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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因被告一直無法提出告訴人所要求之新台幣(下同)5萬

元的修車明細,且告訴人亦遲遲未給付被告 5萬元之修理費,至延宕未修理告訴人所交付之自小客車,然因告訴人不諳駕駛技術,平日該車均由當時已入監服刑之子吳金龍使用,是此時縱使修好該車,告訴人亦無法使用,故面對 5萬元之高額修理費,告訴人最好之處置方式,即係利用被告的處所安置該車,待其子出監後,再由其子自行決定修車或以廢車出售,故對於該車置於被告之車廠內,告訴人應係以鴕鳥的心態,並對被告之一切要求虛以委蛇,以達到企圖延長擺放車輛的時間。詎被告於告訴人未給付修理費後,竟不再與告訴人聯絡,而將該車侵占變賣得利,原審未察告訴人之上開心態,而認被告處理車輛為常態,告訴人對車輛不聞不問有悖常情,認事有所違誤。

㈡該車輛經被告與告訴人討論所積欠之高額稅金、罰款後,雖

經告訴人將身分證、印章及行車執照等物交給被告處理車輛,告訴人復於一、二週後自被告手中取回身分證、印章等物,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認不諱。被告再辯稱:伊告知告訴人這台車的價值不足以抵罰單、稅金,因此受告訴人所託處理這輛車子,告訴人說不用再拿錢出來最好,當作車價抵罰款及稅金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車輛價金等處理方式,即告訴人於處理車輛後是否可以拿到剩餘之價值或尚須付款等未達合致而作罷,始由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後不久再行取回,否則被告既從中牽線使告訴人與廖文全達成買賣之合致並順利辦理過戶,理應由辦理完畢之買受人廖文全與告訴人對帳完畢後,再交還上開證件,始符常理。是由被告親自交還辦理過戶之證件乙情,顯見應係雙方就出售本案之車輛並未合致,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處理該車。況被告交付證件與告訴人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該車價值無法抵沖稅金、罰單,此由告訴人事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扣押命令後,積極尋找被告,即可得明證;退一步言,告訴人若確有同意出賣該車以抵繳罰單、稅金,則於告訴人取回過戶資料時,該車輛既已遭運離而不在被告之車廠內,被告應會告知告訴人,該車輛已過戶並抵繳罰單、稅金,或除此之外另有剩餘之價款可交付予告訴人,否則告訴人定將進一步要求知悉該車出售於何處,以免平白損失喪失車輛之所有權,又須負擔罰單及稅金等不利益之危險,始與常情相符。然被告卻私下收受廖文全近3萬元,且未將之交付予告訴人,並隱瞞車輛尚未過戶之事實,僅將證件返還予告訴人,被告顯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3萬元之行為甚明。

㈢告訴人係不諳駕駛技術之人,且該車輛於本案發生前積欠罰

單、稅金經年,就告訴人而言雖然積欠罰單、稅金,只要不辦理車輛的過戶,於修復該車後仍可以繼續使用該車而消極任由國家機關催收,並無立即財產損失之威脅,僅需待其子出監後支付 5萬元之修理費,即可續行利用該車,何來處分該車的動機,除非為被告所煽動或為虛應被告,否則告訴人始終缺乏授權被告處分車輛之合理動機,無論如何,告訴人若曾授權被告出售車輛,被告亦應善盡仲介車輛買賣之責而使車輛過戶完畢,然被告卻將出售車輛之 3萬元侵吞私有,放任買受該車之人不清償國家之罰款或稅金,使告訴人平白損失該車尚須負擔全部之罰單及稅金,其收受 3萬價金而出賣該車輛,顯係出於侵占之行為甚明。

㈣原審不查犯罪事實的全貌,概以告訴人曾授權被告出售車輛而認定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經查:㈠告訴人若確如上訴意旨所稱:欲利用被告的處所安置該車,

待其子出監後,再由其子自行決定修車或以廢車出售,故對於該車置於被告之車廠內,告訴人應係以鴕鳥的心態,並對被告之一切要求虛以委蛇,以達到企圖延長擺放車輛的時間等情。則告訴人當初應係直接將該撞損之車輛置於住處,待其子出監後,再由其子決定如何處置,又無庸大費周章,先將該車送至邱永能所經營之修車廠,嗣因修理費過高,再經宋對盛之仲介,轉交被告修理,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純係檢察官推測之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況告訴人若係單純送修車輛,又何庸交付其身分證、印章及

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伊的車子有酒駕、稅金等問題,被告告訴伊要重新驗車、領牌,所以伊才將身分證、印章及行車執照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然查,告訴人既明知其所有之車輛尚有罰款、稅金未繳納,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未先繳清罰款、稅金,又如何能重新驗車、申領新的牌照,告訴人既未將應繳之罰款及稅金交予被告,被告又如何代其驗車、領牌,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證自不採信。

㈢查,該車送修時,被告估價之修理費約為 5萬,加計該車所

積欠之牌照稅、燃料費及車輛違規罰款高達1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廖文全證述屬實,而該車之中古價格,依證人廖文全所證約為15萬元,則該車扣除修理費及上開稅金、罰款,已無任何剩餘之價值,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說不用再拿錢出來最好,當作車價抵罰金及稅金等語,應認告訴人確已有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該車(即賣掉該車以抵罰款、稅金,告訴人不用再給付任何稅金、罰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該車,事後再由被告將告訴人原先所交付之證件返還告訴人,亦與常情相符。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被告與告訴人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事後由被告返還證件資料予告訴人,顯與常情不符,亦有誤會。

㈣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趁告訴人送修該車之

機會,利用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以辦理驗車之機會,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車』,並於91年年底某日,向廖永全聲稱得有告訴人之授權,將該車以約4、5萬元之價格賣予廖文全」,檢察官起訴之社會事實係「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侵占該車」,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取得廖文全所交付約3萬元之價款」,該3萬元如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示應係被告侵占該車後,變賣所得之贓款,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侵占該 3萬元,顯誤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若曾授權被告出售車輛,被告未善盡仲介之義務,將車輛辦理過戶完畢,並收受出售車輛之3萬元侵吞私有,其收受3萬之價金,顯係出於侵占之行為等語,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事實不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利用辦理驗車之機會,侵占該車等情;而上訴意旨部分則係: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賣掉該車,而被告於賣掉該車後,卻將所得之價款 3萬元侵占入己等情),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侵占3萬元之部分。被告是否如上訴意旨所稱侵占該3萬元,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㈤原審綜合卷內資料,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未妥善代告訴人處理該車之過戶事宜,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