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略以:告訴人乙○計留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非451541元,兩者高達150萬元之差距,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多報少,係故意指摘。被告不僅明知不實,並再加以透支等不實內容連續指摘,實有扁損告訴人人格及聲譽之故意。其中原審誤信被告之詞,乙○只留451541元信取為真,而為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實與事實不符。並請求訊問證人甲○○云云。

三、查(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85年到90年間擔任皇家豪門住宅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我在擔任財務委員中有150萬元的定存,而那是之前的結餘款,作為公共基金用。移交時有將150萬元的定存及委員會的存款移交給被告;94年第2次社區會議開會我有在場,當時被告有說移交定存150萬元,另外現金40幾萬元。被告並沒有說到告訴人乙○侵占150萬元的定存等語。(以上見本院審理筆錄)於原審中證稱:有一次開會時,我有聽被告說用比例預測來推算應該可以結餘那麼多錢。乙○擔任主委期間這些帳目都是我記載,被告他是說按照比例來算是預測這麼多錢,我記帳是按照實際情形來記收支。乙○卸任時留下45萬多元,但還有150萬元的公共基金。總共190幾萬元,尚有現金是40多萬元,帳是在我那裡,因為財委沒有換,只有主委換。帳目沒有不實在;我擔任財委的帳冊都是公開的,放在管理室大家可以看,後來拿到倉庫後,因時間太久了,打掃時就丟掉了等語。(見原審95年8月8日審理筆錄)。再參酌卷附之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亦表示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會確有150萬元之定期存款,此亦有該銀行95年12月21日(95)僑銀屯字第22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交接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時,除另本存摺之存款4515 41元外,確實有移交1筆150萬元之定存與接交之主任委員。

(二)又被告辯稱上開150萬元之定存是屬公共基金,已非屬管理費等語,經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之情形相符;且告訴人於原審中亦證稱:這筆150萬元,是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再把這筆錢當作公共基金等語(見原審筆錄第54頁)。可見本件之150萬元部分,於被告接任主任委員時,已屬公共基金之事實,堪予認定。因此被告所述告訴人僅留下451541元之管理費部分,雖與該管理費之帳戶所顯示之金額相符;,然其並未將公共基金150萬元部分計算在內,列入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節餘款,容有不當之處。惟查:前開150萬元之管理費納為公共基金之情事,既經皇家豪門集合住宅管理委員之決議而為之,則該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住戶,均應就此150萬元已屬公共基金之性質,且已另外獨立於管理費用之情形,有所瞭解;又一般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均會定期公告相關之帳目與其住戶知情,被告雖未將此150萬元之公共基金合計在內,致有告訴人任主任委員期間透支0000000元之記載,然皇家豪門集合住宅之住戶,既均明知尚有150萬元公共基金之情事,則被告所述之管理費節餘款僅剩451541元部分,縱未將此150萬元計入,亦不致使住戶認為該筆150萬元之公共基金,已為告訴人所侵佔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所製作之財務收支分析表,雖與實情有確有不符之處,然尚不足認此不實之處,即會讓住戶以為告訴人有侵吞公款之情事。(三)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並無誹謗告訴人等語,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起訴之犯行,是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人擴張本件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明知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時期,每月份之財務收支均由財務委員於委員會議中提出報告並提請委員會議核准,且91 年卸任時,確有移交管理委員會剩餘之款項1,951,541元。惟被告確承前揭加重誹謗之犯意,於94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上揭皇家豪門社區之公共場所內,擅自張貼內容為「各位芳鄰大家好,管委會經查85年乙○以偽主委身分與偽財委莊月卿私自侵吞公款零用金,至今經證實尚未歸還,本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告知,希望乙○於8月底前歸還,否則以侵占公款究辦。另外欠繳管理費(90年-93年)及90年度消防未過受罰,有住戶連署,假借安全系統裝置等費用花費61621元,挪用部分經費作為私人飲酒作樂,同意乙○需負全責,一併需於8月底歸還管委會,否則依民事強制執行。」之公告1 份,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本件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即難認與已起訴之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何 志 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