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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里市經銷處之業務員,經常前往位於臺中縣某私立高級中學推銷業務,因而認識在該中學任職之丁○○與丙○○(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後者並宣告緩刑2年),得知該二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分別因父親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需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因公公發生車禍與病變住院,急需醫藥費等因素,均亟需現款之情形,乃分別與丁○○、丙○○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丙○○分別以本人名義辦理貸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黑色CEFIRO2.0轎車)、6R-9050號(為銀色SENTRA1.8轎車;以上為丁○○部分)及9U-7393號(為白色SENTRA1. 8轎車)、2V-0481號(為綠色SENRA1. 8轎車;以上為丙○○部分)之自用小客車(除6R-9050號外,均為曾經登記他人名下之新二手車),並由乙○○為其等辦妥保險(均含強制險與竊盜險)、過戶與動產抵押之設定手續後(分別設定予貸款銀行或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豐北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交車當日(交車日期分別為91年10月9日、91年11月中旬某日及91年10月23日、其後1、2個月左右某日),依乙○○之指示,駕駛該新二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誠石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開設之中古車行(下稱「誠石汽車商行」;6R-4883號及6R-9050號部分)、臺中縣○○鄉○○路○段○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U -7393號部分)或臺中市○○區○○路路旁(近南屯路口處;2V- 0481號部分),將該車交予已在場等候之張志成(係經由乙○○之聯絡,知悉有車主欲以車輛質借現款,而居於仲介之地位,與白昭仁聯絡)及白昭仁(與乙○○互不相識,係與張志成直接接洽;張志成與白昭仁所涉案部分由本院95年度易字第362號另案審理)(乙○○則駕車於附近等候,並未露面),並依白昭仁之指示,簽署權利讓渡合約書、委任契約書、委託切結書、當票等書面資料,及交付各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後,收取白昭仁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9萬元、10萬元(丁○○部分)、10萬元、10萬元(丙○○部分)借款,而分別以此方式,連續將標的物出質,致使前揭債權人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豐北分行、三信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貸款銀行或公司,均因難以行使其動產抵押權,而受有損害(乙○○則於丁○○取得借款及丙○○第2次取得借款後,以須繳付頭期款為由,向丁○○取走8萬元,向丙○○取走3萬元)。嗣丁○○與丙○○於91年11月下旬、12月間,欲贖回前揭車輛,惟丁○○發覺「誠石汽車商行」已遷移不明,丙○○則本無法直接與張志成或白昭仁取得聯繫,二人經分別向乙○○詢問後,乙○○均稱無法聯絡上張志成與白昭仁,且明知前揭車輛業已出質、並未失竊。乙○○與丁○○乃另行起意,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由乙○○自行出資為丁○○申請補發行照後,由丁○○持該補發之行車執照正本(原行車執照正本已於丁○○質借現款之時,交予白昭仁),於91年12月20日及92年1月6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捏造失竊之時間、地點,謊報6R-4883號及6R-9050號之自用小客車失竊,而連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再經乙○○陪同,於91 年12月27日及92年1月9日,持前開報案之資料,前往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該次乙○○僅在樓下等候,並未上樓),填具理賠申請書、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辦理6R-4883號及6R-9050號車輛之竊盜險理賠,而施詐術於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致使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理賠,而於92年4月23日,將71萬8146元之款項,直接匯予該6R-4883號車輛之貸款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另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則因發覺有異,未同意理賠,乙○○、丁○○因而未詐得此部分理賠金錢。乙○○並與丙○○另行起意,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由乙○○自行出資為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後,丙○○持該補發之行車執照正本,先於91年12月20日及92年1月7日,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捏造失竊之時間、地點,謊報該2V-0481號及9U-7393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而連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再經乙○○陪同,於92年1月10日及92年3月24日,持前開報案之資料,前往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惟乙○○均未進入保險公司),填具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匯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辦理9U-739 3號及2V-0481號車輛之竊盜險理賠,而施詐術於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與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致使中央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理賠,而於92年4月25日,將54萬3213元之款項,直接匯予該2V-0481號車輛之貸款公司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則因發覺有異,未同意理賠,乙○○、丙○○因而未詐得此部分之理賠金。嗣因丁○○6R-9050號之車輛,輾轉由不知情之吳宏彬取得,吳宏彬欲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發覺該車已經報案失竊,另丙○○之9U-7393號車輛,輾轉由葉為棋(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取得,而於使用期間,為警發覺其所購得者為贓車,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出售前揭自用小客車予丁○○及丙○○,代為辦理保險,並告知如有缺錢可找張志成借錢,張志成係代書兼當舖,事後前揭自用小客車均經丁○○及丙○○分別報案失竊,伊曾帶丁○○及丙○○分別前往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報出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誣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明知道前揭自用小客車都是丁○○與丙○○拿去向張志成借款,並未失竊,不可能再叫丁○○與丙○○去報失竊,這是違法的,是丁○○與丙○○報失竊後才告訴伊此事,伊才帶她們去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且伊也不認識白昭仁,伊只有第1次介紹張志成與丁○○、丙○○認識可借錢,至於張志成幕後之金主是何人伊並不清楚,其後丁○○與丙○○再向張志成借款並非伊經手,伊只是單純賺取賣車利潤,約每臺車6、7萬元獎金,並無為上開非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⑴上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95年易字第362號95年5月10日審理時,供稱:因為伊父親發生車禍,對方死亡,其家屬要求200萬元的理賠,伊父親希望伊可調到60萬元,最少要30萬元,要賠給對方,被告知道伊有金錢上需求,才購買6R-9050號及6R-4883號車;6R-4883號車係於91年10月份購買,總價約71萬餘元,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貸款;被告交車當日伊隨即將該車牽往「誠石汽車商行」借款,簽寫權利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當票、委任契約書,並將該車行車執照交給白昭仁,張志成也在旁邊;當日被告開他自己的車,伊則開新購買的6R-488

3 號車,但被告並未進入「誠石汽車商行」,而係在街角等伊,並未出面,被告說到那邊會有一位張姓男子在該處等伊,但被告並未提及尚有一名「小白」會在該處等候,也未說要將該車交給「小白」,是交車及借貸之時,聽張志成叫白昭仁為「小白」伊才知道,警詢中提及被告向伊表示會有一名「小白」男子在該處等候伊,是後來才知道借錢的人是白昭仁;白昭仁共借貸伊19萬元,張志成並未經手,當日待伊坐上被告的車時,被告隨即取走8萬元說是汽車的頭期款;當時伊交車給白昭仁時,是要借錢,不是要賣車,故當場尚詢問白昭仁如果沒有贖回車子而有人開出去致遭開罰單時何人負責,白昭仁稱由伊負責,故伊才想趕快將車回贖;當時白昭仁並未提及該車要轉售予他人,他說簽寫上開權利讓渡合約書等文書是一定的程序,如果事後伊不去回贖車輛時,他可以將車輛轉售出去;伊在91年11月底有去「誠石汽車商行」要回贖車輛,但找不到人,故又回去找被告,被告也說找不到人,又怕車輛遭人拿去作案用,才要伊報車輛失竊,被告叫伊填寫說去買東西時,車子停在路邊遭竊,但時間、地點均為伊填寫;剛開始伊並不知道購買該車後來會要以報案失竊方式申請保險理賠,被告都是逐步告知伊,伊以為還可以贖得回來,後來也是被告陪同伊去辦理出險理賠,教伊填寫理賠申請書;至於6R-9050號車的情形也是如此,該車總共向國泰商業銀行豐北分行貸款56萬元,於91年11月中旬,被告交車後伊將車交給白昭仁,在張志成在場的情況下,向白昭仁借貸10萬元,被告取走3萬元,被告也是沒有進入「誠石汽車商行」,事後找不到白昭仁及張志成時,被告也是叫伊去報失竊,當時伊人在中國醫藥學院,被告打電話要求趕快辦一辦,伊才到附近的文正派出所報案失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也是被告陪同但他並未上樓;兩輛車購買時都由被告辦理保險,保費也都是被告繳納,要去報案失竊前之行車執照補發同樣都是被告自費辦理後交給伊,伊才去報案失竊,也是被告告知車子報案失竊後要在一定時限內提出理賠申請,否則時效過了就無法申請理賠,伊才去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2號卷第77頁至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同上所述,僅更正:伊共購買四輛車,除以6R-4883號車借19萬元,被告取走8萬元以為頭期款外,另以三輛車借貸時也各借10 萬元,其中被告有拿走3萬元,該3萬元是否即作為6R-9050 號車頭期款則不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4頁)。⑵另共同被告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95年易字第362號95年5月10日審理時,供稱:因為伊公公發生車禍住院,伊先生也沒有錢,故急需用錢,故被告建議以買車方式借款,9U-7393號車先買,再買2V-0481號車,各借貸10萬元,以2V-0481號車借貸時,被告尚向伊拿3萬元作為購車之頭期款;當初是被告說叫伊將車分別開到臺中市監理所及臺中市○○路路邊,當時尚不知道有「誠石汽車商行」,被告說過去那邊會有一位張先生在該處等候伊,張先生會帶另名男子與伊簽資料,但並沒有提到白昭仁或小白;牽車借貸時,被告說只要伊將資料簽一簽,把車子交給他們處理即可,如果要贖回,找他處理即可,借貸時伊根本沒有想到該2輛車子會流當,而是想要把車輛回贖;去警局報案也是伊自己去的,申報時間、地點也都是自己想的,因為在報失竊前伊去找被告,想要回贖車輛,被告說無法連絡對方,因害怕車子遭對方拿去犯案用,才叫伊先去報失竊,報失竊時也是被告陪同辦理,但他都沒有進入,報失竊前,也是被告補辦好行車執照才交給伊去報失竊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2號卷第88頁至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除具結證稱同前述外,另證稱:伊缺錢,被告說可以買車方式借貸,根本沒有提到要付頭期款的問題,直到伊向白昭仁借貸10萬元後,被告才取走3萬元說要支付頭期款;被告將車交給伊當日就分別叫伊將車牽至臺中市監理所及文心路路旁,會有一位張先生與伊聯絡,並不是張志成直接與伊聯絡,後來伊想車子貸款係由伊繳納故想將車回贖,但找不到張志成與白昭仁,只好去找被告,被告也說找不到人,怕車輛遭對方做犯法使用,就叫伊報失竊,在找不到張志成、白昭仁之前伊並未想到報失竊的事情,是被告叫伊報失竊,伊才去報,伊也知道車輛未失竊卻報失竊是違法的,但被告說只要請警方將車輛找回來,在法律上沒有問題,伊只是單純想將車找回後賣掉償還積欠銀行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20頁)。

⑶雖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然被告與共同被告丁○○、丙○○前互不相識,且丁○○、丙○○既因經濟困難,而求助於被告,被告並順利居間其等與張志成等人認識,並貸得款項(與共同被告張志成、白昭仁所述相符,詳下所述),稍解其等經濟之窘困,其等自毋庸設詞故為不利於被告之必要;況且,共同被告丁○○、丙○○並未因此而卸免罪責,此業經其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2號被訴詐欺等案件時均為有罪之陳述,而均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按,自難認其等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何為推諉刑責而故陷被告於罪之理;況其等自案發後之警、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為供述、證述內容,彼此證述之情節均屬相同,且就交付車輛與白昭仁時,張志成也在,被告雖有前去但未露面,暨其等如何與白昭仁、張志成接洽認識,也都經由被告等情節,與張志成、白昭仁所供均相符,自堪採信。

⑷再者,被告於92年5月29日警詢時亦供稱:「是有一位叫『張志成』的人叫我利用在賣車時,客戶如果急需要錢時,可以利用保險方式,只要把車交給他,他就會利用保險賠給銀行或公司,然後車主就可以得到10萬元整」、「(你在這件案子當中是扮何種角色?得利多少?)我扮演把車子過戶領牌辦保險就這樣,我沒有利得,我只有賺賣車的業績獎金約1萬元左右」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9號第7頁以下);於92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張志成都是如向你聯絡?有人要利用保險等方法把車子交給他處理?)就是如果剛好有客戶急需用錢,我就會介紹乙支電話0000000000號,並告訴客戶,找張志成他有辦法解決經濟困難」、「(類似張志成與丙○○的手法,你知道他們可能會得到哪些好處?)例如丙○○所購之自用小客車9U-7393號車係00年9月25日購買,於92年1月7日報失竊,前後大約4個月使用期間,可獲得保險49萬1千元左右,但是理賠給銀行,因為是貸款,還有1筆投保丟車賠車險,如果順利理賠還可以獲得約10萬元理賠金至裕民公司戶頭,但如果丙○○再向丟車賠車險於半年內申請理賠,並且再向銀行貸款約50萬元左右都可理賠下1部新車,那上述保險理賠金49萬1千元將可還給第1部車欠銀行的錢,那丟車賠車險(需要再購買第2部車才可享有此理賠),將可移做購買第2部新車之頭期款,如果一切順利,車主不必負責頭款,丙○○和張志成於警詢中稱丙○○可得10萬元,那丙○○所購買第2部車就不用花到任何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9頁以下);於檢察官93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認識丁○○,知道她當時缺錢,所以幫丁○○介紹與張志成認識,我知道張志成是代書,...」、「(既然知道丁○○缺錢,為何還可以買4部車?) 客戶既然要來買,我就盡量銷售,她有無資力我不管」、「(提示丁○○、丙○○訊問筆錄,有無意見?)這些張志成比較清楚,但是我有暗示她們買車之後,可以到『誠石汽車商行』找張志成典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72頁以下);於檢察官93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與張志成因為業務上往來而認識,而且他從事代書,說如果我的客戶有缺錢,可以找他幫忙」、「意思是叫我招攬客戶買車,介紹客戶到他那邊借錢,丁○○、丙○○前所述,說我可以介紹他們買車,並到當鋪借錢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90頁以下);於檢察官94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向丁○○、丙○○說可以買車來借錢?)是,但是為了作業績,登記在一個人名下,再轉賣出去,差額2、3萬元」、「(登記過一手的該六部車子與市價差額?)要看業績量,如果業績量不夠,業務員就會先做業績,先將車子辦過戶,之後再轉手,轉手的車子與市價相差5、6萬元。比如1部車子569000元,69000元頭期款,我可以用獎金支付頭期款,但我還可以賺貸款的退佣2萬元」、「(為什麼介紹他們向白昭仁或『誠石汽車商行』借款?)我不認識『誠石汽車商行』,張志成有向我買過車子,他說他 在做代書,如果有客人要借錢,可以向他聯絡做短期借貸」、「(你介紹丁○○及丙○○去借錢,你有什麼利益?)賣車貸款之退佣。」、「(張志成如何向你說借錢方式?)他說以當鋪方式借錢。」、「(該6部車有無投保竊盜險?)有,由我的獎金出的,領牌費用也是我出的,保險金額是看車價。領牌費用是看領牌日期,平均保險費加上領牌費用共2至3萬元。」、「(你賣一部車子可以獲得多少獎金?)公司正常給我一部車子獎金7萬元,不包括銀行退佣部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第36頁以下)。共同被告張志成亦於92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跟乙○○說如果有客戶要用錢可把車抵押在白昭仁那裡可以借10萬元整」、「(你與丙○○共介紹幾部車?都在哪裡交車?)第

1 部2V-0481因為白昭仁在文心路賣車,所以才約在那裡,第2部車是丙○○說在監理所比較近所以才約在那裡」、「(兩次交易,交車時你都在場嗎?你賺多少錢?)我都有在場(跟白昭仁),我介紹1部車賺3萬元,第2部賺15000元,共賺45 000元」、「是乙○○告訴我車子辦好了,然後才給我丙○○聯絡電話,由我連絡他要在哪裡交車,第2部也是一樣,丙○○聯絡我,我連絡丙○○」(此部分陳述與丙○○證述係由被告聯絡一情不同)、「(2V-0481號車於91年10月2日買,91年12月20日報失竊,9U-7393於91年9月25日買,92年1月7日報失竊,兩部車丙○○都隔如此近日子,你不覺得有問題?)丙○○買車不關我的事,我只介紹車,賺佣金而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21頁以下),另據同案被告白昭仁於檢察官93年9月16日偵訊時供稱:「(你除了與張志成聯絡外,是否有與乙○○聯絡?)沒有,都是透過張志成」、「(你們公司與張志成如何分享利益?)他每介紹一部車,就有固定佣金,1或2萬元,我忘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9號卷第90頁以下)、於檢察官94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介紹吳慧珠借錢給丁○○、丙○○,你們公司賺多少錢?)賺1、2萬元,我可以拿到3、5千元獎金」(參93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第36頁以下)、於本院

95 年9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她們是透過張志成跟我借錢」、「(仲介一臺車,你們可獲得多少錢?)公司賺1、2萬元,業務可分得3、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8頁)。

⑸而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業已明白供稱如何利用車子報失竊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利用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及丟車理賠保險金,可再度購買第2輛車;如此,借貸人除可借得其所需之款項外,購買第2輛車如經銀行核貸通過後,也無須再支付任何頭期款即可順利取車等詳情無誤,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稱:伊實際上並未自居間介紹借貸及申請保險理賠時獲得任何利益,僅賺取賣車之獎金而已。足見被告對於急需用錢之借貸人,可以利用購車辦理貸款及保險,向配合之張志成、白昭仁借貸款項,再由車主申報車輛遭竊申請保險理賠等詳情知之甚稔。而其自銷售每輛車輛中可獲得約6、7萬元獎金,扣除其代丁○○、丙○○先行支付之頭期款、保險費、領牌等費用外,尚有約1萬餘元之利潤,否則何以身為銷售業務員之被告,要代車主支付購車時本應支付之頭期款、保險、領牌等費用,無非意在衝高業績,以獲取更高額之業務獎金,甚者,被告於丁○○、丙○○向白昭仁借貸款項後,仍然以繳納車輛頭期款名義分別向其等取得8萬元(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無法確認被告曾向其拿取之

3 萬元是否為6R-9050號車之頭期款)及3萬元款項。足見被告確實利用需錢孔急之借款人,提議本無購車意願之丁○○、丙○○可以購車方式再向張志成、白昭仁典當貸款,又提議丁○○、丙○○採取謊報車輛失竊,幫助詐領保險金,以獲得其本身售車之業務獎金,而非毫無利潤可言。

⑹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李永煌(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邱駿賢(三信商業銀行職員)、高世河(友聯保險產物保險公司職員)、王魁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行員)、吳宏彬、葉為棋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6R-4883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書、協議書、權利讓渡合約書、委託切結書、當票、委任契約書、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與理賠資料簡便行文表、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同意書;6R-905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汽車貸款資料(含申請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簽核表;9U-7393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車輛失竊協尋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汽車竊盜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單資料、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權利讓渡合約書、當票、委任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照片、清償證明;2V- 0481號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和解書等件分別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聯絡張志成,並由張志成轉介白昭仁接受丁○○、丙○○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汽車質押借款;及自行出資為丁○○、丙○○申請補發行照;再陪同丁○○、丙○○至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顯已參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誣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丁○○、丙○○、白昭仁、張志成間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被告分別與丁○○、丙○○就誣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所為僅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誣告罪之教唆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上開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與丁○○、丙○○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其先後分別與丁○○、丙○○多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係從既遂部分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與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犯上開3罪間,均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均為牽連犯等語,惟丁○○與丙○○均係將上開車輛出質後,於91年11月下旬、12月間,欲贖回前揭車輛,惟丁○○發覺「誠石汽車商行」已遷移不明,丙○○則本無法直接與張志成或白昭仁取得聯繫,二人經分別向乙○○詢問後,始另行起意,而為誣告、詐欺取財行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行與誣告、詐欺取財罪行間自無牽連關係,檢察官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原審認被告所為僅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誣告罪之教唆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賣車業務員,利用本無購車意願之丁○○、丙○○購車,再居間介紹他人借貸,美其名稍解其等經濟之困頓,實則為衝高己身之售車業務,謀得一己豐厚之業務獎金,此由其於警、偵訊歷次供稱伊只管賣車、領得業務獎金,至於買車人是否有足夠資力非伊所能決定乙情可明,致使需錢孔急之丁○○、丙○○不察,進而為非法犯行,更使貸款銀行、公司及保險公司飽受損失,最後雖由丁○○、丙○○出面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和解,有清償證明書、和解書等在卷可按,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為其不法行止做何彌補,顯難認定其有真心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依95 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該施行法規定,定應執行刑縱使超過6個月,仍屬得易科罰金,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李 平 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