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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一號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任職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擔任研究員,因其欲兼職擔任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以增加收入,且不願讓其主管知悉,乃經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介紹予陳寶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定),乙○○允以辦成後給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影本、照片、技師證書(台工登字第一一九九九號)等文件交付予陳寶華幫忙辦理。適有「成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福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葉源火,因其公司之技師離職,需要一位技師,乃請不知情之李芃嬅(原名李春蕙)幫忙尋找,李芃嬅則請陳寶華代找。陳寶華見有機可趁,乃告知乙○○,乙○○並委託陳寶華代為辦理。

惟因擔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除須領有技師證書外,依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並需有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之工作證明,始得執行業務。而乙○○除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擔任研究員外,並未曾在其他單位服務,僅擔任一些打工性質之工作,且其亦無意離開現職,故亦未申請其服務單位出具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僅提供其打工時之「萬集興還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以致無法申請通過擔任營造公司之專任技師。適陳寶華之友人宋燦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定)認識一名綽號「小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能幫人偽造資歷證明及在職或離職之證明,陳寶華遂徵得乙○○之同意,將該案件轉請宋燦祥處理。乙○○、陳寶華與宋燦祥等三人明知乙○○不曾具備「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起訴書誤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以下簡稱嘉義酒廠)工程師之資歷,竟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寶華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限寄掛號將乙○○之上述資料寄給宋燦祥後,再由宋燦祥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段○○○號即其經營之「海岸胡椒蝦餐廳」,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偽刻「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圖記」及「廠長蔡文華」之印章,並據以偽造嘉義酒廠名義出具之乙○○「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各一件,而偽造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偽造完成後,由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交予宋燦祥,再由宋燦祥委請不知情之鄧位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代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送件,並由該課承辦人員饒淑媛受理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專任工程技師審核之正確性、嘉義酒廠及蔡文章。其後饒淑媛於審核中發現有異,乃於受理之翌日,發函向嘉義酒廠查證,其間因宋燦祥屢向鄧位中催問辦理未果後,擔心犯行敗露,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急告鄧位中盡快撤回前揭之申請,鄧位中依其囑咐,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成福公司」之名義申請撤回,並將前揭資料交還予宋燦祥。嗣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菸酒公司)政風處發現前揭經歷證明書等係屬偽造,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則無證據能力。又共犯就同案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因此,共犯於檢察官、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陳寶華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訊問時所為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書,對被告乙○○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查其陳述及自白內容,其並沒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照片、印章、畢業證書、技士證書、大學成績單給予被告陳寶華,並允以辦成後給付五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陳寶華辦理擔任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之事實,惟否認其知悉及同意陳寶華、宋燦祥等人偽刻「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圖記」及「廠長蔡文華」之印章,及偽造嘉義酒廠名義出具之乙○○「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等文件,並辯稱:依其已有之資歷,已具有技師法或營業法相關工作資歷之規定,足以充任環境工程技師,以執行技師業務,並無需偽造系爭文書,假造相關資歷以取得工作資歷證明,且伊並不是要兼任,因為在成大裡面工作是不能兼任的,若是被學校查到有兼任的話是不可以的,當時伊是要離職的,而且陳寶華並沒有告訴伊已經找到工作,若是伊知道的話,伊就會提出成大的離職證明。當時在成大工作只要在外面兼職超過四個小時以上都要報給成大,所以伊不可能說要專任,而又不離職,當時伊有問過朋友,他們並沒有說要提出離職證明云云。

三、經查:

㈠、宋燦祥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段○○○號其經營之「海岸胡椒蝦餐廳」,以五千元之代價,委請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偽刻「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圖記」及「廠長蔡文華」之印章,並據以偽造嘉義酒廠名義出具之被告乙○○「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各一件,而偽造關於能力、服務之證書,偽造完成後,由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交予宋燦祥之事實,業經宋燦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七頁),並有該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離職證明書影本及經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卷內可稽,足認宋燦祥此部分之陳述及證述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

㈡、陳寶華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限寄掛號將被告乙○○之上述資料寄給宋燦祥後,委託宋燦祥偽造上述被告乙○○之「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辦理成福公司之綜合營造業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登記之事實,亦據陳寶華、宋燦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五頁),並有該綜合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受聘同意書影本一件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卷內可稽。

㈢、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因欲兼任營造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以增加收入,且不讓其主管知悉,經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介紹予陳寶華,允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請陳寶華幫忙,並由乙○○將其身分證影本、照片、技師證書(台工登字第一一九九九號)等文件交付予陳寶華代為辦理之事實,則為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所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八五頁至第二八六頁),並有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附於綜合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上之照片一張及在受聘同意書上經被告乙○○於技師姓明項下蓋章等文件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卷內可稽,亦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宋燦祥將上述被告乙○○之相關文件,併同偽造之被告乙○○「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交付不知情之鄧位中,委請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代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送件,辦理成福公司之綜合營造業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登記,並由該課承辦人員饒淑媛受理審核,而行使該偽造證明書之事實,除經陳寶華、宋燦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據證人鄧位中、饒淑媛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詢問時證實無誤(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此部分證人鄧位中、饒淑媛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復認為適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採為證據,併此敘明),復有該綜合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受聘同意書影本一紙、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經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卷內可稽,亦足認陳寶華、宋燦祥此部分之陳述與事相符,可以採信。

㈤、又上開嘉義酒廠名義出具之被告乙○○「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圖記」及「廠長蔡文華」之簽名章,均係出於偽造,嘉義酒廠歷任廠長並無蔡文華其人等情,則據嘉義酒廠代理人事室主任孫偉喨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明無誤(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刑事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偵查卷第十四頁,此部分證人孫偉喨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復認為適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採為證據,併此敘明),並有台灣菸酒公司政風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菸酒政處字第○九三○○○二七八七號函一件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上開被告乙○○之「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係出於偽造,應堪以認定。

㈥、按擔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除須由聘任之營造業出具受聘同意書外,該受聘人員須領有技師證書,並依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需有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之工作證明,經向主管機關為登記後,始得執行業務。本件依「成福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綜合營造業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文件表記載,其專任工程人員所須附之文件為:技師登記證書正、影本(表列第項)、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三份(表列第項)、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所附證明文件(營造業法施行前以受聘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或建築師,其證明書背面經主管機關已批註經歷者,得免附各該服務證明書或填具經歷證明書):①依格式詳列專任工程人員服務證明書並附服務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②依格式填具經歷證明書...(表列第項)、受聘之營造業出具新聘專任工程人員之受聘同意書、原任專任工程人員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正本乙份(表列第項)等文件,有該綜合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CC4)及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依上開申請書之記載,被告乙○○若欲擔任成福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必須具備上開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登記。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間係任職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擔任研究員,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其所提出之經歷證明書一件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附卷可按。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陳寶華有要求你提出二年以上的工作經歷?)答:有。」、「(審判長問:當時你在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已經工作二年以上?)答:是。」、「(審判長問:你當時傳真給陳寶華的資料是否為萬集興環保公司的工作經歷?)答:是。」、「(審判長問:你為何不提出在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的工作經驗?)答:我不想讓我的主管知道我要離職。」、「(審判長問:你當時有打算要用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的資歷去聲請?)答:我儘可能不讓主管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被告顯有因不讓主管知道,且不願離去現職,致不願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工作經歷證明供審核,而提出打工性質之萬集興環保工程公司工作經歷予陳寶華(該工作屬打工性質,此由卷附被告乙○○之勞保投保證明即知),且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記載,被告乙○○任職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擔任研究員之月薪為四萬二千元,核算其年薪為五十萬四千元,若其放棄現有之研究員工作,受聘為成福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其所得之第一年年薪扣除給付給陳寶華、宋燦祥等人之金額後,僅餘十五餘萬元,第二年以後之年薪亦僅三十幾萬元而已,被告乙○○並非愚者,豈有放棄高薪工作而去就低薪之工作?足證被告乙○○於提出本件申請當時,其並無意離開現職,而係想以兼任之方式受聘為成福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被告乙○○既明知其技師證書之背面並無所謂「營造業法施行前以受聘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或建築師,其證明書背面經主管機關已批註經歷者,得免附各該服務證明書或填具經歷證明」之批註,此外,其所服務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研究員之經歷又為被告乙○○所不願提出,則其勢必另謀提出工作資歷之管道。因此當陳寶華告知其要請人幫忙處理其欠缺工作資歷之事時,被告乙○○當知其情況即為替其偽造資歷。此外,陳寶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辯護人問:他把上開資料給你後你如何說?)答:請他再補寄其他工作經驗資料或是聽說別人有辦法處理這兩年的工作經驗資料,你要不要試看看,選擇權在你,你可以自行決定,他說他暫時沒有其他工作經驗資料,可以試看看。」、「(辯護人問:是否說明你當時的想法?)答:我問乙○○有沒有其他經驗,聽說有人有辦法,我就問他要不要考慮,他告訴我反正他也沒有其他工作資歷,第一年少賺,第二年就恢復正常。」、「(辯護人問:你是如何明確告訴乙○○要處理這兩年不實的工作證明?)答:我沒有說,但他應該知道。」、「(檢察官問:有無告訴乙○○他提出環保工作資歷絕對過不了?)答:有。」、「(檢察官問:你有無告訴他工作資料欠缺這家的健保紀錄所以無法用?)答:有。」、「(檢察官問:是否擅作主張叫人家偽造乙○○的工作資歷?)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跟乙○○商量要不要請人家幫忙處理欠缺工作資歷的事情?)答:我有說的很明確,我有告訴乙○○,處理這兩年工作資歷比較棘手,聽說有別人可以處理,所以費用不低,對方要多少我不知道,乙○○回答我說沒有關係,第一年可以少拿。」、「(辯護人問:你與乙○○商量的內容為何?)答:我說你有無其他工作經驗,假如沒有的話,聽說有人有辦法可以幫忙處理,但是費用不低,你自己考慮看看,但是不是我在作,我不能保證會過,你自己考慮看看。乙○○就問我說他可以拿到多少錢,我說保證不會少於十五萬元。」、「(審判長問:乙○○拿給你的資料,他是環境工程技師?)答:是。」、「(審判長問:你是否有要求他提出兩年的工作經驗證明?)答:他有傳真給我,我告訴他這絕對不會過。」、「(審判長問:你為何認為他給你的資料不會通過?)答:因為他所拿出來的資料沒有勞健保、未經法院公證。」、「(審判長問:乙○○所提出的資料有無這幾家公司的工作經驗證明?(提示被告所提的證物五勞保資料表)答:他當時提供的是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之間的工作經驗,沒有證物五上所列的這幾家公司。」、「(審判長問:你有無要求他提出勞健保、法院的公證資料?)答:我有明確向他要求提出,他說沒有。」、「(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乙○○在成大發展研究基金會工作?)答:他沒有告訴我他當時在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且如果要以該經歷應徵專任工程人員,須提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的服務及離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六頁),陳寶華雖未直接告訴被告乙○○將替其偽造上開造嘉義酒廠名義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惟被告乙○○明知其所交付予陳寶華之工作經歷文件無法審核通過,惟有偽造其經歷證明一途,因此陳寶華向其所稱之「聽說有別人可以處理,所以費用不低」、「聽說別人有辦法處理這兩年的工作經驗資料,你要不要試看看,選擇權在你,你可以自行決定」、「聽說有人有辦法,我就問他要不要考慮,他告訴我反正他也沒有其他工作資歷,第一年少賺,第二年就恢復正常」等語,其所謂「處理」實際上即為以不實資料送件,以便通過申請之審核即可之意思,以被告乙○○之學歷及社會歷練,難諉為不知,何況僅委託辦理,即收取五萬元之費用,難謂不高,是辯護意旨認被告可能不知悉陳寶華以不實之資料送件云云,即有誤會。況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被告乙○○既知且同意陳寶華找人處理其工作經歷之事,則被告乙○○對於偽造其工作經歷之細節雖不知詳細內容,但對於陳寶華委託宋燦祥轉託綽號「小楊」之人偽刻「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圖記」及「廠長蔡文華」之印章,據以偽造嘉義酒廠名義出具之被告乙○○「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之行為,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自應對該偽造證明文件之行為,負間接故意之責任。

㈦、辯護意旨以被告具有博士學位,且有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七年以上,而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遴聘為工程採購委員,應可通過審核,遽陳寶華竟於未送審前自行告知被告無法通過審核,足證陳寶華所言不實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因不讓主管知道,致僅提出打工性質之萬集興環保工程公司工作經歷予陳寶華,陳寶華於被告未出「具有博士學位,且有相關專職實務或研究經驗七年以上,而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遴聘為工程採購委員」資料,而據萬集興環保工程公司工作經歷於未送審前即告知被告無法通過審核,顯無何所言不實之處,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委託陳寶華為其辦理受聘成福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之事宜,且明知其交予陳寶華之資料不符二年之工作經歷要求,並同意陳寶華請人幫忙「處理」其工作經歷之部分,因此對於陳寶華、宋燦祥及綽號「小楊」之男子偽造其「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之犯行,即具有互相分工合作之意思,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申請受聘為成福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之目的,縱然被告乙○○並未參與該偽造「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亦非其親自向南投縣政府提出本件之申請,惟依上開見解所示,仍應對於該偽造文書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應將陳寶華、宋燦祥及綽號「小楊」之男子偽造「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之行為,視為被告乙○○之共同行為。

㈨、綜上所述,本件陳寶華、宋燦祥對於委託綽號「小楊」之男子偽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圖記」及「廠長蔡文華」之印章,據以偽造嘉義酒廠名義出具之被告乙○○「離職證明書」及「經歷證明書」之行為,均坦白承認,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而被告乙○○對於上開偽造行為亦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四、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應即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銀元以上三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其餘刑法總則之修正於本件尚無應予比較之情形,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又按刑法之偽造印章、印文罪,若行為人偽造時該被偽造之機關已因改為民營而非屬公務機關時,縱使所偽造之印文內容為該機關變更明稱前之公務機關全銜,仍非屬偽造公印文。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九十三年已變更組織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具公務機關之性質,因此本件所偽造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印文,雖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公務機關頭銜,依上述說明,仍非屬公印文,先予說明。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偽造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陳寶華、宋燦祥以及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同時偽造印章復持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該資格證明文件上,其偽造印文為偽造印章之後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印文罪;又被告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文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為謀兼職賺取外快,不惜偽造有關於其資歷之證明,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專職技師之審核登記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及蔡文華,雖其損害尚非重大,然於犯後不願坦承其犯行,並無悔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偽造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圖記」一枚及「廠長蔡文華」印章一枚,及以該印章所蓋用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酒廠圖記」印文一枚及「廠長蔡文華」印文一枚,雖未扣案,惟並不能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完全不知悉本件犯行,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如經論罪科刑,應可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犯後仍不願坦承其犯行,並無悔意,且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本院認仍無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