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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案外人蔡榮卿承受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五○之二、四五一至四五八、四六○至四六五、四七二、四七四、四七五、二二三地號等共十九筆土地之合建權利後,並接續興建案外人蔡榮卿所未建造完成之建物共一百十三戶為由,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一百十三戶建物完工證明,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檢具上開完工證明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經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二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以係其等二人取得合建權利,由其等二人接續建造完成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對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案外人林木興與陳登發對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初審及八十二年更審均確認被告對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案外人林木興與陳登發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駁回。雙方不服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駁回被告之上訴,原判決駁回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就上開一百十三戶中之八十九戶之部分廢棄,確認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對於上開一百十三戶中之八十九戶所有權存在。嗣被告、案外人林木興與陳登發又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嗣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確認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對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所有權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於同日確定。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明知自八十年八月間開始,被告即與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就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所有權究屬何人一節纏訟不休,其間受理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本院就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對該一百十三戶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乙節見解雖然不一,然均一致判決確認被告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明知其無法取得上開建物等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證人丙○○出示鄉公所核發之完工證明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之刑事無罪判決(按:該案公訴意旨略以:「甲○○取得林木興置於黃進來之空白切結同意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填入年月日及自己之姓名為權利受讓人,製成不實之切結同意書,於同年月廿日附具本人名義之申請書,持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一百十三件」),詐稱有關上開建物所有權之官司已經確定在案,其已取得所有權云云,將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七四地號、第四七五地號、第四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六一號、六七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共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丙○○,並當場書立切結書,切結「買賣標的絕對非分配給予地主之房屋,並保證日後無條件取得該三棟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丙○○先生名下登記完成。並無條件於丙○○先生付完房屋款尾款後二個月內幫丙○○先生取得房屋之使用權,如有違以上之條款,願負法律上之責任」等語,致證人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七十五萬元,及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分別於收款明細表簽收。詎被告自始僅將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過戶予證人丙○○,證人丙○○於九十年四月間,接獲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知:上開建物業經法院判定所有權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始知受騙。案經證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表、切結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彰稅財字第九○一一○三三○號函、判決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認為被告為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應具有一般人判斷事理之能力,苟未曾收受達二百二十五萬元之鉅款,何以願意於收款明細表之「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欄位下親自簽名蓋章,被告明知無法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仍與證人丙○○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認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開民事訴訟自八十年間開始進行迄與證人丙○○訂定買賣契約之八十五年間,已纏訟五年仍無法定讞,被告歷數次民事判決結果均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雖因上訴尚未確定,然當知悉短期內無法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竟向證人丙○○提示與所有權判定無關之刑事勝訴判決,藉以詐騙證人丙○○官司已經結束,並切結承諾願自收尾款後二個月內,將土地、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辦理過戶,以此方式使用詐術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甚明,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證人丙○○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立約人欄、收款明細表欄及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下簽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七四地號、第四七五地號、第四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六一號、六七號建物,係其所有,但已賣與許月裡,由許月裡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每間房地四十五萬元賣與丙○○,惟因上開房屋之完工證明書係寫其名字,為辦理移轉登記予丙○○,才由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立約人欄、收款明細表欄及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下簽名,其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因其一直認為其既向案外人蔡榮卿承受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五○之二、四五一至四五八、四六○至四六五、四

七二、四七四、四七五、二二三地號等共十九筆土地合建權利,並接續興建案外人蔡榮卿所未建造完成之建物共一百十三戶,且由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取得一百十三戶建物完工證明書,也繳納十年房屋稅金,對上開房地自有權利,且於八十五年間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其向丙○○出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判其無罪之刑事判決,係用以表示其對上開房地擁有權利之意,絕非欺騙丙○○之舉等語。

五、經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七四地號、第四七五地號、第四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六一號、六七號建物,係以被告名義與證人丙○○簽約,並由被告於收款明細表之「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欄位下親自簽名蓋章,而案外人許月裡僅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之協議書擔任見證人而已等情,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收款明細表、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周孟玉即書擬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協議書之代書於原審到庭證述:許月裡是擔任見證人,只有在寫協議書時在場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五頁),再參以上開房地未曾移轉予案外人許月裡,有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福鄉財字第○九四○○○八七六四號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彰稅土字第○九四○○七○三一二號函各一份附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九○頁、原審卷㈡第一頁、二頁),顯見被告未曾將上開房地移轉予案外人許月裡,上開房地應係由被告擔任出賣人而賣給證人丙○○無訛。是被告辯稱:上開房地已賣與許月裡,再由許月裡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轉賣丙○○,只因上開房屋之完工證明書係書寫其名字,為辦理移轉登記,才由其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欄、收款明細表欄及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下簽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固非可取。

㈡、又,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之二、四五一至四五八、四六○至四六五、四七二、四七四、四七五、二二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提供土地與案外人蔡榮卿合建,由案外人蔡榮卿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建築房屋三百六十一戶。惟於興建途中,案外人蔡榮卿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資金週轉不靈,乃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書立拋棄書給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將合建權利讓與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二人,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又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合建契約。嗣因案外人蔡榮卿與陳登發、林木興間就契約履行迭有糾紛,興訟不斷,其間案外人陳登發並立具放棄書將其權利轉讓予案外人林士讓,而後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案外人蔡榮卿與林木興、林士讓就上開合建房屋承攬工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二之⑴項約定:案外人林木興、林士讓應給付案外人蔡榮卿五百萬元,案外人蔡榮卿應就其中一百八十戶部分(下稱一百八十戶)申辦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第二之⑵項約定:尾款於雙方和解之日起六個月內,由案外人林木興、林士讓交付六百二十萬元,若尾款不付清,房屋名義申請人不得變更於案外人林木興、林士讓名下。第三之⑶項約定:若案外人林木興、林士讓在和解成立後六個月內,未付清尾款,案外人蔡榮卿即自行收回其一百八十一戶(按即前述一百八十戶以外之另一百八十一戶,本案證人丙○○購買之房屋均屬此批一百八十一戶中之部分戶數,下稱一百八十一戶)之權益。然因案外人林木興缺乏資金,故由案外人黃進來等人於上開和解書簽立當日先代為支付五百萬元,案外人林木興、林士讓並於同日與案外人黃進來簽立前開房屋之承攬工程契約,依該承攬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案外人林木興、林士讓應負責將原建造人蔡榮卿名義過戶一百六十九戶予案外人黃進來或其指定之任何人。而後於七十六年二月八日,案外人黃進來又將其與案外人林木興、林士讓簽立之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另案外人蔡榮卿雖亦依約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上開一百八十戶之完工證明,惟該所遲未為准駁與否之函復,案外人林木興、林士讓乃拒付尾款六百二十萬元。案外人蔡榮卿因認案外人林木興、林士讓違約,乃依上開和解契約書第三之⑶項之約定,收回該一百八十一戶之權利,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七百七十萬元價格,將該一百八十一戶之權利轉與被告。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依規定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取得該一百八十一戶中之一百一十三件之完工證明,並憑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陳登發書立之放棄書、蔡榮卿與林木興、林士讓簽立之和解書、蔡榮卿出具之拋棄書、黃進來書立之切結同意書、收據、讓渡拋棄書等件附卷可佐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八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八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臺再字第二九號、八十九年度臺再字第七七號等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蔡榮卿被訴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四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蔡榮卿被訴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書(以上均影本或電腦調閱列印本)在卷可參。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向案外人蔡榮卿買得上開一百八十一戶之合建權利,有權處分上開房地,才出售予證人丙○○等語,尚非完全無稽,足見被告顯非明知無權利處分,仍出賣上開房地與證人丙○○甚明。

㈢、又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雖自八十年起,即對被告就上開一百八十一戶中已由被告取得完工證明之一百十三戶部分,提起確認被告就該一百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及確定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對於該一百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訴訟,且經歷審審理結果,雖確認被告就該一百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然就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對於該一百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各審見解仍然不一,此有上開歷審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且查前開民事事件係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五八頁至七三頁)被告對於上開一百十三戶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對該一百十三戶之建物所有權存在,且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才告確定(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五頁至一八五頁),而被告雖又提起三次再審訴訟,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臺再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以八十九年度臺再字第七七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至此全案始無其他民事訟爭程序。再者,被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六一號、六七號建物,係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完工證明,迄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方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函通知證人丙○○,以被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非所有權人為由而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因而退還證人丙○○所繳納之八十六年房屋稅等情,有證人丙○○提出之證明書三紙,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彰稅財字第九○一一○三三○號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二九九頁至三○一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十頁),足見被告與證人丙○○訂約時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前,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所有權究竟為何人所有尚不確定,故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以因對上開建物擁有相當於房屋使用執照之完工證明書,而認為享有處分之權利,尚與常理無違,即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明知其無所有權而仍故意出賣與證人丙○○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證人周孟玉於原審復結證:其是丙○○所找的代書,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七四地號、第四七五地號、第四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六一號、六七號建物之買賣簽寫協議書時,因土地仍存有糾紛,而建物雖有門牌,有稅籍資料但沒有所有權狀,所以只能辦理房屋稅籍過戶手續,這些情形,其都有告訴丙○○,當時丙○○說他知道並同意協議書之內容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二八四、二八七頁),且被告、證人丙○○對於證人周孟玉證述書寫協議書之過程均不爭執,核與卷附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協議書記載:「一、甲方(指告訴人)同意承受後列標示,並完成稅籍過戶、稅金,而乙方(指被告)亦同意提供該稅籍過戶之資料是實。二、乙方向甲方保證該房屋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願提出相關證件並切結證明該所有權確已移轉予甲方,使甲方順利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三、日後乙方『若順利排除土地產權糾紛,並取得土地所有權』,須告知甲方,雙方再行協議土地產權移轉等事宜。四、甲、乙雙方訂立本協議書,係各俱喜悅,絕無迫勒不得已情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壹式貳份,甲乙各存執壹份。」相符(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卷第三六頁及其背面),並由被告、證人丙○○親自簽名於上,可知證人丙○○於簽約時,應知悉上開房地仍存有土地產權糾紛,故在協議書上特別加載「日後乙方『若順利排除土地產權糾紛,並取得土地所有權』,須告知甲方」等文字,且就建物部分,僅得辦理稅籍過戶、繳納稅金之手續而已,尚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至灼。

㈤、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六一號、六七號建物向福興鄉公所辦理稅籍移轉予證人丙○○之手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又簽訂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甲○○售予丙○○先生座○○○鄉○○段地號四七四、四七五門○○○鄉○○路○○巷○○號及六一號二棟,及座○○○鄉○○段地號四六三號門○○○鄉○○段○○路○○號一棟房屋,合計三棟房屋,絕對非分配給予地主之房屋,並保證嗣後無條件取得該叁棟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丙○○先生名下登記完成。並無條件於丙○○先生付完房屋款尾款二個月內幫丙○○先生取得房屋之使用權,如有違以上之條款,願負法律之責任,並放棄申辯權。」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同上一七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同上二七九一號他案卷第九頁),是以,被告於切結書所保證之內容,為「事後(即訂立買賣契約之後)」應使證人丙○○無條件取得土地所有權及辦理移轉過戶,且在取得房屋尾款二個月內使證人丙○○取得房屋「使用權」,益徵證人丙○○於買賣簽約時,確已知悉上開房地仍存有糾紛,致買賣當時無法過戶,始在預慮不能如期移轉登記時再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用以保障自己權益。何況,被告確已履行於取得房屋尾款二個月內使證人丙○○取得房屋「使用權」一節,為證人丙○○所不否認,可知被告並無違背切結書約定事項之行為,即難以切結書之簽立,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

㈥、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於簽約時,甲○○對其說尚未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九頁),足認證人丙○○於購買上開房地之前,對於所購買之房地仍有訴訟糾紛,且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權乙節早已知悉甚詳。再證人丙○○於八十五年間以前,即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在法院涉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索引卡查詢各一份存卷可稽,可見證人丙○○對於刑事判決係本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宣告,並無涉及人民財產權利有無認定之民事判決之區別,當無誤認之虞,然被告向丙○○出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判其無罪之刑事判決情事,為證人丙○○所是認,參照丙○○上開八十五年間之訴訟經驗,益可證明證人丙○○不因閱覽該刑事判決即誤認被告就上開房地已取得所有權。故被告辯稱:其向丙○○出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判其無罪之刑事判決,係用以表示其對上開房地擁有權利之意,非欺騙丙○○之舉等語,即堪採信。

㈦、證人丙○○復證稱:因當時甲○○尚未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且房子只有蓋到初胚而已,所以其所買的價格,比行情價稍微便宜一點,因為有利潤,所以才向甲○○購買等語無訛,由此可知,證人丙○○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格顯低於市價,究其緣由,應係上開房地產權糾紛所致,從而,亦難認被告在與證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簽訂協議書時,應已知悉上開房地仍存有糾紛,雖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但被告仍未取得所有權,無法辦理過戶之事,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知悉,丙○○因此願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欺犯行,使丙○○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本案應僅為被告與證人丙○○間之民事糾葛問題,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對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並無所有權,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對其所有權存在尚無法確定;依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協議書內容,告訴人丙○○訂約買賣之目的在於取得所有權,並非僅有使用權,但被告刻意隱瞞無法取得不動產之事實,及使告訴人丙○○深信被告將會使上開三筆房地所有權移轉於其名下,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二十五萬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有相當理由認自己已取得上開三筆房地之處分權,依照上開協議書、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丙○○於簽約時,應知悉上開房地仍有產權糾紛,非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