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夫妻關係,戊○○○(起訴書誤載為丁○○)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取得「逢甲仕康家大樓」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68之8巷8號10樓之1房屋一戶(基地為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建號為13021號,公共設施建號為13026號,公共設施權利範圍為10000之73)之所有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日點交,然並未取得該棟大樓地下三樓之編號9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丁○○與戊○○○明知該90號停車位使用權係屬丙○○,而非其二人所有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盧麗珠名義,於91年11 月25日與蘇瑞菊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該大樓地下三層90號停車位,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出租予蘇瑞菊使用,租賃期間為一年,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2年11月24日止,而竊佔該90號停車位。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均辯稱:丙○○有委託請庚○○幫他管理這些車位出租的事情,85、86號車位當時是丙○○的,之後被我標到就是我的,我標到當時86號車位庚○○已經租給別人了,庚○○跟我商量90號車位也是丙○○的就暫時先借給我用,直到86號車位還給我的時候,我再將90號車位還給他,後來也還了云云。經查:
㈠90號車位並非被告等所有,該車位係由被告等以戊○○○名
義出租予蘇瑞菊之事實,均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即逢甲仕康家大樓之設備委員庚○○於原審證稱:未劃
分隸屬丙○○何間房屋所有,丙○○停車位管理費都是丙○○委託我太太甲○幫忙處理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的車位是編號85到94號丙○○是把車位委任我出租,跟管委會無關。管理費是我繳納的,不是用抵繳的,我有收據單。丙○○當初將十個停車位委託我代為管理,一直到他車位賣掉由買受人繼續繳納管理費。我代為管理的時間到丙○○賣掉,好像是代管到94年8、9月間,實際時間我忘記了。代管的車位有包含逢甲仕康家地下三樓停車位編號90號的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簽約日期是91年11月25日,我在簽約當天或簽約前沒有告知戊○○○或丁○○,我同意他們將地下三樓編號九十號的車位出租給他人,是他們出租出去之後,我才知道。90號的車位是丙○○授權我租給別人的。從89年或90年開始委託我出租,一直出租到車位賣掉為止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丙○○將十個停車位委託我太太甲○代為管理,代繳管理費,都是我太太收取以及繳納,而且由甲○簽名。租賃契約訂約的時間是91年11月
25 日訂約當天或訂約之前,我沒有同意戊○○○、丁○○把地下三樓編號90號的停車位由戊○○○出租給他人使用等語。足認丙○○、庚○○或甲○並無同意被告等將車位出租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在他人不知情之間,佔用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將90號車位出租予蘇瑞菊時,告訴人丙○○、證人庚○○、甲○等並不知情,已如前述。雖被告丁○○提出之仕康家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以證明其有經甲○同意使用85、90號車位等情。惟已為證人甲○所否認,且依該等單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何合法使用90號車位之正當權源。更何況被告等並非因一時權宜之計,使用該車位,而係將該車位出租予案外人蘇瑞菊,益足認定被告等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顯有竊佔之犯意,至為明顯。另證人蘇瑞菊於原審雖證稱:我是跟戊○○○租的,那時戊○○○叫我停在曾渼淇車位旁邊的86號停車位,那時因為86號停車位有人停,所以丁○○叫我暫時先停在90號停車位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經合法同意或授權使用該車位,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之罰金、易科罰金等規定,經折算後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有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查,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經法院拍得丙○○所有之座落於台中市○○區○○路268之8巷8號10樓之1逢甲仕康家大樓之所有權,然並未取得該棟大樓地下三樓之編號85、86號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丁○○與戊○○○明知前開二格停車位之使用權仍屬丙○○,二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起竊佔前開二格停車位,將86號停車位出租與曾渼淇,並放置丁○○之6Q-8467號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若行為人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時,即難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逢甲仕康家大樓之設備委員庚○○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逢甲仕康家大樓85號至94號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並未明確記載該等車位係配屬於大樓內之何戶房屋,可見85、86號停車位並未連同臺中市○○路○段268之8巷8號10樓之1房屋移轉予被告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之被告丁○○與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佔之犯行,均辯稱:逢甲仕康家大樓之所有公共設施僅編列單一建號即臺中市○○區○○○段13026建號,該大樓之停車位係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並未另編建號,依此產權登記之方式,該大樓之停車位應屬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專有部分。丙○○所有之十格停車位,自始即以每戶房屋附帶二格停車位方式分別明確約定其使用權,其中85、86號停車位係附屬於原丙○○所有之臺中市○○路○段268之8巷8號10樓之1房屋。而被告游麗珠於90年9月26日拍定買受該戶房屋。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亦即與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故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之上開房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原即含有經分管之85、86號停車位使用權,並無竊佔行為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為丙○○所有,於90年9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89年度執字第41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戊○○○買受,嗣再於92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為曾渼淇所有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函、民事執行處通知、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證人曾渼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8年9月15日搬到逢甲仕康家大樓,透過仲介向丙○○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房租一個月新臺幣1萬4千元,我問他為何這麼貴,他說因為房子一共51坪,包含二格平面停車位。」、「仲介跟我說丙○○先生有五間房子,十格停車位,我租到的房子配85、86號停車位。當時我下去看車位時,發現86號停車位太小,我技術不好不會停,我那時候有兩部車子,所以我和仲介商量的結果,因為87號也是丙○○先生的停車位,當時沒有人使用,我就暫時先停87號停車位,但是改天87號停車位如果租給別人時,我就必須停回去86號停車位。」、「90年間系爭房屋經戊○○○拍定後,我繼續向戊○○○承租系爭房屋,但當時我只有一部車,故只向她租85號停車位停放車輛。」、「逢甲仕康家大樓最原始的停車位造冊資料記載系爭房屋是配85、86號停車位。」、「我跟戊○○○租了約二年,之後於92年間向戊○○○買受系爭房屋,當時戊○○○只賣我85號停車位,被告他們自己保留86號停車位等。」等語。證人庚○○即逢甲仕康家大樓之設備委員於偵查中證稱:「大樓停車位會隨同房屋所有權一同移轉。」等語。又依卷附逢甲仕康家大樓87年12月至88年1月、88年4月至5月、8月至9月之綜合費用明細所示,丙○○於該大樓所有之數戶房屋均為一屋配置二格停車位,其中系爭房屋係配置85、86號停車位。參以一般公寓大廈產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後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繼受前手關於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之原有分管契約拘束。又被告等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當然包括公共設施建號13026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有本件建物登記謄本、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在卷可稽,亦即公共設施部分之所有權亦隨同主建物移轉。雖告訴人指稱該85、86號車位,係因其提供土地合建,而由寶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回饋十個停車位,供其使用云云。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合建分得地下室停車位五位,之後增加的五個停車位來源為何,我不曉得,但我可以肯定不是向建設公司買的。地下室二、三樓車位,應該不會有獨立產權,只有地下一樓有等語。惟查證人己○○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記載:「除各層留設必要之公共設施外,甲方(指丙○○)分得地下室停車位五位,及住宅部分面積共225坪,‥‥。」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關於建設公司有另外加送五個停車位之記載。因此,證人己○○所證述之情節,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又縱如告訴人所述,其確有獲得額外之停車位,惟查不論其獲得之原因為何,本件系爭房屋既有附一定比例之公共設施,以一般公寓大樓,如其附隨之公共設施含有停車位時,該停車位當然隨同主建物移轉。參照本件卷附之停車空間、位置圖等資料,其他與被告所拍得面積相同之房屋,均亦同有停車位之情形觀之,被告等自有合法使用86、86號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等使用該二停車位,即難認係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所謂乘他人不知而予占用之情形。
㈡至於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丁○○拍得丙○○的房
子時,並沒有點交停車位,所以停車位部分並非屬於丁○○使用範圍。」等語,惟查其所述停車位有無點交一節,與被告是否得使用停車位無關,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竊佔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