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福瀧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瀧公司)係其弟游謄欽為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丁○佯稱其為福瀧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良好,因缺少調度資金,連續於民國89年5月18日、同年6月27日先後向告訴人丁○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及200萬元),並約定3至6個月即可返還款項,經告訴人上網查得福瀧公司確實尚在運作,且在被告一再保證屆期將連本帶利加以返還,遂由告訴人之妻羅雅容分別將上開借款匯款至福瀧公司帳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借款 300萬元,屆期被告遲未返還款項,告訴人屢為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並逃匿無蹤,告訴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詐術行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但其所用方法,若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王嘉林、甲○○之證述及另案民事被告游謄欽在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暨卷附之匯款單、福瀧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對於確有取得系爭100萬元及200萬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蘇州開設國營玻璃廠,因為資金緊,乃請友人即證人甲○○幫忙尋找投資人,證人甲○○即介紹證人王嘉林與伊認識,由伊與證人王嘉林洽談投資事宜,證人王嘉林並於89年 5月間前往蘇州玻璃廠參觀,因見伊發不出工資,又因當時兩岸匯兌尚未開放,乃匯款 100萬元至伊弟弟游謄欽所經營之福瀧公司帳戶內,再由福瀧公司的大陸廠轉換成人民幣給伊,伊以為是證人王嘉林要投資的。之後,證人王嘉林回台後,知道伊資金緊張,又於隔月再匯200萬元,伊收到系爭2筆匯款後,均作為蘇州玻璃廠之週轉金。嗣89年 7月間,證人王嘉林與告訴人曾一起至蘇州玻璃廠參觀,伊以為其 2人在臺灣合開公司,在此之前,伊亦不曾見過告訴人丁○,故不知道系爭 2筆款項是告訴人丁○支付的,之後蘇州玻璃廠的爐子要整修,伊因已無資力,一直撥打電話詢問證人王嘉林是否要重修,證人王嘉林說先做再來看,伊就將爐子修好,但無資金不敢點火,蘇州政府為了解決工人問題,乃向法院聲請破產。伊直到告訴人丁○之妻羅雅容對伊弟弟游謄欽提起民事訴訟,才知系爭2筆款項是羅雅容匯款的等語。經查:
(一)系爭100萬元及200萬元係被告丙○○向告訴人丁○所借貸之款項,並非證人王嘉林為投資被告所經營之蘇州玻璃廠而給付之投資款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嘉林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證人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且證述之借款情節均互核相符,復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有上開93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卷宗所附之交通銀行匯款回條、交通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反之,被告辯稱:系爭100萬元及200萬元係證人王嘉林之投資款云云,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以佐憑,所辯復與告訴人、證人王嘉林、甲○○所證述之內容均迥然有異,自無足採。準此,系爭100萬元及20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乙節,堪先認定。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福瀧公司係其弟游謄欽為負責人,竟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福瀧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良好,致使告訴人在上網查詢福瀧公司確實尚在運作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以告訴人之指訴及福瀧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為論據。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證人甲○○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丙○○說『他們的公司需要金錢週轉』,有無明說明是哪家公司?)沒有,他只說『他們的公司』‧‧‧」等語(見上開民事影印卷第20頁背面);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
「(問:被告在跟你說有困難要借錢,有無提到福瀧公司?)他只有提到借錢,說自己在大陸跟人家做玻璃,被人家坑了」「〔(提示93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案卷93年 7月20日筆錄)問:你提到被告只說他們的公司,他們的公司是指什麼?〕沒有說是哪個公司‧‧‧被告沒有說是他們家的公司或個人公司,沒有明確講是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結稱:「(問:被告借的錢到底是用在崑山福瀧公司或蘇州玻璃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之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證人王嘉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結證:「甲○○說被告需要錢週轉,看我手頭方不方便」「他說被告在大陸做生意開工廠,手頭不方便」「(問:被告要跟告訴人借錢原因?)被告說公司需要現金週轉,他只說他們公司需要週轉‧‧‧」「(問:當時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有無說是福瀧公司負責人?)被告是說他們公司需要錢,但是是提供福瀧公司的帳號,沒有刻意說他們公司是福瀧公司」「(問:當時有無說帳號是誰的?)沒有,就只有說匯款到那個帳戶即可」「(問:帳號與本人名字不一樣,當時有無懷疑?)決定權在告訴人,因為不是我的錢。被告沒有說帳號上的公司是不是他的公司,只說公司要週轉,並且提供這個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54、56、57頁)。依證人甲○○、王嘉林之上開證述,可知 2人均一致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證人甲○○家中商談借款事宜時,並未佯稱其係福瀧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參以被告原僅認識證人甲○○,告訴人與證人王嘉林則係軍校同學,證人甲○○為告訴人、證人王嘉林之學長,3 人相識幾十年,衡諸常情,被告若真有假冒福瀧公司負責人身分,虛誇自身信譽之情狀,證人甲○○、王嘉林當無故意隱匿此等有利於告訴人之事實,並虛捏被告並無提及此事之可能及動機。基此,應認證人甲○○、王嘉林前開所為證詞,堪信屬實。是告訴人所為被告係假冒福瀧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其詐借款項之指述,並無其他佐證可憑,自不得以告訴人之該項指訴,作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罪行為之唯一證據。㈢向他人借款週轉者,固可提供自己之帳戶,使對方將所借用之款項匯入,惟提供親友或第三人之帳戶作為匯入借款使用者,亦所在多有。是本件被告提供福瀧公司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核與一般金錢往來之習慣或交易常情尚屬無違背,亦難徒憑被告提供福瀧公司之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系爭2筆借款之用,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於89年借錢給被告錢,跟被告是否認識?)不認識」「‧‧‧被告跟我借錢,我跟被告之前不認識,我問甲○○,甲○○說他與被告是當兵20多年的朋友,說被告這個人沒有問題,我才願意借錢」「(問:被告有無提到借錢的用途?)被告說公司要用錢,我說看一看我有沒有錢,回去看一下」「我回去看一下,知道我有錢,所以我就借給被告」「(問:你說與被告不熟,在甲○○又還沒有決定要借錢,你匯錢給被告後,有無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或簽立字據?)沒有。我是因為信任甲○○說被告靠得住,我就相信他,才借錢給他」「(問:第 2次匯款時間?)那時候我去大陸,我女婿是杭州人,我順道跟王嘉林一起去蘇州找被告,被告工廠的人都叫被告大老闆,被告跟我說要借錢,我看他大陸的工廠很大,就打電話跟我太太說叫她匯錢」「200 萬元的部分‧‧‧因為我去看被告的公司,那邊的人都叫他大老闆,甲○○又說被告信得過」「(問:第一筆匯錢是89年5月18日、第2筆是 6月27日匯款,期間有一個多月,為何又借給被告?)第1次是因為信任甲○○就借給被告,第2次是因為到大陸因為那邊的人叫被告大老闆,為了要賺利息,所以才借給被告」「(問:被告有無招待你們參觀工廠?)我對工廠沒有興趣,只有一起吃飯」「(問:當時公司的營運情形?)我看的情形就是員工叫他大老闆,員工都在忙,成品很多,是做玻璃的」「我在搜尋的關鍵字打福瀧公司,就直接進入福瀧公司的網站,我有在網站查看,但是沒有提到負責人的名字」「(問:跟你上網所查詢的營業項目是否符合?)我只是確認有這個公司,沒有注意營業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64至66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我跟丙○○從來不認識,甲○○是我的學長,甲○○先找王嘉林,王嘉林再找上我,透過王嘉林介紹我才認識丙○○‧‧‧丙○○告訴我說他家裡生意不錯,但欠缺資金需要資金週轉,我問甲○○丙○○信用如何?甲○○告訴我丙○○人不錯,所以我才借錢給他」「我當初把錢寄過去的原因就是因為證人甲○○告訴我丙○○人靠得住,很快就可以把錢還我,我想賺點利息所以才將錢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證人甲○○則於原審法院結證:「被告到大陸經商失敗,來台中找我,要跟我借錢,我那時候沒有多餘的錢,我就跟王嘉林‧‧‧說被告有這個困難,之前做玻璃還蠻有成就的,我就介紹王嘉林與被告認識,王嘉林就跟我表示這個人是否靠得住,王嘉林也沒有資金,就又找告訴人,告訴人也跟王嘉林表示這個人是否靠得住,我就跟他們說被告還不錯‧‧‧」「我與被告是老朋友,知道被告不壞,所以才幫被告介紹與王嘉林認識,被告當時說在大陸工廠被倒了,沒有錢,所以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5、48頁)。證人王嘉林於原審法院結稱:「他(指甲○○)說被告在大陸做生意開工廠,手頭不方便,要借錢週轉」「當時甲○○介紹,我們與甲○○相處幾十年,告訴人是相信甲○○,告訴人有閒錢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1、57頁。依告訴人、證人甲○○、王嘉林之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最初借貸系爭 100萬元予被告時,雖然與被告是初識,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並不瞭解,且上網查詢福瀧公司之目的,亦只在確認該公司仍在營運,而不知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但因基於對證人甲○○之信任,相信證人甲○○對被告個人之評價,方同意出借系爭 100萬元予被告,顯然並非基於被告是否為福瀧公司之負責人,而決定要不要出借該款項;亦非本於被告有提出如何之債信擔保,或隱匿其債信不良之實情,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答應借款,自難認被告就系爭 100萬元之借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就系爭 200萬元借款部分,是在被告對於系爭 10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分文之際,再度向告訴人所借用,依告訴人自己陳述之借貸經過,被告顯然亦未主動提出任何足使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再出借系爭 200萬元,完全是因為自己親自前往被告之大陸工廠後,就該工廠實際之運作情形、被告與員工間之互動、產品生產情況等等,加以評估後,為圖賺取貸放之利息,乃決定再行貸與系爭 200萬元借款,此應純屬告訴人本於個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更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誤使告訴人借款之行為。
(四)按向人借貨而未能遵期償還者,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債務人自始即存有詐騙之意者,有之;原無詐騙之意,僅因嗣後週轉不靈而致未能清償者,亦有之,本即無從單憑債務人遲未償債,即推認該債務人自始即意在詐取財物。本件被告事後雖辯稱系爭100萬元及200萬元係證人王嘉林之投資款,且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分文,但依前述,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在借貸系爭 2筆款項之初,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法遽論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系爭100萬元及200萬元之行為,自難論處被告詐欺罪責。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告訴人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主張其應有之權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核係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張 恩 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