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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除林燕川於原審證述被告支付六百萬元係作為伊之前整地所花費之費用,非如被告所稱係購買使用權及被告在管理機關不明確之際更應謹慎查明得否佔用系爭土地暨林燕川及被告繳交國有財產局之款項係屬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並非租金等外,均為原審所不採,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②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本即要使用,如知悉林燕川無使用或轉讓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何以會支付林燕川六百萬元,林燕川於原審且證述:我跟被告說土地是我承租的,被告表示要向我購買權利,只賣給被告部分的土地使用權利等語,自難以林燕川所述被告出我之前整地所花的錢,即認被告非購買使用權。③被告及林燕川因未向嗣後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國有財產局乃依法向渠等核收補償金,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犯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核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併辦意旨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法 官 康 應 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