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坐落苗栗縣○○鎮○○里○○段第662、663及664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所有權人係告訴人甲○○,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前,不得擅自挖採本案土地上之土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工資,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張志忠」及1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駕駛1輛砂石車,而另1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駕駛1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採取及裝填土石至砂石車上,並外運至苑裡鎮西平里10鄰80之9號旁之空地堆放,以此方式連續盜採土石長度約60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5公尺,面積合計約3,000平方公尺(土石數量約4,500立方公尺)。嗣於9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行經本案土地時,發現被告所僱用之挖土機及砂石車正在挖採、載運土石,即上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共約500立方公尺之土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職員邱秋菊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課河川駐衛警張國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㈤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3紙、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1紙;㈥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苑裡鎮公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94年1月6日及同年月19日之會勘紀錄影本2份;㈦苗栗縣政府94年2月16日府建石字第0940013162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影本1紙;㈧現場照片20張為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告訴人有同意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芋頭,因該地曾遭他人堆放建築廢棄物及砂土石等物,伊才委請他人整地,將不適種植之建築廢棄物及高出路面之土石挖除,以利灌溉種植,並未盜採土石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就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芋頭乙節,證人即
受理被告、告訴人就本案土地鑑界申請案代書業務之代書壬○○於警詢時已證述:「當時是丙○○告訴我說是要整地種植芋頭,而甲○○也在現場」、「地主甲○○有表示要讓丙○○種芋頭」等語(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復結證:「丙○○說他要幫甲○○整地」、「中間我有聽他們說在談要給種芋頭事情」等語(偵卷第78頁),嗣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證述:「甲○○是說農地放在那邊沒有用,被告說要種植芋頭」等語(原審卷第16
9 頁),足證告訴人與被告同在壬○○代書處時,告訴人當場並未否認被告所稱將在本案土地種植芋頭之事。而證人即案發時之苑港里里長王獻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後告訴人家屬和被告一同到伊住處協調時,被告說「你請我來整理土地」,告訴人家屬則說「你這樣隨便用,我們不滿意」、「你這樣挖,這樣整理,我們歡喜(台語)」,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家屬說本來就不同意被告種植芋頭等情(原審卷第23
6、238頁),亦證明案發後告訴人家屬於里長面前協調時,並未聽聞告訴人就被告所辯告訴人允許其在本案土地上整地種植作物一事有明確之駁斥。再者,告訴人曾於93年12月27日,與被告同至壬○○代書處,委託壬○○向地政機關提出本案土地之鑑界申請,此據證人壬○○證述屬實,並經告訴人自承無誤,衡情告訴人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對本案土地是否與他人土地有界址糾紛,自應最為清楚,倘若被告並非獲其授權、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焉能瞭解土地與何人有何糾紛?縱有糾紛,與被告何干?則被告若以本案土地與他人有糾紛為由,邀告訴人同去辦理申請鑑界,告訴人豈會輕易置信?又何須理會?另參酌證人壬○○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一再證述告訴人表示不知道重劃後土地界址在何處等情,足認告訴人所謂其遭被告矇騙前去鄉公所、代書事務所,相關事項均是由被告主導,其不知情云云,並非可信。又告訴人與被告係6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以「叔公」稱呼告訴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親屬關係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2至70-1頁),2人間既有親誼關係,彼此商借土地使用,亦非不合情理之事,被告如確蠻橫至不顧親誼逕盜取告訴人之土石變賣,又何須向證人庚○○索取證人放置於同土地上之土壤供種植(詳證人庚○○本院證述),何不逕一併挖取盜賣之,綜合上述客觀事證,告訴人曾經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種植芋頭,被告並非無故僱工在本案土地上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己○○證述:伊父親的土地在本案土
地附近,伊一直住在旁邊,本案土地很久沒有耕作,以前比路面低大約50公分,後來大約92、93年間,陸陸續續有人偷倒海砂等東西在其上,東一堆、西一堆,高度超過原來田地高度,比路面還高,無法種植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2頁);證人戊○○所證伊承租與本案土地相鄰之苗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從74年重劃時一直耕作至今,本案土地有讓人堆廢土及挖起來的柏油等東西,土地被人堆土後高於路面,無法耕作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證人庚○○所證伊曾有一些要蓋房子用的土無處堆置,知道本案土地沒有在耕作,而且有人倒土,所以向告訴人借地,告訴人說系爭土地都長草,沒辦法申報休耕,同意租伊土地,要伊按照比休耕補助高些的金額給他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6 2頁);及證人壬○○所證:林投樹北邊田地比一般道路高,雜草叢生,看起來像被人堆土,不刨除無法耕作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2頁),佐以告訴人自陳本案土地自921地震後就沒有種植,也沒有給人耕作,亦未領取休耕補助之事實(原審卷第154頁),並參照被告提出之照片3張所呈現本案土地靠近馬路之處有明顯高於路面之連綿土丘此一情況,足認本案土地於本案發生前,已閒置數年之久,至可能於此期間遭人堆置砂土石或建築廢棄物,使地形地貌產生重大改變,若未予整理、清除堆置之物,應無法供農作使用。被告既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欲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芋頭,土地之客觀情狀卻有如前述,則其僱用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在本案土地上挖除清運砂石,即確有可能係利用土地前之整地行為,此由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所挖的部分,高度幾乎和路面一樣高,可能是有廢土等物(原審卷第191頁),及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挖土機司機賴志盈證述其進行整地之內容包括將比路高之土石整平(原審卷第221頁),暨證人壬○○結證:「以我直覺,林投樹北邊是曾經被人堆過東西,後來又刨走,所以才跟道路大約齊平」(原審卷第172頁)等情,益可獲得印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苑裡鎮公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於 94年1月19日會同勘驗時,固發現本案土地之地貌有高低起伏,並有一長約60公尺、寬約50公尺、深(與較高處高度之差距)約 1.5公尺之低窪部分,足徵本案土地曾遭挖掘達相當範圍及深度之事實,惟本案並未當場查獲任何機具或行為人在上開位置挖掘土石,且上開單位於94年1月6日第一次會勘本案土地時,發現之開挖範圍僅長約40公尺、寬約20公尺、深約1公尺,有該次會勘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第二次會勘時該窪地之面積及深度均有相當程度之增加,是否記載有誤,或本案土地於兩次會勘之間復遭他人挖掘,公訴意旨並無說明;而按諸證人壬○○於偵、審中證陳之情節,上述位在將本案土地分隔為南北兩塊之林投樹南側之窪地,於93年12月27日壬○○到場觀察時無積水,甚至還有長草之情形,似非新近挖掘產生,卷內亦無能夠清楚還原本案土地於被告僱工開始挖採土石前原貌之照片或其他積極證據;又警方在被告堆置砂石之地點即苑裡鎮西平里10鄰80之9號旁空地發現之土石僅有500立方公尺,其間更夾雜有碎磚塊、混凝土塊、木板、木條、鐵架等建築廢棄物(見偵卷第45頁照片),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清運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情事;況以本案土地數年間荒廢未利用,亦疏於管理,致屢遭他人傾倒堆放雜物之狀況,此期間若另有他人趁機開挖採取土石,實非不可想像,則上述窪地是否為被告僱用之工人開挖所致,並可據以推論被告竊取該處約4,500立方公尺之土石,猶不無疑問。
㈣檢察官又認:依證人壬○○證述其於93年12月27日到現場查
看時發現林投樹南邊的土地好像有用怪手挖過等情,顯示被告於雙方約定鑑定土地界址日期即93年12月27日前,未確定本案土地之界址,即大費周章,僱用1輛挖土機及2輛砂石車在本案土地挖取並載運土石,足證被告欲在短時間內大量且迅速盜挖土石,藉以規避遭致查緝之風險;被告不將土地整平,反而允諾賠償告訴人家屬數十萬元,可見已將土石載走變賣云云。然93年12月27日證人壬○○在本案土地所見窪地,是否被告僱用挖土機挖掘並以砂石車裝運所造成,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之所以邀同告訴人提出鑑界申請,係為釐清本案土地與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間界址何在,而觀卷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戊○○承租之國有土地絕大部分位在本案土地中 66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偵卷第37頁),故即令被告確有命現場工人挖掘本案土地位在林投樹南邊之部分,亦不致於受本案土地與鄰地間界址糾紛一事影響,如單為本案土地西北角一部分界址之爭議即須停止全部工程,衡情不免過苛。至於被告在里長王獻榮面前承諾賠償告訴人家屬30、40萬元一事,或係出於花錢消災、息事寧人之考量,或係著眼於如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土地可期待獲取之利益,均不違常情,且若被告真已將大量之土石變賣牟利,既已與告訴人家屬談妥,依約賠償30、40萬元應無困難,尚可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何以捨此不為,欲自陷於應訴之煩,並提高身陷囹圄之風險?故前開情事皆不足以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雖經苗栗縣政府以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為
由,科以100萬元罰鍰,惟縱使被告之行為確屬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亦僅係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受罰,不能逕與「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劃上等號,此一受行政處分之事實,自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土地上土石之犯行,對本院亦無何拘束力。
㈥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固於本院證述「(檢察官問:在
協調中丙○○有承認盜採砂石?)他有承認,沒有承認怎可能要給我們七十五萬元。」、「(檢察官問:被告丙○○承認與何人共同盜採砂石?總共多少個人共同盜採?)他說那些人可能會幫忙出一些錢,我只有聽到他說一、二個,我不清楚有幾人。」,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丁○○於本院亦證述「(里長王獻榮幫忙協調處理有什麼結論?被告丙○○有承認盜採砂石?)二次都是協調錢的問題,第一、二次我們當場抓到丙○○,我到丙○○家,要他將出售砂石的單子拿出來,他說好,我即要求他到里長家,我們一起到里長家,到里長家協調處理時,丙○○說他要處理出石單及錢,後來他又將出石單拿回去,這是第一次當場抓到丙○○的那次。第一次協調原本要談賠償多少錢,里長有說『你跟人家盜採砂石,要跟人家處理』,後來因時間已晚我就先回竹山,我跟丙○○說請他跟里長談要賠償多少錢,第二次協調是第二天,如果依據單據被挖土地要一千多萬元,因為我們要給里長面子,才只要求一百五十萬元,里長說他跟丙○○協調,要他們共犯出來賠錢,丙○○即打電話,丙○○的意思是共犯有意要和他一起分擔,後來我們即回去竹山,第三次,我們再去里長家,這次丙○○沒有來,他說共犯不想分擔,所以他也無法負擔,我向里長抱怨,丙○○怎可出爾反爾,是經過這些事,才會進入司法訴訟,不然我並不願意打官司。」、「(檢察官問:在里長家協調時被告丙○○承認與何人共同盜採砂石?)他大概有說一個叫庚○○,他的外號叫阿貓,一個好像叫賴志盈,他有提到這些人。」、「(檢察官問:在里長家時有說總共多少個人共同盜採?)他有說四個。」,然證人乙○○、丁○○係告訴人之子,非無配合告訴人說詞之可能,況乙○○又證述「(丙○○在協調處理時有承認盜採,他是如何承認?)在里長那邊說時,有些細節我也不清楚,他後來出去外面講電話,他叫電話那邊的人要幫忙出錢,我有聽到阿貓等人的名字,最主要是在那邊說時,他有拿出砂石的出石單給我們看,我只有看到單子,但沒有看到金額,但他沒有承認多少,只說沒有挖那麼多,我要他將砂石的錢吐出來,一百五十萬元是我們說的,他沒有答應,經過里長協調最後以七十五萬元達成協議。」,是乙○○又證述細節伊不了解,而本案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挖取土石為4.500立方公尺,證人丁○○卻稱看到之土石單據竟達一千多萬元,縱以本案土地之總價言,價值是否達一千萬元,顯至值懷疑,證人丁○○所述顯屬浮誇,又證人即參與協調之里長王獻榮於本院證述「(檢察官問:被告丙○○有承認盜採砂石嗎?)告訴人說丙○○有挖,但被告丙○○說沒有,只有整理田地,我 說你們不要再說了,就談如何賠償。才會有賠償的金額出來 。」、「(檢察官問:被告丙○○有
承認與什麼人共同盜採砂石?)我沒有聽見。」、「(檢察官
問:丙○○在你家中協調時有無拿出盜採砂石的單據?)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檢察官問:丙○○有無說要問其他人意見?他一個人沒辦法賠?)沒有,他說好了,沒有說要再跟其他人談。」、「(檢察官問:被告丙○○於你協調處理時,有說過是告訴人甲○○答應他整地種植芋頭?)有。」、「(檢察官問:告訴人甲○○及他的家人有承認答應過?)他說以前有答應給他種植芋頭,他們有這樣說,但丙○○是跟他們父親甲○○說的,不是跟這些兒女們說的。」、「(檢察官問:被告丙○○有沒有說過把挖取的砂石送往那裏?)我不了解。」、「(檢察官問:有沒有說已經出售給他人?)我不了解。」、「(在協調處理時丙○○有無拿出出石單等單據出來?)我忘記了。」,是所謂被告曾自承與他人共同盜採砂石及曾出示砂石單一節,除告訴人親人指陳外,別無其餘事證以憑,而證人王獻榮與告訴人子女相較,就本案應較具中立地場,是尚難逕以證人乙○○、丁○○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王獻榮於原審之證詞,初則證稱「
,他們是說請被告整地整的不滿意,要被告賠償。」等語,,乍聽代告訴人參與協調之家屬似已同意被告整地,而被告整的令渠等不滿意,然經再詰問之,證人則答稱「被告是說『你請我來整理土地』,告訴人一方是說『你這樣隨便用,我們不滿意』,所以要求賠償,然證人王獻榮證述之過程係以閩南語回答,而閩南語中就未經徵得他人之同意,任意使用他人之物者,口語上大多係以「隨便」此語行之,不能謂告訴人家屬於該次協調場合,就被告所辯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一詞,未加以駁斥云云,然被告於歷次訊問,均堅稱伊係經告訴人本人同意在本案土地種芋頭,並未曾稱伊係徵得告訴人女兒或其他家人同意而整地,是告訴人家人等於協調過程,是否曾稱『你這樣隨便用,我們不滿意』,如有此表示,是否以方言為之,原非可逕以直接判定案情,縱告訴人家人無此表示,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稱現場遭挖掘有約四千五百立方公尺之土方,其中約五百立方公尺之土方運往苑裡鎮西平里十鄰八十之九號旁堆放,其餘約四千立方公尺之土石,迄今被告仍無從交代其去處,顯係遭被告藏匿伺機出售云云,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無法說明所謂約四千立方公尺之土石去向,或肇因伊根本未挖掘盜取,始無法說明交代之,尚不得以檢察官認定尚有其餘約四千立方公尺之土石不知去向,即逕予論罪。又檢察官以二次會勘紀錄之差異,係因第一次會勘時,告訴人未到場,所以未將後方部分算入,於第二次會堪時,告訴人有到場向會勘人員稱防風林後面的土地也有被盜挖,乃一併算入被盜挖的面積,始會發生二次測量結果之誤差云云,然本案告訴人是否明悉其土地交予告訴人前之狀況如何,其土地是否確係於告訴人使用期間遭挖掘,有無可能係已先遭他人挖掘盜賣,再以建築廢土填入,此等均乏確切事證以憑,實難以擬制推測方式推定必係被告竊取土石。
五、綜上各節說明,本院認被告應係經告訴人同意,欲在本案土地上種植芋頭,而有僱工進行整地之需求,被告有無藉機將本案土地挖掘至如公訴意旨所述狀況,並將大量土石外運變賣,尚非無可疑,是否因告訴人記憶不佳或其與家屬、被告間溝通不良,於實際施工後發生誤會,致生本案,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即非無合理懷疑之存在。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