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銀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5年至88年間,擔任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見設籍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丙○○已年滿65歲,年齡符合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9月25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水坡里2鄰15號丙○○住處,向丙○○佯稱:可代辦申請老人年金(即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但帳戶內不可有存款,否則資格不符,必須將存款領出,其可代為保管,手續完成後就會歸還等語。丙○○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將苑裡鎮農會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82萬元悉數領出交乙○○保管,事後,乙○○表示已辦妥前開事項,卻迄未返還上開金錢,乙○○遂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到期日為87年10月24日之同額支票1紙,交丙○○收執,以為搪塞,詎該支票並未兌現,丙○○向前開銀行查證,發現乙○○並未將該筆款項存入,丙○○屢次催討未果,始獲悉遭乙○○詐騙。嗣因乙○○仍然無法償還前開款項,乃於87年10月31日與丙○○簽署協議書,同意在87年11月10日以前一次償還,惟僅支付92萬元,於94年2月5日,償還7萬元後,即置之不理。至本案二審期間始償還完畢。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受18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錢是向丙○○借的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並經證人即陳淑芬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看協議書內容,且有唸給她聽,事先詢問過被告,並當場跟被告確認,被告完全未表示該筆款項係借款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25頁),復有協議書、票號NA0000000號、到期日87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182萬元之支票、苗栗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張、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說明2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借款云云,惟訊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係因選舉的關係,告訴人認識我公公,我才認識告訴人,且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借貸關係等語(見94年12月6日審判筆錄),依據一般社會經驗,當事人間並非金融業者,亦非至親故舊,僅因選舉之故而互相認識,又未曾有何借貸關係,衡情,不可能一次即任意答應借貸182萬元如此高額之金錢予他人,此顯與常情不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糾紛乙節,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均不否認,堪認雙方應無過節,則告訴人自無憑空編造上開情節,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一再執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三)況被告當時經濟窘困,87年間年收入僅85000元,除積欠本件告訴人之金錢外,當時尚負債4、5百萬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亦有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按,參以被告當時負債累累,已無償債能力,竟未告知告訴人,而詐取告訴人182萬元之現金,足徵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張榮松,證明91年間告訴人曾與證人張榮松商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及還錢一事,經核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在87年間,縱使事後證人張榮松有與告訴人接觸,亦無從證明當初被告與告訴人間交付182萬元之情形;況依證人張榮松於警詢中證稱:只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貸90萬元要簽本票,故在本票背面背書,但不知道被告與丙○○金錢往來情形等語(見92年度發查續字第121號卷第14頁背面),縱或屬實,惟與構成要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按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財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前於90年間,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87年間即已詐騙取得告訴人上開金錢,其所犯詐欺行為業已成立,至被告於87年10月31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及之後所簽發之各票據,乃係事後與被告和解之行為,並非另一詐欺犯行,故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上累犯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按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1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得易科罰金之犯罪,由原「犯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又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95年6月14日有所修正,修正後之法條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數額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卅倍;又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自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4年1月10日公布時之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4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時之法律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又再賠償新臺幣85萬元,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詐欺,檢察官上訴重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嗣已賠償告訴人,獲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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