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後述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在本院又聲請調取⑴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自8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往來交易明細表,⑵函查被告及其前夫楊章澤於86年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開立帳戶,經分別回覆為⑴周鳳香自85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並無任何交易,⑵、周鳳香、楊張澤分別於88年、89年在本公司開立儲金帳戶,故無86年度之交易明細可提供,分別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8、69頁),自訴人仍無法證明有其所指時間匯款給被告。另自訴人請求調取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丁民執六字第94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僅足以證明自訴人以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強制執行當時尚有其他債務等情,仍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所指被告之詐欺犯行。
三、此外,上訴人即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仍難以證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楊章澤、郭弘道、徐家輝業於原審到庭詰問,本院認已無再度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余 仕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