○○驗收完工;我是事故發生後才接到彭聖權電話通知現場路面凹陷,有立即前往查看,但路面潮濕,不能舖設柏油,所以才沒立刻舖設,我沒接到乙○○的電話;且當時並未下雨,我所舖設的柏油竟然全都不見,顯然有其他人在該處動工,本件路面之凹陷,一定是其他單位施工造成,尤其臺電公司因之前即先在該處施工,致水管破裂導致大量漏水,故自來水公司命我先為修補。我極為懷疑於我施作後臺電公司之承攬商未經申請復行施工,此可從我於該路段施作完畢驗收時所拍攝照片,其旁之臺電公司所有之人孔蓋上之臺電字樣與事故後所拍攝肇事路段旁之人孔蓋方向有所不同即明,且該人孔蓋非經特殊工具無法開啟,顯然臺電公司有派員施工,且此亦經當地巡守隊員於事故後曾向我陳稱曾見臺電公司有再施工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自來水公司訂有工程契約,承包管線漏水修復等工程。於91年10月21日上午,被通知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140號(苗25線)前,因自來水管破裂路面下陷,進行道路施工搶修水管工程,被害人丙○○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20分許騎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路面凹陷發生車禍1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鍾志彬(即被告之員工)、杜林益(即被告之員工)、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4頁),復有工程契約(外放)、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申請)書(見92年度偵字第532號影印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同上影印卷第11頁)及修漏施工照片(見同上偵續卷第57頁)、車禍現場照片(見同上影印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經送醫救治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導致水腦症等傷害,經施以第二節頸椎骨折術、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術後,仍患有癲癇症等情,亦有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影印第15頁)、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續卷第23頁)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影印卷第15頁反面、同上偵續卷第24頁)附卷足憑。
(二)依證人鍾志彬於偵查中證稱:「(問:交通錐放幾天?)放1天,之後隔天就去補柏油,補完後,交通錐就取走了,就沒有任何標示」、「(問:你有無1層1層量已經回填多少高度,才夯實1次?)沒有」「(問:你們決定舖多高才夯實1次?)大約的,沒有很確認是多高,憑經驗,舖一點就夯一下」、「(問:有無邊夯實再邊加石頭、砂石或洒水或加水?)沒有,就直接用機器壓」、「(問:你們回填時有無實際拿尺測量級配舖了多高?)我們是憑經驗」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68頁、第70頁、第86頁)。證人杜林益於偵查中證稱:「(問:回填時丁○○有無在現場?)沒有」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8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自己會判斷多深的洞要夯實幾次?)可以,我都是用手的長度來判斷,開始的時候用尺,後來覺得麻煩,後來用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足認上開證人於施工時,僅係依憑個人經驗,均未實際測量或以儀器操作之方式確認分層夯實之高度,則被告是否確實按規定分層洒水滾壓而夯實路面1節,即非無疑。
(三)復依證人吳鴻喜(即案發當時擔任公館鄉鶴岡村村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接到鄉民的反應說前開道路有1個洞很大,所以我就打了1個電話給鄉公所,當時好像是技士劉嘉宏接的‧‧‧隔天凌晨就發生車禍了」、「我當天上午有先到現場察看,才打電話給鄉公所」、「我前1天看到的凹洞,確實比較深」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32號影印卷第33頁、第34頁)。證人劉嘉宏(即案發當時擔任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電話有到現場去察看,發現該處有個坑洞,路面土石裸露‧‧」、「路面坑洞造成的原因應該是夯實不完成,經過重型車輛經過輾壓所造成,柏油路面也沒有舖設好」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44頁反面、第65頁反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到現場拍攝照片時,路面還不平整,而且有積水現象,我有糾正包商丁○○‧‧‧一直到將近月底時接到建設課劉嘉宏課員的電話,我馬上又再打電話給包商」、「30日出車禍前1、2天也有人通知要去修水管‧‧‧」、「(問:出車禍前那次你通知何人?)我通知丁○○。(問:為何這次確定是通知丁○○?)因為那次大概下午
5 點後,他有跟我回報,他說瀝青廠收工了,他說可能要隔天才能補AC,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65頁、93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92頁、第93頁),足認本件車禍地點於被告施工後車禍未發生之前即已產生路面凹陷,且有坑洞,可見被告當時並未確實按規定施工,致使路面因此持續凹陷而產生坑洞。
(四)而被告辯稱本件漏水修復工程有會同乙○○照相,已經驗收,且完成自來水管搶修,舖設簡易柏油後,即可拆除警告標誌,至於驗收部分係自來公司負責云云1節,惟依上開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規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順隆水電工程行)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因此,本件應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1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管理機關驗收。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5日內驗收,並將驗收結果通知申請人,驗收合格者始得拆除警告標誌」(見93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60頁),再依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第23條適用之第10條第2項:「申請人挖掘道路在完成路面簡易修護後,應隨時會同本府人員視察路況,維護路面平整,並於修復作業1個月後,本府應會同申請人再行檢試路況‧‧‧」(見同上偵續卷第176頁、第178頁)。復依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通知(申請)書所附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9點規定:「施工地段標誌及號誌‧‧完工後經主管路政單位驗收合格7天後其安全設施始可撤除」(見92年度偵字第532號影印卷第36頁反面)。由上得知,本件施工申請人為自來水公司,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自來水公司會同苗栗縣政府所屬公館鄉公所人員視察路況,且在公館鄉公所驗收合格後始得拆除警告標誌或安全設施。而依證人乙○○證稱:「路權單位很快做路面封塵故未及辦理驗收手續,‧‧都是沒有辦驗收」、「本件確實完工後沒有會檢鄉公所」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6頁反面、第34頁反面),證人蔡德雄(即案發當時擔任公館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證稱:「(問:整個申請挖掘道路,尤其像緊急性搶修的挖掘,如何辦理?)應該用電話或傳真先通知建管課,3天內再向我們申請補發許可。經過我們核准,他們假修復完成後1週或10天內會我們申請會勘驗收,再由我們修復路面」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65頁),證人劉嘉宏證稱:「坑洞當時也還沒經過我們主管機關會勘」、「像台電、中油公司都會通知我們去驗收,都有依規定辦理,只有自來水公司沒有依規定」等語(見同上影印卷第66頁、偵續卷第110頁)。可見本件在主管機關即公館鄉公所驗收完成之前,被告即已擅自拆除警告標誌,參以被告既係從事修復管線為業,且與自來水公司訂立長期之工程契約,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對於修復路段用路人車之安全應負有注意義務,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在其施工之後另有他人施工,且其所舖設之柏油完全不見,而當時沒有下雨路面卻有積水,顯係有其他單位挖掘過,尤其臺電公司於被告在該路段修補水管之前即先在該處施工,致自來水公司之水管破裂導致大量漏水,故自來水公司命被告先為修補。被告極為懷疑於被告施作後臺電公司之承攬商未經申請復行施工,此見被告於該路段施作完畢驗收時所拍攝照片,其旁之臺電公司所有之人孔蓋上之臺電字樣與事故後所拍攝肇事路段旁之人孔蓋方向有所不同即明,且該人孔蓋非經特殊工具無法開啟,顯然臺電公司有派員施工,此亦經當地巡守隊員於事故後曾向被告陳稱曾見臺電公司有再施工云云,惟查:
1、證人劉嘉宏證稱:「依紀錄上來看,這10天中間並沒有其他單位申請」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85頁)。
原審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結果亦覆稱:「此期間並無任何臨時道路使用施工申請紀錄」,有該局94年10月24日苗警栗交字第0940018935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原審再函詢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結果覆稱:「因自來水管線漏水91.10.21自來水公司搶修,同一位置迄今無其他單位開挖」,有該所94年10月28日公鄉建字第094001083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依上開所述,即難認有何第3人在該處施工。
2、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函請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查明臺電公司於本件事故路段附近,於91年10月21日之前有無申請施工等情,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嗣於95年11月20日以公鄉建字第0950012480號函送臺電公司於91年7月22日申請挖掘苗25線鶴岡路段申請書及圖說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依上開申請書所載,臺電公司上開工程名稱係「苗0000000號工程公館幹105-107下地管路工程」,本院乃向臺電公司函調該工程之工程日報資料,經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95年12月20日以D苗栗字第0000-0000號函送該工程工程日報資料11張(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依該工程日報資料所示,該工程施工時間係91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並未在被告於91年10月21日修復上開水管工程之後仍有施工之情形。而被告再懷疑臺電公司僅11個工作天即完成上開工程,復認臺電公司將管路工程與配線工程分別發包給不同單位施作,乃再聲請調閱該處之配電工程名稱:劉江帶英地址:公館幹106-107(特乙工程),施工編號:0000000,登記號碼:0000000之配電工程交辦單,其上載有該工程之施工時間及處所,欲證明其施工回填路段之所以塌陷原因並非其回填不實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本院再依此聲請向臺電公司函調,經臺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於96年3月27日以D苗栗字第09603002531號函送該工程配電工程交辦單1張,並述明該電氣工程停電施工日期為91年12月27日、92年1月24日及2月11日共3天(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指上開情事,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原稱有1駕駛WG-3783號自小客車自稱係當地巡守隊員之人於事故後曾向其陳稱曾見臺電公司有再施工云云,經本院查明該車於84年6月6日即過戶登記於陳振益名下迄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5年12月15日高監屏字第09500448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乃傳喚陳振益作證,惟陳振益並未如期到庭,嗣被告具狀表示其親往陳振益住處查證,陳振益表示從未至苗栗工作,迨其返家後查詢自己所有之記事簿,始發現將原抄錄之車牌「M」G-3783誤繕為「W」G-3783,並查出WG-3783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現為吳邱員妹,復請本院查明該車於91年10月時之車主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乃依此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嗣該站於96年4月2日以竹監苗字第0960002568號函覆:該車輛自78年4月14日起登錄為吳邱員妹所有,該車已於92年8月4日辦理車輛報廢在案(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所辯為真,自非可採。
4、另被告所述依其施作完畢驗收時所拍攝照片,其旁之臺電公司所有之人孔蓋上之臺電字樣與事故後所拍攝肇事路段旁之人孔蓋方向有所不同,且該人孔蓋非經特殊工具無法開啟,欲證明台電公司應有於此期間施作工程云云,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上開照片中,91年10月22日所拍攝之人孔蓋位置並不清晰,未見臺電字樣,尚無從比對,且兩張照片係相距9日拍攝,縱該臺電公司人孔蓋於此期間經人開啟,亦未能因此證明即係臺電公司施作工程而開啟,況如前所述,臺電公司並未於此期間在該路段施作管路或配線工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事故路段地面之柏油不見、且有積水1節,按車禍發生後,附近民眾因路面塵土飛揚因而灑水,或避免再度發生事故而將路面不平之處填平,並將瀝青柏油除去,非無可能,亦符常情,此情亦據證人吳鴻喜、劉嘉宏證述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532號影印卷第34頁、93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15頁),而此舉亦不影響被告當初施工時是否有按規定壓實路面所造成之結果。
5、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第3人在被告修復水管後至本件事故之前有在該事故地點施作工程,被告亦無法再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查考之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七)至於證人彭聖權(即案發當時擔任自來水公司小型工程之監工,為乙○○之同事)雖於原審證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打電話通知被告現場有坑洞1事等語,惟其又證稱:「(你是否知道乙○○本身也有接到通知?)我不知道」、「(在你告訴乙○○之前,你知不知道乙○○是否知道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證人彭聖權係基於其接獲通知發生事故而立即通知被告,至於證人乙○○之前是否已通知被告則毫不知悉,亦與本件判斷被告有無過失刑責,並無直接關聯,是其證詞,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審復經函詢大千綜合醫院結果,覆稱:「病患丙○○所患疾病無法復原(器質性腦病變併癲癇症),並須藥物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94年8月16日千醫字第940801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45頁),足認被害人丙○○所受身體及健康之傷害已難於治療,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末查,本件案發之時間係凌晨0時20分許,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彎曲路、路面乾燥、有坑洞、視距不良1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害人丙○○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該路段遇此狀況,即應提高警覺;再佐以上開報告表,被害人丙○○之機車刮痕長達25.55公尺,益見被害人丙○○之機車當時係疾駛於該路段,是被害人丙○○既知當時夜間無照明,肇事路段視距不良,即應注意車前之狀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閃避,而肇致車禍發生,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證人乙○○於本件未盡監督之責,業經原審法院另以94年度苗簡字第392號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堪認定。惟被害人丙○○及證人乙○○雖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順隆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而「順隆水電工程行」與自來水公司訂有工程契約,承包管線漏水修復等工程,被告負責上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丙○○所受前開傷勢無法復原(器質性腦病變併癲癇症),並需藥物門診追蹤治療,已如前述,且告訴人甲○○於原審亦到庭陳稱:「他的腦受傷很嚴重,智商已退化到6、7歲,無法像正常人作息,而且癲癇會常常發作」、「(問:醫生有沒有說他的情況會部會好轉?)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足見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道路施工業務,負有施工路段人車往來安全之維護義務,明知上開路段進行自來水修漏搶修工程竟罔顧之,未依規定著實施工,致被害人丙○○騎車經過該路段因行經該凹陷處而發生車禍受傷,其年紀尚輕,智商竟退化如幼兒程度而受有難治之重傷害,傷勢嚴重,影響其一生甚鉅,惟本件道路施工雖已完成,然自來水公司之工程員乙○○未盡監督責任,會同主管機關驗收檢試及被害人丙○○本身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2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王 國 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