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於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鎮○○路○○○號一樓之譯田實業有限公司及址設於○里鎮○○路○○○號之裕田砂石行負責人,其明知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里鎮○○段二
二五、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二三一地號之土地,竟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法占有上開五筆土地設置砂石碎解場,用以堆置機具及相關設備,佔用面積共達一○六八四點七平方公尺;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簡稱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派員清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苟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法文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二字,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申言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所謂竊佔,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如佔有人在其占有之初,係基於租賃關係,即使租期已屆滿,仍拒不他遷,仍難論處竊佔罪刑。另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人於租賃期間開始之後,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該租賃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承租人承受負擔,屬有權佔有,自不生竊佔問題,至租賃期間屆至之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此時出租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在承租人返還之前,揆諸上開規定,其租賃物之利益及危險仍由承租人負擔,此時承租人之佔有,亦難論以竊佔罪。
三、上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占有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
二六、二二八、二三一地號之土地,供其經營譯田實業有限公司、裕田砂石行之用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上訴人所認之竊佔犯行,並辯稱:伊從七十六年就開始向南投縣政府承租該土地,且伊有繳租金,伊有申請變更為礦業用地,但南投縣政府暫緩,後來國有財產局接管,沒有與伊續約,國有財產局就移送伊竊佔罪;伊沒有使用坐○○里鎮○○段○○○○號土地,國有財產局人員弄錯了等語。
五、經查:
㈠、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二三一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重測前之地號依序分別○○里鎮○○○段一一七一、一一八三、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一、一一八二等地號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六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二至二七頁)。又被告佔用本件相關土地一節,業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七分許赴現場實施勘驗,請被告會同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人員就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指界,並請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被告等指界所佔用土地坐落之地段、地號、位置及面積等予以測量,製有原審勘驗筆錄、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九頁)。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佔用之土地為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一等地號土地。是以,被告佔用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
六、二二八、二三一等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坐○○里鎮○○○段一一七一、一一八三、一一八四、一一八五、一一八二等地號土地,原為省有耕地,南投縣政府為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自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將該等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耕地使用,嗣至八十八年南投縣政府移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自管前,則未再出租予私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南投縣政府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府地用字第○九五○一○八一四四○號函及所附臺灣省南投縣放租省有耕地農戶卡、地租繳納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三十、
三一、四二、四三、一○九至一一一頁)。是以,被告佔用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一等地號土地之來源,係向該等土地之原先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所承租之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而言,被告佔用該等土地,並非在土地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不知之間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且被告佔用該等土地之初,係有正當之使用權源,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則被告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雖然,坐○○里鎮○○段二二四、二二五、二二六、二二八、二三一等地號土地,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移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接續管理,其後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並未再辦理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該等土地,而被告卻仍繼續使用該等土地,固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惟其無權佔用該等土地之行為,僅屬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應另依行政或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問題。
㈣、至於,被告並未佔用坐○○里鎮○○段○○○○號土地一節,除有前揭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之外,復經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分別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五○○○五三二六號函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九三○○○五九三九號函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八九、一二二、一二三頁)。故被告並未佔用坐○○里鎮○○段○○○○號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既向主管機關承租國有地,則被告自對其占有國有土地之權源知之甚詳,然未續約之後,被告未繳納任何租金仍繼續占有,顯有主觀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及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租約屆滿之後,雖未返還租賃物,但此部分係出租人依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認被告具有竊佔上開土地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行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其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之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陳 宏 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