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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93年度偵字第20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與丙○○為好友,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涉嫌重利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吳文忠檢察官承辦,丁○○明知其與吳文忠檢察官及法院人員並無私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對外訛稱與吳文忠檢察官及法院人員關係良好,可使人所涉案件官司不被判刑,使人因急於擺脫官司心理而陷於錯誤,藉以詐取相關活動官司費用從中牟利,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八十六年四月(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在李金坤於臺中市○○路所開設之金星樓酒家,知悉乙○○與甲○○姊弟二人因流氓感訓案件,業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竟基於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介紹乙○○與甲○○認識丁○○,由丁○○、丙○○向乙○○與甲○○訛稱:丁○○與檢察官及法院人員都很熟,每個星期一起打高爾夫球,可代為關說擺平官司,但需要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活動費用云云,使乙○○、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其母親石陳錦粉商借一百二十萬元匯至甲○○位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現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由甲○○於同日提領一百零五萬元,再自行湊足至一百三十五萬元後,與丁○○、丙○○相約於臺中市○區○○街之某泡沫紅茶店見面,由乙○○、甲○○當場交付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予丙○○、丁○○,並約定餘款十五萬元待乙○○、甲○○經法院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時再給付。嗣乙○○、甲○○之流氓感訓案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後,仍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二五號將乙○○、甲○○提起之抗告予以駁回,乙○○、甲○○始知受騙,並向丙○○要求退款,惟丁○○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才在戊○○(戊○○的姑姑嫁給丙○○之父親,戊○○的姑姑與丙○○間是屬於一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戊○○與丙○○間則無血親或姻親之關係)位於臺中縣神岡鄉之工廠內,交付現金五十九萬元及由其前岳父林清照所開立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面額四十一萬元、票號IB0000000號、帳號 1109-3號、付款人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現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支票一張給丙○○,然丙○○自行留下其中現金二十五萬元後,僅將現金三十四萬元及面額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共七十五萬元,在臺中市○○路金星樓酒家交給乙○○,計丁○○仍未將三十五萬元返還、丙○○仍取得二十五萬元。迄至九十三年間丁○○經通緝到案,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出庭作證後,要求丙○○清償剩餘款項,丙○○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償還乙○○二十萬元,並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再與乙○○約定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償還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予乙○○。

(二)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經丙○○介紹認識戊○○、陳曾麗貞夫婦,知悉戊○○經營之明昇模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有負債,將來可能涉及訴訟,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戊○○、陳曾麗貞夫婦佯稱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吳姓檢察官很熟,可代為擺平官司,但需十萬元供予聚餐聯絡感情之用云云,使戊○○、陳曾麗貞夫婦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依丁○○所言交付現金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丁○○再佯以吳檢察官正在偵辦其所涉債務糾紛,需四十五萬元保證金,請戊○○夫婦借款支應云云,致戊○○、己○○○誤信丁○○所言為真,基於互惠以便丁○○將來代為解決司法訴訟問題之考量,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由戊○○之阿姨林廖燕在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所開設帳戶,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至丁○○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戊○○、陳曾麗貞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就丁○○所涉案情提出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被告丁○○是透過被告丙○○之介紹而認識證人乙○○、甲○○姊弟及戊○○、己○○○夫婦,乙○○、甲○○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在臺中市○區○○街某泡沫紅茶店,因流氓感訓案件一事交付金錢,暨證人戊○○、己○○○夫婦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由案外人林廖燕自泛亞商業銀行中清分行所開設帳戶匯款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至被告丁○○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不諱,並經證人乙○○、甲○○、戊○○、己○○○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紙在卷可稽,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是告訴乙○○、甲○○可代為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因其聽朋友說有一個律師可幫忙打這種官司,是從頭到尾包到底處理完畢,費用比較高,其並沒有向乙○○、甲○○表示其與檢察官及法院人員都很熟,而乙○○、甲○○將錢交給丙○○後,丙○○僅轉交其中一百萬元給其,其隨即去請劉進堂律師擔任乙○○、甲○○之辯護人,但劉進堂律師不接流氓感訓案件,所以其在一個禮拜後,就將所收到的一百萬元,以現金五十九萬元及一張由其前岳父林清照所開立當日到期而面額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交給丙○○,並沒有私吞半毛錢,另在八十六年六月間,並無自戊○○、己○○○處取得十萬元,嗣因其前經營地下錢莊遭白蜜、陳順德倒債三、四千萬元,白蜜、陳順德為求脫產,虛偽將對楊宗哲之抵押債權讓與李林美華,其為求取回債權,才向戊○○、己○○○夫婦借款四十五萬元作為對楊宗哲、李明慧等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打官司之費用,後來因該債權無法取回,戊○○、己○○○又搬遷,才無法將四十五萬元之借款還給戊○○、己○○○云云;被告丙○○辯稱:丁○○說他跟法院很熟,可以幫乙○○、甲○○介紹律師,代為擺平官司,費用需要一百五十萬元,其信以為真,所以介紹乙○○、甲○○與丁○○認識,乙○○、甲○○交給其一百二十五萬元,其全部拿給丁○○,後來丁○○無法委任律師,就退還其九十萬元,其到底是拿九十萬元或七十五萬元還給乙○○,其現在已經忘記了,然縱其在轉交金錢過程有私吞款項,應僅負侵占罪責,其並無與丁○○共同詐欺乙○○、甲○○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證人乙○○、甲○○部分:

1、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到院證述:其與李金坤合夥開設酒家,而丙○○與李金坤很熟,其於八十六年間因流氓感訓案件在法院開過一次庭,嗣再接到感訓案件的傳票時,在上開酒家的辦公室遇到丙○○,丙○○知悉其有流氓感訓案件後,向其表示他有一位朋友丁○○很有辦法,在法院裡面與檢察官都很熟,只要一百五十萬元就可以擺平,可將其所犯另一個妨害自由已被判有期徒刑四月的案件弄掉,這樣治安法庭的案件就不用被判感訓處分;後來在交錢的十幾天前,在丙○○家中,由其與甲○○、丙○○、丁○○一起談,丁○○表示其與裡面的檢察官很熟,常和檢察官一起打高爾夫球,已約好該星期天要去打高爾夫球,在打球時會向檢察官就這個案件說情,因當時其已經要上治安法庭開庭了,很緊張,丁○○既然說他有辦法讓這個案子沒有事情,其就因這樣的目的而給錢等語綦詳;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亦證述:丙○○說有個朋友很厲害,有辦法解決官司,就介紹其認識丁○○,丁○○說跟裡面的檢察官很熟,每個星期和那個人打高爾夫球,而且丙○○也說這是真的,其因為有案所以很緊張,就信以為真等語明確。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也到院證述:因其有官司,丁○○說可以把官司判輕或無罪,其有問丁○○要如何做,丁○○說其不用知道的很清楚等語無訛。而證人乙○○、甲○○確有因賭博等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判處乙○○有期徒刑一年,甲○○有期徒刑十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就乙○○、甲○○所犯賭博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妨害自由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因檢肅流氓條例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感抗字第二五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證人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證人乙○○、甲○○所言因有感訓案件而交付金錢給被告丁○○、丙○○一節,所言非虛。再者,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去李金坤在臺中市○○路所開設之金星樓酒家的辦公室,與乙○○聊天時,乙○○提起她有治安案件的問題,其向她說有一個朋友叫世明,可能有辦法替她打這個官司,後來就約在向上路一家泡沫紅茶店,介紹乙○○與丁○○認識,經過二次的商談,一起討論這個官司的問題,丁○○說他跟法院很熟,要擺平這個官司要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丁○○曾對其說他跟吳文忠檢察官很熟,所以其告訴乙○○、甲○○說丁○○與法院的吳檢察官很熟等語屬實。綜合證人乙○○、甲○○、丙○○之說詞,可知被告丁○○、丙○○確均有對外向證人乙○○、甲○○表示:丁○○與吳文忠檢察官及法院人員很熟,可代為擺平官司,讓乙○○、甲○○不付感訓處分之事甚明。

2、證人乙○○、甲○○之檢肅流氓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後,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十七號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開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證人乙○○、甲○○,經證人乙○○、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感抗字第二五號受理,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開庭,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一日送達證人乙○○、甲○○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所有卷宗核閱屬實。審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八十六年間因流氓感訓案件在法院開過一次庭,嗣再接到感訓案件的傳票時,在上開酒家的辦公室遇到丙○○,在交錢的十幾天前,在丙○○家中,由其與甲○○、丙○○、丁○○一起談,交錢時,管訓案件一審已經裁定,是抗告到二審時才交錢,錢有部分是向其母親石陳錦粉借的,其另外再湊足一百三十五萬元後交給丙○○、丁○○等語明確;而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交錢時,管訓案件一審已經裁定,是抗告到二審時才交錢,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其母親石陳錦粉由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款一百二十萬元匯至其位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其取款當日即在臺中市○區○○街某泡沫紅茶店交給丙○○、丁○○等語無訛。觀之案外人石陳錦粉於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所開設帳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提款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匯款至證人甲○○位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由證人甲○○於同日提領現金一百零五萬元等情,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四年十月五日(94)彰十信合字第1029號函附存案外人石陳錦粉上開帳戶之存款帳卡明細表一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94)彰十信合字第1088號函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發退匯申請書各一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四) 新光銀水字第183號函附甲○○帳戶之存摺類往來明細表一份存卷可佐,是由證人乙○○、甲○○所為證言對照上開卷附卷證資料,應可認定被告丙○○、丁○○是在證人乙○○、甲○○收到原審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施用詐術使證人乙○○、甲○○陷於錯誤,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開庭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交付款項無訛。

3、被告丁○○向證人乙○○、甲○○索取一百五十萬元之活動費用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街某泡沫紅茶店,由證人由乙○○、甲○○當場交付現金一百三十五萬元給被告丙○○、丁○○,並約定餘款十五萬元待證人乙○○、甲○○經法院裁定毋庸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時再給付,丙○○收受後,將一百三十五萬元全部交予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第一次是談好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是交錢,第二次乙○○有拿一百三十五萬元出來,因為乙○○和我是朋友,和丁○○不熟,所以乙○○直接把錢拿給我,我直接又把錢交給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稱:「乙○○、甲○○治安法庭案子,經我的手轉給他(指丁○○)一百三十五萬元,事後未辦妥,退還一百萬元,另三十五萬元未還」等語相符,足顯被告乙○○、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確係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一百三十五萬元交給被告丁○○。是被告丁○○辯稱:其只有收到一百萬元云云,被告丙○○辯稱:乙○○、甲○○只有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4、嗣證人乙○○、甲○○之檢肅流氓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裁定正本後,被告丁○○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在證人戊○○位於臺中縣神岡鄉之工廠內,交付現金五十九萬元及由其前岳父林清照所開立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面額四十一萬元、票號IB0000000號、帳號 1109-3號、付款人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之支票一張,合計為一百萬元給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交一百萬元給被告丙○○的那天,本來帶六十萬現金去,而且在前一晚已開立好發票人為林清照、面額為四十一萬元的支票,但其要回高雄探視女兒開刀,所以需要一萬元費用,所以在丙○○表哥戊○○在神岡鄉所開鐵工廠,交給丙○○現金五十九萬元及當日到期之面額四十一萬元的支票等情不諱;而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丁○○說沒有辦法委任律師,就退款,其中有部分是現金,有部分是支票等語,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是拿到大墩路金星樓酒家給乙○○等語屬實。審之案外人林清照上開帳戶確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開立面額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並由李金坤提示兌領該張支票等情,有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誠泰銀公益字第 9401188號函附案外人林清照上開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誠泰銀公益字第940127號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及臺灣新光銀行水湳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新光銀水字第191 號函附案外人李金坤之存摺類往來明細表一份存卷可參,可知被告丁○○係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方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丙○○,此當是因證人乙○○、甲○○業經法院裁定送感訓處分確定,向被告丁○○、丙○○追討所交付之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丁○○不得已才返還一百萬元甚明。是被告丁○○辯稱:其於收到乙○○、甲○○所交付的款項後,於一個禮拜內,因無法委任律師,就退還一百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益徵被告丁○○經證人乙○○催討還款後,仍未將證人乙○○、甲○○所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其中三十五萬元返還無訛。

5、被告丙○○雖辯稱:丁○○只有交還給其九十萬元云云。惟此不僅與被告丁○○前後所為:事後交給被告丙○○現金五十九萬元及面額四十一萬元之支票,共一百萬元之一致陳述不符,亦與被告丙○○自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稱:丁○○事後沒辦妥,退還一百萬元,另三十五萬元未還等語,及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陳稱:丁○○好像是退還一百萬元等語,不相符合,審之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提出檢舉時,目的既在舉發真相,該時所述應與事實較為貼近。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6、被告丙○○復辯稱:其到底是拿九十萬元或七十五萬元還給乙○○,現在已經忘記了云云。證人乙○○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丙○○僅還給其七十五萬元等語,與其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核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其拿七十五萬元到大墩路那家金星樓酒家給乙○○等語,顯見被告丙○○於收到被告丁○○交還之一百萬元後,僅將其中七十五萬元還給被告乙○○,而仍私取其中二十五萬元甚明。

7、被告丁○○、丙○○另辯稱:丁○○是向乙○○、甲○○表示其聽朋友說有一個律師可幫忙打這種官司,其可代為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從頭到尾包到底處理完畢,費用比較高云云。惟觀之證人乙○○、甲○○及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可知被告丁○○均是以其與吳檢察官及法院人員很熟云云的說辭,讓證人乙○○、甲○○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其過程均無提到被告丁○○可代證人乙○○、甲○○選任律師而費用需一百五十萬元等情甚明;再審之本件案發時委任律師一個審級的酬金通常為一件五萬元,被告丁○○索取一百五十萬元,高出一般律師酬金之行情過高,甚且自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收取一百三十五萬元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還款一百萬元止,被告丁○○從未替證人乙○○、甲○○之流氓感訓案件選任任何一位律師擔任辯護人等情,已據原審調取上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所有卷宗審閱無誤,顯見被告丁○○收取一百三十五萬元,並非單純代聘律師之費用,是被告丁○○上開辯解,係屬事後狡卸之詞,被告丙○○辯稱:丁○○說他跟法院很熟,可以幫乙○○、甲○○介紹律師,代為擺平官司,費用需要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均委無足採。

8、被告丙○○又辯稱:丁○○說他跟法院很熟,其信以為真,並無與丁○○共犯詐欺之意,縱其在轉交金錢過程有私吞款項,應僅負侵占罪責云云。然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前,有曾於六十六年間有涉有殺人案件,於六十七年間涉有公共危險案件,於七十四年間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涉有恐嚇案件,於八十五年間涉有擄人勒贖案件一節,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且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自承:其所涉擄人勒贖案件被判無罪,並無花錢擺平官司等情甚明,而被告丙○○自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以前,曾經營照相製版、鐵工廠及三溫暖等業務,有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製作之檢舉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丙○○並非無知且毫無涉訟經驗之人,是其所為「其誤信丁○○上開說詞為真」云云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丙○○於收受證人乙○○、甲○○所交付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後,於被告丁○○交還一百萬元時,猶再私吞其中二十五萬元,餘數才予以返回等情,已如前述,更徵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詐欺證人乙○○、甲○○之犯行。

9、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共同施用詐術,使證人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詐欺證人戊○○、己○○○部分:

1、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審理時證述:其於八十六年間曾拿十萬元給丁○○等語;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八十六年間有拿十萬元給丁○○等語;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八十六年六月間戊○○有拿十萬元給丁○○等語,三人證詞互核相符,是堪信證人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確有拿十萬元給丁○○甚明。是被告丁○○辯稱:在八十六年六月間,並無自戊○○、己○○○處取得十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審理時雖證述:其不知道交付十萬元給丁○○的用意云云;惟審之證人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偵訊時即指稱: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丙○○介紹認識丁○○,丁○○說其公司有問題,要讓他來處理,並說與吳檢察官很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他叫其拿十萬元給他,請他幫忙舖路,所以其去領十萬元,在其家裡交給丁○○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八十六年六月間,丁○○向其表示他要跟臺中地檢署吳文忠檢察官、調查站王明讚及憲調組張明銅等檢調人員聚餐聯繫感情,向其表示要支付十萬元,其就跟戊○○說明後,取得十萬元等語,及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於臺中市調查站檢舉時指述:「八十六年四月間,我表哥戊○○因經營之明昇模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背負一億餘元之債務,當時正召開債權人會議以清償債務,我表哥戊○○為恐涉及訴訟麻煩,乃由我介紹丁○○與渠認識,當時丁○○向戊○○表示他在司法單位頗有辦法,可代為解決司法上之問題,我等不疑有他,而丁○○在八十六年六月間(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向我表示他要和臺中地檢署吳文忠檢察官、調查站王明讚及憲調組張明銅等檢調人員聚餐聯繫感情,向我要求支付十萬元,我乃向戊○○說明後並取得十萬元現金轉交予丁○○」等語,互核吻合,顯見證人己○○○於原審就關於十萬元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丙○○所述相符,且不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是證人己○○○、戊○○應係因被告丁○○對其佯稱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吳姓檢察官很熟,可代為擺平官司,但需十萬元供予聚餐聯絡感情之用云云,方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甚明。

3、至於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證述:其當時跳票,找丙○○處理,剛好丁○○在丙○○那裡,丁○○就說介紹劉佳田(戊○○誤為劉益田)律師當法律顧問,其與丁○○拿了十萬元到劉佳田律師那裡,五萬元是法律顧問,五萬元是開債權人協調會的費用,其是將十萬元交給丁○○,由丁○○進去跟律師談,當時其坐在律師事務所外面,丁○○由律師事務所的小姐帶進去,其並沒有看到劉佳田律師,也沒有簽委任狀,後來劉佳田律師並沒有幫其處理債權人會議,其是到北屯區民眾服務區辦理債權人會議云云,顯與一般人委任律師會親自與律師詳談討論案情,詢問律師酬金高低,再決定是否委任,如有委任,必會簽署委任狀等情,大相逕庭,可見證人戊○○上開證詞,應係曲意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可信。

4、被告丁○○雖於八十五年間因經營地下錢莊,遭案外人白蜜、陳順德倒債三、四千萬元,因其認為案外人白蜜、陳順德為求脫產,虛偽將對案外人楊宗哲之抵押債權讓與案外人李林美華,其為求取回債權,而曾對案外人白蜜、陳順德、李明慧、李林美華、楊宗哲、吳雅惠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忠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提起公訴,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一二三九號判決李明慧、楊宗哲、吳雅惠均無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起訴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且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審理時自稱:其所取得之四十五萬元,其中十二萬元作為律師費用,三十三萬元作為假扣押楊宗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不動產之用等語,顯見並無「吳檢察官正在偵辦其所涉債務糾紛,需四十五萬元『保證金』」一事存在。

5、就證人戊○○、己○○○交付四十五萬元一節,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借四十五萬元給丁○○?)因為丁○○說幫我們處理我們工廠債務的事情,說錢先借給他。」、「丁○○之前說他在司法裡面有認識人,很熟,可以幫忙處理。」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偵訊時指稱:丁○○說吳檢察官在辦他一件四千多萬元之債務糾紛,需四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叫其借錢給他,其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各匯了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給丁○○等語相符;而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丁○○又向我表示,因他在法院因債務官司要繳交乙筆裁判金四十五萬元,要戊○○能支付該款,以利其債務官司,經我向戊○○轉達後,戊○○基於互惠以便丁○○將來能代其解決司法訴訟問題之考量下,乃交代其妻陳曾麗貞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分兩次各匯款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至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丁○○帳戶中。」等語綦詳,顯見被告丁○○是利用證人戊○○、己○○○陷於巨額債務糾紛之困擾時,佯以吳檢察官正在偵辦其所涉債務糾紛,需四十五萬元保證金之不實說詞,使證人戊○○、己○○○誤信被告丁○○所言為真,基於互惠以便被告丁○○將來代為解決司法訴訟問題之考量,方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四十五萬元。

6、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丁○○說詞,而證述:丁○○說臨時有事要用錢,所以其借四十五萬元給丁○○云云。然證人戊○○自承其當時不知道丁○○的職業,其經營的公司已經跳票五百多萬元,資金已被鎖死,其借給丁○○四十五萬元並無約定何時清償,亦無約定利息等語明確,則在證人戊○○經濟業已拮据的情況下,豈有隨便借款四十五萬元給他人,又無約定清償日期及利息之理。是證人戊○○上開證詞,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7、又證人己○○○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審理時證述:要催討時,就找不到丁○○等語;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也證述:後來要求丁○○清償時,就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丁○○後來跑掉了等語明確,再觀之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被告丁○○詐取證人戊○○、己○○○財物一事,顯見被告丁○○當時如有意清償,應無沒有辦法連絡被告丙○○或證人戊○○、己○○○之情。再者,被告丁○○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無著,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遭該署以臺中地檢八十七年中檢聰篤緝字一二三二號發布通緝,其所涉另案重利案件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中院貴刑緝字第四二二號發布通緝,此有被告丁○○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已逃逸無蹤。是被告丁○○辯稱:因戊○○、己○○○搬遷,才無法將四十五萬元之借款還給戊○○、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8、綜合上情,被告丁○○係趁證人戊○○、己○○○陷於債務危機之際,對證人戊○○、己○○○施用詐術,使該二位證人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五十五萬元給被告丁○○等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標準,係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被告丁○○、丙○○於收受向證人乙○○、甲○○詐騙所得之一百三十五萬元時,其詐欺罪之犯罪行為即均已完成,雖被告丁○○事後將一百萬元交給被告丙○○轉交予證人乙○○、甲○○,而被告丙○○私吞其中二十五萬元後,將七十五萬元退還予證人乙○○、甲○○,嗣被告丙○○再返還證人乙○○五十萬元,均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就詐取證人乙○○、甲○○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對證人乙○○、甲○○詐欺取財一次,對證人戊○○、己○○○詐欺取財二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丁○○、丙○○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乙○○、甲○○之財產法益,及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戊○○、己○○○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漏引第五十五條),審酌被告丁○○、丙○○與法院人員及吳文忠檢察官並無交情,且縱有交情也無左右法院判決之可能,竟共同巧言詐騙證人乙○○、甲○○,取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之鉅款,嗣後經證人乙○○一再催討,迄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丁○○僅交還一百萬元,而被告丙○○更扣留二十五萬元後,餘七十五萬元才返還證人乙○○、甲○○,且被告丁○○復利用證人戊○○、己○○○債務危機之時,先後詐騙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供己花用,迄未歸還,其二人藉機從事司法黃牛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使司法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戕害司法信譽之情節重大,犯罪後雖均坦承收受部分款項,惟仍矯飾其詞否認有詐欺犯意,態度非屬良好,惡性非輕,然考量本案是由被告丙○○提出告發,且其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分別償還證人乙○○二十萬元、五萬元、二十五萬元,有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提出之償還證明二份在卷可憑,雖仍未全數清償完畢,但可見其尚具悔悟之心,及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認為檢察官對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對被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有本件犯罪已詳述理由,其認定核無違誤,又被告丙○○以事後已與被害人甲○○、乙○○和解,返還詐得款項,並提出和解書一紙在卷,然原審審酌被告丙○○犯罪一切情狀,其量刑較被告丁○○為輕,認不宜再依事後已和解而為減刑,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復以證人戊○○經營之明昇模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問題,將遭債權人假扣押,需三十三萬元處理,證人戊○○、己○○○夫婦即依言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七日分別匯款二十五萬元及八萬元入被告丁○○前開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依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己○○○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紙附卷可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證人戊○○、己○○○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七日分別匯款二十五萬元及八萬元入其上開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戊○○說有人要去查封他工廠的機器,故匯款三十三萬元,由其先去就該機器聲請假扣押,讓該機器可以留在戊○○的工廠繼續使用等語。經查:

1、經原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查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確有案外人松侑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證人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十九之一號的機器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丁○○旋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向原審遞狀,提出證人戊○○所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主張其對明昇模業有限公司有一百萬元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六年裁全一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丁○○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辦理提存三十三萬四千元,並於同日向原審聲請就明昇模業有限公司廠房內之機器予以扣押,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對該機器予以查封,被告丁○○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遞狀請求將查封之機器搬往臺中縣○○鄉○○路一六七之七號保管,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原審遞狀,以已與證人戊○○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取回提存物,並於同日委由案外人周三仁取回提存金三十三萬四千元一節,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六年度執七字第一○九七二號、八十六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二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執全一字第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取字第二三五四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尚屬可信。

2、證人陳曾麗貞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原審審理時到院證述:因其公司積欠債務,但仍想繼續經營,怕其他債權人會來查封工廠的機器,丁○○就說要幫忙處理其工廠機器假扣押的事,故雖然其公司沒有積欠丁○○債務,但仍由其匯款三十三萬元給丁○○,由丁○○以自己的名義對其工廠的機器聲請假扣押等語甚詳,核與其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偵訊時指稱:八十六年七月初,丁○○又來說其公司有點問題,將來會被人假扣押,他要幫忙先去辦,需費用三十三萬元,故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七月七日各匯了二十五萬元及八萬元給他等情大致吻合,並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述:「後因債務調解未成,戊○○恐工廠中的機器遭查封而影響業務,乃與丁○○協商解決辦法,丁○○表示渠與司法單關係良好,可代為解決該問題,因而乃由丁○○偽稱為債權人,申請假扣押,丁○○申請假扣押完成取得工廠機器後,再轉手予戊○○使用,而在此期間,丁○○向戊○○索取假扣押費用三十三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分別由陳曾麗貞及戊○○二人匯二十五萬元及八萬元入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丁○○帳戶中。」等語相符,可知被告丁○○取得上開三十三萬元,係為就證人戊○○、陳曾麗貞所經營工廠內之機器,辦理假扣押之用,尚無施用詐術而使證人戊○○、陳曾麗貞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行為甚明。

3、綜上,被告丁○○、證人戊○○與陳曾麗貞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於證人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債權,由被告戊○○簽發本票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持本票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經合法告訴,另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但就證人戊○○、陳曾麗貞匯款三十三萬元予被告丁○○一事,當不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丁○○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二、被告丙○○部分:

(一)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當庭擴張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丙○○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證人戊○○、陳曾麗貞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被告丁○○,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匯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匯款二十五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匯款八萬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介紹被告丁○○給證人戊○○、陳曾麗貞認識,且被告丁○○有收受上開款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也是被害人,除了十萬元是透過其轉交給丁○○外,其餘款項其都沒有經手,其沒有詐騙證人戊○○、陳曾麗貞之意等語。經查:

1、證人戊○○的姑姑嫁給被告丙○○之父親,故證人戊○○的姑姑與被告丙○○間是屬於一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被告丙○○平日均稱呼證人戊○○為表哥等情,業為被告丙○○所自承,顯見被告丙○○與證人戊○○關係親密;且本案係證人丙○○認為證人戊○○、陳曾麗貞遭被告丁○○詐騙而自行至臺中市調查站檢舉一節,亦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檢舉筆錄一份存卷可佐,顯見被告丙○○係因被告丁○○遲不還款予證人戊○○、陳曾麗貞,心有不平而提出檢舉,是被告丙○○當無故意詐騙證人戊○○、陳曾麗貞之理。

2、證人戊○○、陳曾麗貞所分別交付之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八萬元,均係由被告丁○○取走,被告丙○○並無得分文,已如前述,更可徵被告丙○○並無施用詐術,使證人戊○○、陳曾麗貞交付財物之舉。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丙○○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核無不合。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