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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8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95年度偵字第1112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 6月間某日及同年7、8月間某日,連續將其配偶許宇忠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存款帳戶及自己所開設之郵局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2月24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案)。其復因缺錢使用而另行起意,在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綽號「阿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綽號「阿寶」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取贓物並掩飾犯行不易為警追查等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1月1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帳戶,隨即於開戶後某日,在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寶」者使用。嗣綽號「阿寶」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各 1名,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3日先後撥打電話予丁○○,騙稱張君之信用卡遭盜刷,渠等有幫丁○○開設另一個帳戶,要丁○○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4年2月3日21時許,至台中市○○路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4次以轉帳匯款計11萬2千元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94年6月底前之某日,在台中市○○路某麥當勞店內,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寶」者使用。嗣綽號「阿寶」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底某日先後撥打電話予甲○○○,騙稱阮女中獎100萬元,惟需先支付稅款及匯款手續費,要甲○○○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帳戶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4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同年 8月11日,至宜蘭縣蘇澳郵局,接續3次匯款計12萬 2千元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㈢94年7月21日、同年7月22日經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辦理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存款帳戶之跨行轉帳功能啟用後之某日,在台中市○○路某麥當勞店內,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各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寶」者使用。嗣綽號「阿寶」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 9月19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其友人,詐稱要向徐君周轉借款10萬元,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至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接續匯款 5萬元及3萬元到附表編號3號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再由自稱彩星娛樂公司人員之不詳成年女子,於94年10月 5日上午10時40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戊○○,騙稱蔡君中獎100萬元,惟需先支付稅款 8萬2千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匯款 8萬2千元到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甲○○○、丙○○、戊○○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對帳單、客戶交易明細單(見94年度偵字第5199號偵查卷第27至35頁);如附表編號 2號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往來明細(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940037714號卷第11至13頁);如附表編號 3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940037718號卷第11至17頁);如附表編號 4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書(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警偵字第0950002794號卷第12、22至26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係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使用帳戶者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未有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之犯罪集團以收購存款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廣為披載,則提供帳戶者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何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就該帳戶將供犯罪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係成年人,高中肄業,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遭歹徒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竟仍以2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與配偶許宇忠(另案審理中)所有如附表所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則對於該帳戶供歹徒實施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論罪量刑之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此項變動僅屬依據法理使法條文字明確化,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幫助犯,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30條之規定。㈣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數罪併罰,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㈤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綽號「阿寶」者及各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女等成員,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述方式使被害人丁○○、甲○○○、丙○○、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前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出售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均起發於缺錢使用,其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距不長,所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缺錢即販售帳戶之初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被告業經起訴之其餘犯行,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出售如附表編號 2所示存款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致未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上訴以其所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存款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罪犯之困難、本案被害人丁○○、甲○○○、丙○○、戊○○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金額尚非至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不多,及被告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戶 名│金 融 機 構│帳 號│備 註│├──┼─────┼───────┼──────┼───────┤│ 1 │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0000│94年1月18日開 ││ │ │行水湳分行 │ │戶 │├──┼─────┼───────┼──────┼───────┤│ 2 │己○○ │第一商業銀行大│00000000000 │81年12月8日開 ││ │ │雅分行 │ │戶;93年8月31 ││ │ │ │ │日再啟用 │├──┼─────┼───────┼──────┼───────┤│ 3 │己○○ │臺中商業銀行大│000000000000│93年8月24日開 ││ │ │雅分行 │ │戶啟用 │├──┼─────┼───────┼──────┼───────┤│ 4 │許宇忠(即│臺中商業銀行大│000000000000│93年8月24日開 ││ │己○○之配│雅分行 │ │戶啟用 ││ │偶)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