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8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受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八號五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委託,負責招攬汽車保險之保戶、收取保戶繳交之保險費及將保險費轉交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投資中古車買賣,財務週轉失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收受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客戶林秀枝、張進財、曾錦煌、黃瑞倚及湯秀金等五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後(侵占時間及收受之保險費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未繳回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並私自花用完畢。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且有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理人謝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客戶林秀枝、張進財、曾錦煌、黃瑞倚及湯秀金等五人出具之繳款聲明書影本五紙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惟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全部款項返還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量刑意見,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亦妥適,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侵佔保費明細資料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侵占時間│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 應收保費 │├──┼────┼────┼─────┼─────┤│ 1 │930525 │林秀枝 │0000000 │37,103 │├──┼────┼────┼─────┼─────┤│ 2 │930525 │林秀枝 │3AC619733 │ 1,470 │├──┼────┼────┼─────┼─────┤│ 3 │930623 │張進財 │0000000 │ 6,005 │├──┼────┼────┼─────┼─────┤│ 4 │930623 │張進財 │3AC623582 │ 1,747 │├──┼────┼────┼─────┼─────┤│ 5 │930624 │曾錦煌 │0000000 │ 2,624 │├──┼────┼────┼─────┼─────┤│ 6 │930624 │曾錦煌 │3AC623581 │ 1,747 │├──┼────┼────┼─────┼─────┤│ 7 │930627 │湯秀金 │0000000 │ 1,029 │├──┼────┼────┼─────┼─────┤│ 8 │930627 │湯秀金 │3AC624466 │ 1,470 │├──┼────┼────┼─────┼─────┤│ 9 │930710 │黃瑞倚 │0000000 │ 2,226 │├──┼────┼────┼─────┼─────┤│ │930710 │黃瑞倚 │3AC623845 │ 1,542 │├──┴────┴────┴─────┴─────┤│ 小計 56,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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