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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

古瑞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書所載,認被告因告訴人年幼無知,亦未參與家中財物支用,明目張膽任意將所領告訴人養母賴淑貞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款項,加以侵占,挪用為買賣股票,其帳戶內存入款項,實係賣出股票所匯入,並非被告主動匯入之其他款項,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死亡給付據為己有,並予以侵占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最初提出之喪葬費用僅約21萬餘元,嗣後所提卻高達91萬元,差距達4倍有餘,其單據更僅有58萬2千元,顯係臨訟拼湊而來,原審法院誤信被告所辯,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有違誤云云。但查:㈠本件關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申請,係由賴淑貞之投保單位臺北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承辦人員為被告填寫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之所以僅填被告之名,而未並列告訴人為申請人,乃因該承辦人員向來即認死亡給付,是以配偶為第一優先,配偶不在,才填寫其子女,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承辦人員無庸填寫子女名義,而是承辦人員告知被告以上開配偶名義申請即可,因所有申請辦理的人均是如此等情,業據該工會承辦人員莊雅淑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並非熟諳勞工保險法令之人員,而勞工保險局於給付遺屬津貼時,又未告知被告,該給付應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平均分配。則被告依其申請時係以自己一人名義為之,並確信該給付乃其所應得者,而予以受領,並為處分,其主觀上顯難認有何不法意圖。㈡而關於賴淑貞設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係供以扣繳被告與賴淑貞共同生活費用如瓦斯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所用,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該帳戶固在名義上為賴淑貞個人所有,實則為被告與賴淑貞夫妻共同支付生活費用之帳戶。參之該帳戶於賴淑貞死亡後,仍繼續供為自動扣繳上開生活費用。則被告基於與以往使用之同一方法,利用該帳戶內之存款,自亦不能遽認其有何侵占應歸屬於告訴人財產之不法意圖。故本件縱認上開死亡給付,及存款帳戶內所遺留之款項,依法令係屬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所有之財產,而為被告所處分,亦僅係民事上共有財產處分之糾紛,尚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告訴人聲請本院向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函查賴淑貞辦理殯葬事宜之花費情形,核與上開認定無涉,故不予調查,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