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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90年間,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巡局第三總隊(以下簡稱第三總隊)之同袍弟兄,90年底,丙○○因役期屆滿而退伍。詎丙○○於退伍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詐騙甲○○之行為如下:

㈠、91年初,在臺中松柏港營區,向甲○○佯稱,其與部隊長官熟識,要在桃園縣某裝甲部隊投資電子遊戲場,請甲○○一同投資,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遂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丙○○指定或其不知情女友乙○○等人之帳戶,共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予丙○○。

㈡、92年3、4月間,丙○○打電話至第三總隊營區向甲○○詐稱,因二人共同投資的電子遊戲場以色情光碟作為獎品遭員警取締,軍方要求賠償違約金二十萬元,甲○○應負擔十萬元,及賠償廠商之損害十萬五千元,甲○○再度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給付丙○○二十萬五千元。

㈢、丙○○再於92年6、7月間,打電話至第三總隊營區向甲○○佯稱,因二人共同經營之電子遊戲場遭取締係因軍方承辦人向警方檢舉,事後其已找人毆打該承辦人,軍方承辦人揚言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二十萬元之和解金,而要求甲○○負擔十萬元,甲○○仍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又以轉帳及匯款方式給付十萬元予丙○○。

㈣、丙○○再於於93年5、6月間,打電話至第三總隊營區,向甲○○佯稱,其因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易科罰金九十萬元,要求甲○○負擔四十五萬元,甲○○再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付四十萬元予丙○○,供丙○○支付罰金。

㈤、丙○○再於93年5、6月間,打電話至第三總隊向甲○○佯稱尚須與軍方簽署和解書,若未與軍方和解則不得易科罰金,其將入獄執行該案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和解金一百二十萬元,甲○○因而再陷於錯誤,給付現金和解金一百十三萬元予丙○○,提供丙○○支付和解金。

㈥、93年6月間,丙○○打電話至第三總隊營區,向甲○○佯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可易科罰金,惟須與軍方和解才有效力,軍方提議賠償八十萬元,要求甲○○負擔四十萬元,甲○○亦不疑有他,再陷於錯誤,然因錢不夠,而僅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付丙○○二十三萬六千元。

㈦、丙○○食髓知味,於93年10月間某日打電話並親自至第三總隊營區,向甲○○佯稱須再給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要求甲○○給付一半即八十萬元,然因甲○○依丙○○上開理由陸續交付前開款項後,丙○○卻從未曾告知其參與投資的電子遊戲場究竟設在何處,且亦未出示判決書、和解書、合約書、帳冊等物品,深感受騙,因此拒絕丙○○之要求,丙○○始未得逞。

至此,合計丙○○向甲○○已詐得二百六十七萬一千元(給付之時間、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詎丙○○見甲○○拒絕付錢後,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恐嚇甲○○以取得財物之行為如下:

㈠、93年7月上旬某日,丙○○約甲○○至臺中市○○○路「阿水茶坊」,要求甲○○補足之前未完全給付之五十萬元,並向甲○○恫嚇稱:「你不要讓我神經線去逼到,你可以試試看,你可不可以走出這個大門,你信不信這裏面都是我的人,我如果沒有辦法(給他錢)我會死,如果我會死,我就會順便把你打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旋於93年8月27日,在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大樓前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丙○○。

㈡、9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丙○○又至臺中縣梧棲鎮甲○○服役之部隊門口,告訴甲○○應負擔之和解金八十萬元,至少須再給付三十萬元,且須簽發同額本票,因甲○○拒絕,遂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向甲○○恫嚇稱:如果明天沒有給他錢,他要捉甲○○回家向甲○○家人要錢;及要跟蹤甲○○很簡單,他都不用出面,也不用開自己的車跟蹤,看甲○○要怎麼樣等語,使甲○○心生畏懼,然因甲○○無現金可供支付而未得逞。

㈢、丙○○因之前向甲○○索取三十萬元未得逞,遂於93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再度至上開甲○○服役之部隊門口,向甲○○要三十萬元,並向甲○○恫嚇稱:他現在可以馬上找人把甲○○捉走,信不信,還是在部隊門口把甲○○打掉,信不信他可以馬上拿槍出來把甲○○打掉,他有二百多顆子彈,且在加油站有多人在等,他有帶人來,如果沒有兩臺車的人來,他的頭剁下來,及甲○○換了電話他也知道,甲○○家的電話他也查得到,把甲○○捉回家處理比較快,甲○○在臺中住處他不是不知道,他都有在監視,要捉甲○○很好捉,如果讓他遇到,沒斷甲○○一手一腳的,看甲○○怎麼辦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並向丙○○稱尚在辦理貸款,尚未核下,無法付錢,故丙○○亦未得逞。

㈣、丙○○因二次向甲○○恐嚇取財三十萬元未能得逞,又於93年11月5日下午7時許,甲○○休假離開營區時,丙○○即駕車尾隨甲○○,並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清水交流道附近,要求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停車後,要求甲○○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三十萬元本票一張,並向甲○○恫嚇稱:其車上有槍,很想把甲○○打掉,他朋友已經準備好,要將甲○○埋掉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向丙○○表示沒有錢,辦貸款的錢快下來,並為求順利脫身,遂將其身上僅有現金三千元交予丙○○。

㈤、嗣因甲○○不勝其擾,遂報警處理,適於9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丙○○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打電話向甲○○催討三十萬元,因丙○○前已恐嚇甲○○多次,致甲○○接獲電話即心生畏懼而應允之,並約定在臺中縣○○鎮○○路雅舍茶坊前交付三十萬元,甲○○實際上則準備現金十二萬五千元至雅舍茶坊,丙○○旋於93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向甲○○收取上開金額時,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合計丙○○向甲○○恐嚇取財五十萬三千元(給付之時間、方式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邀同甲○○投資桃園某裝甲部隊福利部電子遊戲機台,電動玩具店當初均係張定華經營,張定華為債所逼自殺,致投資血本無歸,投資桃園某裝甲部隊福利部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可以傳訊證人王俊權及綽號「阿德」者作證,伊確實與甲○○共同投資經營,無詐欺行為;又伊對甲○○恫嚇部分,只是講氣話,並無惡意;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伊女友乙○○慫恿共同詐騙甲○○,該部分所得全數由乙○○個人取用。此外並辯稱:事實一之㈠部分之金額未收受如此多之匯款;事實一之㈡之金額並無尾數,都是整數(按:指金額係二十萬元,非二十萬五千元);事實一之㈢部分係伊向甲○○轉述張定華所述內容;事實一之㈣、㈤部分有收到四十萬元及一百十三萬元;事實一之㈥部分伊不知道;事實一之㈦部分甲○○確實未再給付八十萬元;事實二之㈠部分有收到五十萬元,但當時係與張定華喝酒,張定華向伊陳述營區內何時需要付錢,至於伊如何向甲○○講,已記不清楚;事實二之㈡部分伊想不起來;事實二之㈢部分所說言詞係氣話,然亦未收到錢;事實二之㈣部分伊未講述恐嚇言詞,且未收到錢;事實二之㈤部分伊尚未進入雅舍茶坊,亦未向甲○○說何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之前,雖曾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但在證人張家興證稱:伊與張定華及被告係朋友,張定華及被告均未告訴伊在經營電動玩具店,張定華未曾提過甲○○,也未提及因經營任何行業被警方查獲,張定華係燒炭自殺,他妹妹說張定華自殺原因可能係沈迷電動玩具積欠債務關係,所謂沈迷係指打電動玩具,而非經營電動玩具店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96至98頁),以及告訴人甲○○將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事實及所匯或交付之款項及其相關證據,向原審提出準備書狀詳細陳明受騙、恐嚇情節後(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3頁至120頁),被告見事證明確無從抵賴,方始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並稱:「我都承認,情形如同告訴人(甲○○)上次開庭及準備書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之經過,及證人張家興於原審結稱:被告之友人張定華並無投資電動玩具店等情節相符,堪信被告該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此外,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八紙、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收據影本、切結書影本、領款憑據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張定華之在監在押及前案全國紀錄表各一紙,以及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錄音光碟、錄音光碟譯文、合作金庫沙鹿分行94年10月24日合金沙存字第094000196號函附告訴人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4年10月25日營字第0940201385號函送被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4年11月18日中管字第0942103184號函送之被告女友乙○○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未收到部分款項,部分事實不知道,部分恐嚇言詞記不清楚,部分恐嚇言詞係一時氣話,部分恫嚇言詞並未講述云云,即非可取。

㈡、被告於本院雖重提陳詞,辯稱:伊確實與甲○○共同投資電子遊戲機台,並由張定華經營,可以傳訊證人王俊權及綽號「阿德」者作證云云,惟被告於95年1月27日具狀提出此項證人之證據方法後,經本院命其於95年3月2日前陳報證人住址,但直至95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期日,被告遲未提出王俊權與「阿德」之住址,供本院傳喚訊問,以證明被告所辯情節,被告此項辯解自非可取。又,被告雖於本院另辯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伊女友乙○○慫恿伊共同詐騙云云。但查,此部分不啻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判程序為止,均未提出此項抗辯,被告更於警詢中陳稱:伊以前女友乙○○並無與伊共謀詐騙,花用甲○○錢財,乙○○名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伊向乙○○借用,乙○○知道該帳號供人匯款,但不知道何人匯進來,乙○○帳戶供伊使用,未抽取佣金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而乙○○於本院到庭結稱:被告丙○○向甲○○行騙之事,伊不知情,甲○○有匯款到伊帳戶,係被告要求甲○○匯款,並指示甲○○匯錢至伊帳戶,該匯入款項係被告持伊之提款卡全部領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核與被告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足見應以被告警詢所述為真實可信,被告於本院杜撰新詞,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亦非可取。

㈢、另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而後者(即「陷害教唆」),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有誘捕偵查之情形時,即應調查該被誘捕人,是否原無犯罪之意思,以區別是否為「陷害教唆」或「釣魚偵查」而異其是否得為論罪有無之判斷基準。蓋在「釣魚偵查」之情況,誘捕人係利用被誘捕人原有犯罪之故意予以誘捕,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如被誘捕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即不可能遭致誘捕,故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查,本案被告本具有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故意,縱因告訴人係受警方授意與被告約定付款之地點,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然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是非屬不法,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㈤部分),自不能援引「陷害教唆」求予免責,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財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事實一之㈠至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一之㈦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為事實二之

㈠、㈣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為事實二之㈡、㈢、㈤之行為(按:原審於附表二中已記載事實二之㈤部分,但於理由欄中未論及此部分,應係漏載),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從一犯罪態樣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㈡、㈥、㈦犯行,及事實二之㈡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行,分別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原審贅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係為一己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尚非嚴重,然犯罪之次數甚多,犯罪期間甚長,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極大之痛苦,且犯罪所得三百十七萬四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小,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於交互詰問證人程序完成後,方在原審坦承犯行(按:第二審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恐嚇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取財┌──┬────────┬────────────────┬───────┬──────────────┐│編號│ 時 間 │ 方 式 │ 金 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⒈ │九十一年初 │被告在臺中松柏港營區虛偽以合夥投│六十萬元 │①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轉帳四萬元││ │ │資電子遊戲場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投│ │ (分二次轉)至被告郵局帳戶││ │ │資款項。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②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轉帳四萬元││ │ │ │ │ (分二次轉)至被告指定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匯款二萬││ │ │ │ │ 元至被告女友乙○○郵局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④其他款項分別在臺中市區或臺││ │ │ │ │ 縣大甲鎮部隊內交付現金,或││ │ │ │ │ 以自動提款機轉帳至被告謝明││ │ │ │ │ 宗指定之帳戶。 │├──┼────────┼────────────────┼───────┼──────────────┤│ ⒉ │九十二年三、四月│被告打電話至海巡署岸巡第三總隊向│二十萬五千元 │①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匯款三萬元││ │間 │告訴人佯稱合夥投資之電子遊戲店以│ │ 至被告女友乙○○郵局帳戶。││ │ │色情光碟作為獎品遭警查獲,軍方要│ │②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匯款一萬五││ │ │求賠償違約金二十萬元及機器遭查扣│ │ 千元至被告女友乙○○郵局帳││ │ │需賠償廠商十萬五千元為由,向告訴│ │ 戶。 ││ │ │人詐取款項二十萬五千元,其中十萬│ │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匯款二萬五││ │ │元為軍方違約金部分,另十萬五千元│ │ 千元至被告女友乙○○郵局帳││ │ │為賠償廠商之損害。 │ │ 戶。 ││ │ │ │ │④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匯款一萬五││ │ │ │ │ 千元至被告女友乙○○郵局帳││ │ │ │ │ 戶。 ││ │ │ │ │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匯款三萬元││ │ │ │ │ 至被告女友乙○○郵局帳戶。││ │ │ │ │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匯款二萬元││ │ │ │ │ 至被告女友乙○○郵局帳戶。││ │ │ │ │⑦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匯款七萬元││ │ │ │ │ 至被告女友乙○○郵局帳戶。│├──┼────────┼────────────────┼───────┼──────────────┤│ ⒊ │九十二年六、七月│被告打電話至海巡署岸巡第三總隊佯│十萬元 │①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轉帳一萬元││ │間 │稱軍方承辦人向警方檢舉,事後其已│ │ 至被告帳戶。 ││ │ │找人毆打該承辦人,該承辦人揚言對│ │②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轉帳二萬元││ │ │其提出告訴,並要求二十萬元之和解│ │ 至被告帳戶。 ││ │ │金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 │ │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二││ │ │ │ │ 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④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轉帳五萬元││ │ │ │ │ 至被告帳戶。 │├──┼────────┼────────────────┼───────┼──────────────┤│ ⒋ │九十三年五、六月│被告打電話至海巡署岸巡第三總隊向│四十萬元 │①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自臺灣企銀││ │間 │告訴人佯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帳戶提領二十萬元現金(分十││ │ │例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易科罰金九十│ │ 次提領,每次二萬元)於臺中││ │ │萬元,要求告訴人負擔一半之罰金四│ │ 中華路上交付被告。 ││ │ │十五萬元,告訴人因而給付罰金四十│ │②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自臺灣企銀││ │ │萬元。 │ │ 帳戶轉帳六萬元(分二次轉)││ │ │ │ │ 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③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自臺灣企銀││ │ │ │ │ 帳戶轉帳一萬五千元(分三次││ │ │ │ │ 轉)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 │④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自臺灣企銀││ │ │ │ │ 帳戶轉帳四萬三千元至被告郵││ │ │ │ │ 局帳戶。 ││ │ │ │ │⑤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自臺灣企銀││ │ │ │ │ 帳戶轉帳八萬元至被告郵局帳││ │ │ │ │ 戶。 ││ │ │ │ │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二千元現││ │ │ │ │ 金交付被告。 │├──┼────────┼────────────────┼───────┼──────────────┤│5 │九十三年五、六月│被告打電話至海巡署岸巡第三總隊向│一百十三萬元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自郵局帳戶││ │間 │告訴人佯稱尚須與軍方簽署和解書,│ │提領一百十三萬元現金於臺中地││ │ │若未與軍方和解則不得易科罰金,其│ │區交付被告。 ││ │ │將入獄執行該案為由,要求告訴人給│ │ ││ │ │付和解金一百二十萬元,告訴人因而│ │ ││ │ │給付和解金一百十三萬元。 │ │ │├──┼────────┼────────────────┼───────┼──────────────┤│ 6 │九十三年六月間 │被告打電話至海巡署岸巡第三總隊向│二十三萬六千元│①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自合作金││ │ │告訴人佯稱因電子遊戲店違反電子遊│ │ 庫帳戶轉帳十三萬六千元(分││ │ │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刑可易科│ │ 三次轉)至被告郵局帳戶。 ││ │ │罰金,惟須與軍方和解才有效力,軍│ │②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自合作金││ │ │方提議賠償八十萬元為由,要求原告│ │ 庫帳戶提領十萬元現金(分五││ │ │給付四十萬元,告訴人交付二十三萬│ │ 次提領,每次二萬元)交付被││ │ │六千元給被告。 │ │ 告。 ││ │ │ │ │ │├──┼────────┼────────────────┼───────┼──────────────┤│7 │ 九十三年十月間 │被告打電話並親自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無 │未遂 ││ │ │署岸巡第三總隊向告訴人佯稱須再給│ │ ││ │ │和解金一百六十萬元,要求告訴人負│ │ ││ │ │擔八十萬元,然告訴人感覺被騙而未│ │ ││ │ │付款。 │ │ │└──┴────────┴────────────────┴───────┴──────────────┘附表二:

恐嚇取財┌──┬────────┬─────────┬────────────────┬─────┬──────┐│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金 額 │ 備 註 │├──┼────────┼─────────┼────────────────┼─────┼──────┤│ ⒈ │九十三年七月上旬│臺中市○○路阿水茶│被告以威脅的口氣說:你不要讓我的│五十萬元 │九十三年八月││ │某日 │坊 │神經線去逼到,你可以試試看,你可│ │二十七日自合││ │ │ │不可以走出這個大門,你信不信這裡│ │作金庫帳戶提││ │ │ │面都是我的人,我如果沒有辦法(給│ │領五十萬元現││ │ │ │他錢)我會死,如果我會死,我就會│ │金於臺中新光││ │ │ │順便把你打掉等語以此向告訴人取得│ │三越交付被告││ │ │ │五十萬元既遂。 │ │ │├──┼────────┼─────────┼────────────────┼─────┼──────┤│ ⒉ │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臺中縣梧棲鎮告訴人│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無 │未遂 ││ │某日十六時許 │服役地點門口 │本票,因告訴人沒有錢,被告即對告│ │ ││ │ │ │訴人恐嚇說:如果不簽,他要捉告訴│ │ ││ │ │ │人回家向告訴人家人要錢,並說:要│ │ ││ │ │ │跟蹤告訴人很簡單,他都不用出面,│ │ ││ │ │ │也不用開自己的車跟蹤,看告訴人要│ │ ││ │ │ │怎麼樣等語,使告訴人甚感恐懼,並│ │ ││ │ │ │請求被告給時間辦貸款給被告。 │ │ │├──┼────────┼─────────┼────────────────┼─────┼──────┤│ ⒊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臺中縣梧棲鎮告訴人│被告因前向告訴人強索三十萬元未遂│無 │未遂 ││ │七日十五時許 │服役地點門口 │,即於當日對告訴人恐嚇說:他現在│ │ ││ │ │ │可以馬上叫人把告訴人捉走,信不信│ │ ││ │ │ │,還是在這裡把告訴人打掉,信不信│ │ ││ │ │ │他可以馬上拿槍出來把告訴人打掉,│ │ ││ │ │ │且表示他在加油站有很多人在等,他│ │ ││ │ │ │有帶人來,如果沒有兩臺車的人來,│ │ ││ │ │ │,他的頭剁下來,及告訴人電話換了│ │ ││ │ │ │他也知道,告訴人家的電話他也查的│ │ ││ │ │ │到,乾脆把告訴人捉回家處理比較快│ │ ││ │ │ │,且告訴人在台中住那裡他不是不知│ │ ││ │ │ │道,他都有在監視,要捉告訴人的人│ │ ││ │ │ │很好捉,如果讓他遇到,他沒斷告訴│ │ ││ │ │ │人一手一腳的看告訴人怎麼辦等語,│ │ ││ │ │ │使告訴人深感生命安全飽受威脅。 │ │ │├──┼────────┼─────────┼────────────────┼─────┼──────┤│ 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五│國道四號清水交流道│告訴人駕車開往四號國道時,被告即│三千元 │九十三年十一││ │日十九時許 │附近 │駕車尾隨在後,告訴人只好停車,被│ │月五日十九時││ │ │ │告旋即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三十萬元│ │許於臺中清水││ │ │ │之本票,告訴人拒為簽發,被告即對│ │交流道附近給││ │ │ │告訴人說:他車上有放槍,很想把告│ │付現金與被告││ │ │ │訴人打掉,他朋友已經準備好了,準│ │ ││ │ │ │備將告訴人捉去埋了,人都在附近等│ │ ││ │ │ │,只要他一通電話人就來了,並要捉│ │ ││ │ │ │告訴人回去跟家人要錢,不簽本票沒│ │ ││ │ │ │關係,但要表現誠意,至少三萬元給│ │ ││ │ │ │他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將身│ │ ││ │ │ │上僅有的金錢三千元交付之。 │ │ │├──┼────────┼─────────┼────────────────┼─────┼──────┤│ 5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臺中縣○○鎮○○路│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打電話給告訴人│無 │九十三年十二││ │七日十時 │雅舍茶坊 │催問錢是否準備好,要求告訴人準備│ │月十七日告訴││ │ │ │三十萬元現金,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人準備現金十││ │ │ │ │ │二萬五千元,││ │ │ │ │ │並報警於交款││ │ │ │ │ │時逮捕被告而││ │ │ │ │ │未遂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