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就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恐非車禍所造成,應係被告丙○○以車禍掩飾其傷害的行為;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僅一處,亦非單純管教的問題,被告丙○○應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而被害人受有腦膜下血腫,應非自己從36公分高之床墊上摔下所致。上開疑點原審均未查明,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
原審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原即載明:「被告丙○○於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騎乘機車附載陳○○(坐機車前座小椅子)時,原應注意應給予陳○○戴上安全帽,且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緊急煞車,致使前座陳○○頭部向前傾,而撞上機車儀表板內轉角處,致受有左眼下方瘀傷之傷害。...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被告丙○○此部分罪證明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丙○○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茲原審檢察官僅以推測之詞(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恐非車禍所造成,應係被告丙○○以車禍掩飾其傷害的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推翻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無理由。
㈡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按父母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定有明文。所謂之必要範圍,以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者為限,至於懲戒之方法得採用告誡、體罰、禁閉或減食等手段,其程度則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而定。而寄養家庭之父母,雖非寄養兒童之親生父母,然寄養家庭之制度,無非欲藉由寄養家庭父母親代替親生父母親之功能,以盡教養寄養兒童之責任,俾寄養兒童能過正常之家庭生活,以利其身心發展,故應認寄養家庭之父母親於必要之教養範圍內,亦得懲戒寄養之兒童。查,證人即彰化家庭扶助中心社工人員謝依如於警詢證稱:被害人係於 93年11月9日,始寄養於被告丙○○的家庭,伊每月會固定一次前往探視被害人,被害人與寄養家庭的成員互動都很好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參以謝依如所記載之訪視記錄,其上分別記載:「日期:93.11.10,內容:『...寄養媽媽的2個女兒放學一回家,沒多久,3個人(含被害人)就玩在一起,相處情況良好,讓社工人員也放心不少』」、「日期:93.11.16,內容:『...案童(即被害人)在新寄養家庭並沒有出現跑跑跳跳的狀況,反而相當聽話,感覺上改變很多,不僅相當聽寄養媽媽的話,也能夠乖乖的坐著...』」、「日期:93.12.09,內容:『...一進門即看見寄養家庭多了一個大型玩具...案童果然也開心的玩著...寄養家庭準備了很多水果...社工員訪視的期間,案童的嘴巴也都一直沒有停過,社工員擔心案童會吃過量,寄養媽媽則表示水果對身體很好,不需要過於擔心...』」、「日期:93.12.18,內容:『...案童已經到寄養家庭一個月餘了,適應的狀況相當良好...』」、「日期:
94.01.04,內容:『...案童聽到聲音就知道社工員到了,且社工員一開門,案童馬上就跟社工員打招呼,讓社工員覺得很開心...案童長胖不少,社工員每次到寄養家庭訪視,案童都是在吃東西,且是不間斷的一直吃,寄養媽媽表示案童不挑食,可能因此長胖...』」、「日期:94.01.29,內容:『...寄養爸爸帶這寄養兒童(即被害人)來接寄養媽媽(按寄養媽媽參加寄養初階研習),一下車案童就牽著寄養爸爸的手,反而寄養父母的兩個女兒待在車上沒有下車,案童穿的相當可愛,且一見到社工員也馬上和社工員打招呼...』」、「日期:94.02.05,內容:『...
案童穿著紅色小洋裝,喜氣洋洋相當可愛,且還化粧,寄養媽媽表示因為過年到了,所以希望給案童有一點不一樣的感覺,社工員也誇講案童很漂亮、可愛,案童則顯得相當開心...』」等情,此有家庭寄養服務寄養兒童少年個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至52頁),足見被告丙○○、甲○○確有盡到寄養父母之照顧、教養責任,被害人在寄養家庭應無遭受虐待、傷害之情事。再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所函送被害人受傷之照片(見偵查卷第39頁,該照片係被害人於94年3月15日送至彰基急診時 ,護士丁○○發現被害人身上受有瘀傷,而經該院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丁○○之筆錄),被害人僅於右手小臂、右大腿、右腹部處各受有一處瘀傷,且該等瘀傷範圍不大,其餘身體各處均未有任何瘀傷,是被告丙○○辯稱係其以手捏傷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丙○○為告誡被害人不得再玩弄電器插頭或瓦斯爐以免發生危險,衡情以手指捏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警惕,應屬必要之懲戒手段,佐以被害人與被告丙○○平常互動良好(詳見前述),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㈢被告丙○○、甲○○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兩人房間所擺設之防護措施已達合理之必要程度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3、14頁⒋部分之說明)。且被害人送往彰基急診時,頭部看不出有明顯的外傷,被害人顱內出血應係外力所造成,所謂的外力,包括頭部的直接撞擊或高速旋轉都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腦部受傷,外力的大小及腦受傷的程度不一定有必然的關係,臨床上有些病人輕微的跌倒,就有可能造成嚴重的顱內出血,從36公分高跌下來的時候,頭部撞到地面,這樣的衝擊力是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在進行腦部手術時並沒有發現被害人硬腦膜處有其他血腫或出血的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基之腦神經外科醫師顏華正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又由電腦斷層及手術中所見,被害人為急性出血,意謂受傷後一週內出血,而據一般臨床經驗,類此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絕大部分為當天發生;距離地面36公分高之床舖,於 3歲兒童而言不能算矮,臨床上有可能跌一跤即造成嚴重之腦出血而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95年12月19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12004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依證人顏華證上開所證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上開函示,足徵被告兩人辯稱:被害人上開頭部之傷害,係其於玩耍時不慎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所致等語,亦堪採信,而被告兩人既已盡到防護之措失,尚難認被告兩人應負過失重傷害之責。
四、原審以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判處被告丙○○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被告丙○○、甲○○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兩人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原審檢察官僅以上開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