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林松虎律師王志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九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曾為陳○○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十八時許,胡○偕女蘇○○及其母至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五陳○○住處與其子蘇○○ (其監護權歸胡○前夫即陳○○之子蘇○○行使)會面交往,同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胡○因細故與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出手擊打陳○○之右上臂,並以腳踢陳○○之右大腿處,致陳○○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血(約二X二公分)、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八時許,胡○再至上址探視蘇○○,其見楊○○在場監看,心生不滿,後於同日十八時十四分許,當胡○拿取陳○○家中佛堂之物品,欲禮佛之時,遂與楊○○發生口角,楊○○上前阻止,胡○竟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又徒手拉扯楊○○之衣服及雙手等部位,進而相互拉扯,致使楊○○受有前胸壁、右上臂、左小腿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胡○亦受有上腹挫傷、左前臂、左手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臂抓傷等傷害(胡○受傷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被害人陳○○、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曾為告訴人陳○○之媳婦之事實,亦坦承伊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及同月十八日之上開時間,到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五即告訴人陳○○之住處探視其子蘇○○,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楊○○發生爭執,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除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楊○○之身體等語之外,被告選任辯護人並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即:
(一)就告訴人陳○○部分,原審判決雖依據證人陳○○、陳○○、殷彩花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及林新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林醫仁字第○九五○○○○三七六號函及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陳○○之犯行;但就證人殷彩花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案發前後,係身處何處,陳○○、陳○○、殷彩花三人所供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又依據陳○○及陳○○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陳○○是坐在客廳的藤椅,殷彩花是坐在沙發上,但由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陳○○住處平面示意圖,藤椅及沙發位置均與走道成垂直角度,該位置並無法觀察到走道內房間一門口之情況,案發之時,證人陳○○、殷彩花絕無可能目睹事情之發生,其等二人證稱有看到被告傷害陳○○,顯屬虛構;另告訴人陳○○住處房間走廊很窄,僅能容納一人走動,如有人在走廊上,即會阻斷走廊前面及後面之視線,告訴人陳○○既證稱被告母親跟在被告後面,陳○○與殷彩花在被告母親周○○後面,則陳○○與殷彩花既有周○○在其等前面,亦應不可能會看到告訴人陳○○與被告之動作;又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一直待在房內並將房門鎖住,被告應不可能可以出手傷害告訴人陳○○,警員張春龍亦證實警察到場之後,告訴人陳○○原在房間,後來經警敲門才出來,足證被告上開供述應屬真實,又在九十四年九月四日當時台中地區之氣候仍屬溫暖,告訴人陳○○在家中應未穿著長袖衣褲,如有其所指訴之傷勢,警員應可輕易發現,但警員張春龍卻證稱其對此沒有印象,可見被告確未出手毆打或拉扯告訴人陳○○致其受傷;至於告訴人陳○○所提出之當天錄影畫面,由畫面所顯示時間跳動情形,可見該錄影畫面已經過剪接編輯,並非連續性播放,其真實性顯屬可疑,況該錄影畫面亦未出現陳○○之身影,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陳○○,又告訴人陳○○所提供之錄音光碟內容,經被告聲請拷貝聆聽,可清楚聽到外勞聲音,但九十四年九月四日當時外勞並未在場,此應是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前往探視之錄音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陳○○之犯行。
(二)就告訴人楊○○部分,原審判決雖依據證人楊○○於偵、審中之證詞、及林新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林醫仁字第○九五○○○○三四八號函及診斷證明書、以及張春龍警員之工作紀錄簿,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楊○○之犯行,惟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所指訴之受傷部位不合,上開診斷證明書應不足以作為判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楊○○之證據;又告訴人楊○○急診病歷表記載到院時間為「十九時二十分」,但告訴人楊○○之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卻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急診」,再觀諸被告於當日在警局探視完小孩之後隨即往林新醫院治療,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晚間,急診」,被告當日所領藥袋上亦記載「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三十一秒」,益證當日看診時間應為晚間,再依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主治醫師與告訴人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均為陳錫福,被告於離開警局之後旋往林新醫院治療,估計被告與告訴人楊○○到醫院之時間應相差無幾,但卻出現診斷證明書記載「下午」、「晚間」之不同,則告訴人楊○○之傷勢是否被告造成,自堪置疑;另雙方因爭吵而請警員來處理之時間,依據被告當時所拍攝照片,顯示照片中蘇○○配戴手錶之時間將近七時,此後眾人離開家中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雙方在警局做為筆錄之後,被告堅持與小孩會面至晚間八時,當時蘇○○與告訴人楊○○均在警局全程陪同在警局,則告訴人楊○○應不可能會在七時二十分到醫院,告訴人楊○○之病歷表卻記載楊○○到院時間為「十九時二十分」,再者,被告到林新醫院治療,在急診病歷表護理指導欄部分,被告有簽名在病歷表上,但本案告訴人陳○○、楊○○前往林新醫院驗傷,卻不用在病歷表上簽名,處理方式有別,上開病歷表應不足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又依據證人蘇○○之證詞,告訴人楊○○指述其遭被告拳打腳踢之時,證人蘇○○並未在客廳現場,而是在房內,故證人蘇○○證稱有看到被告對楊○○拳打腳踢,顯屬虛構,況證人蘇○○證稱有看到被告之母親與被告拉扯楊○○之衣服,但告訴人楊○○卻未指述此情,足證蘇○○之證詞應非可採;至於告訴人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係由證人蘇○○手持錄影機拍攝電腦畫面而成,並有經過編輯,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上開錄影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出手傷害楊○○之畫面,反而於七分二十三秒時,可以清楚看到被告被推倒在桌子上面,足證被告並未毆打楊○○。
(三)又縱使告訴人陳○○、楊○○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但依案發情形,告訴人陳○○、楊○○處於怒氣沖沖之情況下,被告出手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行為亦屬正當防衛且無傷害告訴人陳○○、楊○○之犯意,應不為罪。
二、然查,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陳○○部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被告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陳○○之犯行,惟查:
(一)本案告訴人陳○○就其如何遭受被告傷害之事實,已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她當天晚上六點來我家探視小孩,當天她帶我孫女一起來,因為我很久沒有看到孫女,就帶孫女進我房間,胡○進到我房間要把我孫女帶走,並跟我孫女說不要來找我,還罵我說我是壞女人、下賤、不要理我,在胡○帶孫女帶到客廳後,胡○再回頭到房間外的走廊,用腳踢我的右大腿、用手打我的右手臂」、「我是在隔天去驗傷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八號偵卷第十七頁)、「(問: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六時左右,被告有無來看孫子?)答:有」、「(問: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是由何人陪同?)答:他們二人(指陳○○與殷彩花)也是在客廳陪同,我與我先生躲在房間,被告與她母親是在客廳裡面」、「被告怪我是我造成他們離婚的。她一直罵我,我沒有回她」、「(問: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你為何告她傷害?)答:她那日要來看小孩,她與她母親及一位不明姓名的男子來,她在客廳裡面一直罵,我正在念佛,她就將我切熄,我的孫子跟孫女在玩機器人,沒有電池,跑進來我的房間來跟我拿,她就將我孫女拖出來罵,說我是壞女人,我就跑到客廳的走道,跟她說不要太超過,她就用腳踢我,並打我,她母親也趕快過來將她拉開」、「(問:你弟弟當時有無在場?)答:有,那個走廊很窄,她母親是第一個,陳○○他們也有過來將她拉開」、「(問:你有無受傷?)答:有,我有去驗傷」、「(問:你剛剛提到被告有踢你、打你,她踢你何處?打你何處?)答:她腳踢到我右大腿上側,用手打我右上臂上側,就是踢一下、打一下,後來她再伸手拉我的衣服,我有伸手要將她推開」(見原審法院卷宗第六六至七二頁)等語;就其指述身體受傷部分,經核亦與林新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林醫仁字第○九五○○○○三七六號函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血(約二乘二公分)、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相符,並與原審法院調取之被告陳○○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於林新醫院急診就診之病歷記載之傷勢位置圖示相符,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林新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林醫仁字第○九五○○○○三七六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證。
(二)又在場證人陳○○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原來我們在客廳,聽到胡○在罵的聲音,我就趕快過去房間,胡○站在房間門前,看到胡○在罵我姐姐【歹查某】等語,胡○站在客廳和房間之間的走道,踢我姐姐、用手推她」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八號偵卷第六二頁)之外,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問: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你在場的時候,當時在場有幾人?)答:她們有
二、三人,我們這邊有我、我姐姐的朋友殷彩花,後來警察也有來」、「我們本來是在客廳,我姐姐很怕躲在房間,被告跑到我姐姐房間去跟她吵」、「(問:聲音很大?)答:有,我聽到後我也有跑過去看」、「(問:你跑過去之後,有無看到被告用手打你姐姐或用腳踢你姐姐?)答:有」、「(問:她打的時候,有幾人去勸架?)答:有被告的母親、殷彩花,我也有過去,我們都有出手過去將她們隔開,因為我是男生不方便,所以我站在旁邊叫他們不要這樣子」、「(問:被告為何跑到你姐姐房間那裡?)答:因為孫女跑過去那裡,被告不要讓我姐姐看她的孫女,她說要花錢才可以看她的孫女,怎麼可以不花錢就看」、「問:你看到的時候是坐在客廳還是在走道?)答:我是在走道」、「(問:殷彩花是否引也在走道?)答:是」、「(問:你剛剛提到你有看到被告打陳○○,你看到的過程為何?)答:陳○○的腳本來有做過手術,人很虛弱,是個弱者,被告是受高等教育的人,她也不尊重我,我也很不舒服。我到走廊後,看到被告在那裡罵陳○○,用腳踢她右腿,事情是在一瞬間,而且時間很久,所以踢到右腿的哪個地方,我也想不起來,而且被告也有伸手,這個伸手是打陳○○還是拉扯,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陳○○就大聲喊叫,也有伸手將被告撥開」、「(問:當時你人在何處?)答:我當時是在客廳快到走廊的地方,差一步就可以拉開她們。我原來是在客廳接近沙發的地方,那時聽到被告與陳○○在吵,所以我就站起來,我本來就沒有坐在椅子,我是站在沙發旁邊,我是聽到我姐姐喊叫,所以我就走進一步,就看到被告踢陳○○」(見原審卷宗第七三至七八頁)等情甚詳。另外,在場證人殷彩花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她媳婦要來看小孩子,陳○○說她一人在家害怕,叫我跟陳○○去她家陪她,我當時在陳○○房間外的走廊,看到胡○往陳○○的房間走,在房外走廊用腳踢陳○○,只有用腳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八號偵卷第十八頁)、「她(指陳○○)從房間內走出來,被告看到陳○○走出來後,就一直罵,一直用腳踹她」、「(問:她們二人有無拉扯?)答:有,有推來推去,時間太久,我也記不太清楚」、「(問:她們拉扯時,你有無出面勸阻?)答:我靠過去的時候,她們就已經分開了,我沒有出手去將她們拉開」、「(問:你看到被告是用腳踢陳○○?)答:是,有用腳踢她右大腿上側,也有拉拉扯扯」、「我當時站在房間旁邊,是被告踢陳○○一下,之後就拉拉扯扯」、「問: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你在現場看到陳○○被被告踢,其地點為何?)答:是在房間外往客廳的小走廊,那裡光線暗暗的,我人則是站在陳○○的旁邊,我原來是與陳○○在她的房間,我是與陳○○一起走到外面的走廊」(見原審卷宗第七九至八四頁)等情。依據在場證人陳○○、殷彩花之證詞,其等均係就實際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陳○○之經過情形為證述,且就被告如何傷害告訴人陳○○之經過,二人所證亦大致與告訴人陳○○所指證之情形相符,自堪採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佐證(其中,證人殷彩花雖於偵查中證稱:「她媳婦要來看小孩子,陳○○說她一人在家害怕,叫我跟陳○○去她家陪她,我當時在陳○○房間外的走廊,看到胡○往陳○○的房間走,在房外走廊用腳踢陳○○,只有用腳踢」,其後在原審又證稱有看到拉扯,但此與上開證人對於拉扯是否傷害行為之認知有關,尚難因此即遽認證人殷彩花之證詞內容不實,再由證人陳○○亦證稱被告衝到走道之時,殷彩花、陳○○亦確有前去,益可證實殷彩花確有目睹案情)。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先與告訴人陳○○發生口角紛爭,則證人陳○○、殷彩花會前去勸阻,本屬人情之常。縱使案發之前,證人陳○○、殷彩花均在客廳,謂在案發當時,二人聽聞上開口角紛爭,證人陳○○仍靜坐在客廳的藤椅,殷彩花仍坐在沙發上,致均無法觀察到走道內房間一門口之情況,故不可能目睹事情之發生,及因走道尚有被告之母周○○,上開證人均不可能看到告訴人陳○○與被告之動作,上開辯詞不特與證人陳○○、殷彩花之證詞內容不合,且與常情有悖,均為本院所不採。再者,證人陳○○、陳○○、殷彩花對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被告傷害證人陳○○之前,各人於上開處所所處之位置,所述雖有部分出入,惟其等就被告確有腳踢並伸手打或拉扯證人陳○○之情節均為一致,且衡情,在事發之際,證人陳○○、陳○○、殷彩花等人,應無預期可能會發生前開傷害事件而就各人先後所處位置均一一詳細觀察並為記憶。且在事發之際,證人陳○○、陳○○、殷彩花等人所在意者,亦在不法侵害之排除與排解,謂其等會再專注於在場人員在事發之際及之後所在位置及舉措,此亦有違常情。況上開事發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已逾半年之久,而於警、偵訊中並未曾問及證人陳○○、陳○○、殷彩花等人關於在場其他人當時所處相關位置,並問及證人陳○○、殷彩花對於在場其他人之舉措,其等因事隔日久而淡忘,記憶不清,致其所述有些許出入,亦非難以想像,故尚難僅以證人陳○○、陳○○、殷彩花就其未關注且歷時甚久而記憶不清之事項所述有所出入,即置證人陳○○、陳○○、殷彩花前開所述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符之證言而不論,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詞,亦為本院所不採。再者,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陳○○之時,並無任何警員在場,尚無從依據警員張春龍證稱其到場之後,係先經敲門,告訴人陳○○才出來乙情,而推論告訴人陳○○在警員到達之前,均一直緊閉房門留在房內。又警員張春龍在原審法院已證稱:其記得這是一個傷害案件(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九頁)。雖其在原審法院又證稱:其對告訴人陳○○身上有無傷,一點印象都沒有,但上開證人並未證述其有審視告訴人陳○○被毆打之部位,自無從依其上開證詞,而認定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陳○○。
再從上開警員同有受理被告傷害告訴人楊○○案件,而被告在上開事件亦有受傷、驗傷,但警員張春龍同在原審法院證稱其對被告及告訴人楊○○有無受傷,並無印象(見原審卷宗第一百四十二頁)乙情,益可認定警員張春龍在原審法院之證詞,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陳○○所提出之錄影、錄音,並未經本院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詞是否可採,不再贅述。
(四)又證人周○○(即被告之母)及廖炳義(即開車搭載被告前去上開住所探視之司機)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之前,係被告之女蘇○○要與被告之子蘇○○進入告訴人陳○○之房間,被告不讓蘇○○進去,拉蘇○○出來,當時有聽到被告喊痛,並說「妳拿什麼東西刺我」,後來被告即為此進去走道要找告訴人陳○○理論,但告訴人陳○○閉門不出,其等即至走道將被告拉走,未見此時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陳○○等語。惟就其等證稱有聽到被告喊痛部分,亦即被告指述告訴人陳○○有以尖銳之物刺傷被告肚子部分,並無確切之旁證足佐。且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曾供述:「(問:八時四十三分【實際時間為六時四十三分】三十四秒,妳進去走道做什麼?)答:去找陳○○理論,問她為什麼要這麼對我,但是我沒有碰到她」、「我媽媽是叫我不要這麼衝動,但是我跟陳○○沒有身體接觸」、「(問:妳為何罵陳○○瘋女人?)答:因為她們以前也這樣罵我,她們跟隔壁的人說我是瘋女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八號偵卷第二四頁),依其上開供述,雖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陳○○,但被告除未具體供述係要質問陳○○何以用尖物刺伊之外,亦坦承有怒罵告訴人陳○○。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對陳○○證詞之意見,被告雖曾供述:「她是拿一個尖銳的東西刺我的肚子」等語,但被告隨即供述:「我想她是無意的,她只是推開我而已」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七二頁)。則縱有此事,被告既已認定陳○○係屬無意,被告豈會為此,事後又再大聲質問陳○○手拿何物刺其肚子,並又要前去找告訴人陳○○理論?但證人周○○及廖炳義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卻均證稱被告有大聲質問陳○○手拿何物刺其肚子,事後亦係為此才又前去找告訴人陳○○理論。再者,被告除在偵查中坦承怒罵告訴人陳○○之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與陳○○發生爭吵,但證人周○○及廖炳義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卻均證稱並無此情。由上開各情,均堪認定證人周○○及廖炳義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內容,明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採信。
三、次查,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部分,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被告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楊○○之犯行,惟查:
(一)就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楊○○部分,已據告訴人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蘇○○家中,被告來看小孩,伊在場,被告就叫伊出去,伊覺得被告對伊有敵意,後來伊與被告即發生言語衝突,伊說伊為何要出去,被告當時比較靠近前面的門,被告就拿一杯水往香爐潑,又要拿神桌抽屜裡面的東西,伊就跟被告說這不能動,然後被告就用腳踢伊,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被告又扯伊衣服,伊要扒開她的手,扒不下來,被告還在伊胸前拉扯,伊趕緊大叫蘇○○,蘇○○才從房間出來將伊與被告拉開,被告拉伊時,伊的二手臂及前胸有受傷,踢伊時,伊的小腿受傷等語甚詳(原審法院卷第八八頁),核與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林醫仁字第○九五○○○○三四八號函,記載之前胸臂、右上臂、左小腿前方挫、擦傷有紅腫及破皮(表淺)等語,及證人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時之急診病歷資料記載之傷害位置圖示大致相符,此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林醫仁字第○九五○○○○三四八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十三頁,原審法院卷第五四至五八頁)。而被告與證人楊○○當日亦確因上開事件而報警,雙方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欲互控對方傷害,此情亦經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上開事件之員警張春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一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在卷可據(見原審法院卷第○○○頁)。此外,被告亦因此事件而受有上腹挫傷、左前臂、左手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臂抓傷等傷勢,除據被告供述明確之外,並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卷第十四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楊○○受傷之部分,多係分布雙手及腿部,準此,足認被告與證人楊○○確有於前開時、地,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發生拉扯,致證人楊○○及被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勢等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1)本案被告在偵查中,雖推稱係告訴人楊○○對伊施加攻擊,伊再反抗,但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反抗,被告先供稱:「不記得了」,後又供稱:「是沒有拉扯」(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案卷宗第二七頁),所辯已難採信。且被告之母周○○在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我女兒跟她小孩子正在神桌前拜拜,楊○○可能是不喜歡她拜拜,就跑過來從後面抓胡○的肩牓,胡○說好痛,我就去拉開楊○○和胡○,再來他們兩人就沒有再接觸了」、「他們兩人並不是打架,我相信兩人都沒有什麼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二七、二八頁),但被告實際已因此事件而受有上腹挫傷、左前臂、左手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臂抓傷等傷勢,此究係被告所供述之事實。由此可見證人周○○之證詞,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楊○○二人拉扯部分,顯有保留,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而證人即被告前夫蘇○○在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當天)我在自己房間裡面,請楊○○在旁邊看著小孩子被胡○抱走,我在房間內聽到有衝突的聲音就跑出來,看到胡○跟胡○的母親在神桌前面用手抓著楊○○的衣服和手,我趕快把她們拉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偵案卷宗第二八頁)。依據證人蘇○○之證詞,雖有將被告母親周○○前去勸阻之動作,誤認為被告母親周○○亦有與被告一起拉扯告訴人楊○○,但就被告與楊○○當時確曾互相拉扯,證人周○○亦確有前去勸阻部分,參酌被告母親周○○之上開證詞,證人蘇○○此部分之證詞應屬可信。再稽之情理,被告與楊○○二人之互相拉扯,既需他人陸續前去排解拉開,被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則謂在他人前去排解拉開之前,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楊○○之行為,何人能信?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楊○○指述其遭被告拳打腳踢之時,證人蘇○○並未在客廳現場,而是在房內,及證人蘇○○誤指被告之母親有與被告一起拉扯楊○○之衣服等情,即認蘇○○之證詞為不可採信,此部分辯護內容為本院所不採。又本案被告與證人楊○○,於上開時、地,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址,則在雙方拉扯衝突之過程,證人楊○○之身體、手部遭受被告腕力碰觸、拉扯之部位,理應甚多,此觀其等二人之傷勢分布於雙手及小腿等多處部分即知。故證人楊○○就其遭受被告拉扯腕力碰觸的部分,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有「左手臂」、「右手臂」、「雙手」,亦非與常情有違;且遭拉扯碰觸部分,有些可能因而成傷,有些並未成傷,而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者,則係醫師就其肉眼觀察可得判斷之成傷部分,故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位置在手部部分僅有「右上臂」,與證人陳○○所認知遭被告碰觸、拉扯之部位,有些許之不同,但此亦無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另錄影機之攝錄有其角度,本案就此部分之錄影內容因限於攝錄角度,故並未攝入被告與告訴人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景,此情已於偵查中辨明。被告選任辯護人再以:錄影內容並無法看出被告有出手傷害楊○○之畫面,反而於七分二十三秒時,可以清楚看到被告被推倒在桌子上面云云,據以辯稱被告並未毆打楊○○,此部分辯詞亦為本院所不採。
(2)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就診時間為下午,而本案事發之際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許,係晚間,而林新醫院之門診時間有「下午」、「晚間」,故前開診斷證明書是否真實應即有可疑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向林新醫院調取證人楊○○當日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查核,其就診時間病歷記載之到院時間為十九時二十分許,護理指導時間為「○○○年○月○○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且其所受傷勢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相同,此均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附卷可參。護理指導時間既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之記載,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十九時四十分」究係夜間或下午為文義上之爭議,並進而主張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誤,甚或不實,顯有誤會。另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上開證人楊○○之林新醫院之病歷其下印刷有「94.9.20本」,且病歷資料內附之電腦列印之急診處方明細印有「急診日期:○○○○○○-○○○○」,應係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一點一分,而本案係發生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何以會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印刷之紙張書寫,並列印處方明細為凌晨一點一分等情;惟查,依據印刷廠印刷紙張之記載習慣,多係列印印刷之月份,月份後即係印刷之本數,再參酌中文書寫之習慣,單位之前面應係記載數量,故「本」之前面「20」應係數量,故可推知前開記載,應係表示九十四年九月份,印刷二十本。又前開電腦列印之處方明細日期後方列印之一串數字序列,亦非時間,此觀證人陳○○前開病歷急診處方明細,係列印:「○○○○○○-○○○○」,若係時間,豈可能會有七十三分,而該序號既列印於處方明細上,或係為領藥序號。故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被告懸揣之詞,而無可採。另被告雖亦於原審法院辯稱:證人楊○○病歷第三頁文中電腦列印部分在關鍵時間有疑似塗改或遮掩,將12:22,更改為19:22云云,惟經原審及本院觀察,並未見被告所述遭塗改或遮掩之情形存在。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另提出證人楊○○、證人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派出所之照片,主張照片上證人蘇○○手錶之時間為近晚上七點,故在七時二十至四十分當時,證人楊○○應仍在派出所,而質疑上開醫院病歷之真實性,但告訴人楊○○係在警局經警告知:「如要提起告訴,需要到醫院驗傷」等語之後,即先離開警局並搭坐計程車前去醫院驗傷,後再返回警局,而非等被告於當日晚上八時在警局完成探視之後,才至醫院驗傷,此情業經證人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被告選任辯護人誤認證人楊○○係在被告離去警局之後,才至醫院驗傷,而為上開無謂之爭議,為本院所不採信。另外,上開急診病歷資料,並非醫師一人得單方作成,尚有護士記載之護理記錄,此觀前開急診病歷足知,而無論診斷證明書或急診病歷均係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製作除受醫師法等相關法規規範之外,偽造或變造亦涉及刑責,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僅憑無端之臆測,即認上開醫師、護士會配合告訴人等之傷害告訴,而偽造或變造相關病歷或診斷書,顯屬無理由。其等請求本院傳喚醫師供其詰問,本院亦認無此必要。復經本院再向林新醫院函查,該醫院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林醫仁字第○九六○○○○○二二號函,向本院覆稱:「楊○○確實到院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到急診,另一位病患胡○確實到院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到急診」、「護理指導為病患離開急診時,護理人員給予的指導,包括何時返院、與返家後護理指導注意事項等,而針對病患出院疾病有口頭衛教及書面衛教,如提供書面單張衛教給病患或家屬時會給予簽名,如口頭衛教則不用簽名」、「病患楊○○病歷表第三頁記載94/09/18 19:22為門診看診日期與時間」、「病患楊○○病歷表第三頁記載門診日期○○○○○○-○○01,其中0101為電腦序號」等情,有上開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八八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之記載如何不實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又本案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陳○○及楊○○,均屬有意識之舉動,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有可能不知所為將致對方身體受傷之後果?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陳○○及楊○○之主觀犯意,難認可採。又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其前去傷害告訴人陳○○,難認係屬正當防衛,固不待論;縱使其與告訴人楊○○因上開事端而互相拉扯、傷害,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內容,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先後分別傷害告訴人陳○○、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陳○○曾為直系姻親關係,二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此部分而言: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故原有連續犯關係之數行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依上開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是本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致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後仍一再飾卸責任而否認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犯罪後,在偵、審中仍一再飾詞卸責,再由其與前夫因離婚所衍生之探視子女與雙方感情上之爭執,本院認不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廖 柏 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