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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屢因細故爭吵。⑴、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日2時許,在位於臺中縣○○鄉○○路凌晨2段75號之2「阿川貨櫃行」旁其所居住之貨櫃屋內,因其至越南店喝酒之事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手甩撥乙○○致使乙○○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唇及下唇黏膜擦傷等傷害。⑵、嗣乙○○因甲○○前開毆打其之事,又於 95年2月27日23時許,至上開地點與甲○○理論而發生爭執,甲○○又承前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腳踹踢乙○○右腹致其跌坐地面,而受有右側腹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⑴傷害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觀之告訴人乙○○於事實⑴所受之傷勢為臉部挫傷合併上唇及下唇黏膜擦傷,與被告供稱之以手甩開告訴人等情相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造成無疑,復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⑵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在貨櫃屋內睡覺,但乙○○沒有來找伊,要如何發生事情,是乙○○隨便拿驗傷單來告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⑵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

甚詳(見偵查卷第五頁),且於原審證述:伊去貨櫃行要找被告,伊問被告到底是什麼原因,要給被告一個解釋的機會,被告一開門就用腳踢伊,踢伊肚子,伊跌倒,係伊跌倒撞到鐵製的東西,因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參以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乙○○之傷勢為「右側腹壁挫傷」、「右膝擦傷」,與告訴人乙○○證述遭被告甲○○腳踢跌倒受傷之情節相符,因此告訴人乙○○之指訴尚非無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每次喝完酒都會亂伊,伊都被乙

○○抓傷比較多等語 (見警局卷第2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因為被告常常去越南店喝酒,所以伊與被告常常吵架等語 (見警局卷第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因為被告常去一些粉味的場所與喝酒的事情而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平時即常發生爭執及拉扯,而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第二次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乙○○,告訴人乙○○為何會受傷,伊也不知道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惟其於原審改稱:告訴人乙○○都是晚上喝完酒跑去伊那裡鬧,伊不理告訴人乙○○,伊有推告訴人乙○○,但不知道告訴人乙○○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嗣又改稱:伊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當天伊在貨櫃屋內睡覺,告訴人乙○○沒有來找伊,要如何發生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則被告對告訴人乙○○是否有於事實⑵之時間至前開貨櫃屋找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互核歧異,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況依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告訴人乙○○係於 95年2月28日向該院急診求診,而告訴人乙○○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為95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倘告訴人乙○○擬誣陷被告,衡情,告訴人乙○○自可先向光田綜合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一併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何以竟遲至 95年6月14日始向光田綜合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實有悖於常情。再者,依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知,檢察事務官係於95年6月16日批示辦案進行單,定95年6月26日14時40分許開庭,可見告訴人乙○○於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前即已向光田綜合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益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告訴人乙○○為應檢察事務官之訊問而刻意向光田綜合醫院所申請,該診斷證明書自具有較高之真實性,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供稱:告訴人乙○○每次喝完酒都會亂鬧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見告訴人又至上開貨櫃屋內向其質問時,即有傷害之動機甚明。故告訴人乙○○所證述遭被告腳踢跌倒受傷等情,並非子虛,而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事實⑵之傷害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刑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 2次普通傷害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普通傷害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普通傷害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 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連續 2次傷害犯行,惡性非輕,又於行為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失之過輕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尚未與告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